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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1-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信因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3-44、13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及是否宣 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 」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 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 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 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 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 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 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柏帆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 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 (簡上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詐得之6,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 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 0萬元,而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已說明如前,本 院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 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簡上-9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0-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照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柏照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倒數第 2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9匯款部分,因及時 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 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附件之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內容更正為 「112年12月08日9時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邱文皓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北 富邦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 款項未及提領,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 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 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870元外,及 台北富邦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50,78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郵局、台北富邦帳戶,此有 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   被   告 柏照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照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同年月5日前某時,先後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 ,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柏照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2個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有時候出去辦事會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卡套上,自112年起開始不常使用該2帳戶,後來是接到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打電話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才去找帳戶,大約112年12月左右發現不見了,我有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許孜珏、王誠沂、簡美娟、謝鼎基、徐宗賢、李偉誠、吳佩臻、梁秀蘭、邱文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孜珏、王誠沂、簡美娟、謝鼎基、徐宗賢、李偉誠、吳佩臻、梁秀蘭、邱文皓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申辦名義人均係被告。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係匯任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自112年8月起迄同年11月29 止,交易頻繁之事實。 ⒋證明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於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4日4時37分,尚有存提及刷卡消費紀錄,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隨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同日12時9分起提領一空。 ⒌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隨於同日或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78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07號函 證明112年12月間,無被告辦理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之紀錄。 二、被告柏照宇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或翌日遭不詳之人 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 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再者,被告先辯稱上開台北富邦帳戶112年開始不常 使用,惟徾諸該帳戶交易明細,112年8月迄11月底交易甚為 頻繁,且在告訴人李偉誠於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匯入 受騙款10萬元前之112年12月4日4時37分許,被告仍有刷卡 消費交易,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被告 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又辯稱發現上開2帳戶遺失後, 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惟此復經中華郵政公司及台北富邦 銀行函復並無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17日儲 字第1130044378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5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4107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 