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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潮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定 後,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林志潮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至出苗之狀態 ,則其所為即屬栽種大麻既遂甚明。 ㈡查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共計8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依被告所述, 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 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大規模種植,犯罪情節應尚屬輕 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 因栽種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 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 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 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因未經加工,而未達可供施用 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訊據 被告均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栽種大麻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8株 送驗植株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罰 金新臺幣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基於意圖 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 大麻種子後,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陽台 女兒牆外之鐵皮,將大麻種子以土壤種植於盆栽中,並定期 施以水份,使其自然生長,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共8株。 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潮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 8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替大麻植株澆水3個多月之事實。 2 證人李宣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宣漢與證人黃佳蓉前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間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李宣漢所遺留等事實。 3 證人黃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佳蓉與證人李宣漢前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10日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黃佳蓉所遺留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佐證證人黃佳蓉承租前揭地點房屋,及於112年12月10日轉租該址2樓予謝清和等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8株均業 已出苗,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 業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訴-21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之大麻植株參拾捌株及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 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基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意圖供製造毒品大 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自網 路購物平臺「蝦皮賣場」,以蝦皮買家帳號「tony8826」購 入大麻種子180顆,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 居所內,栽種大麻,而將上開大麻種子培育成長至大麻植株 階段。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植株38株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2公克,淨重14.97公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黃基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 、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9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27至29、33至39、85、89、91至93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二、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且僅是種在其居所陽 台鐵窗,並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土耕方式種植,盆數不多,故 其種植方式及規模之情節均屬輕微,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惟被告自 陳已很久沒有接觸大麻,其係於80幾年間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等語明確(偵卷第14、15、70頁);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 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6日基刑-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同上 卷第120頁),足見其近來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甚明,是辯護 人所辯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云云,並不可採,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以 該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刑 為為其意圖製毒,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以如上述之方式及規模種植大麻,其情 節輕微,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種植 成植株且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已有38株,其數量已非微;且被 告於87年間已有因栽種大麻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再犯 ,且種植之數量顯較前案所扣得6株為多,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 ,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 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 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 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尚非極多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 為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除前述栽種大麻之前科外,另 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 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起重公司工作,月薪 新臺幣4萬5,000元,已離婚現一人居住,兒子在澳洲,自己 自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植株38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 2公克,淨重14.97公克,驗餘淨重14.52公克)經抽樣發芽試 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揭調查局鑑定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85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成分,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 大麻之原料,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 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訴-135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HIAOLA OGAD(中文名:高文龍;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HIAOLA OGAD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KOKHIAOLA OGAD(中文姓名:高文龍;泰國籍)、LADSOMBA T SONTH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均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意圖供自己施用,竟共同基於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松他亞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12年8月6日,經由蝦皮賣家「蔡大叔園場」取得 大麻種子(數量不詳,栽種後剩餘40顆),並自同年4月下 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2月4日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由松他亞播種一些大麻種子在育苗 盆中,高文龍亦對已出苗生長之大麻加以澆水、栽種,嗣於 同年8月長成大麻植株2株後,由高文龍將該2株大麻植株自 莖幹中段處剪下(剪取部分含莖、葉、花),高文龍、松他 亞旋以將大麻葉片以熱水沖泡方式自行飲用,另1株則置於 房間內自然乾燥,其等並採集該乾燥大麻株掉落之零散種子 裝袋,盆內經剪取大部分莖幹之大麻植株2株則自然枯死。 