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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柯耀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坤標即弘泰汽車材料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9,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4

HUEV-114-虎簡-48-202502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奉天宮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如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奉天宮雖未經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設有代表 人即宮主陳如意,並有一定名稱及供奉神像之特定場所,且 具有獨立之財產(宮廟建物、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及神明金牌 等),更時常以奉天宮之名義向信徒公告辦理或邀請參加法 會活動,有一定之目的(民眾信仰中心及祭奠處所),依據 上開說明,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民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追加被告陳如意,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或被告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3頁、第245頁) 。原告因無法確認被告奉天宮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乃一併 追加起訴被告陳如意,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0 萬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追加暨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間起,即占有雲林縣虎尾鎮埒 堀段626、627、633、635、636、997~1002、1008、10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 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未徵得系 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三明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占有人原告之同意,擅自 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即農曆9月14日至20日 ),在上開同段633、635、636、998、99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搭設棚架,舉辦超渡法會之儀式(舉辦法會3 日,加先前準備2日及之後拆除回復2日共7日,下稱系爭法 會),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共7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以 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占用之土地面積達8,423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7,300元/平方公尺計,原告計受有損害約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奉天 宮或陳如意賠償原告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奉天 宮或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與系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合法管理人。且原告僅係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之 砂石路旁栽種枯樹苗1小株而已,對於系爭13筆土地並無事 實上管領之力,此觀任何人皆可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即明 。又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中雖提出照片,惟該 照片僅為挖土機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拍攝時間及地點,亦無 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13筆土地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且雲林 縣稅務局前曾實地調查後,亦認定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 使用人,且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 件亦自稱系爭13筆土地當廣植樹林,以供鎮內居民有一清靜 休閒去處,是原告縱有在系爭13筆土地上植樹,其目的乃在 環境之綠美化,並未排除其他民眾之使用,故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原告既未占有系爭13筆土地, 自無從主張其占有利益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又本件超渡法 會是以被告奉天宮名義所舉辦,並非以被告陳如意名義所舉 辦。故原告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 認其有占有之事實。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 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 ,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 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 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占有利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奉天宮於11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 農曆9月16日至18日),未經系爭5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 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同意,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舉 辦系爭法會,共占用系爭5筆土地7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 會傳單、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 5筆土地之占有人,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13筆土地,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 其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 地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故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云云, 雖據其提出栽種樹苗、挖土機、挖掘溝渠及坑洞等照片為憑 (見本案卷第35頁、第211至217頁、第221頁)。惟被告否 認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種植樹苗之時間為112年10月3日及4 日,則原告究於何時種植該等樹苗,非無疑問。又縱認原告 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 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苗,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現 場只有挖掘長約10幾公尺、寬不到1公尺之溝渠及數個小坑 洞(見本案卷第215頁),面積合計應不足10平方公尺,是 原告種植樹苗之面積甚小,尚難因此即可認其為系爭13筆土 地全部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舉辦系爭法會是否有使用到 原告種植樹苗之處所,亦非無疑。且在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地價稅事件中,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雲 林縣稅務局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出原告所主 張其種植樹苗範圍之照片(見該案卷第317至361頁),依該 等照片顯示原告所挖掘之溝渠及坑洞均已無樹苗留存,並為 小石頭所填平或雜草叢生,而該等處所為開放性之廣場空地 ,並未以物品圈圍起來,人人皆可進入,顯難認原告對於該 等處所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 干涉之狀態,是亦無從認定原告為該等處所之占有人。  ⒉原告雖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虎地一字 第1120003195號函、112年11月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4182號 函(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及收件字號:虎地資(PD60)字 第10317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本案卷第209頁)佐 證其以時效取得之原因申請登記為權利人,為系爭13筆土地 之占有人云云,然上開函文及案件收據並非且亦未認定原告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人 ,則被告奉天宮縱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並舉辦系爭法 會,亦難認原告受有占有利益遭侵害之損害。  ㈢又系爭法會為被告奉天宮所舉辦,有原告提出之法會傳單、 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並非被 告陳如意個人所舉辦,而被告陳如意僅為被告奉天宮之代表 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如意舉辦系爭法會而侵害其占有系爭 5筆土地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 意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4

