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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郭淑媛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字第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26日裁字第00-0000B1131、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前就原處分一已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並經本院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此有被告113年7月 1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0016號函暨所附本院函、原告另案 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裁決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5-60、47、70頁),已堪認定屬實。核原告就原處分一 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依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處分二、原處分三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日高監屏 四字第1135000016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撤銷原處分在 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6

KSTA-113-交-469-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宗宏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 市東49-1線與中興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東警 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2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 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 限於113年1月2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重機車,看到紅燈時,停在待轉區,並 沒有闖紅燈意圖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越 線,越線本來也就沒有記點,且我停機車的位置沒有寫待轉 區,就是一個停車格,而我確實也是停在該處,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3日以東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審據錄像所示,旨揭車輛於 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2(608)秒前於紅燈已亮啟時,應於 臺東市東49-1線與中興路口停等,然該車仍於8(685)秒至14 (605)秒間跨越停等線停在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違規 事實明確,…」;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畫面顯示, 原告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 越道至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其車身已伸越該停止線, 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送達證書、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 關111年12月28日東警交字第1110057631B號公告暨所檢附之 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桿暨科技執法偵測設置地點一覽表、11 2年12月13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光碟(另置 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   8804號函暨所檢附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影片全長:8 秒) 時間:2023/11/26 11:16:02 — 11:16:14 監視器錄器影畫面可見拍攝地點為臺東市東49-1線與中興路 口,橫向道路車輛雙向通行,於11:16:06時畫面右側直向 道路出現一輛機車(紅色圈圈),於11:16:08—11:16:10 該輛機車逕自越過白色停等線、行人穿越道,停駛於機車待 轉區,於11:16:14影片結束。(圖1-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83-8 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交通號誌為 紅燈時,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停駛 於機車待轉區,參以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   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認定標準,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均屬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 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 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惟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時,前方系爭路口 之交通號誌即為紅燈,橫向道路車輛雙向通行,業如前述, 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猶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復通過 行人穿越道駛至機車待轉區,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而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 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 過失之行為人在內,復本件並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 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 ,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 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 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 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6

KSTA-113-交-334-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吳銘勝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字第 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及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13分許,駕駛OOO-OO O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000巷○○○○街○○○○○○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 113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項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 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甲處分)。另以原告於 同日03時03分在台東市○○○路000巷00號前分別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各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乙處分);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裁字第8 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丙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有注意來車,看沒有車才通過。雖 然有聽到聲音,但原告覺得不一定是在請原告停車,所以才 沒有停車。  2.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沒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警 員在原告已經關門之際闖進原告家裡,對原告有暴力行為, 之後原告也表示願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行駛。舉發警員已鳴笛請 原告停車,原告仍置之不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舉發警員已開啟攔停程序,密切跟隨至停車受檢狀態,期間 均屬合法攔停狀態。盤查過程舉發警員聞到明顯酒味,欲對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消極不配合,有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5.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行經設有停車再 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  6.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有甲處分違規行為,請求撤銷無理由:  1.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2:42)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 向燈;(02:12:56至02:13:02)警員廣播2次「前方機車請靠 邊停車」此期間可見畫面右側反射紅藍閃燈;(02:13:03至0 5)系爭車輛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逕行通過路口;(02:13:0 6)警員廣播「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02:13:36) 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卷第153頁)。系爭車輛通過上開閃光 紅燈路口時剎車燈未亮(卷第223頁)。  2.原告固質疑影片經剪輯,惟原告係爭執未見關門影像畫面( 卷第155頁),上開採證影片經當庭勘驗如上,顯見為連續畫 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均自然呈現,足徵 上開採證影片並無偽、變造之情。是由上開採證影片已見原 告先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員始廣播攔停。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 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本院高等庭111年 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判理由參照)。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轉彎 之違規行為,警員跟隨其後開啟警示燈閃爍,並廣播數次「 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此時該路段無其他車輛,原告也自 陳有聽到廣播等語(卷第156),故客觀情狀應足使原告知悉 警員係請原告靠邊停車,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其仍駛離, 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縱其嗣後在警員跟追中回到住家,然 其在警員命其停車接受稽查而不停車逕行駛離時,即已屬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  3.再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直接通過駛越,未剎停也未暫停再起駛。