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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佰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命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免重複課徵之弊。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 同一審級裁判費,故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 一審級裁判費。 二、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 發回更審,發回前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係對於發 回之案件再行上訴,依首揭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72 元,即有未合,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 人於114年1月16日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顯有溢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83,47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5

KSYV-112-家繼訴更一-2-20250205-3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證人即母親甲○○與父親 即相對人之女,均已成年,如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 對之依法固對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民國60年間結婚後, 不理家計,全由母親甲○○負擔,又經常無故毆打母親,或對 聲請人辱罵,施以暴力,並於73年間與母親離婚後,未關心 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聲請人丙○○、乙○○,於聲請人丙○○、乙 ○○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父母間之相處,非幼時女兒即聲請人所能知悉 ,其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就讀國中。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罰 跪,惟未曾毆打,甲○○離家出走,如何親見相對人毆打聲請 人,甲○○證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戶籍 謄本、相對人所得稅務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資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依據上開事實主張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相對人打我打的 很厲害,我就跑出去,我記得是在兩個聲請人很像都是國小 的時候就離婚了。我有上班,也有房子,相對人沒有房子, 相對人賣掉我的房子我不知道。相對人沒有負擔聲請人出生 到國小的生活費用。這段時間相對人有工作,可是相對人愛 賭博、打牌,所以聲請人的費用都是我負擔的,相對人都沒 有負擔。我有跟相對人去要聲請人二人的生活費用,他不給 我,而且他還打我。離婚之前,相對人如果打牌輸了回來就 是要打我,我還回去娘家借錢,我結婚的機車當三次,第四 次我父親說不要再贖回來了,回來也是被當掉,我還有去驗 傷。我逃離家裡的時候,相對人就會打小孩,在我逃離之前 ,相對人也會打小孩,相對人上班回來就是去隔壁打牌,我 大概一個月被打好幾次。我跑出去壹年多,可是我的鄰居都 叫我回去辦離婚,把小孩帶出去,說相對人都把小孩放在家 裡沒有飯吃,離婚時有跟相對人講條件,小孩讓我帶出去, 說每月要給我五千元,但是都沒有付。聲請人剛出生的時候 ,相對人沒有幫我照顧小孩。他就討厭我生女兒,還換什麼 尿布。懷第二個小孩的時候,跟我媽媽借錢養家,第二個小 孩出生出後我就出去工作。當初離家是我媽媽跟我講小孩丟 著長大再回去找,不然我會被相對人打死,我驗傷兩、三張 ,不敢去提告,因為沒有錢,當時也沒有家暴法,我當時逃 離的時候還沒有穿拖鞋,因為相對人拿刀要殺我。離婚之後 ,我有因為摔傷沒有辦法工作,我想說房子當初是爸爸借錢 讓我買的,沒有其他抵押或是房貸,所以叫聲請人去找相對 人幫忙。大女兒還跟相對人下跪,但是在那時候才知道房子 已經被賣掉,怎麼被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次相對人沒有借錢 給我們,大女兒下跪也沒有用。離婚後有次聲請人丙○○身體 不舒服需要相對人簽名,當時聲請人丙○○是高一,她拔河摔 傷,當時在長庚檢查,相對人是監護人,我打電話拜託他他 不理我,沒有辦法我就自己簽名。我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 ,內心經常感到恐懼。我不敢看他,我看他他就一手揮過來 。聲請人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的學費,拿去學校 繳的錢都是我在負擔,兩個都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9頁)。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 人丙○○、乙○○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 ,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乙○○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丙○○、乙○○請求免除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57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訴外人於10 9年8月7日死亡,因關係人戊○○、乙○○○(未成年子女之祖父 、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 言詞,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兩難,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是家人一起取的 ,有大家對他的祝福,他從小在我們家長大,跟父親感情也 很深厚,希望可以不變更姓氏,繼續保持跟父親的連結。我 們希望安靜的生活,只要看未成年子女不要被打擾,不希望 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   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   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未舉證就 關係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如何之不利言語等事實以實其說。嗣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並指派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調 查報告結果均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等家 屬之關係均屬親密,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間之衝突,及使 其往往必須陷入被迫選擇之困境感到壓力等情,有該會113 年10月14日函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9至173頁,保密資料見保密 卷)。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 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於上述社 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 見,爰請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經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 ,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父母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 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   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上述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亦均呈現出: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忠誠課題實係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間衝突所致,倘聲請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將此一衝突完全歸咎於關係人之 責。則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均屬親近 ,與關係人間之互動、探視亦無何特殊不利情事,則未成年 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同姓,對於其自我認同當無不利之處 ,且無須額外耗費更姓後須至戶政機構、學校、金融機構變 更姓氏之相關成本,對未成年子女自非不利,則聲請人聲請 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497-202502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林建勳 相 對 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 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20

