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緯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370,290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0元為被告駿 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利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70,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陳延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枝茂,有該公 司股東臨時會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403-424頁),依公 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賴玄宇代表駿利公司進 行本件訴訟,茲據賴玄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駿利公司及斯時駿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為被告,並聲明:⒈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 表1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頁)。  ㈡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駿利公司、陳延方 應連帶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 、陳延方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3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駿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同意 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 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陳延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駿利公司、陳延方,是 駿利公司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塑膠皮及工業用 塑膠製品等,為擴增產能並增加營收,於民國105年間出資 新建三廠(下稱系爭三廠),由原告特殊材料事業部管理, 負責將原料加工後製成碳纖維強化聚合物棒(CFRPBars,下 稱碳纖維棒)交由原告再進一步生產其他產品。又陳延方另 於106年2月15日成立駿利公司,並擔任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於108年5月22日陳延方明知其同時身兼原告及駿利公 司董事長,竟以單獨簽呈之方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決議 通過,復未透過任何第三方估價及會計師鑑價,即將原告特 殊材料事業部所管理之系爭三廠內原料存貨及如附表所示設 備賤售與駿利公司,此等出售原告主要部分之財產已造成原 告重大損失,且屬董事自我交易,原告並反對系爭三廠交易 之進行,是系爭三廠交易行為應屬無效。另因被告公司生產 之碳纖維棒為原告進行其他生產必備之原料,原告為維持營 運被迫仍必須持續向駿利公司下單,致使原告生產成本大幅 增加。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連 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三廠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駿利公 司使用系爭三廠之設備及存貨生產所生之利潤高達129,566, 130元,惟原告就金額之部分,先為一部請求之主張。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交易時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鴻越投資有限公司(鴻 越公司),並非陳延方,陳延方僅為鴻越公司法人股東所指 派之自然人,系爭三廠之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縱使認為系爭三廠之交易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惟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因 董事自我交易行為而無效,則駿利公司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三廠交易時之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就系爭三廠之設備與存貨為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三廠為原告主要部分營業,其讓與卻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且系爭三廠之交易違反董事自我交易而無效, 陳延方斯時身為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駿利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 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 力?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無理由?㈢駿利公司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  ㈠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  ⒈陳延方於108年5月22日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以簽呈之方式, 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廠設備及製造碳纖維棒之原料, 按如附表所示設備帳面價值百分之50出售與駿利公司,出售 價格為7,370,290元,原料部分則以持平轉售17,053,498元 ,總金額為24,072,822元,有設備及原料損益表、簽呈、傳 票、電子郵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4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是董事 (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 該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方面以其個人 資格,另一方面又以法人代表機關之資格,而為其個人或他 人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者,除有民法第106條但書所定情形 者外,該代表行為即係無權代表行為;須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其他代表機關即監察人予以承認,始對法人發生效力。  ⒊經查,依據108年4月24日駿利公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延方,而陳延方則係法人股東鴻越公司所指 派之自然人代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一卷第129-130頁),可知陳延方雖非以自然人身份當選 駿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為駿利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控制 力或重大影響力之人,課予陳延方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 不合,本件陳延方斯時既為原告之董事長,為避免利害衝突 ,損及原告利益,系爭三廠之交易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與駿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本件竟 由陳延方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為代表,與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 為買賣,自屬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條無權代理規定,復未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效力。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三廠交易行為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與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鴻越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涉公 司法第223條規範,且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云云。惟查,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主體係董事,並未限制是否為董事長 或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須符合董事資格即可。又法人股東非 行為實體,無法如同自然人一般親自執行董事業務,故法人 當選為董事後,仍須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法人股東執 行董事業務。而陳延方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將原告所有 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出售予駿利公司,而未令時任原 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行為,亦未得原告監察人 事後承認,自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範之情形,且不因陳 延方擔任鴻越公司之代表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應無疑問。