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孜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許孜珏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誆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3日14時13分 112年12月3日14時14分 10萬元 5萬6,9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王誠沂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分享假投資股票計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4日13時13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簡美娟 提告 告訴人簡美娟自網路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假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慫恿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5日09時03分 7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謝鼎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短影片,誘騙告訴人謝鼎基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慫恿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6日09時33分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徐宗賢 提告 告訴人徐宗賢自行於網路搜尋股票投資,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17時35分 11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李偉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李偉誠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誆稱有股票明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5日11時44分 10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7 吳佩臻 提告 告訴人吳佩臻透過友人介紹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告訴人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09時32分 112年12月8日09時33分 5萬元 1,152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8 梁秀蘭 提告 告訴人梁秀蘭於網路發現投資訊息,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遭對方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35%,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10時51分 112年12月8日10時5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3,771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9 邱文皓 提告 告訴人邱文皓於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誆稱投資期貨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0分 5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2025-01-20

CTDM-113-金簡-573-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石皓文 楊傅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彥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傅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石皓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劉彥廷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石皓文、楊傅凱均觸 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3人明示只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 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劉彥廷、石皓文、楊傅凱上訴意旨均以:被告3人因遭 被害人林信宏詐騙,致有債務糾紛,但被害人四處躲避,拒 不出面解決。經聯繫被害人配偶後,方知被害人所在及曾對 配偶家暴,被告3人始攜帶甩棍防身,並尋得被害人欲協調 債務。詎被害人甫見面即欲逃跑,被告3人因一時氣憤,而 將其圍毆,事後均悔悟自己所為妨害社會秩序,並浪費司法 資源,而積極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始終不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被告3人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對其3人量刑均有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酌本件係因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引起,且其 3人雖攜帶甩棍,惟僅對被害人攻擊,未傷及周遭民眾,行 為過程中亦無持續增加人數,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公眾生 命、身體等危險,亦未至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對其3人均 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3人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由 被告劉彥廷召集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持 甩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右手 、雙膝、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造成路過民眾及孩童危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及 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支配犯罪 之地位、參與犯罪之行為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彥廷有期徒 刑9月;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均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 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 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本院依被告3人 聲請再次移付調解,惟被害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而無從調解,原量刑基礎 既無變動,自難以從輕改判。