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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丁O美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 承人黃陳水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 壹佰參拾參萬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 告人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 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2 月1 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黃陳水月於113 年6 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13 年10月14日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陳水月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 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黃陳水月遺 產繼承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陳水月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11 3 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1 9 號、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 為真實;又關係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㈡、又被繼承人黃陳水月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並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陳水月之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55- 61頁),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許 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陳水月遺產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係依被繼承人 黃陳水月之遺產,按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房屋,分別由繼承人乙○○、乙OO 各取得全部;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之存款、債權,由受監護 宣告人取得全部,乙OO並應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新臺幣35萬元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權利,應未有損害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前述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 從,再參以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為翁媳關係,對被繼承人 並無繼承權,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同意代 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因此,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陳水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397 號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2,168.00 281 萬8,400 元 全部 由乙○○取得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4,204.93 121 萬8,728 元 120分之37 由乙OO取得,並應給付丙○○35萬元。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5.50 21萬7,618 元 12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30.02 257 萬9,978 元 12分之1 5 房屋 房屋座落: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90.20 1 萬7,400 元 全部 6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萬7,868 元 由丙○○取得全部。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腳蒜頭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萬1,364 元 8 債權 老農漁福利津貼 1 萬6,220 元 註:丙○○應繼分為6 分之1 ,計算式:(2,818,400 +1,218,728 +217,618 +   2,579,978 +17,400+497,868 +471,364 +16,220)/ 6 ≒1,306,263 )

2025-02-04

CYDV-113-監宣-397-20250204-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8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於鈞院112 年度 司執字第48365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 人乙OO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1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家事案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前述 強制執行程序,依鈞院112 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996,667 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2 年度 存字第380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告終結,並經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113 年11月2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 是聲請人於113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且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3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相對人即債權人乙OO亦具狀撤回本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4836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就上開 本案訴訟業已撤回起訴,堪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揆 諸首揭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 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4

CYDV-114-家聲-1-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文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 於民國(下同)112 年6 月2 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 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吳文寬 於113 年5 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 承人迄未完成協議分割遺產,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依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前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監 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吳文寬於113 年5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 兄弟姊妹平均分配取得,應繼分為4 分之1 ,業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吳文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為5 分之1 ,經各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 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4 分之1 ,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 分配之數額,純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為分割,是聲 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441 號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184.00 14萬7,2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177.00 44萬2,5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812.00 40萬6,00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2,967.00 237 萬3,6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18.00 2,8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 28.00 4,4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2025-01-30

CYDV-113-監宣-441-202501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OO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1 年7 月18日收件之字號上地登1 字第49880 號辦理 之預告登記。 二、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OO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1 年7 月20日登記之字號上地登1 字第049870號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蓓翎為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肆 女,乙OO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OO之監護人,復指定乙OO之次女 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人會同丙 OO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乙OO前購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 子曾OO名下,並以乙OO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及曾OO以擔 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乙OO 在案。嗣曾OO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其中300 萬 元分配予乙OO,為籌措乙OO後續生活照護費用,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理乙OO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OO之監護人,復指定乙 OO之次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 人會同丙OO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   。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乙OO之子即第三人曾OO所有, 曾以相對人乙OO為權利人設定預告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23-33頁)再查,相對 人乙OO前曾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曾OO提起返還 房屋之訴訟,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和解,其條件為:「一 、被告(即曾OO)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乙OO )300萬元。二、兩造同意被告得於113年12月31日前出售系 爭不動產。原告同意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塗銷抵押權登 記。被告同意由履約保證專戶中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 清償第一項債務,其餘價金由被告取得。」此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5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現第三人曾OO已將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 沈賴富美,而曾OO與沈賴富美均同意動用沈賴富美已付款項 之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相對人乙OO設於三重介壽路郵局帳 戶內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81頁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一方面係在履行上開和解 筆錄所載之義務;一方面第三人曾OO得以履行買賣契約之義 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沈賴富美,可順 利取得買賣價金,並將價金中之300萬元匯入相對人乙OO之 帳戶內,供作相對人照顧養護之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OO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OO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說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418 號) 編號 項目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16.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136 )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73.8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巷000 ○00號) (總面積:74.2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2025-01-30

