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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 盧孟蔚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天怡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李天怡以配偶即被告郭人杰名義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2016號卷第439頁至第447頁、亞太 印象公司會議紀錄被告李天怡均列席參加、市調處卷第526 頁)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另行通緝 )共同成立塞席爾共和國商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 象公司),由被告李吳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孫耀亨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 孫耀亨成立亞太印象公司之目的即為承包告訴人頑皮世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之動物進口業務,除頑皮 世界公司外別無其他客戶等情,核與被告李吳達先稱成立亞 太印象公司「為了從事自澳洲及南非採購商品銷售至中國大 陸及臺灣」(見同上他卷第283頁),嗣後改稱「一開始是 因為我的朋友李天怡向我詢問能否協助購買泰國的大象或法 國的機械大象,經我詢問友人張峰豪後,得知要從泰國進口 大象難度很高,因此我就想到要進口大象也可以從非洲,我 就詢問我在非洲的朋友孫耀亨,孫耀亨告訴我,確實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灣及中國大陸,我就將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的訊息告訴李天怡,但李天怡有明 示或暗示我,她想要傭金,但我拒絕她,因為我認為都還沒 有賺到錢就在談傭金,而且從事貿易本來就存在風險,這樣 不合一般商業常規,但我看到非洲出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 灣及中國大陸的商機,尤其中國大陸是全世界最大的動物進 口地區,所以就提議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因為亞太印象公司 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們協議由我佔股34%,孫 耀亨佔股33%,郭人杰佔股33%。」、「我認為是李天怡及郭 人杰夫妻共有的。」、「亞太印象公司從成立迄今唯一的收 入就是自非洲進口動物售予頑皮世界公司」等語相符(見同 上他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0頁)。衡以經營商業,當 係爭取客戶訂單獲利為目的,被告李天怡既已成立亞太印象 公司,自然希望能夠獲利,但亞太印象公司經營期間,僅承 接頑皮世界公司之進口動物業務,已與一般商業模式迥異, 被告李天怡應係自恃其負責動物進口業務,有實質影響決策 權將動物進口一事予亞太印象公司,始與被告郭人杰、李吳 達、孫耀亨等人共同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又投資商業之出資 者,主觀上應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利潤,參酌亞太印象公司此 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李天怡為能使自己及股東之投資獲 得合理的利潤,確實有提高單價與亞太印象公司之動機,增 加採購價格,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㈡證人高明慧與被 告李天怡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請老闆 不要再跟別人說了」、「因為這畢竟是官方的人物我是怕後 面會斷線」,109年6月12日被告李天怡:「明天下午報價單 就來」、「其實我也不是很懂不過看起來對方是專業的」( 院卷三第131頁、第138頁、第135頁),被告李天怡、李吳 達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吳達:「你責任很大, 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被告李天怡:「他 沒來源怎麼詢英文又不好」、被告李吳達:「天怡麻煩您也 想像一下,不同的二個公司去執行,您面對張總及團隊的不 同反應,您應該如何對付,模擬一下,是否可以控制,找出 最好決定」、「那麼我們二個立定目標一個月趕快把動物成 交」、被告李天怡:「好」、「不要讓他有任何變卦的可能 性」、「約簽了也沒辦法詢價」(見同上他卷第561頁、市 調處卷第500頁、第507頁),被告李天怡、郭人杰間對話紀 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天怡:「一定要有斷點,不能讓頑 皮世界直接跟農場接觸」(見市調處卷第486頁),從上揭 對話過程以觀,頑皮世界公司欲導入動物,尚須請被告李天 怡配合幫忙,且被告李天怡關於動物來源之意見,對於頑皮 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決定導入動物種類、數 量、價格,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與證人張榮華、高明慧 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李天怡對於導入動物 有一定之權限及影響力,足認此確為被告李天怡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內容無訛,原審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僅負責 蒐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自有違誤。㈢被告李天怡既 受任為頑皮世界公司處理動物進口事務,且明知其所為報告 內容及建議事項,足以影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 事高明慧採購進口動物之判斷,理應本於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翔實告知亞太印象公司動物價格結果,使頑皮世界公司在 資訊充分之情況下據以做成決定,頑皮世界公司即可進行比 價、議價及適度調整下單比例,以獲得公司得以最低成本取 得最穩定貨源之最大經濟利益,然被告李天怡捨此不為,為 謀自己及亞太印象公司不法利益,先後藉詞動物進口來源保 密,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因信任被告 李天怡之意見,誤以為該亞太印象公司進口動物來源穩定, 進而作成不導入其他進口動物商決定,受有無法降低成本之 損害,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且亞太印象公司亦因頑皮世界公 司未能導入其他動物供應商,而獲有繼續擔任單一供應商, 得以獨佔頑皮世界公司進口動物全部訂單、且無須配合降價 之利益,被告李天怡所為該當背信罪無疑,而被告郭人杰、 李吳達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是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 利,即屬正當利益,雖其行為違反誠信服務之忠實義務,在 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違反職業倫理之範疇 ,並無構成背信罪責之餘地。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天怡係設立「南非團」LINE群 組,利用該群組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及孫耀亨討論動物 交易事宜,並成立境外公司即亞太印象公司,最後報價回覆 頑皮世界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頑 皮世界公司經與亞太印象公司負責人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 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 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 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 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依此顯見,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李吳達係為自己合資公司之利益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 賣交易,則雙方就買賣動物之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 當係期望能取得最高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 至買方願意以多少金額與賣方完成交易,乃屬買方即頑皮世 界公司決定之權利,此觀證人高明慧亦證稱:亞太印象公司 擬的合約,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 、張維銘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原審 卷六第112至114、107頁);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 ,會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原審卷六第122頁),甚為明 確。由此亦可見,本件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所進行 之動物買賣交易價額多少,被告李天怡並沒有最後決定權限 。倘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天怡、孫耀亨為亞太 印象公司之隱名持股人,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為 合資之亞太印象公司之利益而與頑皮世界公司締約本件買賣 動物之交易,縱因此獲得營業利益分別匯入被告郭人杰在香 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匯款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亦屬公司營利之分配,依上所述,亦屬合法之公司盈利 分配之正當利益。縱被告李天怡同時受高明慧委託代為尋找 合適之廠商,辦理引進動物事宜,又為亞太印象公司插股之 隱名股東,其行為在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 違反誠信忠實義務之職業倫理範疇,自不能以亞太印象之股 東因此獲有利益,即反推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即應 構成背信罪。  ㈡關於被告李天怡沒有揭露自己同時為亞太印象之隱名股東乙 節。按我國刑法之背信罪側重的是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與美國法案例上曾有因行為人未揭露自我交易,致違 背誠信服務義務,而遭依誠信服務詐欺論罪有別。然而美國 法理論上亦認為,利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預防董事違背受託 責任並非妥適,即便要對於忠實義務的違反行為科以刑責, 也應改以立法手段來加以規範,何況我國是罪刑法定主義國 家,刑法並無此種違背誠信服務詐欺罪,自不能以美國判例 法上之案例來比附援引,是被告李天怡縱有違反誠信服務之 職業忠實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論以刑法所未明定為構成要件 之背信罪。  ㈢再本案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引進動物一案,在 市場上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可循,即令特定物之買賣,在交 易市場上亦常見標定價格懸殊之事例,此乃關涉到賣方成本 、運輸、倉儲、商品良莠率、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支出風 險成本及收益,以及買方之議價空間等等細節,不一而足。 此觀公訴意旨亦認為,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 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 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 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 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 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 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 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 」群組……;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云云。顯見本 件亞太印象公司之報價給頑皮世界公司,也需要考量到各種 交易細節,包含支出風險成本、收益及頑皮世界公司可能會 殺價等等細節,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天壤地別之差異 。此從證人高明慧在原審被問及:「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 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答:「如果這樣比較, 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 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 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 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答以:「是」等語( 原審卷六第123-124頁),可見本案交易價格頑皮世界公司並 沒有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㈣最後,依公訴意旨所指,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 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 ,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 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而本件動物買賣交 易最終未能完成,公訴意旨亦認為係因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 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 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 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 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 ,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所導致,更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李天怡並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本件買賣 最終無法順利達成,顯係頑皮世界公司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 洲動物之計畫所導致,此乃純屬買賣交易之糾葛,並非被告 李天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導致,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 自無從與被告李天怡構成背信罪之共犯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三人 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怡、李吳達、郭人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無罪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下合稱被告 三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附 件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天怡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伊,伊就本案動物買賣無決 策權限;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背信罪構成要件,本案 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告訴人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李天怡之間,被告李天怡非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係告訴人自己之 商業判斷,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損害,李天怡配偶郭人杰雖 為亞太印象公司之股東,然商業交易中,股東並非必要揭露 事項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人杰固坦承其為亞太印象公司之隱名股東,惟堅 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告李吳達本為舊識 ,亞太印象公司係伊自己的投資,與被告李天怡無涉,伊處 理本案購買動物盡心盡力,最後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始無法完 成,後續應依合約協商處理,而非以刑事究責;其辯護人辯 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郭人杰與告訴人間係對向關係 ,被告郭人杰不具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亞太印象公司報價 本含其風險、獲利,符合國際貿易常情,且告訴人在交易過 程有充分機會評估價格及選擇交易對象,告訴人亦有交易動 物之經驗,且有與亞太印象公司商討、調整契約內容及價格 ,本件動物未能進口實係因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亞太印象 公司報價無關。  ㈢被告李吳達辯稱略以:本案原為單純國際貿易,後續有問題 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及檢疫標準無法完成,然伊已配合提供資 料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最後本案因動保團體抗議而終止, 伊與南非供應商亦有糾紛在處理中,伊也願意繼續在南非交 貨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亦僅為傳遞消息者,與 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亞太印象公司報價係參酌交易風險、 市場行情、加上自己利潤,且本案交易條件及合約,都經過 三立電視公司法務、財務部門審核,且依證人高明慧、張榮 華證述,告訴人之損害並非來自於報價高低,而是來自於無 法進口動物,然此部分係因動物商蔡承餘填錯動物種類,及 無法承受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被告李吳達無關。 六、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4頁,依判決書 格式微調文字及編號):  ㈠民國109年6月2日被告李天怡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被告 李天怡並於同日邀請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加入該群組(他字 卷第483頁)。  ㈡109年6月26日塞席爾共和國之亞太印象公司公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李吳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 市調卷第364至369頁)。  ㈢109年6月26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同意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股份33 %以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蔡 宜樺於109年7月23日以北院民認樺字第110807號認證(市調 卷第575至579頁)。  ㈣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訂單確認書(他字卷 第49至51頁)。  ㈤109年7月16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63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2929帳戶,市調卷 第327頁)  ㈥109年8月13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開口合約書(他字 卷第53至67頁)。  ㈦不詳時間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 (他字卷第419至423頁)。  ㈧109年11月17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訂單修改書(他字 卷第71至74頁)。  ㈨109年12月16日告訴人申請進口努比亞長頸鹿(學名:Giraff a Camelopardalis)(市調卷第439頁)。  ㈩109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黑斑羚羊、飛羚、高角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間 至110年6月17日)(市調卷第595頁)。  110年1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藪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扭 角林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00000),有 效期限均至110年7月22日(市調卷第594至598頁)。  110年2月2日Big Game Park出具之CITES RESERVATION ON GI RAFFE-ESWATINI(市調卷第443頁)。  110年2月18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署航空貨運服務合作 書(他字卷第75至79頁)。  110年2月20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公司一銀29 29帳戶(市調卷第328頁)。  110年2月24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87頁)。  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2月28日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民生東路錄音( 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93至330 頁) 。  110年2月28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間之授權書(市調卷 第569、571、573頁)。  