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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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1月1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經 本院審理後已於114年1月8日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前迭有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其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即行出境,經於發 布通緝後,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返國後並未歸案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 境資連結作業),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 137頁),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 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 ;在此期間其常睡在車上,在臺北車站旁打地鋪睡覺,在臺 中豐樂公園旁車上睡覺,高雄凹仔底捷運站旁車上睡覺,找 公園有盥洗室的地方洗澡,衣服都去自助洗衣店洗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目前 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30頁);繼於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在新冠疫情非常嚴重 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見本院 金上訴緝卷一第29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國外多年 ,返國後居無定所,明知本案審理中仍未歸案,顯有逃亡之 事實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相當刑度,案件尚未確定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諭 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與共犯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於本案「股息計畫」業務推展中所 分擔重要角色,招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均具一定規模,造 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影響,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2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翰 鄭新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章承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新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靖芬(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係經營網路直播之賣家 ,以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 直播據點,利用手機、平板電腦等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登 入其所申設之「水精品」帳號,以網路直播方式,向不特定 之人銷售商品,並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代價,雇用鄭新翰負責物流(含出、退、換 貨)、提款及退款等事宜,及自110年5月起,以每場次2,00 0元之代價,雇用章承翰擔任直播小幫手,協助介紹商品、 理貨。詎章承翰、鄭新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克 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香水公司)及法商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迪奧香水公司合稱 迪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侈品國際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瑞士商LV MH瑞士製造公司(下稱瑞士製造公司)、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盧森堡商斐 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香奈兒公司)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德商 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卡地亞公司)及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下稱沛納海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名 稱、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商標法 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業 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 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與許靖芬共 同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靖芬於 109年5、6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購物平 臺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章承翰、 鄭新翰即與許靖芬共同以上開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字樣圖樣之商品,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上網 選購(其中附表二編號6、8、13至16部分非章承翰受僱期間 參與販賣)。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上情,乃 偽裝買家分別以480元、380元、480元、550元等價格,購得 仿冒愛馬仕商標圖樣之皮帶、絲巾各1條、仿冒YSL及CHANEL 商標圖樣之襪子各5雙,並將款項匯入許靖芬向不知情林欣 誼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將收到之上開皮帶、絲巾及襪 子等商品送請各該商標權人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 無誤,復於110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3所示之物(含員警蒐證購得 部分),及章承翰於同年月24日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124所 示之提款卡1張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 參與情節在卷,核與證人許馨方、同案被告許靖芬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直播畫面擷圖、員警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購得之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及皮帶各 1件暨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 購得仿冒YSL商標之襪子5雙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襪子5雙暨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知識產權副經理 郭靜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 公司、瑞士製造公司及宇博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奢侈品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 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萬寶龍 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及沛納海公司委任台灣薈萃 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 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樺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交貨便寄 件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附表三(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其中編號109、110部分 ,未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編號111至123部分,則屬 犯罪工具或私人物品(詳後述沒收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至108,並補充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 各自於受僱期間所販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 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各自事實欄所載受僱時間起,至本案110年8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章承翰、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5、7 、9至12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6、8、13 至16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 受僱於同案被告許靖芬,共同為本案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與埃爾梅斯公司及彪馬公司之代理 人蔡逸騏成立調解,連帶賠付20萬元、8萬元完畢,及由被 告章承翰與奢侈品國際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 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賠付1萬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完畢,另由被告鄭新翰與路易威登公司成立和解並賠付24 