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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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惟名、林氏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1995-2024122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奇憲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4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芩前因協助林冠良辦理保險,而約定林冠良需給付保險 理賠金之半數給黃子芩,為避免林冠良未履約由林冠良簽署 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授權本票一張交予黃子芩收執,黃 子芩明知上開本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保險理賠金半數之部分 ,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如附圖,下稱本案本票),又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不詳之人 。嗣有不詳之人持本案本票向林冠良要求給付,林冠良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4及78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票影 本1紙(他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 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他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之金額欄內擅 自填入「肆佰玖拾萬整」之金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固 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 ,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稱輕微,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及不欲再為追究之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9頁),綜觀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於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並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義務,此有本案刑事審理單電話紀錄記載 (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內容(即113 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於本件宣判時尚未履行 部分)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 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而未扣案之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 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因涉及告訴人隱私,故遮隱告訴人住居址) 附表二         被告緩刑應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2-20

KSDM-113-訴-474-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英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集被告為 共同借款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並簽署 借據1紙。詎陳玉英及被告拒不還款,伊已與陳玉英以12萬 元成立和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 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再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及陳玉英之金額為20萬元,並 提出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經預扣利 息後,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及陳玉英188,000元一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返還者,應僅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及陳玉英之本金 188,000元,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陳玉英及被告就共同債務 另有約定,是陳玉英及被告應就積欠原告之188,000元平均 分受,即被告應負責其中之94,000元(計算式:188,000÷2= 94,000),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小-274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李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9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79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盛砰前向原告借款,並於 民國86年1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160511號、票面金額4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 因李盛砰屆期未還款,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86年票字第75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死亡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 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繼承李盛砰遺產即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柏青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 時,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李朝偉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即 委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兩造並於112年2月20日簽立和解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確認被告向原告借貸本 息共計78萬元,如被告自112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願將總金額降為70萬元;惟被 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如有2期 遲延給付,則視為各期給付全部到期。因被告迄今均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貸本息7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 元,共計7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李盛砰之遺產,本無需承擔李盛砰 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係因原告誤導被告應負父債子 還責任,被告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對於系爭和解契 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民事 答辯狀向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 再持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超商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  ㈡被繼承人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 即被告、李柏青、李朝偉、李浩瀚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惟李盛砰遺產即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後由 李柏青單獨繼承。  ㈢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因,係因李盛砰於86年1月28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盛砰死亡後,原告再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繼承李盛砰遺產即系爭土地之 李柏青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 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緣由,係因原告持系爭本票 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李柏青自李盛砰處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㈢);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上已明確記載「為111年司執 62088號服股(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承辦股別)之和 解書」(見司促卷第9頁);再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李柏青所繼承自李盛砰之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2月22日進 行系爭建物查封程序時,原告、李朝偉均在實施查封之現場 ,原告表示會與債務人即李柏青協商後再行考慮是否撤回系 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111年12月22日查封筆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7-9、11-14、 15、97、149-15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所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時,李朝偉與伊聯繫稱欲以和 解之方式解決李盛砰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請求原告不 要查封系爭房地,後續李朝偉再請被告出面與伊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2頁),應堪屬實。基此, 兩造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略以:「立契約書人:林冠良(以 下簡稱甲方)、李盛砰之繼承人李朝明(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乙方向甲方借貸款項之和解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 雙方確認借貸金額,連同計至本和解書簽定時之利息共計78 萬元」等語,經核其等和解之內容,顯係兩造以李盛砰對原 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經約定由被告 對原告負上開債務共計78萬元之清償責任,則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和解契約係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自 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訂立契約之兩造均應同受系爭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之結果即由被告以78萬元對原告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乙情,翻異主張或重行爭執。  ⒊被告固以其未繼承李盛砰遺產、其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 爭點有錯誤等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 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繼承人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即 被告、李柏青、李朝偉、李浩瀚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7頁),堪認為真,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李盛砰之繼 承人,自應繼承李盛砰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僅係被 告得抗辯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告願以 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無不可,是被告縱未繼 承李盛砰之遺產,仍可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承諾由被 告以共計78萬元對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此情足堪認定。  ⑵況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為一智識正常 之成年男子,此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7 頁);且被告自承: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 房地時,原告一直到我們家裡要李朝偉簽本票,我跟李朝偉 說不要理原告,因為我們沒有繼承李盛砰之遺產不用負責; 後續是原告每天打電話給我們,我受不了才想說跟原告見面 談談看,並因此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再參以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有 誤導被告應負父債子還責任之情事,均未提出具體之舉證以 核實其說,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業已知悉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抗辯權,仍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並以該契約 承諾用78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被告對李盛砰之系爭本票債務,依 法僅需以其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乙情,並無誤認或 誤解,自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對於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 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得以民事答辯 狀向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被 告自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拘束。  ⒋按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雙方確 認借貸金額,連同計至本和解書簽定時之利息共計78萬元」 、「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現金XXX元予甲 方(即原告),餘款78萬元,自112年2月20日起,續按每月 20日以6,000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 、「乙方如1期遲延給付,須懲罰性罰款1萬元,2期以上遲 延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9頁)。查兩造均 應同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自陳其均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見本院卷 第31頁),則依上開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原 告之78萬元即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1期遲延給付 ,須懲罰性罰款1萬元」,觀其文義已明言該懲罰性罰款係 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時,被告所應支付之懲 罰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然本院審酌原告就 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其因而受有何損 害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舉證;兼衡李盛砰遺產即系爭 土地,係由李柏青單獨繼承,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實無繼承李盛砰之遺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78萬元,已堪足實 現其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益,故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方屬適當。從而,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8