被告3人仍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劉彥廷、楊傅凱部分):  ㈠被告劉彥廷、楊傅凱均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均 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有和解及賠償意願,頗見悔意,經本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2人心生警惕,並增進 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避免對於偶然初犯之人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2人併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 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石皓文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六、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訴-589-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如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如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被告 馬如吟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林菁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則檢察官所為量刑 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 「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原審判決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逐一審酌,顯已就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 範圍內科處其刑,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 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非足採。從而,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62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 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菁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訊如本院卷第61頁),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CTDM-113-金簡上-97-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24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佩軒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軒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檢察官、被告分別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另須 照顧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沒收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此有各該筆錄可稽,於第二審並與被害人以70萬500元成立 調解,已賠付其中5萬元,經被害人林秀卿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103、 127頁),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沒收追徵,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原審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 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等情,未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0 元,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法院及檢察署印文及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受騙損失 達70萬500元,損害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公信力,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於賠付第1期分期款5萬元後,即因入監執行另案 刑期,未再給付餘款,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仍未賠償被害人 全部損失,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員工,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636-2025011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益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益瑞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判處罪刑。檢察官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吳古菊英 傷重死亡,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 賠償事宜,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吳劍峰、吳劍 雄、吳劍飛、吳雲鳳、吳岱蓉、盧姿嫚、盧詩瑩、盧秐棻、 盧瑞萍等人,以新臺幣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成立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 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93至94頁)。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家屬承受精神上痛苦, 過失危害深鉅;兼衡被告坦承過失,於原審因賠償金額尚有 差距,致調解未成立,被害人與有過失(行人穿越馬路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 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而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駕駛過失以致發生車禍 而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 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以警惕,不致 再犯。前述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等語,核與證人林平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 吳俞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 固於審理中辯稱:先前乃恐其女友(陳怡菁)涉入此案,故 向檢警供述該毒品為伊持有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偵查報告, 警方搜索本案現場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場者有吳俞 臻、林平波、陳怡菁,是陳怡菁牽涉本案之情狀自斯時起至 審理階段均無二致,則被告在所慮之事未消除時,卻突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顯與常情相悖。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翁順天於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不要亂認 等語,是被告明知承認持有毒品將承擔罪責。另依證人陳怡 菁於審理中證述渠等在場遭查獲四人經帶回調查之過程情景 ,被告與林平波、吳俞臻無相互討論本案之機會。又證人林 平波、吳俞臻均於該次警詢中證稱:本案第一級毒品為被告 持有等語,衡諸被告於案發後,未及與上開相關證人商討時 ,所為供述、證詞仍不謀而合,足見渠等斯時所言為真。且 被告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為施用毒品而購入持有等語相符。綜上, 證人林平波、吳俞臻證言可信性高,足證被告持有本案第一 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同時,並查獲其另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卷附檢察官 分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後開 已經原審判決敘明之各該證據及事實,被告經搜索而查獲之 現場為空間狹小之套房隔局,依其事發當時經具體使用及配 置之情形:自房門進入(以下按此為敘述方位之基準)面對 者為床頭均靠向對側牆壁(立面)、併列之左、右兩張雙人 床墊—右側為被告與其女友陳怡菁所用(下稱A床),左側則 供借住之林平波、吳俞臻棲身(下稱B床)—浴廁位置則在房 間右側立面靠近A床床尾處。