110年3月9日告訴人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美金1,257,250 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 銀6858帳戶)(市調卷第329、331頁)。  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匯款美金250,765元至被告郭人杰 香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第352頁) 。  110年3月19日被告郭人杰匯款美金69,000元、美金69,000元 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 第427至428頁)。  110年5月9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 名)(市調卷第583頁)。  110年5月14日告訴人頑管字第0000000函(本院卷四被證五, 及第29頁至45頁),文中檢附同年4月14日標題為「頑皮世 界與防疫局標準協調會議」之文件。  110年5月間高明慧至南非。  110年6月11日黑馬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 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 000000000)展延輸入許可(本院卷一第576 頁)。  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16日 )(市調卷第441頁)。  110年7月28日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史瓦字第11030402800 號函文,附110年7月26日之Big Game Park 函文(市調卷第 462至465頁)。  110年8月10日告訴人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亞太印象公司, 終止動物交易(他字卷第707頁)。  110年8月26日告訴人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文:終止此次動物 輸入,請撤銷長頸鹿(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 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 、水羚(AGF6Z00 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 、藪羚(AGF6Z0000 00000)、黑斑羚羊(AGF6Z0000000 00 )等進口許可證( 市調卷第473頁)。  110年9月23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5、567頁)。  110年10月4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55至79、第97至139頁)。  110年10月8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3頁)。  110年10月12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91頁)。 七、經查:  ㈠本案締約經過及匯款流程:  1.109年6月26日,亞太印象公司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吳 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同日被告郭人杰與 被告李吳達約定,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以 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同年7月7日起,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陸續簽署訂單確認單、開 口合約書、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訂單修改書,並由告訴人 於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萬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110 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萬5593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嗣後被告郭 人杰於110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李吳達將被告李吳達 代被告郭人杰持股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之盈餘分配匯入被告郭 人杰指定之帳戶,後亞太印象公司即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 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在香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於同年月19 日匯款美金13萬8千元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  2.而被告李天怡於109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吳達稱:「我實在 是太忙了…我決定聘請我的老公作為秘書」、「他比我清楚 多了 我都有跟他說」、「很多事你都可以跟他討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431頁);佐以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於簽 署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之同日,被告三人尚見面討論如何自 亞太印象公司匯款予被告郭人杰(過程如0000000對話錄音 ),並有下開對話(見本院卷五第294、326至327頁): 被告李吳達 …因為原本代名持股嘛。 被告郭人杰 對。 被告李吳達 原本你說李天怡不出名就是你郭人杰出名嘛。 被告郭人杰 對。 (中略) 被告郭人杰 啊我就是,我代表天怡阿,你怎麼這樣講呢。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但是天怡他角色混淆,他現在所做的任何事,不能不能說替pi【註:即亞太印象公司】做的。 被告郭人杰 當然是替pi做的阿。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不是,他所做的都是頑皮的事,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郭人杰 沒有沒有Michael【註:為孫耀亨之英文名,此處應為被告郭人杰口誤】不是,Tony【註:即被告李吳達】你這觀念就完全不對了。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對啦。 被告郭人杰 他今天會這麼努力的去push這件事情,就是在幫我們完成這件事。 被告李吳達 我知道啦但是,所以說。 被告郭人杰 而且話講回來,從頭到尾你也知道我就是他的代理而已啦。   再佐以被告郭人杰於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李天怡後,傳送: 「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的第一筆收入,恭喜」、「今天匯入 250729」之訊息予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怡則覆以:「我可 以買香奈兒」等語(見他字卷第449頁、本院卷四第72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天怡以被告郭人杰名義,委由被告 李吳達代為持有亞太印象公司之股份,而亞太印象公司於收 受告訴人所支付款項後,以發放股東盈餘名義,匯款予被告 郭人杰,被告郭人杰旋再將該款匯予被告李天怡,此部分持 股、締約及資金流轉過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 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 「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 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 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 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 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 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天怡是否涉犯 背信罪嫌,被告郭人杰、被告李吳達二人與被告李天怡是否 有共犯關係,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李天怡是否確有受告訴 人之委託,而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所受處理事務之內 容為何?析之如下: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天怡為告訴人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 窗口,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惟依上開見解,倘 行為人僅係從事轉達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即非 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張榮華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有委託 被告李天怡,委託內容係尋找動物商及議價,及相關動物的 進口,含提供農委會所需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2頁),而有 關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動物、價格合不合理等節,是被告李天 怡有決定權,議價是被告李天怡負責,因為只有被告李天怡 有管道,被告李天怡回來說價格已經殺不下去,這是最合理 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權限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19、14、32頁);證人即告訴人董事高明慧雖亦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天怡受委託內容係找到一個可靠的動物 商、為公司簽訂合理合約、為公司談判合理價格、追踪動物 進口流程、聯繫我國農委會檢疫標準等(見本院卷六第92頁 ),而被告李天怡絕對有決定價格的權力,伊之所以在通訊 軟體LINE上向被告李天怡稱不必再殺價,是因為被告李天怡 向伊稱,如果再殺價,對方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 至95頁、第65頁),堪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中,所 負責項目實係搜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庶務性質之業務 ,而張榮華、高明慧之所以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決策權限,無 非係以伊等相信被告李天怡回報之價格訊息及動物商態度, 此與被告李天怡本身對外有代表告訴人、為告訴人之利益進 行決策,尚屬有間;  3.況張榮華亦自承:有關動物的數量、種類係伊與管理告訴人 的證人張維銘共同決定,而李天怡議價後向高明慧覆稱已盡 最大能力去議價,高明慧回報給伊,伊就同意這件事情,伊 是聽被告李天怡回報給高明慧的資訊,所以做出決定與拍板 ,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日才辦理設立登 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能合法進口動物 ,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 15、25、28至29、32頁,亞太印象公司設立及股東組成事宜 詳後述),堪認本案動物買賣,縱算被告李天怡回報「價格 合理」,仍需待張榮華決策始能成立;  4.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張維銘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本 案伊參與的部分是動物進口數量與種類,報價部分伊沒有參 與,告訴人董事有三位:張榮華、高明慧與伊,本案動物買 賣伊忘記有無召開正式董事會,但三位董事各有分工,告訴 人的重要決策及重大支出都要經張榮華本人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39、47、48、51頁);  5.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與被告李天怡 共同決策,伊督導被告李天怡並共同決策,因為伊必需依照 被告李天怡的訊息做決策,而被告李天怡報價的資訊,還是 要經過主管同意,也要經過伊請示告訴人董事長張榮華後才 能決定,被告李天怡給伊這樣的訊息,伊就這樣回覆老闆, 伊跟老闆就被迫接受這樣的價格,而亞太印象公司擬的合約 ,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張維銘 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2至114、107頁),並在被問及:「後來簽約的每一隻動 物的價格,在李天怡把相關的報價資訊交給你們之後,是誰 決定這樣的價格是可以簽約?」時,答以:「我和老闆張榮 華先生」、「老闆有好幾度來請我去砍價,我當然協助天怡 ,我不知道她真的砍幾次,我跟她講說妳知道老闆一定是要 最優惠的價格,但她最後回給我已經是最低價、對方已經不 願意報價了。在這個狀況下我們就被迫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23頁)。  6.綜合上開張榮華、張維銘、高明慧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李天 怡實係搜集訊息、轉達報價之角色,至於告訴人是否接受此 報價,仍需經張榮華衡酌預算及評估相關風險後為決策,尚 不能僅因張榮華、高明慧稱信任被告李天怡提供之訊息,即 認被告李天怡有決定價格之決策權限。  7.再者,依0000000對話錄音中,被告李吳達雖向高明慧稱: 被告李天怡自稱係本案動物買賣之主導人,伊才會給被告李 天怡1/3之股份等語(本院卷五第128頁),然於0000000錄 音中,高明慧追問被告李吳達上開被告李天怡索討股份事宜 時,被告李吳達稱:「他那個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子,他說意 思就是這個事情,你【註:指高明慧】跟我不好啦,你對我 印象很差,他要他要當…」、「他是決策者啦」、「他的意 思是說,這個生意沒有他做不成」、「然後他就是要求就是 說,那我們來股東,然後才能做的成…」(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尚不能排除此係被告李天怡誇大己身重要性,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之話術,況同日錄音中,高明慧亦向被告 李吳達陳述:「我根本就不怕他【註:指被告李天怡】咬我 ,他就咬,他只會咬我說,因為我跟你講,他一定會說,最 後決策是我做的,就是這樣,他只能咬我這個嘛。但是問題 …決策我怎麼做,你們來跟我講說錢一定要趕快匯,因為沒 辦法墊錢,不然就不能抓【註:指抓動物】」、「因為天怡 不是決策者,他沒辦法放款,放款老闆會問很多…」(見本 院卷五第287至288頁),堪認高明慧主觀上認為遭到被告李 天怡以片面資訊蒙蔽,並認為被告李天怡會將無法履約之責 任推給實際決策者之伊本人,此適足使本院認被告李天怡實 無決策權限。高明慧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應是在呼應被告 李吳達說詞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6頁),惟被告李吳達當 日係稱:被告李天怡自述係本案動物買賣之決策者,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等語,業如前述,高明慧此部分證詞即難 認可採。  8.公訴意旨雖又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 天怡係為張榮華、高明慧處理事務之人,惟觀其對話內容, 係被告郭人杰傳送檔名為「00000000頑皮世界回覆太平洋印 象有限公司函.docx」之檔案予被告李天怡,並請被告李天 怡轉請法務填入亞太印象公司發函字號、及告訴人收文時間 ,被告李天怡則回覆:「收」(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及被 告李天怡傳送銀行請告訴人查詢之亞太印象公司及本案契約 等相關問題予被告郭人杰,並請被告李天怡與被告李吳達先 行討論,被告郭人杰再將討論結果回覆被告李天怡(見本院 卷四第6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天怡仍屬轉達訊 息之角色,本身尚難認有決策權限,併予敘明。  9.綜上,本案動物買賣過程中,被告李天怡所負責範圍,屬搜 集資訊、轉達消息、文書作業等庶務流程,尚難認其該當背 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既無此身份 ,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自亦無以與之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天 怡勾結亞太印象公司,以低報高,刻意剝奪告訴人與亞太印 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部分,惟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於「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 故須以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產生減損為要件,是本案有無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依整體財產利益觀之。析述如下:  1.依鑑識報告結果及被告李天怡、李吳達手機翻拍照片,被告 李天怡雖有與被告李吳達討論動物報價,並有下開對話:   A.109年5月25日(本院卷四第82頁、他字卷第561頁) 被告李天怡 我覺得燒腦 被告李吳達 你責任很大,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 被告李天怡 他沒有來源 怎樣詢 英文又不好   B.109年6月12日(本院卷四第86頁、偵字卷第91頁) 被告李天怡 Tony 你看一下報價有沒有問題公司一直在催我 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金流的事情你跟james 【註:即被告郭人杰】討論 被告李吳達 好像有一點高 加了那麼多? 被告李天怡 你覺得… 你要不要跟james討論一下 老闆一定會殺價 因為我今天一定要出手 被告李吳達 因為我不知道行情   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李天怡介入被告李吳達及亞太 印象公司動物報價過程,且被告李天怡報告告訴人、張榮華 之動物價格,高於被告李吳達所詢之底價等節。  2.惟查,張榮華在被問及:「證人是否接受李天怡最後的價格 ?」時,明確覆以:「我接受,我才會聽李天怡的訊息,高 明慧跟我報告後,因為這是李天怡的訊息,我做出的決定與 拍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並在被問及:「所以證 人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可以進口,告訴人是否接受這個動 物的價格?」時,再次覆以:「接受,重點是他連一張合法 的出口證明都拿不出來,怎麼可能去進口這些動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3頁),且敘明伊認為被告李天怡違背任務 的行為,係在於無法提出動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1、33頁);  3.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會 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見本院卷六第122頁,詳後述), 伊聽說之前買美國的長頸鹿,確實有成功運進來台灣,據聞 1隻單價1千萬元【註:此部分幣值為新臺幣,而本案長頸鹿 最終簽約價格為1隻美金5萬4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約15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51頁】,與亞太印象公司的合 約,對伊來講,錢都匯出去了,但最後什麼都沒拿到,如果 可以選,伊寧可買1千萬元的美國長頸鹿,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 答:「如果這樣比較,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 ,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 ,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 ,答以:「是」。  4.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動物報價部分,尚難認有高於業界行情 ,或超過告訴人原預計之動物成本,而難逕認有造成告訴人 整體財產之損害。再者,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 利,乃商場運作之本質,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可能向他 方接露己方成本,亦甚難想像會有中間商直接將上游進貨商 之資訊逕交予下游廠商之情形,且本案依高明慧證述,必須 透過中間廠商才能向非洲動物商進口動物(詳後述),公訴 意旨以此指稱告訴人受有無法與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 、孫耀亨公平締約之損害,似有誤會。  ㈣亞太印象公司創立及股東成員等相關爭議:  1.查張榮華雖證稱: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 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 能合法進口動物,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六第15頁)等語,惟其亦坦承:不清楚亞太印象公司是否 為中間廠商、還是實際動物廠商,這部分要問高明慧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4頁);  2.衡以高明慧於本院則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 廠商,非實際上動物廠商,也有問過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 怡稱進口動物是隱諱的事情,所以必須設一間境外公司等語 ,並在被問及:「那意思是說一定要透過中間廠商,才有辦 法來做動物買賣,是這樣的意思嗎?」時,答以:「應該是 說李天怡沒有辦法直接接觸到非洲動物商,所以她就找了李 吳達,我覺得她認為必須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第一筆交 易就是要買賣這一批動物。這個是完成我們交辦的任務了, 是透過亞太印象公司」,又在被問及:「你們會覺得亞太公 司既然是中間商,有可能從中會抽取一些利潤或是價差嗎? 」時,答以:「因為他上面有寫服務費16%,我認為他在動 物價差上一定會有,但不應該那麼高,當然這是後面知道的 ,但前面一定會知道說它會賺動物價差跟這個16%。」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22頁)。  3.