CYDV-113-監宣-418-202501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洺瑋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洺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下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妹,張洺瑋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親張玉林擔任監 護人。因張玉林年紀增長身體狀況逐漸老化,恐無法繼續行 使監護人職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張洺瑋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改定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聲請人主張關係 人張玉林因年邁,且不良於行,不堪負荷監護人之責,而聲 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張玉林、胞妹張淑慧到場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胞妹,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 擔任相對人張洺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4

CYDV-113-監宣-432-202501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陳英傑 相 對 人 陳水宮 關 係 人 黃菊開 陳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水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菊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英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宏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水宮之參子,陳水宮因出血 性腦中風、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術後合併血管性失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雙手用束 帶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 人對詢問回答:「(姓名?)不知道。」、「(這是誰?) 不知道。」、「(這是哪裡?)不知道。」,並斟酌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 113 年1 月16日發生腦動脈瘤出血,在家昏迷,家人送醫後 ,接受腦部手術裝引流管,但其清醒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 相對人可以張眼,但對問題答非所問,且口齒不清,問其姓 名、年齡、住所、身分證字號、現今年月日、所在地點、陪 同的兒子姓名均無法切題回答,相對人有時會自言自語、亂 喊、日夜顛倒,有時會喊子女或過世親友之名字,無其他有 意義的言語,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114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關係人黃菊開為其配偶,關係人陳宏志為其長子、聲請人 陳英傑為其三子,相對人現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 庚護理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1-63頁、第69-71頁)。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陳英傑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菊開、陳宏志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 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宏志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宏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29-20250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 對 人 張雅綺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雅綺之胞妹,張雅綺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 號?)張美秀。」、「(這是誰?〈指張玉林〉)(未答)。 」、「(這是誰?〈指母親〉)怎麼有人那麼醜(答非所問)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必須他人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部分問話尚能正確回應, 但因慢性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 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關係人張玉林為其父親,聲請人張瑞紘為其胞妹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17頁)。聲請人、關係人張玉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父親,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 、相對人之母親張蘇瓊花、相對人之胞妹張淑慧到場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為相對人胞妹、父親,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3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一人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敗血 性休克、肺炎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意思 能力及陳述能力,為不具有非訟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林田幼之長女戊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66 號卷 第23頁);而相對人因敗血性休克、肺炎等疾病,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此有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 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推薦 之特別代理人戊○○,為相對人胞姊林田幼之長女,亦具狀陳 稱同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其應屬適當之人選, 爰以本裁定選任戊○○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 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31-20250120-2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閨 相 對 人 張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伏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張伏淞因心智 缺陷及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 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表現自我 照顧能力可,在語言理解表達、數字金錢概念、問題解決等 認知能力表現弱,與人際互動牽扯之複雜社會情況缺乏同權 判斷亦處於弱勢,應予以決策判斷力上的協助,相對人因認 知功能缺損,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頁)。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張詠 、母親張緞均已過世,現與第三人吳李娥同住等情形,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55頁、第66-67頁、第71- 7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伍姊張雅惠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美、張泰瑋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妹,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 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 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CYDV-113-輔宣-59-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3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1、2自民國114 年1 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1、2前經通報,疑似遭不當對待,自民國(下同) 113 年4 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又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 年7 月3 日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產下受安置人3,然對新 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1、2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 濃度K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 期間仍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 置人3出生即經南投縣政府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 置,後由嘉義縣社會局續處,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目前與受安置人2之生父同住於南投縣,然雙方關 係較為衝突,受安置人母親亦擔心自身無居住所而不願離開 或礙於經濟狀況拒絕在外租屋、生活;又受安置人母親及受 安置人2之生父生活及互動狀況不佳,雖表示有意願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但無具體照顧計畫及積極作為,亦難保再有吸 毒之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後續已函請南投縣政府 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尚須追蹤及評估成效,又盤點受安置人 母親支持系統,無其他有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尚年 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 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 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護-1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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