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容萱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 「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道」之記載更正為「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 道」;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被告陳啓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2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77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5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往學府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 道,適有姚曉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珈禧,沿學府路 左轉博愛街至肇事地點,姚曉峯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與陳啟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姚曉峯、陳珈禧二人人車倒地,姚曉峯因此受有雙下肢體擦 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陳珈禧受有左側小腿、手腕、 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曉峯、陳珈禧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姚曉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博愛路左轉,伊停在那邊待轉,是對方自己過來撞伊的等語。 2 告訴人姚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珈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4-交簡-7-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曉民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曉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許,因酒醉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路巷弄拖行路邊鷹架至道路致影響人車通行之脫序行為 ,經警方到場實施保護管束,隨後帶返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對 曾曉民實施酒精測試,酒精測試值經測量高達1.01mg/l。嗣 經通知曾曉民母親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上開派出所欲將曾 曉民帶回時,曾曉民明知值班警員吳宏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 毀棄損壞之犯意,突以腳踢向正在值班臺旁電腦桌受理民眾 報案之吳宏晉職務上掌管使用之公務電腦及桌椅,致該電腦 螢幕、鍵盤及電腦桌毀損而不堪使用(吳宏晉未受有傷害)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宏晉執行上開公務。 二、案經吳宏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曉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5至56頁), 並有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憑證用紙暨所附報價單2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4、26至34、58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思以理性態度控 制情緒,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 掌管之公務電腦螢幕、鍵盤及電腦桌,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 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 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吳宏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SLDM-113-訴-1085-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盟順被訴犯過 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碰撞告訴人劉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兩 車碰撞會造成駕駛人受傷,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告訴人 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之事實,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審認現 存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似有誤會,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節,固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存卷 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本案事故 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之胸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向急診 醫師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 到靠枕,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 心想吐暈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456頁至第458頁),是兩相對照,可見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B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因本 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56頁),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卻可見告訴人曾向急診醫師主訴「剛 剛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 且依急診繪圖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 頸乙情,此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 製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應為右前胸、後頸甚 明,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成傷部位不符。再者,告訴人 向急診醫師陳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情事 ,此一情節在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 嚴重程度之判斷,進而必定影響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從 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之本案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 一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亦與A車發生碰撞之黎俊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 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於車禍發生 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到B車時 ,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樣,告訴人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 講了,但告訴人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 無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 到醫院等待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 體不適反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462頁至第465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稱:本案事故當下,我與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 快,告訴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 受傷,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 103頁、第147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本案傷害,確屬有疑。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 微碰撞後,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 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然由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合併觀之(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27頁至第430 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狀態,隨即見被 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黎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 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B車左車尾發生擦 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何車身晃動,B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等情。是基此 ,可見B車左車尾與A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 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 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前移動、煞車之情況,顯見二 車碰撞力道輕微,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是衡情 實難認上揭輕微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在客觀上出現安全帶拉 到、又往後撞到靠枕之狀況,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本案傷害結果。