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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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奕廷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 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前港公園停車場入口處 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禮讓而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 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後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 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下巴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胸部、右膝、右足及左 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聿宏告 訴被告郭奕廷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49-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寶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新北市○○區○ ○街000號路旁處起駛並欲迴轉駛入大忠街對向車道內,本應 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雙 黃線向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怡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怡諼告 訴被告林寶敏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869-20250304-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建珅於民國109年7、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鉑金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蔡汎昀,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蔡汎昀,致蔡汎昀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鄭建珅依「鉑金哥」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入袋子內後放在 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汎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6、61至67頁,本院訴緝字 卷第96至97、100、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蔡汎昀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編號5至7)3 張、自動提款機提領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蔡汎昀提供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3至24、27、29至31、33、37至38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  ⑷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則不論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或裁判時之前揭減刑規定,被告均能減輕其刑。是 以,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鉑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依卷 內事證審認後,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當無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該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予以適 用,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不僅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亦侵害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然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於共同犯罪之分工上,係較為外圍之角色,而非指揮監督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因本次提領贓款行為獲有報酬,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 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而應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係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提領之款項即洗錢標的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次並 未自提領之金額中抽取與「鉑金哥」約定之3%報酬(見本院 訴緝卷第10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蔡汎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汎昀,佯稱蔡汎昀之前網路購物,因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會被分期連續扣款,須至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路0號成功大學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19時3分起至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3次(尚包括他人之匯款)

2025-02-27

SLDM-114-訴緝-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謝昀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不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修法前後均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可持以向本案2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內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遂行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且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如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極可 能造成不特定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且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竟為己身利益,恣意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其法治觀念薄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俊維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黃俊維,此有 本院之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4名子女,3位已 經成年,無業,目前靠子女供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俊維當庭成立和解 ,告訴人黃俊維亦表示如被告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履行,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綜核全情,認被告係因一時 短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達悔意,且獲得到庭之告訴人黃俊 維諒解,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足以心生警惕,尚 無令其入監接受短期自由刑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維達 成和解,惟畢竟其所為仍造成另一告訴人洪玟音之財產損害 ,此部分因告訴人洪玟音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迄今缺乏彌 補之機會,復考量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此外,為兼顧保障告訴 人黃俊維之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雙方和解內容 為據,課予被告向告訴人黃俊維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以上併同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1.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 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 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華郵 政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 款卡全數提領,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昀玲與黃俊維之和解筆錄內容 謝昀玲應給付黃俊維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由謝昀玲將各筆款項匯入黃俊維所指定「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維」之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謝昀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 定以每3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 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玟音、黃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3日4萬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玟音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 16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黃俊維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 ②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 ①49983元 ②4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SLDM-114-簡-4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正紅花油」藥物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浩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字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透過其配偶   為負責人之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口貨品之機會,輸入本案禁   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輸入之禁藥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兼衡其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非法輸入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而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其 犯後已自白犯罪,且本件被告輸入藥物之目的係為自用,卻 因守法意識不足而觸法,諒其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實質上仍對主管機關在藥品管制上造成潛在危害 ,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 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以兼顧公允。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正 紅花油」藥物12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   被   告 陳浩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殷於比力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力可公司)擔任業務, 為比力可公司負責人黃雁姍之配偶,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交由 比力可公司不知情會計以比力可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雙寶報 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1筆(進口報單編號:AW/12/236/A1147),夾帶未申報貨 物正紅花油12件(下稱本案藥品)而輸入。