綜上,堪認就高明慧認知上,告訴人或透過被告李天怡所介 紹之「管道」,無法直接與非洲動物廠商接洽,而必需透過 中間廠商處理,且中間廠商會賺取動物價差及服務費,且亞 太印象公司即係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廠商,亞太印象公司第一 筆交易即係本案動物買賣等情,高明慧既然明知上開周折, 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與新創立之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 害存在。又,股東身份為何,尚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故 亦尚難僅以亞太印象公司未揭露其股東身份,而逕認告訴人 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害發生,併此指明。  4.末查,高明慧於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前之109年5月23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李天怡表示:「你的線人我們要 保護好」、「所有的事都要低調進行」、「南非開始抓非法 賣動物了」(本院卷三第133頁),堪認告訴人及高明慧均 知悉本案買賣動物事宜有法律上風險;而本案109年8月13日 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載以「野生 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第2.5條交易條件則為「Fre e On Truck」(簡稱FOT,由賣方指定交貨地點)等節(見 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為上開契約內明文約定事項,告訴 人簽署上開契約前,既經三立公司之法務、財務部門審核, 則告訴人既自願接受上開交易條件,尚難逕以事後動物未能 順利進口,即對被告三人繩以刑事責任,本案相關糾葛,應 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責任,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李天 怡負責連絡國外動物廠商,惟此亦僅能認被告李天怡負責處 理轉達訊息等庶務性質之事項,且蔡承餘亦自承係其在長頸 鹿、斑馬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C」(即非商 業性圈養)、扭角林羚、水羚、黑馬羚、藪羚、黑斑羚羊、 飛羚、高角羚、Impala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 D」(即商業圈養),此係因伊本人沒有到國外去看,僅就 被告李天怡告知內容去填寫,後來造成一些後續程序上的困 擾,伊只有負責協助申請輸入許可,輸入許可下來後伊就沒 有管後續等語(見偵12070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農委會 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雖可證 明該會要求告訴人補正之物種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 證明書等,但均未據告訴人補正等語(見市調卷第149至161 頁),惟上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 載以「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見他字卷第181 頁),則本案買賣標的是否屬「C:非商業性圈養」或「D: 商業圈養」、無法補正資料之責任是否可歸責被告三人,自 有疑問,併此指明。  ㈥其餘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固能見亞太印象公司內部資金 流向,惟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天怡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告訴人公司受有之整體財產損 害,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天怡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或能認定告訴人有何總體財產之損害,而 難認被告三人有該當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 九、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三人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周慶華、李建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李天怡原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總編輯,亦為該公司「消失的國界」節目主持人,郭人杰係李天怡之配偶,李吳達原在澳洲經商,因李天怡前往澳洲採訪而認識,而孫耀亨(另案通緝)長住南非約翰尼斯堡,擔任律師,亦為當地之議員,係李吳達之友人。緣於民國109年3月間,三立電視公司總經理張榮華看好野生動物園之親子遊樂商機,乃入主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準備打造非洲草原動物區以吸引遊客,於是指示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資深副總經理與身兼頑皮世界公司董事之高明慧處理進口非洲大型動物事宜,惟頑皮世界公司員工並無向非洲購買動物之經驗,高明慧遂委請國外人脈充沛之李天怡,為頑皮世界尋找合適之動物廠商。經李天怡洽詢李吳達有無購買非洲動物之管道,李吳達轉而詢問孫耀亨,經孫耀亨表示其可直接與當地動物商接洽,李吳達遂告知李天怡買得到動物,李天怡因此認為有成事之眉目,旋於109年5月初,向高明慧回報已找到廠商,高明慧則指示李天怡儘速辦妥引進動物之事,並取得李天怡之應允,此時,李天怡已成為頑皮世界公司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窗口,係受頑皮世界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對頑皮世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詎李天怡未為頑皮世界公司謀求最佳之利益,反倚仗自己擔任聯絡窗口之機會,獨占廠商報價之資訊,並利用頑皮世界公司難辨動物售價之貴賤、急於進口非洲動物之情況,打算趁機從中謀取私利,進而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議定私下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5月15日孫耀亨向非洲動物商初步詢價後,提供「南非野生動物報價」之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元、斑馬每隻美金3,000元等動物報價,李吳達向孫耀亨表示,該報價應外加3倍作為賣價,方足供李吳達、孫耀亨與李天怡分享利潤,孫耀亨回稱,外加3倍之價格似乎過高,惟仍尊重李吳達對價格之決定。當日,李吳達將上開報價電子檔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李天怡,然李天怡知道非洲端取得動物之上開成本後,未與李吳達討論,即於109年5月23日製作「非洲動物清單」電子檔,以上開原始報價5至6倍之高價,自行用動物廠商之名義,報價給高明慧,其中,長頸鹿售價為每隻新臺幣180萬元(約美金6萬元)、斑馬為每隻新臺幣50萬元(約美金1萬6,000餘元),使頑皮世界公司瞭解所欲購買非洲動物之大致價格。嗣於109年5月25日,孫耀亨另取得其他動物商之較低報價,旋將相關動物的最新報價以「採購流程」電子檔傳送李吳達,其中,長頸鹿每隻美金3,500元,班馬每隻美金1,500元,李吳達亦將此資訊轉知李天怡,然李天怡與郭人杰私下討論後,決定不改變原先對頑皮世界公司所提出之高額報價,以利於渠等居中賺取暴利。而高明慧因不知其中情形,認為李天怡所轉達動物廠商之初步報價,尚在頑皮世界公司可以負擔之範圍內,遂指示李天怡儘速促成雙方之交易。 ㈡於109年6月2日,李天怡設立「南非團」LINE群組,利用該群組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討論動物交易事宜。於109年6月11日,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群組。同(11)日李天怡與郭人杰夫婦看到「臺灣報價」電子檔後,即製作「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電子檔,將「臺灣報價」所報之價格再提高到3至5倍,其中長頸鹿每隻調高為美金6萬元,斑馬每隻調高為美金1萬5,700元等,再由李天怡將該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李吳達。李吳達看到該調高數倍之售價,向李天怡表示該價格可能過高,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李吳達遂不再反對。嗣於109年6月19日,郭人杰重新製作上開調價後「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報價預估」電子檔,並上傳「南非團」LINE群組,經徵得李吳達與孫耀亨同意後,李天怡即以該調高後之正式報價回覆頑皮世界公司。 ㈢李天怡藉居中聯絡之便,判斷頑皮世界公司有接受上開調高報價之高度可能性,遂與李吳達、孫耀亨討論後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惟為避免李天怡上下其手、暗謀私利之事敗露,由李吳達具名持股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天怡與孫耀亨則隱名持股,而李天怡持股部分,另由郭人杰掛名代為持股,其等議定後,於109年 6月29日於塞席爾共和國成立PACIFIC IMAGE LIMITED (中譯: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象公司),李天怡、李吳達、孫耀亨實際持股分別為33%、34%、33%,李天怡負責向頑皮世界公司積極推動契約之簽訂,李吳達代表亞太印象公司接洽動物進口事宜及履約,孫耀亨負責安排非洲端購買動物及運送事宜,郭人杰則代表李天怡在亞太印象公司發聲。同期間,李天怡持續鼓吹張榮華與高明慧,表示亞太印象公司係專業動物商,向該公司購買動物的數量愈多,價格愈優惠等云云,未提供真實之賣方資訊讓頑皮世界公司決策者參考,且聯合賣方,刻意剝奪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已然違背其受託為頑皮世界公司事務而應謀求該公司最佳利益之任務。 ㈣頑皮世界公司相信李天怡片面之說法,經與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嗣頑皮世界公司於109月7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約預付動物貨款之71%,共計美金390萬1,350元及航空貨運款項50%,共計美金89萬5,993元予亞太印象公司,使頑皮世界公司全然喪失以「臺灣報價」電子檔所載之合理價格(總價為152萬9,500元)向李吳達、孫耀亨購入非洲動物之機會,而經李天怡大幅調高售價後,致生超額支付多達美金393萬1,500萬元,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則為美金237萬1,850萬元(美金390萬1,350元-152萬9,500元=237萬1,850元)。另於110年3月間,亞太印象公司提撥美金80萬元作為第一次股東分潤,郭人杰、孫耀亨各分得美金26萬4,000元,李吳達分得美金27萬2,000元,惟郭人杰因故扣除小額款項,亞太印象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郭人杰申設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到帳後,郭人杰立刻轉匯給李天怡,因此使李天怡取得該筆股東分潤之款項。 ㈤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然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嗣於110年10月間,高明慧與李吳達商討如何處理止約之後續爭議,發現李吳達言談有異,詳加追問之下,方得知李天怡有插股謀私之不法。 附件二:公訴意旨所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怡之供述 1.伊受高明慧之指示,協助頑皮世界公 司處理購買及進口非洲動物事宜,伊引介貿易商即被告李吳達從事本件動物買賣交易,並擔任頑皮世界公司與李吳達、亞洲印象公司間之聯絡窗口。 2.伊自始知悉亞太印象公司之成本價,且亞太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的報價,係透過伊轉告高明慧。 3.伊有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申請非洲動物輸入許可與處理檢疫標準事宜,並居中聯絡亞太印象公司,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動物之資料。 4.伊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可以看到該群組內亞太印象公司之所有文件及股東間的討論對話;伊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內部(電話)會議。 5.110年3月中旬,亞太印象公司進行股東分紅,有匯款美金25萬多元至被告郭人杰帳戶,被告郭人杰有將這筆錢轉匯給伊。 2 被告郭人杰之供述 1.伊知悉被告李天怡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被告李吳達購買非洲動物事宜,伊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合作成立亞太印象公司,股權各1/3,從事本案之動物買賣,各有分工,但伊請被告李吳達為伊代持股票,伊不出名登記。 2.伊與被告李天怡都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她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會議。 3.伊有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的第一筆股東分潤美金25萬多元,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天怡帳戶,並留言「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第一筆收入,恭喜」給被告李天怡。 3 被告李吳達之供述 1.被告李天怡詢問伊有無管道購買大象,伊問南非的好友即被告孫耀亨,他說有大象,還有其他動物,伊就將該訊息回覆被告李天怡,她說可以介紹伊做這筆生意,但她也要賺,伊回說生意還沒做成,而且做生意就是有要付出,後來被告李天怡提供買方資料,伊才知道是頑皮世界公司要買動物,伊初步報價後,被告李天怡主動提出說大家可以合作,經伊詢問被告孫耀亨後,伊等3人同意合組公司,各占股權三分之一,後來被告李天怡說她太忙,就請她先生即被告郭人杰擔任股東,對伊來說,他們夫妻就是一體的;被告李天怡代表頑皮世界公司與伊對接,有時候伊會與被告李天怡討論頑皮世界公司對於伊報價的看法。 2.亞太印象公司將報價由美金152萬9,500元提高到546萬1,000元,是透過 LINE「南非團」群組共同決定的。 3.亞太印象公司收到頑皮世界公司支付的動物價金美金400多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3位股東開會,同意先拿80萬元金作為股東分紅,1位股東約可分到美金26萬多元,因為伊占股權34%,伊分美金27萬多元;伊是匯款到股東指定的帳戶,被告郭人杰是指定匯到香港永豐銀行帳戶。伊等分紅時,不知道之後本案動物契約會終止,當時一切都在順利進行,亞太印象公司在等頑皮世界公司提供動物的檢疫標準。 4.亞太印象公司與頑皮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主要都是由伊擬定,再交給亞太印象公司的股東們看過,沒意見就交給律師修改文字,再由伊代表亞太印象公司去與頑皮世界公司簽約,因為伊之前有國際貿易的經驗,所以伊知道FOT與FOB相關責任。 4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長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高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張維銘之證述 1.張榮華於109年買下頑皮世界公司後,就指示伊擔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伊與張榮華討論要增加動物的豐富度,隔了一段時間,張榮華告訴伊,被告李天怡有機會從非洲買到較低價格的動物,由她負責動物採購案,請伊提出包含物種與數量之採購清單,過程中,這份清單有修改過幾次,後來高明慧告知伊動物採購案都談妥了,伊就在採購契約上簽名,當時伊感覺這份合約用印和請款都很急。 2.在簽約之後,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包含申請輸入許可及檢疫審查,因為要花時間處理,且事務細節的確認愈來愈繁瑣,也牽涉到非洲動物商,所以由伊直接與被告李天怡對接,被告李天怡再與非洲動物商對接。 3.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反對頑皮 世界公司輸入動物,農委會就要求頑皮世界說明動物來源,並提出相關文件,於是頑皮世界公司請被告李天怡去向非洲動物商交涉,但非洲動物商還沒提出動物合法來源證明之前,頑皮世界公司考慮到外界的疑慮,於是決定終止本案動物採購計畫。 7 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透過農委會的系統申請輸入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白犀牛等8種物種動物,經過層層審查,由伊負責最後審查簽呈流程,最終全數都申請通過,除了長頸鹿不是首次輸入,其餘物種都是首次輸入。 2.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提到頑皮世界公司要輸入長頸鹿,擔心該公司要輸入的長頸鹿來源並非史瓦帝尼合法養殖的動物,對於物種來源有質疑,於是(農委會)伊等就發函向頑皮世界公司請其提供物種合法來源證明等文件,但都沒有獲得該公司之回覆。 8 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不懂申請動物輸入許可的事情,就委託伊來代辦,伊從109年7月7日開始聯絡,向農委會的文件申請,都是伊來代辦。 2.伊主要與二個人聯絡,一位是頑皮世界公司的承辦人黃千芸經理,另一位是被告李天怡。如果伊需要國外動物商提供相關文件,就會跟李天怡說,請她去聯絡國外動物商。 9 ⑴111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扣案手機中,包含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LINE對話、被告郭人杰與吳李達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長頸鹿群」群組對話、被告李吳達與李天怡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孫耀亨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110年2月28日〈對話人:被告李吳達、李天怡、郭人杰〉「民生東路0000000 000000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另扣案筆電中,被告李吳達儲存其製作之亞太印象公司會議紀錄、簽約文件、授權書、收據等文件) ⑵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取得以下文件檔案: A.109年5月1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一份動物報價 B.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回報高明慧之報價單 C.109年5月2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二份動物報價 D.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初始動物報價「Original Animal Cost」 E.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與李吳達提出加價後之臺灣報價「Taiwan Quote」 F.109年6月11日被告李天怡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加價後報價暨109年6月19日被告郭人杰傳予「南非團」LINE群組之報價 G.109年11月9日被告孫耀亨傳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Pty) Ltd」公司以「Original Animal Cost」價格簽約之動物訂單 H.109年11月10日被告孫耀亨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 (Pty)Ltd」公司以「Taiwan Quote」價格簽約之檔案(該檔案動物商尚未簽名) I.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第9頁之報價彙整表 ⑶被告李吳達、李天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高明慧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亞太印象公司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4日(電話會議)、110年5月9日、100年10月8日之會議紀錄、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代名持股協議書)、109年6月26日協議書(經公證) 證明被告李天怡係委託被告郭人杰代其持股,被告郭人杰復委託被告李吳達代其持股,足認被告李天怡實質參股於亞太印象公司,並掌握該公司報價、相關支出與盈收之情形。 11 ⑴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及頑皮世界公司訂單確認書 ⑵109年8月13日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 ⑶109年11月17日訂單修改書 ⑷110年2月18日航空服務合作書 證明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大幅調高亞洲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之正式報價後,經過買賣雙方議價,於109年7月7日確定相關動物之售價,之後頑皮世界公司雖有調整購買之物種與數量(從總數107隻下調至99隻),惟未改變每一隻動物之售價。 12 頑皮世界公司匯款之水單: ⑴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8,32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1,257,25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22日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頑皮世界公司不知被告李天怡對亞太印象公司插股謀私,且其他股東合謀不當調高本案動物之報價,使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依上開報價而議價簽約後,依約預付71%動物款及50%航空運費等款項,因而受有鉅額損害。 13 第一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亞太印象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⑵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匯出款項水單21筆暨其他款項說明 ⑸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 水單2筆 ⑹Pan Pacific Holding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暨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李吳達係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 2.證明頑皮世界公司有預付動物價金71%及航空運費50%款項予亞太印象公司。 3.