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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素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表明轉為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2,356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元(111年7 月4日理賠10,78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129元、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合計共43,308元。  2.罹患高脂蛋白血症;自110年12月起迄今受雇於林秀惠,在 瑞興市場、小港第一市場及德昌夜市、鳳林黃昏市場、九曲 堂夜市等攤位賣內衣,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  3.111年7月26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50,425元、111年1 2月21日領有防疫險理賠52,356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6日、 112年8月11日分別領有生活扶助費1,000元共三筆,為台電 回饋給地方居民每人1,000元,係幫房東代領並已交給房東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13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9-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6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5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 5-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37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27頁)、存簿(更卷第55-59、141-145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1-53、133、169頁)、診斷 證明書、診所收據(調卷第55、63頁)、工作照片(調卷第43 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7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67 -2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131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149頁)等附 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平均 每月收入2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297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5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91-10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 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4,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384 ,901元(更卷第211、255、197、205、273、221、225、243 、2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54年【計算式:(14,384,901-43,308)÷4,697÷12≒25 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251-2024111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2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備(下稱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 返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返還之物品之特定,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偉智簽訂嘉義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 租土地予林偉智興建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作為營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6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出賣予被告,林偉智遂對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及返還 租金,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押金及建築物造價共 742萬2,269元予林偉智確定在案,惟依判決意旨可確認系 爭建物雖由林偉智出資興建,但因原告應賠償建物造價予 林偉智,因此系爭建物及其內相關設施、器具之所有權人 仍屬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第16、17條可知,買賣之標 的範圍僅為建築物本體,並未包含建築物內之設備、器具 ,惟原告嗣後才知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簽 立確認點交書,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設備,若被告不願返還,原告則依民法 第179、182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設備價值之不 當得利。 (二)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時 ,林偉智已知悉原告違約並起訴原告賠償,林偉智既已明 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及器具將歸屬於原告取得所有權,而 被告亦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建物設備,卻與 林偉智協議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由林 偉智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無權處分予被告,並簽立點交確認 書,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設備價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 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可知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 建物之承買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內外之門、窗戶、廚房、浴 廁等設施,而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後,依約指派代書前去點 交系爭建物及相關設備,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前,雖與林偉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並由林偉智以原告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然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均係由 林偉智出資裝設,嗣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 ,林偉智遂將系爭房地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點交予被 告指派之代書,足認被告收受系爭建物設備,亦經原始出 資、裝設之人林偉智的同意,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綜 上,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林偉智將 系爭建物設備點交予被告後,時隔多年後,竟無端指控被 告斯時取得系爭建物設備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要求 被告返還,毫無根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偉智於98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 賃契約書;原告與林偉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742萬2,269元本息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於106年1月25日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出賣與被告;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設備 點交予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系爭建物設備價值如嘉義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上開判決書 、搬遷切結書、點交確認書、標的物:嘉義市○○路000號租 賃物點交清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是否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交 屋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 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 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 予甲方(即本件被告),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 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 向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門窗、廚房、衛浴設備 、水電設備等內容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水 電工程、室內設計工程內之大廳出入口雙片門、門含斗、 不銹鋼加工工程之大門雙開式、側門雙開式之所有權人, 即屬無據。 (二)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明文規定。經查,附表 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外,原告所列 修飾用之天花板、壁面修飾、隔間牆、櫃台等,均屬動產 而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構成主建物一部分,故被 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範圍,自包括上開室內設計工程項 目,原告主張其仍為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 方松花台修飾)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附表所 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工程、 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等物品、 設備,經核均屬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則原告出售系爭 建物與被告,其處分之範圍自及於從物,原告主張其仍為 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 工程、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之 所有權人,即非有據。 (四)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 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銹鋼加 工工程項目,均屬林偉智原經營雞肉飯所購置之設備,且 該等設備並未與不動產附合,亦非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 ,仍屬可分離之動產,應堪認定。則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 工程項目之動產所有人林偉智既已於106年8月15日將上開 物品點交與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此有搬遷切結書、點交 確認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林偉智既將上開動產交付被告,已生讓與上 開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效力。從而,縱然原告嗣後與林偉 智達成和解,亦無從取得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工程項目物 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 (五)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林偉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況且,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將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建物設備 中之水電工程16萬1,383元、音響器材16萬1,800元、消防 工程24萬7,500元、室內設計工程除附表中之外面南方松 花台修飾及門含斗160萬6,410元、冷氣空調設備62萬9,86 6元、其他項目(捲簾工程6萬1,600元)均已計入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又將上開項目提起本案 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 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13

