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
「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道」之記載更正為「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
道」;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被告陳啓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2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77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5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往學府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
道,適有姚曉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珈禧,沿學府路
左轉博愛街至肇事地點,姚曉峯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與陳啟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姚曉峯、陳珈禧二人人車倒地,姚曉峯因此受有雙下肢體擦
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陳珈禧受有左側小腿、手腕、
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曉峯、陳珈禧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姚曉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博愛路左轉,伊停在那邊待轉,是對方自己過來撞伊的等語。 2 告訴人姚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珈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