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素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表明轉為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2,356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元(111年7
月4日理賠10,78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129元、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合計共43,308元。
2.罹患高脂蛋白血症;自110年12月起迄今受雇於林秀惠,在
瑞興市場、小港第一市場及德昌夜市、鳳林黃昏市場、九曲
堂夜市等攤位賣內衣,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
3.111年7月26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50,425元、111年1
2月21日領有防疫險理賠52,356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6日、
112年8月11日分別領有生活扶助費1,000元共三筆,為台電
回饋給地方居民每人1,000元,係幫房東代領並已交給房東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13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9-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6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5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
5-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37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27頁)、存簿(更卷第55-59、141-145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1-53、133、169頁)、診斷
證明書、診所收據(調卷第55、63頁)、工作照片(調卷第43
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7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67
-2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131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149頁)等附
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平均
每月收入2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297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5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91-10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
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4,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384
,901元(更卷第211、255、197、205、273、221、225、243
、2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54年【計算式:(14,384,901-43,308)÷4,697÷12≒25
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25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