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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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廷(LINE暱稱「B&K」)與詹耀昇(原名詹明璁,LINE 暱稱「B.C 」)、陳伯雄(LINE暱稱「CASEY 」),3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耀昇出面,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向人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0室之民宅,供越南籍之 成年女子甲○○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 負責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劉柏廷負責 透過網路招攬、媒介男客予甲○○,陳伯雄則負責駕車接送甲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即俗稱「馬伕」的工作; 劉柏廷、詹曜昇、陳伯雄即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1 年9 月 26日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甲○○與不詳男客,在上址○○街民 宅內,以大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一次。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 年10月5 日下午 6 時許,在上址民宅前查獲男客張鈞桓,經徵得甲○○同意後 ,再入內查扣甲○○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 油1 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 個,始查知上情(詹耀昇、陳伯 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甲○○、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陳伯雄   、詹耀昇、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 外,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陳伯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計程車駕駛人管 理系統資料、詹耀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甲○○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詹耀昇、陳伯雄共同 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詹耀昇、陳伯雄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開設應召站謀 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甲○○媒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雖不詳,惟斟酌甲○ ○於警詢中供稱:平均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不管每次交 易金額多少,我都只能留1100元在身上,剩下都要給老闆等 語(偵查卷第46頁),應可推估該次的性交易所得約為3500 元,而該3500元先扣除甲○○之1100元,再依詹耀昇所稱:伊 補給、收錢的佣金一趟500 元,陳伯雄收一個應召點   ,一個晚上就是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328 頁、第330 頁)   ,共扣除1000元,所餘的1400元即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與保險套等物係甲○○所有   ,並非被告之物,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3

SLDM-114-簡-28-202502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只容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6 月2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院即應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 先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 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   ,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吳宜芳」使用,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兩罪從 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 案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 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 案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 查卷第222 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並得減輕其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 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上 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因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之故,其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論 以較重的幫助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兩次減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魏義平、張靖瑄、楊博超、謝佳妤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完畢,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容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 告訴人林容伊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洽談調解所致,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深具悔意,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5 名告訴人之財損狀 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量刑既未逾上述舊法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輕重也甚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雖 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惟最後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至 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容伊和解,原審仍僅量 處前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 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 件原審量刑如上所述,應甚妥適,況據被告所述,其已經與 告訴人林容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並有和解書與匯款紀 錄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亦即上訴人 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理由也已不存在,其上訴自應予 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簡上-278-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30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振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 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進而審酌上訴人未取 得告訴人廖進福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證件及已經先刻 好之告訴人印章,填製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車 輛過戶,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素行、前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沒收上訴人偽造之「   廖進福」署押1 枚,其量刑未逾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上訴人本案犯行,亦無失入或失出 之情形,甚為妥適,上訴人雖提出和解書略稱: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後已經依約賠償給告訴人,只是未及陳報法院,請 求能再從輕量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 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案原審 量刑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幾乎已屬最低法定本刑   ,據此論之,即便原審未及斟酌雙方已經和解一節,仍尚不 足動搖原審的量刑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SLDM-113-簡上-30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李靜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李靜芬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李靜芬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萊茵山水社區   」之總幹事,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因不耐該 社區住戶王慧津持續要求查看社區選舉的票箱,竟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周圍及 周邊道路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辱罵 王慧津:「妳如果回去被人幹,瘋機掰」、「妳腳門撥開開 就有錢了」、「處理妳的雞掰」、「妳睡別人的老公」、「   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一些瘋子,也不抓去瘋人院」   、「瘋機掰」、「別人的老公妳也敢睡」、「去被睡,叫妳 被去睡」、「去被幹」、「去被人幹」等語,而貶損王慧津 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自白有出言指責王慧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 語(偵查卷第6 頁);  2.王慧津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8 頁);  3.王慧津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檢察官勘驗該光碟所得之翻拍 照片與譯文1 份(偵查卷第45頁至第68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不覺得是侮辱,是王慧津在騷 擾伊云云,惟按,所謂侮辱,本即為針對抽象事實的刻意謾 罵,僅需使用之詞彙,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 即為已足,並無具體事實可言,依本案情節之表意脈絡,被 告係因不耐王慧津持續要求查看社區的選舉票箱,遂出言辱 罵王慧津,此並為王慧津所自承(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 被告辱罵王慧津的言語,顯係指王慧津與有婦之夫私通,藉 以貶損王慧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與王慧津之糾纏無關,參 酌現場乃管理室所在與道路周邊,住戶、路人等不特定人皆 可能聽聞,被告又係辱罵相當時間,依此情節,應已逾越一 般人可以忍受的合理範圍,經權衡前開辱罵內容對於王慧津 名譽權的影響,以及與該社區公共選舉事務的關聯性結果, 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 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持 續辱罵王慧津,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在鄰近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爰審酌被告與王慧津長久以來相處不睦,二人不僅多次相互 提告,並均因此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179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兩案之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次 爭端起源於王慧津欲向被告查閱其保管的錄影而起,被告犯 後並未能與王慧津達成和解,兼衡王慧津受害的程度,被告 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易-74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愷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謝仲愷明知僱主許捷昇所開設之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不得隨意清理廢棄物   ,因受許捷昇指示,竟仍與許捷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不詳 車號之機車,跟隨許捷昇所駕駛,其上裝載非傑昇環保有限 公司所得清除、處理,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為主 的一般垃圾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場區出發,前往鄰近大 同路一段515 巷大同段第19地號之土地後,將上揭廢棄物棄 置該處,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函請警方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許捷昇已死亡,捷昇環保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 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謝仲愷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是老闆許捷昇開的車,伊只是去幫忙把小貨車開回來云云。 