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張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其並無
拒絕在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之警用電
腦上簽名,孰料遭警員羅偉盛誣陷,記載上訴人「拒簽」字
樣,顯與事實不符,是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
羅偉盛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誣指羅偉盛之情形,何
來誣告之有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羅偉盛之證詞,參酌卷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徵引檢察官勘驗羅偉盛密
錄器影像結果,稽以警員職務報告、上訴人所涉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判決書、羅偉盛遭上訴人告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
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誣告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及所為之辯解,何以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
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並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之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123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