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英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集被告為
共同借款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並簽署
借據1紙。詎陳玉英及被告拒不還款,伊已與陳玉英以12萬
元成立和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
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再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及陳玉英之金額為20萬元,並
提出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經預扣利
息後,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及陳玉英188,000元一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返還者,應僅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及陳玉英之本金
188,000元,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陳玉英及被告就共同債務
另有約定,是陳玉英及被告應就積欠原告之188,000元平均
分受,即被告應負責其中之94,000元(計算式:188,000÷2=
94,000),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小-274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