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5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秋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16號、113年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而扣
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6日釋放另執行有期徒刑,嗣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262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於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慢城公園男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前所犯,依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13年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是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案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77號函檢
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字卷第11-13頁),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HLDM-114-單禁沒-2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