嗣基隆關人員查驗 發現未申報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浩殷辯稱:本案藥品對我的身體有效,在馬來西 亞菜市場就可以買到了,我是拜託對方幫我買1到2瓶,我不 清楚要申請核准,因為之前出國買2、3瓶通常沒有申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雁姍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本案藥品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供述亦證其輸入本案藥品之事實 ,上揭答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簡-5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富盛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堤外環 南平面停車場,見江韋蓁所有、江東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螺絲鬆脫,遂徒手加以竊取。㈡又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將上揭竊得車牌上「S」英文字母 改為阿拉伯數字「8」,進而將車牌號碼變造成MC8-3228號 ,再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江韋蓁、江 東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㈢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5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侯傑騰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先至2 樓徒手竊取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 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 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等物,並將以上全數竊 得財物裝入該帆布束口袋後,再至1樓徒手竊取皮革大衣1件 、ADVITAM香水1瓶、冰淇淋1盒等物。然因屋內之外傭蒂妮 查覺,詹富盛乃將上開竊得後裝入帆布束口袋之財物遺留在 現場,並迅速翻牆至屋外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為 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A606室查獲,並扣得詹富盛懸掛 在上揭機車之MC8-3228號變造車牌1面,以及竊取得手後帶 離現場之前開皮革大衣、香水等物;復於同日16時10分,由 警方帶同詹富盛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扣得詹富盛 未及取走遺留在現場之前開帆布束口袋等物。 二、案經江東宸訴由、侯傑騰委託蘇亭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富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行通常審理中,原爭執警方逮捕過程,嗣不再爭執前開 程序事項,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 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 )。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江東宸、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士林分局員警陳宥綸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查獲經過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士林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沃克汽車旅館A606室、臺北市○○區○○路00號)、113年10 月3日、4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提 供之犯嫌翻牆入室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現場查扣照片8張、犯嫌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士林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 警分刑字第11330613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查獲被告竊 盜案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車牌正反面照片2張 與告訴人江東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江東宸報 案失竊車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士林分局113 年10月3日執行逮捕、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 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 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 之謂。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委由「嘉銘」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將原由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MCS-3228」號之車牌1面變更為「M C8-3228」號(見偵卷第239至241頁),然不論被告或「嘉 銘」均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等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 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方式而改造、變 更該車牌號碼內容,按上說明,當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 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供稱係因見告 訴人侯傑騰之前開房屋曬衣間窗戶未關閉,即以攀爬窗戶之 方式進入該房屋內,此與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所指稱情形一致 (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壞窗戶而侵入 住宅,其所為應屬前開加重構成要件中之「踰越」態樣無誤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 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雖 漏未論以被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因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第241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月確定,嗣入監與先前之殘刑1 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近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之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 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尚未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僅須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毒品、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悔改,為避免遭受查 緝,竊取他人車牌後加以變造,後續並懸掛該變造車牌在其 騎乘之機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之車主與使用人,暨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自述因債務因素,再 犯本案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竊盜案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於竊取財物過程中 ,因事跡敗露而將絕大部分財物遺留在現場,犯罪所生損害 不至擴大,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東宸、 侯傑騰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哥哥過世,從事保 全工作,月薪4萬1000元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285頁),暨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車牌1面,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同時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其竊取得 手後已在屋內直接食用,此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查獲時扣得大支油壓剪1支及黑色手套1只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犯案時所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惟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上開油壓剪應係 用於被告原計畫入屋竊盜之另一處所(此部分被告之竊盜尚 未著手,而毀損住家大門鐵條部分亦未據告訴),而非用於 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黑色手套1只僅係被告於犯案 時穿戴在其手部之物品,對於犯罪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之效果,於犯罪之實行上難認有直接關係。以上起訴書特 別指明之扣案物,以及本案查獲時在前揭汽車旅館房內所扣 得之其他物品(見偵卷第113至117頁),除本院前所敘及之 部分外,因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MC8-3228號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扣案 2 冰淇淋1盒 未扣案 3 ⑴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 ⑵皮革大衣1件、ADVITAM香水1瓶 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見偵卷第63、6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2025-02-27

SLDM-113-易-80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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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頡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龍街與酒泉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為綠燈 後起步行駛,適吳楊金湶在上開交岔路口,其由南往北方向 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酒泉街, 而鄭嘉頡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前 行,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此直接撞擊吳楊金湶,致吳 楊金湶受有右側2、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鄭嘉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楊金湶之子吳昱宏、吳源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嘉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108頁,偵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13 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22、78、84頁 ),核與被害人吳楊金湶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昱宏及吳鴻源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2、79至81頁,相卷第6至8頁、第26頁正反面、第107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 道路○○○○○○○○○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被 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16日、10月5日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7 、39、47至49、55至56、59至61、85至88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內,相卷第17、48至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見偵卷 第4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 。