於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股東分紅後,有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申請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 14 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被告李天怡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8日接受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2萬8,000元之匯款水單、110年3月19日受款美元4萬元之匯款水單 ⑷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有匯入美金各6萬9,000元2筆至被告李天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水單 證明被告郭人杰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第一次股東分紅之款項,旋即轉匯給被告李天怡,足認被告李天怡方為亞太印象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郭人杰僅係為其代持股份。 15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10年12月27日林保字第1101702790號函送以下資料:: ⑴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之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及白犀牛輸入許可。 ⑵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提出之BIG GAME PARK於110年2月2日CITES RESERVATION ON GIRAFFE-ESWATINI證明 ⑶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110年7月28日史瓦字第11030402800號函文 ⑷財團法人私立頑皮世界動物 園基金會110年8月26日頑管 字第1100803號函文 ⑸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101624831號函文 證明頑皮世界公司起初向農委會申請動物輸入許可尚稱順利,之後於110年6、7月間,動物團體關切長頸鹿之合法來源,且頑皮世界公司無法提供其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最後於110年8月26日向農委會發函表示終止此次動物輸入,農委會亦於110年9月9日發函撤銷相關動物之輸入許可證。 16 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資料(英文版)、亞太印象公司註冊證明書(含中文說明)、亞太印象公司章程(中文版)、亞太印象公司章程(英文版)等 證明被告李吳達設立亞太印象公司,且為該公司登記負人。 17 高明慧與李吳達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欣 被 告 林小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子霽 被 告 謝仁祥 被 告 謝季翰 被 告 謝芷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亜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林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林子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謝仁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謝季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謝芷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仁豐個人所涉犯,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案件審理,而非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應補充更正、刪除下列部分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應更正為:「社 團法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祐民」、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 2、4行各記載:「林子霽」,第4至5行記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第12行記載:「林 小惠」、「林子霽」,第13行記載:「林子霽」,第22至23 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領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 利益」,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第7行記載:「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 領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第5至6行 記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 款」,應補充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㈣ ⒉第5行記載:「對象」,應補充更正為「第五類對象」。  ㈣附表1至6均應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亜欣部分:  ⒈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 109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⑹被告張亜欣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 、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 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7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部分(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   核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小惠 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為量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亜欣部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盜用不知 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5 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 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 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亜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同案被告林仁豐已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431號卷三第297頁),而彌補與 被告張亜欣共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同案被 告林仁豐員工之犯罪主從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就讀社工 本科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志工,無支薪及正職工作,經 濟來源為存款、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無重大疾病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431號卷一第287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亜欣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 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林小惠等5人部分:審酌林小惠等5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 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 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 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 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林小惠等5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林小惠係主要與同案被告林仁豐聯繫接 洽之人之犯罪地位;復分別參酌林小惠自陳二專工業工程管 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經營美髮工作室,家庭狀況小 康,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謝仁祥自陳就讀二專機 械系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民間公司上班,為林小惠之配偶, 除配偶及子女,沒有需扶養之人;謝季翰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航空電子系之智識程度,晚間於路邊攤打工,學費為父母支 持,無需扶養之人;謝芷昀自陳就讀碩士化工所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甫開始上班;林子霽自陳 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於工廠打工搬貨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31號卷一 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前開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均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 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 負擔金額,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 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 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 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亜欣與 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 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 均業經同案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431號卷三第2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431號案件中,對受有所得財物 及利益之同案被告林仁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復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亜欣 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張亜欣就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 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 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 工名冊,使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將其 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 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 利益,從而,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之行為雖有違 法,然主觀上其等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 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林小 惠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如附檔 ) 附表一:被告張亜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⑵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簡-279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周定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綽號黑龍)、周定騏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 小龍女專員」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蝦味鮮料理餐廳,邀約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綽號「阿毛」)用餐,再由被告周定騏引介被告 陳冠宇予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結識後,被告周定騏、陳 冠宇再介紹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 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由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負責向車手收水。㈠於109年 4月10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李葉玉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係其孫女,已更換電話,要求告訴人李葉玉絲加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再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聯絡佯稱其需要金 錢週轉購買基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葉玉絲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李語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語童因察覺上開款項係贓款,遂報警佯裝聽 從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曾偉峰」之指示,於109年4月 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王膺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確定),王膺嘉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㈡於109年4月13日, 告訴人莊碧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彭玉瓊急用 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莊碧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 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謝羽綺名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凱」指示謝羽綺於同日下午4時 2分、29分、3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南投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30萬元、4萬元、11萬元後, 「令狐沖」便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 羽綺收取432,000元(扣除謝羽綺之薪資18,000元),隨即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鐵皮屋轉交廖亭瑋,廖亭瑋再將 款項放入臺中高鐵站某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謝羽綺、陳維星 、廖亭瑋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824號、第1825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冠宇、周定 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 宇、周定騏2人之供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之供 述、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之指訴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均予坦承;被告 周定騏部分則對其曾於109年4月間某日,有與被告陳冠宇及 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 味鮮餐廳一同用餐,而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109 年4月起有加入「令狐沖」、「李尋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並因從事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為警 查獲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不否認(甲卷第91、 92頁),核與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卷第178至187頁、乙卷第31至37、 42至44、69至72頁、丙1卷第89至97、145至147、167至170 、184至187頁、丙3卷第79至85、189至191、203至206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 號刑事判決(丙3卷第31至34、247至266頁)在卷可佐,是 該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周定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陳 冠宇是我小學同學,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是我的朋 友,我只是介紹大家吃飯認識,我完全不知道「令狐沖」、 「李尋歡」這些人是誰,我也沒有找證人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加入詐欺集團,他們去收款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甲 卷第55、56頁)。從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幫 助「令狐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行為? 五、經查:    ㈠本案證人陳維星、王膺嘉等人對於由何人介紹邀集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  1.證人陳維星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於臉書求 職的社團內,看到1則廣告,我點進去後,加對方的LINE, 對方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令狐沖」之人跟我 說是收地下水錢,走在法律邊緣,於是我從109年4月16日開 始工作,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跟「令狐沖」及其他成員聯繫 ,他有成立1個詐欺群組等語(丙1卷第87至92頁);  ⑵復於109年5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緊張、害怕,所 以我先前在警詢時有隱瞞部分事情,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 是從臉書的徵工作訊息,對方要我去買一支iPhone及下載通 訊軟體「釘釘」,接著要我跟我朋友廖亭瑋去臺中等待指示 ,在109年4月16日他就要我去南投收錢等語(丙1卷第145至 147頁);  ⑶嗣於111年5月2日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表示:我會認識這個詐欺 集團是因為被告陳冠宇,他跟被告周定騏是國小同學,被告 周定騏找我跟廖亭瑋吃飯,被告陳冠宇也在現場,當時因為 我有車禍需要賠償,聊到賺錢的事,被告陳冠宇就有說可以 去收賭博的錢,還有要我去下載「釘釘」,叫我去跟「令狐 沖」聯絡,被告2人都沒有在「令狐沖」所開的群組內等語 (丙3卷第203至206頁);  ⑷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我跟被告 周定騏打球後,被告周定騏約去蝦味鮮料理餐廳吃飯,有找 了被告陳冠宇一起來,當時不認識被告陳冠宇,席間聊天時 ,被告陳冠宇有介紹1個在臺中做賭博地下匯水的工作,有 說不是詐欺工作,被告周定騏在旁邊聽,然後隔了約2個禮 拜,透過被告陳冠宇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黑龍」聯絡, 我跟王膺嘉、廖亭瑋就一起下去臺中,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 工作機來給我們,後來相關的聯繫都是跟「令狐沖」聯絡。 當時我在南投警局作筆錄說是臉書求職,是「令狐沖」在通 訊軟體「釘釘」群組裡,要我們這樣回答,如果被抓沒有這 樣回答就小心一點等語(甲卷第179至187頁)。  ⑸依上述證人陳維星之供述,於案發時109年間均指稱係透過臉 書求職,而結識「令狐沖」,進而依其指示成為詐欺集團之 收水,於事隔2年後始異口改稱係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而認 識「令狐沖」,因此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分工行為 ,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有所矛盾。  2.