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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應更正為「竟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8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為「且絕 大部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琬婷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 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 ,500元,則全數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案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本罪 ,僅因由高度行為之幫助詐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兄 、嫂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惟因被告 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琬婷 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及提領,另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500元,亦因通 報為警示帳戶,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萬7,000元則全數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見立字卷第62至64、99頁)。因此,已遭提 領之部分,本案3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財物之最終去向;又 未及提領之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本案3 個帳戶仍在警示期限內,而前揭銀行在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 案件時,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由各該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等等。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至被告 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8至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獲有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許永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花、王琬婷、白乃夙、吳襄伶、黃中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花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琬婷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乃夙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乃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襄伶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襄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中韻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中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花 於LINE佯裝告訴人兒子之人,向告訴人林瑞花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瑞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琬婷 以LINE暱稱「范秀麗」之人,向告訴人王琬婷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白乃夙 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Eason Kuo」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白乃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襄伶 以LINE暱稱「Ting Yi」之人,向告訴人吳襄伶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吳襄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21時44分許 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中韻 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顏樂兒」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黃中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0-30

SLDM-113-簡-172-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 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 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 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 ,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 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 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 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 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 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 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 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 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113度毒偵字第142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加入電子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瑀,在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形跡 可疑而盤查,經被告、張芷瑀同意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15公克),張芷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吸管1隻(淨重0.1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裁處),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13年 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 機身加熱大麻菸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 ,因神情怪異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 個(總毛重44.7公克)、電子菸機身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 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 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示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87號、156169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51987號、1561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6月29日、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以及含大 麻菸油成分之電子菸1支、大麻菸彈3個、電子菸機身1支等 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4年4月26日止,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上開聲請 意旨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緩起訴處 分所載條件履行,違反情節重大,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偵查卷宗無訛,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先前未曾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從而,本件 被告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且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主張: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戒除毒品與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適宜 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檢察官所述本件何以聲 請觀察、勒戒之考量理由,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裁量違法或濫 用之情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 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更伺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高,甚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斷 絕毒癮;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 院供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 陳述意見表後,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件檢察官 斟酌上情,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則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毒聲-3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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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臺北市南港區(以下省 略)南港路2段1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達巷口處欲左轉 (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駛入南港路2段由西往東路段之際,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竟以60公里之行車時速超速行駛;因雙方之上開疏 失,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與右膝擦挫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嗣甲○○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交易 卷第31至36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 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乙○○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以及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路上,沒 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判斷沒車後,才騎出去,但沒想到告 訴人車速過快撞到我,我認為我有盡到注意幹線道雙向來車 情況,我是確認幹線道雙向都沒有車後,才騎出去,我的車 速很慢等語。  ㈡經查,被告而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自南港路2段118巷由 北往南行駛,抵達巷口處欲左轉駛入南港路2段由西往東路 段之際,與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 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與右膝擦挫 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12、48至49頁),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 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影像 光碟1片及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6、21、22 、26至27、29、34、35至3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範自不 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有盡到注 意幹線道雙向來車之情況,確認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左轉云云 。惟查:  ⒈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後,勘驗結 果顯示:畫面時間18:11:02,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港 路2段118巷由北往南行駛,出現在巷口停等,此時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即將通過 綠燈路口。