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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 訴 人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徐忠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28257、3197 6、32095、3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順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 所載單獨非法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 段483、774地號土地,及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 段水碓小段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五股區土地)之犯行 ;暨認定上訴人湯豐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大溪分局)溪内派出所(下稱溪内派出所)警員,而有事實 三所載,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 亟待處理,竟謀議由陳國順先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遭大溪警 方查緝之風險後,再由陳國順偕同不知情之甘錫鎧駕駛自用 小貨車將本案五股區土地之廢棄物運送至桃園市復興區羅浮 國小(下稱羅浮國小)前,繼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所示),或與上訴人徐忠孝 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接手駕駛運送至桃園 市復興區羅浮里高坡段4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復興區土地 )棄置;湯豐富明知上情卻違法不予取締,因而使陳國順圖 得免於支出依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國順、湯豐富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論處徐忠 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二、上訴意旨 ㈠陳國順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其中3次係與徐忠孝 一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等語,核與徐忠孝所述相符 。原判決僅憑自用小貨車往返大溪地區之通行紀錄(下稱自 用小貨車通行紀錄),遽認伊與湯豐富、楊勇晨及徐忠孝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共計18車次 ,非但與楊勇晨、徐忠孝所述不合,且與伊於偵查中陳稱: 其中有1、2次因未遇楊勇晨等人而原車載回等語之陳述不符 ,自屬可議。  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須經業務主管機關即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先行確認有無成立刑事犯罪後,始移送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湯豐富具有偵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職權之法令依據,遽認伊與湯豐富有共同 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已有未合。況大溪分局於附表所示之 載運日期,亦非每次皆排定有專案臨檢勤務;伊於如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運送廢棄物抵達大溪地區,甚至尚在大溪分 局專案勤務時間內,俱證伊事前並無聯繫湯豐富以規避警方 查緝之行為。且伊因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得以免於支付合法處 理廢棄物費用,與湯豐富事前有無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無關 。湯豐富事前協助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對於伊違法傾倒廢 棄物之行為,亦不具有重要性,自不能以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相繩等語。 ㈡湯豐富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與徐忠孝皆為原住民,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告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 場為其等辯護之意旨,然其等恐因誤會仍須自行負擔律師費 用而同意立即訊問,致影響其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自非適法。  ⒉陳國順、楊勇晨及徐忠孝於第一審皆證稱:湯豐富事前對於 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單純 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會,並基於朋友情誼 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等語。原判決對於陳國順等 人上揭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傳喚陳國順到庭調查以釐 清湯豐富並未與陳國順在第一審作證前接觸串證,足證陳國 順上開有利之證詞屬實,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或不予 傳喚之理由,已非適法。況原判決僅憑陳國順及楊勇晨不利 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湯豐富有罪之認定,同有 違誤等語。  ㈢徐忠孝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僅與楊勇晨一起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傾倒廢棄物共3次,核與楊勇晨所述及如附表編號8至 9所示之時間相符。原判決對於楊勇晨上開有利之陳述不予 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可議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 合共犯即證人楊勇晨、徐忠孝、陳國順、證人林佩琪等人之 證詞,以及湯豐富坦承曾於民國107年底前往陳國順在新北 市五股區的環保公司,看過陳國順的2部貨車,及其作業方 式;楊勇晨係其介紹予陳國順認識,陳國順將垃圾運送至桃 園市復興區前,曾於夜間時分打電話與其聯繫,並委其通知 楊勇晨等語之陳述,暨卷內湯豐富與陳國順、楊勇晨間之通 聯紀錄、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豐海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 、商業登記抄本、豐海企業社名片圖檔及其他相關證據,說 明: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原本在新北 市五股區收集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均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嗣經湯豐富提議合作設立豐海企業社,以合法清運廢棄物, 並由湯豐富妻姐林佩琪擔任負責人、湯豐富配偶林念慈擔任 經理,足證湯豐富至遲於豐海企業社於108年1月8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已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 堆置大量廢棄物。而陳國順為清運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之 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棄置,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載運 時間前,先與湯豐富聯繫以確認當日並無遭大溪分局攔檢查 緝之風險後,始與甘錫鎧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物前 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附表編號1 、6所示),或與徐忠孝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再空車 返回羅浮國小交還陳國順駛回,並向湯豐富領取當日報酬; 案發當日楊勇晨、徐忠孝於完成傾倒廢棄物後,為警據報查 獲,湯豐富尚以警員身分前往支援辦案,同時以電話告知陳 國順前來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憑以論斷湯豐富與陳國 順、楊勇晨及徐忠孝間就事實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非專以陳國順及楊勇晨 不利之證詞為湯豐富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湯豐富否認犯行 ,辯稱:伊事前對於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僅單純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 會,並基於朋友情誼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云云, 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 依陳國順自白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內容,足證陳國順 、楊勇晨與徐忠孝共同運送廢棄物前往傾倒於本案復興區土 地之次數,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8車次無訛。