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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秉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10月19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 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現業餐飲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呂秉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呂秉軒自願接受警方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5-02-12

TPDM-114-簡-35-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現場暨車損照 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玟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即未成年人丙○○、 丁○○(年籍姓名均詳卷)3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 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右轉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後方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 擊被告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 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偵字第20635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陳玟卉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28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 右轉彎車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102年6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97年4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行駛在陳玟卉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車頭撞擊陳玟卉車輛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乙○○因 而受有上唇挫外傷腫痛、左膝挫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丁 ○○受有頭面部頭暈及嘔吐現象、左額頭撞傷瘀血、左膝挫外 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手外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丁○○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 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報明上開犯行,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2

TPDM-114-交簡-8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頤 具 保 人 陳佑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冉瑞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佑寧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2 日確定。復經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接受執 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被告上開案 件,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復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9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詳如自訴人所提民國113年3月18日刑事自訴 追加起訴狀所示(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8 日,以刑事自訴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王健發為本案之共同被 告,依上開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形式上雖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惟有下述情形 ,分別敘明之。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 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 ,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 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 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 ,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 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 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 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 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 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被告王健發共同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罪嫌,無 非係以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著作權法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原則上均須告訴乃論,有著作權 法第100條可參。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李德林及喬安能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11 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前原 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因「咪噠 miniK CO」電話亭K TV(下稱本案機台)而有多起案件,最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23日偵結)中,即已引用 被告王健發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43號 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7月4日偵結)中關於本案機台之證 言。再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健 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前身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然該案件亦於111年8月10日即已宣判。故自訴人應於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送達於自訴人時,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宣判時,即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王健發之本案行為,均 發生於109年1月13日以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言,自訴人 既已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卻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提出追加自訴,顯已逾6個 月告訴期間,且自訴人未指出本案有何著作權法第100條非 告訴乃論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被告王健發提起追 加自訴。 (二)商標法部分:   被告王健發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於105年前確為同案被 告喬安公司更名前之「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但於106年8月將喬安公司賣予同案被告李德林後,已非公 司負責人而與本案無涉等語(卷4第283-288頁刑事自訴答辯 狀)。又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 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案所涉犯罪事實 ,均發生於104年前,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王健發於本案案 發之109年1月13日前有何涉犯本案犯行,並獲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證據供本院勾稽,而無從證明被告王健發有共同違 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罪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依追加自訴意旨指訴內容,被告王健發涉犯著作 權法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王健發涉犯商標法部分則罪嫌 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5款、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之意見,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1罪)、 拘役1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11/14 112/08/26 112/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3/08 113/03/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4/02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5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①拘役15日(2罪) ②拘役5日(1罪) ③拘役30日(1罪)  ④拘役2日(2罪) ⑤拘役10日(1罪) ⑥拘役8日(1罪) ⑦拘役45日(2罪)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09/25 ①112/05/22、  112/06/26 ②112/06/13 ③112/06/23 ④112/06/27、  112/07/23 ⑤112/06/28 ⑥112/07/08 ⑦112/07/19、  112/07/25 112/10/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判決日期 113/03/15 113/03/20 113/03/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4/23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8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8/07 112/11/14 112/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6/12 113/06/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7 113/07/09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2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0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11/24 113/01/05 113/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判決日期 113/07/15 113/07/26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0 113/08/27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3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69號

2025-02-12

TPDM-113-聲-3100-202502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商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林國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國瑞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6 日警經林國瑞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瑞於警詢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2-12

TPDM-114-原簡-2-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 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 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 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 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況且被告先前於111年、106年、103年間均因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均有法 院前案記錄表可佐,可見除本案外,自103年間迄今之酒駕 情況至少已有3件,而被告明知其先前已有3次遭酒駕查獲並 經司法機關課以刑罰之情況下,再次酒駕,素行難認良好, 本院認為對被告施以薄懲並期待其自新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次如再予以輕縱,此為司法機關對於法益保護之失職。末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 業油漆工(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2號   被   告 張棋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10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7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駕駛為警攔 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2025-02-12

TPDM-114-交簡-6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程之家庭經 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2包及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張維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購買後持有之。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13年9月10日11時10分許, 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市○○區○○○00號4樓為警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9.61公克) 、大麻之施用工具1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扣案之大麻2包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案扣得之大麻,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大麻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 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2025-02-12

TPDM-114-簡-2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該案件與被告另案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 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 管自己之情緒,僅因向告訴人張書銘借款不成即持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並於111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前因向張書銘借款不成,竟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37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0樓,持辣椒水攻擊張書銘,使張書銘受有雙側眼急性結 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書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2-12

TPDM-114-簡-7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7時許」 ,應更正為「同日7時18分許」,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告訴 人郭晉嘉間之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5、2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所 保管之營業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業包裝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遭侵占金額高低、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後未能確實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 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 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 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本件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870元,為 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有 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然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等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頁),則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仍應對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4萬5 ,87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蕭瑞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穎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店員,係從事售貨業務之人,詎蕭瑞穎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值大夜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進行交接時,逕自將該店該時 段營業額新臺幣6萬5,87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得手。嗣該店店 長郭晉嘉於同日核對帳目驚覺短少上開款項,經調閱該店內 監視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之指訴。 (三)「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POS會 計系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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