原告為考領駕駛 執照之人,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 車輛減速暫停以注意來車,避免不及反應肇生事故,倘恰有 車輛通過時停讓後再行駛,非以有其他車輛通過為停讓之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煞停亦未停讓即通過,有違規行為 之故意,縱非故意亦屬過失,故其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訛。  4.綜上,被告據此裁決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甲 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及丙處 分有理由: 1.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3: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 ;(02:13:40)警員進入該建物;(02:31:25至54在上開建物 內)「(警)為什麼攔你不停;(原告)你是壞人是不是;(警) 我是警察;(原告)你為什麼侵入我家裡;(警)我聞到你身上 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02:45:14至02:50:58)「( 警)你剛剛連續好幾個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我叫你停車受 檢你不停跑回來,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 (原告)你胡說八道;(警)你不測就拒測,我跟你說拒測的法 律效果;(原告)你跑到我家幹什麼;(警) 我們跟你宣告你 的權利,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們會吊扣車輛,牌照註銷2年 ,罰金18萬元,駕照會被吊銷,這台車如果拒測就要扣走, 吊牌2年,罰18萬元,先生你ok嗎;(原告)沒那種事,你跑 到我家幹什麼」。(03:02:17)「(原告)我拒絕吹,因為你跑 到我家裏;(警)拒絕吹就是18萬、吊扣」。(03:17:44以下) 「(原告)我配合酒測,但你跑到我家來;(警)我們到外面測 ;(原告)你幹嘛來我家又叫我出去;(警)在外面就攔你了」 。(03:19:55以下)「(警)要不要測;(原告)我當然要測;( 警)要測的話麻煩配合出來;(原告)我幹嘛出去,這是我家 ;(警)要測的話麻煩你配合;(原告)在這裡測也可以;(警) 給他開了啦;(原告)為什麼在裡面測不行;(警)你不配合我 們的程序」(卷第153至155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採證影片沒有呈現住家大門顏色,恐經剪輯 云云(卷第155頁)。惟上開採證影片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建物後,先行下車,在畫面仍見到原告動作時,警員 旋即進入建物,且同一畫面左側行駛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 車行走等畫面連續,周遭影像為自然呈現,難認有偽、變造 之情。是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一路跟隨,原告進入建物 後尚未完全關上大門之際,警員隨即進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期間原告數次爭執警員不應進入屬於其住家之建物   ,原告本以警員進入建物為由拒測,嗣又同意在當場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不同意至建物外進行測試,警員認原告不配合 酒測而製單舉發拒測之違規行為。 3.按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 ,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 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 ,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認行駛中車輛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以警員 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 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以員警進入該 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前 有甲處分違規行為,客觀上堪認有發生危害之虞,警員攔停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警員嗣雖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宅之建物內 ,然從採證影片可知警員一路密切跟隨原告後方,自屬攔停 情狀之延續。惟原告經警員數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最終 同意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警員要求至建物外進行酒精 測試遭拒,此見上開採證影片甚明。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地 點,函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經該局113年8月20日 以信警交字第1130029613號回覆略以: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如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9 條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語(卷第207頁),足徵僅 在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請原告置適當處所受測。 然原告住宅之建物內尚有空間容納數名警員在內與之交談, 該處為停車空間,無阻礙交通之可能,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測 試之人、事、物,難認當場不適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既經 原告同意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無強令其離開建物始進 行之必要性,因此警員以原告不欲至建物外進行酒精濃度即 屬拒測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 4.綜上,原告嗣已同意當場在建物內為酒精濃度測試,難認有 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乙、丙處分裁決所據之事實既未符合 處罰要件,則乙、丙處分裁決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414-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黃碧惠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189 線2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於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2月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無法檢視原始拍攝日 期及時間,照片右下角之日期、時間浮水印為後製變造而 成,無法證明所示日期、時間之真偽,依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網站之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規定,屬於檢舉資料欠缺 具體事證致無法查證。該照片無法證明當時是否確實放置 警52標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設置位置未有任何障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   2.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照片,可知照片係由員 警於執勤前以APPLE手機拍攝,因手機無法顯示時間,故 以印章APP程式自動帶入,並非後製偽造,且經檢視舉發 機關提供之照片原始檔時間,可確認照片為違規當日拍攝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取締測速之警52標誌乃員警於前揭日期擔服測速照相勤務,於違規時間前架設,並以APPLE手機拍攝警52標誌照片,照片上之日期為下載時間印章APP程式自動帶入,並非後製變造,此亦有該照片拍攝之原始檔案可參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前揭日期違規行為前(9時46分)拍攝之警52標誌照片及原始檔案(本院卷第73至75、81、85頁)可佐。經檢視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且該照片原始檔案可看出拍攝日期、時間為違規時間前所拍攝,可認本件警52標誌確實為員警於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前即已設置。原告主張照片時間為員警刻意後製變造,並無實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本件屬於逕行舉發事件,並非民眾檢舉,故原告指員警未遵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網站之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規定,容有誤會。   2.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屏189縣南下車道20.6公里處,距 離本件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地 點(屏189縣南下車道20.8公里處)約217.4公尺,系爭測 速儀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14.3公尺,故警52 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約231.7公尺(217.4+14. 3)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繪製之測繪現場圖(本 院卷第73、79頁)可佐。復參酌前述,本件警52標誌係於 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點之前即已設置,且依其設立之位 置、高度、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之情,自已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3.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 限為112年11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則舉發 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 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83頁)觀之,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 ,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儀證號、速限每 小時50公里、車速每小時92公里,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有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 、63頁)附卷可稽,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交-204-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王柏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裁 字第82-G5QD000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G5QD00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嗣原告不服 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2年5月17日以裁字第82-G5QD0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向原告表示舉發原因係原告懸掛車牌之角度過大, 並未依原廠位置懸掛,然交通部公路局於106年7月6日「研 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中明確表示後牌架為機車可 改裝項目且無需納入檢查範圍,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不符事實亦違反公路局之規定。 