楊勇 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最後3次係與徐忠孝一 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及徐忠孝陳稱:其前後 共傾倒3次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湯豐富上訴 意旨猶執其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罪;陳國順及徐忠孝 上訴意旨,仍爭執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總計僅9次,其 中3次係與徐忠孝一起傾倒云云,而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⑴原判決既採信楊勇晨、徐 忠孝、陳國順等於偵查中關於湯豐富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之不利證詞,作為湯豐富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 楊勇晨、徐忠孝及陳國順等於第一審陳稱湯豐富並不知情或 未參與等其他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 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⑵原判決所引楊勇晨、徐忠孝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之陳述,經湯豐富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2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宗第248 頁),原審並審酌採為證據之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楊勇晨、徐忠孝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調查程序 ,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湯豐富上訴意旨 所云之採證違法可指。⑶關於湯豐富於原審聲請傳喚陳國順 ,以調查陳國順與湯豐富於陳國順第一審作證前因同遭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彼此間無串證可能,可證陳國順於第一審 有利於湯豐富之證詞屬實乙節。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31 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湯豐富原審辯護人,稱:「就羈押禁見 狀況卷內即可知悉,有何傳喚陳國順之必要?」等語,嗣未 再依其聲請傳喚陳國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審判長於 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尚詢問湯豐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據其等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351、352頁,原審卷第2宗第99頁),乃湯豐富於上訴 本院後,始主張應再調查上揭證據方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衛生事項,為警察之法定 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 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 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 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 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 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 已說明湯豐富為溪内派出所警員,依法具有協助偵查或調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職責,通報舉發或調查取締係其主 管之事務。其明知陳國順將原本違法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竟未通報舉發或取締, 反而居中聯繫楊勇晨及徐忠孝接手載運並支付報酬,因而直 接使陳國順獲有免依合法方式支付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9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陳國順本應依法委由合法處理業者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卻因湯豐富之違法行為,因而獲得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之合法處理費用利益,乃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 私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 湯豐富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陳國順所為自該當於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陳國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而陳國順對於其為避免警方查緝,故事先以 運送水果上山之暗語,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虞後,始運送廢 棄物前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居中聯繫楊勇晨、徐忠孝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乙節,業於偵查及第一 審自白不諱,陳國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事前有先行聯繫 湯豐富以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78-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紫駖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周紫駖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未敘述上訴 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 聲明人復具狀對上開確定部分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聲-1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呂婉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婉綺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告訴人蔡 承勳及吳家緯均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 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詐欺犯罪者為防止帳戶名義人 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逕將提款 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 資料,致生無法提領之風險。又一般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 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而上訴人於警詢時 復陳稱其並未以紙條記載密碼而與提款卡同時置放,則上訴 人縱因遺失提款卡而為他人撿拾,亦無從輸入正確密碼以提 領帳戶內款項。然上訴人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先稱:密碼 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又稱不知密碼紙條是否有在卡套內云云 ,核與上訴人母親李雅雯證稱:其將密碼紙條與提款卡放置 一起,以避免上訴人忘記密碼,但並未告知上訴人有密碼紙 條一事云云,亦不相符。徵之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陸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犯罪者確信 本案帳戶、密碼皆可正常使用,堪認上訴人並未遭竊或遺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詐騙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伊並未提供 予他人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 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不知 是遺失或遭母親使用,並非伊所提供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 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3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湘晴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湘晴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其註冊之「DG 台灣夢幻遊戲」網站(下稱「DG」網站)後,再與「DG」網 站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陳碧鳳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除提領20萬元 外,其餘20萬元則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至陳冠維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綜合證人即 告訴人陳碧鳳指稱:其註冊「DG」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由自稱「未來人J」之人操作投資,嗣再於111年4月20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同 年5月間查看網站得知獲利已多達數百萬元,欲申請提領卻 遭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嗣後再行查看獲利僅剩7元,始知 受騙等語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 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統計結果,有7名民眾 因「DG」網站涉及假投資詐騙而報案處理,各該報案人遭詐 騙經過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類似,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至陳冠 維名下帳戶內,根本未供投資操作使用,資以論斷告訴人確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專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⑵上訴人於與「DG」網站「代理小徐」之對話中曾 質疑稱:「(彩金)不是應該由你們平台下發給我嗎」等語 ;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無其個人存入帳戶之資金或經平台扣 款充值之紀錄,且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充值、下注及輸贏紀 錄,對於告訴人匯入超過其年薪之高額款項,既不清楚是否 為其博奕所得彩金,卻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迅速、密集提 