嗣經警於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4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85至89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1至33頁)、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偵卷第13 1頁;本院卷第184、185頁)、同案被告松他亞蝦皮帳號購 買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頁)、搜索暨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69至182、186至191頁)在卷可按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分別選取部分莖 幹、枝葉、5顆與2顆種子進行DNA檢測鑑定物種,經檢測核 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亦有該所112年11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487號函暨所附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 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109至122頁),足認被告高文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文龍有以人工方式剪取大麻植株,本案 並有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植株1株等情為據,認 被告高文龍所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應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論處,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毒 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 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 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 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文龍確有以人工剪取 其與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2株,並將其中1株 放置於房間內,於查獲時業已自然乾燥等情屬實,似與上開 最高法院對「製造」大麻毒品之定義相合,然被告高文龍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與同案被告 松他亞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泡茶飲用等語(見偵卷第23、24、 89頁;本院卷第209、364頁),核與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卷第18、89頁),且與本院勘驗同 案被告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 video_00000000_163347」),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 亞將綠色大麻葉浸泡之綠茶色液體倒入杯中,由手持新鮮大 麻植株之被告高文龍飲用(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4 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之情節相符,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高文龍用以沖泡飲用之大麻葉片確實顏色翠綠,手持之大麻 植株亦仍新鮮,衡以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均為泰國 籍,而泰國有將新鮮大麻葉以泡茶方式飲用之作法,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泰文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高文龍陳 稱其等栽種大麻係為直接泡茶施用乙情,非無可採。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種植而成之大麻植株本身為製造大麻 毒品之「原料」,被告高文龍縱有剪取大麻植株之行為,然 依上開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係直接將未經乾燥之大 麻葉片直接沖泡飲用之施用方式,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再以人 力加工方式摘取大麻葉片,並進而以曬乾、風乾、烤乾等方 式製造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毒品之意,實屬有疑。至本案雖有 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乾燥大麻株,然就卷附扣案物品 照片可知,該乾燥大麻株外觀大致仍呈整株遭剪下時之原貌 (見本院卷第181頁),甚至末端大麻成分含量較高之大麻 花部分亦未經摘除、加工保存,應認被告高文龍所稱其等並 無意以一般捲菸或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乾燥後之大麻花、葉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該大麻植株經剪取後因水 分自然蒸散而乾燥之事實,即認被告高文龍係對大麻植株予 以加工使其易於施用而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綜上,被 告高文龍栽種大麻後剪下植株,並旋將未乾燥之大麻葉片以 泡茶方式飲用,與僅產生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原料」之 栽種大麻罪相較,實未創造更大的法益侵害風險,不應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應論以栽種大麻罪。  ㈢被告高文龍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栽種大麻後,係以泡茶方式飲 用乙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畫面屬實,足見 被告高文龍陳稱其等栽種大麻僅為供己施用乙情,應屬可採 。又本案查獲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種植之大麻 植株數量僅2株(即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數量非 鉅,並無大量栽種、繁殖之情事,足認其情節確屬輕微,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高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罪。公訴旨認被告高文龍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被告高文龍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見本 院卷第211、364頁),並予被告高文龍、公訴人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高文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上開減刑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 適用要件,然被告高文龍既經本院以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罪名論處,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高文龍雖為 泰國籍,然自述於我國居住、工作已20餘年,就大麻為我國 所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且被告高文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高文龍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亦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文龍明知大麻係我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供給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高文龍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 期間等犯罪情節、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3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扶養 配偶、小孩、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高文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客觀犯 行,非無悔意,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自述為緩解 痠痛、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被告高文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 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高文龍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認均為大麻乙情,有前引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函 文及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應認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育苗盆1個,為被告高文龍本案栽種 大麻所用之物,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文龍為泰國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高文龍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自96年間起在我國居留 工作迄今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無不良,復審酌被告高文龍 本案犯罪之情節、性質,經此偵、審程序後,尚難認其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案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 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死株 2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 乾燥大麻株 1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3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5% 1.扣押物品表編號4-1 2.內含大麻種子40顆 3.於松他亞房間查獲 4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40% 1.扣押物品表編號4-2 2.內含大麻種子15顆 3.於高文龍房間門外櫃子查獲 5 育苗盆 1個

