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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海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則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1

TPDV-114-訴-886-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和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報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1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旋委請原告代為向莊佳璋議價,原告乃立即指派員工與莊佳璋見面、聯繫,致力於議定土地買賣價格,且於111年8月2日取得莊佳璋簽立之不動產委託出售書(下稱系爭111年委託書),亦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討論地上權補償金之開價,惟被告表示仍有其他因素尚待評估,請原告持續協商議價,並於111年10月間拒絕此次原告回報之交易價格。莊佳璋又於112年3月間再次委請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再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取得較先前為低之出售價格後即回報予被告,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以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甚明。嗣原告發覺被告竟於112年9月8日公告其已以新臺幣(下同)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市建設公司通常之仲介費率1%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計算式:9億2,000萬元×1%=9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1年間即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被告最後卻於112年間透過訴外人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以高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常情,且其仍係向同一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足知被告係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方式,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居間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與莊佳璋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促成,被告仍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向其報告締約機會或與莊 佳璋進行議價、磋商,兩造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就居 間事項、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與 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 12年委託書係原告與莊佳璋2人簽署,該等委託書之效力僅 存在於其等2人之間,與被告無關,且該等委託書均非專屬 委託,莊佳璋仍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 得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其他潛在買家,原告顯無從以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曾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被告,即認 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經他人興建旅館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須處理地 上權爭議,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解決方案, 被告無從繼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嗣義鼎公司與被告聯繫 表明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相關事宜,被告始決定購買系 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之成交並非係由原告報告或媒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義鼎公司居間,向莊 佳璋以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等情,並有被告112年度 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義鼎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9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 告居間,均須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要件已達合意始 能成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向被告報告系爭土地之訂 約機會,被告允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相互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固提出系爭111年委託 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調查開發簡報 、原告公司111年9月12日週會會議紀錄、其與系爭土地地主 莊佳璋之對話記錄、112年6月中華電信通話聯繫報表、其於 112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敬貿等人與被告公司襄理廖 家琪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185 至189頁)。惟觀諸系爭111年委託書係原告與地主莊佳璋所 簽訂之一般委託出售契約,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算2個 月,即至111年10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112年 委託書則為郭佳琪與莊佳璋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 間為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6月6日止(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據證人莊佳璋到庭證述:系爭111年委託書 為我和原告公司簽的一般簽,為期2個月,我的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物,地上物有地上權人,我和每個來找我的仲介都說 要先和地上權人處理地上權,再來談土地買賣,我也有和原 告這樣說,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去處理,2個月期間我沒有 和任何買家見過面,2個月期間屆滿後,也沒有什麼結果, 雙方也就沒有繼續續約;後來郭佳琪主動來找我,因為我覺 得郭佳琪很誠懇,所以跟她個人簽約(即系爭112年委託書 ),郭佳琪也向我表明她是個人仲介,我在簽約當時不知道 郭佳琪和原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曾於112 年3 月間同意系爭 土地買賣以實收價金新台幣8.68億元出售,沒有指定買家, 印象中郭佳琪有提過一家華友聯,但沒有約見面,之後還有 一家新美齊建設,我們有見面談,但沒有結果,價錢上有落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及證人郭佳琪證稱:系 爭112年委託書是我和地主莊佳璋於112年3 月6日所簽,因 先前原告和地主接洽的承辦人離職,所以我和地主接洽是要 確認離職員工之前回報的價格是否正確,如果用原告名義簽 約,地主就會知道是同一個公司,因為只是想要求證所以就 用個人名義簽約,我去和地主接觸時,沒有表示我是原告公 司的人,簽約後莊佳璋有告知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實拿8.68億元,但此價格我沒有和被告講,我在112年6月有 安排莊佳璋和新美齊建設會面,但雙方因為價格因素沒有談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莊佳璋與郭佳琪間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至67頁),可知系 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均非兩造間之契約,且非 專任性質,亦即原告或郭佳琪可為莊佳璋尋找所有可能買家 ,已難逕認與被告有關,原告或郭佳琪復未於上開委任期間 向被告提出處理前述地上權之具體方案或安排被告與莊佳璋 為進一步協商或議價,故實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襄理廖家琪於111年間即委由原告居間媒 介系爭土地,但於111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顯可推論兩造 間確實成立居間契約等情,有其提出前揭112年9月11日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並舉112年9月11日完整譯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與廖家琪112年6月9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255至263頁)。觀諸前開112年9月11日對 話譯文內容,廖佳琪表示:「……因為我們本來去年就是希望 由你們來接觸這一塊……我們通常在做這些動作之前,我們都 會先跟你們了解一下狀況,當時我記得是6月、7月有跟你通 電話,因為你說有接洽其他建商,就跟你說要終止這邊的接 洽這樣子,事實上我們對於中人的接洽也沒有所謂的白紙黑 字讓你們接洽,所以終止的部分我就沒有補簽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255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向廖家琪 表明有就系爭土地洽談其他買方,廖家琪即表示:「……我先 跟你說一下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你這筆的部分,我這邊的登 記我就先把它,時間點我先把它解掉囉」等語,有該日雙方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證人廖家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在111年7月19日來被告公司就 系爭土地報件,系爭土地在原告報件前就已經陸續有中人來 報件,後續也有,而通常只要中人來報件,被告都會先登記 ,之後再做內部評估,若土地條件符合公司需求,被告公司 後續就會再和中人追蹤土地的情形,中人來報件也不可能第 一次就談報酬,只要被告有登記的案件,我都會追蹤土地狀 況,後來因為原告給的委託書也過期了,所以我才在112年6 月9日詢問原告目前價格有無變動;又我和原告接觸過程中 ,原告有要約被告與地主見面,但因地上權尚未處理,被告 認為還不到可以與地主碰面的階段,也未曾進行過議價,我 有問過原告關於地上權之資料及交易條件,原告僅稱以5,00 0萬元排除地上權,但並未提出具體方案;上開112年9月11 日譯文第一句應該是客套話,第二句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因為112年6、7 月我和原告通話時,原告就有說他有接洽 其他建商,我當時就跟原告說那兩造間的接洽就終止,我當 下覺得不是之前電話就說過終止接洽,原告還跑來找我,我 指的終止是終止接洽的意思,我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本來就沒 有任何契約,所以也沒有終止契約或解約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至231、234至235頁),由上堪認原告雖曾向被告 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訊息,但未見雙方討論居間報酬計算事 宜,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除未具體提出任何處理 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外,並自述同時與其他建商接洽之情,而 被告襄理廖家琪進行案件追蹤得知此事後,即表示終止與原 告間之接洽等情,故尚難以此節推論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是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 酬之計算等契約必要之點,自無足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㈤且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向各仲介均稱須自行與地上權 人處理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莊佳璋證述如前。而於112年6 、7月間,義鼎公司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談妥處理地上 權之方案後,與莊佳璋接洽並與莊佳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上開授權資料及契約文件,被 告評估後認得與莊佳璋碰面討論土地買賣細節,於112年8月 底、9月初確定交易,並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莊佳璋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經證人廖家琪、莊佳璋陳述大抵一致( 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31至232頁),並有義鼎公司與莊佳 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地上權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可徵系爭土地係經義鼎公司處理地上權並居間仲介而促 成買賣交易,尚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但 被告卻藉詞反悔拒絕與原告簽約,嗣並透過義鼎公司與同一 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 予原告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地主莊佳璋已向各仲介或買家表明如 欲購買系爭土地,須自行先行處理地上權問題,而原告從未 向被告提出處理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 與莊佳璋間之專任委託書及地上權處理方案後,被告方經由 義鼎公司之仲介與地主莊佳璋進行交易等情,均詳前述,可 見被告並非僅有土地價格因素之考量,況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透過原告 居間與莊佳璋簽約,亦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猶難採 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確信,故其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7

