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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 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 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4%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2.858%),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更生,但法院尚未裁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是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 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既自承法院尚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EV-114-花簡-30-20250226-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高美玉 烏浪‧達佈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高彩貴 訴訟代理人 高志祥 被 告 金文龍 訴訟代理人 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 地號,面積44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文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 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金美為輔助人確定,有上 開裁定影本可佐(本院卷52至54頁),金文龍並選任金美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文龍及訴外人張○月、金○林、金○仁、金○ 勇等人(下稱張○月等人)於民國75年5月20日與伊等之被繼 承人高○雪(已於103年1月27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 就被告及張○月等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 售予高○雪(下稱系爭買賣),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可佐。詎被告及張○月等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成立後,以各種藉口拒絕履行,致系爭土地遲未過戶,高○ 雪為保護其權益,曾於100年9月19日向花蓮縣○○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對被告調解,並達成協議:「對造人(即被告及張○ 月等人)同意系爭土地1筆過戶於聲請人高○雪名下,移轉登 記費用由聲請人支付。該土地有欠稅及債務等,對造人須 即日起2年内(103年9月19日前)處理完畢。…」(下稱系爭調 解)嗣該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系爭土地部分共 有人金○仁、金○勇持分遭到查封登記無法過户,經鈞院不予 核定,惟被告及張○月等人確曾承諾「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高○雪」。伊為高○雪之繼承人,曾依系爭買賣及系爭調 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及張○月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張○月、金○林、金○仁、張○萍、葉○倢即張○珍 (下稱葉○倢)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 金文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下稱被告土地)因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4年9月7日查封,且至該 事件言辯終結前均尚未撤銷查封登記,系爭判決乃駁回該部 分請求。現被告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調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被告土地所有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林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列為出賣人,卻仍要求其繼承人張○萍及葉○倢共同列為 系爭調解之對造人,是承辦人員疏失還是調解委員不查?諸 多問題存在於系爭調解,斷不能認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 爭調解作成日即100年9月19日重行起算;伊於109年12月29 日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有關不動產之買賣應經輔助人同 意;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張○林,系爭契約書上卻無其簽 名,且伊父親僅收取8,000元之租金,並非買賣價金;本件 已有上開諸多瑕疵,伊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 定判決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調解 書及系爭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及系爭確定 判決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觀之,張○林 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張○萍及葉○倢雖係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 4月29日(系爭確定判決卷宗第58頁),而被告自陳張○林係 於77年3月26日死亡,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為證(卷96、108、 246頁),則被告辯稱張○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云云,已難 採憑;又系爭調解係作成於100年9月19日,而被告係於109 年12月29日始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被告於作成系爭 調解時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自無民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至被告辯稱其父親係收取租金,系爭買賣並非買賣云云,並 未舉證加以說明,難認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其所辯均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調解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EV-113-花原簡-97-20250226-2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奉倚 被 告 鄭喬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附民卷19頁)。主張: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伊受詐騙集團詐騙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有筆錄、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00,0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EV-114-玉原簡-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詹麗梅 被 告 賴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1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上開門號SI M卡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出售上開門 號而獲得200元價金。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初某時起,利用上開門號撥出電話並於電話中以「假投 資」之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至11 1年9月期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陸續將總計 651萬元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翔宇」之人,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使用, 用以詐騙原告,其行為對侵權行為有所幫助,且為其所能預 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經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DV-114-重訴-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戴岑翊 被 上訴 人 王紹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 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路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 ,致伊受有右足擦傷、腹部、前胸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 療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240元、交通費用795元、機車 受損費用23,4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83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上 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機車受損費用 要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35元及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逾1個月,受有基本薪資26,400元之損 失:   伊因系爭事故胸部受有撞擊,第一時間雖未察覺有異,未向 醫生主訴胸部有不適,惟依花蓮醫院急診醫學科當日之診斷 紀錄,即已診斷伊有「1.左足擦傷。2.腹部、前胸挫傷。」 顯見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受外力 所受之傷勢非必然於受力當下即有症狀,症狀延遲出現者多 有所見。伊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主訴胸部不適,惟距系爭事 故未滿1週之時間(即同年8月8日),伊即查覺胸部不適而前 往門諾醫院看診,並經診斷為胸部挫傷所致,可徵伊胸部之 不適,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又伊任職於系爭公司,工 作內容為預售屋之代銷,除於接待中心接待客戶外,亦須應 客戶之要求領看工地。伊於系爭事故後,即因手足擦傷及胸 部挫傷等不適,有起過一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且參以門諾 醫院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不 宜外出工作」,顯見伊至該日後之相當時間仍不適宜外出工 作,且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逾月餘無法上班,伊受有至少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伊無肇事責任無端受到傷 害,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錯失了業績機會,飽受經 濟壓力。