2025-01-09

PCDM-113-訴-1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118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1 1年度偵字第3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宣告 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益源部分、游榮文共同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許益源自民國111年3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內惟跳蚤市場及內惟夜市(下合稱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 理範圍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設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2樓、辦公室。游榮文係受僱於許益源,負責協 助許益源處理內惟商城相關業務。游榮文與許益源、其等之 友人李華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聯絡,由許益源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上開內惟商城之顧客取得大麻種子後,於同年4月 某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武宮廁所樓上以「剪枝 後插枝繁殖」之方式試種,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將大麻植 株於同年5月某日,移植到許益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下稱許益源住處)頂樓續種,合計種植20株大麻植株 ,其中5株大麻植株由許益源親自拿到李華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華光住處),交由李華 光續行栽種,游榮文則依許益源之指示,替栽種於許益源住 處頂樓之15株大麻植株澆水,並替許益源拿栽種大麻所需之 LED燈到李華光住處,教李華光如何插電及用吊起LED燈照射 之方式栽種大麻,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 20株。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分別搜索許益源住處 及李華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許益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 槍(霰彈槍)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某日起 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非 制式手槍4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 顆,存放在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第1間之房間( 下稱上開儲藏室)內。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前往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於上開儲 藏室內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被告游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部分 壹、本案上述部分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被告許益源)表示對原 判決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量刑過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游榮文(下稱被告游榮文)表 示對原判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其等上述之罪的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 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益源就栽種大麻罪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游榮文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許益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游榮文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部分 (一)被告許益源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之各種量刑因子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許 益源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事,況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許益源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緩刑 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益源明知栽種大麻乃違法犯行, 竟栽種多達20株,且尚指示被告游榮文、共犯李華光為其 栽種,擴張大麻植株日後收成之可能性,顯然非偶然單一 性犯罪,而有不應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第一審判決無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許益源坦承犯行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許益 源有為其此部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許益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 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許益源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固函覆:因游員自始即為鎖定對象 ,本案執行前,即事先報請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且游員 於歷次詢問中,均未坦承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故難 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等語, 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 佐。然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卷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密報,係以被 告許益源、游榮文種植大麻,進而於九如四路跳蚤市場進 行交易,被告許益源尚持有槍砲為由,報請搜索偵辦,有 該處調查報告、受理毒品犯罪登記簿在卷可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卷第9、109頁),是在 被告游榮文112年1月12日偵訊前,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咖 啡包並未獲得情資,無法知悉誰是犯人,係於被告游榮文 自首後,方知悉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本案咖啡包。且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 及同日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辯稱 :我認為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曾俊文的,我之前有聽過市場 內很多人,包括許益源都曾說曾俊文有在吸食毒品,但詳 細吸食哪種毒品我不清楚,我本身無吸食毒品咖啡包等語 (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77頁);於112年1月12日警詢 中,對於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一事,供稱:我對該問題 保持沉默等語(偵三卷第206-207頁),依本案卷證所示, 被告游榮文非內惟商城之管理人,警方於被告游榮文同日 偵訊自首前,均不知、亦無相關事證可懷疑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為何人持有,則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減刑,堪以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不合自首要件,容有 誤會,被告游榮文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罪,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該罪被告游榮文量 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榮文明知第三級毒 