領並轉匯一空;且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兼職 「代付」、「代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有遭調 查之經驗,深知其本身並無任何風險控管能力或稽核機制, 卻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作為所謂「第三方支付工具」,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可能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 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註冊「 DG」網站後綁定其上開帳戶以供網站匯入博奕彩金使用,而 「DG」網站因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博奕所得彩金,有權提領或轉匯,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況告訴人無法提出與「DG」網站 「未來人J」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 ,既不能證實,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投資失利,不甘虧損 ,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 ,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 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 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 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蔡政達 翁榮財 方敏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 、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政達、翁 榮財及方敏郎被訴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嫌, 暨方敏郎另涉有同條項第4款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而重製 之營業秘密而取得罪嫌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提起上訴,惟所具上訴理由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維持第 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 工商秘密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均無罪,及諭知被告 等被訴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不受理部分;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至於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涉犯(共同)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被告等3人)、第4款 (被告方敏郎)等罪嫌均無罪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開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 告等被訴涉犯(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等罪嫌無罪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 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參、原判決並未對第三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 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亦毋庸併列永合益公司為本判決之參 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30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江秉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上 訴字第337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指稱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煙彈之陳威 巽於110年12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 洲分局)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遲至111年1月11日始送驗 ,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 點及第16點之規定,自有再向蘆洲分局函詢調查,以釐清陳 威巽之尿液檢體逾規定7日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之原因。 ㈡ 抗告人前曾聲請調取陳威巽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 詢筆錄,以查明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然 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若經調取,足 以證明陳威巽係施用大麻煙草而非本案之大麻煙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135之1號前,以新臺幣6,000 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器, 以下合稱大麻煙彈組)予陳威巽之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陳威巽指稱其係透過 LINE與抗告人聯繫購買大麻煙彈組後進而施用,並未施用其 他大麻研磨後的煙草等語,核與陳威巽尿液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反應之檢驗報告、陳威巽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第一審勘驗本件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相符 。而陳威巽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無論警方是否遵守作業規 定於7日內將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 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反應之事實;陳威巽之 警詢筆錄,卷內已經存在,亦無再行調取之必要。有關抗告 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659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亦以 本件經綜合陳威巽證詞及陳威巽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判 斷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說明並無再予調取之必要。抗告人 聲請再審上揭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 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乃予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家 維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次,是否宣告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 ,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 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判決 復敘明上訴人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核原判決對於本件上 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審酌其係因畏懼詐欺 集團暴力脅迫,始不得不犯本罪,宜對其量處減輕其刑之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4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徐鋐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鋐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對被害人楊曉青、蘇莉棋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推由上訴人向楊曉青本人,及接受蘇 莉棋匯款之施安隆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後,輾轉兌 換為比特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 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網路刊登 「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犯罪者與其聯繫確認無虞後,而共 同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主要係 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青指稱其係因自稱「陳星」或「船運 公司業務員」之指示而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等語之證詞,及 援引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2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 第1120074635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下稱 數位鑑識報告)記載:⑴上訴人經警方扣押之門號090837280 8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上訴人與持同一虛擬錢包帳號 (TH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之 施安隆、許月美進行交易,經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分析結果 ,T錢包收到比特幣後轉至幣安交易所熱錢包1BzKzQDwidEDp QCtyPFDUGXuaekbkV5g5E中,依據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 其使用T錢包與「車手」進行比特幣交易。