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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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盛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即相 當於新臺幣4,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盛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13時6分許,見何紹齊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灌籃高手SLAM DUNK 帳密買賣討論區」 張貼欲販售手機遊戲「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之訊息,旋以臉 書暱稱「林剛剛」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紹齊佯 稱:欲以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遊戲點數購買云云,致何紹 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回傳該遊戲帳號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符盛財旋登入該帳號並綁定其所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取得上開遊戲帳號之使用 權。嗣何紹齊遲未收到遊戲點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符盛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紹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  ㈣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0日星 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二、核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07

SCDM-114-竹簡-13-2025010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被告陳文福尿液檢出嗎啡濃度9170ng/mL、可待因濃度9 1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 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55號 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 嗎啡濃度達9170ng/mL、可待因濃度達910ng/mL,均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CPEM-114-竹東交簡-3-20250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葉宗 佑」,應更正為「葉宗祐」,及證據增列「扣案Redmi智慧 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後詐欺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施詐享 受代為繳費之利益致使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 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前有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案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法相 類、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 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Redmi 智慧型手機1支 ⒈即偵6730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無繳費購買線上遊戲帳號或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搭乘其不知情父親吳軒 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軒全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新溪店,先自行操作該店內「FamiPo rt」代收繳費機台,並列印項目為「虛擬帳號」之繳款憑證 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後,持 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葉宗祐佯稱:因繳費單有 時間限制,請其先結帳,會請父親至ATM提領現金付款云云 ,致葉宗祐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使用櫃檯 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 文未付,續以請父親前往其他ATM提款、回家拿錢等理由搪 塞葉宗祐,雙方僵持許久,俟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甲○○ 趁葉宗祐未注意之際旋即離去,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該「虛擬 帳號」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葉宗祐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竹北鳳岡店,自行操作 該店內「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列印項目為「代碼繳費 」之繳款憑證2筆,金額分別為1萬元(訂單編號001060J918 7C7622)、1萬元(訂單編號001890J0480C5965)後,持上 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周柏融佯稱:因繳費代碼快 過期了,請其先結帳,會至ATM補領現金付款云云,致周柏 融陷於錯誤,旋使用櫃檯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 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文未付,且為能脫身,竟向周柏融 續佯稱:須外出找友人借款,願將其所有之REDMI品牌手機1 支作為擔保,10分鐘後即返回店內付清費用云云,周柏融不 疑有他,始收下該手機,甲○○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不復返,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之不 法利益。嗣經周柏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 1支。 二、案經葉宗佑、周柏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軒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內 之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影本、繳 費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 繳費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REDMI品牌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3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隻、偽造 之「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 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私文書1張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以上各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113年7月31日增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時,已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62、79-80頁、本院卷第105、110頁),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 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 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 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材料送貨員、月 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因為對方係跟伊說每個月10日領薪水,扣案8200元 與本案無關,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 20-21、105-10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隻 ,均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 款指示所用。扣案偽造之「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向告 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出示行使,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身上之現金8200元,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   被   告 黃大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由塗子瓏(Telegram暱稱「 偉杰」,另由警方偵辦)、暱稱「啊瀚」、「Hao」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大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 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黃大展 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所取得之 金錢交由在附近監控之塗子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按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分得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 之訊息,冒用「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翰投資 有限公司」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葉 正煌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之期間,多次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113年8月22日18時42分、 113年8月29日16時53分、113年8月31日9時49分,在葉正煌 本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社區前或社區大廳交付投資款 (以上被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葉正煌發現被騙而 於113年10月21日向警方報案。