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經原告監察人代表,僅透過陳延方私自以簽呈 方式,將系爭三廠出售予駿利公司,且未經原告之監察人承 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有權現為駿利公司所有,而非陳延方所有,駿利公司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駿利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陳延方、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之買賣違反公司法 有關董事自我交易之規範,未以監察人為代表,應屬無權代 表,經本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駿 利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如前述,是本院自 無庸就原告主張陳延方出售系爭三廠之舉亦違反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駿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雙 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 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 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 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 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 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此項牽連 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 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 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物 品。  ⒉經查,駿利公司已支付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價金7 ,370,290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三廠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原告仍受有駿利公司給付 之前開買賣價金,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駿利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駿利公司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同時,應給付駿利公司7,370,29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是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原告公司出售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為7,3 70,29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設備於出售時 之資產價值,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 認如附表所示設備於108年8月間之合理價格合計為7,280,00 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 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319頁)。是比較駿利公司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與前開鑑定所得出之出 售合理價格相較,並無原告所稱因賤賣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情形,故原告公司是否因上開系爭三廠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尚屬有疑。   ⒊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 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纖維棒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 出之歷年採購碳纖維棒一覽表可知(本院卷二第197頁), 原告於98年間向銳林、雙日等公司採購碳纖維棒;99年則是 向銳林、雙日、豪旋等公司採購;100-101年向雙日、豪旋 等公司採購;102-103年向豪旋等公司採購;104-105向豪旋 、華隸等公司採購;106年向華隸公司採購;107年向欣源公 司採購。可見原告歷年來均有向不同廠商採購碳纖維棒原物 料,碳纖維棒原物料之供應商並非只有駿利公司一家,故原 告稱只能被迫向駿利公司下單等節,容屬有疑。   ⒋又證人江晏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之財務副總,原 告主要是作液晶面板(TFT、LED)的製程傳輸載具及其他產 品。碳纖維棒是TFT液晶面板製程傳輸載具的主要材料。系 爭三廠主要是從105年間開始生產碳纖維棒,成立系爭三廠 是因為當初要接訂單,但對外採購碳纖維棒成本太高,會導 致液晶面板價格太高沒有競爭力,失去接單機會,原告才想 要自己設立部門生產碳纖維棒,以降低成本。系爭三廠成立 後,成本有如預期降低。早期原告都是向外例如美國、日本 的公司採購碳纖維棒,後期才向駿利公司採購,原告向駿利 公司採購碳纖維棒成本會比對外採購廠商的成本更降低,是 因為原告有提供駿利公司人力資源,原告會提供產線人員去 支援駿利公司。原告公司提供人力資源給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並未因此支付費用,而是在碳纖維棒價格中直接扣除人力 資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45頁);證人顏暉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延方告知我要生產碳纖維棒所以才 設立駿利公司。我於108年間被指派到駿利公司擔任總經理 ,負責管理生產碳纖維棒之業務,同時我也在原告內擔任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碳纖維棒有數十種規 格,駿利公司生產的碳纖維棒也有出售給其他公司,但出售 給其他公司的規格與出售給原告的規格不同,所以無從比較 價格。就碳纖維棒而言,原告向其他公司採購的單價會較向 駿利公司採購為高,其他廠商雖然有生產碳纖維棒,但當時 其他廠商的碳纖維棒品質、價格、交期都比駿利公司差等語 (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⒌由上開證人江晏珍、顏暉展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駿利公 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原告提供產線人員協 助駿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且駿利公司時任總經理與原告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均為證人顏暉展,而駿 利公司之設立源由是為了生產碳纖維棒等情,足見原告雖可 向駿利公司採購較低價格之碳纖維棒,係因原告先行支援駿 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之人力資源,且透過安排原告公司內部 人員顏暉展擔任駿利公司之總經理,以管理碳纖維棒之生產 。衡之常情,商業經營將本求利以維持其順利營運,左近既 有駿利公司生產成本低廉之碳纖維棒可供選擇,原告自會比 較選擇,若非不損及自己利益或有利可圖,原告豈有無端被 迫向駿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理,可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 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 纖維棒云云,要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期間,原告向被 告公司採購金額255,655,348元,而被告公司毛利率為百分 之50.68,二者相乘後為駿利公司、陳延方所為侵權行為致 使原告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駿利 公司、陳延方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駿利公司 因原告向其採購碳纖維棒之毛利,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則原 告自應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確達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尤應提 出其自行透過系爭三廠生產碳纖維棒之價格,並比較透過駿 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以證明原告因價差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⒎況且,若原告並未將系爭三廠出售與駿利公司,原告仍然須 要支付碳纖維棒之管理、銷售及研發等成本,亦要支付系爭 三廠之租金、水電費用,原告既因系爭三廠之交易而使原告 免為支出前開生產成本,倘原告仍認駿利公司出售碳纖維棒 與原告之毛利為其可得之預期利益,則原告公司不但取得碳 纖維棒之原物料利益,又可以將營運成本轉由駿利公司承擔 ,並再向駿利公司收取其因製造碳纖維棒所支出勞務費用等 收益,原告不僅未因此受有損害,反係更有取得額外利益, 自非公允,亦不符合受有損害始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 ,且駿利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售碳纖維棒賺取 利潤,亦不存在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駿利公司、陳延方應 連帶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被告就返還價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 屬可採,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本件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陳延方出售予駿利公司之設備及存貨一覽表 名稱 規格 數量 液壓式拉擠設備 LYT NLY-15T 1 液壓式拉擠設備 15T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TAPE ROLLING 生產線 1 Rebar Machine NMWM-C/REBAR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SV-108(10軸)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12軸 1 中古銑床 (含光學尺、前後左右自動進刀) 1 油壓立式直線多軸鑽孔機 SV-108 1 1.2M圓刀分條機 1 大型落地型雙門烤箱(含白鐵滑輪七層烘烤架) 雙永 O-CR-084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排煙換氣設備 每分鐘170cmm 1