況舉發機關當時既能於原告後方清楚廣播系爭機車之車號, 足證系爭機車之號牌絕對能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原告車牌掛於變更原本形 式規格之後牌架,改以鎖點之方式使該牌面向上揚起,明顯 較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而於車輛 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後方蹲下平視等方式而辨識 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 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 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原告 之行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而 不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 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 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 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7 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 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改裝機車後牌架 之方式符合公路局之規定且該號牌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陳述單、舉發機 關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8567號函(檢附受 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採證照片)、舉 發機關112年7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37355號函(檢 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製發之同型號機車之完成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 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並無「不能辨識 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衡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 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 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 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 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 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況 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 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 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 置機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 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 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度交上字第1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由原告自行拍攝之相片及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 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均可見,系爭機車號牌懸於車尾 燈下方、反光片上方,且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水平尺及分度規 測量,該號牌距垂直面已達55度角。然據被告提出之財團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之同型號機車之完成車照片(見本 院卷第63頁)及臺灣YAMAHA官方網站查詢之同型號擷圖(見 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知,系爭機車預設之號牌懸掛位置應 位於車尾方向燈及反光片下方,可使號牌正面朝後,並無上 翹;而依原告之陳述書可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 時,已陳明系爭機車之車牌架並非原廠車牌架乙節(見本院 卷第41頁)。是以,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既經原廠設定, 原告變更車牌架並將懸掛位置上移,致使系爭機車號牌向上 翹起達55度角,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 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且 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時得於原告後方清楚廣播系爭機車之車 號,足證系爭機車之號牌於後方能清楚辨識等語。然道交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法律構成 要件,業如前述;且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 ,判斷車輛有無依規定懸掛號牌時,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 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車輛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 」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 規定,即是否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而系爭 機車既業經原廠設定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即屬未依指定 位置懸掛,自無庸再判斷變更後之號牌懸掛位置是否明顯適 當或清晰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牌照,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5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當事人間請求交通裁決(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 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 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 ,200元,被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規定,交通裁決訴訟自112年8月15日起,已改 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本院非管轄法院,是 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 撤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30

PTDV-113-他-9-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李進祥 住屏東縣○○鄉○○村○○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裁 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號、82-BID280487號、82-B ID280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NEH-9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涉有附表編號1至4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 二分隊及苓雅分隊(合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 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 2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二 、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 號、82-BID280487號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僅記載「鐵道一街 東往西方向」、「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路路口以南」。惟查鐵道一街全長1.8公里, 計有6個紅綠燈號誌;大順三路上全長1.2公里,計有7個紅 綠燈號誌;大順三路長約150公尺左右,益徵上開裁決書違 規地點之記載未明確,致原告有不知何處違規之疑義,員警 未請檢舉人補正明確標的,顯為怠惰便宜行事,有違反道路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文須記載路段名 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規定。而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 BID280488號裁決書記載違規路段亦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即慢車道寬度皆未達法定1.5公 尺,然延遲近一年市政府始塗銷分線變成無快慢車道之分混 合車道,顯有行政怠惰疏忽之處,亦與本案互有因果關係。 另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身分,連續尾隨約2公里,容有疑 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於「BQD512025號單」錄影檔時間:12:19: 29處起-道路路面劃設雙黃實線而原告車輛NEH-9661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12:19:32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未打方向 燈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另於「BID28048 6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07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 通過路口直行,12:21:15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 第2個路口直行,於12:21:18處起-原告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 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直行,又於12:21:26處起-原告 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第3個路口直行)。又於「BID280487 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5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 第1個路口,並於12:22:04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第2 個路口直行,又於12:22:11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自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於「BID28048 8號單」錄影檔時間:12:23:4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停等 紅燈變換綠燈後直行通過第1個路口,順著道路向左行駛於1 2:23:58處起-駛出道路邊線且未顯示方向燈,並於12:24:00 處起-駛回車道向前續行,12:24:09處起-原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可見原告確有通過1個路口以 上,4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5個交 通違規行為,員警舉發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2.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 第42條。