葉正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葉正煌,要求 葉正煌於113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路0段 000號社區1樓大廳交投資款投資款新臺幣679萬元,葉正煌 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黃大展依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 0月30日16時22分許,攜帶事先冒用「華翰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 ○路0段000號社區1樓大廳向葉正煌收取投資款,並維持手機 與「Hao」之通話狀態,使「「Hao」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 掌控取款過程,監控手塗子瓏則駕車亦在旁監控現場,並準 備向黃大展收回贓款。惟於黃大展向葉正煌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向葉正煌收取投資款(餌 鈔)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大展所有 與集團上游聯絡用之廠牌OPPO手機1支、集團上游交給黃大 展用以拍照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塗子瓏則從手機中知悉黃大展 被逮捕而迅速逃離現場,經警方追捕無著(由警方另行偵辦) 。 三、案經葉正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正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82-96頁)。 本案告訴人在本案之前被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被告黃大展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冒用「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39頁正面)。 被告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廠牌OPPO手機、集團上游交給被告之廠牌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聯絡集團上游及拍照取款現場之工具。 5 承辦警員何子平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卷第72頁)。 本案查獲經過及塗子瓏駕車自現場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 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本案被告黃大展為車手,需面對被害 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 ,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知悉本案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 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SCDM-113-金訴-98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世君 ,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物園 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部分訂金取信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 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於同年11月19日10時 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 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 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 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 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 倒,每天並傾倒20車次,陳世銘因而獲取40萬元之所得。嗣 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 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 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 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0、 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6-8、48-51、110-111頁),且有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偵卷第10-1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 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22頁) 、陳世君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3頁)、陳世君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30頁)、鄰居 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131-13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與不詳之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棄物 ,竟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並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 地上,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將本案所造成之危害清除,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之計算方式等語( 院卷第70頁),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2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陳世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 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 世君,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 物園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取信 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 ,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 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 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 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 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嗣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 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 、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1.承認詐欺得利罪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2.被告陳世銘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訛以種植多肉園藝為由,向告訴人陳世君承租本案土地後,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間,每日聯繫數名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日約20車次,每車次可賺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嗣經鄰居通知始發現被告請卡車司機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之事實。 ㈢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確有遭棄置大量廢土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及鄰居拍攝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聯繫不明卡車司機駕車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又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嫌部分,與數名不詳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 承以1車至少收受2,000元之報酬,每日至少20車次,傾倒廢 土日期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10日),共估 計40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20*10),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371-2024122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翔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羿翔與陳韋勲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29分 許,陳羿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陳韋勲,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武陵路交岔 口之際,與陳義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 本案拖吊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陳羿翔、陳義昆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先由陳韋勲持棍棒, 脅迫陳義昆下車,惟陳義昆並未理會;嗣陳韋勲返回本案小 客車上後,本案小客車即行駛於本案拖吊車前方,直至新竹 市北區武陵路右轉中正路之彎道,再由陳羿翔接續將本案小 客車停在該彎道出口,阻止本案拖吊車繼續前進,陳羿翔、 陳韋勲並同時下車,再次脅迫陳義昆下車處理。陳羿翔、陳 韋勲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妨害陳義昆自由行動之權利,直 至陳義昆報警處理,始行離去。  ㈡案經陳義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羿翔、被告陳韋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2人因基於同一行車糾紛,先後兩次攔停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下車理論之舉,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面對行車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反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韋 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簡卷末之刑事報到單) ,而被告陳羿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亦未依約履行(見 本院原易卷第37頁、第42頁、第95頁);再參以被告2人自 述本案犯罪動機乃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見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7頁),經本院檢視本案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 前,告訴人駕駛本案拖吊車確實有在路口急行左轉、迫近本 案小客車而使其讓道之舉(見本院原簡卷末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同時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妨害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與程度,並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智 識程度、目前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原易卷第90頁、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陳韋勲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已經於案發後丟棄 等情,業據被告陳羿翔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3頁) 。