2025-02-14

TYDV-110-重訴-408-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謝秀月 被 告 楊宗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 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亦未返還借款。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聊天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給付,自應 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18日寄存 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本院卷第55 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3-訴-274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邱君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真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 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49等地號土地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邱君豪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780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惟被告僅有支付承攬報酬51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屢經催討 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係透過訴外人劉仁傑,且系爭工 程亦由劉仁傑施作,可見劉仁傑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自屬有 權代理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劉仁傑或劉仁傑指定匯入之帳 戶,自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形。縱認劉仁傑並無代理原 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效力應及 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95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名稱:「邱君豪新 建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 49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工程總價為780萬元。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51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11)桃市都施使 字第壢00378號府都建施字第1110106944號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 告積欠工程款270萬元未給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 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以其已於付訖工程款項等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 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 之權限?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  ⒈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一個拆房 子的朋友介紹,被告是要將舊屋拆除蓋新屋,我是負責新建 屋部分,因源智實業公司不具蓋新屋資格,所以找有丙級營 造資格的原告承攬,再發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我進行新 建屋工程。此新建屋是我實際施作,我是工地負責人,不過 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內部任職,我先前有擔任原告的下包,有 些建材公司會希望直接與原告簽約,所以我有印一張含有原 告公司抬頭的名片。系爭契約是我替兩造負責契約簽訂過程 ,原告將系爭契約蓋好章後,再由我拿去給被告蓋章,雙方 用印完成後,我再將一式兩份合約其中一份交還給原告。系 爭契約簽立過程中,輝騰公司沒有派員與被告磋商都是我與 被告談好價錢後就簽約。系爭契約也是原告的制式合約,是 輝騰公司提供的紙本合約,再由我送給被告蓋章。系爭契約 的總價、付款方法及合約條款內容都是我與原告副總李東興 接洽,沒有跟負責人許芝綾接洽。有關工程款部分,卷內被 告提出我有簽名之影本,上面所載金額我確實有跟被告收款 ,但我沒有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公司,而是將這些款項付給 本件新建屋工程的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49-255頁)。  ⒉由上開證人劉仁傑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制式合約,係 由原告先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劉仁傑攜往被告處加以用 印,且系爭契約之總價、付款方法及契約條款內容,均係由 劉仁傑與被告磋商,以此方式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系 爭工程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已將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交與劉仁傑收受,惟劉仁傑並未將工程款 交還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提出經劉仁傑簽名之單據,其上載有「To輝騰」 、「輝騰工程款」、「To輝騰 仁傑」、「支付輝騰營造」 、「支付輝騰工程費」等文字,而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均經被 告以現金交付劉仁傑收受,業見前述,則加總前開單據之金 額總計為334萬元(計算式:30+40+30+30+30+10+10+20+10+ 3+7+50+5+7+30+10+12=334,本院卷第51-55、63-79、87-89 、93、105-107頁)。  ⒋據此,相互勾稽證人劉仁傑之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前揭經劉 仁傑簽名之單據等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支付334萬元 與劉仁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之其他 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 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劉仁 傑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業據劉仁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原告副總李東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4-236頁) ,且有關系爭工程款總價、付款方法乃由劉仁傑與被告磋商 協議,劉仁傑並出示印有原告公司抬頭之名片與被告收執, 且劉仁傑在收款時單據上均載有原告公司「輝騰營造」、「 輝騰」等文字,是由兩造間之締約、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 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予劉仁傑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代為向 被告收取工程款。再者,劉仁傑有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切結 書,載明略以:【具結切書人劉仁傑願付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的工程款參佰萬元整。與「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和邱君豪 本人沒有任何的欠款問題存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3頁),亦可徵原告有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權 限,惟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後並未交與原告等節,至為明灼。 