該房間因空間狹小,經擺放兩 張雙人床墊及衣櫃等物,已無太多可供活動之空間或置物之 枱面。  ㈡被告因本案經搜索而查獲之過程,係在出門下樓欲騎車外出 時,為警方控制並即帶同返回房內執行搜索。警方於進入上 開現場四人共同起居之房間時,搜得渠等尚不及隱藏之毒品 相關物品適分置三處,分別為:⑴靠近A床床尾(距B床最遠 之斜對側角落)、浴廁門邊之小桌(附著於房門同側牆面之 小型置物枱面)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8 包、安非他命3包(前開另案供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a)等物;⑵在A、B兩床之間(即房間中央)放置之小折疊桌 上,扣得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後詳)、吸食器1組(b);⑶在吳俞臻提包內 扣得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1組(c)、安非他命1包(與本 案無關)。是除上開⑶部分所示之物,乃在吳俞臻個人專屬 物品中查獲,客觀上顯為提包所有人吳俞臻個人持有、支配 而與同室其他旁人無關者外,茲以現場屋內既有(a、b、c )三組吸食器,按其物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基於個人衛生而 一般多與用以施用毒品者有專屬使用之關係,原可認為係不 同之人所有並保管以避免為他人混用接觸。其次,前開現場 查獲之毒品並非按種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集中放置, 反而是各與吸食器一起擺放,每組(a、b、c)吸食器旁均 各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開⑶提包內查獲者僅有安非他命 )隨同放置。是依其物之保管狀態及客觀所在,亦堪認上開 分別放置之毒品,與其同置一處之各該吸食器,均各為其吸 食器之使用人所持有支配。又上開現場空間狹窄,卻同時為 四人共同生活起居所在之處所,各人周邊專屬使用或支配之 空間甚小。是除性質上屬於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之物以外,依 常情對個人專屬或具有較高經濟、財產價值之物,要無不就 近收存、管理,反而任意散置,甚至遠離自己周遭卻無端攤 放在他人身旁及支配空間之理。遑論在外出離開房間而對該 空間之事實上支配力更形薄弱之時,自不待言。  ㈢析言之,本件依客觀事實觀之,上開三處查獲之毒品及吸食 器既分別處於三種不同條件、型式之持有支配狀態下,除其 中⑶部分(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乃專屬於吳俞臻所掌 控之外;就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既就近放置在被告與女友陳怡菁所睡床鋪,即與其起居 、私密活動有極密切關係之所在空間旁,並同時為房間內距 離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二人使用床位空間最遠之對角 位置,是不論由被告與其女友對該房間之抽象支配權力相對 於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而言,更居於場所主人之地位 ;或以渠各人對於該物所存在之具體實力支配關係而言,均 堪認定該等之物為被告所有,而非林平波或吳俞臻持有之物 。至於上開⑵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等,依其放置之位置雖在A、B兩床中間之小折疊桌上, 就空間上難以軒輊、判斷與兩方使用者之密切關係。然依前 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離開房間外出之際,衡情, 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價格高昂且取得不易,苟以 該等毒品果為被告所有,則在其離開房間前,自無不妥為收 存,或至少與上開⑴所示毒品等物一併就近收放,卻反而任 意攤放在同室其他之人舉手投足必然觸及之處所之理。是本 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認為上開⑵ 部分所示海洛因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不釋自明。  ㈣準此,本件可資認定為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充其量既僅有上 開⑴部分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然其經查獲時秤得之總 毛重僅5.4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8頁)、秤 重測量照片(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自與檢察官起訴 罪名所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數量上 亦應認為係被告前開另案施用之毒品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是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9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路邊,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包為粉塊狀,合計淨重16.26 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 克,驗餘純質淨重13.84公克;另1包為粉末狀,淨重0.17公 克,驗餘淨重0.16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 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海洛因11包、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等件 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怡菁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號 210室(下稱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如扣附表所示之物品 ,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辯稱: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員警查獲時,在場沒 人承認查獲毒品是何人所有,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認 ,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是朋友帶林平波到本案查獲地 點住幾天,林平波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才會帶海洛因到 本案查獲地點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691號搜索票至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查獲時在場者尚有證人吳俞臻、林平波、陳怡菁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6頁),並經證人吳俞臻 、林平波、陳怡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翁順天於警詢或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22頁;本院卷第235-242、244-2 5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徵(警卷第2、33-39、52-56、58-59頁;偵 卷第49、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判斷如下:  1.被告歷次供述:  ⑴111年9月27日警詢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 品均是我在111年9月27日9至11時許,在屏東市仁愛路路邊 ,以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所購買,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物均是我所有,是我拿給吳俞臻請她幫我收一下 ,所以才會在吳俞臻的包包裡面,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施用 方式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 年9月26日23時許等語(警卷第3-8頁)。  ⑵111年9月27日偵訊中供述:扣案物均是我所有,因毒品很貴 ,我領薪水所以今天購買比較多,我承認施用海洛因,我買 這麼大量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我買完毒品回家,員警剛好 到我家,我施用毒品來源是「阿丸」或「阿義」、「阿嘉」 (音同)等語(偵卷第17-19頁)。 ⑶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扣案物有些不是我所有,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 ,查獲時如果我沒承認,怕會害到陳怡菁,扣案海洛因是林平 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   ⑷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我警詢所述扣案毒品是我向「阿嘉」購得, 是因員警查獲時,在場沒人承認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因 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 認,我現在否認是因朋友說林平波已被判20幾年,我不必 再幫他擔罪,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當時是朋友帶林 平波到本案查獲地點住幾天,當時我和林平波均有在施用 海洛因,林平波才會帶海洛因到本案查獲地點等語(本院 卷第183-188頁)。  ⑸112年11月8日審理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員警查獲海洛因時,都沒人要承認,因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 菁承租,我怕她涉入此案件,我不承認會害到她,我才承認 扣案毒品均是我所有,海洛因實際上是林平波所有,林平波 在本案查獲地點住1星期,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 ,只有1組是我所有,員警說你連從吳俞臻包包搜出之物也 要認,我想說既然都承認就把吳俞臻的也擔下來,從吳俞臻 包包搜出之物怎麼可能是我放的,會有那麼多海洛因在本案 查獲地點,是因我在睡覺時,隱約聽到林平波有帶東西回來 ,睡醒後林平波說秤子怪怪的,要我去買秤子,我一下去就 被員警帶上去,我承認廁所出來前面桌上有1小包數量不多 之海洛因是我所有,我的毒品是粉末狀,不是海洛因磚,我 已經施用到快沒了,中間桌上的毒品不是我所有,夾鏈袋、 紅色吸食器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3-253頁)。  ⑹基上,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自白本案持有逾量海洛因犯行, 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行,再審之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扣案之海洛因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是而 其警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需探究其 真實性。  2.證人翁順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接到檢舉說被告持槍、 施用毒品,並無檢舉被告販毒,我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 許,搜索本案查獲地點,我們在一樓等,被告下樓要去牽重 機,我們帶被告一起上去本案查獲地點,開門進去,左右邊 各有1張床,右邊靠近廁所的床是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左邊 的床是吳俞臻跟林平波睡的,我們在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床的 正對面櫃子上搜索到大部分的毒品,兩張床的中間桌子上有 查獲吸食器,吳俞臻吃安眠藥所以神智不清,我們在她的包 包裡面查到塊狀毒品1包,被告急著說那是他所有,我們當 下有告知他不要亂認,因為驗尿結果都一樣,並不會多那1 包有什麼罪責,但被告堅稱說東西都是他的,然後我們就回 所製作筆錄,被告是由我製作筆錄,我在搜索現場跟回所都 有告知被告不是他的不要亂認,被告、林平波、吳俞臻採尿 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查扣3組吸食器,除了被告外 ,沒有其他人承認吸食器是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7-25 1頁)。足見員警於本案查獲地點查獲毒品、吸食器時,現 場僅有被告急於自承均係其所有,其他在場人均未承認為己 所有。故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因無人承認毒品為一己所有,其 為保護女友,而胡為承認一節,應非子虛。  3.又證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平波及吳俞臻是被告帶 來的朋友,來住1星期,本案查獲地點有2張床,林平波他們 睡靠窗那邊,我們睡另一邊,林平波及吳俞臻在本案查獲地 點有施用海洛因,我看過被告身上有粉狀的海洛因,員警搜 索時我在睡覺,我不知搜到的毒品、吸食器是誰所有,搜索 後員警問毒品是誰的?被告回答是他的,我眼前毒品編號1 到11,這11包海洛因有大塊的,有粉狀的,2、4、8號是粉 狀的,4號比較白,其他都土黃色等語(本院卷第442-447頁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 塊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毒品,勘驗結果係:編號4係 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編號2、4、8為粉末狀,其他為塊 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447頁)。可知扣案毒 品共11包,僅其中編號4係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且編號4 呈粉末狀,與其他呈塊狀型態不同,是而編號4之顏色及外 觀型態顯異於其他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0包(原編 號1-1~1-7、2-1~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6.26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空包裝總重4.11 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克。二、送驗粉末 檢品1包(原編號1-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9-60頁)。足見 扣案之海洛因,僅其中1包呈粉末狀,其他均為粉塊狀,足 見粉末狀之海洛因與其餘塊狀海洛因確有可能非同1人持有 ,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扣案海洛因僅其中1包粉末 狀為其施用剩餘,其他則非其所有,係證人林平波所有,及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塊狀 等情相符。  4.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詳如附表 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被告即急於 自承為其所有,員警有一再詢問查獲毒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均一再承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搜索過程,員 警自女用包包內搜出1包夾鍊袋時,被告亦表示為其所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三向員警拜託不 要為難其女友;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搜索過程,員警先 手持紅色蓋子吸食器,詢問林平波是否為其所有?林平波未 承認,員警再手持白色吸食器,詢問為何人所有?詢問林平 波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又要說係被告所有?經另名女警表示 該物非被告所有,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於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表示扣案物全部均為其所有, 與其女友無涉。綜上,足見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一 再表示為其所有,再三向員警拜託不要為難其女友,甚而於 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吸食器、毒品時,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 ,員警則明白表示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應非被告所有 ,則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先前自白犯行,係因為免波及連累 證人陳怡菁等情,與上開客觀搜索過程所呈現員警與在場人 之對話內容相合,益堪採信。  