CYDV-113-重訴-4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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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BN000-K112023 (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靖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抗告人行蹤。 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嘉義縣朴子市大 鄉里大槺榔)至少一百公尺。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 五、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抗告人即聲請人,本裁定抗告 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月○○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抗告 人再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其行蹤,或以盯梢、守候、 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抗告人進行干擾等。詎相對人於112年○月調離○○路加 油站到○○站,113年○月再調○○加油站,而於書面告誡後2年 內為下列時地之行為: (一)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抗告人在住家陽台曬衣服 ,看見相對人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家巷口處,並徒步走到抗 告人住家巷子裡附近四處巡視後始離去,然相對人下班根本 不會經過抗告人家,而且不是住這邊的人根本不會進入這條 小巷子,相對人還下車進巷子走一圈,顯然是故意前往抗告 人家附近騷擾。 (二)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在上班之加油站,發現相 對人騎機車繞著○○路加油站轉一圈後離去。 (三)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辯稱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找前同事○○○討論事情,惟該要討論的事情已經他們事 先在LINE討論過了,相對人又跑來○○路加油站找前同事○○○ ,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討論事情的名義來加油站。 (四)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對人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請前同事○○○幫他處理洗車的問題,雙方雖未接觸,然 相對人住家附近就有自助洗車場,且○○路加油站外也有自助 洗車場,相對人為何一定要到○○路加油站洗車。而且相對人 未調離○○路加油站前就知道抗告人固定上早班,相對人為何 不下午洗車。此外,相對人該日來○○路加油站時,有騎過來 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他們在那邊聊了一下,○ ○○才將相對人帶到對面的自助洗車區等情,讓抗告人覺得相 對人是假借洗車的名義來○○路加油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一)相對人和抗告人先前是朴子市○○路加油站的同事,同事期間 ○年,相對人在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加油站,113年 ○月再調到○○加油站,調到○○加油站確實是因為騷擾抗告人 的關係。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有過好感,但從上次跟蹤騷擾 案件和解之後,就沒有好感了,因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真的很多。 (二)相對人有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騎機車到抗告 人住家巷子口停車,並下車走一圈,這是因為之前在○○路加 油站工作,相對人想回去看一下。相對人知道抗告人住在那 個巷子,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 (三)相對人上班路線不一定,因為到蒜頭有很多路可以到,所以 相對人會看心情,但下班就一定會走157縣道,因為相對人 大部分都是晚班,下班是晚上9點,走157縣道比較安全。相 對人於抗告人指述的四次時間是下班途中經過或去○○路加油 站洗車,沒有要接觸抗告人的意思,相對人沒有跟蹤騷擾行 為,相對人都離很遠,相對人只是要去看以前工作的地方, 至少離10到20公尺,○○路加油站很大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 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 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 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 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於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 告人為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書面 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 相對人已知悉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 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次查,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相對人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8頁),堪認相對人從家裡前往○○加 油站之上下班路線,即使走157縣道也不會經過○○路加油站 。況依照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抗告人住家在○○路 加油站旁之小巷子內,依照相對人所述之走157縣道之上下 班路線,或僅係前往○○路加油站,均無可能須進入抗告人住 家之巷子內。相對人辯稱是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 是下班騎回去路上,去以前工作之○○路加油站看一下云云(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可採。是以, 堪認相對人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係基於知悉 抗告人住在該巷子裡,而特意騎乘機車繞進巷子,在巷口處 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巷子巡視察看。 (三)再查,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雖辯稱是要找前同 事○○○吃飯,剛好有些事情要找其他同事聊天云云。然依據 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相對人既然可與前同事○○○以L INE聯絡,而且上午10時距離晚餐時間亦尚有7、8個小時可 聯繫,顯無在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直接前往○○路加油站 找○○○之必要。況依照監視器畫面,相對人當時甚至將機車 停在加油站辦公室外,下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逗留,且 相對人亦未說明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找哪一位同事,足見相對 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參諸相對人辯稱於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前往○○路 加油站洗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相對人是先騎 到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相對人跟○○○聊天後, ○○○才帶相對人到泵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相對 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跟抗告人在○○路加油站同事○年 ,在112年○月被調到○○站確實是因為騷擾的關係,且知道抗 告人一直都在○○路加油站工作,這次四次好像有看到抗告人 1、2次;我都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院卷 第49頁)。然抗告人指稱當時抗告人當時在泵島工作,相對 人仍騎機車至泵島與前同事○○○聊天,顯然並非距離甚遠。 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住家附近,以及○○路加油 站附近均有其他自助洗車場,相對人前往其他自助洗車場洗 車顯然並無特別遙遠或困難之處,相對人卻仍前往抗告人工 作之○○路加油站洗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五)綜上,審酌抗告人在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至113年4月 間均無前往○○路加油站之情形,卻於113年○月間開始無故前 往抗告人家巷子及○○路加油站附近各1次,又在書面告誡後 滿一年的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與113年○月○○日下午1時2 0分許,反覆藉故於加油站早班時間前往○○路加油站逗留, 且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在泵島 ,相對人已相當靠近抗告人。綜合相對人上開四次行為,堪 認相對人係先於113年○月間在抗告人住家及○○路加油站附近 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其後再2度藉故前往○○路加 油站,顯非單純偶發之日常生活舉動,是相對人既未尊重抗 告人之意願,反覆以盯梢、守候等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住所 、工作場所,並觀察抗告人之行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抗 告人之日常生活,使抗告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 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所辯,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仍於1 13年○月至○月間,反覆持續無故前往抗告人住家巷子巡視, 並接近抗告人工作地點之行為,確實足使抗告人心生畏怖, 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 告人逾期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在書面告誡甫滿一年即故態 復萌之情狀,本院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06

