搜尋結果: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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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0,737,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518元,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1-16

CTDV-113-重訴-55-20250116-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藍婕菲 相 對 人 鄭向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因 工作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因有腎臟疾病,每周需洗腎3次, 身體所需營養必須依賴營養品補足,每月照護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自其父親繼承而來,長期未使 用,且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一部為私人土地、一部為國有 土地,每年須繳納土地租金,經年累月,聲請人已入不敷出 ,現為節省租金且恰有人欲以3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 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支應 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日常支出收據、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 監宣字第68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100年間因工作意外致腦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 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係長期 閒置且需支付土地租金,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 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系 爭不動產預賣價金為36,000元,且可省下每年土地租金支出 ,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而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 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 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 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00鄰○○路○段00號 1分之1

2025-01-09

TYDV-113-監宣-1063-2025010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春錦 相 對 人 邱戴銀妹 關 係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鳳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相對人邱戴銀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戴銀妹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邱逢榮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兩 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訴訟 案件,正由本院審理在案,惟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恐有利益 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涂鳳涓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 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 邱美燕、邱美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行使輔助人 之同意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關係人涂鳳娟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關 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邱美燕、邱美珍對於上開人 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涂鳳娟律師亦有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之意願,可參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113年11月15日 訊問筆錄,是認由關係人涂鳳娟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聲-116-20250107-1

