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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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建亨 被 告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開通銀行外匯,經上網搜尋後,乃與LINE暱稱「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聯絡,並在「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要 求下,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被告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金融卡寄送給「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持有,並再以LINE傳 送金融卡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銘隆」知悉;嗣「國際業 務處-張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 33分許,佯裝為原告之表姊,以LINE暱稱「歐小貞」向原告 佯稱:需要用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14 日晚上7時1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彰化帳戶,且該5萬元於匯入彰化帳戶後即因警方於113年1 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仍存在 彰化帳戶內;又被告嗣於113年1月15、16日亦已知悉彰化帳 戶成警示帳戶及彰化帳戶內有由原告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 5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交付彰化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8、195至196頁),復經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並有彰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之 存摺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其上記載:暫禁時間=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 ,暫禁餘額=5萬55元,詐騙金額未遭轉出無須啟動聯防)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7、199至202、206、210頁;本院 卷第15至27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為遭「國際業務處- 張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且原告匯入彰 化帳戶內之5萬元尚由被告持有中。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依指示將5萬 元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 既陳稱:其無詐騙原告,也無提領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該5萬元匯 入彰化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5萬元之利益 ,與原告給付該5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 動關係,且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 故原告將該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自屬欠缺目 的之給付,並使被告受領該5萬元而獲有利益,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有返還該尚存在之5萬元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小-1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59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 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其是日下 午仍能與被害人林平心(死者)、石芳筠(林平心之女友)正 常應答;行兇過程中,亦能理解林平心指責其過於親近石芳筠 ,並加以否認,且見石芳筠欲以手機報警,即出手摔掉手機阻 止報案;案發後,猶能提供林平心租屋處地址給119報案專線 人員、認知林平心有性命危險、檢查林平心之呼吸情形、至門 口導引據報到場之警員;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亦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 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未因施用毒品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亦無 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至被告雖有輕度智能 障礙,亦未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石芳筠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復屬事實審法院依 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且查被 告於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不僅能說出案發現場地址, 亦可正確描述林平心之受傷部位、狀況,而對於到場警員之詢 問,亦能切題回答,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被告 性格違常傾向量尺之評量結果、施用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之影 響、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有情緒激動之情等,縱未再予 調查或逐一論列,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 明方法?」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未聲請檢測被告之尿 液是否含有N,N-二基戊烯、硝西泮、奈妥眠等毒品成分,以查 明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無受上開毒品成分 之影響。因被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 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泛謂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逕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採證偏頗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 審未檢驗其尿液是否有前述毒品成分,以查明其辨識及控制能 力有無受該等毒品影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據案發現場 之打鬥痕跡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 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與林平心打架。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 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是量刑時首 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 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 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 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劃定其責 任刑之上限為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再何以依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援引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 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 被告之可責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減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林平心家屬之意願,惟為林 平心家屬拒絕,而未能減輕或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以其犯 後態度尚佳,再下修前述責任刑上限,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15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難以指為違法。又量刑之一般情狀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無涉,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 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 程度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實施精神鑑定時之供述、該院鑑定報告書、被告學籍資料(包 括成績紀錄、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曾有 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佐以本件被告與林平心發生糾紛及扭打 之起因及過程等情,認定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對其 健全社會價值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與其在本案之犯罪心理 機轉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關聯,並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在較具結構之情境下,配 合度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之自我揭露開放 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之有利因素等情,有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並非 無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得為減 輕其可責性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 ,未來不致再因難以控制衝動易怒情緒,而重蹈剝奪他人性命 之覆轍,亦有說理矛盾之違誤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38-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誼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M】百事可樂) 1 2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立頓熱紅茶) 1 3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M】七喜)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6號   被   告 王誼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林 凱文居所前,徒手竊取林凱文所購買之外送早餐1份(價值新 臺幣44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凱文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誼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是垃圾才拿走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訂購外送餐點明細擷圖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壢簡-247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 第3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昌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 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 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 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 勞金,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 付;黃永昌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 示洪明華、李正龍、呂致緯、洪明輝、呂達高、劉科男、董 筱雅等人(下稱洪明華等7人,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黃永昌經營之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 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高則為東士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士達公司》職員)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曾明富為助理,另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呂羿璇則雖有從事黃永昌助理之工作, 但實際僅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助理薪資,而有高報公費 助理薪資之情事(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曾明富業經原審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竟因黃永昌另私下聘用呂羿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 ,斯時尚非公費助理身分)、張家慧等人擔任助理(以下逕 稱私聘助理),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 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黃永昌遂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並由黃永昌於如 附表三所示申報時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張華陵 、張淑玲、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及不詳之人(起訴書誤 載為指示葉秀美等人,應予更正)填載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費助理任職之人、期間、薪資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臺北 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 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黃永昌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薪資,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 》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028萬4,579元(本金額係 計算至109年7月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黃永昌議 員公費助理,而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永昌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永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二卷第611頁 至第632頁、第733頁至第735頁、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3頁 、偵聲卷第51頁至第55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院一卷 第45頁至第5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 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 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 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本院卷 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他二卷第739頁至第762頁、第771頁至第783頁 、第785頁至第787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 9頁、第83頁至第87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8頁、院一卷第1 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 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 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 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二卷第445頁至第458頁、 第541頁至第553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 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 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 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 ;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⒉證人劉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洪明華、呂致緯、 洪明輝、呂達高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他一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二卷第 599頁、第761頁至第763頁;他二卷第583頁至第592頁、第5 99頁至第605頁、偵二卷第607頁至第613頁;他二卷第557頁 至第565頁、第573頁至第579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 、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第 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一卷第331 頁至第345頁、他二卷第435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609頁至 第613頁;他一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15頁至第323頁、 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頁;他一卷第24 1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3頁至第605 頁、第774頁至第776頁;他二卷第383頁至第394頁、第425 頁至第431頁、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 頁)。  ⒊證人曾碧玲、葉秀美、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 吳淑芬、李仁富、林信君、陳國泳、陳國柱、林欣怡、王黃 秀珍、王文祥、徐林源、羅大宇、黃桂琴、林郁君、曾義勝 、劉石松、李志祥、湯小華、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 年2月17日更名)、周佩璇、陳彩如、林秋雲、邱美琴、林 凱文、黃永吉、張凱維、羅夏美、王勝裕、楊慶端、林柔均 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166 之1頁至第166之9頁、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偵二卷 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35頁至第34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9頁至第433 頁、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第549頁至第554頁、第799 頁至第801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 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 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 )。  ⒋同案被告曾明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1 67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二卷第589頁至第59 1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 頁、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  ⒌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助理入帳 存摺封面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黃永昌所有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證作業 報告表;新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 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 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 、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 成公司說明書、更正103、104、106、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劉科男109年9月 29日陳報狀所附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審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4份;扣案物品即報稅人頭切結書影本 ;扣案物品即呂達高及呂羿璇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扣案物品即董筱雅手寫筆記影本;扣案物品即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1日 保費資字第10960215020號函暨所附王進旺等8人之投保資料 表(含投保薪資)(偵十七卷第652頁至第737頁、他二卷第 165之3頁至第166頁、第645頁至第729頁;偵十六卷第200頁 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312頁;偵十六卷第314頁至第322 頁、第338頁至第361頁、偵十七卷第362頁至第429頁;他二 卷第469頁至第488頁、第493頁至第512頁;偵十七卷第614 頁至第648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259頁;偵二卷第447頁至 第529頁;偵二卷第445頁、第653頁至第741頁;偵二卷第74 7頁至第755頁;警聲扣卷第14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65頁至 第79頁;他二卷第395頁至第399頁;他二卷第567頁至第570 頁;他二卷第593頁至第595頁;他二卷第763頁至第764頁; 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8頁)  ⒍原審函調曾明富與張華陵、張家慧、徐林源、黃桂琴、呂羿 璇、鄭兆慈、林巧甯、王進旺、吳淑芬、劉石松、林泰承、 曾慶裕、王文祥、葉秀美、曾碧玲、徐媛婷、林信君、林欣 怡、李志祥、曾義勝、林柔均、楊立堅、林郁君等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帳戶A卷及B卷全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土城分行110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張家慧、呂羿璇、王文祥、 曾碧玲、李志祥帳戶交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監視系統會勘紀錄表;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5日 函暨所附簽報表、會勘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 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4年11月20日函及相關附件、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2 年12月16日函、103年11月3日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證人 李志祥112年5月16日審理庭庭呈照片;徐林源之勞保與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5月 24日書函;新北市議會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黃永昌自100至 109年申請助理勞健保補助、勞工退休金補助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暨所附葉秀美帳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徐媛婷98至100年度 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城區農會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葉秀美1 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名下3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徐媛婷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審查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歷史沿 革、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20名人員之投保資料表;原審 審理庭勘驗筆錄;三峽區農會112年8月7日函暨所附王進旺1 02年至109年8月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107及10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函暨所附張華陵等14人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單位負擔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函 暨所附107年7月至108年12月交易明細;新北市議會112年7 月24日函暨所附100年至109年8月申領議員助理勞、健保補 助之原始申報憑證影本;原審查詢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院 一卷第267頁至第301頁;院二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院二卷 第203頁;院二卷第205頁至第211頁;院二卷第213頁至第22 1頁;院二卷第223頁至第237頁;院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院四卷第143頁至第148頁;院四卷第265頁;院五卷37頁 至第43頁;院六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院六卷第105頁;院 六卷第107頁至第117頁;院六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院八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院八卷第173頁至第217頁、勞保卷全卷 ;院八卷第281頁;院八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院八卷第383 頁至第431頁;院八卷第433頁至第437頁;院八卷第439頁至 第458頁;議會憑證A卷至議會憑證B卷全卷;健保A卷至健保 E卷全卷)。  ⒎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各 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 年9月26日刑事聲請延長羈押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一:各助 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證據、證三:調查局調查報告、證四 :學成公司更正薪資扣繳送件資料、證五:更正營所稅申報 流程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證據;黃永昌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附證一、聘用助理薪資明細表、附證二、助理書面證據;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0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一至被 證十九;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1日刑事答辯(一)狀 所附被證一;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5月19日刑事答辯(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二至被證五;黃永昌之辯護人 於110年6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黃永昌之 辯護人於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助理證物名稱摘 要目錄表;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11日審理庭庭呈林郁 君相關臉書截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林巧甯活動照片;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6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證1張家慧及附證2吳淑芬照片及摘要;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7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暨所附附 表三、被證二十;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 四狀暨所附被證2、被證3;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7月14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其所附書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0 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五;張淑玲之辯 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捨棄證人狀暨所附附表 一至附表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六狀 暨所附被證4至被證9(王黃秀珍資料);黃永昌112年8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表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黃永 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其所附附表一 :被告私聘助理薪資總表、附表二:被告私聘助理薪資各表 ;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 其所附附表3:起訴書附表金額之按屆拆分對照表、附表4: 98年8月至109年8月私聘助理逐月薪資明細表(他三卷及他 四卷全卷;偵三卷全卷;偵四卷至偵十五卷全卷;陳報一卷 至六卷全卷;陳報A卷第33頁至第427頁;陳報A卷第437頁至 第443頁;陳報B卷第17頁至第296頁;陳報B卷第339頁至第3 42頁;院三卷第113頁至第199頁;院三卷第329頁;院四卷 第253頁至第258頁;院五卷第55頁至第237頁;院五卷第239 頁至第249頁;院五卷第335頁至第345頁;院六卷第127頁至 第320頁;院七卷第32頁至第111頁;院七卷第123頁至第605 頁;院八卷第299頁至第324頁;院八卷第331頁至第375頁; 院九卷第33頁至第333頁;院九卷第335頁至第431頁)。  ⒏綜上,黃永昌之自白有前揭⒈至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黃永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永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黃永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 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黃永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黃永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不實登載不同期間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 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黃永昌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各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又黃永昌指示不知情之張淑玲及張華陵、林秀玉 、呂羿璇、黃承彥暨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為 間接正犯。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黃永昌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 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黃永 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一併扣案之手寫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暨封面影本、行 動電話、勞健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暨薪資明細表、薪 資月報表、薪資名冊、薪資單、印章及印文、員工名冊、申 請表格、手寫筆記本、現金帳本、切結書、收支損益表、文 件資料、桌曆、存款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卡、票 據資料、USB隨身碟、到班卡、員工資料、筆記本等物(參 見警聲扣卷第19頁、第24之1頁、第28頁、第32之1頁、第37 頁、第40之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之1頁、第55頁), 並非黃永昌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黃永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永昌明知縣(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 一所示洪明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 公費助理薪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張淑玲、陳 宥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公費助理乙 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 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79元後流向 私用(匯入或存入黃永昌及學成公司之帳戶內,用於繳納私 人票款及學成公司員工薪資),而詐得上開金額。因認黃永 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黃永昌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及證人劉科男、 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呂達高、洪明華、呂致緯、洪明 輝之證述,暨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 冊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永昌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 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黃永昌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 綜整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 證作業報告表、曾明富與劉科男之蒐證光碟、新北市議會10 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 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 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 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 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 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永昌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係為便宜行事,所以才用如附表一所 示洪明華等人作為人頭助理,但呂羿璇確實有擔任伊助理, 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前也當了一陣子私聘助理,伊還另外私聘 了張家慧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 邱美琴、林欣怡、王黃秀珍、曾明富為私聘助理,有些私聘 助理希望拿現金,所以伊會用給現金的方式,伊花的錢比公 費助理薪資還多,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犯行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永昌確實聘僱前開私聘助理,所支付 予私聘助理之薪資遠高於領得之公費助理薪資,顯見所領得 公費助理薪資均係作為公務用途,黃永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成立貪污罪,亦也不會構成洗錢等語。經查: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 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 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 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 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 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 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 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 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 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 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 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 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 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 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 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 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 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 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 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 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 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 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 ,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 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 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 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 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 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 )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 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 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 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 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 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 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 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 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 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 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 ,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 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 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 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 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 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 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 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 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 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 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 ?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 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 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 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 ,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 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 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 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黃永昌主張為私聘助理之前開之人,是否為私聘助理,爰 認定如下:  ⒈呂羿璇:    ⑴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伊係自99年就讀大學期間,即 在黃永昌服務處擔任秘書,於106年8月間離職,9月轉至 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擔任議員服務處秘書期間 ,工作內容包含登記議員行程、整理及撰寫相關公文、選 民服務、接電話、環境清潔等,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競選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黃永昌 、張淑玲聯合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學成公司; 薪資一開始為每月2萬1,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約1萬9,1 00元,約於101、102年間,加薪為2萬4,000元,扣除勞健 保實領約2萬3,000元,104、105年間因張淑玲有時候會請 伊幫忙處理學成公司事宜,議員服務處工作量也變大,所 以張淑玲會私下補貼伊3,000元,每月實領約2萬6,000元 至2萬7,000元;同事有辦公室主任張華陵、主任張家慧, 後來還有主任王進旺、鄭兆慈、吳淑芬、曾碧玲等人;伊 薪水都由學成公司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也不知 為何由學成公司匯款,伊只要有薪水就好,沒有想那麼多 ;每年會有1萬2,000元的年終等語(他二卷第557頁至第5 6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5月至106年8月底擔任 黃永昌之助理,原本薪資是2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實領 1萬9,000多元,都是透過轉帳匯到伊帳戶,後來有調薪為 2萬4,000元,扣掉勞健保後剩2萬3,000多元等語(他二卷 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月間還在讀書時開始 兼差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是秘書,因為是第一份工作 所以記得時間,於106年9月間轉任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 伊擔任議員秘書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幫議員處理及登記 行程、處理公文、還有一些網路經營、請託案件之類,還 有一點會勘,伊主要負責內勤工作,伊有接觸的有李志祥 、張家慧、陳國柱、黃承彥、葉秀美、王進旺等人;伊議 員助理薪水一開始好像是1萬8,000多元,後來有調整,最 高到106年的2萬6,000元,伊合庫銀行帳戶內由學成公司 自99年5月6日起匯入之款項即為助理薪資,可能有扣掉勞 健保,所以不是整數;單筆的1,000元好像是端午或中秋 節獎金,102年3月4日匯入的1萬元是年終獎金;伊沒有在 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一卷第356頁之訂購單及後面文件所 留聯絡人「呂小姐」即為伊本人;後來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當時黃永昌為黨團書記長,書記長是誰 伊就幫誰,在黨團也是要處理其他議員的工作,只要是跟 國民黨議員有關的都要處理,薪水是由黨團的帳支出,由 擔任財務長的其他議員領出來後付給伊等語(院八卷第23 7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⑷核證人呂羿璇所述,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涵蓋期間 為99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聯絡人「呂小姐」之 訂購單、開會通知單、函稿、會議紀錄、活動照片可佐( 陳報一卷第356頁至陳報二卷第680頁);此外經原審函調 呂羿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 公司匯入、均註記「薪資」之款項之紀錄,合計66萬9,14 6元(帳戶B卷第279頁至第288頁),足認呂羿璇於99年4 月至102年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至黃永昌 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另主張呂羿璇於107年1月至4月間亦擔 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一職,惟呂羿璇已證稱其於106年8月 間即自議員助理乙職離職,於同年9月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係認知己 身於該期間內係在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客觀上 亦係配合黨團書記長處理事務,自與議員助理之迥然有別 ;況呂羿璇擔任黨團秘書期間,薪資均由新北市議會所匯 入,不論該筆資金實際由何人負擔,然形式上顯係由新北 市議會所支付,益徵黨團秘書顯與議員助理有別,自不能 僅因黃永昌斯時亦身兼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而予 以混淆。從而,此期間(107年1月至4月間)內即難認呂 羿璇亦擔任黃永昌助理之職。       ⑸呂羿璇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上表所示 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從而,呂羿璇於99年4月間至102年 2月任職私聘助理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66萬9 ,146元。  ⒉張家慧:   ⑴證人張家慧於調詢時證稱:黃永昌於95年間由埤林里里長 選上臺北縣議員,伊於96年因去國民黨土城黨部擔任志工 ,由國民黨部專員羅大宇邀請幫黃永昌助選,而加入黃永 昌服務團隊,同年5、6月間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一 開始負責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選民服務工作,107 年黃永昌爭取議員連任時,便指派伊全權負責樹林區的選 民服務工作迄今;現任助理中,土城區由黃承彥、葉秀美 負責,鶯歌區由徐媛婷負責,三峽區則由王進旺負責;伊 與葉秀美、徐媛婷、王進旺職稱皆為議員服務處主任,黃 承彥是特助;伊工作內容是代表黃永昌參加土城、樹林、 三峽及鶯歌的社團活動、婚喪喜慶及處理民眾陳情、贊助 活動等,後來專責負責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工作;伊有合庫 銀行帳戶是98年間由黃永昌要求開立的帳戶,作為主任薪 資發放之用,106年間後又改要求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說未來主任薪資改由新北市議會撥款至該帳戶;伊於96年 5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開始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 之後調薪為2萬6,000元,此外尚有年終2萬5,000元,後來 都沒有調整過;96至98年間的薪資及年終獎金是由黃永昌 直接拿裝有現金的薪水袋給伊,98年起透過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匯入薪資,年終獎金則仍為拿裝有現金的紅包袋給伊 ,106年間後改由新北市議會直接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伊並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伊記得96年開始擔任服務 處主任,有將勞健保轉到議員這邊,但忘記投保單位是新 北市議會或學成公司;伊於106年6月1日起受聘擔任公費 助理,曾碧玲有拿聘書給伊簽字等語(偵一卷第335頁至 第34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6年擔任黃永昌的助理迄今,每 月薪水一開始是2萬4,000元,幾個月後調為2萬6,000元, 96到98年是拿現金,由黃永昌拿給伊,後來才改用匯款的 方式,是學成公司匯款給伊的;伊從106年6月起就任公費 助理;伊服務樹林區,之前是不分區,土城三峽鶯歌都要 跑;伊還知道有吳淑芬、陳國柱等助理等語(偵一卷第36 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永昌最早係伊里長,伊常常在 國民黨黨部做志工,正好議員要選舉,伊就被介紹到黃永 昌這邊來;伊係96年5月間來當助理;一開始是私聘助理 ,106年6月間開始是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為照行程跑婚喪 喜慶或會勘等;陳報一卷147頁100年11月24日、第153頁1 01年3月15日、第156頁101年4月3日、第201頁102年4月30 日簽到簿上黃永昌之簽名均係由伊代簽,同卷第213頁臉 書活動照片為伊代表議員參加,後來公所的人說可以簽伊 自己的名字,所以之後伊就都簽「張家慧」;伊薪資最早 是每月2萬4,000元,沒多久就調成2萬6,000元,每年年終 獎金會包紅包給伊,大部分是2萬5,000元,有時候會有小 紅包獎勵一下,或是貼伊油錢,帳戶中有出現不是2萬4,0 00元或2萬6,000元的就是這種情形,這不是代墊款項,代 墊的部分議員會拿現金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但 學成公司係黃永昌的公司,故會從學成公司匯款給伊;10 5年6月至12月間因伊急著用錢,有向黃永昌預支現金,故 議員給伊現金,都是固定每月2萬6,000元;帳戶中有匯款 2萬1,717元的可能是伊假請太多被扣了;伊確定伊勞健保 之前就退了,沒有掛在議員那裡等語(院三卷第16頁至第 36頁)。   ⑷核證人張家慧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涵蓋100年11 月10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張家慧有簽到或參與會勘之 紀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144頁 至第346頁),其中102年6月10日簽到簿係簽署「主任張 家慧」,102年7月22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102年10月22日簽到表係於 「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代黃 永昌」,104年7月20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黃永昌(張家慧代)」等名義( 陳報一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54頁);另經 原審函調張家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 示、由學成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以上匯款部分合計 共211萬6,084元(帳戶B卷第265頁至第277頁),足認證 人張家慧確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 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張家慧陳稱其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私聘助理 ,並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如上表所載等語,業如前述 ,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 部分堪認屬實;又張家慧證稱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 每年2萬5,000元及預支105年6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預 支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張家慧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張家慧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 資暨獎金;另證人張家慧雖係證稱預支薪資至105年12月 ,然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黃永昌亦係以現金方式支付106 年1月薪資,二者有所不符,而觀之張家慧上開帳戶亦係 於106年3月13日方又有2月份薪資匯入,故本院認張家慧 預支薪資期間應至106年1月間薪資為止。綜上,張家慧共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105年6月至106年1月間之薪 資,共計40萬8,000元。       ⑹從而,張家慧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入薪資共計2 11萬6,084元,加計現金領取部分40萬8,000元,共計252 萬4,084元(計算式:211萬6,084+40萬8,000=252萬4,084 )。  ⒊吳淑芬:   ⑴證人吳淑芬於調詢時證稱:伊原係土城市市民代表,於99 年間升格後轉任區政諮詢委員,100年1月間至黃永昌之議 員服務處擔任主任,但伊主要從事舞蹈教學工作,主任是 兼職,直到108年10月才離開服務處;伊主要負責土城區 跑行程、處理民眾服務案件、協同會勘等工作,伊任職期 間還有鄭兆慈、曾慶裕、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 婷、曾碧玲等主任,鄭兆慈負責土城、樹林,曾慶裕負責 土城頂埔地區,張家慧負責樹林,葉秀美加入後也負責土 城,王進旺負責三峽,徐媛婷負責鶯歌,曾碧玲負責行政 工作但也會幫忙跑行程;伊都在外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 會找主任及助理開2至3次會;伊薪資大部分都以匯款方式 結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是以 匯款6,000元、現金2萬4,000元的方式給伊,現金由議員 本人給伊,此外每年會有4萬5,000元的年終,會以現金包 紅包的方式給;伊只有保國民年金,沒有讓黃永昌申報勞 保,伊也未擔任學成公司的員工或董監事等語(偵二卷第 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6月間開始擔 任議員助理,調詢稱100年開始是因為當時太匆忙,實際 是從99年6月開始,於108年10月底離開,在職時主要工作 為跑行程、會勘、助理服務案件,主要服務土城及樹林, 對外職稱為服務處主任;陳報三卷第1452頁以下均係伊參 加的會勘紀錄,會由伊代表議員出席;伊任職時,還有鄭 兆慈、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等人擔任助理; 伊薪資為每月3萬元,有匯款也有拿過現金,年終獎金為1 個半月,從任職開始到106年間都有給,107年及108年沒 給年終;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僅匯款6,000元,議員有 再另外拿2萬4,000元給伊,其他不是3萬元或6,000元左右 的款項則為代墊紅白帖;伊並未任職學成公司之員工或董 監事,健保係由黃永昌加保,勞保部分沒保,只有國民年 金等語(院三卷第38頁至第55頁)。   ⑶核證人吳淑芬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至其雖於調詢中 係證稱100年1月間始擔任助理等語,惟斯時既時隔已久, 吳淑芬於調詢時或因囿於記憶所限,當時復無其他資料可 供其回想而供述有誤,在所難免,尚符合常情,本院認以 其在原審所證述之期間較為可採。