TPDV-113-重訴-34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章鵬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25)土地、0533地號(面積為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 之225)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4年萬華字第064130號收件,於民國 84年5月6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7,119,600元,存續期 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 登記;及坐落其上同段36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36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依序分稱系 爭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5年 萬華字第038570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7,119,60 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 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可知系爭不動 產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7,119,600元,而原告雖主 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不 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 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 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 合計182.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 面積),約55.21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 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至 113年9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20,1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為39,756,721元(計算式:720,100元×55.21坪=39,756,7 2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參諸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56,721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4

TPDV-113-補-231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孫嘉鴻 被 告 蔡宗穎 胡台春 胡小寶 胡台芬 胡慧珍 胡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 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蔡宗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胡台春 、胡小寶、胡台芬、胡慧珍、胡台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 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 量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 開第㈠、㈡項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實 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是依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當期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192,000元,及原告陳明之被告目前占用面積即3 平方公尺(計算式: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76,000元(計算式:192,000元×3平方公 尺=576,0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4

TPDV-113-補-180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湯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95,45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4

TPDV-113-補-211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9號 原 告 張嚴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0,0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4

TPDV-113-補-219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葉肇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戴元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固提出自行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畫面,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4 63,043元云云,惟其所查詢之建物型態包含公寓(5樓含以下無 電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 產目前真實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 產為華廈第6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為29.88平方公尺(含附 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9.04坪(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華廈 (10層以下有電梯)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 約為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 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 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0,631,040元(計算式:9.04 坪×1,176,000元=10,631,04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1 2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17.8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2.11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556.0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9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84.7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8

2025-02-04

TPDV-113-補-188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0號 原 告 洪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瑋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4

TPDV-113-補-203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 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 思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 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 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3

TPDV-114-訴-692-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李蕾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可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李蕾香,惟其至今尚 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4

TPDV-113-重訴-61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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