經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老闆許捷昇叫我騎機車尾隨在他 後面,許捷昇把車駕駛到棄置地點時,才叫我幫忙把車上的 廢棄物搬下來,但許捷昇看我一個人在搬太慢,就換騎我的 機車回公司,駕駛怪手來把車上的廢棄物夾至棄置點,棄置 完後他駕駛怪手回公司,叫我把貨車開回公司等語,在檢察 官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23頁、第87頁),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0月24日新北環稽字 第112205406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與附近監 視器側錄被告與許捷昇當天出車、回車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爾後雖改以前詞置辯,然許捷昇將廢棄物清運下車,除 以怪手搬動外,在怪手無法抓取的部分,仍須人力配合徒手 整理、善後,被告且係隨同到場之員工,衡情豈有袖手旁觀 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捷昇環保 有限公司固然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偵查卷第69 頁),然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於廢樹脂、廢紙及事 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偵查卷第70頁),並不包括現場 發現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為主的一般垃圾在內(偵查卷第 41頁、第51頁),與未經許可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 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的規定內容,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 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隨 意棄置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依上說明,其所為即 不僅止於「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應構成「處理」廢棄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許捷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 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 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 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犯該罪者的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也未必相同,固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 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個案 中行為人之角色地位、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 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應譴責,然其 並無相類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所清理之廢棄物依採證照片顯示(偵查卷第53頁),為 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建築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   ,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又係受僱於人,在整 體犯罪中處於接受指揮,相對低階的從犯角色,本身也難謂 能因此獲利,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 度,等若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似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僱主許捷昇與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僅能按許可的內容、方式處理廢棄物, 遑論隨意棄置廢棄物,卻仍違心按許捷昇指示,任意棄置本 案之廢棄物,危及公眾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與周邊居民的健 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載運的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不 多,又係受僱於人,並非主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本即受僱於許捷昇,衡情當不至於因清除本案之 廢棄物而額外受有報酬,即應無不法所得可言,故不需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服刑至92年2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迄今已20餘年,期間未曾在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然仍宜令其感 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653-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2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1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祥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福志區民活動中心」時,偶然發 現戚務奎所有之提袋1 個(內裝蜂蜜1 罐、安心玫瑰纖維粉 3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 元),放置在該中心門口旁 的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提袋得 逞。嗣因戚務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戚務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戚務奎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 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弘翔除辯稱:現場是公共場合,伊以為 提袋是別人不要的,沒有竊盜意圖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 承不諱。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的活動中心門 口旁桌上,取走戚務奎放在該處之提袋與內容物之事實,迭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戚 務奎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戚務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據戚務奎在警 詢中指稱:伊在下午5 時45分許抵達活動中心,要將提袋內 的物品交給老師,但伊臨時有事要先離開,所以就將提袋暫 放在活動中心門口,並拍照通知老師,但後來伊在7 時許上 課時,老師告訴伊沒有看到東西等語(偵查卷第38頁),足 認該提袋在案發時,尚在戚務奎的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戚務 奎持有,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41頁),戚務奎之提 袋外觀乾淨,目視可見內裝有以牛皮紙袋包裝好之物品,又 係放置在活動中心門口旁的桌上,顯非胡亂丟棄之物,對照 現場為區民的活動中心,當日開放至晚間十點,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 年12月6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6 2140號函暨所附該活動中心的遠、近景照與活動中心開放時 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亦即案發時仍有人 在該處持續進出活動,以常人而言,依此情境,應可認知到 提袋係有人刻意放置,非遺失物或丟棄物可比,被告係民國 00年0 月生,案發時約43歲,心智正常,對上情應無不能認 知之理,然其仍貿然取走前開提袋,有將提袋據為己有之不 法竊盜意圖,已經昭然,其所辯:誤認為是旁人的遺失物云 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同上認定,進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12許,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下午6 時12分的時間不符,原 審漏未更正,即引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尚有未洽, 且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戚務奎達成和解,賠償戚務 奎3,000 元,有和解筆錄與戚務奎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9頁、第36頁),則原審的量刑因子與沒收基礎既有 變動,其結果即可再予斟酌,被告以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法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竊盜之微罪案 件,甫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當不外貪小便宜所致,並無可取,竊得之提袋與其內容物 的價值據戚務奎所述,合計約為2,910 元(偵查卷第38頁) ,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歸還 部分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 並與戚務奎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竊得之贓物部分已經返還,被告並已作價如數賠償戚務奎, 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予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l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簡上-28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林純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興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下午10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寶玄所有的包 裹1 個(內有量尺鑰匙圈等物,合計總價值新臺幣834元) ,放置在000-000號重機車的UBEREAT外送箱內,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該 外送箱後,竊取上開包裹1 個,得手後自行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純興業於114 年1 月1 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易-85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莊奇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757-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8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112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璿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1 包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送鑑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驗餘淨重0.110 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憑(偵查卷第48 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單禁沒-3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鍾淑卿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載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19萬4千元准予發還鍾淑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當時在被告王建興家中所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千元係聲請人鍾淑卿所有,與被告王建興 所犯該案詐欺等犯行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建興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19萬4千元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罪刑在案(尚 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29卷二第27至33頁) 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現金19萬4千元,王建興於警詢時表 示係聲請人所有,非其所有,亦有卷存警詢筆錄(同上偵卷 第13頁)可參,起訴書復未將上開現金認定係王建興該案之 證據及犯罪所得,且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未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更非屬違禁物,復經本 院徵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現金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有該署民國11 4年1月14日士檢迺盈111偵5129字第11490026320號函存卷可 佐,是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被告王建興所 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其所有,與被 告王建興所犯詐欺一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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