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秀蓮
訴訟代理人 朱大衛
被 告 張晏甄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晏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街○○○○○○○○○號誌之花
蓮縣○○○○○○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張晏甄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當
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張晏甄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伊則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
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張晏甄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伊受有「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足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7,528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821元。
⒉看護費用1,260,000元:伊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
⒊醫療器材費310元:伊因急診後醫師判定骨折需穿戴石膏鞋,
故請求醫療器材費310元。
⒋交通費用18,650元:伊因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8,650元
。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5,615元:伊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
維修費用15,615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384,580元:伊原待業求職中,因系爭傷害,經
醫師診斷需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使用輔
具三個月、休養四個月,依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384,580元。
⒎精神慰撫金284,552元:因系爭傷勢對伊生活造成不便,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4,552
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每日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惟依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應僅需30日,共
36,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得知,其赴醫院共1
3次(不同科別若同一日就診則以1次論),來回為26次。每次
車資由原告家出發至花蓮慈濟約需花費140元,共需費3,640
元,就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折舊。
⒌工作損失部分:就診斷證明表示需休養四個月,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自認其於事故前為待業中,亦即無業無收入,難謂
有薪資減損可言,無損害即無填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
者,原告之計算日數甚多項目重複計算,如專人照護、復健
治療、使用輔具、休養等,上開項目之時間並非向後接連計
算而系於數後同一時間起算,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過高,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
亦有悔意,請依法酌減。
⒎已受領強制險部分,被告不爭執,並請求扣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3,821元及醫療器材部分3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14個月之看護費用1,260,000元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係記載「術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需使用輔具三個月
,休養四個月」等語(附民卷13頁),其中「復健治療」、
「需使用輔具」、「休養四個月」顯與專人照顧不同,堪認
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
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
告請求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1個月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6
,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26次之3,64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餘交通費部分
,並非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要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5,615元,有信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7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5年2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0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6日止,已逾三年,依
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
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
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5,61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
之殘值為1,562元(15,615元×1/10=1,561.5元),應認為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62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實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應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又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00年生,事故
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
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
。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
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月=109,8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進
行補骨手術及韌帶修補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四個月
,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545,213元(計算式:113,821元+310元+66,0
00+3,640+1,562+109,880+250,000=545,213),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原告為主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11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
7成、3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564元(計
算式:545,213元30%=16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
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73,119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18至11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445元(計算式:1
63,564元-73,119元=90,4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44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3-花簡-333-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