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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 扣處分,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可預見該車牌來路不 明,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在高雄市○○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 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之, 並於113年2月1日2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嘉鴻(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但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伊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故上網買來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是權利車的車牌,是真的車牌 ,有車籍,原本是掛在1台BMW車上,車子撞爛了,車主就把 本案偽造車牌2面賣給伊,伊就掛在本案車輛上,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不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乃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網路向不詳商家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警卷第17頁)、車牌辨 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34頁上方、第40頁下方、第41頁 下方)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掛這個車牌,是因 為我原本的車牌【000-0000】因為超速被扣,買來的車牌【 本案「000-0000」】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車牌已經交給警察 ,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頁)。 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但當時被告仍係駕駛懸掛 「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有疑義,尚難 逕採。  ⑵又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 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 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 意於網路上購買?且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張 貼廣告之資訊豈能毫無懷疑,甚或進一步查證?又被告自身 顯不具有判別車牌真偽之能力,且其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彼此不具有任何信 任關係,故其對於所購買車牌之真偽,亦應無可能毫無懷疑 ,但被告卻未向出售者要求提供所購買車牌之車籍資料,亦 未確認所購買車牌之真實性,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已 懷疑該車牌之真實性,卻仍購買、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 駛使用,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  ⑶其次,被告自述為○○畢業,從事○○業,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時,年約32歲,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 既係使用網路查知出售車牌之資訊,亦當可透過網路進一步 搜尋、確認相關資訊,然被告明知其對於出售車牌之人毫不 認識,亦未去查核該不詳之人出售車牌的狀況及所欲出售車 牌之真實性,僅於網路上見張貼出售車牌之廣告,且在並非 毫無懷疑下,實無可能僅因該不詳之人口頭表示可以正常使 用,即消除心中之疑慮,而深信本案偽造車牌之真實性,足 徵被告只求趕快使用,亦不在乎車牌之真偽,應堪認定被告 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專 屬領牌車輛所使用,係用以辨識道路交通違規、刑事犯罪之 重要工具,斷無於網路販售之理,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 明之車牌使用,用以規避稅捐、違規罰款甚至刑事追緝,堪 認其確有購買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係 假車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 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雖委請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 友人知悉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屬偽造,故不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之罪固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各次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 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雖在網路向不詳商 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行使,但被告否認 其有偽造車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或參與偽造本案偽 造車牌2面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有該部分犯罪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在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 掛在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交通違 規罰鍰明細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以佐證。惟真正的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吊 銷重領,而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3秒經監理單位回收。 從而,本案偽造車牌2面既業經監理單位回收車牌,則被告 所持以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屬偽造無訛。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後 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復念被告係為便於個人駕車代步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並無 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未久即遭查獲,所肇實害非鉅,暨被告 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 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車牌2面,雖未扣 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 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NHM-113-上易-67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荷(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 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 元),並交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 、置放在架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24張;㈣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東西 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我沒 有要竊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 ,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頁),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執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以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麗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 乾交給陳香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 陳香伶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 因為妹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陳香 伶,我都沒有跟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 14頁);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 :陳采荷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但均未陳稱被告有與其 共同竊盜等語(見偵卷第7至10、185至189頁)。由上開證 述足認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被 告接觸或談話,另陳香伶亦未供述被告有與其謀議共同竊盜 ,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自非無疑。從而,尚難徒憑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待證 事實,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7至209頁) 等件,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以下附表(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原 審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 「○○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輔以如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僅知被告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之後陳香 伶獨自走出○○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 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亦未見陳采荷在 旁或參與竊盜,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㈣再者,被告雖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之情節,惟 被告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帳付款, 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即可逕以被告上開 交付行為認定其係與陳香伶互相掩護以共同竊盜,亦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與陳香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竊 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姑不論被告係與陳香伶共同抵達現場 、陳香伶所竊取之日清三明治餅乾係被告所交付等節,單就 陳香伶於113年3月14日12時16分步出○○超市之行為時點觀之 ,當下被告雖未在旁協同把風,但卻乘現場店員遭陳香伶牽 扯注意力之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 拿取不詳貨品(偵卷第73頁參照),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 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商品區域四周觀望(偵卷第 75頁參照),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該不 詳貨品(偵卷第76頁參照),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 外套下(偵卷第79頁參照),最終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 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 口走出(偵卷第81頁及原審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當 庭勘驗內容參照),此揭情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 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雖本案嗣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 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無從一併提起公訴, 但就完整現場事發情形以觀,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 整分工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 統一交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 想情節,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 無人關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此等分工方式依據 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自明,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卻反誤 以被告續留店內伺機行竊之舉措,作為未與陳香伶共同闖出 店外因而並未參與分工之論據,恐有未洽。