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路易威 登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 悟之意;衡被告2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 、受害公司及侵害商標數量非少,暨渠等於本案犯行中均處 於受僱地位及分工情節,復審酌被告章承翰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鄭新翰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地顧料 人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公司,業如 前述,至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雖具狀表 示因被告鄭新翰未與告訴人和解,故不同意原諒被告張新翰 ,惟本院衡被告2人均係初犯,其等雖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 成和解或調解,仍認被告2人犯後確已悛悔,諒渠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 人並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為使其2人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2人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款項,倘 被告2人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09、1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之⑶、120之⑴⑵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章承 翰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章承翰供述明確,復依卷 內資料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至118、119之⑴⑵、120之⑶、121之⑴⑵ 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現金,分別被告章承翰及同案被 告許靖芬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章承翰及同案 被告許靖芬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雖 為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各自獲 利2萬元、15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然依前所述,被 告2人已賠付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奢侈品國際公司、 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被告 2人內部分擔情形為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00元、被告鄭新 翰賠償14萬元),被告鄭新翰另賠付路易威登公司24萬5千 元;又核以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 00元、被告鄭新翰賠償38萬5千元),均已逾其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限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15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5月15日 2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3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6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5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6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7 TAG HEUER 瑞士商LVMH瑞士製造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8 HUBLOT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9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5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17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4月15日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4年7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20年7月31日 1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2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1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7年4月30日 14 CHANEL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15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16 MONT 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17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18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20年8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19 PANERAI 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吳麗婷 110年8月間 CHANEL、LV皮包等物 共10件(起訴書僅載 記載LV皮包10件,應 予補充) 5,000至6,000元 2 黃崇聖 110年6月間 PRADA帽子1件 350元 3 楊舒雅 110年5、6月間 GUCCI皮帶、圍巾 (起訴書記載皮帶2件,應予更正) 1,000元 4 林宏安 110年10月間 PANERAI手錶1件 4,560元 5 陳玉玲 110年4至8月間 LV皮包1件、Hermes飾品1件(起訴書記載LV皮包2件,應予更正) 3,000元 6 余幸誼 110年4月間 LV鑰匙圈1件 600元 7 曾國維 110年5、6月間 BURBERRY服飾4件、Gucci帽子1件(起訴書記載BURBERRY服飾5件,應予更正) 2,020元 8 陳怡汶 110年3月間 GUCCI皮帶1件(起訴書記載GUCCI皮包1件,應予更正) 480元 9 黃秀玉 110年7、8月間 CELINE皮帶1件 約1,000元 10 薛月洲 110年6月間 不詳商品5、6件 5,000至6,000元 11 古謹萍 110年4、5月間 不詳商品3、4件 1萬至2萬元 12 黃莉晏 110年4、5月間 FENDI皮包1件、LV皮包1件(起訴書記載FENDI皮包2件,應予更正) 5,400元 13 許雪卿 110年3月間 GUCCI及Dior服飾共5件(起訴書記載GUCCI服飾5件,應予更正) 2,500元 14 鄭隆富 110年4月間 LV商品5件 2,000至3,000元 15 郭淑君 110年2月間 CELINE商品7、8件 2萬至3萬元 16 黃諭甄 110年1月間 GUCCI圍巾、LV圍巾等共10件(起訴書記載GUCCI圍巾10件,應予更正)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包 1389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夾 132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帶 308條 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項鍊 67條 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衣服 58件 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水壺 46瓶 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玩偶 45件 8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襪子 45雙 9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圍巾 35條 10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環 32件 1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帽子 24頂 1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眼鏡 10副 1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褲子 6件 1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附肩帶女用手提包 3件 1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口罩 2件 1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鞋子 2雙 1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提袋 1件 18 仿冒Dior圖樣鞋子 26雙 19 仿冒Dior圖樣衣服 24件 20 仿冒Dior圖樣袖套 18件 21 仿冒Dior圖樣項鍊 13條 22 仿冒Dior圖樣口罩 13件 23 仿冒Dior圖樣眼鏡 12副 24 仿冒Dior圖樣香水 12瓶 25 仿冒Dior圖樣皮包 11件 26 仿冒Dior圖樣皮夾 11件 27 仿冒Dior圖樣圍巾 8條 28 仿冒Dior圖樣皮帶 7條 29 仿冒Dior圖樣內褲 6件 30 仿冒Dior圖樣帽子 4頂 31 仿冒愛馬仕圖樣卡片 72件 32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帶 68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33 仿冒愛馬仕圖樣襪子 65雙 34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包 34件 35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夾 17件 36 仿冒愛馬仕圖樣戒指 4件 37 仿冒愛馬仕圖樣項鍊 3條 38 仿冒愛馬仕圖樣褲子 3件 39 仿冒愛馬仕圖樣飾品 2件 40 仿冒愛馬仕圖樣絲巾 2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41 仿冒愛馬仕圖樣手環 1件 42 仿冒愛馬仕圖樣鞋子 1雙 43 仿冒愛馬仕圖樣拖鞋 1雙 44 仿冒BOTTEGA VENETA圖樣皮夾 92件 45 仿冒PUMA圖樣襪子 30雙 46 