CYDV-113-跟護抗-1-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慧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暱稱「小小周」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 融帳戶資料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5日後每日可得5 000元、10日後每日可得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3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本案帳戶),寄予「小小周」,並以LINE將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小小周」,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 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鄭如雅 、張德泉、潘姉雅、朱家慶、林秀惠、黃學耶、蔡昕陵、洪 紫萱、王識凱、高禹涵、陳燕玲、劉冠伶、詹心侑、潘惠珠 、林正弘、伍姿盈、邱秋華等17人詐騙後,致鄭如雅等17人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受騙款項轉帳戶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鄭如雅等 17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如雅、張德泉、潘姉雅、朱家慶、林秀惠、黃學耶、 蔡昕陵、洪紫萱、高禹涵、陳燕玲、劉冠伶、詹心侑、潘惠 珠、林正弘、伍姿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宜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7、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給「小小周」,並透過LINE告知「小小周」本案帳 戶密碼,使「小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找工作,對方一再向 我強調是合法的,我才依照其要求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暱稱「小小周」,並透過LINE告知「小小周」本案帳戶之 交易密碼,使「小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謀職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取得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 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⒊被告行為時年滿45歲,並有從事照顧服務員及工廠作業員之 工作經驗,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 先於警詢中自陳:我在112年5月中旬,認識「小小周」,「 小小周」告訴只要提供提款卡,每1張每日可以賺3,000元、 5天後就每日可以賺5,000元、10日後就每日可以賺10,000元 ,問我有沒有興趣,我便依照「小小周」指示到富邦銀行辦 理本案帳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小小周」所 提供的是正當的工作,對方只有說是內勤工作,好像跟虛擬 貨幣有關係,但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小小周」說只要用手 機就可以操作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15頁) ,然觀察被告與「小小周」之對話紀錄,全無論及具體工作 內容,「小小周」僅一再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且將其指 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 如確為應徵工作,當先就工作之內容、時間、待遇等為具體 詢問,確認自己能夠勝任該工作後方為應徵,然被告始終對 於「小小周」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含糊其詞,則在對於上開工 作內容核心事項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個人 帳戶,自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小小周」之對話紀錄記載 ,「小小周」對被告稱,若行員詢問為什麼要約定帳戶,就 說自己要做生意,被告亦向「小小周」稱,存摺沒錢,銀行 業者都說現在很嚴;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亦自承知悉現在銀行 開戶審核嚴格,怕我是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40頁、 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既知現在銀行開戶,為避免人頭帳 戶氾濫,均會針對客戶身分進行查核,卻仍為圖暴利而提供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工具一節,自當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12年8月27日即發現帳戶遭警示, 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小小周」傳送「詐騙集團」、「你害死 我了」、「你為什麼要害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27至 29、42至43頁),顯已知悉「小小周」取得本案帳戶供不法 使用,卻並未立即報警或者進行掛失、止付等動作,亦足認 其有容任「小小周」使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 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郵寄給「小小周」,使「小小 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 所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將本案帳戶交與 他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且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高額 、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及有與附表編號10、11、 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 52號(影本)、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照服員、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 婆婆、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2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 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本案洗錢標的數額龐大,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 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如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以臉書名稱「縱橫股海」私訊告訴人鄭如雅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LINE群組互加好友及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儲值云云,致鄭如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5日9時22分許 (2)112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鄭如潔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57至61頁) 2.鄭如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55至56、73至80頁) 3.鄭如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63至7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5至49頁)  2 張德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若瑤」與告訴人張德泉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外匯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云云,致張德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2)112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1)3萬5千元 (2)3萬5千元 1.告訴人張德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5至86頁) 2.張德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3至84、105至110頁) 3.張德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7至103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3 潘姉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INSTGRAM與告訴人潘姉雅聊天交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云云,致潘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潘姉雅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5至117頁) 2.潘姉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3至114、125至132頁) 3.潘姉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9至123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4 朱家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留言聯繫告訴人朱家慶,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獲利,並提供網站供買賣、操作云云,致朱家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 (2)112年8月17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2)1萬4千元 1.告訴人朱家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7至138頁) 2.朱家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5至136、145至152頁) 3.朱家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9至14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5 林秀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與告訴人林秀惠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獲利云云,致林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秀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7至158頁) 2.林秀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5至156、161至166頁) 3.林秀惠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6 黃學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網路匿名「許巧芸」與告訴人黃學耶結識,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並提供網站供買賣、操作云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5分許 1萬5千元 1.告訴人黃學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3至186頁) 2.黃學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1至182、201至208頁) 3.黃學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7至200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7 蔡昕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INSTGRAM與告訴人蔡昕陵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操作、轉帳云云,致蔡昕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9日9時28分許 (2)112年8月19日9時29分許 (1)7萬元 (2)7萬元 1.告訴人蔡昕陵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3至214頁) 2.蔡昕陵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1至212、219至224頁) 3.蔡昕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5至217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8 洪紫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洪紫萱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推薦之賣衣商城營商獲利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0日13時18分許 (2)112年8月20日13時2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告訴人洪紫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31至236頁) 2.洪紫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29至230、249至251、255至257頁) 3.洪紫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37至247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9 王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股票公社」社團與告訴人王識凱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並提供網址下載軟體供註冊、操作云云,致王識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1日9時2分許 (2)112年8月21日9時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1.被害人王識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3至265頁) 2.王識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1至262、269至273頁) 3.王識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7至268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0 高禹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高禹涵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因車禍撞傷人,需賠付醫藥費及車損云云,致高禹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高禹涵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79至280頁) 2.高禹涵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77至278、301至308頁) 3.高禹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81至29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1 陳燕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陳燕玲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以共同生活,支付生活費用云云,致陳燕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燕玲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3至314頁) 2.陳燕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1至312、323至327頁) 3.陳燕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5至32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2 劉冠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劉冠伶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售貨平台PTTSHOP獲利云云,致劉冠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2日9時37分許 (2)112年8月22日9時40分許 (3)112年8月22日9時41分許 (4)112年8月22日9時42分許  (1)2萬5千元 (2)1萬元 (3)1萬元 (4)5千元  1.告訴人劉冠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5至337頁) 2.劉冠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3至334、355至360頁) 3.劉冠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9至354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3 詹心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臉書與告訴人詹心侑結識,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心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詹心侑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5至368頁) 2.詹心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3至364、373至382頁) 3.詹心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9至37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4 潘惠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潘惠珠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潘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3日9時19分許 (2)112年8月23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2)3萬1500元 1.告訴人潘惠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7至389頁) 2.潘惠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5至386、393至400頁) 3.潘惠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91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5 林正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網路與告訴人林正弘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正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正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5至406頁) 2.林正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3至404、411至418頁) 3.林正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7至410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6 伍姿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伍姿盈結識,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購物平台PTTSHOP獲利云云,致伍姿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伍姿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3至424頁) 2.伍姿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3.伍姿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5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7 邱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邱秋華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抖音公益」獲利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邱秋華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5至438頁) 2.邱秋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3至434、451至456頁) 3.邱秋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9至44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2024-10-30

