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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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志洋 被 告 蘇慶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慶禧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蘇慶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應繳 裁判費163,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3,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補-51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顏辰帆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 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服役之海軍256戰隊於114年2月18 日來電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值勤時突遇風浪,落海失 蹤,迄今生死未明,並提出國防部國全授留字第1130164134 號令為佐,可證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天災或 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訴-6870-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芳如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 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前依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地 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同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本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0日屆滿。上 訴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20

TPDV-114-簡上-57-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欽銘 被 告 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於 本借據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第4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世通公司)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1.6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05年8月2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   更借款金額為8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   12年5月15日止、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三   條所示、變更利率為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1%計   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3.63%);又於109   年4月13日、109年10月8日、110年3月19日、110年9月24   日、111年4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各寬還本金6個   月,共2年6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另復於111年11月18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3日簽訂申請書,   各寬還本金6個月,共2年至113年11月15日,並各延長借款   期限6個月,共2年至114年5月15日。詎被告宏世通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7月1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萬1,724元、自113年7月15   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16日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宏世通公司於106年2月8日邀同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嗣後撥款7   59萬5,699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0日   起至126年2月10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   9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3.63%),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09年4月13日、10   9年10月8日、110年3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寬還本金   各6個月,共1年6個月。詎被告宏世通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7月9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571萬1,519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算之   利息、自113年8月11日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世通公司及陳欽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僅陳   稱:已跟原告分行經理請求和解,對方表示同意,但還沒有   簽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至   被告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2   份、變更借款契約書8份、申請書5份、請領貸款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2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切結書、放款帳務交   易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宏世通公司及陳欽銘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   告官佩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2,7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9

TPDV-113-重訴-120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61 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合計尚欠52,074元(含本金49,854元、利息2,22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854元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67萬7,081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   8萬6,485元(含本金55萬9,441元、利息2萬7,044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5萬9,441元自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4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7萬2,7   74元(含本金35萬5,585元、利息1萬7,189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5萬5,585元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萬5,40   7元(含本金7萬1,931元、利息3,4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71,93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卡4份、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2,074元 49,854元 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86,485元 559,44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2,774元 355,585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5,407元 71,93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694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   5.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合計尚欠伊39萬3,5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3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3.6%),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3月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1萬7,3   2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撥款   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7頁、第71至7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3,584元 393,584元 15.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7,320元 317,320元 13.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727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 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 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 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 ,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 ,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 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 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 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 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 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 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 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 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 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 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 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 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 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 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 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 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 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 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 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 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79-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劉文濱 薛名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 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尚須函詢相關機關及第三人,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復因本件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是否為訴外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仂公司)所興 建,涉及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A、B地,就此部分尚須進行相關調查(或可能傳喚證人), 自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 造: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廖金枝為鴻仂公司前 總經理,請提供廖金枝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供參。 ㈡、鴻仂公司就系爭房屋前委託何人興建、增建?歷次興建時間 及範圍(例如於何時興建第一層,何時增建第二層)?請提 供關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相關資料供參。 ㈢、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聲 請傳喚證人廖金枝? 四、被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 對造: ㈠、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最初興建範圍如被上證1航照圖所示,不包 含被上證2、3航照圖所示增建部分?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部分,是否不包含被上證2、3 航照圖所示增建部分? ㈢、是否同意修正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占有A地面積23.63平方公尺、B地面積134.44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93頁)」?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鴻仂公司前就承租之A地、B地,給付被上 訴人自57年起至81年間之租金」,是否爭執雙方未簽立書面 租賃契約?如不爭執,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雙方租賃契約是否仍然存續? ㈤、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是否 聲請傳喚證人廖金枝?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A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為直潭段屈尺小段507之30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B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2-17

TPDV-113-簡上-22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春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賴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附書證,未見兩造間有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足資適用而認本院 有管轄權,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管轄法院。次查,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戶籍資料屬實。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4

TPDV-114-訴-724-2025021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謝翠蘭 王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謝翠蘭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王菘慧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   清償債務(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訴   訟),又王菘慶為求脫產,雖無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翠蘭,又於113年1   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王菘慧。爰一併於系爭訴訟中,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   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請求係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   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清   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菘慶與王菘   慧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0號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等   件,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卷無訛,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其對相對人有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規定,而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系爭訴訟復尚未言   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   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   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周遭房   地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1.6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見訴字卷第47   頁),而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同3   2.34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   1,992萬1,400元【計算式:616,000x32.34=19,921,440】。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推估謝翠蘭、王菘慧於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   為307萬1,216元【計算式:19,921,400x5%x(6+1/6)÷2=3,07   1,21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王菘慧、謝翠蘭   提供各300萬元之擔保金。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2025-02-14

TPDV-114-訴聲-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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