家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馬千涵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允崴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當事人就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 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 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乙○○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親權歸屬及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第一審判決,而兩 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四項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裁判,上訴人甲○○表示不服,並聲明廢棄,是就子女扶養費 之抗告(家事非訟事件)及就離婚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為家事簡易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簡 易訴訟上訴程序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昕 恬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 正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三、廢棄第四 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見本院家簡上字 卷第95頁),核上訴人所為僅就上訴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及被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間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被上 訴人起訴離婚並請求酌定謝昕恬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暨請求酌定謝昕恬扶養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謝昕恬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及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 元。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桃園市100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別分公布」金額自19,426元至23,422元不等,謝昕恬其食 衣住行、學費、補習保險等費用,物價水準將隨逐年遞增, 原審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4,000元為基準,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即被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2,000元尚 屬適當。  ㈡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維持,係 因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外遇,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顯見兩造產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單方為 所致離婚之結果,被上訴人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 ,及離婚結果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金額並未過高。  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 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綜合審酌雙方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暨本件離婚結果對被上 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000元金額亦未過高。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4,000元為基準,尚屬合宜,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 應依照兩造經濟現況進行調整。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4日至1 13年7月間,從未探視、電話聯繫謝昕恬,已然不在乎身為 父親須履行之義務。雖有上訴人母親協助照料謝昕恬,然上 訴人母親需同時照料上訴人姪女,且上訴人母親年邁、體力 大不如前,上訴人為多陪伴謝忻恬,並配合謝昕恬幼稚園上 下課時間,而尋找接近幼稚園、排班時間彈性之部分工時工 作,目前在麥當勞擔任部分工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20,000 餘元,又曾於112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左手手骨骨折需專 人照護外更無法上班,手術後雖已部分康復,需再次進行手 術,上訴人迄今仰賴存款、保險意外給付維持生活。上訴人 名下自父親繼承來之房屋(即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14樓房屋)因屬自用住宅,若將房地變賣甚至需額外租 房子,且該房地因上訴人負擔不起現金返回胞姊之分割共有 債務,該房地恢復登記上訴人與胞姊共有,已與原審審理時 名下財產有所差異。又被上訴人於婚前婚後均穩定工作,薪 資不斷向上攀升,與上訴人相比,兩造間薪資收入有天高地 別之差距,考量上訴人需身兼父職,獨自照顧謝昕恬之辛苦 ,上訴人付出之勞力,當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將被 上訴人扶養費提高至20,000元,以金錢減輕上訴人單獨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重責。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本有破綻,兩造交往時間短暫 即奉子成婚,婚後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而離職,被上訴人 卻開始語帶輕佻漠視上訴人所有貢獻,認為可以賺取金錢之 事方可稱作「工作」,忽略上訴人初為人母之恐懼與徬徨, 更將上訴人之貢獻視為理所當然,上訴人多次嘗試與被上訴 人溝通,被上訴人卻拒絕談話,終致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又 因被上訴人長期忽略上訴人母女,縱使上訴人提出協助請求 ,亦遭被上訴人以上班疲憊為由拒絕、置之不理,上訴人除 了母親、胞姊外,無他人進行對話,生活範圍亦僅剩居住之 三合院其一房間,上訴人藉由網路彌補被上訴人婚後即疏未 給予精神支持及陪伴,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實 難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有過苛。  ㈢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兩造協商婚後由上訴人擔任家管, 期間已長達3年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僅給予1 0,000元至15,000元作為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則 由上訴人婚前存款支應,使上訴人存款見底,兩造離婚後, 上訴人更是獨自負擔照顧謝昕恬之責,經濟重擔已壓垮上訴 人,為減少開銷,每日僅吃一餐,惟對於謝昕恬所需,則是 從未縮減,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100,000元,顯未考量將如何影響上訴人及謝昕恬之生 活品質,顯失公允,不符社會常情,金額應予以降低。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3.廢棄第四項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 害賠償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三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及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假執行宣告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部分,業經確定,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4, 000元並未爭執,僅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  ㈡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侵害配偶權事實部分不爭執,僅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100,000元過高且不 當,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100,000元過高,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審經綜合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資力,及收入之穩定 度,併考量上訴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等一切 情事,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1:1為宜,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 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而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⒉上訴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失當云云,惟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等相關因素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 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 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 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 濟、收入優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付出 亦應受評價在內,故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比例 應調整,即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 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兩造學 歷(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參原審卷第 