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丞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珈全 被 告 吳善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友人羅翊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29日轉帳滙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誤匯款項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通知被告退還,被告迄未返 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 住所地,而被告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依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 告開立帳戶相關資料,被告留存之通訊地址亦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調解卷第43頁),足見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4

TNEV-114-南簡-238-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裁定予保護管束(本院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民國97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母隱 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老虎取錢」群組 ,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4 日透過訴外人陳偉承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投 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再由LINE暱稱「張景嵐」與原告 建立連繫,誘導原告加入LINE群組,下載「大穩國際」投資 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老虎2.0」、「大砲」、「王 九蛋」指示前去面交取款,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被告 甲收受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予「王九蛋」及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甲獲得1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 護管束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有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少年事件 所載行為,但被告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 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1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 7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理由書、原告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調查筆錄、被告甲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22、45-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3年7 月15日、18日交付現金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乃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51萬元;而被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前往 向原告收取現金28萬元、23萬元,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對被告甲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 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 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 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被 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為未滿18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就讀高職,理應具有正常之是非 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 卷),被告甲母未提出其對被告甲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 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母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1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3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宣示 判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甲行為 1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前 28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告拍照存證,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光三越新天地一樓廁所內交付給「王九蛋」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3年7月18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區林森圖書館外面 23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拍照存證,向原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圖書館附近的巷子內,交付給駕駛不詳自小客車的「王九蛋」及副駕駛座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2-13

