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住同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第1頁第29行) 「兼 上一人」 「上一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 (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3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5行) 「釋見瓚」 「釋見鐻」 4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5 事實及理由欄陸、 (第34頁第8行)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8日」
IPCV-112-民著訴-74-202502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