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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及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㈢不得對本案共犯及證人有任何 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宇等人均已製作完筆錄,且被 告已供出其上游幣商郭競元,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不得騷擾、接觸證人,並應遵守其他經法院 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 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且向被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因認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 3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 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權衡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後,命其限制住居並 應遵守相關之必要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 成足夠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且應於每週日晚上 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 禁止騷擾、接觸、聯絡本案之共犯及證人,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3

CTDM-114-聲-23-202501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93、19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博仁為蘇詠絮前男友,劉博仁為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止,接續向蘇詠絮佯稱:其 家族經營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其亦在公司幫忙經營,因 要支付貨款、做生意需要資金、購買新設備及人在看守所需 籌錢繳納易科罰金等不實理由,致蘇詠絮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名下之信用卡為劉博仁刷卡付款,使 劉博仁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不法利益;並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劉博仁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使劉博仁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劉博仁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 高之詐欺得利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 蘇詠絮之信任,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刷卡及借取現金為詐欺之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高達4,06萬5,000元之損害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磨難,迄今僅 返還告訴人37萬9,000元,然尚未道歉,並尚有3,68萬6,000 元未賠償,是原審判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及金額,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 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判 決之科刑論斷即明,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原審量刑亦 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 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1.29 7,800元 3萬元 110.12.2 3萬元 3萬元 110.12.3 3萬元 3萬元 110.12.4 3萬元 110.12.15 3萬元 110.12.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3 3萬元 3 郵局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4 3萬元 110.12.6 3萬元 3萬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2 3萬元 2萬9,000元 110.12.13 3萬元 110.12.14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110.12.15 3萬元 3萬元 110.12.18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19 2萬元 3萬元 110.12.21 2萬5,000元 111.1.4 3萬9,000元 111.1.7 2萬元 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4 3萬元 110.12.6 2萬4,000元 110.12.10 2萬7,000元 3萬元 3,000元 110.12.11 3萬元 1萬8,300元 110.12.12 2萬7,000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13 3萬元 110.12.19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0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7 3萬元 9,000元 3萬元 6 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7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1 3萬元 111.1.12 2萬元 7 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9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3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9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12 4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合計 255萬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11.20 2萬元 兆豐帳戶 2 110.11.20 3萬元 兆豐帳戶 3 110.11.24 3萬元 兆豐帳戶 4 110.11.27 3萬元 兆豐帳戶 3萬元 5 110.11.28 3萬元 現金 6 110.12.13 3萬元 兆豐帳戶 7 110.12.8 3萬元 兆豐帳戶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8 110.12.13 4萬2,000元 現金  9 110.12.22 37萬8,000元 台新銀行貸款36萬元及現金1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台新銀行貸款37萬元及現金1萬元,應予更正) 10 110.12.24 20萬元 現金 11 110.12.25 15萬元 現金 12 110.12.27 3萬元 中信帳戶 7萬元 現金 13 110.12.30 7萬元 現金 14 111.1.1 1萬7,000元 現金 15 111.1.2 4萬5,000元 現金 16 111.1.6 3萬元 兆豐帳戶 17 111.1.6 5,000元 兆豐帳戶 18 111.1.7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111.1.10 15萬5,000元 現金 20 111.1.15 1萬2,520元 中信帳戶 21 111.1.15 3萬4,380元 中信帳戶 22 111.1.15 1,000元 中信帳戶 23 111.1.15 2,000元 中信帳戶 合計 151萬1,900元

2025-01-03

CTDM-113-簡上-16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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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孫明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孫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 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岳軒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257-265頁)。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諭知,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挫 扭傷、左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63-2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孫明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岳軒因此受有左腕挫扭傷、左手疼痛 之傷害。詎孫明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我問他有沒有事,然後我嗆他是在騎三小,他說沒事之後我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吳岳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文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CTDM-113-交訴-6-20250103-3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0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 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 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 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間發生時, 被告BQ000-A112107A為成年人,而告訴人BQ000-A112107(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A女)則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A女之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原侵 訴卷第24頁)。又被告為滿足其自身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 ,而為強抱、親吻、摸胸等舉動,核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均為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 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 亦未能尊重其身體自主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BQ000-A112107B、BQ000-A112107C調解成立,且被 告於調解成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調解條件 履行其給付義務,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請 書(原侵訴卷51-63、89、91、11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侵訴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BQ000-A112107A 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107A與代號BQ000-A112107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鄰居關係,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1時許,在A女住處(詳卷)房間, 以其體格優勢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強抱A女,復親吻 A女及徒手揉捏其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 猥褻1次,嗣經A女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Q000-A112107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抱住及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從小看告訴人長大,告訴人與其兒子係同學,其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其體格優勢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強抱告訴人,復親吻告訴人及徒手揉捏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話,並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之舉動等事實。 3 證人BQ000-A112107B(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身高約160多公分、體重約150多公斤之事實。 ⒉證明父得知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告知男友,男友告知告訴人之哥哥,哥哥再告知證人之事實。 4 112年3月31日1時25分許告訴人與其男友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傳訊息告知其男友遭被告強抱,其「真的嚇到了」、「很恐怖」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TDM-113-原侵訴-4-20250103-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0 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99、22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金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 街00號旁無名路之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蕭許菊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龜山街51號前由北往南欲駛入對向無名路而穿越前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詎陳金宏疏未注 意上情,駕駛甲車閃煞不及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蕭許菊香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腓 骨骨折併(右小腿15公分)嚴重撕裂傷。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蕭許菊香受有上述身體 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歷經數次洽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務農、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非輕,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而據以 量定被告之刑,此觀諸原判決之科刑論斷即明,且經本院上 訴審審理結果,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 ,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8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交簡 上卷第167、175頁)可參,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 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2-交簡上-29-20250103-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01號、1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衡酌羈押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惟本院經全盤衡酌卷內事證, 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 性影像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判決有罪,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7月在案,刑期非輕 ,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原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進入我國,目前為逃逸外勞,透 過逃逸外勞通訊群組尋找打工機會,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麗 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可見 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且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一再以散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告訴人,而有 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斟 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 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30