證人廖亭瑋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在IN HOUSE1間 酒吧內跟朋友聚會時認識被告陳冠宇,他當時有跟我、陳維 星、王膺嘉說有1份收取賭資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然後我 們就開始幫被告陳冠宇收錢等語(乙卷第34至37頁);  ⑵於109年7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前1次警詢稱被告周定騏介 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的地點是在蝦味鮮餐廳,不是在IN HOUSE1間酒吧,時間約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跟王膺 嘉、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周定騏 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收取賭博款 項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所以我們隔一陣子就開始幫被告陳 冠宇收錢,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令狐沖」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我們之後也還有跟被告陳冠宇在IN HOUSE1間 酒吧約見面,被告周定騏是單純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 等語(乙卷第42至44頁);  ⑶嗣於109年7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 周定騏介紹的,因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當時在 蝦味鮮餐廳內被告2人介紹是說要收賭資,被告陳冠宇還有 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還要我們加「令狐沖」的「釘釘」 好友等語(丙1卷第167至169頁);  ⑷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中自始未提及被告周定騏之 姓名,卻於同年7月6日警詢改稱被告周定騏在蝦味鮮餐廳介 紹認識被告陳冠宇,又於偵查中指證係由被告周定騏介紹而 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證人廖亭瑋前後之供述不一且有疵累。  3.證人王膺嘉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先供承:在109年4月初有1個叫「李尋 歡」的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密我有1份收貨款的工作 ,我同意之後,「李尋歡」就用通訊軟體MESSEGER通知我要 我去臺中某處拿工作機,之後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 釘釘」跟「李尋歡」聯絡等語(丙3卷第81至83頁);於同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於109年4月初在臉書上認識一 個叫做「李尋歡」的人,「李尋歡」主動密我問我說要不要 賺錢,李尋歡跟我說要介紹一個很正常的工作給我,叫我去 收貨款,並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用以聯絡等語(丙3 卷第189至191頁);  ⑵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復表示: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 跟廖亭瑋、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 周定騏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臺中 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被告陳冠宇是介紹我們去做詐欺工作的人, 被告周定騏只是將我們介紹給被告陳冠宇認識而已(乙卷第 70至71頁)  ⑶復於109年7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去做詐欺工作是因 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被告陳冠宇要我下臺中做 的,但是他當初沒有講工作內容,當時在蝦味鮮餐廳吃飯時 ,被告周定騏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們,但他也 不知道是做詐欺,到臺中的時候,被告陳冠宇有叫他朋友拿 工作機給我們等語(丙1卷第185至186頁);  ⑷嗣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冠宇介紹我 去做車手工作的,中間人是被告周定騏,當時被告陳冠宇是 說收博弈的錢,被告周定騏是不知情的,在109年3月底、4 月初時,被告周定騏有約大家去蝦味鮮餐廳吃飯,當天就是 要討論收博弈錢的這個工作,到現場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 告陳冠宇有說下臺中去收博弈的錢,怎麼收他沒講。到臺中 之後是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廖亭瑋跟陳維星等 語(甲卷第188至203頁)。  ⑸證人王膺嘉先於警詢中稱係由「李尋歡」介紹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給他,事後又具結改稱係由被告陳冠宇介紹本案車 手工作,此外對於究由何人交付工作機等情,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致之情形。  4.上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3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 之情,已如前述,再互核其3人之證述,對於由何人交付工 作手機、如何交付等重要細節亦有矛盾之處,是其等之證述 均非無疑,難認可採。  ㈡除上述證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證人廖亭瑋、王膺嘉於109年7月警詢時,雖均一致證述:係 由被告陳冠宇介紹工作等語,而證人廖亭瑋斯時另證稱:被 告陳冠宇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收取賭博款項等語,然證人王 膺嘉卻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工作內容等語,其等所述已有 不同,實難輕採。又證人陳維星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 :被告陳冠宇表示可以去收賭博的錢等內容,雖與證人廖亭 瑋上開所述相符,然證人陳維星於偵查之初即109年間證述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人,已有矛盾,業如前述。再者,就工 作機究竟是否由被告陳冠宇交付乙節,其等亦證述不一,證 人陳維星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們的等語 ;而證人廖亭瑋則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 「令狐沖」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陳冠宇還有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等語;證人王膺嘉 則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提供工作手機,再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 。可見其等就工作機如何交付,固曾有證述相同之處,然其 等各自就此部證詞卻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王膺嘉於偵查之 初均稱係由「李尋歡」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實難以證人王膺 嘉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內容補強證人廖亭瑋此部分證述內容 。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既有疵累,且有可議之處,縱認上3名 證人之證述為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與 「令狐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關聯性,況除證人單一證述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冠宇有提供工作機與證 人之事實;而卷內雖有證人廖亭瑋所提供之餐敘合照1張( 乙卷第45頁),然該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3人間 有聚會聊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實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六、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提及被告2人招募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令狐沖」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 ,然於所犯法條欄處並未認被告2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悉犯罪 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亦表明本案僅主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甲卷 第6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稱之招募應指介紹之意,僅為用 語上之不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 甲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乙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8號卷 丙1卷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丙3卷

2025-01-21

TPDM-112-訴-1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S 5遊戲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小 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iaomi B uds 4 Pro耳機1副(價值3,995元)及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 (價值95元)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 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4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拿事實欄所示的商品起來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商店 ,我沒有印象我有拿走,後來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何怡家、張 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1948卷第25-27頁、偵12390 卷第29-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 偵11948卷第19-21頁、偵12390卷第19-28頁),被告亦於偵 訊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為自己(見偵11948 卷第47-49頁、偵12390卷第61-62頁),足可認定。起訴書 將事實欄二、三犯行合併記載,未特定歷次犯行所竊物品, 應予特定;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之贓物價額,應參酌 告訴人張仁杰提供之商品價格頁面截圖(見偵12390卷第27 頁)認定並更正如上。被告辯稱其未將各該商品攜出商店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一情,固 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0 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均將竊得之商 品放入背包或口袋內,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更將竊得 商品之防盜碼撕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2390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行竊得手後有規避查緝之 舉,其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多件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 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49頁),其本案又於 商店內擅自竊取商品,確屬不該;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賠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2,180元,經該 店店員匡O鴻代為簽具和解契約(見審易卷第115頁),另與 告訴人張O杰調解成立,賠償6,200元(見審易卷第119-120 頁);另考量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且受 有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審易卷第77、109頁) ,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948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2,180 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該商店2,180元,足認被 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竊得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 副(價值3,995元)、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 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 眼鏡1副(價值845元)等物(價值共6,930元),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O杰6,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價730元 部分,既經告訴人張O杰於調解時表明拋棄請求(見審易卷 第119-120頁),應認該餘額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53頁),因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易-152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辣椒水壹瓶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乙○○所承租、提供 予阮氏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處所) 2樓與性交易工作者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阮氏春語言不 通及存有廣告不實之嫌,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 後離去,並於離去時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阮氏春為此事旋 即聯繫其胞姐(姓名、年籍不詳)再轉告乙○○,乙○○遂與斯 時欲一同前往西門町之友人甲○○前往本案處所。丙○○離開本 案處所後發現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並欲取回未帶走的安全帽 ,隨即聯繫性交易控台並返回本案處所1樓,適逢乙○○及甲○ ○抵達,遂一同上樓至本案處所2樓房間,丙○○並返還阮氏春 之手機予乙○○,而乙○○聽聞阮氏春所述被搶劫等情後與丙○○ 理論並拉扯,丙○○見狀誤以為乙○○欲對其不利,而為現在不 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持安全帽對乙○○及 甲○○揮動(未成傷)並噴灑辣椒水,致乙○○及甲○○分受有左 側眼表層角膜炎、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丙○○與乙○○拉 扯至本案處所1樓時,路人丁○○聽聞乙○○及甲○○求救,而當 場攔阻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辣椒水 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0 -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及甲○○噴灑辣椒水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8日18時20 分許至本案處所2樓欲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有廣告不 實等情,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並於離去時誤 拿阮氏春的手機,嗣後返回本案處所欲返還手機及拿取安全 帽、手錶,在本案處所1樓遇見告訴人2人,便一同上樓,我 當時先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乙○○,告訴人2人拿起椅子及安全 帽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正當防衛,向其等噴灑辣椒水1下 ,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持金爐丟向我 ,我跌下樓後掉出身上的甩棍,告訴人乙○○便撿起甩棍,後 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就 其等上樓後發生爭執過程之證述矛盾且與常理不符,自難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被告所述;又本案被訴傷害犯 行之地有監視器,檢察官迄今均未能舉證;從而,本案僅有 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而帶走阮氏春的 手機,嗣發現後旋即返回本案處所遇見告訴人2人並一同上 樓返還阮氏春的手機予乙○○後,因發生爭執(爭執過程詳後 述認定)而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次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載:告訴人乙○○於112年 5月8日19時38分就診,病名為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告訴人甲 ○○於同日19時36分就診,病名為雙側眼表層角膜炎等節(見 偵字卷第61、73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8日18時 至19時間,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既與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傷害其身體部位相符,被告亦自陳 有對其等噴灑辣椒水(見訴字卷第48頁),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1時內就診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告 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之傷害行為,確有致其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甚明。  ㈣被告為誤想正當防衛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過失傷害: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 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 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 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 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 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 決先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 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返回本案處所1樓門口時遇到告訴人2人在開門,便一同上樓,上樓後他們沒有講關於錢的事情,但拿到阮氏春的手機後開始罵我搶劫,並拿椅子與甩棍攻擊我,所以我才對他們噴辣椒水,他們又拿我的安全帽打我,在樓梯間拿金爐丟我;甩棍我不確定是誰的,應該是她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4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表示終止性交易並離開本案處所後,發現我拿到阮氏春的手機,想到手錶、安全帽也還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回到本案處所時發現大門關起來,後來就遇到告訴人2人,便一起上樓;我把手機拿給1名女子(下稱A女)後,另1名女子(下稱B女)就拿房間內的椅子攻擊我的頭部,我用手檔下來,B女也開始用腳攻擊我,我就對他們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他們一樣繼續攻擊我,B女拿椅子攻擊我,A女則拿安全帽攻擊我,打我打到樓梯間,也有拿甩棍打我;他們攻擊我到1樓時,A女拿金爐丟我,後來跟路人說我搶劫,我當下緊張想直接離開,但想我是來還東西的,就沒有跑走,等警方到場;甩棍是我的,但我都沒有拿出來使用,是他們攻擊我時,我跌倒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9-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有攜帶辣椒水、折疊刀及甩棍在身上,我返回本案處所要返還阮氏春手機及拿取遺忘的手錶、安全帽時,就看到告訴人2人抵達本案處所,他們帶著我上樓,當時我把手機先拿給告訴人乙○○還是阮氏春,我確定手機有歸還,我歸還後告訴人2人就立刻拿起椅子、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阻攔後對他們噴灑辣椒水1下,後來好像是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用金爐丟我,我有點跌下樓,後續有與告訴人乙○○拉扯我掉出來的甩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存有出入,惟仍屬均供稱將阮氏春的手機返還後,告訴人2人即分拿起椅子、安全帽或徒手攻擊被告等節。  ⒊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至本案處所是 因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給我,表示有1個客人打阮氏春, 請我至本案處所協助,我便從西門町過去;我在本案處所1 樓遇到被告,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是阮氏春的客人,被告說 要上樓拿安全帽,我們及告訴人甲○○便一同上2樓後,我進 去房間裡面,被告在房門口返還阮氏春的手機給我,後來阮 氏春就過來,我才知道阮氏春被拿走手機,與阮氏春確認被 告是否為你的客人、手機是否為你的等事項後,便將手機還 給阮氏春並罵被告「為何要搶阮氏春的手機、錢,還打阮氏 春」,與被告拉來拉去,被告就拿出辣椒水,我從房間裡面 拿椅子要阻擋,被告就噴我與告訴人甲○○辣椒水,都是噴眼 睛,後來被告拿安全帽要打我們,我就拿椅子推他並搶走安 全帽,我們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時,被告跌倒有掉出甩棍, 於是我拿金爐丟被告,並撿起甩棍,被告就開始跑,我一邊 拉被告、一邊喊搶劫,剛好路口有個路人即證人丁○○聽到我 們呼叫,便幫忙抓被告;我們是因為被告拿出辣椒水才開始 掙扎;我起初在偵訊時稱是阮氏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斯時 阮氏春的姊姊在越南,我怕不好辦理,才稱是阮氏春打給我 等語(見訴字卷第123-139頁)。  ⒋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日我本 來打算與告訴人乙○○一起去逛夜市,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時 ,她表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來說阮氏春被搶劫,請告訴人 乙○○去幫忙,剛在本案處所下車就遇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 講話,我們3人便一起上去2樓,阮氏春則在2樓門口,沒有 在房間裡面;當時我們在2樓的相對位置為,告訴人乙○○及 被告在房間內、我在房間外;被告與告訴人乙○○好像有提到 拿手機還是拿什麼,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拿安 全帽揮來揮去,因為我怕被告打我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 西,便提醒告訴人乙○○要小心,並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 被告就對我們噴辣椒水,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噴辣椒水所致 ;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拿安全帽揮來揮去等語(見訴字卷第 140-152頁)。  ⒌細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供述及證述, 雖略有歧異,然客觀上其等供述均未逸脫告訴人乙○○持以椅 子阻擋而被告噴灑辣椒水、告訴人甲○○為阻擋被告噴灑辣椒 水而拉扯被告始遭噴灑辣椒水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如前,且 與前揭證人乙○○及甲○○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⒍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可知,其於被告返還手機後,與阮氏春交談並得悉被告似前有打人及「搶」手機後,而罵被告且與被告發生拉扯,復見被告拿出辣椒水,因而從房間裡拿椅子要阻擋,反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嗣被告又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其遂拿椅子去擋並搶安全帽,其後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等情;次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可知,其看見被告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又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便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被告就對其噴辣椒水等情;再勾稽被告供稱,其返還手機後,告訴人乙○○拿椅子攻擊、告訴人甲○○用腳攻擊被告,因而就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等語。從而可悉,被告返還手機之際,告訴人乙○○因與阮氏春交談後,認為被告係「搶」手機,而對被告有肢體拉扯,又見被告手上有辣椒水(斯時被告尚未噴灑)而拿起椅子,被告則在告訴人乙○○拿起椅子後,方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乙○○,並揮動安全帽,告訴人甲○○則為避免告訴人乙○○遭受攻擊,而與被告有所拉扯,被告始以辣椒水攻擊甲○○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遭告訴人2人攻擊等節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噴灑辣椒水,洵屬有據。  ⒎復審酌辣椒水為常見用以防身之自衛工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遭告訴人2人攻擊,而以辣椒水自我防衛,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告訴人2人有上揭行為前先有對其等為傷害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定遭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噴灑辣椒水作為排除行為。惟告訴人2人前揭所為拿椅子阻擋及拉扯行為,充其量僅為理論時之情緒舉動而未有傷害之意,且其等亦證稱係看見被告持有辣椒水,因害怕遭被告傷害而阻擋、拉扯被告,客觀上並無法評價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客觀上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然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過失罪則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從本案處所2樓至樓梯間等處之過程略有歧異,惟其證述關於與被告噴灑辣椒水緣由等節,尚與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大致相符,當可採信其等對被告起初並無傷害行為,且所為尚難評價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遭受攻擊而為本案犯行,難以採認。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證稱當時自己在本案處所2樓外面房間外面,聽不清楚告訴人乙○○與被告說話內容,自己也因為眼睛被噴辣椒水就先到1樓,沒有看到拿椅子打等情,依其所述相對位置及遭噴灑眼睛乙節,而未能看見告訴人乙○○是否有拿椅子打被告,尚屬合理,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不實。  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傷害罪部分罪關鍵的監視器畫面,迄今檢 察官均未舉證,且告訴人乙○○故意不提供本案處所外之監視 器影像等語(見訴字卷第139、3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處所的監視器是阮氏春的男朋友 安裝的,我並沒有監視器的掌控權,卷內的監視器畫面也是 阮氏春的男朋友拿給我的,我很久沒有住在本案處所等語( 見訴字卷第130、138-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處所 監視器為告訴人乙○○所掌控,自難強求告訴人乙○○提出本案 發生時的監視器畫面,亦難以告訴人乙○○未提出監視器畫面 而逕認其所述不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本案應構 成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本 案為正當防衛(見訴字卷第47-48頁),當認有充足機會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事項進行攻擊、防禦,而足以 保障其等訴訟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情節及動機、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復參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05頁之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已 如前述,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㈡末查,本案除辣椒水外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安全帽、甩棍毆 打被告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㈡惟查,依據前揭證述,縱使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對告訴人2人揮動,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以此方式碰觸告訴人2人;復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字卷第61、73頁),告訴人2人並未因此成傷,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傷害行為及其等因而受傷害。  ㈢再者,依據前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爭奪甩 棍,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持甩棍攻擊之行為,亦無法證據證 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何傷害。  ㈣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安全帽、甩棍毆打告訴 人2人並成傷,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攜帶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甩棍1 支等物佯裝欲與被害人阮氏春進行性交易,基於攜帶凶器搶 奪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後,先 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被害人阮氏春,被害人阮 氏春見狀欲逃離上址,惟遭被告將房門擋住,並將被害人阮 氏春往房內方向拉跩,2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阮氏春 趁機逃離該房間,進入對側房間,被告見無法繼續壓制被害 人阮氏春,遂拿取被害人阮氏春放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並打 開抽屜搜尋財物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 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㈦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㈧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照片截圖5張。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終止性交 易欲離開而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爭執,因為走得很急,誤拿 走被害人的手機,會打開房間內的抽屜是為了拿取我的隨身 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阮氏春告 知證人乙○○手機被拿走前,就主動將手機返還予證人乙○○, 可見被當時係在慌亂狀態下離開而誤拿手機,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及故意;再者,證人乙○○及甲○○證述有關搶奪過程,均 由被害人阮氏春的姊姊轉達,而為累積證據,自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又卷內所存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阮 氏春有拉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出兇器搶奪,也無法證明 被告有奪取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經被害人阮氏春逃離後,即取走被害人阮氏春之手機而逃離等情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害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證 述事發過程,則本案被告是否基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 方拉扯或壓制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次查,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雖 可看出:被害人阮氏春要把房門打開,被告阻止被害人阮氏 春而欲把門關起來,甚至把被害人推到床上,被害人仍逃出 房間,隨後被告伸手拿取手機並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等情( 見偵字卷第195-201頁),然性交易過程中雙方會發生拉扯 爭執事端之起因非一,在被害人阮氏春未到庭證述之情形下 ,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 被害人阮氏春尚因人地生疏而害怕始掙扎逃離。  ⒊再者,被告雖有拿取手機並有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之情,然 被告拿取手機後不久,即致電性交易控台並回到本案處所交 還手機,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 意拿取被害人阮氏春的手機,理應於犯案後即逃離犯罪現場 以免遭到逮捕,並變賣手機以得利,惟被告卻主動返回本案 處所並交還予證人乙○○、被害人阮氏春,則被告辯稱手機是 誤拿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阮氏春 離開房間後,被告隨即在房間地上拿起雨衣、在床邊拿起不 明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並打開床邊抽屜查看後,將抽屜 整個拉出,隨即拿著衣物離去等情。惟前開上開勘驗報告僅 能認定被告在取走手機後有查看抽屜內容物,然而,倘若被 告是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拿取手機後又拉開抽屜欲搜尋財物 ,豈有未四處搜尋、翻找財物,僅看抽屜內容物一眼即離去 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因進門時有把隨身物品進在抽屜而於 離去時拉開抽屜查看等語,亦非無據且無違常情。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存有「把項鍊給我」、「錢包給我」、「把錢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說你在賣淫」等語翻譯為越南文之擷圖,而認被告持以為本案搶奪犯行等語。惟查,上開擷圖所示內容顯與本案被訴搶奪手機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等行為未合,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阮氏春出示上開擷圖而為搶奪,又被告已就手機內存有上揭擷圖之原因為說明而與本案無涉(見偵字卷第40-41頁、訴字卷第299-300頁),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持以為加重搶奪之犯行。  ㈣總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就與被害人 阮氏春爭執過程與勘驗報告結果存有歧異,惟此等情狀僅能 作為被告供述憑信性之認定依據,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復因被害人阮氏春於本案 發生後即逃跑且無聯絡資訊,此據證人即乙○○證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176頁、訴字卷第131頁),卷內亦無被害人阮氏春 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自難遽以前揭證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日前有拿1萬 2,000元予被害人阮氏春繳納房租,但我不知道被害人阮氏 春將上開款項放到何處;我到本案處所2樓時,被害人阮氏 春才跟我說上開款項被客人拿走,是從抽屜裡面拿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24-125、1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補強證明證 人乙○○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阮氏春,且上開款項為被告 所拿取乙節,係證人乙○○聽聞被害人阮氏春所述,並非其親 自見聞,則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款項,已屬有疑。況且起訴 書僅認被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並未認定被告有拿取上開款 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 器搶奪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訴-475-20250117-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韓原為臺灣高等法院錄事,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專門知 識經驗,且無為他人代為操盤投資之真意,因積欠諸多債務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內向同院法警 陳OO詐稱:我善於投資,過往曾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法官助理等同仁操盤,保證穩賺不賠,獲利甚豐,可為你代 為操盤云云,並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OO詐稱:「我今天自作主張」、「你今天已經 賺了4萬7」、「今天我賺了23萬」、「希望先幫你賺婚紗照 的錢囉!」、「…這是我高院的薪資帳號,明天匯好再跟我 說一下囉!順便跟你說昨天又幫你賺了9500所以你目前有56 500了!」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將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匯入林曉韓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勝利 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林曉韓代 為操盤投資股票,林曉韓隨即將之挪以填補自身債務,並未 為陳OO購買任何股票。嗣陳OO向林曉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 利潤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 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 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 ,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 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 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 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 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 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 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 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 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 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 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 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 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 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 決,此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即明。