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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 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2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禕闓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之閃 光黃燈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豐六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甲○○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倒 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最後1項「大 便失禁」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此部分依東元醫院函文乃病人自述,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刪除此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 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94頁、第 167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他卷第54頁、第64頁、第9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11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 11330004453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暨病人照片列印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像截圖 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5頁、第58至62頁、第66至72頁、 第84至8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至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 大便失禁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汙染衣物照片為 據,惟經本院向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東元綜合醫院函查關 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大便失禁」傷勢情形之醫學 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依據及判定標準等事項,經東元綜 合醫院函覆:「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無法判定是否與 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前揭113年5月24日東秘總 字第11330004453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以資證明該大便失禁症狀係與本次車禍有因果相關之證明 文件,故尚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告訴人大便失禁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 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交岔路口欲左迴轉 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且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使對向車道直 行騎駛至案發地之告訴人措手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前述之 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號誌路口從支線道駛入貨車旁左 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框 式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位停讓幹道車 先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 113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33118966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迴轉時,竟疏 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5萬元,否則不和解【見偵卷第98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家庭 經濟小康、已婚、與太太及2名分為3歲、8歲之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 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 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 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情,本案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CDM-113-交易-206-20241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欣宜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 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 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適陳虹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因緊急煞 車閃避而自摔,致陳虹綾受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膝 擦挫傷、右側手肘橈骨頭粉碎骨折等傷害。案經陳虹綾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010號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010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10010號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3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 於該時通過綠燈號誌之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10010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 管制貿然穿越有號誌管制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交簡-21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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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1號、第7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第6至9行應補充「…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15至16行應更正「…等傷害。嗣經警在不 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楊子毅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 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13年2 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證據欄應補充「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曾雅涵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卷第22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再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程度,及 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 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7201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其沿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曾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雅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縫合及挫傷、氣腦及腦 挫傷、左眼挫傷、肺部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 撕裂傷縫合、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曾雅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曾雅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SCDM-113-交易-479-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温育靖 相 對 人 温勝發 關 係 人 温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該證明影本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 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各項功 能皆明顯退化,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 執行能力,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 ,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等 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708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597-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漢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與中正三街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行人穿 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 ,且跨占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張堂鏗(已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同 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與魏漢忠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張堂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雙側眼眶骨、上顎骨、顴骨骨折、左下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嗣魏漢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堂鏗配偶胡玉英及張堂鏗之子張瑞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魏漢忠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27號 卷【下稱相卷】第34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 ,且有被害人張堂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4張 (見相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已 有1、20年,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3頁)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 ,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相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並跨占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適 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而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經逆光時段之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放,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2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 因一時輕忽、貪圖自身方便,貿然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 交岔路口內,並跨占同為禁止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致被害人 駕車碰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 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雖未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被害人所受各該傷勢非 輕,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 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或非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在工作、已婚、小孩 已成年,現無須扶養家人,但須負擔自己養老金和生活費、 小康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SCDM-113-交易-528-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以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82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就醫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A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謝政德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道歉 並表示願意賠償,雖因雙方理念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近大勇路三巷時,本應注 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 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使其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 落車道,適有謝政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輾過該掉落車道之超 寬紙箱後倒地,致謝政德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拉扭傷等傷害。 林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車途中,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超寬紙箱,因裝載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靖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強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572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 25日函及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度太重,我當時有找告訴人談 和解,但他們避而不見,我希望可以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 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 ,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 字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 先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 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甲○○及乙○○2 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已然無據,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 頁),又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 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 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是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尚知自首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雖本案因被告、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2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92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99 ,94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 120、16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將上開賠償金額 (含利息)分別匯款至甲○○、乙○○之帳戶中,有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165頁)。本 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丙○○於車禍 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111偵16502 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告訴 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 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 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解之意願 ,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復參酌告 訴人甲○○及乙○○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 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 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29

SCDM-112-交簡上-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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