63頁)、身分、地位、職業(被上訴人為技術員,於本院自 述轉職後之月薪含獎金約40,000元,上訴人為家管,自112 年8月中旬起擔任兼職收銀員,原月薪約17,000元,目前為2 萬元)、稅務財產所得客觀情形(被上訴人於111年度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53,280元,於112年度財產總 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19,216元;上訴人名下於111年度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32,200元,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11,466元,於112年度財產總額1,123,483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108,845元,參卷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原審卷第128、130頁、本院卷第74-7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再調取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至113年10月23日顯 示,被上訴人任職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上訴人則最後一筆任職紀錄(1 12年3月6日退保)即新北市私立向日園幼兒園,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73頁),再參以上訴人代理人庭稱:上訴人原薪 水每月17,000元,目前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相較 之下兩造之資力相差無幾,而上訴人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 ,無不能工作之事由,縱使目前因謝昕恬為學齡前幼兒需上 訴人較為費心照料致工作選擇彈性較小,然此情形隨子女年 齡增長即可改善解決,且如何規劃接送子女上下學及在工作 繁忙之餘陪伴子女,即係身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展 現,並非以此認為上訴人之資力有遜於被上訴人之情。再者 ,上訴人對於子女之心力付出值得嘉許,原審即係因綜合評 價兩造適任親權人之程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酌定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謝昕恬之親權,故上訴人過往對子女之辛 勞付出即已受法院肯定,況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係以子女所需 及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工作收入、身分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並未以主要照顧者之付出為有償給付而酌量加重非主要照 顧者應負擔之比例,且實際上難以量化,故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房地是繼承而來,本是應 與姊姊一起繼承,現單獨取得則需找補現金給姐姐,故現在 上訴人尚有積欠姐姐債務300萬元,每期1萬元分期清償,目 前胞姊同意暫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 ,惟就其債務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原稱該房地由其與胞姊各 所有1/2,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需 補償胞姊現金等語,然既係繼承取得,又何以需補貼其胞姊 現金?況縱認其所言為真,依上訴人代理人所稱,目前清償 期亦尚未屆至,故難認上訴人確有此債務致影響其資力,是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以兩造之資力、身分、工作狀況、年齡、子女所需情 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前現實社會 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應屬合理。另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原審判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上訴 人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自較被上訴人為多,但被上訴 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照顧,親子之互動、依附關 係自不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密、深厚,且兩造資力相當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酌定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公允,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前詞 ,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00 元等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或不當: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認定 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亦有過失之情,僅於原審辯稱兩造婚 姻早有裂痕,與訴外人聊天僅係為排遣寂寞云云,然上訴人 就婚姻中之家務分配或照顧子女等事務若有不滿或力有未逮 ,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尋求親友協助,卻直接尋求訴外人 之男女感情慰藉,致與訴外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因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原審判決因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則原審斟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 況、身心狀況、職業、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侵害行為 態樣、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裁 判金額過高造成上訴人經濟重擔,影響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品質一節,然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婚姻、 家庭生活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與原審裁判所審酌事 項並無不同,兩造之經濟情形亦無特殊變化,且被上訴人於 裁判確定後即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縱使上訴人 短期內需靠親友協助支付賠償金,當不致於造成經濟上過重 負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 過高或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過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復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準此,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社經 地位、財產資力及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3 年餘即發生男女不當交往之行為,對於與上訴人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然是精神上莫大打擊,而本件 上訴人不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與訴外 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欲對話,並互相傳送私密照片、影片 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如原 審所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上訴人對此行為事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漠視被上 訴人所受痛苦,殊非可取;併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業如 前述,上訴人以此金額造成經濟重擔影響其與子女生活品質 提出上訴,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過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謝昕恬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謝昕恬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謝昕恬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如上暨依職權就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損害賠償等各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簡上-4-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籍設○○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返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後離去,就未曾再返 家,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 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戶籍謄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相對 人是我弟弟,過去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因此相對 人不能與聲請人同住,我即安排相對人居於○○○○路處所,該 處居住的人員狀況與相對人雷同,相對人年輕時有吸毒史, 有幻想之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5年11月20幾日是相 對人的室友打給我,說105年11月3日相對人買一寶特瓶米酒 頭飲用後就離去未歸,未若平時飲酒後雖晚仍會回來,又相 對人過去飲酒都會打電話要錢,但本次也沒有。相對人返家 找聲請人要錢應該是105年11月3日前幾日的事情等語,與聲 請人所述之情大致相合。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05年3月7 日退保後即無就保紀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均查無相對人自105年11月3日以後之紀錄,準此,可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5年11月3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 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6