TNDV-113-原訴-8-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嘉玲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三 樓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國寶」APP申請會員,嗣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 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交付20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20 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缺錢向錢莊「林先生」借錢,「林先生」 說他們家經營錢莊有2、3位成員,需要門號使用,但因為從 事錢莊,警方會追蹤,要求我辦理門號供他使用,並威脅我 若不聽從就要立刻還錢,我心想預付卡門號是有額度,若不 再存錢進去,半年後就會被取消門號,我是遭「林先生」脅 迫才答應,我自己花錢去辦門號,並非出賣門號給「林先生 」,「林先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已經支付「林先生」 利息約4、50萬元,「林先生」還把我的汽機車拖去抵帳, 怎麼可能答應以門號抵債,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說我有獲得 報酬。我與「林先生」認識2、3年,我不知道「林先生」真 實姓名地址,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我說我可以配合調查聯絡「林先生」,但警方說 我是提供門號給對方使用,不是賣帳戶,認為這是小案件, 沒有繼續偵辦。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我也是被 詐欺才提供本案門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嗣綽號「林仔」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 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 國寶」APP申請會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詢筆錄、原告LINE對話 截圖、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3 8頁)。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後,因被告另涉他件詐欺犯行,檢察 官認應併案處理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4、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再利用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出賣本案門號予綽號「林仔」之人,是因 為受脅迫始答應提供本案門號交予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為年滿61 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報社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第7 6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 ,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 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之必要,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 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難以查緝,惟因需錢孔急,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供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 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 上有本案門號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 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 刑事庭依其認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提出反證,據以推翻其於刑事庭之認罪,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遭綽號「林仔」之人脅迫而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其 並未參與詐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電話 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 200萬元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簡-1985-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張家華 被 告 楊東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 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原告下載「金曜」投 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5萬 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需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聯 繫對方,對方用Line跟說我的信用空白,需要提供銀行戶做 金流紀錄才能貸款,所以我才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得到任何代價,事後也沒有 貸款成功,帳戶也被凍結,我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聯邦帳戶相關 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透過LINE暱 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原告下載「金曜 」投資APP,並以投資股票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有原 告調查筆錄、原告轉帳畫面、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97頁)。被告前開提供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7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 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因而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因貸款需求而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聯邦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於82年間出生、大學肄業,曾經 從事冷氣、保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96頁),被告於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予他人時,已年近30歲,為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並具有 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 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 人索討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能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卻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領走,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財產 損害結果,且被告於在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 本院卷第93-94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 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萬元。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被告智識能力應能 知悉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 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 付之,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95-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黃郁旂 住○○市○○區○○○路○段00號八 樓之0 被 告 楊東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富邦 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IG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將原告拉入LINE群 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再陸續以投資商品及保證 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 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 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 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需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聯 繫對方,對方用Line跟說我的信用空白,需要提供銀行戶做 金流紀錄才能貸款,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得到任何代價,事後也沒有 貸款成功,帳戶也被凍結,我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 許,透過IG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將原告拉入 LINE群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陸續以投資商品及 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12月1 8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 容擷圖為證(附民卷第7-5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原告轉 帳畫面、被告調查筆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53-70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 案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3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 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 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因貸款需求而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聯邦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係82年出生、大學肄業,曾經從 事冷氣、保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7、88頁),被告於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已年近30歲,為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並具 有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 他人索討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能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卻將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人領走,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 損害結果,且被告於在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 本院卷第85-8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 萬元。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被告智識能 力應能知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卻仍交付之,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 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3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94-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信在 住○○市○○區○○路000巷0號十二 樓之0 被 告 楊忠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四段521前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雄安工程行所有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對向車道直 行而來,因被告貨車裝載之海綿墊未綑綁牢固,於行駛間掉 落在原告行向車道,造成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身受 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已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063 元(其中工資13,900元、零件74,16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丙○○、甲○○承包工地垃圾海綿清運,找我 工作並租用被告貨車,丙○○給付我一日報酬2,000元。丙○○ 把海綿墊推上被告貨車,因被告貨車鑰匙沒拔,丙○○未經我 同意,載著乙○○逕自開走,我則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本件事故發生後,丙○○打電話給甲○○,說被告貨車上海 綿墊掉落車道,叫我去現場看一下,我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 到現場後,丙○○說他有喝酒,如果被警方發現,他就無法領 到當日工錢,叫我處理一下,然後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離去 。警方到場後,因被告貨車是我所有,我未跟警方說是駕駛 人是丙○○,但亦未承認我是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貨車駕駛人為訴外人丙○○: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6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安和路四段521前停等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被告貨車後方 所載海綿墊因未綑綁牢固,而掉落在原告行向車道,撞擊系 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身受損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 表核閱無訛(調卷第51-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貨車於影片時間1分50秒時出 現在對向車道,被告貨車車身漆有「雄安工程行」字樣,被 告貨車車斗內有兩件物品掉落在原告車輛後方所行駛的車道 後,前駛向右停靠在路邊,影片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96、109頁), 被告對於被告貨車為其所有、登記在雄安工程行名下,且於 113年6月16日被告貨車所裝載之海綿墊掉落在原告行向車道 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32、93頁),是被告貨車所載運之海綿 墊未捆紮牢固,於車輛行進間掉落在原告行向車道上,撞擊 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否認其為被告貨車之駕駛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 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丙○○承接工地工作,找 我與甲○○合夥,另外還找被告並且借用被告貨車一起來施工 。當時,丙○○駕駛被告貨車,我在被告貨車上,我們要載貨 物去倉庫放,事故發生後,丙○○叫我打電話給甲○○,當時被 告跟甲○○在另一輛車上,我打電話跟甲○○說發生車禍,請他 們到現場處理。被告到現場時,丙○○說他有喝酒,而我有看 到丙○○在上班期間都有喝酒,在警察還沒到達前,丙○○開著 被告開來的轎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證人甲○○ 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丙○○駕駛被告貨車從工廠載貨要 去安南區的某地點卸貨,我搭被告開的轎車,要去同一個地 方卸貨,丙○○駕駛被告貨車先到地磅站過磅,後來丙○○打LI NE電話給我,叫我跟被告回去地磅站出來的位置,我們到現 場後,丙○○叫被告幫他處理車禍的問題,因為他有喝酒,接 著丙○○就開著被告開來的轎車回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被告抗辯:事發當日,丙○○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肇事地 點,因丙○○擔心遭警發現其飲酒駕車,通知被告前往事故現 場協助處理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事發當日,駕駛被告貨車 之人為丙○○乙情,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 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丙○○駕駛被告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自應注意及此,然其竟未先將車上所載運之海綿墊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即駕車上路,致海綿墊因行車跳動而掉往對向車 道,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海綿墊因 而擊中系爭小客車,丙○○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灼然至明。又丙○○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 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丙○○ 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 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是 以,被告為被告貨車之所有人,雖其將車輛出租或出借丙○○ 使用,然客觀上可認為被告所使用而為被告服勞務,且受被 告監督者,被告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丙○○駕駛被告貨 車之車身漆有「雄安工程行」,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拍 攝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09頁、調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被告貨車為其所有,事發當日,丙○○向其租用被告 貨車並雇用其一起工作,被告獲取一日報酬2,000元等情(本 院卷第32頁),堪認丙○○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駕駛被告貨 車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抗辯丙○○未經其同意 擅自駕駛被告貨車等情,自非可採;又被告出租被告貨車予 丙○○執行職務,並由丙○○駕駛被告貨車載貨行駛至肇事地點 ,因裝載之海綿墊未綑綁牢固,於行駛間掉落在原告行向車 道,造成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身受損,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連帶承擔丙○○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外,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 告與丙○○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88,063元,其中零件費74,163元、工資13,9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結帳工單暨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依上說明,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材料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次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於113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6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6日,僅使用6個 月(不滿1月,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小客車於計算零件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 ,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 63÷(5+1)≒12,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 163-12,361)×1/5×(6/12)≒6,180;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63-6,180=67,983】,再加計 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3,9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81,883元(計算式:67,983元+13,900元=81,88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83 元,及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小-147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林玟君 被 告 吳宗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83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陳勝傑_MIKE」、「陳國安」分別假冒係警察、 主任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13時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其健保卡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 員前往向其取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準備面交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嗣「 彭于晏」指示被告前往原告住居所收取上開數目款項,被告 先至某超商將「彭于晏」傳送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及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 書電子檔列印後,旋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 ○路000巷 0號居所,假冒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查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原告交付現金837,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受 上開款項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 營某臨時停車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指定之 自小客車底部,上繳詐得之款項,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 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3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 卡違規,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 員前往其住處取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 837,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 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0頁), 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審 判筆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告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被告與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837,00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告詐取837,000元,係共同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7,000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 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DV-113-訴-237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有忠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債務人王有忠應就被繼承人王詹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王有忠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各1/2分配價金,以及由原告就王有忠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 下同)407萬4307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2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有忠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38,9 00元,於114年1月2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5,405,933元【計算式:( 面積9.30㎡+129.67㎡)×38,900元/㎡=5,405,933元】,加計附表編 號3所示房屋於114年度課稅現值為332,500元,合計為5,738,433 元(計算式:5,405,933元+332,500元=5,738,433元),依原告主 張王有忠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9 ,217元(計算式:5,738,433元×1/2≒2,869,217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35,0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王詹秀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67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22.63 1分之1

2025-02-12

TNDV-114-補-8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楊東桂 陳慶祥 辜舒嫀 林建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內原告楊東桂、陳慶 祥、辜舒嫀之簽名或蓋章,及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 建橙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內並無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之 簽名或蓋章,且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 嫀、林建橙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顯非原告等 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依首揭 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2

TNDV-113-訴-241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張登川 被上訴人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上訴人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964,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1

TNDV-112-訴-1242-2025021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