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廷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
告洪廷諺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施用毒品
愷他命云云,然其於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各為412ng/mL、1,098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
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252號)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被告
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聲請
人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16、1385
0、17075、170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傳票之送
達證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難期被告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
構外之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聲請書
CTDM-114-毒聲-3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