TYDV-113-亡-4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籍設○○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女,相對人於民 國71年10月14日無故離家,家人遍尋不著,於71年10月15日 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 4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舊式戶口名簿影本、○○○○○○○○○○○113年7月16日○市 ○戶字第1130006485號函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之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近5年所得報稅資料及 財產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紀錄,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相對人之就醫紀錄,也查無就醫紀錄, 有該署113年9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71年10月15 日遭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迄未尋獲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於71年10月14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 ,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6

TYDV-113-亡-32-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璧宗 相 對 人 李林愛玉(已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4年1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 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6

TYDV-114-監宣-2-202501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即A○○○之繼承人)                   丑○○(即A○○○之繼承人)                   寅○○(即A○○○之繼承人)                               卯○○(即A○○○之繼承人)                   辰○○(即A○○○之繼承人)                                                       巳○○(即A○○○之繼承人)                               午○○(即A○○○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未○○(即A○○○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申○○○列為被告(即A○○○之繼承人),嗣查明 後認為申○○○之配偶B○○早於其母A○○○死亡,故申○○○並無繼 承權,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申○ ○○,自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 被告A○○○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A○○○之繼承人於審理中已辦 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 此部分起訴,此部分撤回起訴符合前開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丙○○、丁○○、己○○○、壬○○、癸○○、丑○○、子○○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民國5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酉○○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 1年間原告擬處分系爭土地,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繳 納酉○○之遺產稅,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已由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戊○○、庚○○、辛○○、未○○(兼寅○○、卯○○ 、辰○○、巳○○、午○○之訴訟代理人)稱:於本件分割遺產沒 有意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丑○○、子○○、己○○○、壬○○、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5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惟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丁○○、乙○○、戊○○、庚○○、辛○○、未○○、寅○○、 卯○○、辰○○、巳○○、午○○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丑○○、子 ○○、己○○○、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酉○○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 割酉○○所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此對兩造並無不利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 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甲○○:1/4。 2.乙○○、丙○○、丁○○、戊○○、 己○○○、庚○○:各3/56。 3.癸○○、辛○○、壬○○:各1/56。 4.寅○○、丑○○、卯○○、辰○○、 未○○、子○○:各3/56。 5.巳○○、午○○:各3/112。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甲○○:1/4。 2.乙○○、丙○○、丁○○、戊○○、己○○○、庚○○:各3/56。 3.癸○○、辛○○、壬○○:各1/56。 4.寅○○、丑○○、卯○○、辰○○、未○○、子○○:各3/56。 5.巳○○、午○○:各3/112。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甲○○ 1/4 被繼承人之三男 2 被告乙○○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長男 3 被告丙○○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次男 4 被告丁○○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三男 5 被告戊○○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四男 6 被告己○○○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長女 7 被告庚○○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三女 8 被告辛○○ 1/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次女亥○○之繼承人 9 被告壬○○ 1/56 同上 10 被告癸○○ 1/56 同上 11 被告寅○○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長女 12 被告丑○○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次女 13 被告卯○○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三女 14 被告辰○○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四女 15 被告未○○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五女 16 被告巳○○ 3/112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長男B○○之代位繼承人 17 被告午○○ 3/112 同上 18 被告子○○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次男

2024-12-31

TYDV-113-家繼訴-9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非創傷性 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腦室出血、水腦症及非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配偶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㈢本院於○○○診所精神科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 月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可持筆但不 能簽名,不能獨自站立,包有尿布。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  ㈣○○○診所113年12月13日元字第1130000034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張眼 ;評估全程都可以靜坐在椅子上。態度合作;對於問話,可 以口語回答,會說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其他個人資料。無 法完成口語指令動作完成揮手動作。思考流程、思考內容無 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覺。現實判斷力差,無算數能 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日期、時間、地 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無法配合施測標準化測驗。相對人符 合腦出血之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目前與其聲請人同住 ,生活事務、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戊○○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監宣-85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身心重度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丁○○診所精神科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有反應,能回答現住地址、農 曆出生日期、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稱謂及姓名)。  ㈣丁○○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 ;外觀整潔;表情微笑;態度合作友善;言語經常文不對題 ,應是無法理解鑑定醫師的問題;沒有算術能力,也缺乏數 字大小概念,可以從一數到一百。請相對人計算100-37等於 多少,陳員從一數到一百,但是沒有回答問題。相對人不分 左右,詞彙貧乏,請相對人將紙對折,相對人卻將紙捲起來 。思考流程內容貧乏。社會判斷力嚴重缺損。定向感缺損, 知道自己的農曆生日,不知道國曆,也不知道自己民國幾年 生的(相對人回答8年),也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沒有財 產觀念,不知道自己名下財產。相對人符合重度智能障礙、 癲癇及癲癇所致腦病變等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晟台成字第1130370號 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3163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酌認本 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妹,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姊姊,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母親、聲請人父親、未婚之 相對人大哥及已離異之相對人弟弟同住於○○區住所,平時相 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相對人母親定期 陪同相對人一起參與社區志工服務與回診領藥,並保管相對 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聲請人 可配合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至二 次。另相對人母親未單獨計算相對人的所有開銷費用,相對 人母親與手足們皆會不定期給相對人金錢花用。訪視現場, 相對人無法清楚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父親已往生,相對人母親戊○○○、相對人二叔(繼父) 己○○、相對人大哥庚○○、相對人二哥辛○○、相對人二嫂壬○○ 、相對人同母異父弟弟癸○○、關係人配偶子○○及聲請人配偶 丑○○皆於113年5月16日簽名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輔助)人,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的人選。本件相對人 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母親戊○○○、相對 人二叔(繼父)己○○、相對人大哥庚○○、相對人二哥辛○○、相 對人二嫂壬○○、相對人同母異父弟弟癸○○、關係人配偶子○○ 及聲請人配偶丑○○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358號卷第1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監宣-7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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