TCDM-113-金訴-883-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育伸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蕭瑋聖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佯稱「GO MARKETS投資網站」 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6 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 戶),再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轉 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信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匯一空。 (二)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算是過失將上開帳戶交出,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前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受有損害,故要 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投資本金返還上訴人,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事網拍生意,110年6月13日有位自稱「江煌文」 之大陸地區人士與被上訴人聯繫兌換人民幣,臺幣會由其朋 友轉帳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給「江煌文」, 被上訴人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被上訴人亦是遭 詐騙,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三角詐欺,被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江煌文」並無共犯關係,且刑事部分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做成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並無法 預見,故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況本件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非遭他人搶奪、竊盜、 侵占或貨幣滅失等情形,上訴人將詐騙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時,上訴人即非金錢之所有人,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 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 至上訴人之委託受款人,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僅是純粹 經濟上損失。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從事網拍生意,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 信帳戶與「江煌文」以臺幣兌換人民幣,被上訴人亦是遭詐 騙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之交易 結果查詢,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 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上訴人 於同日22時4分即轉帳人民幣1萬2,987元至「江煌文」帳戶 內;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 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連同其他 筆1萬元、3,000元、4萬8,000元,總計21萬1,000元後,被 上訴人於同日21時6分即轉帳人民幣4萬5,670元至「江煌文 」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係為與「江煌文」匯入臺幣以兌換人民幣之用,被 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據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9346號及11 1年度偵字第446號、10277號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 382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三)審酌時下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推陳出新,又因網路詐欺具備其 隱匿及難以查證之性質,而為詐欺集團所常用,詐欺集團利 用「三角詐欺」方式騙取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上訴人 受詐匯款時所使用,被上訴人亦難以查證。再依被上訴人當 時所處客觀情境,對於向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可得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國泰世 華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23