HUEV-114-虎簡-6-2025022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廖桂苹 被 告 楊子誼 李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子誼、李佑如(下稱被告2人)均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到場處理110報案事件,竟亂扣罪 名將原告強制上銬,並搶奪原告之手機,因遭原告反抗,便 對原告噴灑大量辣椒水,在原告倒地後,又徒手毆打原告之 手部,致原告受有雙前臂與雙手多處瘀傷、雙手紅腫刺痛、 左膝瘀傷、右小指無力疼痛及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子誼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佑如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子誼則以:被告楊子誼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為 處理110報案,前往系爭地點,因原告於被告處理期間,手 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楊子誼面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經被 告同事告誡後,仍情緒激動持續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復 經被告楊子誼二度告誡其「退後!」仍不從,依然情緒激動 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被告楊子誼認於執行職務過程遭到 脅迫,乃依刑法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經向原告宣讀權利後 ,原告仍激動掙扎,並於上手銬期間自行向後躺下拒捕,當 下顧及原告躺下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其自傷,且其手上之手機 亦可能因掙扎掉落致損壞,為盡可能降低影響,因而緩慢讓 原告平躺於地,將其手機立即轉交原告之母,經原告之母拉 起原告之手,要將原告拉起皆不從,原告之母遂將手機返還 原告,原告取得手機後隨即繼續錄影,被告為避免原告掙扎 導致不必要之傷害,是於現場呼叫警網等待支援,待支援到 場後才續將原告移上巡邏車,期間原告手持手機在地蒐證, 被告在旁等待支援,並無原告所稱其「倒地之後,又被打」 之情事。又被告楊子誼向原告噴灑辣椒水,係因將原告自地 面移至巡邏車上時,原告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以 腳踢被告李佑如,當下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情況危急, 乃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俗稱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制止其攻 擊行為,使用7秒後即停止(見原告停止腳踢之動作後即停 止使用),當時原告仍手抓被告李佑如之頭髮堅持不放開, 被告同事持續告知原告2次「手放開」,原告仍緊抓不願鬆 手。因有對原告使用辣椒水,乃依規定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確認原告無不適後,續帶返虎尾派出所偵辦。且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是被告楊子誼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之 侵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李佑如則以: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被告2人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系爭地點處理110案件,期間 原告手持手機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被 告李佑如告知原告「妳不要站離我同事這麼近」,被告楊子 誼亦以手指將原告手持之手機往旁邊撥開,原告隨即激動大 喊「你不要碰我的東西!」,被告楊子誼立即收手,原告則 情緒激動大喊,並繼續向被告楊子誼方向靠近,縱原告之母 拉住原告之手,亦遭其甩開,仍持續對被告楊子誼逼近並大 喊,且用手指著被告楊子誼臉部,激動對被告楊子誼大喊「 你碰我東西試試看!」,並持手機持續向被告楊子誼臉部逼 近,經被告楊子誼向其告誡數次「退後」,原告不聽從,仍 持續逼近,被告2人遂以刑法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然原告 在經警方逮捕並宣讀權利後,於上銬期間自行向後躺下並掙 扎拒捕,將左手自手銬中伸出。被告2人恐其手機可能因此 掉落損壞,讓原告緩慢平躺於地後,被告楊子誼便立即將其 手機自原告手中轉交原告之母,嗣原告之母欲協助拉起原告 ,但原告不從,被告楊子誼遂呼叫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 場後,協助原告上巡邏車,並無原告所稱搶手機、倒地之後 又被打之情事。又被告將原告由地上移至巡邏車內時,原告 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以腳踹被告李佑如,當下已 立即告知原告,此舉已觸犯妨害公務,原告仍大喊「妨害公 務就妨害公務」,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情況危急,便 用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制止其攻擊行為,惟當時原告仍緊抓 被告李佑如頭髮不放,被告李佑如及其他到場支援同仁持續 告知原告「手放開」,原告最後才鬆手,且後續亦依規定通 報119救護,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護, 經確認原告無不適後,始接續將原告帶回虎尾派出所偵辦。 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刑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原告之聲請再 議,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該條項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 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民 法第186條既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 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 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 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4日均是任職於虎尾派出所之員警,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如有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負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 請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系爭地點 ,到場處理110報案事件,將原告強制上銬、拿取原告之手 機及對原告噴灑辣椒水等,致原告受有雙前臂與雙手多處瘀 傷、雙手紅腫刺痛、左膝瘀傷、右小指無力疼痛、右手第五 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 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查,事發當時是原告手持手機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靠 近警帽帽緣),被告楊子誼稱「妳在幹嘛」,被告李佑如告 知「妳不要站離我們同事這麼近」,被告楊子誼亦以手將原 告手持之手機往旁邊撥開,原告隨即激動大喊「你不能碰我 的手機,你知不知道?」等語,被告楊子誼立即收手,原告 則激動大喊,並繼續向被告楊子誼方向靠近,縱原告之母拉 住原告之手,亦遭其甩開,仍持續對被告楊子誼逼近並大喊 ,且用手指著被告楊子誼臉部,激動對被告楊子誼大喊「你 再碰我的手機,試試看,你這樣是犯法的」等語,被告楊子 誼則稱「妳自己碰過來的哦!」,原告並持手機繼續向被告 楊子誼臉部逼近,經被告楊子誼向其告誡2次「退後」,原 告仍不聽從,持續逼近,被告楊子誼便抓住原告手持手機之 左手,原告則以右手拍打攻擊被告楊子誼之身體,被告李佑 如亦以雙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被告楊子誼進一步對原告宣示 其涉犯妨害公務而逮捕原告,並對原告上銬及宣讀3項權利 ,及取走原告之手機,於上銬期間原告則自行向後躺下並掙 扎拒捕,被告2人讓原告緩慢平躺於地後,原告持續躺在地 上不起,被告楊子誼隨後便將其手機轉交原告之母,由原告 之母放置其包包內,並多次叫原告站起來或坐起來,原告之 母欲協助拉起原告,原告亦不從,原告之母嗣則將手機歸還 原告,原告則仍躺在地上並持手機持續錄影,被告楊子誼遂 呼叫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警方詢問原告是否要自 己起來坐上巡邏車,原告不願意,由被告李佑如與另名女警 將原告抬上巡邏車後座時,原告則抗拒並趁機抓住被告李佑 如之頭髮,並大喊「要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並以腳踹 被告李佑如,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便朝原告噴灑辣椒 水並以手槌打原告之手,制止其攻擊行為,惟當時原告仍緊 抓被告李佑如頭髮不放,被告李佑如及其他到場支援同仁持 續告知原告「手放開」,原告最後才鬆手等過程,已據被告 2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影像截取照片等為佐,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 (該卷宗附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 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取照片,見該卷宗第20至45頁),可資認 定。由上開事發過程觀之,被告楊子誼已要求原告配合處理 案件,但原告卻手持手機持繼對被告楊子誼拍攝並步步進逼 挑釁,經被告楊子誼命其退後2次,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 往前逼近,客觀上已達近乎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楊子誼在臨 場判斷下,主觀上本於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目的所為 之一連串舉動,尚難認有何不法之犯罪故意,況原告於遭逮 捕之過程,確實有以右手攻擊被告楊子誼之身體,及於被抬 送上巡邏車後座之過程,亦有以手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及 以腳踢被告李佑如之身體,而對執勤員警施以暴力之情形, 足認被告2人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之逮捕,及被告楊子誼對原 告噴囇辣椒水及以手槌打原告之手,均屬合理正當行為,尚 難認有何不法。復參以本件雖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濫用職 權為逮捕罪、傷害及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惟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並不構成上開罪嫌而以112年度偵 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有 被告2人提出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等為 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2人 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故意傷害、強 制原告之情形,是被告2人抗辯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一節,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依上開㈠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情形,惟原告就此情形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被告2人所屬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並未曾向被告2人 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自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206號函在卷 可佐,則原告就此情形逕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 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各賠償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3-虎小-264-2025022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4-虎小-10-202502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 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 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贓款,亦可預見該等款項經轉匯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 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 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通訊軟體(下同)LINE與暱 稱「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之人聯絡後,因 需錢孔急,即與「小小秘書俞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匯 款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小小秘書俞妍」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原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成員LINE 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 46分4秒許、56秒許、同年月27日13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1 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 、4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小小秘書俞妍 」之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同年月27日13 時29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17分許、25分許、34分許、58分 許、11時29分許,分別轉匯100,012元、40,012元、15,012 元、135,012元、30,012元、210元、14,012元至「小小秘書 俞妍」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 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使原告受有 上開3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那麼多金錢可以賠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2萬 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2年9月21日、27日、28日匯款 時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4-虎簡-8-202502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石臻廷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 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 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 費,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 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3-虎簡-225-20250221-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 ,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 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參見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 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0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 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有本院虎尾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仍 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9