又原判決已於理 由欄壹、段逐一駁斥陳香伶所述話語之不可採理由,但反引 用其所述內容做為被告之無罪論據,未細究渠等親近親屬、 相互掩飾犯行之情,難認完備,復未輔以上開所述被告同時 在當場所為之犯意聯絡存在與否,應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再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 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現場店員均遭陳香伶遭牽扯注意力之 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拿取不詳貨 品,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 商品區域四周觀望,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 出該不詳貨品,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外套下,最終 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 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口走出等語。然檢察官既以本案嗣 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 無從一併提起公訴,亦即就被告拿取不詳貨品部分,檢察官 亦因證據不足而未對被告起訴,故被告此等行為是否該當竊 盜犯行,本顯有疑義,且縱認被告該等行為涉有竊盜嫌疑, 但該等行為既係發生在被告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 後,自無從排除係被告另行起意單獨為之,而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行為與陳香伶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此,此等行 為是否能與其先前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行為相 連結,而據以推論出「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整分工 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統一交 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想情節 ,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無人關 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之情節,亦顯有疑義。是 以檢察官上開推論,實屬臆測,尚有率斷,自非有據。職是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憑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易-728-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許銘修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即 維持原審被告無罪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駁回原 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含擴張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附民-4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龍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堅詞 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被告並未 以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 師拉扯後又翻牆所致,告訴人之證述反覆不一,且欠缺補強 證據,不得作為論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兒園前徒 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1 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30003544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 29頁,原審卷第61至65、77至85、137至14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  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拉扯過程所造成,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女兒 許祐慈要將孫子接走,然後被告及羅熙卉上前阻止我,我將 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 過程中被告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 ,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拿疑似 鑰匙握在拳頭中,揮拳過來,我伸左手去阻擋所導致的;我 沒有看到他拿出來,但刺到我手裡時我疼痛,我低頭下去看 才看到,他握著鑰匙已經插在我的手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 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觀諸告訴 人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指稱 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所致,並非被告乙○○徒手造成,公 訴意旨已與所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且告訴人關於 被告傷害之經過,先後所述分別有被告「拿異物戳傷」、「 割到」、「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握著鑰匙插在我的手上 面」等不同說法,亦難謂一致及無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稱 :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內東西拿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去到幼稚園我 從來都沒有從口袋拿出鑰匙或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將羅熙卉 推倒在地後,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遭告訴人 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似有持續傷害被告行為,但受到前方 車輛阻擋,無法看到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原審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 、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出雙方衝突過程 中被告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法看出被告手中有持 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左手。是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 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 而為之傷害行為。  ⒊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且位 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之部 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先在幼稚園 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過來,均 被告訴人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自行從大門口右方石墩上踩 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抱取許祐慈從園內 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羅熙卉上前阻攔之本案 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許結束等情,亦有原審上 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 5、77-85頁),可見告訴人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 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 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所受 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 遽認告訴人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乙○○。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犯 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 ,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祐慈要將孫子接走,然後被告及羅熙 卉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 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 (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稱:被告爬起來往我過來時 ,我伸手去阻擋他,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割到等語(見偵 27916號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按著鑰匙前端 劃傷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衝 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 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頁)。是告訴人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 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被告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 所致。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將羅熙卉推 倒在地後,被告上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遭告 訴人推倒在地,嗣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告 訴人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77-85頁)。