…(七)第45條第1項。」  7.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2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8.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 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 實內容。」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 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1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壹、檔案名稱:NEH-9661/BQD000000-Z00000000000_001.mp 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19:25-12:19:37 12:19:29-12:19:32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鐵道一街上雙實黃線之左側 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2:19:33-12:19:34 系爭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變換車道時,惟未顯 示右側方向燈,即切入上揭雙實黃線之右側車道 ,與其他機車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畫面時間12: 19:29-12:19:32間,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又於12:19:33-12: 19:34間,變換右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告 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其控制車行行向及使用方向燈係操控系爭重機不 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爭 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 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重機之駕駛 行為迥異,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 區分之不作為義務及個別作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 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 為,自得分別裁罰。 ㈢次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 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貳、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mp4 影片時間:112年1月9日12:21:07-12:21:30 12:21:10-12:21:18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車道。 12:21:19-12:21:20  系爭車輛從上揭右側車道變換切入左側車道時,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1:54-12:22:17 12:21:54-12:22:09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慢車道上。 12:22:10-12:22:12 系爭車輛從上揭慢車道變換切入右側機車道時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肆、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2.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3:48-12:24:15 12:23:48-系爭車輛在同慶路與河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12:23:49-12:24:00 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進行綠燈左轉 ,惟一開始就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迄完成左轉駛 入河南路,仍未顯示左側方向,全程左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 頁),可見分別於畫面時間12:21:19-12:21:20、12:22:10-1 2:22:12、12:23:49-12:24:00原告各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 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或左轉彎,足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3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原告各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間,已相隔1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佐。從而,原告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分別 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指摘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之身分,卻連續尾隨原告 約2公里距離,是否有侵犯原告隱私權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容有疑義云云。惟按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 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 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 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 年1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檢舉之各次違規行為約1、20秒,檢舉時間起迄 歷時約近4分鐘,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 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隱私之行為,對於原告之 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未明確,慢車道 寬度未達法定1.5公尺,致其系爭違規云云,惟舉發通知單 或裁決書簡要記載足以特定違規行為地點即為已足,難認有 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其他法令 之虞。又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民眾得敘明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依其文義檢舉人敘明足以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可 ,並未課予被告須標明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義務。至 原告所提原證3僅係網站資料,僅係對檢舉人檢舉應備資料 之說明、解釋,尚難作為依據。況且,原告當庭亦陳述確實 有從鐵道一街往大順三路再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 第117頁),原告並無任何難以理解各該違規地點而影響其 攻防主張,縱未記載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仍無礙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之特定。另駕駛人能否顯示方向燈,與車道路 面寬窄,乃屬二事,毫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前詞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1至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相關證據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QD512025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QD512025號(原處分一) 1.112年1月9日 12:19 2.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裁罰2,100元。(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告已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7-4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7、7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  (本院卷第77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47、8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6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6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月9日 12:21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3、8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7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7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月9日 12:22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 路路口以南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5、81頁)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8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8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月9日 12:24 2.河南路北往南 方向與同慶路 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7、81頁)

2024-10-30