經審視本案未有 直接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上訴人有 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見原判決第9頁第1 5至24行)。⑵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再 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掌控 ,且上訴人之錢包A曾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9日分7次 打1.7922BTC(價值約200萬元)至錢包C中,堪認上訴人應 與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判決第 10頁第1至8行)。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向 楊曉青及施安隆取得現金後,先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 之泰達幣(USDT),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 (111年4月1日上訴人尚未註冊幣安帳戶以前),或使用其 個人註冊之幣安帳戶(111年4月2日後),將扣除報酬後之 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帳至楊曉青及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與上訴 人交易者係楊曉青及施安隆,楊曉青為本件之被害人,施安 隆亦未經原判決認定為詐欺犯罪者(「車手」);上訴人將 楊曉青及施安隆交付之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以後,亦係轉帳至 楊曉青及施安隆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辯稱:伊單純接受買方以現金委託購買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轉入買方的比特幣錢包,並未與詐欺集團有聯 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8、79頁),原判決復未敘明本 件有何其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者關於實行本件洗 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僅以上訴人與被害人 楊曉青或非屬「車手」之施安隆交易比特幣,並依約轉入楊 曉青、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並由詐欺人員掌控之電子錢包 ,及收取百分之十一或十三之高額報酬,遽認上訴人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述有利之證據 ,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分別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由呂月雲匯入之49萬元,合計共6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購買 比特幣,其中呂月雲所匯入之49萬元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贓款,不在起訴範圍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0行)。原 判決理由復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中檢介烈 (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說明上訴人向楊曉青及施安隆 收取現金後之上開金流確係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 。然查: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編號7(下稱編號 7)所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9」日18時8分許,收取 金額為15萬元,交易幣額(BTC)為0.1325單位。然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 許,始提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則編號 7之比特幣交易顯較早於上訴人收受施安隆交付現金之時間 ,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先向施安隆收取現金後始再為比特 幣交易之認定,顯然矛盾。⑵附表二、四編號8(下稱編號8 )所示購幣人為許月美,金額為30萬元,交易幣額(BTC) 為0.2822單位。編號8所示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之許月美, 並非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記載之施安隆、蘇莉棋或呂月雲。⑶ 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關於上訴人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見 原判決第8頁第24至27行),既有上開⑴、⑵所述與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記載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卻憑以論斷上訴人向 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金流屬實,已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誤。 ⑷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上訴人曾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經比 對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 TAc帳戶。然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卻又記載施安隆、許月美係 持與附表三編號2不同帳戶之「T錢包」與上訴人交易,關於 施安隆、許月美指定上訴人匯入比特幣之帳戶,前後之記載 亦不一致。⑸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⒉幣流分析」欄記載, 上訴人係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中,再由水庫錢 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錢包A」,繼由錢包A匯至錢包B ,再由錢包B匯回水庫錢包中,後轉至錢包C等語(水庫錢包 →施安隆錢包A→錢包B→水庫錢包→錢包C)。然同報告「⒊綜合 分析」欄卻記載: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 B」,再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 直接掌控等語(施安隆錢包B→錢包C)。則施安隆所提供之 錢包究竟係錢包A或錢包B?錢包A或B與T錢包又有何關聯? 錢包A、B、C之真正帳戶(錢包地址)為何?與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有無關聯?如何僅憑錢包A、B、C、T等代號,判斷上 訴人本件與施安隆、許月美及詐欺犯罪者彼此間之金流關聯 性?金流在水庫錢包、錢包A、B、C間之順序為何?又如何 進而論斷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有密切之聯繫,且多有資金 往來?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虛擬貨幣交易業者 ,單純接受買方委託換兌匯款,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等語是 否可信之判斷,影響上訴人有無本件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認 定,併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 要疑點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論處共同一般洗錢 罪刑,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 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1-20250213-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榮財 被 上訴 人 蔡政達 方敏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 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 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7年4月25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 期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5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翁榮財、蔡政達及方敏郎被訴違反營 業秘密法等罪案件,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或不受理 之判決,因而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 合法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 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附-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蘇祥恩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㈠論處上訴人如其 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編號2至11所示加重詐欺共10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 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原審未依職權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否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未自白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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