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7時許」
,應更正為「同日7時18分許」,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告訴
人郭晉嘉間之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5、2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所
保管之營業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業包裝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遭侵占金額高低、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後未能確實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
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
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
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本件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870元,為
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有
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然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等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頁),則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仍應對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4萬5
,87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蕭瑞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穎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店員,係從事售貨業務之人,詎蕭瑞穎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值大夜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進行交接時,逕自將該店該時
段營業額新臺幣6萬5,87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得手。嗣該店店
長郭晉嘉於同日核對帳目驚覺短少上開款項,經調閱該店內
監視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之指訴。
(三)「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POS會
計系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TPDM-113-簡-411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