如此觀之,上述棍棒已無從再供使用,可謂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也無沒收實益,甚且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原簡-76-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信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 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榮淇(所涉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位在新竹縣○○市○○○路 0號之「潮PUB」之前店長,因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來店之客人丁○○、甲○○前有消費糾紛,當下雖以負 責人身分佯向2人道歉,但暗中聯絡梁宸瑋召人前來共同教 訓2人。丙○○受梁宸瑋之邀集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與 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等人抵達「潮PUB」現場,何榮淇 、梁宸瑋及劉正皓等人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丁○○及 甲○○,丙○○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與呂啟丞即呂峻亦、林 逸昕、葉晨賢、謝東毅等人均在旁叫囂、助勢,致丁○○2人 因人多勢眾不敢反抗。嗣丁○○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 額、右手背挫傷,並因梁宸瑋出拳擊中其右眼致右側眼球破 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致右眼視力無光 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 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肩、左大 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丙○○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林逸昕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 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 右側車道之乙○○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 因此心生不滿尾隨乙○○,同時連繫丙○○、王瑋崧、葉晨賢、 馮益彰及吳秉謙等人前來。乙○○於同日上午8時16分將車停 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 丙○○、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益彰(林逸昕、葉晨賢 、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所涉傷害罪均經判決確定)等人 先後抵達現場,其等即與林逸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乙○○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混這邊的」、「以 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等語,且於大馬路邊圍毆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丁○○、甲○○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 5號卷第87頁、第115至116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 06年度他字第65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6頁、第176至180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20 4至231頁)。  ⒉同案被告梁宸瑋、劉正皓、呂啟丞即呂峻亦、林逸昕、葉晨 賢、謝東毅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同 案被告何榮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958 號卷第11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第3至7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4頁、第109至110頁、第 121至125頁、第167至170頁、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 稱7974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 84至86頁、第89至90頁、第167至1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 8至209頁、第319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第164 至165頁、第173至174頁、第299頁、卷三第370頁、第399頁 )。  ⒊告訴人丁○○之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106年3月8日、106年 3月16日、106年7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10至18頁)。  ⒋告訴人甲○○之106年2月14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 連偵卷三第28頁)。  ⒌「潮PUB」店內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06至112 頁)。  ⒍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 128頁、7974偵卷三第38至41頁)。  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3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卷三第461至49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1 66至167頁)。  ⒉同案被告林逸昕、葉晨賢、王瑋崧、馮益彰、吳秉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26至130頁、第171 至174頁、第206至208頁、第220至222頁、第235至237頁、7 974偵卷三95至98頁、第165至166頁)。  ⒊證人即在場人陳永龍、黃金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 至49頁)。  ⒋告訴人乙○○之106年2月15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9頁)。  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至69頁)。  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2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均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 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 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 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 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 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 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第27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前段 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昕、 葉晨賢、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丙○○見告訴人丁○○及甲○○遭多人毆打成傷,未加 以遏止,反在場助勢;又本與告訴人乙○○素無怨隙,僅因同 案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乙○○有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 乙○○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 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以 責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自107年10月19日起經通緝,直至113年1月18日始 經警緝獲到案,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但告訴人乙○○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等情形,暨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9頁、第2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竹簡-980-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玄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返 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 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2,800元),業已由被害人許書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5號   被   告 朱玄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玄菻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青草湖夜市旁, 見許書瑋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 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 手後,旋騎乘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書瑋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書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玄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許書瑋,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8-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28號、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簽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義華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號「竹蓮寺」及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 獲。  ㈡詎蕭義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 警發覺,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用其不知情胞兄蕭義勝之名義,自同日19時27分起至翌(20 )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檢察官遠距訊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以 此表示其為「蕭義勝」本人,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 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復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之, 用以表示「蕭義勝」已收受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蕭義勝、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 確性。嗣經蕭義勝發覺身分遭冒用,而於同年4月24日向警 舉發,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57MG/L數據紙1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份。  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641號 鑑定書1份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 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 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 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 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 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 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 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指印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遭 查獲酒駕及接受詢問等事實狀態之存在,僅係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另為何種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則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7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已足表彰 係「蕭義勝」本人收受該罰單之證明,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文件欄位處所為,各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位處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冒名接受酒測,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先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均係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基於 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 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又為規避刑事責任,率爾冒 用其胞兄「蕭義勝」名義應訊,使蕭義勝有遭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該等前案之徒刑執 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 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 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各文書, 因均非屬於被告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 2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及「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及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全部 指印20枚、掌印2枚、「蕭義勝」簽名1枚 5 113年4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2名及指印2枚 6 113年4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3枚 7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蕭義勝」簽名1枚 8 113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2024-12-27

SCDM-113-竹簡-1032-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 第9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泓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合鴻(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與告訴人照會 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會簽立合約, 且認知新臺幣(下同)23萬5080元是支付給銀行之分期利息 ,而非支付給興展公司之報酬,刷信用卡僅是形式上過帳, 興展公司之報酬係由向銀行支付之總利息23萬5080元勻支一 定比例給興展公司,否則不能減輕告訴人之利息支出。況興 展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僅是協商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 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實難想像需支付 高達23萬5080元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之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興展公司)試算前置性債務 協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萬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 段不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即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 辦理個別協商及送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 件申請其他銀行替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 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於乙方協助辦 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 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 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 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給付23萬508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 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 付。(此費用乃依債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 、「乙方若因特殊情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 之勞務報酬費用時,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 …」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告訴人於簽訂上開 契約書時,應知悉須提供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且金額為23萬 508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雙方協議議定。 而依該契約書最後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 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 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可見告訴人亦應知悉所提供之勞務報酬23萬5080元係由信用 卡預先墊付,於每月月付金中分期給付。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興展公司間第一次安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 內容,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有詳閱合約書條例,並就勞務報酬 23萬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 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 (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告訴 人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 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告訴人嗣後於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付,不支付不行,不 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從頭到尾跟你講過 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 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講過」等語後,告訴 人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都是說沒有這回事 ,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 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有告知告訴人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 式支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該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 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  ㈢況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有 