仿冒TAGHEUER圖樣手錶 10件 47 仿冒HUBLOT圖樣手錶 4件 48 仿冒GUCCI圖樣皮帶 220件 49 仿冒GUCCI圖樣皮包 231件 50 仿冒GUCCI圖樣襪子 193雙 51 仿冒GUCCI圖樣衣服 72件 52 仿冒GUCCI圖樣皮夾 60件 53 仿冒GUCCI圖樣帽子 59頂 54 仿冒GUCCI圖樣項鍊 19條 55 仿冒GUCCI圖樣眼鏡 24副 56 仿冒GUCCI圖樣褲子(起訴書誤載為襪子) 13件 57 仿冒GUCCI圖樣鞋子 12雙 58 仿冒GUCCI圖樣雨傘 2件 59 仿冒GUCCI圖樣水壺 3件 60 仿冒GUCCI圖樣手環 10件 61 仿冒GUCCI圖樣手錶 2件 62 仿冒GUCCI圖樣手提袋 1件 63 仿冒GUCCI圖樣戒指 4件 64 仿冒BURBERRY圖樣皮包 56件 65 仿冒BURBERRY圖樣衣服 45件 66 仿冒BURBERRY圖樣圍巾 13條 67 仿冒BURBERRY圖樣帽子 10頂 68 仿冒BURBERRY圖樣襪子 5雙 69 仿冒BURBERRY圖樣雨傘 5把 70 仿冒BURBERRY圖樣皮帶 4條 71 仿冒BURBERRY圖樣鞋子 1雙 72 仿冒YSL圖樣項鍊 24條 73 仿冒YSL圖樣皮夾 24件 74 仿冒YSL圖樣襪子 5雙 警方蒐證購得 75 仿冒YSL圖樣耳環 8對 76 仿冒YSL圖樣皮包 6件 77 仿冒FILA圖樣襪子 40雙 78 仿冒FILA圖樣帽子 15頂 79 仿冒CHANEL圖樣包包 156件 80 仿冒CHANEL圖樣項鍊 141條 81 仿冒CHANEL圖樣耳環 133對 82 仿冒CHANEL圖樣襪子 110雙 其中5雙為警方蒐證購得 83 仿冒CHANEL圖樣香水 88瓶 84 仿冒CHANEL圖樣皮夾 60件 85 仿冒CHANEL圖樣圍巾 43件 86 仿冒CHANEL圖樣鞋子 36雙 87 仿冒CHANEL圖樣皮帶 21條 88 仿冒CHANEL圖樣雨傘 13把 89 仿冒CHANEL圖樣帽子 6頂 90 仿冒CHANEL圖樣手機殼 6件 91 仿冒CHANEL圖樣衣服 5件 92 仿冒CHANEL圖樣袖套 3件 93 仿冒CHANEL圖樣墨鏡 3副 94 仿冒CHANEL圖樣戒指 5件 95 仿冒CHANEL圖樣手錶 1件 96 仿冒寶格麗圖樣香水 30瓶 97 仿冒寶格麗圖樣項鍊 12條 98 仿冒寶格麗圖樣手環 2件 99 仿冒萬寶龍圖樣手錶 20件 100 仿冒萬寶龍圖樣香水 9瓶 101 仿冒勞力士圖樣手錶 6件 102 仿冒勞力士圖樣手提袋 1件 103 仿冒卡地亞圖樣手環 16件 104 仿冒卡地亞圖樣戒指 20件 105 仿冒卡地亞圖樣手錶 1件 106 仿冒卡地亞圖樣項鍊 1條 107 仿冒沛納海圖樣手錶 2件 108 仿冒沛納海圖樣手提袋 1件 109 歐米茄圖樣手錶 1件 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 110 香奈兒圖樣口罩 9件 111 仿冒勞力士圖樣保證書 12組 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12 仿冒勞力士圖樣保固卡 2張 113 LV圖樣原廠正貨書 4本 114 Audemars Piguet圖樣手提袋 1件 115 估價單 285張 116 簽購單 8張 117 寄貨單 8張 118 看板 2面 119 Apple平板電腦 3台 ⑴iPad mini(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不詳型號iPad ⑶不詳型號iPad(玫瑰金;被告章承翰所有) 120 Apple行動電話 3支 ⑴iPhone10(被告章承翰所有) ⑵iPhone8(被告章承翰所有) ⑶iPhone6s(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21 SAMSUNG行動電話 2支 ⑴不詳型號(香檳色;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DOUS型 122 SUGAR行動電話 1支 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23 現金(新臺幣) 1萬5,500元 ⑴1萬元(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5,500元(被告章承翰所有) 124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1張 起訴書漏未記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CTDM-113-智簡-19-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健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2、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交易次數 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李榮松1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屬少量小額販賣,獲利有限,由被告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情節以觀,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特定,各次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 ,獲利有限,就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以觀,非若長期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金額龐大之中、大盤毒梟,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所致生之重大危害,量處最低度刑似有過苛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衡諸被告轉讓對象張玟瑄,本為施用毒 品之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應非甚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量刑過重。並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並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須照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 諱,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 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 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 刑,尚屬情輕法重,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 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 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 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 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 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 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 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詳後述), 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7罪之犯行,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責,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 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 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已據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 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且 執行後,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 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 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 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2罪)、3年7月 (2罪)、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 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為111年8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13年1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20 日,但上揭殘刑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原審判 決認被告上開所犯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均予撤 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㈡、再審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復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詹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㈤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㈥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㈦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9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詹健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31