畫面時間18:11:03至18:11:04,被告在路口停等 時,先往其左側觀看,接著往其右側觀看。畫面時間18:11: 0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相對畫面約在畫面左方 雙黃線起點。畫面時間18:11:05,被告見南港路2段雙向各 有一台自小客車經過後,隨即起步要左轉進入南港路二段由 西往東行向,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近118巷口,雙方閃避 不及車頭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8:11:06,雙方約在左方雙黃 線缺口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  ⒉又本案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然被告當時 行駛之南港路2段118巷,接近巷口之停止線平行處設置「停 」之標誌,此有編號2現場道路全景照片1張及道路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堪認本案路口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當時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負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具體而言,被告 應停車觀察幹線道車之往來狀況,於認為安全時,方得起步 行駛。  ⒊然而,由本院勘驗結果與上揭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當時在路 口停等時,並無障礙物影響其對於南港路2段雙向來車之觀 察,且其既有觀看左、右兩側來車之舉動,如稍加注意,應 可見其左側來車,除一台自小客車駛近外,該自小客車後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亦即將抵達,但被告僅待該自小客車 通過,即貿然起步左轉;復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設備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卷第26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於起步左轉時,未注意告訴人 行駛在幹線道之乙車業已駛近之危險狀況,亦無再次確認左 方有無來車,顯見被告並未盡到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最終導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行車 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至本案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 行駛時,亦未遵守行車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於行經上開路 口時,以60公里行車時速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此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過失無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末者,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肇事,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與右膝擦挫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且事後亦無逃避本案之 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 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未注意幹線道車流狀況,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雖為幹線道車,但超速行駛,對本 案車禍事故亦係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難以自其犯後態 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五專畢業 ,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育有2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 任外送員、超商店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94-2024103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 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趁屋 主即告訴人張文炳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已填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88年3月27日、富邦銀行(現 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 A0000000之支票1張,復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支 票發票人處,加以偽造,並背書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全盟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充作其積欠之4萬元修車費用 ;嗣經李燃煌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 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 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 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 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 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 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 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此外,本件被告 所涉2罪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較重之罪,而本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 罰金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刑度部分並無更動,追訴權時效 仍為20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8 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 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有臺北縣(改制前)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6989號起訴書、同署88年9月13日士檢氣88偵6989字第651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士院刑復 緝字第39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中, 較重之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94年1月7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共計25年,而 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2月13日 ,是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8年 7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88年11月25日)之期間共計4 月25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此等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 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當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 後至88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6日。從而,上 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13年6月12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訴緝-75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貽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 ;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致無法履行社 會勞動,且受刑人已繳清上開3萬元罰金,然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嗣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 ,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為此提出異議,請 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 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 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 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 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 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嗣函送士林地 檢署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 度執寅字第3938號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履行期 間為1年,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應履行 時數為918小時。然而,檢察官嗣以受刑人有其他足以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事由,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提前結束受刑人之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斯時僅履行3小時,剩餘915小 時尚未履行,檢察官則於以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執再寅 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 ,亦即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法扣 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3小時(以6小時折算1日;未滿1日者, 以1日論;共計1日)後,於113年6月27日發監執行,執行期 間至113年11月25日止。以上各情,業經本卷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執字第3938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 度執再字第84號等案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至受刑人於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27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自同年6月27日起,則因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改為受刑人 身分移至法務部○○○○○○○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亦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受刑人主張其係因上述另案 羈押,於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社會勞動, 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等語,惟查:  ⒈觀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再字第 84號之卷宗內容,受刑人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後,嗣於112年10月17日曾至士林地檢署參與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勤前教育,當日已受告知其履行期間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並應於112年11月1日前 往指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玉成分隊 開始履行,前開清潔隊分隊提供之履行時間包括每週一至五 之上午8時至11時、下午1時至4時等時段;然受刑人直至113 年1月14日另案羈押前,在長達2個多月之履行期間內,並未 於指定日期、地點向指定機關報到,更無任何一日前往履行 社會勞動,其中包括112年11月1、2、8、9、10、11、13、1 4、16、20、22、23、24、25、27、28、29、30日,受刑人 未依規定報到,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故缺席,故其於112年11月之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後經檢 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士檢迺菊112刑護勞197字第11290723 24號函進行第1次書面告誡,又於同年月13日由士林地檢署 觀護人以電話督促受刑人應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社會勞動。然 受刑人嗣於112年12月13、14、15、18、19、20、21、22、2 7、28日、113年1月3日,仍未出席,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 證明文件請假,仍持續無故缺席,導致受刑人於另案羈押前 ,僅履行易服勞動時數3小時,剩餘915小時尚未履行。