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 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上開契約書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 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公司提 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立該契約書之情,亦未能嗣 後以該契約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勞務報酬不能減輕告訴人之 利息支出、興展公司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勞務報酬不相當為由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 法為告訴人林合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與該 銀行協商降低貸款利率,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 作關係,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通知,可協助將告訴人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信用貸款, 從年利率5%、6%調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被告於翌日(12日)9 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之店裡,取出1份以興 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已於111年12月7 日解散)名義製作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請告訴 人簽署,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需支付235,080元之報酬,惟 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調降信用貸款利率,此235,080 元費用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認僅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 告當場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3筆, 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合計刷卡 金額61,671元;被告又以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 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為9,500元,第9筆刷卡 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7,145元;上開2張信用 卡刷卡金額共188,816元,惟實際上由被告支付網路上之購 物消費,而非向興展行銷公司支付協商債務勞務費用。嗣告 訴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如以代辦之方式則無法受理調 降信用貸款利率時,始知受騙,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 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000元(每筆刷卡金額9,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 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興展行銷公 司之負責人王彥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 訊畫面2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星展行銷公司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單、刷卡授權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刷卡授權書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 管字第1120000044號函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1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其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利率從5%、6%調降至3%,且以 興展行銷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 契約書」,並經告訴人交付信用卡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刷 卡簽帳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辯稱:被告 代表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為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之申請, 加上興展行銷公司收取之勞務報酬後,如以年利率3%、分12 0期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3,909元,以上內容及勞務報酬 金額、支付方式均經告訴人同意,約定於契約書內並經興展 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興展行銷公司亦曾接受 其他客戶委託,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被告所述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乃指輔導告訴人按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性債務協 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由該金融機構提供 較低之信用貸款利率。㈡、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勞務報酬 僅為形式過帳不須支付,所表示之內容為:勞務報酬將於前 置性債務協商後納入協商結果之月付金中一併支付。㈢、告 訴人當時無法以現金支付勞務報酬費用,故被告同意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儲值商品方式支付,並與告訴人協調後由原約定 之235,080元調降為188,816元,而該等商品被告均交返興展 行銷公司,被告並未占為己有。㈣、興展行銷公司於締約後 ,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已依約提供服務,並非詐欺, 僅因後續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始未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 刷卡3筆,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 ,合計61,671元(同年6月16日入帳);又持告訴人交付之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 為9,500元,第9筆刷卡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 7,145元,其後止付第1筆至第8筆各9,500元,故最終簽帳金 額為112,816元(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入帳)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所載 ,告訴人簽訂此契約之目的是委任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在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 供諮詢服務。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告 訴人欲達成之目標為經債務協商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約 定信用貸款之年利率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 又告訴人同意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235,080元之勞務報酬, 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對價,契約中並 約定得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至於興展行銷公司如 未能促成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該 契約約定興展行銷公司繼續協助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及送件 至區公所或法院調解,或申請其他銀行貸款之替代方案,如 仍未達成原定目標,則應退還勞務報酬(見偵查卷第27頁) 。且就支付勞務報酬費用事宜,告訴人於「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第5點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 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 不明白之處」等字樣並簽名,又於整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 人(甲方)」欄位簽名,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第131頁),堪 認其已同意前揭契約條款。 ㈢、再依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照會之錄音檔案譯文暨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電話照會中,有關勞 務報酬部分之內容如下: 1、第1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然後跟您說明一下跟您核對一下合約書 左手邊第4條勞務報酬費的部分喔,額度是235,080元正確嗎 ?   告訴人:235,080?這個就是到時候那個那個銀行那個什麼 利息的嗎?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會包含在你的後續月付金當中這樣 ,那這個部分會以你的信用卡預先去做墊付的動作爾後分攤 在您後續的月付金當中,這個部分曾主任有跟您說明過,對 不對?   告訴人:他有跟我講先掛帳在信用卡。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然後還...   ...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等下會幫您做刷卡的動作,再麻煩您 配合現場業務曾主任這邊喔。   告訴人:好。 2、第2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您今天的勞務報酬費部分,額度是23 5,080,那因為系統的問題實際上操作的金額只有188,876, 這個金額正確嗎?   告訴人:188,876?我沒看餒。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稍後我們都會有,請你留存你的簡訊以 及...,會回傳明細部分,再請你核對一下。今天實際操作 的金額只有188,876,那因為系統的問題。   告訴人:那因為錢不夠是不是?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所以不足的部分的話,我們會 在明天上班日的時候再幫你進行這樣,再請您跟曾主任約時 間這樣。   告訴人:喔,那個先刷信用卡就會每個月支付的那樣。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沒有錯,對,沒有錯   告訴人:就是兩萬多的那個。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喔,對喔...   