據 此,應再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確認告訴人左手1公分撕裂 傷,應係遭被告以車鑰匙尖銳物攻擊所致,原審竟逕自認定 不能證明告訴人上述傷勢是否確遭被告攻擊所致,進而判決 無罪,顯然失當,並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 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又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徒手 推其,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其證述仍與先前所 述有所歧異,業如前述;前開告訴人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 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 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再 據告訴人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 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 為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被 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即告訴 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持尖銳物品攻擊 ,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 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爾以之逕認定被告確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 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重為爭執,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無 罪諭知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未能 舉證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易-754-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洽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4頁),是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且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外旋神經受 損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無法工作,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雙方和解情 形等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 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現職乃一宅配運貨司機, 案發當日其所駕駛者為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可見其乃以 駕駛汽車為其經常性工作內容,按理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知之甚詳,然 其竟於本案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率然直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令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已坦承犯 行,又於本案犯行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酌以告訴人於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同為本案事故肇生之因素,然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 車道為幹線道,在行駛期間本具有車權,是以,告訴人本案 疏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且依告訴人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所 載,其因本案所受傷勢,造成反應能力及記憶受損,步態不 穩,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文字,亦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傷勢較被告更為嚴重,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宅配司機,與父母、兄弟、妻子及未成年 之子女同住,暨其與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 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及公司業已全部履行前開調解筆 錄之條件,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險公 司賠付資料、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65、73頁),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顯見其有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應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HM-113-交上易-59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疑義人 余明雄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 21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 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疑義人行為時所為 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疑義人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 。縱疑義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惟未經合法重新判決, 仍不得執行刑罰。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於刑法強盜罪,其刑 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刑式上廢止」係指其犯罪 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 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謂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 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 定原則。是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顯有疑義。疑義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疑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47號「實質審酌」裁定聲明疑義駁回,疑義人不服向鈞 院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9號認疑義人應向於 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鈞院為之,如向原審法院聲明 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抗告駁回。 為此。縱疑義人以同一事由向鈞院聲明疑義,因原審法院未 查及該次聲明疑義不合法而逕為「實質審酌」,則該裁定自 屬無效,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本件聲明 疑義之理由均引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疑義狀」及鈞院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所提出之「 刑事抗告狀」。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 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然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 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 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 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 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 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 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 姓名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聲明疑義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 諭知「原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 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 之」。嗣聲明疑義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 月1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 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 之處,本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又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固以 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應再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 刑,否則執行刑罰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 推定原則等語,因均非是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18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罕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罕翔(下稱抗告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 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 20日止。詎抗告人於緩刑內即113年1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秩 序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12月4日確定一節(下稱 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再審酌抗告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 、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 ,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謹慎自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靖妤細 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 生活安危,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 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抗 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 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要撤銷緩刑,於法有違,並未實際參考 調查遭撤緩之原因是否屬實及符合比例原則,即逕自認定應 予撤銷,尚有違誤,故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後案, 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此有前、後案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裁定業已詳 予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 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 序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謹慎自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 靖妤細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 及他人生活安危,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 期待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核原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之處。故本件抗告意旨空言以 原裁定撤銷緩刑於法有違,未查明原因是否屬實及符合比例 原則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83-20250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九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更一-39-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曙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9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主張本案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並提出聲證1: 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書;聲證2:法院詢問的鑑定問題; 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主張若參照 其自行委託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及陳 姿勻會計師製作之新鑑定報告,即得知原鑑定報告所採鑑定 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屬無效鑑定,不得採為認定有罪之依 據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 案,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自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再-21-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 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 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再-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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