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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郭芸溱 被 告 黃俊文 黃智煒(李芳秋繼承人) 黃智祥(李芳秋繼承人) 盧品憲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 ,騎乘電動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之路段,應靠右行駛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於慢車道,適訴外人李芳秋 (即被告黃智煒、黃智祥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蔡玉娟(即原告之母) ,同向行駛於被告黃俊文後方,2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時適被告 盧品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 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追撞已倒地 之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訴外人 李芳秋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蔡玉娟則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 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 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李芳秋與被告黃俊文分別為第 一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告盧品憲、訴外人李芳秋 分別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主因、次因,致原告之母蔡玉娟死 亡之結果,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訴外人李芳秋之繼承人, 應繼承訴外人李芳秋過失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文、被告盧品 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等連帶賠償⑴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00元、⑵醫療費用57,300元、⑶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自幼與母親失散,多年來不斷尋找 其下落,再見已是天人永隔,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創商,請 求135萬元,以上⑴至⑶合計1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俊文 、黃智煒、黃智祥、盧品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智煒、黃智祥則均以:原告稱自幼與母蔡玉娟失散, 長期尋母,則其與母蔡玉娟有無強烈之情感依偎關係,有所 疑義,所稱長年尋母之事實欠客觀證據證明,泛稱身心受創 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得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亦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2,003,859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對被告等已 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品憲則以:  ⒈訴外人蔡玉娟乘坐訴外人李芳秋駕駛之A車,亦應承受就訴外 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第二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本件 被告黃俊文與訴外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後,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倒臥路邊,當時為下雨之夜晚,被告盧品憲實難 以及時反應,為此主張過失相抵。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俊文則以:我才是事故之被害人,原告向我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母親蔡玉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訴外人李 芳秋部分,因其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盧品 憲、黃俊文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 告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盧 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 此復未爭執,堪可認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事故部分,訴外人李芳秋無 照駕駛A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與前車即被告黃俊文 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俊文使用電動輔助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致後方A車 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部分,被告盧品憲駕 駛B車,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險 措施,致撞擊訴外人李芳秋及被害人蔡玉娟2人,為肇事主 因,訴外人李芳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內容可參。足認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 告黃俊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蔡玉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不法侵 害訴外人蔡玉娟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蔡玉娟之 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 被告黃俊文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訴外人李芳 秋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其繼承 人,被告黃智煒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繼字 第300號家事事件公告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被 告黃智煒、黃智祥之被繼承人李芳秋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芳秋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智煒、黃智祥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秋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李芳秋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蔡玉娟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使用 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 收入收據及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喪葬費明細、彰化縣 溪湖鎮公園公墓進堂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 1至176-1頁),而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蔡玉娟之女,已 如前述,因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秋等過失侵權 行為致被害人蔡玉娟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 苦痛,應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 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70,00 0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 3,8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 產字第1140100026號函附本件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經依法扣除後,原告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計算式:970,000元-2,003,859元=負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文、 被告黃智煒、被告黃智祥、被告盧品憲連帶賠償1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8-2025012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煥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煥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煥文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保安路11 之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靠右謹慎行駛,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李榮妹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保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疏未靠右、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 膝股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剛好我右邊直走有一個小彎,我轉彎後告訴人就 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只好向左偏過去,不然告訴人會更 嚴重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並未敘述被告如 何操作不當,且被告看到告訴人僅有1秒鐘且馬上向左偏,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故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嗣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許經送醫急診後,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膝股 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43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月5日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 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注意義務違反而有 過失?判斷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 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 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 」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 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 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 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 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 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 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 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 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 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 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有直行時操作不當,為其注意義務 違反內容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以:於檔案時間【10:27:57至10:27:58】被告 駕駛本案貨車甲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右前方延伸之彎道 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7:59】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 畫面正前方,即保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靠本案機車左側(即 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8:00至10:28:01】 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向前行駛過程中,朝畫面左側偏駛(即 本案貨車左側偏駛),本案機車亦朝其右側(即畫面左側) 偏駛;【10:28:01】本案貨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 103頁),佐以上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9頁),可見被告 本案貨車右側前方車燈下緣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是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改變其原先行駛方向,轉而往 原先行駛方向左側偏駛等語,並非無據。  ⒊由上開告訴人行駛動線觀之,可見告訴人原先行駛方向靠其 行駛方向之左側及行駛,突然於檔案時間【10:28:00至10 :28:01】切入被告原先行駛方向範圍而臨時變換行駛方向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面對迫近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勢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採取之避損 方式是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採取兩車會車時之必要安全 措施(如向道路側邊靠攏,以利他車會車通行並保持安全車 輛行駛距離),藉此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當被告本案貨車向左側偏駛後,其 右側留有最寬處留有3.1公尺、最窄處留有2.4公尺,倘告訴 人仍依原先行駛方向有續向右偏駛,即不至發生與本案貨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形,可徵被告已然履行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內容,足以迴避可能發生之法益損害 事態,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可言, 是本案貨車、機車,縱使不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不得執 此事態,認為被告所為有何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可言。  ⒋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後,認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標線 之彎道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 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引(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 採取。  ㈢至檢察官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7 頁)為據,為該鑑定意見書所據以評價之連結事實,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內容不同,且未敘明被告直行時操作失當之 具體根據,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有超速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惟依本案交通事故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 遵循注意義務內容,為避免與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而非避免超越時速行駛,縱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既告訴人有 前開突發偏駛事態,被告復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參諸本 案貨車於碰撞後未幾,即將本案貨車停下,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憑,可見被告亦就車速降低方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殊難 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關鍵時點,有何交通違誤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 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22

PTDM-113-交易-308-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79、4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宏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040號電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未靠右行駛,適有李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簡承祐,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李畇穎、張簡承祐人 車倒地,李畇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 、升主動脈損傷、骨盆骨折併休克、心臟鈍傷、肝臟挫傷、 疑胰臟或十二指腸受損、左股骨幹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雙側血胸、第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不治死亡,張簡承祐則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急性腎衰竭、升主動脈損傷、肝臟、脾臟挫傷 、第0-4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2日 上午4時32分許不治死亡。嗣徐宏斌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政府,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 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畇穎、張簡承祐死亡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鄉 大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李 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 李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 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 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且考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119-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甲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台14甲3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路段 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洪淑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 發生碰撞,洪淑娥因而受有雙小腿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關於A車、B車行向之 記載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偵卷第63頁、第93頁、第94至96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36張(偵卷第107至124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 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之路段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 察官囑託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 果亦認:陳錦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 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會車,未靠道路右側行破,為肇事主 因:洪淑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向導 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31至13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於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 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事實,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 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從事農務、受 僱除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狀況(已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扶養配偶),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之書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易-1358-202501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何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 ,55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7,54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2,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406元,及其中 173萬6,936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6萬4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興 盛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不慎 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五結路3段(由北往南 )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2至第5蹠骨開放 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7,650元後,聲明請求賠償如 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共計17萬8,234元,有關特殊 材料費12萬1,284元及病房費1萬2,0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 要支出,且重複列計11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醫療費用 共計750元,均應予扣除;㈡養護費用28萬5,000元,原告未 證明入住養護院為必要項目,應予扣除;㈢看護費用34萬4,0 00元,原告未證明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應予扣除,縱有 看護必要,原告家屬未有看護證照,以1日2,200元計算顯屬 過高;㈣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46萬2,600元,原告未證 明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㈤交通費用17萬1,310元,僅為至 羅東博愛醫院回診者為必要支出,其餘與本件事故無涉,應 予扣除;㈥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8,500元,零件部分未考量折 舊;㈦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述過失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 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認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可認被告就上述 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8,234元 部分,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3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 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 清創縫合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 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需行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等,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固定穩定 效果應屬較佳,且經主治醫師採用,應係有利於療程與復原 。