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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孟韹即艾瑪小姐美學學院 被 上 訴人 葉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 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 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 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覓得上訴人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艾瑪小姐美學學 院」之粉絲專頁,於112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報名美甲教學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合計20堂,學費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含兩造約定不退還之定金2萬9,000元);詎被 上訴人繳付學費後,僅參加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6日2堂 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課程,甚至於 113年4月3日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退還課程費用7萬9,200元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返還價金事件 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萬200元(8萬8,000元扣除定金 2萬9,000元及被上訴人已參加之2堂課程費用後之金額)及 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報名上開課程,已向上訴人領 取價值3萬1,555元之教材、價值900元之講義,及受有價值3 萬元之專業技術移轉課程服務,復佔用上訴人美甲檢定場次 名額,致上訴人服務時間空轉16堂課程之時間,受有3萬2,0 00元之損害【計算式:以每堂課2小時,講師費每小時1,000 元計算,2小時×16堂×1,000元=3萬2,000元】,並經上訴人 送出「GPF國際專業藝術家聯合會美甲認證」之申請,代為 支出費用2萬4,725元,致上訴人共計受有11萬9,180元之損 害【計算式:3萬1,555元+900元+3萬2,000元+3萬+2萬4,725 元=11萬9,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萬200元及利息,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80元 【11萬9,18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8萬8,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課程學費)=3萬1,18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報名系爭課程後 ,僅參與2堂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課 程,兩造系爭課程契約自此即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比例退還溢付學費7萬9,200元,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課程,致其受有共計11萬9,180元之損害(包含3萬1,55 5元教材費用、900元講義費用、3萬2,000元課程空轉損失、 3萬元專業技術移轉費用、2萬4,725元美甲認證申請費用) ,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課程費用5萬200元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再給付上訴人3 萬1,180元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答辯兩造約定之定金2萬 9,000元不能退還,且被上訴人拿走超過2萬6,000元價值之 教材、約好5次的時間也沒有到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學費8萬8,00元 ,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課程服務契約後,得退還多少金額、 是否得扣除定金、被上訴人是否有取走教材或其他致上訴人 受有超過定金金額之損害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對於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說明,而仍屬對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所受之上開 損害,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其 更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一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其既未曾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 出上訴狀所載答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1萬9,180元 之損害,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 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既未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 取捨為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DV-113-消小上-5-202501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莘萍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 市歸仁區高鐵停一停車場內,為竊取原告所使用停放於該處 之訴外人蔡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 ,以路邊拾獲之鐵製開罐器將該車副駕駛座玻璃砸毀,取出 車內包包,嗣發覺包包內無有價值物品,又將包包放回。蔡 玉芬維修副駕駛座玻璃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蔡玉芬更名前後之身分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之刑事電子卷宗查 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展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潤 億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3,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1-06

TNDV-114-補-14-20250106-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施博元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 )櫃台前,丟擲數枚1元硬幣在結帳桌上,並質問店員「店 長什麼名字」、「你保證我這輩子不會再遇到他嗎」、「你 問他有沒有想遇到我」等無關消費行為之話語,並將飲畢之 飲料玻璃瓶當場砸損,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移送機關通知113年8月31日18時製作筆錄, 惟當日日落時間約18時14分,抗告人預估必遭夜間偵訊,抗 告人拒絕夜間偵訊,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其他時間,本件無抗 告人筆錄,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程序有瑕疵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抗告人喪失憲法保障之訴訟 防禦權;抗告人並未拋擲硬幣,所有硬幣是自然落於櫃檯; 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並未因抗告人行為造成營運不順,且當 日店員並未制止,顯然並未造成滋擾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四、經查:移送機關將抗告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但未提出被移送 人的訊問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2次合法通知不 願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抗告人收受通 知書但拒絕簽名之照片、職務報告等件為佐,是參照前揭說 明,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抑或係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其到場,又是否給予抗 告人就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為訊問等節, 均屬不明,有進一步調查與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逕 對抗告人為裁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 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3

TNEM-113-南秩抗-4-20250103-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重毅 被 上訴人 王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違背法令公平正義原則,袒護擔任 義消之被上訴人,不公不正;並無事證證明當初被偷的腳踏 車有何生鏽、一樓停車處有何雜物,被上訴人給法官看的是 5樓雜物間,被上訴人認為妨礙打掃,為何不牽別人的車, 為何要牽走上訴人的腳踏車還牽到那麼遠去,法官說有回收 車經過,是說回收車偷車或是被上訴人把車賣給回收車,法 官說被上訴人擔任義消不可能偷車,明顯袒護被上訴人,腳 踏車就是不見了,被上訴人應當負責賠償損失;當初在警局 之錄影畫面有錄到被上訴人偷車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並 未包括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因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非以揭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 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 訴程式,合先敘明。 (二)惟經本院細繹前揭上訴理由內容,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 ,其顯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且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 內容,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其上 訴理由,自應認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 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小上-74-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建輝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本 金、利息,認定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 逾12,000,000元,然有下列疏漏:①債權人係以債權比例自 抗告人薪資受償,同期積欠本金較少之債權人,不可能自抗 告人薪資多受償,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受償金額僅161,339元, 恐有漏短報之情形、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迄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強制執行扣薪受 償金額為101,514元,卻未提出扣款明細,且有漏報利息216 ,584元之情形、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4、97、99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各不相同,復與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陳報之債權本金大相逕庭,抗告人清償範圍並不明確、④原 裁定誤將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 )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列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202,190元 ,因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並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  ㈡原審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種類及金額,並命債權 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債權憑證以供查核,而抗告人就原審核 對結果,空言辯稱債權人回覆不實、陳報債權金額前後不一 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計算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5,641元,縱依抗告人主張而扣除 債權人正泰資產公司所列違約金債務76,800元,債務總額仍 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原裁定依同法第8條規定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5