5.至證人林平波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被告邀我前往本 案查獲地點居住,我在111年9月24日帶未婚妻吳俞臻一同去 住,扣案物除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是吳俞臻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 在吳俞臻的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因我與吳 俞臻至本案查獲地點居住約3天,被告在111年9月26日20至2 1時許吸食安非他命,他剛好要出門,將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吳俞臻的包包內我最後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施 用,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倒入玻璃球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我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器 具現都丟棄了等語(警卷第9-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我被通緝,我朋友帶我去借住本案查獲地點,只住3天 ,第3天我就被抓了,搜索時我在裡面,搜到海洛因、安非 他命均是被告所有,因為我們都在同一間裡,所以我知道是 被告所有,毒品都放在桌子上,搜索時無查到我及吳俞臻的 東西,我及吳俞臻當天驗尿有一、二級毒品反應,我施用的 毒品是我之前吃的,在搜索現場從吳俞臻包包裡查到安非他 命、吸食器也是被告所有,我未於警詢說是被告所有,丟到 吳俞臻包包裡面的,(提示警卷第11頁,張哲榮在吸食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剛好要出門,就將警方所查獲的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我未婚妻 吳俞臻的包包),有這件事情,我有說,我販賣一、二級毒 品刑期已2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35-242頁)。證人吳俞臻 於同日警詢中證述:警方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都是被告所有 ,我去本案查獲地點休息,我不清楚那包安非他命是誰給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是去那裡戒藥,我未帶安非他命去, 所以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所有,我在本案查獲地點都未施用 安非他命,本案查獲地點平時只有我、林平波、被告及陳怡 菁出入,我居住於本案查獲地點1星期,我與林平波是男女 朋友,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在阿榮家施用,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我 最後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本案查獲地點房間裡面的安 非他命,我直接拿來施用,毒品是被告所有,我未花錢購買 ,我除了施用安非他命外,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5 -20頁)。證人林平波、吳俞臻固均證述扣案毒品、吸食器 均係被告所有,與其等無涉,然審之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於 查獲時與被告同係在場之人,就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 與被告間利害關係對立,非無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 人林平波就何故於證人吳俞臻包包內查獲毒品乙情,前後所 證不一,證人吳俞臻就此則無法解釋;證人吳俞臻忽而稱其 未施用安非他命,忽而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取 自本案查獲地點,並否認施用海洛因,惟證人林平波、吳俞 臻於本案查獲同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宇112蒞6665字第1139007055號函暨 所附資料、偵查報告可徵(本院卷第359-369頁)。足見其 等於查獲前均有施用海洛因,基上,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 證之情,已有不實,自難以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證之情,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扣案海洛因11包、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僅 得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在場人採尿;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僅 得證明扣案之11包海洛因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難 逕認扣案之11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執為被告自白為真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 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一: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⑴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1分46秒至14時54分43秒】 (00:00-02:58) 員警進門搜索。 在場人為: 甲男:身著綠色上衣之人,蹲於門口,此人為被告張哲榮。 乙女: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人,坐於進門後右側床墊(A床墊)上,此人為張哲榮女友陳怡菁。(經被告確認) 丙男: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坐於A床墊前,經員警詢問身份為林平波。 丁女: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平躺於進門後左側床墊(B床墊)上,後經員警搜索獲得其證件,得知此人為吳俞臻。後續在該女包包搜出未使用的注射針筒。 屋內擺設: A床墊:置於進門後右側,鋪有灰色條紋床單。 B床墊:置於進門後左側,鋪有星星圖樣床單。 AB床墊中間放有折疊桌1張、半開放式三層櫃1座、冰箱1台。 進門後右側靠牆面處有桌子1張及釘於牆面之置物檯。 進門後右側到底為廁所。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43秒至14時54分46秒】 (02:58-03:01) 員警翻看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2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⑵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52秒至14時55分21秒】 (00:07-00:36) (女警搜索時,背景音有錄到其他員警詢問在場人之對話) 男警:這藥誰的? 男:那都是我的。 女警:你是吃,你是剛剛吃藥是不是? 男警:…,這個都你的? 男:那都我的。 男警:這什麼? 男:那我的。 男警:這些「糖阿」(台語)、「號阿」(台語)都你的? 男:嘿,都我的。 男警:這裡面是什麼? 男:這都我的啦。 男警:什麼東西啦,你說啦。 男:「號阿」(台語)。 男警:「號阿」(台語)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10秒】 (00:24)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針筒數支。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57秒】 (01:13)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黃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13秒至14時56分49秒】 (01:27-02:03) 員警要求甲男起身蹲於房門前,並且不要與其他人交談。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49秒】 (02:03) 員警自黃色女用包包(被告稱吳俞臻所有)內搜出針筒數支。 