復有吳淑芬參與、涵蓋 時期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10月7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 、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三卷第1452頁 至第1673頁),其中105年7月26日臉書活動照片中,吳淑 芬身著有「主任吳淑芬」字樣之背心;100年7月29日、10 1年8月27日之簽到簿起,迄104年3月31日簽到表止,該期 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於「黃議員永昌」或「新 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署「主任吳淑芬」或「吳 淑芬主任」等名義(見陳報三卷第1452頁至第1673頁、第1 628頁、第1469頁、第1480頁至第1617頁);再經原審函調 吳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之匯款紀錄,共計273萬1,046元(帳戶A卷第31頁至第39 頁;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薪資匯款部分,除100年3月 、4月、101年4月、102年1月外,其餘實際匯入款項均有 再扣除15元手續費,此處不再予以扣除,此亦無礙本件事 實之認定),足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吳淑芬陳稱其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並 領取如上表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至於 吳淑芬陳述黃永昌以現金給付年終獎金、薪資等語,雖現 金給付部分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年 終獎金及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吳淑芬前揭 證詞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吳淑芬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 部分薪資暨獎金,而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2月間、104年 4月、104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3月認私聘助理期間各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下表所示99年至10 2年間、104年至106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9 8萬7,000元):      從而,吳淑芬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71萬8,046元(計 算式:273萬1,046+98萬7,000=371萬8,046)。  ⒋鄭兆慈:   ⑴證人鄭兆慈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當選土城市民代表 ,99年卸任後就到黃永昌的議員服務處上班,從事選民服 務,108年1月間解聘,99年7月至104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 3萬元,扣除伊與女兒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萬9,000元; 伊勞保投保在工會;104年11月間,黃永昌突然表示不再 聘用伊了,但因伊曾擔任市民代表,偶爾會有人請伊做選 民服務,伊也以黃永昌議員名義服務,故改為支付伊每月 6,000元薪資,所以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都是匯 款每月6,000元,此期間內也沒有幫伊與女兒投保健保了 ,108年3月間發現從2月起就沒收到6,000元,伊去問黃永 昌,黃永昌回應因為新議員任期開始,且有聘用新助理, 所以不繼續支付伊薪資;黃永昌係於每月10日左右,以學 成公司帳戶匯款薪資至伊帳戶;近8年期間內,黃永昌未 曾支付過年終獎金;伊曾經表示過希望可以列到公費助理 名冊,但黃永昌拒絕,拒絕理由伊不記得了;伊工作內容 係負責參加公祭、喜宴、社團活動、社區活動等場合,處 理民眾服務案件,伊與吳淑芬、葉秀美、曾慶裕負責土城 區,王進旺負責三峽、鶯歌區,張家慧負責樹林區,上開 各助理係各自跑各自的行程,每週開會會遇到;伊會幫忙 墊付紅白帖款項、工讀生時薪及便當錢,黃永昌也會將墊 付款項匯到伊帳戶;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過等語(偵一 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至108年1月間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負責跑行程,主要是土城區和樹林區的選民 服務,包含紅白帖、會員大會、住戶大會、社區活動等, 去跟選民互動;伊薪資全部用轉帳,由學成公司匯給伊, 但伊不是學成公司員工;伊曾經去問過黃永昌說想要當公 費助理,但黃永昌不願意,理由沒有明講,後來就不了了 之,伊每月薪資是3萬元,再扣除健保;伊健保在黃永昌 那,應該是在學成公司,勞保在新北市音樂職業工會;伊 沒有在學成公司做社區服務及保全服務;伊在的時候其他 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等語(偵一卷 第36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卸任代表之後就到黃永昌處 擔任助理工作,在土城裕民路的服務處服務選民,接電話 、登記,有些直接電話處理、與各科室聯絡,或是在外面 跑行程,同時期的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張家慧等人 ;大致上土城靠南一點的給伊跑,北邊的給葉秀美跑,吳 淑芬因為要教舞,就看她排課;伊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 月薪資約2萬8,000元或3萬元,伊也不知道,伊對錢沒有 什麼概念,都是想要錢就去提款了,後來會發現黃永昌的 6,000元沒有匯也是因為有房客半年沒有給房租,伊去補 摺查看才發現議員的6,000元也沒進來;匯入款項中有些 不是2萬8,000元、2萬9,000元的,是伊代墊的款項;伊也 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年終獎金;104年11月還12月改成每月6 ,000元係因黃永昌叫伊不要做了,伊就改成聯合服務處, 因為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會有人來請託,議員那邊也麻 煩伊處理一些事情,給這筆款項算是茶水或車馬費,也算 是兼職助理;伊並未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任職,但伊 勞健保投在學成公司;陳報二卷第681頁以下係伊代表議 員參加的行程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   ⑷核證人鄭兆慈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參與、涵 蓋時期自98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 表、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681 頁至第950頁),其中98年8月16日活動照片中,鄭兆慈已 身著有「主任鄭兆慈」字樣之背心;101年7月25日、101 年11月20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9日等簽到簿起, 迄104年8月31日簽到表止,均係於「黃永昌議員服務處」 或「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主任鄭兆慈」,102年3月18 日簽到冊則係簽署「議員黃永昌主任鄭兆慈」之名義(陳 報二卷第681頁至第950頁、第943頁、第687頁、第695頁 、第722頁至第941頁、第699頁);再經原審函調鄭兆慈台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共計匯入214萬2,727元(帳戶B卷第175頁至第189頁), 其中104年2月17日之匯入款項4萬5,000元,黃永昌之辯護 人亦主張此部分為年終獎金,衡情其發放時間既與年節相 近,金額亦確為一個半月之薪資額度,堪認確係年終獎金 無訛;至鄭兆慈雖證稱係於99年7月間開始從事助理工作 ,然99年7月9日匯入款項,應係同年6月份薪資,足認鄭 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⑸鄭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私聘助理,領取薪資 如上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辯護人另主張鄭兆慈有以 現金方式收受年終獎金等語,惟鄭兆慈於調詢時陳稱未收 到年終獎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有無年終獎 金等語,亦如前述,且於104年2月17日已有匯入款項4萬5 ,000元紀錄,復經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為年終獎金,是此 部分即無客觀事證足認黃永昌另有以現金方式發放年終獎 金予鄭兆慈。從而,鄭兆慈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21 4萬2,727元。  ⒌王文祥:   ⑴證人王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係殘障協會的 ,有辦一些活動,黃永昌有參與,因而認識,伊於103年 退休後去擔任黃永昌的助理,是因為伊本身為身心障礙者 ,要協助一些身心障礙朋友,才去當助理,大概做了半年 左右,有時也充當一下司機,當時司機是李志祥,李志祥 來不及的時候伊會去兼任;此外助理還有張家慧、鄭兆慈 、吳淑芬、王進旺、曾慶裕等人;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或 地點;陳報四卷第1954頁照片即為助理聚餐的照片,同卷 第1955頁會議紀錄為伊以助理身分參與之議員服務處主任 會議記錄,黃永昌還介紹伊擔任助理;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2萬6,000多元,有時候黃永昌會補助一些加班費,以匯款 方式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等語(院三卷第78頁至 第83頁)。    ⑵核證人王文祥所述,有其參與之103年5月16日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103日7月9日餐敘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 954頁至第1957頁),其中陳報四卷第1955頁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中,確有黃永昌介紹證人王文祥擔任助理之 記載;另經原審函調證人王文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 第289頁,共計17萬7,243元),且其中103年7月10日匯入 之款項並註記「薪資」,復衡以議員私聘助理既得以兼職 擔任,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數額均可由黃永昌自行決定, 則證人王文祥雖每月支領薪資數額、日期均不固定,然既 係持續、長期均有從事助理事務,尚非法所不許,足認王 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王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乙節,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王文祥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7萬7,243元。  ⒍徐林源:   ⑴證人徐林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8月至99年 9月間擔任黃永昌議員服務處助理,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係照前一天發的行程來排時間,週末也是要配合到處跑, 主要是跑婚喪喜慶、公祭、會勘、車禍關懷、地方社團等 ,如果議員不克出席,伊也會代表議員出席;跑行程過程 中會碰到選民反映一些事項,伊會紀錄之後彙整回傳給議 員,通常是給服務處,服務處小姐會紀錄後陳給議員看; 伊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不記得有無獎金,一開始因為 伊沒有辦帳號所以領現金,後來有開了合庫的帳戶,帳戶 內註記學成公司匯入的款項即為薪資,伊並非學成公司的 員工,也沒有做過該公司的工作;匯入金額不足2萬6,000 元是伊請假的時候會扣等語(院三卷第215頁至第236頁) 。   ⑵核證人徐林源所述,有其自98年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 (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其中陳報一卷第348頁 、第351頁活動照片中,徐林源並身著有「助理徐林源」 字樣之背心;再經原審函調徐林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核,其 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且均註記「薪資 」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共計14萬8,9 65元),足認徐林源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確係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徐林源陳稱其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擔任私聘助理,先領 取現金每月2萬6,000元,後來改採匯款方式等語,業如前 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99年4月至9月 間薪資匯入如上表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 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既有徐林源自98年 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 ),且議員助理事務繁雜,衡諸常情,助理應有領取相當 之薪資,故徐林源擔任助理以現金方式領取黃永昌薪資, 與常情無悖,堪認徐林源前揭證詞可採,故本院認徐林源 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而認徐林源於98年8 月至99年3月間任職助理期間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 ,共計20萬8,000元:      從而,證人徐林源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5萬6,965元 (計算式:14萬8,965+20萬8,000=35萬6,965)。  ⒎黃桂琴:   ⑴證人黃桂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2月至102 年8月間,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是在鶯歌區國民黨黨部, 當時黨部主任有許水田、羅大宇等人;伊任職時,黃永昌 每兩週會過來開會,討論民眾申訴案件,亦即選民陳情及 選民服務等事務,也會幫忙參與出席社團活動;民眾申訴 或紅白帖之類,議員不在時,伊會將資料整理好,傳真到 土城的服務處,請該處的助理幫忙;伊多半在辦公室,處 理文書作業、協助社團的公文、陪民眾聊天等事務,也會 協助黨部的作業,但黨部並未支付伊薪水;伊薪水係由黃 永昌支付,每月匯款2萬元,註記學成公司的匯款均係伊 助理薪資,但伊並非學成公司人員,亦未幫學成公司做過 事;伊不記得有無年終或其他三節獎金等語(院三卷第24 9頁至第264頁)。   ⑵證人黃桂琴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至104年間係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鶯歌區黨部主 任,黃永昌的鶯歌服務處就設在鶯歌黨部,是黨部無償提 供空間給議員,議員服務處內有一位助理,助理主要以議 員服務處的服務案件為主,再來會協助黨部的一些行政事 務和接待工作,但黨部沒有另外支付對價,而係由議員支 薪的,也不會去支援其他國民黨候選人的活動;伊剛到任 的時候,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黃桂琴是伊大約 101年5月到任時就在,任職到102年暑期的時候;伊有看 過黃永昌過來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 符(院三卷第238頁至第247頁);另經原審函調黃桂琴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且均註記「薪資」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84萬元(帳戶B 卷第257頁至第262頁),足認證人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 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 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黃桂琴共向 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84萬元。  ⒏林郁君:   ⑴證人林郁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0年至90年間原 係在鶯歌區黨部工作,領黨部的薪水,103年1月至6月間 則係待在黃永昌那邊,是經過鶯歌區黨部主任羅大宇推薦 過去的,由黃永昌派駐在鶯歌黨部聯合服務處擔任助理, 負責接待民眾和一些選民服務,所以由黃永昌支付伊的薪 水,如果收到紅白喜事或民眾有問題,都是用傳真的方式 轉給議員的土城服務處,伊比較常接觸到的是張家慧主任 ;伊係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不會代表議員出席這些場合; 這6個月期間伊有支援黨部的事務,但黨部沒有給伊薪水 ;6個月後伊就離職了,也沒有繼續受雇於黨部;伊沒有 在學成公司任職,也不是該公司職員等語(院三卷第265 頁至第276頁)。   ⑵證人林郁君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剛到任黨部主任時,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林 郁君是伊面試進來的,伊有這個人力需求,所以推薦給黃 永昌,有帶著林郁君給黃永昌面試;伊有看過黃永昌過來 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符(院三卷第2 38頁至第247頁),復有林郁君身著「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 務團隊」、「助理林○○」(按:因照片角度關係,無法辨 識完整姓名)103年2月11日臉書活動照片可憑(院三卷329 頁);另經原審函調林郁君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之 匯款紀錄,共計匯入12萬元(帳戶A卷第43頁至第73頁), 足認林郁君於103年1月至6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⑶證人林郁君陳稱其於103年1月至6月間擔任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林郁君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2萬元。     ⒐徐媛婷:   ⑴證人徐媛婷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3年因時值議員選舉,擔 任黃永昌鶯歌服務處行政人員約半年,後來107年5月間, 張淑玲及黃承彥又來找伊問能否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伊 評估後決定接下這份工作,109年5月間升職為鶯歌辦公室 主任;103年一開始是當服務處行政人員,做接電話、行 政等工作,有時也會拜訪鶯歌地區里長,從事選民服務工 作,當時薪資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左右,薪資是由 黃永昌以現金交給湯小華或陳美双,伊每月固定大約10日 會拿到薪資現金袋;107年5月間之後,伊的工作是協助議 員跑鶯歌地區婚喪喜慶等活動,也要負責聯繫里長、地方 人士、區公所等,行程是由議員服務處的曾碧玲安排,伊 就依照安排的行程作業,此時薪資為每月3萬元,匯款至 伊帳戶,年終獎金固定為3萬元;伊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 ,也不知道有沒有申請勞健保等語(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 87頁)。   ⑵證人徐媛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有做過半年的 黃永昌議員助理,之後又從107年5月任職迄今,伊於103 年間為鶯歌區的助理,107年後擔任的是鶯歌區的主任; 助理時的薪水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之間,主任的薪 水是3萬元;103年是領現金,107年剛開始也是領現金, 因為伊不確定是否做得來才領現金,之後才用存摺匯款; 103年間是黃永昌由總幹事轉交現金袋給伊,107年係伊到 土城服務處櫃台向曾碧玲領取;伊有去跑婚喪喜慶、急難 救助等服務;伊沒有在投勞健保,因為覺得未來沒有保障 ;伊沒有在學成或東士達公司任職擔任員工,也不知為何 薪資由學成公司匯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徐媛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起至該 年年底,有擔任議員助理一段時間,具體回去的時間忘記 了,總之就是做了半年,107年約年中起又再回去擔任助 理迄今;伊服務的範圍是鶯歌區,有時候也會有三峽要跑 ,主要去跑地方上的婚喪喜慶、拜訪地方社團,或是民眾 的訴求,會請伊去找公所進行會勘,紅白帖則是先給服務 處,告知議員,議員有時間就會陪同一起出席,議員沒時 間就是由伊代表出席;正常伊會穿議員服務處背心出席, 但有時不適合就會脫掉;陳情案則是先瞭解狀況後去問其 他同事,或請教議員要怎麼協助,之後再跟相關單位電話 聯絡處理;陳報四卷第2218頁係伊代表議員去參加校友會 之類學校活動;同卷第2221頁、第2228頁、第2232頁之簽 到表均係伊代表議員出席而簽到;103年間薪水是2萬4,00 0元至2萬6,000元,是現金方式交付,議員透過湯小華給 伊;107下半年後因比較有經驗了,工作能力變強,薪水 調為3萬元,是轉帳到伊帳戶,匯到伊第一商銀帳戶,匯 入該帳戶的就是伊助理薪資;每年都有年終獎金,約3、4 萬元,議員會包紅包;107年回去開始做,該年年終也有 領到,109年之後就轉公費助理等語(院三卷第278頁至第 302頁)。   ⑷核證人徐媛婷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湯小 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總幹事時,徐媛婷有先來 當過6個月的助理,薪水由伊拿給徐媛婷,後來因為要生 小孩沒辦法再繼續等語相符(院四卷第167頁、第185頁至 第186頁),並有其參與之臉書文章翻拍照片、簽到表可 憑(陳報四卷第2218頁至第2270頁),其中107年8月19日 、108年9月29日臉書照片中,徐媛婷並身著有「助理徐媛 婷」字樣之背心;108年3月19日函文、108年6月14日函文 、108年7月19日函文之簽到表上均係簽署「黃永昌助理徐 媛婷」、「助理徐媛婷」之名義(見陳報四卷第2221頁、 第2228頁、第2232頁);再經原審函調徐媛婷第一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 入71萬9,925元(帳戶B卷第23頁至第97頁),足認徐媛婷 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徐媛婷陳稱其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 7月間擔任私聘助理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 給付部分,其中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是由湯小華以 現金方式轉交乙情,有前揭湯小華之證詞可佐證,堪以認 定;至於107年5月、6月薪資及107、108年年節獎金部分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徐媛婷於107年5月剛回職 場,不知自己是否能持續做下去,故以現金領取薪資等情 ,尚與常情不悖,又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故徐媛婷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徐媛婷確 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暨獎金。綜上,本院認徐 媛婷於103年7月間至12月間、107年5月至6月間、109年7 月任職助理期間各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 下表所示107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 29萬4,000元):      從而,證人徐媛婷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101萬3,925元 (計算式:71萬9,925+29萬4,000=101萬3,925)。  ⒑王進旺:   ⑴證人王進旺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透過友人張華 陵介紹進入當時仍為臺北縣議員之黃永昌服務處,99年12 月黃永昌選上第一屆新北市議員,仍繼續聘請伊在三峽做 選民服務,當時職稱就是服務處主任,協助跑紅白帖行程 及選民服務,因為當時黃永昌沒有租用特定地點當辦公室 ,所以伊名片上所留地址就是伊三峽戶籍地,三峽區的助 理也只有伊一人;伊並不知悉、也沒被告知是公費或私聘 助理;薪資方面一直都是3萬元,年終獎金為一個半月的 薪資,除年終獎金以現金方式領取外,每月薪資係於10日 左右會匯款給伊,伊戶頭內由「臺北縣政」或「學成保全 」匯入之款項即為伊助理薪資;伊已經勞保退休故無法申 請勞保,健保有轉到議員那邊,但不知道是掛在何名義下 ;其他助理伊知道的還有樹林是張家慧、鶯歌是徐媛婷、 土城是吳淑芬、曾碧玲、葉秀美等語(偵一卷第411至第4 18頁)。   ⑵證人王進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自99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議員助理迄今,擔任的是三峽區的選民服務,薪水是 3萬元,沒有調整過,議員直接會到伊帳戶裡,伊不知道 為何100年1月開始從臺北縣政府變成學成公司匯款;伊在 95年已辦理退休,所以不需要勞保;伊工作內容是每週會 排好行程給伊,幫忙跑行程,選民服務則是有電話來才需 要,看是要做水溝或紅白帖之類;伊不是學成公司或東士 達公司的員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由 黃永昌的特助張華陵推薦,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伊 不清楚是公費還是私聘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外面跑行程、 會勘以及陳情案件,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但伊主要負責 三峽區;此外還有張華陵、李志祥、鄭兆慈、吳淑芬、張 家慧、曾碧玲、黃承彥等助理,李志祥是助理兼司機;助 理們會不定期在學享街51號及三元宮開會;伊薪資為每月 3萬元,以學成公司名義直接撥到存摺裡,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半月的薪資,會在過年前由議員包紅包給伊;薪資匯 款從99年7月份的薪資開始匯款,這之前5月及6月份的薪 資也是拿現金;帳戶中其他非3萬元左右的款項是代墊款 及加班費,或是要發給其他助理及工讀生的錢;伊並沒有 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上班;伊有健保,但勞保已經因 為退休而退掉了;陳報二卷第956頁以下就是伊代表議員 參加的會勘紀錄等資料等語(院四卷第25頁至第45頁)。   ⑷核證人王進旺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且有記載其任職 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19頁 )及其參與、涵蓋期間自99年7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之會 勘紀錄暨簽到表、臉書文章暨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 957頁至陳報三卷第1451頁),其中陳報三卷第1434頁103 年8月1日臉書照片中,證人王進旺並身著有「主任王進旺 」字樣之背心;且自陳報二卷第957頁99年7月7日、同卷 第972頁99年10月4日會勘紀錄起,迄陳報三卷第1427頁10 9年7月10日會勘紀錄,均在「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三 峽服務處主任王進旺」、「主任王進旺」等名義;再經原 審函調王進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 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344萬392元(帳戶A卷第17頁至 第31頁;99年8月份至11月份則另係擔任公費助理,由臺 北縣政府匯入),足認王進旺於99年5月至7月間、99年12 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王進旺陳稱其於99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助理(其中 99年8月至11月間係公費助理),並領有該任職助理期間 如上表所示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又其陳稱 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99年5月至6月間、109年7月 份之每月薪資3萬元,及99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各 4萬5,000元等情,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 助理年終獎金及以現金支付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 悖,故王進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王進旺另以現 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99年5月至6月間與10 9年7月任職助理期間之薪資,共計54萬元。      從而,王進旺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98萬392元(計算 式:344萬392+54萬=398萬392)。 ⒒曾義勝:   ⑴證人曾義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間任職黃永 昌之助理,因為當時快選舉,黃永昌請伊去那邊幫忙,伊 做了大概不到1年,約10、11個月左右,到100年8月,因 為伊當時有在做工程,剛好有接到工程,就沒在議員那邊 工作;任職期間薪資約每月3萬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 此外還有協助社團、里辦公室一些服務性案件、活動,議 員看伊辛苦也會發一些獎金,匯款超過3萬2,000元的部分 就是獎金;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基本上都是在三 峽區服務,協助社團或里辦公室的一些活動,有時候也幫 議員跑一些紅白帖、婚喪喜慶,經營基層人脈;伊也有擔 任一些協會裡面的幹部,理事或監事之類等語(院四卷第 47頁至第67頁)。   ⑵證人曾義勝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帳戶B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惟匯款原因眾多,於判斷 曾義勝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時,仍應視其有無具體執行助理 相關職務工作而定;然觀諸黃永昌之辯護人所陳報資料中 ,陳報一卷第349頁活動照片無日期、陳報五卷第2434頁 至第2435頁臉書照片時間則為105年、陳報五卷第2436頁 臉書貼文未提及曾義勝與黃永昌有何關係,是上開事證均 無從佐證曾義勝有何為黃永昌從事助理事務之情;況曾義 勝亦自承有擔任民間社團、協會之理監事等幹部如上所述 ,則其基於社團職務,本就常出席參與社團活動,故難認 該等活動照片與議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曾義 勝帳戶雖有下表所示受領學成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就 給付之原因是否與擔任助理事宜有關,則除曾義勝前開證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 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之憑證,是本院無從 認定曾義勝於99、100年間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      ⒓劉石松:   ⑴證人劉石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之前擔任立委助 理時認識黃永昌,100年前後開始在黃永昌那邊兼職,就 是一些婚喪喜慶的場合、轉達陳情案給議員以及會勘,黃 永昌每個月會撥1萬元車馬費給伊,會以學成公司帳戶匯 款,有幾次是領現金;伊沒有在學成公司工作;伊記得還 有吳淑芬、鄭兆慈兩位助理,三峽主任是王進旺;匯到伊 郵政帳戶的就是薪水,差額30元是匯款的時候扣手續費; 103年10月、11月間那時候有跟議員說可能比較忙了,在 忙建設公司的事;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 係伊參與選舉活動的照片等語(院四卷第68頁至第91頁) 。   ⑵證人劉石松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中華郵政三峽中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匯入匯款之紀錄(帳戶A卷第75頁至第1 21頁),惟觀諸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選 舉活動照片有劉石松參與選舉造勢場合站立於黃永昌身後 之照片,尚無從佐證劉石松究有何為黃永昌具體從事助理 事務之情。至證人王進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時有 請劉石松來幫忙當助理等語(院四卷第28頁),然觀諸證 人劉石松亦自承:伊也是國民黨員,跟王進旺這麼好,王 進旺叫伊去,伊也會去等語(院四卷第82頁),則劉石松 不無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而出席選舉活動場合,以表達對 黃永昌之支持,尚難僅憑上開活動照片佐證該等活動與議 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劉石松帳戶雖有下表所 示受領匯入款項之紀錄,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 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 之憑證,是本院無從認定劉石松自99年起至103年止擔任 黃永昌私聘助理。         ⒔李志祥:   ⑴證人李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來議 員服務處才認識黃永昌,95年3月到105年12月間有擔任議 員助理,工作內容是司機,包含要去議會、政府機關、民 間社團活動、研習會、婚喪喜慶等,上下班時間不確定, 要看行程,伊都在車上待命,座車車號伊也記得(車號詳 卷);伊也會開另外一輛小貨車,協助服務處一些雜物搬 運、運送、佈置會場、載桌椅或礦泉水等;陳報五卷第24 32頁至第2433頁照片係競選總部成立及當選時伊在場的照 片,伊不記得時間點了;伊係司機,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 顧車,很少去參加什麼活動,也不會跟著議員過去活動, 所以沒有相關照片;另外還有王文祥也是擔任司機;伊離 職後,由黃承彥擔任司機工作;此外還有張華陵、黃永吉 、林凱文、曾碧玲、吳淑芬、鄭兆慈、葉秀美、王進旺、 鶯歌的小華姐;伊於106年1月議員司機工作退了之後就去 學成公司上班;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3萬3,000 元左右,另外還有三節及年終等獎金,薪資和獎金都是匯 款;99年3月2日匯款1萬8,000元的應該是年終獎金;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左右,如果還有超過就是 加時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如何計算伊與議員有個默契,伊 不曾問過;102年1月起有段期間伊因為母親生病常請假, 故薪資只有兩萬餘元;伊勞健保係由黃永昌幫伊處理,伊 也不曾問過等語(院四卷第93頁至第113頁)。   ⑵核證人李志祥所述,與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學成公司擔任行政部主任,負 責人事資料管理,李志祥係於106年1月起至學成公司擔任 清潔部副理,在此之前是跟著議員,工作是開車等語(院 五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6頁)相符,並有其參與選 舉造勢活動之照片可佐(陳報五卷第2432頁至第2433頁) ;另經原審函調李志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由學 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313頁至第 325頁),足證李志祥於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李志祥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任職助理期間 ,以匯款方式領取前開數額之薪資,業如前述,核與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堪認屬實。然就其中99年5月1 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學成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匯入 款項均大於3萬3,167元,此部分觀諸李志祥自承係於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等語,則依李志祥證述, 其主觀上係認知其另行承攬清潔員工作,已與助理有別, 客觀上增加之工作內容亦核與助理職務迥異,故此部分增 加之薪資自不能論為助理薪資;另就李志祥所稱若匯入款 項再有超過部分則為加時加班等語,亦未能具體證述支領 之標準,參以前後匯入薪資數額,應認其所支領議員助理 工作之薪資,至多僅能以月薪3萬3,167元計算。再李志祥 前揭帳戶雖另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6日有各匯入 5萬元,然其於該等月份均已領有當月薪資,此部分亦乏 事證足認該2筆款項係何獎金,抑或係代墊款等其他款項 ,故亦不認定為助理薪資。   ⑷從而,李志祥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前述以匯款方式 支領之款項,而其中99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 匯入款項應限於3萬3,167元範圍內,始為其助理薪資,經 本院以上開標準計算,李志祥共向黃永昌之薪資總額為31 0萬3,351元(計算式:2萬5,167+1,000x8+3萬1,167+3萬3 ,167x38+3萬6,367+1萬8,000+1,500x4+5,500+2萬6,000+2 萬x4+2萬6,437+2萬6,000+2萬3,317+2萬4,877+3萬6,437+ 3萬4,574+3萬2,084+1,600+3萬2,884x18+500x4+3萬0,324 +4萬5,724+5萬1,124+3萬2,343x17+2,000+3萬2,143+3萬2 ,140x3=310萬3,351)。  ⒕湯小華:   ⑴證人湯小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至102年間擔 任鶯歌區國民黨婦女工作委員會會長,張淑玲為土城婦工 會會長,兩會在100年結為姊妹會,伊因此認識黃永昌;1 03年時因為要選舉,黃永昌有要出來選,張淑玲有來鶯歌 拜託幫忙,伊就先擔任後援會總幹事到103年12月,該期 間的工作在選完後有拿到車馬費,選舉結束後黃永昌有來 找伊去做助理,伊就從104年1月初開始擔任助理,是在鶯 歌區服務處,薪水每月3萬元,做到107年4月有做滿,後 因家庭因素而離職,改由徐媛婷來接任後援會的助理;在 此之前,徐媛婷在選前就有來當助理,大約選前的6月來 ,伊會拿薪水給徐媛婷,每個月3萬元,徐媛婷先做了6個 月;伊上班地點就在鶯歌區黨部服務處,但是有事情時才 會過去,該處的議員助理只有伊一人,其他地區的助理伊 還認識王進旺及張家慧;伊工作內容是接受違建處理、公 托之類請託及一些路燈、水溝之類選民服務,伊會傳達給 議員處理,另外也會幫議員跑會勘、社團、紅白帖、婚喪 喜慶之類行程,跑行程有時會不穿助理背心;像伊這種真 正的助理的話,背心上面會打名字,職稱現在都會打主任 ,如果是競選期間讓大家穿出去知道是團隊的那種就不會 有職稱;陳報六卷第3420頁照片是106年還是幾年的,同 卷第3422頁上方照片是107年永吉社區老人共餐的活動, 同卷第3423頁上方照片是鶯歌一個社團辦的旅遊,伊有參 加社團擔任理事,黃永昌有贊助水之類的,伊忘記什麼了 ;伊薪水是領現金,因為現金比較方便,每月10日左右, 黃永昌親手交給伊;年終獎金大約農曆年前給,每年都有 等語(院四卷第163頁至第190頁)。   ⑵核證人湯小華所述,有其參與之活動照片可佐(陳報六卷 第3420頁至第3423頁),足認湯小華確於104年1月間至10 7年4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湯小華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4年至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3萬元 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湯小 華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湯小華確有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並認湯小華擔任助理之每月薪資及年 終獎金均為3萬元。從而,湯小華自104年1月間至107年4 月任職期間(共4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129萬元(計 算式:3萬x40+3萬x3=129萬)。  ⒖林巧甯:   ⑴證人林巧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最早係在98年8、9 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掛主任,做到99年12月 底,於100年農曆年前時因為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就離 開了,後來111年初才又回來做;98年到100年間主要工作 內容也是跑婚喪喜慶或社團等行程,以鶯歌為主,三峽也 會有,代表議員去參與,會與民眾互動、上台致詞,會穿 繡有伊和議員名字的背心或POLO衫;此外也處理民眾陳情 ,如果簡單的、例如馬路坑洞不平,伊自己可以打電話聯 絡公所請工務課長或主秘、區長協助處理,如果比較大的 、需要總部支援或是需要發文的,就會把案件丟回總部, 請總部協助;陳報二卷第951頁的臉書貼文是當時在當議 員的主任,想幫議員拉票,同卷第952頁上方照片是應該 是99年間競選造勢成立大會,同卷第953頁照片應該也是9 9年競選總部成立,同卷第955頁照片還有主任張家慧及助 理徐林源;院四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也是當時當助理時間 拍的照片;薪水為每月2萬6,000元,剛開始是黃永昌會以 信封袋裝親手給現金,後來接近選舉比較忙,沒辦法跑回 總部,也不一定可以跟議員碰到面,99年下半年就直接用 轉帳;轉帳匯款與2萬6,000元間之差額伊沒有多問,直覺 應該就是勞健保之類;伊並沒有做學成公司的事等語(院 四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⑵核證人林巧甯所述,有其99年8月25日及10月25日載有在黃 永昌處跑行程或擔任服務處主任之臉書貼文及其參與之活 動照片可佐(陳報二卷第951頁至第955頁、院四卷第256 頁至第258頁);又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年2月17日 更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院四卷第259頁),其於部 分活動照片中穿有「主任林翊璉」字樣之背心(陳報二卷 第955頁、院四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另經黃永昌之辯 護人陳報林巧甯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經原審函調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所匯入如下表所示款 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2萬8,465元(帳戶B卷第7頁至第21 頁、陳報A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足認林巧甯自98年8月 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巧甯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擔任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99年7月前之薪資係以現金領取2萬6,000 元,99年8月份之後薪資則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核與其帳 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薪資乙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巧甯前揭證 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巧甯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 分薪資,並認林巧甯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擔任助理之 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加計99年8月至12月匯入之薪資1 2萬8,465元,則林巧甯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4萬465 元(計算式:2萬6,000x12+12萬8,465=44萬465)。  ⒗曾慶裕:   ⑴證人即曾慶裕之配偶周佩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曾慶裕之配偶,曾慶裕於106年9月7日過世;曾慶裕市民 代表做了兩屆,因此與黃永昌有認識,後來黃永昌請伊( 按:指證人周佩璇)做了幾個月之後,伊覺得給伊先生做 比較適合,所以由曾慶裕於約100年左右接手助理工作, 做到104年,因為要去選里長所以辭職;曾慶裕接任後, 薪水為每月3萬元,應該是匯款,因為會領錢回來給伊; 另外曾慶裕過年過節有拿紅包回來給伊,說是議員給的, 但伊不記得多少錢;曾慶裕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三 卷第1758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曾慶裕的筆跡;曾慶裕在改制 後,土城市民代表結束,有擔任諮詢委員,從改制開始擔 任4年,諮詢委員有車馬費等語(院四卷第207頁至第219 頁)。   ⑵核證人周佩璇所述,有記載其任職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 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清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165之5頁)及曾慶裕曾參與之 會勘等活動簽到暨發言紀錄、活動照片可佐(陳報三卷第 1735頁至陳報四卷第1953頁);另經原審函調曾慶裕之聯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匯入101 萬9,160元(帳戶A卷第5頁至第14頁;102年11月份薪資則 無隔月即12月間匯入紀錄,認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詳後述 ),堪認曾慶裕自101年4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確係黃 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曾慶裕係自99年12月間即擔任私 聘助理等語,惟按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 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 期4年,期滿不再聘任,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新北市前為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為 直轄市並更名新北市,則原任鄉(鎮、市)民代表者,除 依法停止職權者外,如經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 改制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為期4年,至103年12月24日止 。而曾慶裕既原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經延聘為區 政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如有參與土城區 政相關事務,其究係出於諮詢委員職務而為之,抑或係以 黃永昌私聘助理身分,仍需其他補強事證,始能認定。觀 諸陳報三卷第1736頁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 、同卷第174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函文受文者、同 卷1745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同卷1745頁至第 1746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同卷1754頁 至第1755頁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均係記載「曾諮 詢委員慶裕」,應認斯時曾慶裕主觀上係為履行諮詢委員 職務而參與土城區政相關會議;此後並無曾慶裕有何涉及 土城區政、或以議員助理名義參與活動之事證,迄101年5 月31日之後,曾慶裕始會在相關文件上、黃永昌應簽名之 欄位簽到(同卷第1758頁;又上開同卷第1755頁100年9月 9日會議記錄與同卷第1758頁101年5月31日簽到表間並無 其他會勘或簽到之資料),並有在會勘紀錄上記載為議員 服務處主任(陳報四第1815頁),部分臉書活動照片並穿 著有「主任曾慶裕」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1823頁、第 1910頁、第1912頁、第1944頁、第1946頁);此外,曾慶 裕前開帳戶亦係自101年5月10日起,始有學成公司固定匯 款之情,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僅能認定曾慶裕係自101年4月 間(即101年5月10日匯款日之前一個月),始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並任職至104年2月間為止。   ⑷曾慶裕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曾慶裕帳戶存摺內頁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主張曾慶 裕另以現金方式領有99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及102年1 1月之每月薪資3萬元,暨100年至103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 4萬5,000元等語,惟本院尚無從認定曾慶裕於99年12月至 101年3月間有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 能認定曾慶裕於前開認定之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任職期 間,曾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102年11月份薪資3萬元之事實 。又證人周佩璇雖證稱過年過節曾慶裕會帶紅包回來,說 是議員給的等語(院四卷第212頁),惟其亦證稱忘記數 額為何等語(院四卷第213頁),然若紅包之金額果如辯 護人之主張是4萬5,000元,則此金額為薪水之1.5倍,周 佩璇理應印象深刻,但其卻忘記紅包數額為何,自難認辯 護人之前揭主張可採,是本院難認曾慶裕確有領取年終獎 金。從而,曾慶裕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應為104萬9,160 元(計算式:101萬9,160+3萬=104萬9,160)。  ⒘林泰承:   ⑴證人即林泰承之配偶陳彩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林泰承之配偶,林泰承於109年間過世,有當過一任土城 市民代表,後來去當黃永昌的助理,大約做了2年多,伊 不清楚起訖時間,助理是兼職,本職是做代書;擔任議員 助理應該有薪水,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領多少錢,伊 猜是匯款的,對於學成公司匯款給林泰承的原因伊也不清 楚;陳報三卷第1688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林泰承的筆跡; 林泰承是最後一任市民代表,之後有擔任區政諮詢委員, 但伊不知道任期等語(院四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⑵核證人陳彩如所述,雖證稱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助理等 語,另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頂埔那邊還有林 泰承,已經過世了等語(院四卷第377頁),惟陳彩如就 林泰承任職之起訖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為何等節均不知 情,林凱文則非與林泰承同處辦公之同事(其證詞詳後) ,是否知悉林泰承確具私聘助理身分,實非無疑,是黃永 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林泰承自101年4月至103年12月間擔任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等語,惟陳彩如證述內容既未能具體佐 證林泰承有何實際擔任私聘助理之事實,且林泰承於新北 市改制前亦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復經延聘為區政 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即99年12月25日起 至103年12月24日止),縱有於陳報三卷第1684頁及第168 8頁101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之發言、第1706頁102年4月3日 會勘簽到等文件簽名,然係以區政諮詢委員之名義參與土 城區政相關事宜,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諮詢委員職權 之意,故本院尚難認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⒙張華陵:    ⑴證人即張華陵之配偶林秋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張華陵之配偶,張華陵於108年11月1日過世;張華陵一開 始是在黃永昌那邊擔任總幹事,後來選舉時有當助理,伊 忘記開始時間了,大約做到99年12月份離開;薪水伊忘了 ,一開始不是助理時是2萬多元,後來3萬多元,都是匯款 ,以學成公司名義匯款,但是是助理薪資;陳報一卷第54 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張華陵的筆跡等語(院四卷第231頁 至第238頁)。    ⑵核證人林秋雲所述,有涵蓋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 16日,張華陵以助理身分簽到之簽到紀錄、承辦人為張華 陵之黃永昌議員辦公室發函及記載張華陵為黃永昌代理人 之核定遊行通知書等文書可佐(陳報一卷第79頁、第98頁 、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5頁);另經原審函 調張華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 所示款項,且上開各筆均註記「薪資」之紀錄,共計匯入 64萬1,839元(帳戶B卷第231頁至第239頁),足見張華陵 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薪資均於隔月支付), 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張華陵自98年8月間至99年12月間任職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其薪資經核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華陵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上表合計數 額。從而,張華陵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64萬1,839元 。  ⒚葉秀美:     ⑴證人葉秀美於調詢時證稱:伊原本是土城市民代表,臺北 縣升格為新北市後,沒有代表的職務,後來黃永昌詢問伊 要不要當議員助理,伊就答應,忘記何時開始當助理,但 至少有8年以上;伊係擔任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但 秘書和主任沒有實質上的差別,助理對外的稱呼都是秘書 或主任;伊負責外面的行程,土城地區為主,其他助理伊 只認識曾碧玲,因為曾碧玲是負責學享街服務處的內勤業 務,伊比較少進服務處,曾碧玲會把各區的行程事先排好 ,通知各區負責的助理,土城的部分就全部分配給伊,黃 永昌會挑選重要的行程自行前往,這個行程伊就不需要前 往;伊薪水係每月3萬元,後來變2萬7,000元,都直接匯 入伊土城農會帳戶,此外還有年終獎金,獎金是現金給伊 ;後來公費助理名額還有缺人,就將伊轉為公費助理等語 (他一卷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   ⑵葉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約103年間開始擔任黃 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月份忘記了,106或107年間轉為 公費助理;伊原本為市民代表,升格後沒有代表,黃永昌 就叫伊去幫忙,主要工作內容為按行程表跑婚喪喜慶、公 祭、社團學校等行程及會勘,會代表議員去關心一下,去 的時候會穿「黃永昌議員服務處葉秀美主任」字樣的背心 ,另外還有調解交通或漏水之類的選民服務工作,陳報四 卷第1961頁以下會勘紀錄就是伊有代表黃永昌去的會勘, 也有用伊臉書發文;薪資每個月3萬元,會從學成公司匯 到伊帳戶,匯入款項中接近3萬元的係伊薪資,其餘數千 元或1萬多元的款項,只要不是3萬元左右的,均係伊代墊 的普渡或紅白包等支出;薪資匯款的款項與3萬元之間的 差額可能是什麼手續費,伊也不知道,伊勞健保掛在美容 工會,係當公費助理後,才轉掛到議會那裡;伊每年都有 年終獎金,拿現金,約1萬5,000元,轉公費助理後才沒有 ;伊認識的議員助理還包括曾碧玲、張家慧、王進旺、徐 媛婷、黃承彥等人;伊應該是在103年8月間到黃永昌那邊 任職等語(院四卷第272頁至第303頁)。   ⑶核證人葉秀美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涵蓋103年10 月3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葉秀美簽到或有參與會勘紀 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959頁至 第1961頁、第1969頁至第2172頁),其中葉秀美並於103 年9月間之臉書照片中穿有「主任葉秀美」字樣之背心( 陳報四卷第1969頁);另經原審函調證人葉秀美之土城農 會清水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 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00萬9 ,120元(帳戶B卷第201頁至第223頁),足認證人葉秀美 於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確係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葉秀美係自103年6月間即 擔任私聘助理工作,並先領取2期現金等語,惟此部分尚 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⑷證人葉秀美陳稱其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另以現金方 式領取年終獎金1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 調其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 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葉秀美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 104至106年間(共3年度)之年終獎金,每年1萬5,000元 。從而,本院所能認定葉秀美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匯 款部分之每月薪資共100萬9,120元,加計現金領取之年終 獎金4萬5,000元,共計105萬4,120元(計算式:100萬9,1 20+4萬5,000=105萬4,120)。  ⒛邱美琴:    ⑴證人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黃永昌係伊里長 ,伊係社區主委與媽媽會會長,所以有互動,伊常常到服 務處做義工,後來就去要求議員能不能給伊一個工作,黃 永昌就讓伊到服務處工作,伊從98年初開始做了2年,做 招待、泡茶,有困難的伊就筆記起來上呈給張華陵主任, 讓張華陵主任去處理,後來張華陵主任要離職了,伊先生 也中風,伊要去照顧,所以99年底就離職,由吳淑芬、鄭 兆慈等人來接替伊工作;伊薪資每月3萬元,都跟張華陵 主任領取,讓伊簽收;伊因為有負債,故都拿現金;另外 有每年年終獎金3萬元,也是拿現金等語(院四卷第308頁 至第324頁)。     ⑵惟觀諸陳報五卷第2957頁至第2979頁照片,或未記載日期 及時間,或係103年之媽媽會活動臉書照片(同卷2957頁 )與100年間之媽媽會餐會通知(同卷2958頁),核與邱 美琴是否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職務無涉;另同卷第2968頁 下方至2978頁之照片則均係社區宗教信仰活動或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照片,亦無從證明邱美琴有何從事議員助理職 務之情;至同卷第2973頁、第2974頁雖有黃永昌發言之照 片,惟此亦僅能證明黃永昌有到場發言之事實,亦核與私 聘助理工作無涉。綜上所述,此部分除邱美琴證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 私聘助理並從事何內容工作或確實支領薪資之憑證,自難 證明邱美琴有何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之事實。  曾碧玲:    ⑴證人曾碧玲於調詢時證稱:伊因任排舞協會總幹事而認識 黃永昌,於105年11月間擔任黃永昌服務處之助理,106年 2月間開始擔任服務處主任;一開始是接手呂羿璇的工作 ,工作內容包括彙整及製作紅白帖、協會或市府行程表、 每週一將行程表發給黃永昌及土樹三鶯各區主任、協助外 勤助理跑行程等,升任主任後工作與助理大同小異,另包 含請託陳情、服務處接待、行政庶務及帳務會計等,伊負 責收受各區主任交付之單據或發票後,統一交給黃永昌請 款,由黃永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給各區主任;伊一開始是 支領月薪2萬7,500元,加上年終1.5個月,平均月領3萬餘 元,升任主任後薪水也是一樣;伊係服務處總主任,各區 主任包含跑土城的主任葉秀美、跑樹林的主任張家慧、跑 鶯歌的主任徐媛婷,其他還有特助兼司機黃承彥、其中葉 秀美、張家慧主要是跑地方的行程,黃承彥負責跑議會及 市府的行程,另外開會出席的還有官方臉書小編林信君等 語(他一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9頁)。   ⑵曾碧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進入排舞認識黃永 昌,黃永昌是榮譽會長,伊102年更擔任排舞總幹事,更 會跟黃永昌接觸,105年11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的議員助 理迄今,一開始伊因為希望一段時間適應,所以還沒擔任 公費助理,而係擔任私聘助理至106年11月,領了1年多的 現金,107年1月開始才接替呂羿璇擔任公費助理;伊主要 工作是民眾陳情信件來的時候要交給議員,或者婚喪喜慶 、協會的活動,會分類為土城、樹林、三峽、鶯歌的各主 任去分攤、製作主任的行程,星期一和星期五的下午會給 主任們,讓主任該週或隔週去執行,另外也會為民眾安排 法律諮詢;如果伊不知道怎麼處理,議員會教伊去哪個局 處,也會幫忙去處理這些事;伊主要是負責辦公室內的行 政業務,但也會去支援公祭、體育類的或排舞的活動;相 關的費用支出,伊會寫單據讓支領人領錢,也有零用金先 放在伊處,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一樣給伊單據就可以支領 ;伊一開始是領2萬7,000元,領現金,轉公費助理後才改 匯款2萬7,500元,私聘助理期間,除了106年11月、12月 薪資(分別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支付)為匯款以外 ,先前因怕轉職不習慣,均係領現金;此外105年及106年 任職期間有年終獎金,分別在106年農曆期間領了2萬元、 107農曆期間領了4萬1,000元;私聘助理期間健保在伊先 生那,勞保伊沒有加等語(院四卷第326頁至第350頁)。     ⑶核證人曾碧玲所述,除就薪資數額部分略有些微差異,此 部分認屬個人記憶力所限,難以避免,尚難據此即認其所 言不實外,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又經原審函調證人曾碧 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於106年12月1 1日、107年1月10日各匯入2萬7,000元之紀錄(帳戶B卷第 291頁至第293頁);至其所稱現金支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 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 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曾碧玲確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2月 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證人曾碧玲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末2月 薪資,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其餘各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105年11月 至106年12月間(共計14個月)之每月2萬7,000元(除106 年11月份《按: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2月份《按:於10 7年1月10日匯款》之薪資係匯款外,其餘均係以現金支付 )及105年、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2萬元、4萬1,00 0元。從而,曾碧玲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3萬9,000元 (計算式:2萬7,000x14+2萬+4萬1,000=43萬9,000)。  李仁富:   ⑴證人李仁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107年7月擔任司機, 兼任一些助理的工作,比如跑各社區的行程,會載老闆去 ,競選活動跟選民服務都有,還有幫忙發文宣、水、競選 資料等,或是載議員過去處理選民陳情案件;水或禮品上 面會印活動名稱及署名黃永昌議員;伊薪資是每月3萬元 ,一直到107年12月,老闆說3萬元伊可能不夠用,就交辦 一些事情,例如拿一些水給社區委員辦活動,再給伊1萬 元的補助;因為伊當時有被法院扣押,所以薪資都是領現 金;學成公司有幫伊投保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4頁 )。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7年7月間因為媽媽有生病 ,就從宜蘭回來陪媽媽,剛好議員選舉,就跟議員拜託做 司機這個工作,工作內容看老闆的行程,沒有固定時間, 主要跑議會、公所、學校或一些團體活動;108年開始受 請託會做一些打雜的工作;伊對應窗口是曾碧玲;參加社 區活動時,會送像是水、面紙、文宣之類物品過去,上面 會寫黃永昌議員的名稱,不會寫學成公司的字樣;陳報四 卷第2271頁至第2272頁照片是108年9月、10月間去拜訪兩 位里長,是冬令救濟去送一些物資,請里長協助發放;伊 因為大部分工作是顧車,所以活動照片比較少;109年7月 間因為對工作有點倦怠,又想回去宜蘭處理房子的事情, 所以才離開;伊任職期間,負責土城的是葉秀美主任,樹 林是張家慧主任,鶯歌是徐媛婷主任,三峽是王進旺主任 ;伊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每月10日左右以現金方式拿給 伊,之所以用現金是因為伊之前開公司結束後有些債務問 題,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只能拿現金;此外107年有領1 萬5,000元的年終,108年領了3萬元的年終,大概都在翌 年快過年1月時,老闆拿錢給伊;108年之後多給伊1萬元 ,不單純是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學成公司方面的工作; 伊勞健保在108年前是加入在宜蘭仲介工會,108年後才加 入學成公司那裡,但伊並沒有兼職保全工作等語(院四卷 第352頁至第366頁)。     ⑶核證人李仁富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李仁富參與 之活動照片可憑,且照片中李仁富均穿有「助理李仁富」 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271頁至第2273頁),足認李仁 富確自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無訛。    ⑷證人李仁富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7年、108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按:分 別在107年及108年過年時領取)各1萬5,000元、3萬元等 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 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李仁富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李仁富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 元,並領有上開數額年終獎金。又李仁富雖證稱自108年 之後多領1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增加之工作內容不單純 是助理工作,主要為學成公司方面之工作等語,亦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難認係議員助理工作之薪資。從而,李仁富 自107年7月間至109年7月任職期間(共25個月),共向黃 永昌領取79萬5,000元(計算式:3萬x25+1萬5,000+3萬=7 9萬5,000)。  林凱文:   ⑴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至107年 12月間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是跑行程,行程 表跟「柔柔」或曾碧玲拿,伊固定都在學府路20號的服務 處上班,職稱也是掛主任,此外還有吳淑芬、鄭兆慈、葉 秀美等人跟伊大概同時期,伊還會去三峽服務處找王進旺 ;伊主要工作是幫議員整理一些議案,或民眾、社團、協 會反饋項目的整理跟報告,伊是社團事務例如補助款事宜 、或是民眾陳情事件比較多,所以伊常跑社會局人民團體 課或拆除大隊溝通,此外也有跑會勘,伊會拍照、上傳, 如果議員也有到場,伊就不會簽名,陳報五卷第2983頁會 勘紀錄就是由伊到場簽名,同卷第2985頁至第2990頁均係 伊以議員助理身份參加的活動並發文;伊薪資每月3萬元 ,年終4萬5,000元,都以現金方式給,因為伊曾經作保, 薪資進來就會被追,所以都給現金;伊勞健保都保在公所 等語(院四卷第369頁至第382頁)。    ⑵核證人林凱文所述,有涵蓋期間103年至107年之臉書照片 、107年7月13日由林凱文簽名之會勘紀錄可佐(陳報五卷 第2980頁至第2990頁),足認林凱文自103年1月起至107 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凱文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 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 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凱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 認林凱文領取之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加計年終獎金 每年4萬5,000元。從而,林凱文自103年1月至107年12月 任職期間(共計6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202萬5,000元 (計算式:3萬x60+4萬5,000x5=202萬5,000)。  黃永吉:   ⑴證人黃永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黃永昌的哥哥, 從黃永昌開始當議員擔任其助理迄今,忘記是何時開始, 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和地點,選區內的都市計畫或重大工 程,伊會代表去市政府相關局處或公所等公務機關開會, 如地政、城鄉、民政、社會等局,另外也會跑一些婚喪喜 慶等行程;陳報五卷第2549頁以下就是伊參加會勘或是代 表黃永昌簽到的紀錄;伊從98年開始有領助理費,伊只記 得年初開始,幾月忘記了,會用信封或牛皮紙袋之類包3 萬元給伊,碰面就會給,偶爾某個月沒碰到面就會下個月 一起給,約領到102年底;也會有年終獎金,就是過年那 個月,會大概多1個月,包比較大的紅包,大約7萬多元給 伊,應該是7萬2,000元,包含每月助理費,所以年終是4 萬2,000元;伊保險都在農會等語(院五卷第263頁至第28 3頁)。   ⑵核證人黃永吉所述,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99年1月11日至 102年9月13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可憑(陳報五卷第2459 頁至第2716頁),其中陳報五卷第2463頁99年8月24日及 第2523頁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卷第2716頁102年9月13日 期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簽署「黃永昌 黃永吉 代」或「黃永昌 黃永吉」等名義,足認黃永吉自98年8 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黃永吉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等語,又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 黃永昌係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給付薪資予黃永吉等語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 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黃永吉前揭證詞應屬 可採,故本院認黃永吉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支領薪資 ,自斯時起至102年12月間(共53個月)任職助理之助理 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98年至102 年,共5年)。從而,黃永吉共向黃永昌領取180萬元(計 算式:3萬x53+4萬2,000x5=180萬)。  陳國柱:     ⑴證人陳國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兒開禮品公司,黃永 昌、張淑玲常去該公司,覺得伊態度不錯,就叫伊負責三 元宮附近7個里做溝通的橋樑,伊算是議員的助理,就是 服務該7個里,是隨機的,會去問案子怎麼處理,也會使 用黃永昌的新北市政府公務車位,此外也跑社團活動,過 去致詞、聯誼等;費用是每個月由黃永昌給伊現金1萬元 ,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也沒有報稅,這1萬元也不是 黃永昌買禮品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永昌常去伊禮品公司買東西 ,認為伊服務態度很好且認識很多人,所以邀請伊自98年 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在伊禮品公司內設有議員服務處 ,伊大部分就在公司內,有事情要處理時才會過去,專門 替議員跑一些社團替議員拉攏人脈,及處理三元宮附近7 個里的消防、違章等民眾陳情事件、里民服務,工作以里 民溝通居多,較少做會勘工作;伊接獲民眾反應後,會自 行詢問經辦公務機關相關法規,如果伊自己不能處理的就 會回報議員;伊還有提供車輛作為議員的公務車,100年 後車上並懸掛議員助理停車證;陳報四卷第2312頁照片伊 係參加婦女會活動,曾碧玲、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 徐媛婷均有參加;同卷第2313頁就是伊公司,98年年中開 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同卷第 2315頁照片也是一百零幾年的婦女會活動,邀請副總統吳 敦義來;同卷第2316頁至第2324頁都是停車證照片;黃永 昌的助理還有黃承彥、黃永吉、葉秀美、張家慧等人;黃 永昌從98年1月開始,固定每個月給伊1萬元當作零用金, 因為不是特別聘請的助理,所以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 勞健保係由自己的禮品公司處理等語(院八卷第12頁至第 38頁)。   ⑶核證人陳國柱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停車證照片 、陳國柱參與之活動照片、其所稱禮品公司外觀照片可憑 (陳報四卷第2312頁至第2324頁),其中禮品公司外觀照 片顯示該處門口確掛有「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招牌 (陳報四卷第2313頁),另陳國柱亦於部分活動照片中穿 有「特助陳國柱」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312頁、第23 15頁),足認陳國柱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至證人陳國柱雖證稱係自98年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等語, 惟其亦證稱:係自98年年中開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 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等語,佐以黃永昌之辯護人亦主張陳 國柱任職助理期間係自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足見不論 自陳國柱辦公處所之客觀情狀或黃永昌之主觀認知觀之, 陳國柱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應為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共 計132個月)無訛。又陳國柱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 由黃永昌交付1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 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 ,故陳國柱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陳國柱助理 薪資即為每月1萬元。從而,陳國柱自98年8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任職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薪資132萬元(計算式 :1萬x132=132萬)。  林信君:    ⑴證人林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時工作是做網路行銷 ,也有自己開公司,108年4月間開始有幫黃永昌做臉書的 編輯,幫忙回覆網民,類似小編的工作,伊平常不會另外 幫議員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給伊1萬元,一開始是用現 金給伊,伊直接到服務處拿,後來覺得每個月去拿太麻煩 ,就改由學成公司的名義匯給伊等語(偵二卷第550頁至 第551頁)。   ⑵林信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社團常主持活動, 於107年7月間認識黃永昌,黃永昌說想要做網路行銷宣傳 ,故邀請伊自107年7、8月開始當助理,中間有間斷了2、 3個月,後來隔年有繼續;偵查中沒提到107年間的事情是 因為期間較短,當時沒有去想到講這一塊;伊是做網路方 面工作,經營臉書的粉絲團以及Line群組,不用固定在辦 公室或某個地方,也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或需要固定參加會 議,通常是議員有需要發文章才聯絡伊,或是伊有什麼訊 息、政令宣導或會勘資訊需要佈達,才會幫議員處理;此 外,107年開始會先自行刷卡幫黃永昌下單在臉書下廣告 ,事後再實報實銷向黃永昌請款,這部分係以公司名義請 款,與助理工作無關,伊另外做的主持部分也是另外請款 ,與助理工作無關;伊沒有另外做婚喪喜慶、陳情之類工 作;陳報四卷第2283頁照片是地方舞蹈社團的活動,吳淑 芬主任也有到場;107年8月至11月間伊係領每月3萬元, 有碰到面或開會討論事情時會拿現金;後來選舉完後,伊 有辭職一段時間,108年4月間才又應黃永昌邀請回來當助 理,負責長期網路經營迄今,這段期間因為不是選舉了, 只需要日常做一些發文章的動作,所以費用比較低,每月 領1萬元,一開始也是現金,109年1月開始因為覺得麻煩 ,就改用匯款,1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之9,985元 即為助理薪資;伊覺得助理費是賺個外快,就沒有另外報 稅;伊健保是掛在區公所,也沒有勞保等語(院八卷第40 頁至第63頁)。   ⑶核證人林信君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臉書文章翻 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陳報四卷第2283頁、第 2297頁至第2311頁),並經原審函調林信君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於1 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 計匯入6萬9,985元(帳戶B卷第99頁至第173頁)。又其雖 於偵查中僅提及108年之後開始為黃永昌負責網路宣傳工 作,並未提及107年即已開始擔任私人助理之情,然觀諸1 07年7月16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信君即已向黃永昌 回報選舉帳號之申請事宜,於107年10月7日之臉書文章更 記載「現在除了幫黃議員主持活動,還受邀擔任議員的網 路行銷顧問」等語(陳報四卷第2297頁、第2283頁),足 認林信君所述自107年8月即已開始為黃永昌處理網路行銷 工作等語,堪以採信。至黃永昌之辯護人另主張林信君於 109年7月間亦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並支領現金薪資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況黃永昌既自林信君 於108年12月份任職期間之薪資起均以匯款為之,為何就1 09年7月份薪資卻又改以現金支付,均未見相關事證,是 此部分即難憑採。從而,本院認定林信君擔任黃永昌私聘 助理之期間為107年8月至11月間,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 間。       ⑷證人林信君陳稱其自107年8月至11月間,每月領取3萬元現 金;108年4月起,每月薪資則為1萬元,一開始亦為領現 金,後改為匯款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證人林信 君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 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信君前揭證詞 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信君助理薪資為107年8月至11月間 (共4個月)每月3萬元,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每月1 萬元(108年4月至11月間係以現金支付,共計8個月,其 後則匯款如上表之金額)。從而,林信君共向黃永昌領取 之薪資為26萬9,985元(計算式:6萬9,985+3萬x4+1萬x8= 26萬9,985)。  林柔均:   ⑴證人林柔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黃永昌處擔任 議員助理,忘記何時去的,做了快一年左右,因為與辦公 室同事處不好,在快過年的時候連同年假一次請掉,就離 職了;伊固定坐在學成公司櫃檯,主要負責會勘時會一起 出去並拍照或者陪同去質詢,另外還有巡臉書及Line,以 及民眾陳情案件會製作表單,伊會每天印出來放到議員桌 上,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55頁的網路陳情列印資料都 是伊整理,上面手寫亦為伊筆跡,以提醒如何處理;伊薪 水好像每月2萬多,都是轉帳,還會有基本的獎金,都是 轉帳,年終是6,000元,端午及中秋好像是600元;匯入的 第1個月款項係因為沒有做滿30天,所以沒有足額的月薪 ,最後一個月也是如此,其餘可能是有扣掉勞健保的差額 才沒到整數,伊記得上班第一天黃永昌有交代旁邊的人要 幫伊投保;匯入款項從2萬2,442元上調到2萬3,442元係因 張淑玲說幫伊加1,000元;上開款項都是伊助理費,只是 由學成公司匯給伊;學成公司的電話伊也會代接,但轉給 學成公司的人即可,伊不用處理等語(院八卷第66頁至第 86頁)。    ⑵核證人林柔均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108年3月至8 月間之網路陳情列印資料可憑(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 55頁);另經原審函調林柔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 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26萬5,254元( 帳戶B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足認林柔均自108年2月間 起至109年1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柔均陳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助理,薪資均係匯款轉 入,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 金各600元等語,經原審調閱其帳戶交易明細查核無訛, 業如前述,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 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獎金等情,尚 與常情不悖,故林柔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柔 均另以現金領取109年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 各600元。從而,林柔均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 入薪資共計26萬5,254元,加計現金領取之獎金7,200元, 共計27萬2,454元(計算式:26萬5,254+7,200=27萬2,454 )。  林欣怡:    ⑴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88水災那一年( 按:即98年),應徵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助理,當初沒 有跟伊說是黃永昌的助理,薪資部分也是學成公司轉給伊 ,工作內容就是里長吩咐的事項以及待在里辦公處接電話 ,伊就是單純受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指示做廣興里的工 作,很少接觸見面到黃永昌,也沒有受黃永昌的指揮辦理 事情,都是張淑玲指示;陳報卷四卷第2345頁至陳報五卷 第2416頁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也是張淑玲指示伊做的, 不是黃永昌叫伊做的等語(偵二卷第797頁至第801頁)。   ⑵林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張淑玲之里長辦公 室上班才認識黃永昌,伊係擔任里長助理,薪水由學成公 司匯款;伊工作內容也是里內事務比較多,張淑玲有請伊 做黃永昌政治獻金申報的處理,因為伊是念會計系的;伊 認為伊係里長助理,張淑玲想要幫黃永昌做什麼,又委託 伊,伊就做了,伊沒辦法拒絕;伊認識的議員助理有張家 慧,張家慧是開車到處跑的,會來伊那邊喝水、借廁所等 語(院八卷第88頁至第102頁)。    ⑶核證人林欣怡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固堪認與事實相 符;惟觀諸林欣怡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為 張淑玲之助理,客觀上亦多係辦理張淑玲交辦之里務工作 ,與黃永昌之議員事務並無關聯性,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 私聘助理,而係張淑玲之助理無訛。又縱其薪資來源或實 係由黃永昌支付,甚而張淑玲曾指示證人林欣怡處理黃永 昌議員相關文書工作等情事,然前者僅能認定黃永昌出資 為張淑玲聘用助理之事實,後者則至多僅為張淑玲委請證 人林欣怡協助辦理其配偶事務,均難憑此即認林欣怡具有 黃永昌助理之身分。  王黃秀珍:   ⑴證人王黃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0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助理,92年開始才給薪水,伊係在家裡幫黃永昌接陳 情案電話,因為伊先生王進旺是黃永昌在三峽區的主任, 民眾會打電話來,找伊先生說水溝不通、馬路修繕之類; 伊還要跑行程,幫伊先生跑;薪資是偶爾碰到黃永昌才會 給,每次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799頁至第801頁)。   ⑵王黃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先生王進旺 認識黃永昌,王進旺係黃永昌的主任,伊則係自92年,( 後改稱)應該是自102年開始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時 間伊記錯了,偵查庭有請檢察官更正筆錄;是因為王進旺 負責三峽區,三峽區比較廣,王進旺跑不過來的時候,伊 會去幫忙;伊會在家裡接電話,有些行程會幫著議員跑, 還有一次是在添福里會勘,因為王進旺沒空,鶯歌主任徐 媛婷不知道添福里在哪裡,就由伊帶著跑;伊薪資是5,00 0元,議員會在到服務處時拿給伊,或是請王進旺拿回來 ;陳報四卷第2325頁至第2332頁都是伊參與的活動照片, 伊穿有繡伊名字的背心等語(院八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     ⑶核證人王黃秀珍所述,就其擔任黃永昌助理之時間,偵查 中先稱係90年間開始等語,原審審理時則先稱92年開始等 語,後又稱102年開始等語,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黃 秀珍偵訊錄影影片,並無其所稱已有表明係102年開始擔 任助理,請檢察官更正筆錄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八 卷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是證人王黃秀珍前後 供述相互矛盾,所稱開始擔任助理之年份相去甚遠,所述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三峽服務處助理還有王黃秀珍等語(院四卷 第28頁),然觀諸王黃秀珍證述內容可知,其雖自認係黃 永昌之議員助理,然自陳工作內容僅係在家中會有幫忙接 聽電話,並無具有固定、持續性之負責業務,亦無固定之 薪資;此外,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主觀上認知係幫伊配偶 王進旺跑,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係因王進旺跑不過來伊才去 幫忙等語,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僅係因其配偶 王進旺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故偶發性之幫忙處理部分事務 。又院八卷第301頁至第318頁之照片均無從認定是否與助 理職務有關;同卷第319頁至第323頁雖有記載「助理黃秀 珍」字樣之背心及名片、公祭單,然無從認定其是否僅係 因配偶為黃永昌助理之緣故,而一同製作有助理名義之背 心及名片或偶發協助王進旺處理事務、出席公祭,是均無 從據以認定其有何助理之身分。  曾明富:   ⑴證人曾明富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於90年間認識黃永昌,於9 4年間開始為黃永昌從事議員選舉助選工作,95年間黃永 昌選上後,伊就替議員做行程安排、活動規劃及協助社團 運作,90幾年間開始至103年間,伊在黑貓宅急便工作,1 03年間在學成公司掛名保全人員;伊雖然掛名擔任學成公 司保全人員,但實際上從事之工作是幫黃永昌做選民服務 、活動規劃、跑行程或選舉看板的維護,黃永昌會不定期 包紅包給伊,金額大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有時候1個月 會給1到2次,後來因105年間母親過世有休息約半年,106 年間又開始頻繁幫黃永昌跑行程,107年間黃永昌連任, 伊又持續協助到108年年中,108年下半年後就比較少幫黃 永昌跑行程云云(他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惟嗣於同 次調詢復改稱:伊願意坦承,黃永昌雖有給伊報酬,但不 如先前講的那麼多,每年平均會給伊10萬元報酬,若遇到 選舉年會多給8萬元左右費用,自104年開始掛名公費助理 開始,也是每年給伊約10萬元報酬,所以104年至106年共 給了30萬元,107年值選舉年,且伊當時常協助搭設看板 ,所以每個月給伊3萬3,000元薪資,107年2月至108年2月 共給了伊42萬9,000元,選舉完包給伊8萬元紅包,108年3 月之後到當年年底,陸續給伊10萬元報酬,109年後又陸 續給伊大約共3萬元報酬,故伊計算自104年擔任公費助理 後,黃永昌共伊約93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他一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綜觀曾明富前後供述內容,不僅就 擔任助理時薪資支付之頻率、數額為何,均未能具體陳述 ,僅能空言泛稱每年領取薪資10萬元等語,復於同次調詢 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 疑。   ⑵曾明富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議員選舉期間會掛服務處主 任,伊調詢說的紅包1、2萬元是因為伊會幫忙維護看板、 搭設鷹架,選舉期間黃永昌還會每個月包3萬元紅包給伊 ,沒有選舉的期間就沒有拿到這3萬元,除此之外伊沒有 拿到黃永昌的錢;伊係上午去黑貓宅急便上完早班後,大 概10點前後,一週去3、4天議員服務處,也不是每次都有 事要做等語;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所以因為黃永 昌對你有恩,你才甘願幫他運動、活動,而不拿他薪水, 只有在他競選期間當他競選服務處主任拿他薪水,以及非 競選期間拿他1、2萬元紅包,當作幫他維護看板的代價? 」,曾明富亦答稱:「應該是如此。」等語(他一卷202 頁至第203頁),則其業已自承實際上係正職工作完畢後 前往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且並無固定之業務,僅於非競 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 間有幫忙參與競選活動,而領有黃永昌給予、然數額及頻 率均不固定之紅包乙情無訛;且參以曾明富前揭調詢所述 可知,其於選舉期間所領得之紅包,亦係其於選舉期間需 時常搭設看板之對價,而非助理薪資。又曾明富嗣後於另 次偵訊中復改口稱:伊確係助理,前次庭訊係因身體不好 ,不知道在說什麼,不瞭解當時在問的內容為何;104年 至108年伊實際領取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589 頁至第591頁),不僅又空言稱有從事助理工作,對領取 薪資數額為何乙節卻泛稱不知,且觀諸曾明富先前偵查中 均能就其認知事實始末為清楚之供述,並未曾表明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其前揭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況質諸證 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曾明富僅有在選舉期間會來協助 競選,其餘時間就在做自己的工作等語(他二卷第559頁 至第560頁),益徵曾明富僅係臨時性前往支援選舉活動 ,自與常態性之助理工作有別。綜上所述,曾明富縱或有 協助黃永昌於非競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 工作,另於競選期間則幫忙競選活動、搭設看板,然充其 量僅屬偶發性、臨時性之工作,支領報酬頻率、數額均不 固定,個案性領取黃永昌給予之所謂「紅包」,自與議員 助理之職有別,難認有何擔任議員助理之情可言。   ⑶至黃永昌、曾明富之辯護人陳報之資料中(陳報六卷第317 5頁至第3313頁、陳報B卷第21頁至第295頁同),陳報六 卷第3186頁至第3187頁之99年5月11日會勘紀錄固有印刷 體記載「黃議員永昌:曾明富代」及於「黃議員永昌」後 簽名「曾明富」字跡,同卷第3235頁103年10月30日簽到 表亦有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 」,然上開簽到均未具體記載曾明富係以何身分出席;同 卷第3189頁99年8月4日會勘紀錄雖以印刷體記載與會人員 有「縣議員黃永昌助理曾明富」,然並無簽到紀錄;同卷 第3195頁102年7月4日「黃永昌」簽名則無相關事證足資 佐證係由曾明富代表簽名;同卷第3179頁、第3292頁至第 3313頁之照片則均無原始日期;是綜觀全卷,僅有陳報六 卷第3207頁102年12月12日會勘簽到表有於「新北市議員 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助理曾明富」,同卷第3229頁 103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表於「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 曾明富」,同卷第3258頁至第3260頁之103年7月1日議員 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有曾明富以助理身分報告之紀錄,而 與曾明富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有關聯。惟曾明富縱有為黃永 昌提供勞務,認仍不具助理身分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理由 如上,且若曾明富果係自99年間即擔任議員助理,所留存 與其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具有關聯性事務事證當不會如此稀 少,益徵其僅係基於與黃永昌之交情,而前往協助或出席 相關活動場合無訛,自難僅憑上開片面資料,據以證明曾 明富有何擔任黃永昌助理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前述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邱美琴、林欣怡 、王黃秀珍及曾明富,均認不具有私聘助理身分,則本院認 定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之人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其等 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 02元。從而,黃永昌雖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費助理補助款共2,028萬4,579元,惟黃永昌於公費助理外, 實際上有私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 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3, 004萬2,902元,縱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再加計新北市議會補 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之勞健保費(補助明細參見議會 憑證A卷及B卷,此部分總額未逾300萬元),仍未逾黃永昌 支出於私聘助理薪資之金額,則黃永昌已將前述所得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 為己用,自難認黃永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雖然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之範圍有所變更,然均不包含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黃永昌,爰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 見洗錢犯行之成立,均以該法所列舉之特定犯罪為要。本件 既認黃永昌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所犯僅 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非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亦非該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舉之罪,從 而黃永昌所犯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 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確有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黃 永昌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認黃永昌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 字第13號裁定扣押在案,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發 函查扣黃永昌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其 與學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並 未經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合先敘明;又本 件事證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永昌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永昌以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五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從而,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帳戶均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6所示帳戶,前已於111年11月4日由原審先予裁定解 除扣押,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淑玲、陳宥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上開時(被告陳宥彤 被訴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定為其於106年7月到 職之後)、地,明知黃永昌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所示洪明 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公費助理薪 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黃永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由黃永昌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 公費助理乙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其公費助理 每月薪資3萬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 79元後流向私用,而詐得上開金額;張淑玲、陳宥彤並與黃 永昌、曾明富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議會,經黃永昌指示 葉秀美等人申報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曾明富等人為黃永 昌之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 會承辦人員、辦理出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 之審查,誤認洪明華等人確實分別自98年間迄今被僱用為黃 永昌之議員公費助理,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 資清冊後,匯款至洪明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 行等帳戶內。其等詐得上開金額後即由張淑玲填寫取款憑條 ,交由陳宥彤持人頭助理帳戶存摺陸續領出交由黃永昌或張 淑玲私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因認張淑玲、陳宥彤亦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張淑玲、陳宥彤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洗錢犯行,張淑玲辯稱 :係黃永昌拿這些人頭帳戶叫伊去領錢,伊才請助理去提領 ,伊知道是公費助理的錢,議員請了很多助理,私聘助理也 很多等語;張淑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淑玲認知發下來 的錢是給私聘助理,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偽造文書部 分則不知情亦無參與,這些公費助理多少都有做助理的工作 ,張淑玲亦未負責議員助理的管考或勤務分派等語。陳宥彤 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3日起,至學成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 助理,伊有去提領張淑玲交給伊的提款條,包括劉科男、葉 秀美及曾明富等3人帳戶均係伊提領,提領後會交給張淑玲 或董筱雅,伊沒有提領過其他人的帳戶,也不負責匯款,提 領款項時都有看到存摺註記是新北市議會,伊也不知道是什 麼錢,只是順便去提出來而已等語;陳宥彤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檢察官未能舉證陳宥彤有知悉或參與等語。而公訴意旨 認張淑玲、陳宥彤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參、三 部分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前經認定黃永昌確有聘僱如附表二所示呂羿璇、張家慧 等23人為私聘助理,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 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02元,大於其向新北市議會所領 取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足認黃永昌已將前述所 得2,028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並非挪為己用,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則黃永昌既不成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其所犯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該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故 亦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為本件主要實際行為人之黃永昌既 經認定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則不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張淑玲、陳宥彤自亦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成 立該等罪責可言。  ㈡又觀諸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成公司99年到 現在,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3頁 );證人王勝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間至 學成公司,擔任勤務經理,負責公寓大廈的保全勤務安排, 公司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9頁至 第312頁);證人楊慶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學成 公司勤務經理,負責公部門的保全勤務安排,公司最終有權 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是 從上開證人證述觀之,黃永昌較諸張淑玲,當對學成公司職 員(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中,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學成公司職員)更有實際上之管領之權。再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為方便統籌 應用,所以向本件公費助理借用名義,助理相關的職務安排 亦係伊安排,張淑玲沒有參與、也沒有處理管考,不知悉具 體的助理工作,也不知道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工作,係伊拜託 張淑玲去提領,伊有跟張淑玲說這些助理都有做兼職的助理 工作等語(院八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堪認黃永昌係自行 決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報為人頭助理,助理工作之安排 亦係黃永昌自行決定,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張淑玲就助理實際 分工安排及有無實際工作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該等公費助 理究竟是否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既非張淑玲有所參與、決 策,自不能僅憑張淑玲為黃永昌之配偶,並曾為之處理薪資 提領事宜,即謂其與黃永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意 聯絡。  ㈢觀諸陳宥彤職務係學成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助理,受張淑玲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核其所為,充其量僅係依上級主管指示為 日常之提款行為,縱其提領時得見存摺上有新北市議會之註 記,然其至多僅能知悉該等款項與議會有關,客觀上實無從 期待可明確瞭解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為何,更無可能得 知議員助理之實際工作狀況。是其就所經手提領的助理費, 顯無可能知悉其係人頭助理費用,而使新北市議會為不實登 載所取得,更無從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然不能僅憑其有提 領之事實,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張淑玲、陳宥彤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淑玲、陳 宥彤確有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淑玲、陳宥彤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張淑玲、陳宥彤犯罪,自應為張淑 玲、陳宥彤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黃永昌上訴意旨略以:黃永昌僅針對原審判決緩刑3年部分 上訴。原審判處黃永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 黃永昌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證人呂羿璇等23人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然呂羿璇 等23人均實際任職於由黃永昌及其配偶張淑玲實際掌管之學 成公司,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就原判決附表二所指有向 黃永昌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或獎金者,金額共計1,064 萬6,200元。若將附表二所示薪資金額3,004萬2,902元扣除 上開現金給付之金額,則為學成公司匯入之1,939萬6,702元 ,低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 另就現金1,064萬6200元支出部分,並無任何書面佐證。衡 諸實務上就長期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下之薪資、報酬、獎金 等給付方式,皆以轉帳方式為常態,故應認黃永昌並無上開 現金支出情形。是原審認為黃永昌將公費助理補助費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無挪 為己用,故無主觀上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基於上述理由,黃永昌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而原審認為黃永昌僅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特定犯罪,因此,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亦有認事用法 及論理上之違誤。  ㈡原審法院忽略黃永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一重要量刑因子, 且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曾明富並未諭知緩刑,因此認為原審 對黃永昌諭知緩刑有所不當。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位公費助理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 分,張淑玲亦明知渠等並未於該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公費助 理,仍請助理領取補助費,與黃永昌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張淑玲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㈣陳宥彤身為學成公司會計,深受張淑玲信任,依常情應已知 悉所領取者,係新北市議會所撥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 亦知悉劉科男、曾明富等人實際上並未擔任黃永昌之助理, 卻仍依張淑玲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黃永昌、張淑玲有 就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就原審諭知陳宥彤無罪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 彤無罪部分之指摘,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彤無罪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知黃永昌附條件緩刑3年並無不當: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並未諭知曾明富緩刑,卻諭知黃永昌緩刑, 有所不當等語,黃永昌則上訴主張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其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 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黃永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且其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自95年迄今連任數屆臺北縣暨新北市議員 ,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張 家慧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 ,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分配公 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黃永昌能知所警惕,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200萬元,期使黃永昌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 。考量曾明富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 短,故審酌上情,認對曾明富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諭知黃永昌前揭附 條件緩刑3年,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黃永昌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永昌、張淑玲、陳宥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張淑玲、陳宥彤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公費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 姓名 申請擔任公費助 理之期間 公費助理補助款(含年終獎金)(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洪明華 98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3萬8,200元 ⑶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為2萬9,419元 ⑷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為8,581元 (5)100年1月為7萬6,0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3萬8,976元 2 李正龍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⑵99年12月為4萬3,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6萬950元 3 呂致緯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 106年1月至5月為3萬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15萬7,500元 4 洪明輝 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 99年8月至103年12月均為3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14萬6,500元 5 呂達高 98年8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100年1月至103年5月為4萬3,900元 ⑶103年6月至106年5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91萬626元 6 劉科男 9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其中99年8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⑶99年12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100元 ⑷106年1月至106年5月為4萬2,000元 (5)106年6月至109年7月為6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616萬7,777元 7 曾明富 104年1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 ⑴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為2萬9,3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3萬3,000元 ⑶107年1月至109年7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4萬3,900元 8 董筱雅 100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為4萬3,9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35萬8,350元 9 呂羿璇 102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 ⑴102年3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0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0萬7,850元 呂羿璇實際領取約140萬餘元,故高報公費助理薪資110萬元 以上合計2,028萬4,579元   附表二(私聘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私聘助理期間 薪資總額(新臺幣) 1 呂羿璇 99年4月至102年2月間 66萬9,146元 2 張家慧 98年8月至106年5月間 252萬4,084元 3 吳淑芬 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 371萬8,046元 4 鄭兆慈 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 214萬2,727元 5 王文祥 103年5月至11月間 17萬7,243元 6 徐林源 98年8月至99年9月間 35萬6,965元 7 黃桂琴 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 84萬元 8 林郁君 103年1月至6月間 12萬元 9 徐媛婷 103年7月至12月間 101萬3,925元 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 10 王進旺 99年5月至7月間 398萬392元 99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11 李志祥 98年8月至105年12月間 310萬3,351元 12 湯小華 104年1月至107年4月間 129萬元 13 林巧甯 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 44萬465元 14 曾慶裕 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 104萬9,160元 15 張華陵 98年8月至99年12月 64萬1,839元 16 葉秀美 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 105萬4,120元 17 曾碧玲 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43萬9,000元 18 李仁富 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 79萬5,000元 19 林凱文 103年1月至107年12月間 202萬5,000元 20 黃永吉 98年8月至102年12月間 180萬元 21 陳國柱 98年9月至1097月間 132萬元 22 林信君 107年8月至11月間 26萬9,985元 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 23 林柔均 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 27萬2,454元 以上合計3,004萬2,902元 附表三(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編號 申報時間 填載人 1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間某時 不詳之人 2 99年12月20日 張華陵 3 99年12月27日 不詳之人 4 100年1月24日 張淑玲 5 100年2月(日期未登載) 張淑玲 6 100年5月4日 不詳之人 7 102年3月27日 不詳之人 8 103年6月18日 林秀玉 9 103年12月30日 不詳之人 10 105年12月23日 呂羿璇 11 106年6月1日 黃承彥 12 107年1月8日 不詳之人 註:另有於102年12月2日申報異動清冊,惟該次為停聘曾安   同, 新聘黃承彥,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列入。 附表四(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一 院一卷 2 同上案號卷二 院二卷 3 同上案號卷三 院三卷 4 同上案號卷四 院四卷 5 同上案號卷五 院五卷 6 同上案號卷六 院六卷 7 同上案號卷七 院七卷 8 同上案號卷八 院八卷 9 同上案號卷九 院九卷 10 同上案號卷十 院十卷 11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聲羈卷 12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64號卷(一)之一 他一卷 14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他二卷 15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他三卷 16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他四卷 17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卷(一)之一 偵一卷 18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偵二卷 19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三卷 20 同上案號卷(一) 偵四卷 21 同上案號卷(二) 偵五卷 22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六卷 23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偵七卷 24 同上案號卷(三) 偵八卷 25 同上案號卷(四) 偵九卷 26 同上案號卷(五) 偵十卷 27 同上案號卷(六) 偵十一卷 28 同上案號卷(七) 偵十二卷 29 同上案號卷(八) 偵十三卷 30 同上案號卷(九) 偵十四卷 31 同上案號卷(十) 偵十五卷 32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卷(一) 偵十六卷 33 同上案號卷(一)之一 偵十七卷 34 同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5號卷 警聲扣卷 35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A 帳戶A卷 36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B 帳戶B卷 37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A 陳報A卷 38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B 陳報B卷 39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1 陳報一卷 40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2 陳報二卷 41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3 陳報三卷 42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4 陳報四卷 43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5 陳報五卷 44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6 陳報六卷 45 原審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卷 勞保卷 46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A 健保A卷 47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B 健保B卷 48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C 健保C卷 49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D 健保D卷 50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E 健保E卷 51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A 議會憑證A卷 52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B 議會憑證B卷 註: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偵查卷編號有誤,有兩宗(二)之一。 附表五(扣押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6 。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黃永昌 2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3 。 ⑵新北市○○○○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黃永昌 附表六(黃永昌及學成公司與扣押有關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未裁准扣押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均經原審於111年11月4日裁定解除扣押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2025-02-27