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照會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35頁),故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簽帳時 ,明確知悉刷卡之目的為給付該契約內約定之勞務報酬,且 就刷卡之金額亦經興展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確認無誤。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此筆費用不需實際支付, 僅須形式上過帳,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雖先證稱:當時 我接收到的是被告跟我講,簽的這個錢不會跟我拿,而是做 到信用卡刷卡,作帳類似程序讓它這樣過,被告叫我拿信用 卡出來刷,但是不會扣,只是讓他們走個流程而已,最終貸 款下來的話,會按照每個月的還款,這只是制式的合約,並 不會收我這筆錢,我也聽信了,我就寫下去了;被告是跟我 說簽下這份合約之後,利息可以降到3%以下,我當時信貸利 率好像是5%的樣子,然後我看到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又有給 我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看的成功案例,說實在我當時也不知道 為什麼,明知合約是很重要的事情,合約明明寫了我要給付 這個錢,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竟然會同意簽下去,也相信 了說刷信用卡是過帳、不會扣款,是後來警方介入之後我才 覺得我這個錢可能就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問:你現在了解消債條例的意思,那當時你是要申請 消債條例的協商嗎?)不是,我的目的不是這個」;「(問 :既然你的目的不是這個,為何你還簽整份契約書都在寫這 個內容?)因為當下說實在我看過契約之後,並不是很瞭解 ,我只是一直認同被告跟我說的,就是說不會影響我的信用 評比、刷卡只是過帳,不會真的扣我的錢,最終只要月付金 就可以,我有問過被告,那你們的佣金在哪裡,被告說這部 分已經在我的月付還款裡面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佣金會在月付還款金裡面,意思是平均分散在裡面,而不 是不用付,是否如此?)我所理解的部分就是說,我曾經有 問過被告,這樣你們賺什麼錢,你們做這麼多事情,幫我降 低利息,中間跟銀行談來談去,要花時間、花人工,被告就 說它們的費用是跟銀行談好、簽下來之後,然後這個錢的部 分已經在這整筆它跟銀行談的部分,銀行部分應該會給他們 錢」;「(問:你的意思是,如果沒有給他這筆佣金的話, 其實你每月分攤的金額會比較低,是這樣嗎?)對,我的理 解是這樣子」。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刷卡簽帳時並非認為簽帳之款項日後無須清償,而是因 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依該契約之條款, 告訴人認經興展行銷公司提供服務,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協商債務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又因「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目標分期期數達12 0期,每期分攤之勞務報酬費用非高,告訴人始認仍可減輕 當下還款負擔而同意簽訂該契約。因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誤認其刷卡簽帳之勞務報酬費用僅須 形式上過帳,日後無須清償,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實際上以 興展行銷公司名義簽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未與興展行 銷公司合作,又金融機構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性債 務協商,僅接受債務人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告訴人雖依「前 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條款給付勞務報酬,惟此係經被 告施用詐術後之結果,仍屬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來電時,說他是國泰世華的專員 ,可以幫我的信貸調降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 接到1通電話,對方介紹說是興展行銷公司等情(見偵查卷 第5頁),有所出入,則被告當時有無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人員,尚有所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跟被告碰面之後,被告拿出一些公司相關資料證明他可以 辦到降低我信貸利息,然後我有問被告「你一開始不是跟我 說你是國泰世華的專員嗎?」,被告才說不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在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 約書」及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之前,已經知悉被告不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縱被告前有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 員,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又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44號 函所載,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案於111年7月5日經 該行受理(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 證稱:111年7月5日前置性協商申請不是我自己遞件的;他 們法務有寄資料給我,法務叫我簽字再寄回,這個資料不是 我準備的,資料內容就是貸款的那個...說實在我沒有全部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且告訴人提供與興展 行銷公司「法務伍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興 展行銷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前後確曾協助告訴人準備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所需之文件,要求告訴人親筆 簽名寄回紙本後,於111年7月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從而,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實已提供「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約定之部分服務,並非於告 訴人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後即置之不理,此與詐欺集團誘 使被害人簽訂虛假契約,實為施行詐術之情節顯有區別。 ㈥、另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 字第1120000044號函雖載明:前置性債務協商除債務人因重 病、入監服刑等情授權親屬辦理外,必須由本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故該行未曾接受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 人進行債務協商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21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亦載明:依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債務人之申請 因下述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予退件...疑似透 過代辦業者申請即無法聯繫到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 理前置協商作業皆謹遵上開準則之規定,且必須於確認係本 人申辦始受理案件;興展行銷公司與債務人簽訂契約,藉此 收取報酬,與金融機構辦理之前置協商作業相違,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不會接受由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人與陳報人為債 務協商等情(見偵查卷第122頁)。惟查,上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陳報狀中另載稱:案外人李宗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性 債務協商,然經檢視國稅局文件申請地點、投遞郵局地址後 ,發現與李宗諺住居所地不同,經質疑李宗諺後,李宗諺稱 係親友協助申請及幫忙寄送等情。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李宗諺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及李宗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供稱:興展行 銷公司確有能力履行「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之條 款,並協助包含李宗諺在內之人自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 商等情,應屬可採。申言之,代辦公司收取報酬,代表債務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 雖違反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作業準則 之規定,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 銀行打過來的話必須得說我是自己遞件的才會過,如果不是 我自己遞件的是不會過的,然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打電話 過來問我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告訴人與代表興展行銷公司之被告締約時,有意 規避上開規定,並非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㈦、從而,告訴人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簽帳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惟刷卡 簽帳之原因為履行其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內勞務報酬之條款,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書」,故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刷 卡簽帳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本案最終未能依「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協助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將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付 金13,909元以下,則雙方締約時以協商成功為前題約定給付 之勞務報酬,興展行銷公司應否退費及退費金額多寡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可依循民事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 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 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5

TPHM-113-上易-9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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