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所肇之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盟順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該車輛,適 有黎俊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劉東霖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暨檢附病 歷複製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應不至於受有傷害, 其傷勢亦與本案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 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B車 ,適有黎俊佑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方,見狀 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再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362、4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9至41、65、 67、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1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 1月16日勘驗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09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41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至73、81至92、111至116、137至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乙節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首先於警 詢指訴本案事故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胸悶,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急診醫師 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 ,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心想吐暈 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見本院卷 第456至458頁),是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自陳B車之安全氣 囊並未因本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 56頁),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向急診醫師主訴「剛剛 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且依 急診繪圖表所載,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乙情,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汐 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19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 位為右前胸、後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再者,告訴 人向急診醫師偽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不實情 事,此一情節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嚴 重程度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從而,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3頁);復於本院證稱: 車禍發生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 到B車時,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 有沒有怎樣,他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講 了,但他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無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到醫院等待 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本案事故當下其與證人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快,告訴 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 人表示沒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1、103、147頁)。準此,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確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微碰撞後 ,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帶拉到,又 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 59至461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 狀態,隨即見被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證人黎 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 B車左車尾發生擦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 何車身晃動,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 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16至419、427至430頁)。由上可知,B車左車尾與A 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 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 前移動、煞車等情,顯見二車碰撞力道輕微,與告訴人上開 所證明顯不符,實難認此一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客觀上出現安 全帶勒住、又往後撞到靠枕,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承前各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6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穎(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11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住處內,因不耐李○穎頑皮,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李○穎,致李○穎受有腹腔出血 、胰臟脾臟受傷及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3 時53分許,李○穎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 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就醫後,經診斷認疑有兒虐情事,通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之母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鑑定人丁○○醫師、甲○○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穎為父女,案發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穎之所以受傷 係因我於111年5月22日傍晚帶她到天母運動公園操場跑步, 我先跑、她在後面跑,當時有一名不明年輕男子練習跑步, 衝刺碰撞李○穎導致受傷,但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該名男 子也有向我道歉云云;辯護人則替其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 戊○○單一指述,鑑定證人並無補強效果,只能證明李○穎有 受傷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李○穎,離婚後由被告擔 任李○穎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被告於111年5月23日3時53分 許因李○穎嘔吐及臉色發白而將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急診,經診斷懷疑腹部出血需要開刀,於同日11時30 分許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 院,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腹腔出血、胰臟脾 臟受傷、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 至35、109至11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 北市醫事字第1113060290號函附李○穎病歷資料、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1年8月12日馬院 兒醫醫兒字第1110005212號函檢附李○穎病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9、145、269至362頁、病歷卷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下證稱: (去年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爸爸住?)去住醫院開始。(那 時候有哪裡痛痛嗎?)頭頭暈暈。(住醫院頭頭暈暈,是因 為頭頭暈暈才住醫院,還是住進醫院才頭頭暈暈?)因為頭 頭暈暈。(誰送你去醫院?)爸爸。(爸爸為何送你去醫院 ?)圓圓受傷。(圓圓是誰?)我。(圓圓當時為什麼受傷 ?)因為爸爸打打。(爸爸為什麼打打?)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怎麼帶你去醫院的?)爸爸騎車。(爸爸是第一次打 ○穎嗎?)打很多次。(○穎為什麼住醫院?)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打○穎所以頭暈暈,有發生什麼事嗎?)吃藥跟吃 餅乾吐吐,所以打打。(你是公園玩完才住院的嗎?)是別 天去公園玩。(爸爸打你哪裡你住院?)打肚子。(打幾下 ?)不知道。(有很痛痛嗎?)點頭。(所以爸爸送你去醫 院嗎?)是,爸爸壞壞,把爸爸踢走。