KSDV-113-訴-172-2024121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秉成即羅建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 碼:TH787652)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1月7日,惟 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10 3年10月8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 提示,故請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 103年11月7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更正利息起算日 (應自到期日103年11月7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13-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發間償還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3038-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黃清賢 兼送達代收人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源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41-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 蔡德福擔任會首,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 105年5月份得標,蔡德福於上訴人得標後,即將合會金交給 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尚有47個月,每月1萬元之死會會款 尚未交付,卻於得標後之105年6月份起,僅交付4次死會會 款即不知去向,蔡德福遂為上訴人代墊其餘43萬元之死會會 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又蔡德福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 於111年9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於被上 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辯以:上 訴人係參加訴外人陳娟娟為首的互助會,嗣陳娟娟的互助會 與蔡德福的互助會合併,由蔡德福擔任會首,因上訴人不熟 識蔡德福,故跟會期間每期會款皆交由陳娟娟,未曾缺漏, 且系爭互助會於第16期開標前夕(約於105年12月間)即倒 會,蔡德福亦跑路不知去向,上訴人從未得標過,尚屬活會 ,自未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蔡德福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參與以蔡德福為首之互助會,每會份每月會款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一次。  ㈡系爭互助會合會單記載「12志宏」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蔡德福有無為上訴人代墊43萬元會款?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 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讓蔡德福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蔡德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一情,固提出 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5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合會單上所載「12志宏」即為上訴人,然 由該合會單僅能得知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無從查悉上訴人 確有於105年6月得標,且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而由蔡德福為 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一情。又該合會單右上角固有手寫記 載「會錢欠43萬」,然此係被上訴人擔心忘記而自行填載,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亦無從以此推 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蔡德福43萬元會款。復觀諸債權轉讓契約 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蔡德福之簽名或蓋章(雄 簡卷第17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被上訴人用印位置明顯與起訴時所附版本不符(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記載蔡德福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 然被上訴人之用印位置、印文數量與前開2份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固主張蔡德福於為債權讓與時寫了兩份,一份有記載 電話號碼、一份沒有,並非其事後自行填載蔡德福的電話號 碼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雖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然如 蔡德福已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令其簽 名或用印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 既無可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 以此證明蔡德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一情為真。又被上訴 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互助會運作之情形,亦未要求蔡德福出 具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之相關證明,而僅係聽信蔡德福陳 稱上訴人積欠其43萬元會款,因蔡德福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故同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上 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僅有蔡德福片面之詞 ,實難遽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雄簡卷第15頁),用以佐證上訴人確曾得標故 為蔡德福所持有並於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因參與合會而由會首取得會員之身分證影本,非無可能 ,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推認蔡 德福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一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 通知債權讓與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固提出高雄德智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其係因原審於11 2年12月21日開庭時詢問有無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始於1 13年1月6日自上開郵局寄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 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意 收,故其僅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執據而無送達回執等 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予爭執債權讓與一情,況亦無從僅以債權讓與之通 知,遽予推認蔡德福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 款,蔡德福自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3

CTDV-113-簡上-59-20241213-2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余承、劉元風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23 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500,000元+從110年6月3日起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86,2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3

GSEV-113-岡補-4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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