CTDM-113-侵訴-35-20241230-3

侵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2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7

CTDM-113-侵附民-19-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秋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 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17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6月13日裁判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8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33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37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34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4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4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96公克

2024-12-23

CTDM-113-單禁沒-186-2024122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朱清文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HOANG THI NGOC BICH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NGOC BICH (中文姓名:黃氏玉碧)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 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朱清文提起自訴。蓋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在越南要投資開店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並已提出 錄音檔為證。被告於訊問時也坦承有收取聲請人之款項,並 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做,我忘 了怎麼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給我的20萬元,我主要用在越南 房子整修」等語,顯與當初向聲請人借款用於投資之目的不 符,而有施用詐術之嫌。更遑論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時,被告 向聲請人聯絡69次中,有高達59次以各種不實理由向聲請人 借錢,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有別,而有施用詐術之罪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 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上聲議卷第37頁)。聲請 人仍不服,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黃佳佳」, 於111年7月6日結識聲請人後,竟佯以與聲請人交往,並於1 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要投資入股越南親戚開店 ,之後一起在越南生活」等語,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聲請 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2日、8月3日,先後交付18萬元、2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回越南後,復佯以懷孕為由向聲請人借 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300元 至被告友人帳戶,供作被告返臺所需費用。詎被告嗣後向聲 請人借錢未果而翻臉,且拒絕返還前開借款,聲請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 跟他一起做,我忘了怎麼跟聲請人說,聲請人給我的20萬元 ,我主要用在越南房子整修,這是聲請人自己要給我的,我 跟聲請人在一起好幾個月,甚至還懷孕,在越南墮胎了,我 沒有留資料,後來我們常吵架,我才沒再理聲請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以入股開店、懷孕等不實事由索討 金錢而認被告涉嫌詐欺,然聲請人自陳:「被告在小吃店上 班,當時我到店內與被告喝酒聊天,言談中她提到要跟我交 往,最後她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她原本想要跟我借錢,但我 沒有同意,後來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就 借給她錢」等語,可見聲請人願意借款給被告,主要係基於 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況被告尚有向聲請人索討其他金錢, 聲請人亦仍如數支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證聲請人 係經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並無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情事。衡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 情、討好等因素,而陸續借款、資助對方,此乃人情之常, 若遇對方說詞有疑,當可自行查證,而非嗣後將交款行為即 定位為詐欺所致之被害狀態。況男女感情之事,本無一定規 則可循,尚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於日後生變,且被 告嗣後無法還款等節,即據此推認被告當初係欲藉機詐取金 錢始與聲請人交往,是本件純屬借款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 解決,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使用詐術詐騙聲請人致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然為被告於原偵查中否認,而依聲請人於 原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交往時之「往來紀錄」,聲請人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除本件聲請人所指之18萬元、2萬元、10,30 0元之外,尚有多筆款項,合計有261,300元,此有聲請人製 作之「往來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 5頁至第39頁)。聲請人雖指上開18萬元、2萬元、1萬300元 係被告向其施用詐術,惟為被告否認,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 ,已難遽予採信聲請人之指訴。再參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 述:「喝酒聊天時,我有提到我想要去越南發展看看,她說 也想回去,我們就聊起來。言談中她也提到要跟我交往,她 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後面幾天,我也有去她家住了幾次。.. ..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才借錢給她繳跟 會的錢」、「(你的意思是,你認為既然你們有在交往,所 以就借錢給她?)答:對。」、「因為自己單身,試著交往 看看,....她也想回越南,我也相去越南發展看看,到時候 就可以在一起,至少有收入」等語(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 詢問筆錄),由上述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來往經過,可知聲 請人同意多次借款予被告,主要係因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之 信任關係,且雙方有一起前往越南發展之憧憬,聲請人經過 審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縱雙方日後感情生變,被告亦無法 還款,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係利用與聲請人交往 之便而趁機向聲請人詐取金錢,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未符。至於被告積欠聲請人上述款項未還,雙方應 循民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 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 查: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 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 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 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 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 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 內被告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理由及對話紀錄業據聲請 人製表說明(他字卷第7-9頁)。聲請人僅針對借給被告18 萬元、2萬元、10,300元這三筆借款提出詐欺告訴,告訴理 由係認被告所持借款理由: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被告懷孕 在越南墮胎等,都是被告所虛構之不實內容(他字卷第31-33 頁,聲自卷第6頁)。惟查,被告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越 南房子整理需要20萬,他自己說要給我」、「我叔叔那時在 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作,但是告訴人給20萬,我不 確定是否用在開雜貨店,告訴人是自己要給我的,我主要是 用在我越南房子整修」、「我確實有懷孕,我在越南墮胎了 ,我沒有留資料」等語(他字卷第55-57頁)。從而,衡諸常 情,金錢借貸之理由多端,聲請人雖稱:被告向聲請人借得 20萬元,係為了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等語,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曾以越南房子需要整修為由向聲請人借 款,此部分之借款理由難以查實,本諸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提出的 借款理由,包括在越南房子需要整修、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 、在越南墮胎等,均屬虛構,然經本院全盤審酌卷內證據, 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實難遽 認被告辯詞均屬虛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 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3

CTDM-113-聲自-58-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45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7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0

CTDM-113-單禁沒-2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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