伊公司雖以承攬或業績獎金方式,惟伊所得之報酬 實質上仍屬薪資。伊僅以112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6,400元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機車維修費部分:伊向母親借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已支 出機車維修費23,400元,於清償範圍內當然取得債權,伊母 親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㈢原審判決伊因本件事故,除無端使身體及工作受有影響外,更因此而有焦慮、恐懼之反應,而須一再求助於身心科,伊所受之身心折磨不可謂不重,精神上當有相當之痛苦存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有全部之責任,伊並無肇事因素,惟被上訴人除未向伊道歉外,更於調解協商之過程連帶被上訴人朋友給予伊及伊母親極度不友善之對待,使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伊為業務人員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造成伊金錢上及身心上之壓力與痛苦皆是極度悲痛,再者,伊至今仍不敢騎車上路,夢魘纏身,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之折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8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112年8月2日 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主訴「上臂痛、右腳內側擦傷、 上腹痛」,並無任何胸部疼痛的症狀、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察覺胸口不適而前往門諾醫院看診, 診斷為胸口挫傷並非無疑,復於同年月21日就醫,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的上述疾病(左胸挫傷)」,建 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故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因傷而停止工作或所減少之收入 ,須提供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證據;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伊 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駕車不慎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花蓮縣○○鄉○○路與○○路時,違規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於原審請求醫療藥品費用8,240元、交通費795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與乘車證明等,經核屬實且有必要性,且被 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 意賠償上訴人1萬元,此為上訴人所同意(卷84頁),故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26,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提 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上訴人宜在家休養1個月之久之記 載(附民卷47至53頁),門諾醫院112年8月21日斷證明書雖 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上述疾病(左胸挫傷)於2023/8/2 1就醫,建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等語(附民卷51頁 ),然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同年月2日,已相距19日之久, 能否率信,已非無疑;次查,況上訴人自承其工作為房屋銷 售人員,無底薪(附民卷13頁、本院卷84頁),並有松○○○ 有限公司業務承攬證明書可佐(附民卷45頁),應認上訴人 之收入來源為承攬報酬,並無勞基法第21條關於薪資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必對其生活 造成不便,堪認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兼衡其傷 勢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對上訴人生活與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 35元(計算式:8,240+795+10,000+36,000=55,035)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准45,035元,就其餘10,0 00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5

HLDV-113-簡上-60-202502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秀蓮 訴訟代理人 朱大衛 被 告 張晏甄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晏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街○○○○○○○○○號誌之花 蓮縣○○○○○○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張晏甄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當 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張晏甄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伊則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 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張晏甄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伊受有「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足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7,528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821元。  ⒉看護費用1,260,000元:伊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  ⒊醫療器材費310元:伊因急診後醫師判定骨折需穿戴石膏鞋, 故請求醫療器材費310元。  ⒋交通費用18,650元:伊因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8,650元 。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5,615元:伊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 維修費用15,615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384,580元:伊原待業求職中,因系爭傷害,經 醫師診斷需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使用輔 具三個月、休養四個月,依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384,580元。  ⒎精神慰撫金284,552元:因系爭傷勢對伊生活造成不便,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4,552 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每日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惟依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應僅需30日,共 36,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得知,其赴醫院共1 3次(不同科別若同一日就診則以1次論),來回為26次。每次 車資由原告家出發至花蓮慈濟約需花費140元,共需費3,640 元,就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折舊。  ⒌工作損失部分:就診斷證明表示需休養四個月,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自認其於事故前為待業中,亦即無業無收入,難謂 有薪資減損可言,無損害即無填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 者,原告之計算日數甚多項目重複計算,如專人照護、復健 治療、使用輔具、休養等,上開項目之時間並非向後接連計 算而系於數後同一時間起算,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過高,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 亦有悔意,請依法酌減。  ⒎已受領強制險部分,被告不爭執,並請求扣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3,821元及醫療器材部分3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14個月之看護費用1,260,000元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係記載「術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需使用輔具三個月 ,休養四個月」等語(附民卷13頁),其中「復健治療」、 「需使用輔具」、「休養四個月」顯與專人照顧不同,堪認 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 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 告請求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1個月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6 ,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26次之3,64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餘交通費部分 ,並非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要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5,615元,有信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7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5年2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0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6日止,已逾三年,依 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 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 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5,61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 之殘值為1,562元(15,615元×1/10=1,561.5元),應認為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62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實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應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又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00年生,事故 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 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 。