則被告向劉仁傑支付工程款,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縱認原告並未授權劉仁傑收受工程款,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 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由劉仁傑與被告商議,系爭契約簽約過程 亦由劉仁傑攜帶原告已用印之制式合約交給被告簽署,而原 告除未就此表示反對外,仍繼續透過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及 劉仁傑施作系爭工程,亦足使被告信任劉仁傑有代理權存在 ,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 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原告自毋庸負授 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劉仁傑於代原告受領工程款後,究係 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劉仁傑是否逾越原告所 授權系爭契約締約及履約權限,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 題,與原告有將收款權限授與劉仁傑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原 告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 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⒌綜上,劉仁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則被告 向有受領權人劉仁傑給付334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債之關係 即為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2-建-120-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30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0-訴-112-20250214-4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孝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當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但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桃簡卷第10、11、17、18、22-29頁),是 抗告人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於原審於113年11月8 日以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時,抗告人 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是原審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4-簡抗-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趙志強即翊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但相對人卻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按月繳納利息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一 次清償所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以電話及發函催繳 之方式,要求相對人還款,但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 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 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 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擔保 ,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93號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 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催告仍不為履行等情,即認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惟審究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信封影本等資料,只能 確認相對人確實尚有其他債務,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卻未獲 清償,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法從聲請 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 ,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4-全-2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趙惠芳(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曜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淮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惠芳、魏曜瑄、魏淮瑄為原告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魏朝勳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0年3月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趙惠芳、長男魏曜瑄、長女魏淮 瑄,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魏朝勳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茲因繼承人趙惠芳、魏曜瑄、魏 淮瑄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等為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3-金-1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林信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6月2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8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1 1,000 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1 1,000 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1 1,000 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1 1,000 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00NX0000000 1 325 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1 11 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106 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 1 163

2025-02-07

TYDV-113-除-38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駁回裁定提 起抗告(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但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 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並以其在 監執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 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 用,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是本院無 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4-救-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達人 相 對 人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235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2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3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第195條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63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23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宗 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抵押人依停止執行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85萬 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 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 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 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 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35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5%×6=0000000),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 以235萬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4

TYDV-114-聲-17-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