KSYV-113-監宣-1060-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甲○ ○○○○ ○○○○ ○○○ (中文姓名:盧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盧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盧 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0(西元2011年 )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0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原告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 實係乙○○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 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 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 司法院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 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乙○○為其生母,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兩造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38頁),嗣原告 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有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因鑑定報告知悉其與被告 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 訴,尚未逾2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於上 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西班牙安普利進鑑定中心個體基因圖譜 報告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累積親 子關係指數(IP):0,親子關係百分比:0%,得結果包括 分析樣本所屬人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參以現代生物醫學 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 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20

KSYV-113-親-13-20250120-2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承志 被 告 郭冠毅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起,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共同 玩線上遊戲、一起上課、一起吃飯等每日4至12小時之互動 。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告白,請被告當其男友,被告 以歐洲車比喻自己,稱原告選擇其為男友,等同購買優質汽 車,不僅為良配,更有保固書,不會變心,對原告之告白正 面回應,並給與承諾。因此兩造結為情侶,並有親密互動後 ,原告遂知悉被告之生理特徵。嗣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8時 許,將兩造在Discord談話之内容對不特定人為直播,並誣 指原告使用假帳號。然被告後又112年3月26日晚間,打電話 商談雙方日後互動及刑事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於次 日(即3月27日)凌晨,在7-11台南臻品門市合意簽署協議 書,且於當日下午依據協議,就刑事案件部分簽署和解書, 雙方撤告並和解。然被告於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行為,以 及後續數度違約意圖捏造事實致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民事爭 訟,及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相關法律爭訟案(事) 件中,被告均爭執兩造僅為同學、朋友關係,否認彼此為未 同居伴侶關係。 二、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 訟標的係確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侣」,屬法明文規定之關係,兩造間 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為同居伴侶,如處於不安之狀 態,將導致兩造間究竟該適用何者保護令(家暴保護令、跟 騷保護令)亦處於不安之狀態,更可能因為聲請錯誤,導致 徒耗時間、金錢、司法資源,甚或因無法及時提供保護而發 生憾事,是兩造間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若未經由法院之確認之訴予以確認,將使兩造上述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等處於不安之狀態,實有必要經由法院判決除 去,應屬確認法律關係之積極確認之訴等語。 三、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雙方僅為同學、朋友關係,係原告要求與被告交往、結婚, 遭被告多次拒絕,並有設立假帳號、修圖偽造、變造製作假 證據等情,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決意斷交,原告仍持續騷擾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認定原告違反跟縱騷擾防制 法,於112年3月14日對原告核發書面告誡在案後,仍對被告 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藉此威逼被告於112 年3月27日與其簽協議書,並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書,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其後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跟騷保護 令之聲請,並於113年1月16日由該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 號核發跟騷保護令,此為兩造間之歷次訴訟過程。 二、倘原告辯稱其與被告自110年12月交往至今為真,原告理當 存有與被告大量之親密互動、對話或照片,又豈會僅提出片 段原告主觀上自行斷章取義之對話(部分內容似更無從確認 對話時點)?原告又何以自承與被告為友情?均顯悖常情至 鉅。且兩造間並無情侣或交往關係乙節,亦為上開跟騷法保 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暫 家護抗字笫1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依據上述說明,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法律 關係規範而生」,而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兩造間「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侣」,此實為一種單純「事實」,而非「基於法律關係規範 而生」,而無從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之標的。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一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法律明文 所定之關係云云,然查,該條第2項雖就第1項之「親密關係 伴侣」為定義: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然其意實係就此一符合上開定義之事實,賦 予家庭暴力防治法上特定規定之保障;易言之,此一事實並 非基於法律規範而生,而係法律規範為保障此一事實,而加 以特定,即符合要件之事實,受到法律之保障而已。如同民 法之「占有」,雖為特定條文(如第770條)之構成要件, 然其仍僅為一單純之事實而已,並非規定於民法條文內,即 表示某人「占有」某物為「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即不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縱認「 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始得提起,亦即所謂「補充性」原則,是原告既仍得提 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之補充性原則要件不符 ,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事 實存否之訴。 三、又依據上開規定,確認利益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外, 亦須符合「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要件 。查原告所欲主張確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 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然仍須加以定性該法之性質 屬私法或公法關係。而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 之區別標準,有四種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 」、「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 體說」,惟因各說互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 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況具體判斷之。準此,於定性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為公、私 法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主體說」, 則法規範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者為 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而本件原告依據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欲確認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因本法所課與義務之對象,無論自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等( 第1條、第4條參照)規範,均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 質,從而無從透過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存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除所欲確認之標的 為單純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性質上亦屬公法而非私法,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 除去之,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侶關係,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 關係,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就上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所述「一」至「四」部份,本院業已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6月17日,即已曉諭兩造:「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主張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之管轄權規定。其中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件原告聲明所主張係依據該條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或後段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似有未明。 因如欲主張前段之『確認法律關係』,係指因基於法律規範所 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就此於起訴狀 第二頁僅泛稱『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民事訴 訟法或家事事件法』,而未指出係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 如欲主張後段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須指出有何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於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上開要件均為訴訟程序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請 原告具體指明之必要,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後約6月,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業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闡明程序,併此敘明。 伍、又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違反憲法上 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求本院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見 本院卷271至273、277頁),然本院既尚未就此規定有違反 憲法之確信,僅得依法判決,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7