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 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月=109,8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進 行補骨手術及韌帶修補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四個月 ,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545,213元(計算式:113,821元+310元+66,0 00+3,640+1,562+109,880+250,000=545,213),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原告為主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11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 7成、3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564元(計 算式:545,213元30%=16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 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73,119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18至11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445元(計算式:1 63,564元-73,119元=90,4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44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1

HLEV-113-花簡-333-202502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韋霆 林欣宜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7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 、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梁士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110年5月14 日及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向伊申貸授信額 度5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0元,惟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被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於111年8月25 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伊與被 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2,550,000元,由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連 帶保證,此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200萬元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本票債務,惟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本件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徐慧娟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 則應由被告徐慧娟負舉證原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有 所謂「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被告徐慧娟之主張實無足 取。再者,本件伊係依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所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向渠等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 據2,000,000元及197,827元、64,146元等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借據2,000,000元是否為新債清償( 假設語),均不影響被告徐慧娟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變更系爭借據之攤還方式, 伊以變更借據契約方式預擬變更契約條件,洽請系爭借據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惟雙方當事人因未合意致該 變更借據契約並未成立,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均未變更,伊起訴 請求內容仍以經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據為據,並非被證二之變 更借據契約,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徐慧 娟自應依其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 之,伊倘就系爭借據之主債務,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即允 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假設語氣),依實務見解 ,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而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徐慧娟自不得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㈣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梁士謙、徐慧娟親自簽名並蓋章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本息攤還方式,伊就系爭借據2,000,000元借款於到期 日前僅按月收取利息,到期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因此,系爭借據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前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約無須攤還本金,此非伊事先已 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徐慧娟主張 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 部分延期清償,實無足取等語。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慧娟則以:  ㈠依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該200萬推測應是帳號000000 000000的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的170萬元,二者合 計為原告此次所主張之200萬借款。然就「准貸額度現欠差 額」欄位中,被告侑信公司、被告梁士謙及被告徐慧娟三者 皆係寫「.00」,並未如其他帳號記載具體金額數字,而對 照被證二變更借據契約之文字所示「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 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貴行訂立營運週轉金 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 契約條件如下:…」係由原告出具,同時原告也自行記載「經 商妥貴行同意」之文字,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在113年8月25日 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 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剩 下即是續行原告本身關於允為延期清償之作業程序。再對照 借據變更契約可知:原告允為延期清償之相關程序,亦即原 告在到期日先與主債務人談妥,即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本金後,由原告提供被告梁士謙 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並且由原告承辦人寫下新的借款條 件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被告侑信公 司及被告梁士謙收該被證二加以用印簽名完成後再交給原告 。再由原告擬定如系爭借據(此為何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係1 12年9月19日,而借款期間則為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 日),由於原告於收受後已有用印簽章之被證二之變更契約 書後始要求伊要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然而 伊未同意延期,故才未有再訂定如系爭契約之新借貸契約, 然而不能因伊未同意延期,即認定原告未曾有同意主債務人 即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之情事。既然原告在 已商妥並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梁士謙延期清償並變 更借據契約,在定期借款亦為定期保證之情況下,伊已非被 告梁士謙之配偶,且無任何義務再為被告梁士謙及其所負責 之被告侑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該被證二並未由原告用印而為抗辯, 然而如上開所述之流程,並無法否定原告確實有與主債務人 商妥後而允為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首先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伍拾萬借據及貳拾萬借據,伊並 沒有簽名,故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及準備狀中 卻刻意將本件系爭借款(即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混 為一談,實不可取。其次,本件系爭借款係延續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而來,並且變更其性質,應以嗣後雙方合意之 意思表示為準:⒈就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中關於帳號之記載及 本票的貸放號碼皆為「3125」,顯示其同一性。⒉關於借款 之性質,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係寫「中(擔)放」而本票的科目 係寫「短(擔)放」,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侑信公司係由短期 有擔保借貸而變更為中長期有擔保借貸,此部分原告當不否 認。