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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5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秋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16號、113年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而扣 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6日釋放另執行有期徒刑,嗣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262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於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慢城公園男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前所犯,依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13年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是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案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77號函檢 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字卷第11-13頁),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4-單禁沒-24-2025022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4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聲 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至同年月20日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 戶未遂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本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前案」於112年9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 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故意更犯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5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為獲不 法報酬,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迨於113年3月16日接獲「狼」之指示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兆豐、彰化、台企、玉山、華 泰、台新、國泰及華南」、「收綁約18不用綁約15 飛機:z xcv921121」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員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 並與受刑人相約收簿,始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簿之受刑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俱為其不勞而獲心態下所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5個月之緩刑期間內,再為對社會 危害程度更高之「後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另受刑 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得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具狀,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花院胤刑恭113撤緩104字第000534號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7-67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依 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3-撤緩-104-2025022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家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邱家翔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21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7-11花道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楊意成」使用,以圖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容任「楊意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政凱 、朱家達、梁絢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院卷49-50頁),核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於警 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25、43-47、73-74頁),復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王政凱受 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朱家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梁絢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與「楊意成」 之對話截圖、寄貨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2 6-40、48-70、75-80、87-103)。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款、第1項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緝卷第39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均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並表示願體諒 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紙可證(見院卷第93-94、99-10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 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 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 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 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第一銀行帳戶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花蓮二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政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王政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朱家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朱家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43分許、14時46分許。 5萬元、 3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3 梁絢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梁絢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5分、15時58分 4千元、 1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2025-02-24

HLDM-113-原金簡-33-2025022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莉克‧法尼斯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被告愛莉克‧法尼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3-原金簡-40-202502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廉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廉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廉豐與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入住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布洛灣大飯店,嗣蘇廉豐於同日23時許因酒後與友人發 生爭執,而在該飯店1樓大廳內有失態舉措,經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林柏豪、警員李奕毅據 報前往處理,蘇廉豐明知林柏豪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勤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突然以右手 出拳攻擊林柏豪頸部1下,致林柏豪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林柏豪執行公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柏豪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證人林柏豪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之 密錄器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林柏豪之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21-25、33-4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拳揮攻擊,嚴重危害警員值勤安全,視警員公權力之執 行為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103 、11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緩起訴及科刑紀錄(不構成累 犯),素行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突然出拳攻擊執勤警 員成傷之妨害公務行為態樣及所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HLDM-113-花簡-295-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林東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8時27 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工地之臨時工寮 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東發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於同年9月17日8時27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釋 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960 、1114號;112年毒偵字第1、58、116號;112年撤緩毒偵字 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25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5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86、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於11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 被告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 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花蓮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9月17 日經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於同年9月27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 ,被告始於同年11月3日在花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 稱:「採尿前3天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我將海洛 因放入香煙內一同點燃加熱,用嘴巴吸食加熱後的海洛 因毒品煙霧」等語,有花蓮分局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 、114年1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726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院卷第171-173頁) 。是依上開時序,足認本案係警方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 果,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在先,經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在 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    ⒊本案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花蓮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該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分局113年9月23日花 市警刑字第1130024026號函及其附件調查筆錄可稽(見 院卷第125-129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 未知警惕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院卷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HLDM-113-易-133-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尤煜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許 ,在花蓮縣○里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 於同年9月23日16時36分許逮捕,並經其同意於翌(24)日8時38分 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煜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 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 慈大藥字第1131016001號函暨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送驗清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1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另案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始經查獲,被告並 未自首,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院卷第44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執行有期徒刑,及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HLDM-113-易-588-20250221-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 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善誠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 蓮縣○○市○○路000號前路外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注意周圍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由路外起駛進入 道路時,未看清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 人江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脛骨骨折等 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39-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0

HLDM-114-花交易-4-2025022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 年度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祥榮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前揭 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9

HLDM-113-簡上-21-2025021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4、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揚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上某車行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 27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對徐揚皓停放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同 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揚皓位在花 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 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揚皓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查獲現場照片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 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3-15、33-35頁;警二卷11-21、29-34;偵二卷第59-65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僅單純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之適 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 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 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 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 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來源為綽 號「瓜皮」之友人「鄭炳宏」,然亦供稱「鄭炳宏」後來 有改名,大約4、5年前已過世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是 上揭供述內容,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該子彈「來源」。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上揭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 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 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 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然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 彈,並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制式子彈於本案查獲時係置 放在被告車內,而得由被告隨時移動及取用等情,對社會安 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子彈期間,尚未發現持以為何犯罪行為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一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所持 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 依上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3顆,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其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是被告持有不構成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另本 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沒 收 1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2 彈匣1個 認係塑膠彈匣。 否 3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4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否 5 子彈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否 6 擦槍工具1組 否 7 愷他命1包 否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否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卷 警一卷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41035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卷 院卷

2025-02-19

HLDM-113-花原簡-1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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