TCHM-113-上訴-1341-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媚媚」之成年人(下稱「林媚媚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 可獲得之10%報酬,仍與「林媚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 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 媚」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林媚媚」則利用網路於各 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 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再由己○○依「林媚 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於 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不知情之胞弟少年田○杰(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領,再以其提領之如附表二 編號1-1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林媚媚」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 ○○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處 理,甲帳戶旋遭凍結,此部分行為因之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3-11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媚媚」,並有依   「林媚媚」指示將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 「 林媚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 容是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刷單意思我不清楚,對方沒有跟 我說他們是什麼工作,說要幫指定網站商家增加銷售,我認 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之辯護略以:被告畢業後,因前案問題被姊姊要求勿外出 找工作,無業在家,生活環境都是幫姊姊照顧小孩,非常單 純,閱歷不豐,以為本案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代工收取酬金 ,可從被告遭詐騙後,還一直與對方聯繫,證明被告也是受 騙;「林媚媚」有向被告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及薪酬,且要求 被告拍攝帳戶,目的是要匯薪酬,另要求被告下載幣商APP 並發派商家給他,商家都是不同人,被告合理推論這就是他 的工作,可證明被告並無詐騙他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可獲得之10%報酬,於111年11月9 日,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媚」,「林媚媚」則利用網 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 品之虛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被告再依 「林媚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 局,於附表二編號1-13「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胞弟少年田○杰之乙帳戶後提領 ,被告再以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移轉至「林媚媚」指定之錢包;另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 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甲帳戶旋 遭凍結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 (詳附表二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記錄(偵緝卷第47-107頁)在卷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林媚媚」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其依「林媚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為證 (偵緝卷第47-107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偵查時供稱:我把甲帳戶提供給網路上 臉 書不認識之人等語 (少連偵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3日偵 查時稱:我有拍薄子及提款卡給別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我帳號給他,再去7-11買虛擬貨幣等語(偵緝卷第45-46頁) ,再於112年9月11日警詢陳稱:我於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 個類似業務的工作,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我跟 對方暱稱林媚媚聯絡,之後對方就要求要我提供身分證及銀 行帳戶,我就利用FB將證件及帳戶傳送給她,然後對方叫我 去下載虛擬貨幣幣托APP,之後她說會匯錢到我帳戶内,之 後傳送一個FB的連結給我,要我跟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 因我的金融卡不在身上,就利用我的網路銀行將錢轉到我弟 田○杰帳戶,再拿田○杰金融卡去提款等語(少連偵卷第169 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而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媚媚」,並依其指示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以賺取每筆10 %報酬,惟其既無法說明何謂刷單,所謂之工作內容,無非 係領取匯入甲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林媚媚」指定 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款車手所為無異,且被告至今無法提 供「林媚媚」真實姓名、聯繫方式,顯示其間並無任何交情 可言,則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基礎,得以信賴網路上認識之「 林媚媚」使用甲帳戶收取之款項,確係來源正當,所辯其認 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云云,已有違常 情。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 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 時係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自陳:大學念國際企業貿易,唸 到2年級上學期結束後休學,案發前從事過汽車烤漆、汽車 噴砂、二手車行售車業務、建築工地粗工等語(原審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單純閱歷不豐,非   與社會隔絕無常識,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為他人領取內有郵局存摺、金融卡之 包裹,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7-148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 識」),惟依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於該案領取之帳戶料,亦 經遭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則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 ,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罪,較諸一般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參以依被 告與「林媚媚」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其有向被 告表示:「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 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不用出一 分錢的」等語(偵緝卷第47頁),則依「林媚媚」所述,其 所屬公司既有資金,又知悉數位貨幣商,衡情僅需自行向幣 商買幣即可達到增加銷量目的,何需以高額報酬逐筆請被告 代為買幣,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從事汽車 烤漆噴砂底薪2萬4000元,每週工作五天,假日放假,除底 薪外還有加班費,一個小時160元,這是111年當時的事,這 個工作我做了大約四年,二手車業務做了大約幾個月,薪水 是底薪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為汽車烤 漆噴砂工作時,時薪僅約150元【24000÷(20*8)=150】至160 元,與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10%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告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可能 完全相信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媚媚」提供之工作係正當行業 。被告於「林媚媚」告知欲使用甲帳戶收款時,應已預見該 帳戶資料可能係供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 仍將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媚媚」,並以匯入款項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容任「林媚媚」以其提供之甲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所辯其亦係受騙,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 情,無可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係領取政府補助款 及日常慣用帳戶,且亦有使用胞弟田○杰領取政府補助款之 乙帳戶,衡以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已可預見,為免帳戶遭警示影響自身金 融活動,多係以罕用或新開戶之帳戶提供,以被告本案提供 使用者均係常用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所用,並非無疑等語。