又本案發生當下,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5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之行人往來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顯。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第4款規範甚明。本案被害人雖依規定於通過路口時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並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向號誌 已轉為紅燈下,仍步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此由卷內行 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即可徵之(見偵卷第59頁),則 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但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㈣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嗣 於112年9月15日,在其住處,因心肺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死 亡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至35 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遂質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1.按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 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 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2.針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質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後,該院回覆:被害人主訴為「右側2、4、5、6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 )、右側骨盆骨折」,於中興院區之急診、一般外科門診及 住院。被害人因疑似呼吸衰竭導致心肺衰竭,就其住院觀察 時之診斷,其死因的確「可能」與住院診斷有因果關係。但 被害人於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確知後續變化為何,如有死 因鑑定資料對於因果關係會有更準確之判斷。但本案因家屬 未同意解剖之情況下,僅憑卷內現有資料,而無解剖資料供 參,是否確實為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1月6日、12月12日之函覆說明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 第45至46、55頁)。簡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說明被害 人於車禍後住院期間經診斷之傷害,與其後續死亡結果之間 ,在醫學上確實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因被害人當初未進行解 剖,在缺乏解剖資料供參下,無法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判斷是 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無從認 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難以僅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鑑定下之函覆內容 ,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被告亦於該次答辯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於 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後續亦無規避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有接受 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雖於案發當下係綠燈直行,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再三小心,詎其仍然 一時疏忽,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表達和解意願,但迄今仍因缺乏共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 屬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交易-7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男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林乾男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搭載味○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友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 院」後,因味○涵不慎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甲車內,林乾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發現本案手機後 ,未交還予失主或送至警察機關認領,反而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味○涵於同日20時45分許,待工作 結束後,察覺本案手機遺失,經其查閱本案手機定位紀錄後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乾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樣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 其友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一情,然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直到警察打電話 給我,我才知道乘客有掉手機在我車上,我回到車上尋找, 但沒找到任何手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12年8月10日8、9時許,曾駕駛甲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告訴人與其友人前往 三軍總醫院之事實,為告訴人味○涵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0、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 、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乘坐甲車時, 曾使用本案手機,其與友人抵達三軍總醫院下車後,告訴人 係直至當日20時45分許,其工作結束始發現本案手機遺失, 經告訴人友人撥打本案手機門號後,呈關機狀態,而因本案 手機曾透過帳號綁定設備,告訴人遂再使用平板查詢定位紀 錄方式尋找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發現本案手機自112年8月 10日21時29分起至23時37分為止,定位後之位置係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等處一帶,告訴人即於 同日晚間報警,並提供其懷疑手機所遺落之計程車編號予警 方,經警方詢問台灣大車隊後,始確認當時搭載告訴人之計 程車為甲車,而由警方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味○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7頁 ),另有本案手機產品包裝說明影本1紙、112年8月10日晚 間之定位紀錄資料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94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33至34、44至46、48頁),以上事 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曾經搭乘被告駕駛之 甲車,當日晚間告訴人工作結束時,發現本案手機遺失,時 ,透過定位後得知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大致均處在同一地 點。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住處是在新北 市○○區○○○街0號6樓,我一般正常都是晚上6、7點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依本案手機於11 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23時37分為止,甚至於翌日即同年 月11日1時5分起至7時15分為止,經定位後所顯示之位置, 距離被告之上址住處僅約40至150公尺,除有前引定位紀錄 資料可參外,另有本案手機112年8月11日凌晨與上午之定位 紀錄資料4張、Google地圖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 51、53、88頁)。換言之,本案手機在告訴人發現遺失後, 自同日晚間迄翌日上午,經定位後之地點與被告住處甚為接 近。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未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手機,否認有侵占   本案手機之行為,然查:  1.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除隨機載客外,另有與台灣大車隊「 55688」平台合作,當有乘客撥打左列專線電話叫車,被告 通常會在乘客進線時間後約3至6分鐘抵達乘客上車地點,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113至1 14頁)。經本院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於112年8月10日、11日之派車紀錄,顯示於112年8月 11日上午至中午間,當有不特定乘客撥打「55688」叫車, 該公司派車後由被告接單前往載客之紀錄,其中2筆為:⑴乘 客叫車進線時間為9時22分,上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⑵乘客叫車進線時間為10時20分,上車地點為 「臺北市○○區○○街0段0號」等情,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14042號函檢附甲車之派遣紀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佐以被告所 述,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各次進線時間之3至6分鐘後, 即當日9時25分至28分間、10時23分至26分間,應曾出現在 前揭乘客指定之上車地點。  2.與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112年8月11日上午之定位紀錄資料 (見偵卷第52、54至59頁)互核勾稽後,顯示本案手機於當 日9時1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9時2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時 29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此段行 進路徑,如甲車於9時25分至28分間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就地理位置而言係有高度可能。另本案手機 於當日10時12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時 1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時19分所在 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時20分所在位置 為「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此段行進路徑,雖然跨越三個 行政區,但各個位置之距離皆相當接近,且「臺北市萬華區 洛陽街」一帶亦在甲車於10時23分至26分間所出現之「臺北 市○○區○○街0段0號」附近。以上說明,有卷附之Google地圖 行進路線資料2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1至64-3頁), 顯見本案手機不僅於11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翌日7時15 分為止,定位位置在被告住處附近,甚且自翌日上午被告開 始駕駛甲車營業載客期間,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亦與被告所 處位置也大致吻合,被告辯稱未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手機云云 ,尚難採信。