本票債權之擔保係為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 ,由於係短期借款,故立不定期之連帶保證書(該111年8月2 5日之連帶保證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然而在 11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則由不定期保證變更為定期保證, 如非有變更,原告又何須要求伊於該系爭借據中再簽立連帶 保證人,故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已由不定期而改為定期。因此 就原告與伊就保證之意思表示當以嗣後更改者為準。  ㈢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在伊之認知係屬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利息部分 。而且從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的貳佰 伍拾伍萬元,如對照原證一本票中所記載之利率為年利率2. 728%,約為年利息為54,560元,同時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則前六個月每月為21,213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起初六個月的違約金即為127,278元,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計算 ,則每月為37,880元,以六個月計即為227,280元,因此以 被告侑信公司逾期一年未還款時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約為409, 118元,加上利率可能變化因素及原告內部管銷費用,故原 告始訂為255萬之限額,顯見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 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就定型化條款之規範而 言,伊就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中僅就其所能預 見之範圍內即111年8月25日本票債權負責,而未及於其他, 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顯失公平並加重伊之債務者,即應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 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 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徐慧娟雖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 節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梁 士謙、徐慧娟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侑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無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貳佰伍拾 伍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 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 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 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 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 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梁士謙、徐慧娟2人依上開保證契約 ,乃係就侑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55萬元為限,與侑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 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即梁士謙、徐慧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255 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慧娟依約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徐慧娟抗辯原告同意佑信公司以新債清償 舊債,舊債務消滅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變更借據契約書,內 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本債務消滅之記載,且僅載有借款人 侑信公司及保證人梁士謙之簽名蓋章,並無原告或有原告代 理權人之簽核,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原本債務消滅之意思,自 難僅以「經商妥 貴行同意」等文字,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 原本債務之意思,或另以新借貸取代而告消滅之法律效果,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 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徐慧娟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 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 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徐慧娟已先後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章(本院卷第15-2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 記載「全體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充分瞭解並同 意簽章於後」等文字,更均經被告徐慧娟蓋章確認,堪認被 告徐慧娟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 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 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 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2段茲摘錄民法第754條條文重申此 旨自明,故系爭連帶保證書尚無被告徐慧娟所辯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被告徐慧娟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3-訴-35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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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派檢查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兆圍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檢查 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 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 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 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 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 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最近3個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往來分 類帳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詎相對人竟諉稱伊應說 明合理目的並僅能查閱特定範圍內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顯係拒絕伊之請求,致伊無法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 產狀況,更難評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同意伊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即認伊 之聲請為無理由,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完成查閱或抄 錄公司章程及簿冊,難認伊有何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情事,且 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要性,要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加以抗告人與伊目前尚有訴訟進行 中,其聲請目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抗告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抗 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難以判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云云(原審卷11、 本院卷13頁),然相對人曾就上開借款事宜,於民國113年8 月間以國史館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以玉里泰昌3 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信函)回覆在卷,此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紙可稽(原審卷23至26頁),是抗告人 自得以董事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以討論借款之必要性, 其上開主張已難採憑;又抗告人雖曾以董事身分,以33號信 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原審卷25至26頁),然經 相對人以台北南陽郵局1598號存證信函回復後,抗告人已改 依股東身分以113年11月5日玉里泰昌郵局97號存證信函,依 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近5年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 回復同意在案,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27至29、 77至84頁),要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4-抗-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9

HLDV-113-訴-104-20250219-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 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 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18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9

HLEV-114-花小-2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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