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54、31480、533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6
7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自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
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
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紹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現審理中)使用,江紹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林村橙、周詩清、江林羿沛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提領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江紹宇轉匯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村橙、周詩清、江林羿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江紹宇(見偵4
卷第79至82頁,偵9卷第392至393頁,院3卷第258至25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院3卷第2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業經江紹宇提領已全數交
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等匯至
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
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另被告稱江紹宇與其約定每交易新臺幣1萬元可抽成百分之3
,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偵4卷第82頁),卷內復查
無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亦無須就被告之不法所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 提領時間 (民國) 匯款、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人員、提領人員及地點 1 林村橙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2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村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林村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 350萬元 藍予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 65萬元 董家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 43萬1,500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莊濬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濬維於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行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桃園博愛店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7、217、293頁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6,000元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000元 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154萬8,000元 董家源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3時6分許 42萬9,730元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 10萬元 沈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家豪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元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9、217、299頁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9,800元 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44萬5,050元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楊宗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宗樺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9、217、307頁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元 同日下午4時5分許 5,000元 2 周詩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中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周詩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萬元 洪俊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2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5萬1,0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43萬7,6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23萬2,33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紹宇轉帳 偵10卷第22、36、41頁 同日下午1時32分許 3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1萬7,66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林羿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8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60萬元 高嘉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35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及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34萬9,000元(含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中之34萬9,000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41萬0,900元(含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中之34萬9,000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紹宇轉帳 偵5卷第252頁;偵6卷第321、392頁
TYDM-113-金訴-128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