誠然,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 確有交付較少使用帳戶之特徵,然則,本案何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析述如前,且依本院審理案件 之經驗所知,並不能排除有心存僥倖或有急迫需求者,為求 快速獲利,不顧後果以自身慣用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情形,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林媚媚」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 用委請其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 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林 媚媚」究竟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 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 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 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林 媚媚」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 、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 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 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提供甲帳戶予「林媚媚」 使用,並依「林媚媚」指示以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數位貨幣 移轉至其指定錢包(少連偵卷第127、128、167-173頁;偵 緝卷第45、46頁;原金訴卷第106、109、130、1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認知或預見「林 媚媚」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 ,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是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充分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媚媚」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本院卷第111、151頁),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成功與否,乃 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 已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編號14被害人戊○○遭施用詐術後,雖有將1元匯入甲帳戶 ,惟參之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主動私訊對方,對方表示 除濕機售價是5000元,請我先匯款定金1000元,待收到訂金 後再向其面交取貨,後我向其詢問面交的地點及時間,對方 表現的吞吞吐吐,不像真的要賣東西,對方提供我一組銀行 帳戶,我就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4分操作ATM匯款1元到對 方指定帳戶,匯款完成後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1537 4號卷第151-152頁),可知被害人戊○○當時並未陷於錯誤, 其匯款目的在於蒐證報案,且其匯入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 ,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未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此部分之詐欺、洗錢行為均 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既遂,亦有誤會, 且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與「林媚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二編號14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部分合 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3之洗錢罪、編號14之洗錢未遂 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固 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 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行為,應係 成立詐欺未遂罪,原審誤認係成立詐欺既遂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賺取 報酬,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 方式,與「林媚媚」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 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附表二被害人受害金額均非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但有幫姊姊帶小孩,固定收入為姊姊每 月給付之生活費5000元,與姊姊、姊夫及其等3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均係於 111年11月11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 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 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林媚媚」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罪   刑 1 辰○○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卯○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辛○○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庚○○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丑○○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龎懿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戊○○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辰○○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辰○○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① 111年11月11日(下稱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1,500元。 ㈠ ①同日14時30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②同日14時31分許,自甲帳戶提領4,000元。 ③同日14時32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含附表編號1⑴、2-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辰○○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73-2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偵15374卷第293-3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② 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000元。 ㈡ ①同日14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5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2 甲○○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家電訊息,甲○○於111年11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甲○○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09-311頁) 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25-3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3 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乙○○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17-219頁) 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233-24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4 壬○○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壬○○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1,500元。 ①同日14時3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35分許,自乙帳戶提領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壬○○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73-75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91-1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5 丁○○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丁○○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6,500元。 ①同日15時11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5,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13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5,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丁○○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11-112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包裹照片(偵15374卷第123-128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6 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丙○○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①同日15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5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6-7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59-361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臉書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377-38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7 卯○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食品批發訊息,卯○於111年11月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560元。 