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盛方
被 上訴人 李迎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草莓棚架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7,2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317.2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1,237,236元)
;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此
部分上訴標的金額即以37,832元計算;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
、第3項部分均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規定,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5,068元(計算式
:1,237,236元+37,832元=1,275,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訴-206-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