KSYV-113-家訴-9-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李素玲 相 對 人 張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腦皮質受損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甲○○為   監護人、指定丙○○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缺血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姑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995-20250116-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蔡精華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蔡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四八六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在 案,然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到庭恐難完全陳述,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鈞院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甲○○為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卷可參,堪 認為真實。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代撰陳報狀,有該書狀附卷可參, 足認兩者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且甲○○對本件兩造間之相處 、生活情形自當了解,其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認由 甲○○擔任相對人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6

KSYV-113-家聲-259-20250116-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國峯 相 對 人 黃滋涵 關 係 人 黃意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施景選(已歿)為監護宣告案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 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其母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經原審認定甲○○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予以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抗告人為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 2號駁回抗告,抗告人遂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裁定廢棄並發 回本院更審,惟甲○○業於發回後之113年11月21日死亡一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因甲○○於監 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 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3

KSYV-114-家聲抗更一-1-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顏金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顏辰帆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父親,失蹤人甲○○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執行國防部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因 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不慎落海,失蹤已滿6個月,依軍 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死亡宣告;同時於該 日落海之張晁毓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 號准予公示催告,基於裁定之一致性,原審裁定駁回,容有 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 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 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 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以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作戰或因公 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 ,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作為聲請死亡 宣告之依據。惟此法令之性質屬於公法,其所規定之失蹤滿 六個月,係撫卹金發給之法律要件,應由給付機關調查與認 定,如有爭議,欲以訴訟方式確認此撫卹金給付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法律要件)存在,應向掌理公法事件之行政法院 起訴,本院即家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之請求,實係欲聲請宣告甲○○ 死亡(法律上擬制死亡),基於掌理民事及家事之審判權, 本院自應適用民事及家事相關法律,定性本件訴訟標的為「 死亡宣告」之法律關係,即本件為「死亡宣告」事件,並就 本件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四、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 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 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 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 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 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 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 災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 別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 上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 其要件方為妥適。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 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對於 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 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 天災人禍而言。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落 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 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甲○○因上開事實行蹤不明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國防部函令影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卷內 證據所示,甲○○失足落海之事故發生時,並無颱風或自然災 害存在,且無其他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導致客觀上無可 避免會發生此意外,又自甲○○事故發生之情狀觀之,不符合 「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等情, 可見甲○○並非因遭遇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等特別災難而落 海失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而失蹤,不能適用民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甲○○失蹤滿 7年後始得聲請宣告死亡,是抗告人於甲○○失蹤尚未滿7年即 提起本項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認甲○○乃一般失蹤,失蹤未 逾7年,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死亡宣告之法律要件,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主張裁定一致性云云,然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為與本院同一審級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 尚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更遑論該裁定根本未有隻字片語說 明本件何以符合特別災難,而准予公示催告之法定要件,是 自無從僅以該院為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即應為相同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3

KSYV-113-家聲抗-1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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