CYDV-113-簡上-58-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秀惠 訴訟代理人 鍾世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信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范仁美已歿,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被告范仁美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查明是否具狀聲明命其全 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再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8

SCDV-112-竹簡-259-202410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借名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陳定洲 被 告 陳香 陳錦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香、陳錦茲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陳香、陳錦茲返還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林笑名下之嘉義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50,000元(計算式:2,000元/㎡1,125㎡=2,2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18

CYDV-113-補-523-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 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 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 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僅有董事 蔡松穎一人,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執行業務,相對人自113年5 月起對外已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對聲請人亦有簽發交付本票 ,倘未能有臨時管理人協助,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或 有影響後續繼承人之營運,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已於113 年4月1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資料、票交所退票明細、本票影本、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含股東名冊)、蔡松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為參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後,張育 瑋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嘉義律師 公會113年9月11日函及名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具律師資 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 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 更為明瞭,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 又律師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等一切情狀,認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14

CYDV-113-司-5-20241014-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108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140元 113年2月15日 16 002 1,835元 113年4月15日 16 003 2,415元 113年2月15日 16

2024-10-04

SCDV-113-司促-9108-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BN000-H11101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 詳卷) 被 告 江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N000 -H111018(下稱原告)係基於被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號「○○○○○○寺」(下稱○○ 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長期駐留○○寺接待信眾,竟假藉 神明旨意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及加持等能力,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寺見原告隻身前來參拜,被告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原告聲稱「我看你有不好的因果 ,要地藏王菩薩化解」、「後山昇龍觀音是我開光的」等 語,原告遂隨同被告在○○寺內外單獨談話,嗣兩造走到後 山停車場,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違反原告之意願, 強行抱住原告身體,並以嘴強親及舌吻原告多次,以此方 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上開犯行已經本院○○○ 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 (二)原告當天騎車至山上,看到寺廟就進去參拜,原以為在寺 廟莊嚴肅穆的環境,又見被告一開始熱心教導參拜,應不 致於有害,原告滿懷虔誠之心參拜,竟遭被告強制猥褻, 原告又驚又怕,四下無人又無法求救,待想辦法脫身後心 靈已蒙受陰影,時常憶起遭受侵害之過程,而深感痛苦不 堪,且害怕未來會被對方持續糾纏,久久不能成眠,被告 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已對刑度 提起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但請 原告可以同意刑事部分給被告緩刑機會,這樣被告上訴比 較有爭取緩刑的機會,被告現都到公所做很多協助老人的 事情,都是做功德、無償的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 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爭 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事實,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利用原告年 紀尚輕,前往廟宇尋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 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卷第9頁),則原 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係促使法院職權 為之,自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04

CYDV-113-訴-5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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