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世豪(下稱被告)未提起上
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16頁),僅敘
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復已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5、7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沈鳳笑(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過失以手推車撞擊告訴人,力道極猛,致告訴人受傷
,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已高齡77歲,身體不堪被告如此撞擊
,迄今仍受疼痛折磨,雖然被告在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但被
告僅支付2萬5,000元,剩餘1萬1,000元則未按約定履行賠償
,顯見被告並未表現悔改、負責之態度,原審未予細查,僅
判處被告拘役15日,量刑過輕,有違人民對法律之感情。是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在騎樓以手推車推送貨物,疏未注意周遭
行人往來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
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給付部分賠償,
即無下文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任職遊覽車司機,家中尚有分別就讀國一、高一之
子女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並審酌被告自陳因工作不順致無
力履行賠償,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
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定支
付賠償金額乙情,何況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經匯款1萬1
,000元予告訴人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
據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被告無悔改及承擔負責之態度,亦屬無據。準此,原
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審於量刑之際,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及有按約定支
付部分款項之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又被告在
與告訴人調解條件所定支付款項期限過後許久,始支付款項
,不足以據為變動原審量刑之理由,又被告另因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
告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審
理後,駁回上訴,並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另被告於本院
審判未到庭主張有何足以從輕審酌或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事
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尚不宜
改判處更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安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HM-113-交上易-37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