又相關自費材料之費用均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費材料 價格收費,並非原告個人或醫療院所得任意出價,則原告住 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萬1,284元自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1萬2,000元乙節,經查, 醫療院所之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 房而影響治療效果,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醫囑或醫療之考量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非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確有重複列計113年1 月23日、1月30日之醫療費用之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 開重複列計之醫療費用為430元、22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萬8,844元(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6 2頁)、6,7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此為擴張聲明 部分)共計16萬5,584元,經核均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請求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1,932元、住院期間醫療耗材 費用2,570元及輔具費用1萬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 發票與收據為證,經核上述支出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均有相 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養護院費用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需人照護,而於112年 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同年月26日至 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費用28萬5,000元; 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萬4,4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 。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上述手 術治療,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住院與術後需一定 時日復原,確有因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並以住 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由專人照顧(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 顧3個月)為合理期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 院113年12月25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184號函可參。是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 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應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  ⑵再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並提出收 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3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於原告出院後入住慈愛養護院部分,每月養護費 用為3萬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慈愛養護院收據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即約每日1,200元,類比宜蘭縣 坊間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至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以較低之實 際支出3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出院後6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36000x6=216000),亦屬 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其餘養護院費用6萬9,000元,其中9月份養護院費 用3萬6,000元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其中3萬3,000元為回 診車資費用,與專人照顧之本質有異,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從 准許。另原告請求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 護費用33萬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因當時原告已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妙全館 、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接受接受民俗理療、購 買藥膏及中藥補骨丸等藥材,並支出46萬2,600元之費用, 雖據其提出妙全館、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收據 (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為憑,然觀諸原告上開治療內容,均非依循合格執業醫師醫 囑或處方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接受 民俗理療及使用上開藥材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治療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 、妙全館及成功派出所等地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7萬1,310元 ,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 、復健時,額外支出車資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 生活費用,且原告之系爭傷害主要為下肢,故於回診、復健 時當有行動不便,而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往返醫院之就醫需求,並按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乙節 ,尚屬合理,至於其餘個人行程所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如與 本院認定必要醫療、復健無涉者,自無請求之理。再查,原 告出院後至入住前述慈愛養護院期間有支出112年2月26日自 羅東博愛醫院前往慈愛養護院之車資400元(見交附民卷第8 3頁)、於慈愛養護院支出回診車資3萬3,000元(1800+6400 +6400+8800+5600+4000=33000,見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 )、因回診或復健自羅東博愛醫院返回慈愛養護院共計99趟 次,以每趟次3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 羅東博愛醫院至慈愛養護院單趟車資多為300元),車資共 為2萬9,700元;又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共計復健回診28次(見交附民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0頁),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計算,共計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復健168日次,而原告住處往返羅東博愛醫院 計程車資為400元(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羅東博 愛醫院與住家單趟車資為200元),車資共計6萬7,200元( 其中113年1月30日起復健回診17次,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 計算,共前往復健102次,車資共40800元,此為擴張聲明部 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萬30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捷佳車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0頁)。系爭車輛零 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交附民卷第15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2,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45年次,目 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58年次,目前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 輕,歷經一段時日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對生活造成一定 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75萬9,743元(計算 式:165584元+1932元+2570元+10910元+9600元+216000元+1 30300元+2847元+22萬元=759743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萬7,650元等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即原起訴應准許之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2,093元(計算式:759743元-87650 元=672093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就原起訴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擴 張之訴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55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其餘 4萬7,54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與說明 1 醫療費用 17萬8,234元(其中7,17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2 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 1,932元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購置克淋濕、檢診手套、看護墊、抑菌柔濕巾、鋼杯、面盆、樂護毛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品。 3 住用期間醫療耗材費用 2,570元 112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購買傷口護理醫療耗材。 4 輔具費用 1萬910元 因術後復健及生活需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購買輪助行器、護腰XL、輪椅、石膏鞋、護腕、拐杖、洗澡椅等物品。 5 養護院費用 28萬5,000元 112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28萬5,000元。 6 看護費用 3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由原告家人照顧,支出34萬4,000元。 7 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 46萬2,600元(其中8萬6,8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接受民俗理療及購買中藥,支出相關費用46萬2,600元 8 交通費用 17萬1,310元(其中6萬6,5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往返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及民俗療法,支出17萬1,310元。 9 系爭車輛維修費 2萬8,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025-01-21