3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⑷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0分54秒】 (00:08) 折疊桌上有1組吸食器(紅色蓋子)。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1分11秒】 (00:26) 員警搜索放置於B床墊上之LV包包。(後續由另名員警接手搜索,未拍攝到搜索畫面)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分6秒至15時3分44秒(01:20)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為吳俞臻所有(經被告確認)。 (02:43)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吸食器1組。 4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⑸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2秒至15時4分36秒】 (00:17-00:50)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1小包夾鏈袋,拿起予在場人觀看。 女警:蛤,這塊,皮包裡的。 男:那我的。 女聲:好,沒關係,隨便你們講,阿這,我是,吼,她的那個啦吼。 男警:他們個人包包自己拿到的東西要那個喔。 女警:我知道,那個。 男警:妳是在…(聽不清楚)拿到的嗎? 女警:對,有手,算了,我用我的拍好了。(女警以手機拍攝自包包內起出之夾鏈袋1包)。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51秒至15時6分8秒】 (01:06-02:22) 男警手上拿1藍色透明盒,盒內裝有數包小夾鏈袋(被告稱為林平波所有)。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24秒】 (02:39)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旁之黑色包包。 5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⑹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53秒至15時7分13秒】 (00:07-00:27) 員警自黑色包包內搜出夾鏈袋。 女警:我真的是會氣死。 男警:乾淨的喔? 女警:對阿,沒有,殘渣袋。 男警:不要。 女警:不要? 男警:(搖頭) 6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7分27秒至15時18分19秒】 (女警帶同陳怡菁至浴室搜索出來時,密錄器錄製其他員警與張哲榮之對話) (01:42-02:33) 男警:我的問題就是。 張:…(聽不清楚) 男警:對對對對,誰租房子的而已。 男警:…(聽不清楚)。 張:我不可能誣賴他啦。 男警:對啦。對阿,我的意思是這樣說。 男警:不會為難他。 張:不要為難我女朋友。 男警:不會。 張:因為,這兩個朋友是我的朋友,我叫他…(聽不清楚),我叫他先住我這裡的。 男警:對啦,你聽我說啦,筆錄一定要做,但是不會把她送地檢啦,簡單筆錄做一做就好。 張:不要為難她啦,拜託啦。 男警:不會不會,你放心。 張:不要為難她啦,好不好。 男警:不會啦,我知道啦。好不好,可以啦吼,可以嗎?好不好,再忍耐,再配合一點。 張:…(聽不清楚)。 7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⑽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8分54秒至15時19分16秒】 (00:08-00:31) 員警:(手拿紅色蓋子吸食器)這誰的? 員警:你的啦。 男:…(聽不清楚)。 員警:這裡一組那裡一組喔?這裡也一組耶。這組也你的,那組也你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員警:你的吧?你就睡這裡。這你在用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男:…(聽不清楚)。 員警:阿你的?你都不用用喔?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秒至15時21分46秒】 (02:18-03:01) 男警:(手拿另組白色吸食器)這誰的?誰你的了吧?你(指林平波)又要說是他的了嗎?(指張哲榮)。 女警:沒有,那個在那個女生(指丁女)的包包裡找到的。 男警:這個喔? 男警:這組嗎? 女警:對。 張哲榮:…(聽不清楚)。 女警:沒有啦,她的皮包裡面都有藥,沒有差那個啦。(被告稱一開始搜索到的藥品應為海洛因,因為為粉末狀) 男警:那個其實沒有差啦,看你要怎麼認隨便你,你們3個就一起送阿,嘿阿,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他們驗尿也是有阿。…(聽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認隨便,看你們,但是就是看東西從哪裡出來,要釐清清楚就好了,不要到時候你們推來推去這樣就好了。 張哲榮:…(聽不清楚)。 男警:嘿阿,這樣好不好。 張哲榮:好。 男警:林平波,我也是說給你聽,看東西該怎樣就怎樣啦。 8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⑾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7秒至15時21分57秒】 (00:00-00:11) 張哲榮:都我的,跟我女朋友沒有關係啦。 男警:都內行的嘛,看採尿下去,一樣,大家都一樣。 男警:你們應該都知道嘛吼,採尿…都一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發現位置 備註 1 海洛因8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5.4公克 2 安非他命3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3.5公克 3 吸食器1組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4 海洛因3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共16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1.7公克 6 吸食器1組 室內中間桌子上 7 安非他命1包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毛重0.5公克 8 吸食器1組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9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張哲榮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 10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林平波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 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ALME) 吳俞臻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KSHM-113-上訴-651-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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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健霖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工作處所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予以攔查並察 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01至10 2頁、審交易緝卷第58、82、86、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31、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及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 其他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及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審交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緝-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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