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本案手機應係告 訴人遺落在甲車,被告發現後未有聯繫告訴人或送由警察機 關處理之舉,其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 間報案前,透過回想自己最後使用本案手機之場合,以及定 位本案手機所在位置後,已察覺本案手機極可能遺落在當日 上午搭乘之計程車內,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甚詳, 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 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一時貪念,將本案手 機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 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100年間,亦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目前與父親、配偶 及2個子女同住,職業為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 ,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廠牌、型號等詳見附表)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SLDM-113-易-690-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犯 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碧玲、林碧娟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就 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 2人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被告尚 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 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併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民國112年8 、9月薪資單顯示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極大,且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屆老年,未婚,靠做工謀生 ,突遭此禍事致重傷,嚴重影響生活,被告不思彌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僅慮及信貸、信用卡帳單、小孩生活費等, 顯無賠償本件民事責任之意願,無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活痛 苦、困難等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 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本院衡酌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於原審 先行調解時,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600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被告則表示願給付30萬元,雙方經調解後無共識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和解之意 願,但因為金額太高,伊需要扶養3個小孩,2個小孩有身心 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第36頁), 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 112年8、9月薪資單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 第43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目前離婚,有 三名子女,需扶養還在唸大學的子女,其餘2名24、22歲之 子女有手冊需要伊作為經濟支柱,月收入約4萬4,000元,伊 能力真的有限,就連伊提出的金額也是需要借貸來的,到時 候民事判決伊也只能分期付款,600萬元對伊來說真的太多 了,伊並非擺爛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本 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在被告經濟能力非優下,雙方條 件有落差,況且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 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 活痛苦、困難,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慈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林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碧娟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見狀後煞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碧玲及林碧娟因而人車倒地,致 林碧玲受有多處損傷併休克、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與右側第四至第五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左大腿骨及骨盆 骨折併左下肢無力、外傷性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碧娟受 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左下肢 偏癱、左肩棘上肌肌腱斷裂、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 左髖臼骨骨折術後、左垂足術後、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經持續就醫治療、復健後,林碧玲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 ,其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長距離移動仍 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另林碧娟骨盆 、左脛骨及左腓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左髖關節 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且有左側垂足,移動時必須使用 足踝輔具,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 用助行器及足踝輔具;林碧玲、林碧娟迄今仍無法獨立或以 輕便之輔具於戶外行走,已屬嚴重減損一肢(左下肢)機能 之重傷害。 二、經林碧玲、林碧娟委由林雯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慈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3、152、156頁),核與告訴人林碧玲 、林碧娟及告訴代理人林雯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0至31、89至95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揭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告訴人林 碧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碧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振行 字第1120003896號函文、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同年7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0430、1120039350號函文、振興 醫院113年1月29日振行字第1130000609號函說明林碧玲、林 碧娟病情之主治醫師意見暨檢附林碧玲112年3月2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林碧娟112年4月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復 健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19至23、27 、34至35、41至49、107、121、125頁,卷末光碟存袋,見 本院交易卷第47至136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2位告 訴人,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本件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林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33 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109至113頁),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三)本案若被告盡前開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2位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已足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 院交易卷第161頁),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斷。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 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考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12年8、9月薪資單 等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 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 行而來、騎乘機車之2位告訴人發生碰撞,致2位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2位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 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2位告訴人除領取強 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見本院交易卷第162 頁),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本案之過失情節、致2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 ,目前獨居,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 (見本院交易卷第160頁),併其所提上開資料顯示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420-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葉良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9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乙○○、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見偵卷第7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丙○○親自電話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被告乙○○則停留事故現場, 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及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俱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丙○○於車道中臨停,妨礙他車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均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併考量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乙○○為肇事主 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幫工,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二線往淡 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二線10公尺處(關渡大橋 匝道,臨430506號燈桿)三角槽化島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進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走錯路而驟然減速,因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丙 ○○機車後方行駛,見狀緊急剎車後,雙方未發生擦撞,然有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在甲○○後方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乙○○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追撞甲○○騎乘機車後車尾,致甲○○人 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 傷害。嗣丙○○、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突然減速,涉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乙○○、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到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4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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