LTEV-113-羅簡-308-202501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三)被告張啓文與告訴人呂忠憲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機車與被 告自小客車碰撞位置為駕駛座這邊,而非副駕駛座那邊之保 險桿。參以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偏向道路中央而未 靠右,其駕駛座位置則已在道路中央左側,該處道路並未劃 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15至20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路況、對向 有無來車等),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 車違規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來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顯有過失, 且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分析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所113年12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當時 未領有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5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上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此顯與其未領有駕照, 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2)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張啓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鰲鼓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電桿農 場7M9299FC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 右行駛,適呂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忠憲 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轉子及股骨幹骨折、 第四腰椎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忠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啓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地 點有坡度,伊與告訴人都看不見對方,當時伊已經停下來, 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表、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1

CYDM-114-朴交簡-1-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榕於民國112年4月4日20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有 街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市○○區○○街00巷 ○○號誌、無分向設施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行經無分向設施路口,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未繪設車道線之無分向 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靠右行駛,即貿然 向前行駛,適有官秀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官秀盆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蔣 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061-2025012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琡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琡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 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廖○茹報警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對 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保 險公司賠付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57、183-184、18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59頁),素行尚佳;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院卷第159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林琡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琡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貨車,搭載乘客蔡○霖),沿花蓮縣 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 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朱○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簡稱A機車)搭載廖○茹,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 中部橫貫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車會車 時,因B貨車未靠右行駛,B貨車車斗左側因而與廖○茹之左 膝發生擦撞(B貨車車斗左側亦有與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 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廖○茹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膝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 而林琡惠駕車肇事後,駛至前方不遠處停留,並往回查看狀 況,而其依當時所見廖○茹、朱○良及嗣後經過之其他騎士協 助廖○茹之動作,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應已致廖○茹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 抵達現場對廖○茹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嗣警方藉由 廖○茹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拍攝到B貨車之車號,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琡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琡惠於上開時地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之事實。 2.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後,有在前方(被告行車方向)100公尺處停車約2至3分鐘並在車上向後查看,有看到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有下機車。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1.B貨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林琡惠駕駛並搭載證人蔡○霖,並與A機車會車之事實。 2.被告林琡惠先前沒有開山路之經驗。 3.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後,有在前方(被告行車方向)100至200公尺處停車約2至3分鐘並在車上向後查看,有看到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有下機車講話(證人蔡○霖證稱:「看到嘴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聲音。」),足認被告林琡惠於向後查看時應能清楚看見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之動作。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99頁) 1.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2.由照片編號1、2可知B貨車有與證人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機車左後照鏡擦撞。 6 告訴人廖○茹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茹於112年7月22日19時7分至該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廖○茹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1.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證人朱○良駕駛A機車於會車時有減速並靠右行駛,並無肇事原因。 2.2車會車瞬間有撞擊聲,且告訴人廖○茹立即發出「喔啊」聲,會車後證人朱○良詢問告訴人廖○茹狀況,告訴人廖○茹回應「好痛」、「裂開了,我的腳裂開了,好痛。」,由畫面可見告訴人廖○茹左膝確實受傷流血,且於會車後不到1分鐘(約50幾秒)告訴人廖○茹在他人協助下就坐在地上,至影片結束約1分鐘。由此影片可知告訴人廖○茹顯然係於雙方會車時因遭B貨車擦撞而受傷,且參酌被告林琡惠、證人蔡○霖所述其等停留至少2分鐘查看狀況,被告林琡惠應可看見告訴人已因傷坐下,而可知悉告訴人有受傷,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林琡惠辯稱並未發生擦撞、不知告訴人廖○茹受傷等語,尚難採信。 3.B貨車於與A機車會車後12秒仍可看見停靠在出彎處。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林琡惠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本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廖○茹受傷,其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林琡惠於事故發生後,未 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告訴人廖○茹施以救助,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所 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1-21

HLDM-113-交訴-20-2025012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琡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貨車,搭載乘 客蔡○霖),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朱○良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A機車)搭載告訴人廖○ 茹,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車會車時,因B貨車未靠右行駛,B貨 車車斗左側因而與告訴人之左膝發生擦撞(B貨車車斗左側 亦有與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斷裂、 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53、157頁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1

HLDM-113-交訴-20-20250121-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一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一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7分許 ,駕駛BGK-278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往 清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公里處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 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張澤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觀霧方向亦未 靠右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澤穆受有右 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衛一通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衛一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澤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3-交易-76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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