TNDV-113-消債抗-3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 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 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 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 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 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 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 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 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 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 ,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 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 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 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 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 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 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 ,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 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 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 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 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 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 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 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 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 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 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 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 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 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 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 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 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 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 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 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 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 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 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 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 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 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 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 、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 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 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 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 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 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 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 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 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 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 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 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 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 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 ,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 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 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 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 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 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 、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 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 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 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 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 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 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 、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 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 ,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 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 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 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 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 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 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 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 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 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 『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 ;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 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 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 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 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 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 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 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 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 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 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 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 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 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 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 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 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 ,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 ,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昭鋒 被 上 訴人 黃炫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子悠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結婚,113年3月23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 未成年女兒。蕭子悠於112年12月23日帶未成年女兒搬遷至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出租套房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被上 訴人明知蕭子悠為有配偶之人,數度與蕭子悠於系爭租屋處 共度長夜,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上訴人身心遭受重 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且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嗣撤回對蕭子悠之請求 ),全部聲明不服,並以蕭子悠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過 夜,並非蕭子悠於原審所證述之1次,而係數次,有再詢問 蕭子悠及另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未成年女兒之必要,原審有 關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僅止於同事、朋友 關係,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認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蕭子悠之婚姻 關係已生破綻,蕭子悠於112年11月底與上訴人分居,獨自 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即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與蕭 子悠共同過夜,責任亦屬輕微,況上訴人對蕭子悠為宥恕之 意思表示,而對蕭子悠撤回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將蕭子悠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 扣除。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審已調查審認明確之 事實欲再次詢問蕭子悠及另行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之未成年 女兒等情,惟蕭子悠已於原審詳為證言,而上訴人與蕭子悠 之未成年女兒年僅8歲,上訴人未為其考量,執意為之,亦 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 03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23日,除於113年1月13日夜間在系 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過夜外,另有多次過夜之情,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等情,被上訴人就其知悉上訴人與蕭子悠有婚 姻關係,且於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 過夜乙情,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共同過夜之次數為何?㈡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 子悠過夜乙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與蕭子悠多次於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並提出蕭子悠親簽 之事發經過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然系爭切 結書固記載:「……我不記得與甲○○第一次過夜發生於何時, 對於過夜多次我自知這已背叛我的配偶及家庭……」等語,審 酌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蕭子悠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未經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與蕭子悠在原審經告以得拒絕證言 ,而仍願意作證,在供前具結後證稱除了113年1月13、14日 外,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 打好字讓其簽名,上訴人說只要其簽了就會對其撤告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是蕭子悠在法院告以得拒絶證言權及證人 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罰則後,仍為與系爭切結書相異之證述 ,本院自難依系爭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除113年1月13日外, 亦有與蕭子悠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 以蕭子悠願再次作證為由,聲請再次詢問蕭子悠。惟查蕭子 悠已於原審具結後詳為證言,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蕭子 悠於原審所為證述與系爭切結書不同之部分,已當庭質問, 無庸再次詢問蕭子悠;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另詢問上訴人 與蕭子悠之年僅8歲未成年女兒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蕭子 悠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外守候,有 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屋處,直 至翌日早上才離開等語。惟上訴人協同警察至系爭租屋處敲 門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有 配偶之人於套房內相處直至翌日凌晨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 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 之互信基礎。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蕭子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同處於系爭租屋處至翌日,顯 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 交友之分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 ,暨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 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 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悠之起訴 ,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蕭子悠每人之應分擔額為2 分之1即15,000元,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蕭子悠應分擔 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 ,故應扣除蕭子悠所應分擔之2分之1即15,000元,而就其餘 額即15,000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多次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其餘請求駁回,並無不合。上開 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242-20241225-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曾李談 相 對 人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 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主張舊有管線之安設權,且該管線僅 單一用途之個戶民生用水,其所增利益為零,抗告人並非無 查報,實無財產權獲利,故應以管線安設面積67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78元,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所有土地因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既未 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於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抗告人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查報所增利益為零等語,實與 利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增加自己土地使用上之便利性,必 然產生相當利益之常情不符,故原裁定先以抗告人因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屬 有據。  ㈡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違誤,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4

TNDV-113-簡抗-21-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 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牙醫診所(下稱遠 東牙醫)購買植牙療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 系爭植牙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並與被上訴人 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由遠東牙醫將其上開植牙契約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分期款項依約繳付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繳納4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萬6,216元,及自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 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3年5月17日以 112年度營簡字第73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遠東牙醫為上訴人裝設之下口牙套,不到一星期即脫落, 且遲不通知上訴人完成上口及其餘植牙療程,有故意詐騙之 嫌,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書面通知遠東牙醫解除系爭植 牙契約;上訴人完成之植牙療程部分,均已向被上訴人分期 給付價金,卻仍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施作療程之價金, 顯不合理,上訴人現已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由本 院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以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13頁)。查上訴人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 訟,請求解除系爭植牙契約,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 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59至191頁),而上訴人與遠東 牙醫間系爭植牙契約是否解除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上開解除契約等事件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 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 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DV-113-簡上-17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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