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何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
,55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7,54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2,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406元,及其中
173萬6,936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6萬4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興
盛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不慎
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五結路3段(由北往南
)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2至第5蹠骨開放
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7,650元後,聲明請求賠償如
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共計17萬8,234元,有關特殊
材料費12萬1,284元及病房費1萬2,0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
要支出,且重複列計11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醫療費用
共計750元,均應予扣除;㈡養護費用28萬5,000元,原告未
證明入住養護院為必要項目,應予扣除;㈢看護費用34萬4,0
00元,原告未證明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應予扣除,縱有
看護必要,原告家屬未有看護證照,以1日2,200元計算顯屬
過高;㈣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46萬2,600元,原告未證
明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㈤交通費用17萬1,310元,僅為至
羅東博愛醫院回診者為必要支出,其餘與本件事故無涉,應
予扣除;㈥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8,500元,零件部分未考量折
舊;㈦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述過失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
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認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可認被告就上述
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8,234元
部分,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3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
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
清創縫合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
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需行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等,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固定穩定
效果應屬較佳,且經主治醫師採用,應係有利於療程與復原
。又相關自費材料之費用均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費材料
價格收費,並非原告個人或醫療院所得任意出價,則原告住
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萬1,284元自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1萬2,000元乙節,經查,
醫療院所之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
房而影響治療效果,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醫囑或醫療之考量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非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確有重複列計113年1
月23日、1月30日之醫療費用之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
開重複列計之醫療費用為430元、22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萬8,844元(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6
2頁)、6,7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此為擴張聲明
部分)共計16萬5,584元,經核均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請求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1,932元、住院期間醫療耗材
費用2,570元及輔具費用1萬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
發票與收據為證,經核上述支出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均有相
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養護院費用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需人照護,而於112年
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同年月26日至
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費用28萬5,000元;
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萬4,4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
。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上述手
術治療,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住院與術後需一定
時日復原,確有因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並以住
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由專人照顧(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
顧3個月)為合理期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
院113年12月25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184號函可參。是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
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應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
⑵再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並提出收
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3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於原告出院後入住慈愛養護院部分,每月養護費
用為3萬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慈愛養護院收據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即約每日1,200元,類比宜蘭縣
坊間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至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以較低之實
際支出3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出院後6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36000x6=216000),亦屬
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其餘養護院費用6萬9,000元,其中9月份養護院費
用3萬6,000元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其中3萬3,000元為回
診車資費用,與專人照顧之本質有異,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從
准許。另原告請求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
護費用33萬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因當時原告已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妙全館
、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接受接受民俗理療、購
買藥膏及中藥補骨丸等藥材,並支出46萬2,600元之費用,
雖據其提出妙全館、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收據
(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為憑,然觀諸原告上開治療內容,均非依循合格執業醫師醫
囑或處方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接受
民俗理療及使用上開藥材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治療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
、妙全館及成功派出所等地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7萬1,310元
,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
、復健時,額外支出車資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
生活費用,且原告之系爭傷害主要為下肢,故於回診、復健
時當有行動不便,而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往返醫院之就醫需求,並按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乙節
,尚屬合理,至於其餘個人行程所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如與
本院認定必要醫療、復健無涉者,自無請求之理。再查,原
告出院後至入住前述慈愛養護院期間有支出112年2月26日自
羅東博愛醫院前往慈愛養護院之車資400元(見交附民卷第8
3頁)、於慈愛養護院支出回診車資3萬3,000元(1800+6400
+6400+8800+5600+4000=33000,見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
)、因回診或復健自羅東博愛醫院返回慈愛養護院共計99趟
次,以每趟次3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
羅東博愛醫院至慈愛養護院單趟車資多為300元),車資共
為2萬9,700元;又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共計復健回診28次(見交附民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0頁),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計算,共計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復健168日次,而原告住處往返羅東博愛醫院
計程車資為400元(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羅東博
愛醫院與住家單趟車資為200元),車資共計6萬7,200元(
其中113年1月30日起復健回診17次,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
計算,共前往復健102次,車資共40800元,此為擴張聲明部
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萬30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捷佳車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0頁)。系爭車輛零
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交附民卷第15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2,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45年次,目
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58年次,目前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
輕,歷經一段時日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對生活造成一定
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75萬9,743元(計算
式:165584元+1932元+2570元+10910元+9600元+216000元+1
30300元+2847元+22萬元=759743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萬7,650元等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即原起訴應准許之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2,093元(計算式:759743元-87650
元=672093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就原起訴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擴
張之訴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55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其餘
4萬7,54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與說明 1 醫療費用 17萬8,234元(其中7,17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2 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 1,932元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購置克淋濕、檢診手套、看護墊、抑菌柔濕巾、鋼杯、面盆、樂護毛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品。 3 住用期間醫療耗材費用 2,570元 112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購買傷口護理醫療耗材。 4 輔具費用 1萬910元 因術後復健及生活需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購買輪助行器、護腰XL、輪椅、石膏鞋、護腕、拐杖、洗澡椅等物品。 5 養護院費用 28萬5,000元 112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28萬5,000元。 6 看護費用 3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由原告家人照顧,支出34萬4,000元。 7 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 46萬2,600元(其中8萬6,8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接受民俗理療及購買中藥,支出相關費用46萬2,600元 8 交通費用 17萬1,310元(其中6萬6,5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往返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及民俗療法,支出17萬1,310元。 9 系爭車輛維修費 2萬8,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LTEV-113-羅簡-30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