TPHM-113-上訴-17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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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1時 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損 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 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2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凱偉 國內居留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49元,及其中新臺幣30,04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0,50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5397-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妤慈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有傷害、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林育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傑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胡柏綸催討債務,因催討債務未果,見徐妤慈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徐妤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照鏡,致令該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妤 慈。 二、案經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傑(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妤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程禎車行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是被告 林育傑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桃簡-2965-202502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碧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5、6所示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除 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確認上訴人蕭謝櫻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 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之 受取權不存在。 六、確認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息之受取權不 存在。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 負擔5分之4、10分之1、10分之1。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2,289萬8, 213元、310萬6,355元、310萬6,355元為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如各以新臺幣6,869萬4,639元、931萬9,0 66元、931萬9,0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可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為:㈠上訴人蕭謝櫻桃應 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2「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下稱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3「租金」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二卷第31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221頁、第223頁)。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確認上 訴人之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蕭謝櫻桃、蕭良鐘 、蕭義橙應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 (下稱甲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原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 息(下稱乙提存金,與甲提存金合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效之耕地租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光碧與訴外人即其兄弟林鐺波、 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光碧4人),就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段43、43-1、43-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 (下逕稱該地號,合稱原土地),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 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其 子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下合稱蕭新寶3人)繼承原租 約,於44年起續約。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蕭新寶 3人依序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第65-1號、第65-2號租約【 下合稱系爭3租約,其中第65-1號租約(即重新編號之230號 租約)涉訟部分,業由原審被告吳梅菊、蕭寶桓及蕭婉茹( 下稱吳梅菊3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嗣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部分原土地,蕭新寶、蕭阿讚(下 稱蕭新寶2人)於92年間各就未被徵收之46、4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訂定園橫字第65號、第246號租約( 下分稱系爭65、246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蕭新寶2人分 別於98年1月31日、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新寶之繼承人 即蕭謝櫻桃續訂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之繼承人即蕭良鐘2 人續訂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燿焙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序為被上訴人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下合稱 黃絹絹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 及A01(上5人合稱林士閎5人),繼受系爭租約。因蕭新寶3 人在原租約分割登記前,在43、43-1、43-5地號土地建築桃 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非農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等地上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即為無效,系爭租約自 亦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約 、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均為無效;㈡蕭謝櫻桃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依序給付如附表2、3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併陳明就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主張:伊(除A01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嗣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該土地 受讓人於109年11月27日給付蕭謝櫻桃補償金6,869萬4,639 元、給付蕭良鐘2人補償金各931萬9,066元(下合稱系爭補 償金),上訴人繼受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自無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伊(除A01外)已取得系爭土地受讓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4 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就A01於同年12月28日為蕭謝 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亦無受領之權利,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 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甲提 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乙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43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為出租人所知悉,雖有 擴建至43-1地號土地,惟當時未申請鑑界,自無越界之故意 ,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非主要耕種範圍,其上之晒穀 場、鴨寮、穀倉、農舍、溝渠、土地公廟等地上物(下稱其 餘地上物),係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土地經徵收時,即知悉43-1、 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於同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 爭房屋之建築物補償金(下稱系爭建物補償金),並就原租 約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默示合意,顯見已 排除無效事由續訂耕地租約,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有權領取系 爭土地受讓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無受有不當 得利;又被上訴人以年息8%計算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價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林光碧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之原土地, 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減租條例後,林光碧4人就上開土地 與蕭阿双訂定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蕭新寶 3人共同繼承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桃園縣政府於7 9年10月30日函准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 3地號內土地登記為系爭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45、46 、43地號內土地登記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1、43 -5、44、45地號內、103、104地號內土地登記65-2號租約。 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43、 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 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僅剩餘45、46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蕭新寶於92年間就46地號土地 ,訂定系爭65號租約,其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蕭 謝櫻桃續訂該租約;蕭阿讚則於92年3月9日就45地號土地訂 定系爭246號租約,其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則由繼承人蕭 良鐘2人續定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耀焙死亡 後,依序由黃絹絹3人、林毓青、林士閎5人繼承。嗣林光碧 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8、1/8,贈與訴外人林沛緹、林依蓁、林晴孺、林 珮孺(下合稱林沛緹4人)。黃絹絹等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 、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上4人合稱林士閎4人)則於10 9年4月20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守 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下合稱張守安4人);林沛緹4 人再於同年5月12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4,出 售予訴外人續天曙;張守安4人及續天曙嗣於同年11月27日 給付系爭補償金與上訴人,蕭謝櫻桃受領6,869萬4,639元, 蕭良鐘2人各受領931萬9,066元。另A01於同年12月8日依序 為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補償金624萬4,967元、169萬4, 376元(即系爭提存金)於原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45、46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3租約影本、系爭租約、耕地租約登記 簿、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金之提存書、承租人受 領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上 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 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437頁、第599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應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 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 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租約全部均為無效。  ㈡觀諸林光碧4人所有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鄉 ○○段○○○段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主要建築材料 為土角造(下稱原建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佐以證人蕭良志證稱 :伊位於橫峰村23號的老家原本是土蓋的土角厝,大約60幾 年間,伊5、6歲時(伊為56年次),因為颱風屋頂塌下來, 伊父親蕭新衡才請人來蓋,剛開始用磚頭蓋瓦房來住,後來 再改建成樓房,有1、2樓,總共8個人住在裡面;原本土角 厝係位於63年航照圖A2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第405 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76頁);證人蕭謝櫻桃之子蕭良旗亦 證稱:88年航照圖上A20之前是地主留下來,因為伊出生時 是土角厝,後來拆掉改建,A20是蕭新衡所建,蕭新衡家人 居住在內,是兩層透天厝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72頁、 第169頁),並有88年航照圖可參(本院上字卷二第182頁) ;輔以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記載蕭 新衡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類別為住宅乙情(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於60幾年間因颱風造成 屋頂坍塌後,蕭新衡在原地重建2層樓建物,供自己及家人 居住使用,核與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興建供擺放農具或臨時休 息使用之農舍顯有不同。  ㈢又依國立臺灣大學108年1月11日、同年7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 43-1地號土地建物範圍等事項(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依 序記載:「43地號土地於67年7月3日至88年6月10日間,具 有建物擴建(如圖39紅框範圍)……、」、「43-1地號土地78 年與67年航測影像相比,……A2為新增建物」等情(見本院上 字卷二第5頁、第27頁、第315頁、第317頁);佐以蕭謝櫻 桃自承: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建物擴建及新增建物部分,應為 二房蕭新衡將出租人原所提供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之農舍 予以增建,主要集中在43地號土地,部分延伸至43-1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53頁);蕭良鐘2人復陳明: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有越界占用43-1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02頁),堪認蕭新衡於原建物不堪使 用後,在原地所興建非供耕作、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 層樓住宅即為系爭房屋,且確已占用原租約約定之耕地即43 -1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蕭新衡於原租約於79年間 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在約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43地號土地為建地,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時,未申請鑑界,不知悉已占用屬耕地之43-1地號 土地,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故意;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 非主要耕種範圍,面積僅占全部耕作範圍之4%,系爭房屋及 其餘地上物,亦均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不因此無效云云。查43、43-1地號土地均為原租 約承租土地之範圍,43地號土地標示為「建地」、43-1地號 土地則標示為「田」地,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65-2號租約為 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90頁、第599頁) 。而4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非耕地租用,固無減租條例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43-1地號土地確屬耕地,且依證人蕭良旗所述:43地號土 地上有蕭新寶的曬穀場、43-1地號土地原本是水溝,後來改 成曬穀場,地主留下來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 7頁、第148頁),此情亦為蕭謝櫻桃所肯認(見本院更二卷 第484頁),43-1地號土地當屬佃方從事耕種之範圍。又43 、43-1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均經佃方作為曬穀場以輔助耕作 ,已歷經數十年,蕭新衡當對該2筆土地位置、範圍有相當 瞭解。而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僅為土角造平房(見本院 上字卷卷161頁),系爭房屋則經證人蕭良志證實為2層樓之 磚造房屋(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上方照片),足徵系爭 房屋規模、占地範圍顯大於原建物。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標示 之A2新增建物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鑑定報告附 圖亦可見A2新增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屋體明顯坐落43-1地號土 地(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7頁),堪認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 上興建材質、規模遠大於原建物之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 屋占用相鄰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乙事應可知悉,上訴人辯稱 因其未鑑界土地而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43-1地號土地一情, 尚無足取。從而,蕭新衡在原租約之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上 建築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層樓磚造住宅,顯逾為方便 耕作、置放農具所興建農舍之規模,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至其餘地上物縱僅係輔助農耕之用,無法認定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然依首開說明,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耕地之一 部,耕地租約即為全部無效,原租約即因蕭新衡興建系爭房 屋於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舉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前 揭辯詞,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 前,即知悉43、43-1、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出具系 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爭建物補 償金,並於斯時默示合意排除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續約云 云。經查: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 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 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經 續訂或變更登記之租約,概屬有效。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 於接到通知後20日(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0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僅指視為同意租約登 記,非視為同意另訂租約。出租人於租約無效後,依是項規 定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所謂續訂租約,祇為原訂租約之繼續,非各別成立新租 約,原訂租約倘有無效之原因,不生續訂租約得單獨有效存 在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下稱林光碧3人)與蕭新寶3人於8 8年4月17日所為之協議(下稱4月17日協議),非但無黃絹 絹3人之簽名,該決議內容亦僅記載蕭新寶3人須配合辦理租 約終止或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林光碧3人 、黃絹絹於同年6月8日與蕭新寶3人簽立之協議紀錄(下稱6 月8日協議),係就經區段徵收之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何 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7頁);且6 月8日協議訂定後,出租人林光碧3人及黃絹絹3人(下稱林 光碧6人)即於同年7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蕭新 寶3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29頁);佐以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9月18日函覆本院:高速鐵路桃園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本府係於依查估之建物所有權人蕭 新寶3人與地主間之6月8日協議,進行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 作業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343頁),益見6月8日協議、系 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均為使承租人即蕭新寶3人順利取得 系爭建物補償金,自無法將此任作其等間已有續訂耕地租約 之特別情事。