同上附表編號6。 ⒈卯○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39-340頁) 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⒊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8 子○○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遊戲機及咖啡機訊息,子○○於111年11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同日16時58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7,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6時5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000元至乙帳戶。 ③同日17時1分許,自乙帳戶提領32,000元。 〈含附表編號8-10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子○○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91-3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99-40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9 癸○○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APPLE WATCH訊息,癸○○於111年11月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匯款1,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癸○○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87-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資料(偵15374卷第199-203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0 辛○○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電動自行車訊息,辛○○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辛○○警詢證述(少連偵卷第35-3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少連偵卷49-5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1 庚○○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庚○○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7時19分許,匯款2,600元。 ①同日17時2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7時3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庚○○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35-136頁) ⒉臉書個人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374卷第145-175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2 丑○○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尿布訊息,丑○○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3分許,匯款1,800元。 ①同日18時16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8時1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12-1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丑○○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9-5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59-60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3 龎懿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龎懿於111年11月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2。 ⒈龎懿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11-4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421-4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4 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戊○○於111年11月11日11時瀏覽後,與對方連絡而察覺有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 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1元。 無。 ⒈戊○○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51-253頁)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263-267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66-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成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旻曾遭詐欺之機會,於112年1月底假冒 為律師與其聯繫,訛稱:只須前往高雄出庭指證銀行行員, 即可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可取回美金85萬元云云,致陳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 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旻察覺受騙報警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成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86頁) ,另本案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2年4月間,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正隆 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原本是供作薪轉使用,後來我將車輛 出售後就沒在「正隆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就沒在用,我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 我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4 月間係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陳旻於上開時間,遭以上 開方式詐欺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4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96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9 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持為詐欺告訴人陳旻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想像會 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簿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 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 密碼(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1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碼 寫在存簿上之必要,縱其係擔憂忘記已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 女兒生日,大可僅在存簿上註明「密碼:女兒生日」或「女 兒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 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最後一筆薪資轉帳為111年2月7日轉入5,833元,此時帳戶餘 額為6,681元(偵卷第84頁),嗣後於112年3月7日有名為羅 惠珍之人轉入5萬2000元,在此長達一年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小額轉帳測試,且從112年3月7日至本案告訴人陳旻同年4 月12日匯入之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匯入款項,匯入後均立 即遭提領,其間亦未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有何測試帳戶可用 性之動作,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84-89頁),足認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 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 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足以佐 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9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可。