KSTA-112-交-853-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彥宇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 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 生路與開封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也數次表示要實施酒測卻遭拒絕。因 原告之前有喝3碗燒酒雞,於執法人員施壓下,拿起啤酒 準備喝下以緩解心情。   2.員警於盤問途中才開啟密錄器,未依實施攔查相關作業時 全程錄音錄影。   3.從員警開始實施酒測時到結束,只聽到員警告知拒測罰18 萬,最後才告知要被扣車扣牌,並無告知要扣汽車駕照3 年及上道安講習課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地點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為警合法攔停。員警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面有酒 容,已達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程度,進而要求進行酒測, 原告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並趁員警不注意時隨手 拿起車前置物箱之啤酒當場飲用,試圖影響酒測正確性, 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戴安全帽而實施攔查。因交談過程察覺其疑似散發酒 氣且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步檢測,檢 測結果為有酒精反應,故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停。經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自陳 有喝啤酒,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其做初步測試,顯示有酒精 反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6至69 、73至75頁)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 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當時係因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 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 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與原告交談過程, 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自陳有飲酒之行為,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 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4 5:52-14:48:05)(員警取出酒測器,並拿新吹嘴給原告。 )……員警:來。你不開我自己幫你開。開新的喔!……另一員 警: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喔!……原告:我沒有消極不配合 。……員警:我剛剛跟你講很多次了,已經5-10分鐘都是在 那邊不要、不要。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啦!……原告:不拒 測啦。……。員警:你現在拒測就是罰18萬喔!(原告拿手 機講電話)(14:48:44-14:49:22)員警:現在時間2點48 啦!拖了大概10分鐘了。……你2點50再不測是拒測。直接 用拒測了。也就是消極不配合……員警:你這樣講沒有拒測 ,但行動上是拒測啊!……(14:49:29-14:49:55)員警:先 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是初犯,第一次拒測就 是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能再 考領……(14:49:58-14:51:05)(員警持續說服原告酒測 。原告再次索取水漱口,員警言明之前已提供不再提供。 )(14:51:23)員警:再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聽 不清)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初犯的話……(14:51:37- 14:52:40)原告彎腰拿起啤酒喝,員警發現後隨即制止, 並告知原告無法進行酒測。原告一直表示剛剛喝了,沒有 拒測,現在可以測,質問員警為何不測等節,有法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9至83頁)。可 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為裁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數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 ,原告雖表示不拒絕酒測,但卻一直拖延時間,顯有消極 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情甚明。之後甚至逕自拿起啤酒引 用,試圖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後始表示接受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以舉發, 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至於依勘驗結果,雖未見員警 有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 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此部分縱 員警漏未告知,仍得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 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以上主張,俱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30

KSTA-113-交-498-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卓敏 住○○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路○ 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 ,員警未對雙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對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 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且雙方後續自行和解 並無要求賠償。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一家大小 全靠原告開車送貨維持生計,若真被吊扣駕照,真的不知如 何生活下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8日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 號函查覆略以:「案經民眾江劉○昌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林民駕駛308-Q6號營業大貨車不慎碰撞後逕行離去, 未向警方報案處理,顯有肇事逃逸行為事實,…」並檢附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證原告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中興路 四段與太平路-全景】,於影片時間2023/10/6 16:13:58 時,1輛橙色貨車行駛於中興路四段(往臺東市區方向)外側 車道,推測約16:14:05時行經停放於路邊RBK-1200號租賃 小貨車旁,影片時間2023/10/6 16:14:20時訴外人下車查 看。另原告於112年10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駕駛職業大貨車308-Q6行駛於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快 到中興路四段永豐餘造紙廠時,我發現右側照後鏡有向內凹 ,不是我平常開車的角度,我以為說沒有什麼事。」從上揭 監視器影像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且事故造 成當事人有車損之情形發生,原告雖非當場察覺有擦撞車輛 ,惟行駛約441公尺至永豐餘造紙廠(中華紙漿)已發現右側 後照鏡角度有誤,即應可預見後照鏡係有撞擊不明物體或車 輛,更甚者遭他車擦撞,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1 月8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9至11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對 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 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 中興路四段與太平路-全景(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 間2023/10/0616:08:55至16:20:54。勘驗內容:16:13 :5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畫面中,其行駛於外側 車道,訴外人車輛則停於外側車道旁(黃色方框處)。16:14 :05-大約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旁,惟因內側 車道有另一拖板車遮擋,無法看見兩車是否發生擦撞。原告 經過訴外人車輛旁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前行。16:14:21 至41-此時,訴外人下車察看其車輛左前側,約20秒後即返 回車上。」(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訴外人於系爭車輛經過 其車旁之後,旋即有下車查看其車輛左側之動作;再衡以訴 外人車輛左後照鏡鏡面整面掉落並有碎裂情形,此有車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足可推知當時兩車碰撞力道 非輕,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原告自稱其靠開車送貨維持生 計),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未能於肇事後, 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 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 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云云;然衡諸道交 條例第62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原告工作 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 期間滿1個月後,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完全剝奪原 告駕駛車輛以便利其工作、生活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 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 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根據經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 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 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原 告又稱雙方後續自行和解並無要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述此 節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 責,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3-交-112-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李孟諺 其餘被告【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補充狀 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交通部、莊凱軒、李瑞銘、王國材 等公務員明知(訴願答辯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未附 記),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違反訴願法第90條、憲法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普通傷害罪等,知法犯法,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應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4、5   、6、7、12、13條、訴願法第1、2、14、77、90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委任 書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處證人賴 蒼瑋以600元以1,800元以下罰鍰,解除受任人陳佑昇代理人 一職,即日起無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 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一切行為之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等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普通傷 害罪之情形,請求賠償等語。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 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交通部所在地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9

KSTA-113-簡-15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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