則6月8日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原租約 或系爭3租約之出租人縱已知悉蕭新衡興建系爭房屋一事, 而無反對之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 斯時已有默示合意續約或另訂新租約之情。況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 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且當事人嗣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 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既陳明:租佃雙方至遲於88年完成區段 徵收前係以默示合意之方式續訂耕地租約,且無訂立書面成 立新租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3 4頁),其主張之耕地租約已不符合減租條例之要式規定, 本無法續訂或另訂有效之租約;且原租約為無效,租佃雙方 嗣後縱有變更、續訂租約之行為,亦無法使原租約回復效力 ,堪認租佃雙方於88年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耕地租約存在。  ㈥上訴人再辯稱租佃雙方已於88年合意終止原租約,且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顯有不同,難認為同一租約 之延續;且原租約於44年續約後,兄弟分家而分割為系爭3 租約,系爭租約自不因原租約有無效事由而為無效云云。查 租佃雙方於92年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租約,乃承租人於每6 年期滿單方申請續訂,有桃園縣○○鄉公所函文暨檢附之續定 租約申請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5頁);且依蕭良鐘2 人所陳:88年間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之租約,因在徵收期間 ,直至92年間租約6年期滿後才辦登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第601頁),足見系爭租約係承租人為續訂租約而辦理登記 。然原租約已為無效,無法續訂或因變更登記而回復為有效 租約,業經說明如前。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由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出租 人縱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僅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從視為 租佃雙方同意另訂之耕地租約,上訴人自亦無從憑此登記認 定兩造另成立有效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  ㈦至上訴人辯稱兄弟三房各自獨立耕作,且違反不自任耕作情 節嚴重之65-1號租約即吳梅菊3人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執相同事由對伊主張,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因蕭新衡在約 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3租約本即無法自無效 之原租約分割為有效之獨立租約,且吳梅菊3人願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為其等考量自身續行訴訟之損益而行使程序處 分權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給付不當得 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專為損 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自難認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  ㈧基上,原租約因蕭新衡在原租約耕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原租約全部無效,租佃雙方亦無從默示合 意續訂租約,或另依減租條例訂立有效之耕地租約,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 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承租人如於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耕地即屬無權占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 權占有,其受有使用利益,自應以相當價額償還被上訴人。  ㈡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 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所謂年息 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各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平整遼闊,所在區位臨高鐵特定徵 收區,應具相當農業經濟價值,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期間之101年至109年間,僅有蕭謝櫻桃於104年1月28 日、106年6月1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68元、4筆3萬3,7 67元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601頁、第395頁、本院上字卷一 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又上訴人陳明對於附表5 、6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33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 利益,應償還價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確認系爭提存金 之受取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須以佃農與地主雙方訂有書面耕地租約者為必要,若非 出租之耕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 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 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無效, 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耕地租約,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 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其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並確認 上訴人之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 約、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給付如附表5、附表 6「租金」欄所示金額,及依序自附表5、附表6「遲延利息 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序請求確認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就甲提存金、 乙提存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均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部分,並非給 付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炎明 鄭陳金會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收股本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6000萬股,聲請人劉炎明自民國66 年9月2日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77,397股;聲請人鄭陳金會自108年7月18日起為相對 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60萬股;聲請人陳 百欽自106年3月2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數105萬股;聲請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得公司)自106年3月2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數4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均持續6個 月以上,合計持有672萬7,3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更換董事會成員,由黃振文擔 任董事長迄今,然自109年之後,相對人除曾於111年召開股 東會通過110年之財務報表外,其他年度均未依公司法規定 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等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一無所知, 遑論監督或提供意見,妨害股東權益,其他股東劉健隆曾於 11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與帳冊 等供查核,然相對人藉故拒絕提供,相對人於109年、110年 、112年、113年均違法未召開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 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年後之財務狀經營情形,因均未經 股東監督或參與,有所質疑,故有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 年1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現任負責人黃振文父親黃水木創辦, 聲請人劉炎明為黃水木之之女婿,相對人原本由黃振文等黃 家股東持股62.5%、劉炎明等劉家股東持股37.5%,劉炎明趁 黃振文等黃家股東旅居加拿大期間,於100年6月2日偽造股 權過户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黃錦陽即黄振文兄長持股 變動,製造劉家股東持股過半之假象,並於100年8月改選董 事,自此劉家股東開始長期控制相對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炎明犯偽造文書罪3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 ,又其於100年12月將虛偽印製之股票轉讓予陳百欽,並以 會計人員郭秀慧為人頭設立弘誠公司,嗣其主張已善意取得 黃振文等黃家股東之股份,惟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944 號 民事判決認為劉健隆、泓誠公司均未善意取得黃振文等黃家 股東之股份。劉炎明之子劉健隆、陳百欽及其女兒自知渠等 之經營權難保,於是緊鑼密鼓掏空欣隆公司資產高達上億元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聲請 人鄭陳金會並非欣隆公司股東,劉炎明、陳百欽所提出股票 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訴字第452號判決認定該等股票 無效,不足聲請人為股東之證明。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修正後,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予以強化說明義務,尤 其立法理由特別指出選派檢查人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劉炎明之子劉健隆 、劉健昌、劉健欣,與陳百新及其女陳臆云為掏空相對人公 司之犯罪集團,而遭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卻反倒 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荒謬。劉健隆先前請求欣隆公司 提出報表與帳冊遭拒,惟相對人已經清楚回覆其請求,已逾 越經濟部函釋簿冊範圍,與法定要件不合,劉健隆也未說明 請求查閱之範圍之目的、利害關係為何。針對劉健隆、陳百 欽等人之掏空行為,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經鈞院以11 0年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劉健隆、陳百欽等人應給付相對人70 00萬元、1085萬3548元,相對人聲請對劉健隆三兄弟之相對 人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早於113年9月其等已經委請本件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執行卷,已閱得歷年財務報表。聲請 人之聲請事由不符法定要件,且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所為 ,懇請鈞院予以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 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 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 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 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 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 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㈡聲請人主張均持有相對人股票之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67 2萬7,3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情,固提出 108年7月15日製表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股票及股票轉讓 登記表為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 見相證8),其上並無股東為鄭陳金會及其持股數之記載, 依上開說明,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 定,則聲請人鄭陳金會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自有疑慮。鄭陳金會提 出之股票背後股票轉讓登記表(見聲證3),固記載其已於1 08年7月18日受讓泓誠公司之股份。然觀諸公司法第164 條 規範意旨,乃係就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亦即股票轉讓 是否成立,應以是否經背書轉讓判斷之,此與聲請人是否得 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係屬二事,蓋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之旨趣,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所 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憑。而鄭陳金會雖於114年2月6日所寄 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提 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見聲證9)為證,然依相對人公 司股東名簿之形式上記載,即難認鄭陳金會符合相對人公司 股東身分及持股期間,是鄭陳金會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合法 。  ㈢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均未召開 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 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年後 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有所質疑云云,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不動產交易文件及相關董 事會議紀錄等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1年股東會議 紀錄、股東劉健隆112年12月18日寄予相對人公司及相對人 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聲證6至8)。惟:  1.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黃振文於108年9月8日就任前,相對人公 司均由聲請人劉炎明、陳百欽及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建昌 、劉建欣等人實質控制公司之情,此有劉炎明所涉刑事偽造 文書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到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及陳百欽及劉健 隆等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3223號、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起訴書認定 之事實可參,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8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應無不知悉,難認有檢查相對人108年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之必要。  2.按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 30條第1項等條文,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 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辯稱其各年度財報均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以陳百欽、劉健隆掏空公司而對之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後,執以聲請對劉健隆等人於相 對人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劉健隆等人委請本件聲請人之 代理人閱執行卷已閱得歷年財務報表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3年度司執 字第50164號執行事件之函文、民事執行陳述意見狀為證( 見相證14、15)。又參諸上開民事陳述狀意見狀即已就「系 爭鑑定報告書整理標的公司110年至112年之損益表」、「鑑 定人以債權人律師提供標的公司近3年財務報表及113年4月 期中報表及財務預測資料」詳予論述,並就鑑定報告採取之 財報內容,債務人之代理人尚得提出會計師有保留意見之疑 點;且聲請人劉炎明、陳百欽及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建昌 、劉建欣等人原為一同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之人,業如前述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實已閱得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鑑定 報告書,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理當有所知悉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況聲請人就相對人營運與帳務財務如何有疑等節, 並未提出事證加以釋明,難認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  3.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 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 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 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其他 股東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回函(見聲請8)為證, 主張相對人拒絕其等查閱財務報表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本 件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 財務報表,或因而遭裁處罰鍰情事。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 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空泛之主張 ,即准許其聲請。  ㈣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經營狀況,且其並未敘 明何以有檢查相對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1 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自109 年、110年、112年及113年均未召開股東會等語為聲請之理 由,自難認得據此判斷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之 必要性,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鄭陳金會之外,雖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 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迄 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司-6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戴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林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收據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亦琛」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JD」、「威少」、「花花」、「李經理」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向甲○○佯稱下載「DYT」投 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山醫學大樓內之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後,乙○○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自行列印其上姓名為「許 亦琛」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工作證、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上有「許亦琛 」簽名之德銀公司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出示上開虛偽之工 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德銀公司員工,以取得甲○○信任,甲○○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乙○○ ,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乙○○取款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在廁所內將取得之上 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且足以生損害於德銀公司、甲○○及公眾對於文 書之信任。嗣經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1頁、金訴卷第219、3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4 5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德銀公司存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59、61、67至159、161、163至 164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到另 一個詐欺集團工作,本案與新竹的另案是不同的詐欺集團云 云,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 1月16日,另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 2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本案與另案均係從事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況本 案告訴人甲○○係於112年11月1日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1月2 日至11月15日另交付42萬2028元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另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間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0月2 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 、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共計590萬元,其 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期間重疊,更足徵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 與者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421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36),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卷宗無誤,故 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顯不實在,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 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德銀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容足以表徵 德銀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德銀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 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該紙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 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配戴德銀公司工作證,其上有 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 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銀公司及許亦琛之名義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 印文及許亦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 銀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 旨原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假冒德銀公司員工之犯罪情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 該部分證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亦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補充論及同法第216條、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錢拿到高鐵站的廁所内,隔壁廁所有人跟我拿取,我沒有看到人,我是從隔間拿給他,報酬一次1000至3000元 ,車資另外拿,對方交付報酬給我時會順便給我車資,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1頁、金訴卷第38頁),故本件被告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為外圍之 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沒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 付,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09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被告本案行為前曾有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 ,素行亦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爺 爺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09頁)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60萬元雖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 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 萬元款項,足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係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上 之「德銀公司」印文1枚及「許亦琛」簽名1枚,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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