因受 刑人之實際履行時數僅3小時,檢察官遂於113年3月6日,參 考觀護人意見後,認受刑人之情況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而終結 觀護,就其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據此,檢察官始於11 3年6月27日始以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等情。  ⒉受刑人雖以其另案羈押為由,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社會勞 動等語,然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 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3日,除112年10月17日因參與勤前 教育計入履行時數3小時外,未有一次前往上開指定機關履 行,其履行時數甚低,履行狀況欠佳,受刑人固於112年12 月13日向觀護人雖表示會調整自己工作時間以利社會勞動之 履行等語,然嗣後仍無前往指定機關,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 假,已難認受刑人確有珍惜本次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之機 會。此外,受刑人更於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內 ,多次涉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亦足徵受刑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其中包括①112年10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罰 金2萬元(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②112年11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112年11月14 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④112年11月1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受刑 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繫屬中) ;⑤112年12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等 等;受刑人更因112年間內接連涉犯8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由 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准許羈押在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仍持相同原因,以113 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後續亦延長羈押,迄113年6月2 7日始因另案執行轉為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以及相關裁判書可查。顯見被告所謂因受羈押而無法 履行社會勞動,實屬可歸責於受刑人自己之事由,導致無法 按時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⒊從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再犯刑事犯罪之情形嚴重,甚至因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而遭羈押,此部分已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2款之要件,再經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有 關社會勞動之履行狀況不佳,足認受刑人之守法意識相當薄 弱,原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就受刑 人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於113年6月27日再以113年度 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 5月所餘刑期(已扣除1日),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綜上,受 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1243-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 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2 0日,於113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有關上開受刑人因犯前案、後案,分別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 定。惟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是否有悔悟自新,首應以其於 前案開始受司法機關偵查後之將來行為為客觀評斷。本件受 刑人所犯前、後 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案開始偵查時, 被告並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於11 2年8月31日後始經緝獲到案,前案並於112年9月4日再行分 案偵查(見上揭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又後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7月17日,係於受刑人知悉其因前案受司法機 關偵查之前,足見後案並非於受刑人知悉其前案已進入偵審 程序中所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 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露藐視心態,實難僅以後案係於前案 緩刑期間內經判決確定,率認被告之守法觀念薄弱、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結論。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受 刑人確有無視於前案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之態度,若僅以受 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後案詐欺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準此 ,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55-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 附民原告 涂裕緯 附民被告 黃士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交附民-7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及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壹張、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無庸與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 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 論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 又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 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縱使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為整體評價,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 罪符合該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上開規定為被告行為後 始增設之規定,被告行為前並無可資比較之同一法律規範,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決定被告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 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且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被告已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無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上述規定減刑,然此部分仍得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 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對於所涉洗錢罪部分亦坦白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分期方式履行,已給付首期之 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6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住,目前在市場做批發工作,月薪2萬元左右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新增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移列至同法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 收款,然該次犯行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 與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以 及包括其提供予告訴人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內之9份 文件,該次犯行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至被告交由本案告 訴人填寫之契約文件,填寫完畢後由被告收回,告訴人則以 拍照方式存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另有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 拍照片2張(文件上USDT起先誤寫成USTD,告訴人拍下修改 前後之情況)、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書1份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1頁)。故上 開手機、已填寫之契約皆為警另案查獲後所扣押,而手機部 分於另案固已宣告沒收,但考量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提 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沒收部分尚未執行, 則本案仍有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基上,此部分扣押於另案 之物,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1,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已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經其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後,所剩餘149萬9,000元部分,雖屬其參與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收水,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王秀美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手機 APP云云,使王秀美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張育誠受不 詳FACETIME帳號指示,充任虛擬貨幣幣商,擔任民國113年1 月23日向王秀美取款之車手。張育誠於當日12時許,駕駛BJ C-6665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82巷口停等, 王秀美則攜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車;張育誠拿出「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王秀美填寫,待不詳之人完成泰達幣 (USDT)幣流、王秀美之虛假APP出現相對應金額後,王秀 美即交付150萬元予張育誠收取。張育誠再依不詳FACETIME 帳號指示,抽取1000元報酬,並將所餘款項送至某不詳地點 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秀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虛假APP截圖、上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FACETIME帳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SLDM-113-簡-18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林加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昇與被告林加璋互不相識,渠等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發生口角,謝建昇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與頂寮五街交岔路口,先持石塊與交通錐往林加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丟擲(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加璋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壺上前毆擊謝建昇,並與其扭打,致其受有後頸及頭皮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謝建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磨刀棒毆擊林加璋之手臂,並與其扭打,致林加璋受有鼻樑挫傷、手臂擦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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