原審認定被告林曉韓涉犯詐欺取財罪,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處以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過 苛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見原簡上卷第119-120、1 46-147頁),其雖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 簡上卷第11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嗣後未依 約賠償告訴人陳OO等情(詳後述),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處刑度尚非妥適,且若不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違公平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本案論罪、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有重 大關係而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簡上卷第122- 12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易緝卷第112-113頁、原簡上卷第150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7-16 9頁、偵卷第33-3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截 圖、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股票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1-57、61-15 0頁、偵卷第47-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語為由,處以拘役55 日,並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詐得600,000元,情節非輕,僅處 以拘役55日,難謂相當;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 以上述虛刑,亦非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依約賠償16 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122、150 頁),則被告以此調解邀得寬典,於判決後即未履行,原審 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再被告既未按期 履約賠償,沒收其犯罪所得即無過苛可言,原審未予沒收, 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即以代操投 資云云為餌,向告訴人詐得600,000元;被告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600,000元,然其僅依 約賠償16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 122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空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今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簡上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所得600,000元,其中160,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440,000元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PDM-113-原簡上-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 6號、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盛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先取走許含彬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予以 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以頭戴上開白色安全帽手持另1頂黑色安全帽之方 式,毆打素不相素之劉信楠,致劉信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頂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 「鴻鵠軒餐廳」負責人郝柏睿因故產生嫌隙,透過臉書社團 招募,夥同楊盛智、林育祥及高騰茂(林育祥及高騰茂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 ,由林育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維(另 為不起訴處分)、高騰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楊 盛智則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9巷、合江街144巷旁防火巷 放置犯案工具白色油漆、塑膠桶、香蕉水,供林育祥、高騰 茂使用,盧俊維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購買2雙棉紗手套,林育祥、高騰 茂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鴻鵠軒餐廳員工江宜靜面前,持 上開手套對生財器具、江宜靜頭髮、衣物潑灑油漆,致江宜 靜、現場客人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 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案經郝柏睿、 江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育祥及高騰茂(下統稱同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2355卷第33至40、6 9至72、517至518頁、他2795號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卷 第163至168、205至207頁、原訴卷第142、145至1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劉信楠、許含彬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232、239至241、375 至379、383至387、389至393頁、偵8476卷第11至12、45至4 7、113至114頁) (三)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自白(見偵8476卷 第13至15、49至51頁、偵12355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卷第2 05至207、229至231頁、原訴卷第139至154頁、他65號卷第1 25至127頁) (四)證人盧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355卷第105至10 8、541至54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宜靜)(見偵1235 5卷第181至183頁) (六)Google Map查詢長春路、民生東路3段、合江街之結果(見 本院原訴卷第157頁) (七)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劉信楠於博仁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8476卷第26、53至55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應補充部分:   同案被告2人對該餐廳潑灑油漆,造成該餐廳之內壁紙、地 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有告訴人郝柏睿 、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 227、239至341頁)可佐,堪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間有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從而,依上說明,爰補充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揭2犯行,各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許含彬之財產並傷害告訴人劉信楠,又令告訴人江宜靜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江宜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且迄今未彌補該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65號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TPDM-114-簡-7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聖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轉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LINE暱稱「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聖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臺北○○○○○○○○○之主任「王 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金卿,並 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蔡金卿 ,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蔡金卿,並謊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蔡金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申請自動 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蔡金卿自行匯款,應 予更正)旋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告訴人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廖聖維 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嗣 由廖聖維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Yi 」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 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蔡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廖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92至95、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念」、「劉 莠玲」、「Ryan-Yi」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 飾多角,我是被他們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 們聊天、通話這段時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 就是8年,完全沒有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 ,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係受「蘇 念」感情詐欺,被告與「蘇念」於110年間認識,被告將「 蘇念」當作其伴侶,因此受「蘇念」利用,依指示為本案買 賣虛擬貨幣等相關行為,被告對其投入感情至深以致亦受有 3萬元之金錢損失,又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 反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 錢之故意;實務上不存在民眾只要受騙過,就不會再受騙之 經驗法則,故被告於前案受到投資詐欺,而本案受到感情詐 欺,並非嚴重逸脫社會常情,不得單以被告前有報案遭詐欺 之經驗,即認被告於本案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無法 單憑暱稱之差異,據以計算共同正犯人數,況本案亦無法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法律評價上被告涉犯罪名應為普通 詐欺罪嫌,但被告仍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出,以及告訴人蔡金卿如何遭詐騙以致事實欄 一所示款項遭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務 何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書 影本、LINE暱稱「李天明」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虛擬貨幣 軟體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DeFi群」之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入金紀錄、轉帳紀錄、成交紀錄明細 、訂單明細等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67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0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 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 ,對此當可知悉。況不論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可透過網路 操作方式完成,若屬真實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 要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層轉並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輾轉 迂迴、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再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 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 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 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6歲,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 第158頁),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見偵續卷第160頁), 且於案發時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等情(見偵卷第9頁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案發前1年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蘇念」, 我們有打字聊天、通話、視訊比較少,但我沒有面對面見過 她本人,我當時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 蘇念」推薦我加「劉莠玲」(網友、沒有見過面,於111年4 月份認識)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幣MAX投資,我加 「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Ryan-Yi」(網友、沒 有見面過)的LINE,並於111年5月6日將我加入LINE群組「D 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LINE群組「DeFi群」成員 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與我(見偵卷第12 頁,本院訴卷第15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入 金是聊天室裡的「劉莠玲」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出金是另 一個叫「Ryan-Yi」的男生,他指定我買什麼及賣什麼,他 會給我錢包的地址,叫我把錢轉到那個錢包地址,是我轉的 ;虛擬貨幣沒有提領出來,都是轉到他講的錢包等語(見偵 續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 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僅因從未與其實際見面之「蘇 念」介紹,即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之「劉莠玲」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復依「劉莠玲」、素未謀面且彼此亦無信賴關係之「Ryan -Yi」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 之虛擬帳戶,再操作MAX app,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確信「蘇念」、「劉莠 玲」、「Ryan-Yi」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思。  ⒊尤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時在WeDate 認識1名LINE暱稱叫「蔡欣茹」的網友,聊天過程中便提及 有無想投資賺錢,於是就介紹我博弈網站AMG娛樂城,一開 始先叫我註冊,我先後網路轉帳投資約22萬元,後來我跟網 站聲請要出金,但網站客服說無法提領,又另外稱說要出金 需再補足7萬元,我越想越不對,驚覺是詐騙,故至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甫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1月間,遭WeDate認識之網友投資詐騙,其歷經上 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交友軟體以各種名義 實行各式詐騙乙節,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完全沒有開立過加密貨幣的帳戶,我 完全不懂(見本院訴卷第15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蘇念」有一天請我幫她在香港做投資顧問的朋友, 因沒有辦法用他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用我的帳戶幫 忙買賣,當初我雖覺得奇怪,我問「蘇念」,她說是她朋友 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用感情勒索跟我吵,希望我可以提供帳 戶供她朋友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然「蘇念」與「 劉莠玲」既為朋友,被告與「劉莠玲」則素未謀面且彼此並 無信賴關係,若「劉莠玲」有將如本案高達200萬元之鉅款 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 ,其僅需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至「蘇念」之帳戶由其逕行處 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蘇念 」介紹認識被告,安排先將上開鉅款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 擬貨幣之被告,指示被告操作MAX app,更冒上開鉅款可能 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參以LINE群組「DeFi群」之對 話紀錄,顯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劉莠玲」尚 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資金來源時,虛偽答以:「個人資產 」,並於詢問工作時,虛偽答以:「台灣兄弟brother的股 東」,暨被告依指示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出時,卻發生如被告 向「劉莠玲」回報:「客服說轉出的地址是被列為高風險地 址所以過一到兩小時會退回」等情形(見偵卷第121、123、 145頁),足徵「蘇念」、「劉莠玲」等人所為,在在顯與 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亦坦承對此感到「奇怪」。而由前述種 種違反常理之情,被告應已預見「蘇念」、「劉莠玲」、「 Ryan-Yi」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 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上開 供述,其先認識「蘇念」,復經「蘇念」之介紹而認識「劉 莠玲」、「Ryan-Yi」,嗣依「劉莠玲」、「Ryan-Yi」之指 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蘇念」、「劉莠玲」、「Ryan-Yi」均為同一人分飾 ,且為讓被告配合為上開行為,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特於 「蘇念」之外,再由同一人分飾與被告間更無信賴關係之「 劉莠玲」、「Ryan-Yi」角色,分別指示被告為所稱「入金 」及「出金」之必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 尚有「蘇念」、「劉莠玲」及「Ryan-Yi」。又現今之詐欺 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 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 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 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非僅被告及「蘇念」 二人而已,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蘇念」、「劉 莠玲」、「Ryan-Yi」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 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實際經歷「蘇念」之介紹、 「劉莠玲」、「Ryan-Yi」之指示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 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 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蘇念」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協 助女友「蘇念」,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 元予對方,後於同年6月28日「蘇念」告知需購買機票,被 告再轉帳2萬元予對方,故被告因信任「蘇念」,自身亦受 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本案行為係因受「蘇念」感情詐 欺而為之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與暱稱不明之人(按:被告主 張該人即為「蘇念」)於110年5月17至24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見偵卷第193頁,偵續卷第75、76頁)。經查:  ⑴即使被告曾與「蘇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狀似情侶之互動 ,且被告因「蘇念」而陸續轉帳共3萬元,然觀諸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轉帳1萬元至「蘇念」指示之帳戶前,對「蘇念」 表示「念念願意給我全名跟手機號碼嗎?」「然後帳號給我 我匯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因為我有被這 樣騙過兩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上開對話中,我說「然後帳號給我我匯 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這是「蘇念」跟我 要錢的時候,因為網路上詐騙很多,我說我能力只能到這邊 ,請原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至於我說「因為我有這樣被 騙過兩萬」,是因為之前我有被其他的詐騙騙過2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早知網路詐騙眾多,並 對「蘇念」保有高度戒心,況被告於110年間結識「蘇念」 後,嗣於111年1月初竟又透過同一WeDate交友軟體結識「蔡 欣茹」,已如前述,衡以WeDate乃係以約會戀愛為主要目的 之交友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由被告前開舉止,可 認被告並無遭「蘇念」感情詐欺,以致陷入熱戀,對於事理 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蘇念」之戒心均顯著降低之情 形,遑論本案實際對被告為相關具體指示,乃「蘇念」介紹 之「劉莠玲」、「Ryan-Yi」,而非「蘇念」,被告根本無 所謂遭「劉莠玲」、「Ryan-Yi」感情詐欺可言。  ⑵再者,被告是否係因遭「蘇念」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 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著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 險,圖謀討好「蘇念」,或者謀求「劉莠玲」聲稱給予如「 好比說目前有9000盈利」、「那我們就對半」、「我會給你 4500」云云之報酬(見偵卷第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 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 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所謂被 告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反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等語。然而,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常用帳戶,與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無 必然關聯,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 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1頁), 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然告 訴人已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暨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8頁 ),暨其目前工作之月薪為2萬8,500元之收入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67頁),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無前科,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 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雖應適用該項規定。惟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諸手機推陳出新,汰換速 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劉莠玲」曾對被告聲稱給予報酬等語,固如前述,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訴-834-2025010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玉(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麒麟」)以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與綽號「阿明」、Telegram暱稱 「Ak」、「島田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起,撥打電話 予郭童玉美,向其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 本云云,再佯以「陳國華警官」、「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 ,向郭童玉美偽稱:涉及陳美鳯洗錢販毒案件,為配合調查 ,需將其名下現金交予公證處專員云云,致郭童玉美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公證處 專員」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Ak」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羅斯福 門市,將該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葉庭玉因而獲取該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即3萬元。 二、案經郭童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庭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 卷第66至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童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KHP」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島田隼」、「Ak」、「麒麟」之帳號資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68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目前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告訴人則無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入監前任油漆師傅、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明」交予被告,並 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百分 之3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3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 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其餘遭扣案之金融卡共5張(見偵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8

TPDM-113-訴緝-8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民 林宜廷 張勝吉 顏玉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李絜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立農、李絜駖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及顏玉峰為朋友,胡人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絜駖為夫妻 ,裴立農則為胡人元、李絜駖之友人。王在民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新店黎明店(下稱OK便利商店),巧遇胡人元、李絜駖及裴 立農,王在民抱怨若胡人元、李絜駖所飼養之犬隻不能摸就 不要帶出門等語,雙方因生口角,王在民與胡人元、裴立農 於口角間步出該店,恰前與王在民相約於該址飲酒之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抵達上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 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胡人元、裴立農 ,致胡人元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小指挫 傷、左前側、左後側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 上臂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視 網膜水腫、虹彩炎等傷害,並致裴立農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 傷、鼻挫傷併流鼻血、左手肘挫傷、鼻中隔彎曲等傷害。 二、案經胡人元、裴立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下合稱 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79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張勝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絜駖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人元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 元之民康眼科診所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胡人元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因上開口角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 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口角糾紛,進而 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 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復參酌被告4人雖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雙方所提議之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 ),兼衡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代為表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3頁),並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25 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同案被告王在 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胡人元、 裴立農,被告裴立農、李絜駖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被告裴立農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勝吉,被告李絜駖則徒手毆打 告訴人林宜廷,致告訴人張勝吉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 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宜廷受有雙側小腿多 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 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宜廷、張勝吉之證述、告訴人林宜 廷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勝吉 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固皆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各與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裴立農辯稱:我沒有打張勝吉, 我只是將張勝吉、胡人元支開,也就是將他們2人分離;張 勝吉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李絜駖則辯稱:我沒有 打林宜廷,我是要繞過林宜廷,擋在林宜廷與胡人元之間; 林宜廷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又被告裴立農及李絜駖之 共同辯護人辯以:㈠關於裴立農部分,因王在民、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4人在當場有相互推擠,且裴立農當時是環 著張勝吉的肩膀位置,而非頸部,故張勝吉之傷勢是否為裴 立農造成,非無可疑,再張勝吉所受手部傷勢,與其用手肘 肘擊裴立農有關,又退步言之,張勝吉先有攻擊胡人元之行 為,因此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加害 胡人元,屬於正當防衛,而非有傷害故意;㈡關於李絜駖部 分,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4人有相互推擠之行 為,林宜廷所受傷勢是否與李絜駖有關,非無可疑,況林宜 廷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沒有受傷,且其於案發日晚間方至醫 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非李絜駖造成,又退步 言之,縱林宜廷所受傷勢與李絜駖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李絜 駖係為防衛胡人元生命、身體所受之侵害,而將林宜廷拉開 ,應為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裴立農部分  ⒈被告裴立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張勝吉拉開, 嗣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裴立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勝吉之耕莘醫院112 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⒉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裴立農有攻擊我,他從我背後用手鎖住我喉嚨,把 我拉倒;我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一樣; 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雙側手背挫傷」應該是在地上翻滾 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4、265頁,本院易卷第146至 1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 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 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 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拳攻擊,林宜廷則以其右腳 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地;同時裴立農於張 勝吉後方以其右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將張勝吉向後拉扯而 離開便利商店出入口範圍;林宜廷起身後朝路人大聲咆哮, 而後走向畫面上方隱約可見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之處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3、128、18 9至193、199至203頁)。就相同時段,於OK便利商店外之社 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3分55秒至4分10秒間,則顯示:OK便 利商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惟因店面光線及人群聚集而無從 辨識人別,而後可見顏玉峰向右跌撲至位於畫面中間偏左之 階梯前地板,同時張勝吉邁向甫站立起身之胡人元,並朝其 面部揮拳數次,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裴立農則移動 至張勝吉後方,以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嗣數人 均向後跌坐或撲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 本院易卷第132至133、209至210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①於該檔案時間 4分10秒至4分30秒間,張勝吉先行起身後,揮拳打向胡人元 ,而後將裴立農壓向後方牆壁,嗣張勝吉以其右手揮向裴立 農頭部10餘次;②於該檔案時間4分30秒至4分59秒間,張勝 吉低頭查看側倒於牆邊之裴立農後,將裴立農拉起並再次捶 打其頭部數次;③於該檔案時間4分59秒至5分45秒間,張勝 吉持續揮打裴立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 本院易卷第133、211至212、215、218頁)。  ⒊衡以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分許即經耕莘醫院診 斷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與上開告訴人張 勝吉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其頸部 並向後拉扯,嗣其向後跌坐或撲倒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遭 受上開舉動時所會造成之傷勢,故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張 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造成張勝吉倒地,致張勝吉受有頸部 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可以認定。惟被告裴立農之 辯護人辯稱: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 加害胡人元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裴立農對告 訴人張勝吉為上開傷害行為前,「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 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 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 拳攻擊」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裴立農對告訴人張勝吉為上開 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張勝吉對告訴人胡人元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裴立農之角度,均會 即時反應以保護其友人即告訴人胡人元之安全,其於防衛過 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張勝吉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就告訴人胡 人元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 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 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 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裴立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 事由。  ⒋至於告訴人張勝吉就其另經上開診斷之雙側手背挫傷,固證 稱應係在地上翻滾時造成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既顯 示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時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 裴立農之情,且雙側手背挫傷衡情亦屬徒手攻擊他人時可能 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張勝吉上開傷勢係因其攻擊 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裴立農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張勝吉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裴立農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李絜駖部分  ⒈被告李絜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廷發生肢 體接觸,嗣告訴人林宜廷於案發日晚間8時56分許至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李絜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宜廷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李絜駖衝向我,她先拉我的頭髮,然後對我出拳及 出腳,我並沒有理會她;她的腳是踢我屁股以下的地方;我 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一樣;在李絜駖拉我 的當下,我並沒有攻擊胡人元等語(見偵卷第16、20、251 頁,本院易卷第151至154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林宜廷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 在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 3、128、191至192、202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5分45秒至6分45秒 間,顯示:①王在民與張勝吉持續站立於裴立農前方,林宜 廷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②李絜駖自OK便利商 店衝出並將林宜廷推向裴立農所在位置,而後揮拳攻擊林宜 廷後腦杓,再踢踹林宜廷腿部;③林宜廷轉身與李絜駖對峙 ,胡人元則由一路人扶起後,移動至畫面上方之花圃旁,並 與一路跟隨前往之王在民比手畫腳;④王在民轉身走回OK便 利商店前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 卷第134、220至223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林宜廷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絜駖 雖有拉扯林宜廷頭髮、攻擊告訴人林宜廷後腦杓之行為,然 此與告訴人林宜廷所受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 部位不合;被告李絜駖固有踢踹告訴人林宜廷腿部(或依告 訴人林宜廷證稱係其屁股以下部位之行為),惟此亦與告訴 人林宜廷所受左側髖部(按:位於人體腰部至臀部間)挫傷 之部位不合,俱難認前述被告李絜駖各該行為與告訴人林宜 廷各該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林 宜廷既有「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 地」、「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等行為,且雙 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衡情亦屬腳踹他人、跌坐在 地時可能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宜廷上開傷勢係 因其於攻擊告訴人胡人元時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林宜廷受有上開傷勢,即係因被告李絜駖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宜廷腿部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裴立農、李絜 駖有何傷害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12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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