(為什麼把爸爸踢走 ?)爸爸壞壞。(因為爸爸害○穎住好久醫院,所以要踢走 嗎?)對,踢到美國,讓北極熊吃掉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至129頁)。佐以司法詢問員丁○○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李○穎 可以回憶時序及地點,且有邏輯性,對於陳述事件的發生也 有一致性,其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度,我認為被告有毆打她 肚子這件事是可信的,因為李○穎就被告有毆打肚子這部分 的回答是快速而明確的,且對於細節的描述、反覆詢問被毆 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這些細節可以佐證這 個事件的訊息是有一定的可信度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57 頁);復經以鑑定人身分於審理時表示:我是臺大醫院兒童 醫院兒少保護中心的醫師,專科是小兒科醫師,次專科分別 有小兒心臟科及兒虐專科醫師2張證照。偵查中曾對李○穎所 陳述傷害做過詢問及鑑定,主要內容是確認李○穎的證詞, 以及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過程有沒有不恰當或造成證詞受到污 染的情形。在訊問過程中,李○穎分別有提到,有一次被告 帶她到公園去玩,在公園受傷的過程,受傷過程描述得比較 模糊,但在兩次不同的回答過程當中,李○穎曾經有提到她 的肚子好像有被被告踢到,就「跟被告」、「去公園」、「 腹部受傷」,這3個細節是李○穎反覆提到的,所以才會稱李 ○穎於詢問被毆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李○穎 蠻迴避提問任何與被告相關的細節,我感受她其實也想保護 被告。另外,偵訊當天雖僅有告訴人在場、被告未在場,然 當下並未觀察到李○穎有使用不恰當的詞語,或行為上有迎 合告訴人的表現,而有證詞受到汙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至165頁),顯見李○穎對於被告毆打腹部之回答明確 ,對於重複詢問時均能提及相同細節,且李○穎於偵訊中亦 未出現有任何迎合告訴人之舉動,或證詞受到告訴人汙染之 情形,足認李○穎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所受傷 勢應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㈢又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李○穎之傷勢為研判,鑑定結果認為,依李○ 穎受傷紀錄及部位,有出現非因年紀發展活動後常見之受傷 部位,且腹部發生之嚴重傷勢,評估為非直接的外力所致, 屬高度疑似兒少不當對待之個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1年7月22日之傷勢 研判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鑑定證 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我是臺大醫院兒童急診部的主治醫 師,本身是兒科訓練後感染科及兒童急診,目前也是兒少保 護中心的委員之一。傷勢研判報告是經由負責個案的撰寫醫 師、影像科醫師、法醫學教授,及依兒童傷勢狀況邀請專科 醫師,至少3、4位以上醫師組成專家會議討論而成。從常理 及兒童成長的觀察上,李○穎所受傷勢部位並不屬於兒童在 活動之後容易碰撞受傷的部位,尤其腹部的傷勢非常嚴重, 但沒有直接明顯外觀上的傷勢,猜測是外力撞擊,但可能有 緩衝而不是直接撞擊,因為直接撞擊應該會有外觀的傷勢例 如瘀青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堪認上開傷勢 研判報告係由跨科別領域之多位醫療專家組成專家會議,依 李○穎之個案摘要表、馬階醫院及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傷勢 照片等客觀證據討論與審視,進而出具之醫學專業判斷,並 經鑑定證人甲○○醫師詳細說明判定基礎與經過,應認上開傷 勢研判報告之專業意見,可信度非常高,可認本案確為兒少 不當對待之個案。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警方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步行 至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操場之時間及路徑後,即調 閱111年5月22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3時44分間,被告與李○ 穎自住處步行前往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可能路徑之 必經路口處,如德行東路378巷口、士東路352巷口、士東路 266巷口、士東路286巷口之監視器,然均未見被告與李○穎 前往市立大學校區、天母運動公園或從該處返家,直至111 年5月23日3時45分許,始攝得被告以機車載送李○穎行經德 行東路378巷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之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69至73頁),且鑑 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李○穎於案發時身高大約是在 成人胸口以下,若真有成人跑步衝撞,大部分應該是小朋友 整個撞上去,外觀上應可發現明顯傷勢或瘀青,但李○穎所 受傷勢部位為特定位置,並無外觀腹部的受傷,係因為跑步 衝撞導致的機率偏低,且傷勢嚴重程度常理上難以用跑步碰 撞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辯稱李 ○穎傷勢為在天母運動公園內遭不明男子跑步撞擊而致云云 ,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李○穎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李○穎身體之行 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51至15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李○穎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穎之父,對於李○ 穎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本應悉心養育,竟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李○穎所受之傷勢、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 大學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31、433頁、 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SLDM-113-易-49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政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更庚字第1052號、110年執更 助庚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 續執行。然除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外,其餘案件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108年2月3日至108年11月12日間,犯罪時間非常 密接,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除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又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均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0年執更庚字第1052號、1 10年執更助庚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接續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 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是以,上開裁定 既均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據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重組A、B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無權聲請。受刑人未先行 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逕向本院請求重組定應執 行刑,難謂適法。此外,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執更助庚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該執 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即A裁定)法院乃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並非實際諭知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就上開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自無管轄權,是此部分受刑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20250211-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詹鎮愷 被 告 呂博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SLDM-114-附民緝-3-20250211-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劉佩欽 被 告 呂博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SLDM-114-附民緝-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 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 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 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27-2025021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111 年9月19日至20日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 13年12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條件,緩刑期間為1 13年12月9日至118年12月8日,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19日至21日另犯詐欺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 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 ,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2日受後案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109字第1149005 4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撤緩-1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