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 有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99頁),惟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 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出付款證明(本院卷第86頁),然迄今 未能提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各給 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93-95頁),未對告訴 人為實質之賠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旻雖將 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61-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 罪,實無需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帳, 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 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或轉交現金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 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 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該詐騙所得,陳雅婷竟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不確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 化縣○○鎮○○○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 Jeffr e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款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ong-rae」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00,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雅婷郵局帳戶內,陳雅婷再依「 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上開帳 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 電子錢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以此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嗣陳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 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購 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因為敘利 亞男友跟我說他女兒很需要一筆錢,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拍照 給他,他說他女兒沒有學費,他的帳戶又被凍結,要借我的 帳戶給他的女兒,我只是好心想幫忙,我把他的女兒當成自 己的女兒;敘利亞男友叫我把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 要我到臺中換比特幣,並且要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幣商 ;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我只透過E-MAIL跟敘利 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當初提供帳戶給「Dr Jeffrey」,並沒 有想那麼多,只想幫忙他解決他的問題,沒有意圖不軌要去 騙別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94年開始罹 患思覺失調及重度精神分裂,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然沒有 達到一般人的程度,所以才以為詐騙集團所虛擬的「Dr Jef frey」是一個存在的人,從被告與「Dr Jeffrey」的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是受對方感情詐騙,才協助領款,被告長達1 年多都以男女朋友的方式與他相處,且有用自身的財產以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的方式給付對方十多萬元,直到一 年多後,已經沒有財產可以給付,對方要求協助提供帳戶讓 借款匯入,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沒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 ○○○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而告訴人陳00因 受詐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 再依「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 上開帳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 指示之電子錢包,並收取3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 頁),復有:①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37 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頁)、③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卷 第43、4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第45、46、53至54、55、67頁)、⑤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⑦告訴人 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 ;⑧告 訴人匯款及轉帳明細3 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⑨告訴人 與「Yong-ra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⑩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確為「Dr Jeffre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 騙贓款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再以發幣至「Dr Jeffrey 」指 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41歲,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在火鍋店擔任助手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3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亦供稱:我對於我的郵局帳戶有不明的款項匯入 ,我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他 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取財行為。 四、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對於「Dr Jeffrey」提出「每當付款到您的銀行帳戶時, 您要做的就是盡快從您的帳戶中提取,好嗎?」之要求時, 曾質疑:「為什麼要馬上從帳戶中提取?是因為怕錢不見嗎 ?」(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對「Dr Jeffrey」要求 從速提取帳戶內款項乙事心生疑惑,乃至於對「Dr Jeffrey 」對此解釋:「您知道比特幣公司只接受現金,您需要始終 從您的帳戶中提取現金」仍有所疑問:「你們那個國家沒有 比特幣公司?」(見偵卷第143頁)益見被告對於「Dr Jeff rey」要求速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已有高度懷疑。而一 般人在為他人經手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 源、去向、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乃被告對於 「Dr Jeffrey」在對話中要求:「我親愛的妻子,一旦付款 到您的郵局帳戶,請盡快提取併購買比特幣」,已質疑:「 這筆錢換比特幣要匯給誰?」卻不待「Dr Jeffrey」為清楚 之解釋,即應允為「Dr Jeffrey」取款購幣。又被告對於「 Dr Jeffrey」指示「他說付款會在11:00之前完成,所以你 必須活躍起來才能按時購買比特幣」時,再度質疑:「你這 筆錢換比特幣要給誰」,經「Dr Jeffrey」解釋:「親愛的 妻子,一部分錢是給我們女兒的,剩下的是經理。他說這筆 錢將從他的客戶那裡匯款」,仍質疑:「是否有一部分要給 我的呢?女兒之前不是才匯給他了嗎?」亦未待「Dr Jeffr ey」為明確回答,即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並購買比特幣,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見 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只有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 女兒聯絡等語,難認被告與「Dr Jeffrey」間有任何親密或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卻逕依素未謀面之「Dr Jeffrey 」之要求提供 帳戶,並代為收受、領取不明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並發幣 至「Dr 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識。被告 已預見「Dr Jeffrey」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Dr Jeffrey」使用,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後兌換成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 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倘係正當 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但被告卻 逕依未曾謀面之「Dr Jeffrey」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Dr J 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詐 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卻與「Dr Jeffrey」共同基於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受騙有用自身財產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給對方,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主觀上 有無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是所辯仍無足採。  ㈡被告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觀諸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Dr J effrey」指示,將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猶能「先 跟幣商預約一下」,並給付走路費5,000 元,故「換比特幣 95000 」,且向「Dr Jeffrey」詢問:「我現在跟幣商見面 ,為什麼這一次的錢包跟上次不一樣?」、「這次你傳給我 的錢包是正確的嗎?」,並告知「Dr Jeffrey」:「明天他 (指幣商)才會發送比特幣,因為現在休息了」,且對於「 Dr Jeffrey」所詢是否確定幣商會把它發送到正確的比特幣 錢包,可明確回應「我給了他正確的錢包」、「我現在把錢 交給他,他明天就會到公司換比特幣匯到錢包,明天會截圖 收據給我們看」(見偵卷第125 至133 頁),顯見被告對於 給付幣商部分費用、電子錢包之正確性、幣商換幣匯錢等流 程,能清楚明瞭,可見其於案發時間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 著減低之情事。被告雖自94年10月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 ),惟依前揭被告與「Dr Jeffrey 」就比特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工 作模式,與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而受影響,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量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r Jeffrey」 、「Yong-ra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為 據,惟被告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被告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並 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履行調 解內容,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 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6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詳下述 ),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 用,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於109年6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 ,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係屬偶發之犯罪,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至16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 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且 其現罹患癌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77頁),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其亦表示有履行調 解內容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而自「Dr Jeffrey」獲得 3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依調解條 件,於113年6月10日轉帳匯款給付7,000元,有匯款明細在 卷可查,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萬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以上為本院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 錄內容 陳雅婷願給付陳00新臺幣5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餘款新臺幣49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00於112 年8 月起於臉書認識暱稱「Yong-rae」之人。「Yong-rae」以需支付在美國之律師費用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Yong-rae」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 年8 月23 日12時56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3 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2 年8 月23日13時17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6時 40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0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1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3分 3 萬元 112 年8 月26日11時32分 23萬元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239-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經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偵、審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而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 、出海期限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有原 審裁定、113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聲羈卷第37至39、49、 50頁)。 三、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至113年12月17日屆滿),是該次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將延長至114 年1月9日屆滿。經通知並以電話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 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同被告之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13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罪,倘成立犯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138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林欣誼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967-20241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1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芳綺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芳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 、109至1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當場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葉 宛倫、張志揚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7至80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宛倫 、張志揚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 行刑)及有關之沒收(至於宣告或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詳 如理由欄四所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5000元、 86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判決否認犯行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先是心存僥倖任 意否認,後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念 其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獲得其等 之諒解,被告尚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60 頁;本院卷第6、7、66、69、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 ,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拘 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其一再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痛下決心,悔悟改過,反 仍一再為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給付 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 等同由告訴人2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 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 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但告訴人張志揚受竊金額8600元,與被告賠 償之6000元,尚有差額2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志揚,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同時竊得告訴人葉宛倫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8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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