HUEV-113-虎簡-203-20250219-4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韋君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5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LEN」加入該通訊 軟體由暱稱「謝爾比」、「勤信」、「土地公」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被 告與「謝爾比」、「勤信」、「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芮」、「總 務助理Linda」、「象神幣匯」,於113年8月21日以假投資 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時、地交付欲投 資之款項,「謝爾比」再指示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40分 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被告,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予其上手 等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自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27日起,被告 應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被 告,有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9

HUEV-114-虎簡-4-2025021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張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7

HUEV-112-虎簡-181-20250217-2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香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李欽發自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丁、戊 之地上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 所興建,嗣鍾大舜於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 訴外人李瓊花(即鍾大舜之配偶)、鍾素嬌、鍾素娥、債務 人李欽發等6人共同繼承。嗣李瓊花於108年3月23日死亡, 其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1/6,復由兩造及鍾素嬌 、鍾素娥、債務人李欽發等5人再繼承,故聲請人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縱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取得債務人李欽發之潛在應有部分1/6,尚仍未取得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共 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聲請人及鍾素嬌、鍾素娥固曾於112 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 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聲 請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債務人李欽發單獨管 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是聲請人仍享有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審理中,倘不立即停止執行,將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 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在案,惟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聲請 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事實上處分權等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 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7

HUEV-114-虎簡聲-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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