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41包,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 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游榮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社 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復衡酌被告游榮文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游榮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游榮文所犯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不得易科罰金(詳見本判決下述乙部分 ),及此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游榮文既未聲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自不得對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榮文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游榮文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    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違法犯行,竟 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多達341包,顯然非偶然單一性犯罪 ,而有應予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被告游榮文坦承犯行 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未予緩 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游榮文有為其此部 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乙、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 益源、游榮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09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原本是陳亮郡(原名陳政宜 )在經營「喉嗨聲熱炒歡唱卡拉OK」(下稱卡拉OK),我受 老闆余宗霖指示回來擔任市場管理員之後,我跟陳亮郡交 接並拿鑰匙,2樓第1間儲藏室的門是鎖的打不開,我請我 妹妹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重新打了喇叭 鎖鑰匙,換完之後,許分薰把全部鑰匙加上鐵捲門遙控器 用成一串一起給我,我都放在市場內的公共區域或者鐵皮 屋1樓辦公室的桌上,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取用。我擔任 市場管理員後,不知道上開儲藏室誰在使用,我都只有經 過沒有去開過或進去過,也不知道上開儲藏室有無上鎖。 我不知道上開儲藏室內有槍彈,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 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益源辯稱:內惟市場管 理員一直更替,對於鑰匙管理也不嚴謹,無法排除槍彈是 在被告許益源管理以外之期間所放置,或其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扣案 槍彈上沒有被告許益源的指紋,本案扣案槍彈確非被告許 益源所持有云云。經查: 1.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起擔任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理範圍 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攤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 樓、2樓、辦公室。又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警方前往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時,於上開儲藏室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 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等情, 業據證人曾俊文於調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7-21反頁、偵三卷 第109-115頁)、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卷二第41-54 頁)、許分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197-201頁、原審 院卷一第498-5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惟商 城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2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警一卷第33-38 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59、71-75頁)在卷可 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受管制不得未 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 7日刑鑑字第111800522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240頁)在卷可 稽;另警方於現場勘查時曾拍照及繪製現場位置示意圖、平面 圖,自照片及該示意圖、平面圖可知: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為辦公室,設有鐵捲門;2樓除廁所、廚房外,隔成 6間獨立房間,包含本案槍彈所在之上開儲藏室(第1間)、被告 游榮文承租之房間(第2間)、空房(第3間)、證人黃子晴承租之 房間(第4、5間)、被告許益源辦公室兼休息室(第6間)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1172991200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及照片、警方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及照片、內惟商城 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樓及2樓之平面圖(警一卷第22頁)可佐(偵 二卷第37-48、241-322頁),且為被告許益源所坦認,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2.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 進出,需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始能開啟、進入 : (1)證人曾俊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平常1樓的 鐵捲門都是緊閉的,一般人無法進入,111年2月12日住院 前,我們這些員工要進去鐵皮屋時,通常都跟會計許分薰 拿取遙控器,才能打開鐵捲門,拿我們要拜拜的東西,我 們都只有拿1支遙控器,沒有其他鑰匙,所以我們也無法上 去2樓等語(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一般人不能隨 意進入辦公室,拿鐵捲門鑰匙進入鐵皮屋1樓及2樓。鐵捲 門的鑰匙放在辦公室,如果要上去一定要有鑰匙,只有許 益源有鑰匙,鐵捲門平常也不會開啟等語(偵三卷第111、1 15頁)。 (2)證人陳勳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許分薰他 們更換鐵捲門的鎖。上開處所平常一般人不能任意進入, 因為鐵捲門都關著,且一般人沒鑰匙沒辦法上去,連我跟 許分薰比較熟的人都不行,我也沒有鑰匙,更何況是一般 人等語(偵二卷第27-29頁)。 (3)證人黃子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承租鐵皮屋2樓第2 、3間(按:應為第3間、第4間)房間放紙紮跟雜物,我都沒 有在鎖。鐵皮屋1樓、2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要 上2樓須要先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如果沒有遙控器的話就 沒辦法上2樓,2樓房間要鑰匙才能開。能夠鎖鐵捲門跟開 鐵捲門的人就我跟許益源,因為只有我們有遙控器。上開 處所不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的,因為需要有鐵捲門的鑰 匙,許益源有跟我說鑰匙只有我跟他有而已,所以我的東 西可以安心的放那邊等語(偵三卷第127、130-131、143-14 5、148頁)。 (4)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起至111年 1月止,承租內惟商城鐵皮屋經營卡拉OK,我承租該場地前 ,該場地本來是許益源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鐵捲門都是 關起來的,需要使用時才會用遙控器打開,我承租前只有 許益源、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一般人沒有鑰匙,沒 有辦法自由進入上開處所,因為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不管 平日或假日、市場有無營業,該處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在 我承租期間或者是我退租後都是如此等語(偵三卷第8-9、2 6頁)。 (5)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惟商城是我在經營的, 許益源是我找來當管理員的。內惟商城一開始本來是許益 源管理,108年3月我換成陳亮郡,111年4、5月間又換成許 益源,因為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沒辦法自己進去鐵皮屋,如果我要進去都是叫負責管理 的人來幫我開,若許益源有接(電話),就是許益源,若 許益源沒接,我才會打給他妹妹許分薰,許益源大概都會 接。我只會打給許益源跟許分薰,只有許分薰有1樓鐵捲門 遙控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2-44、46-48、51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分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鐵皮屋1樓是 用來放置拜拜的用品及桌子,鐵捲門有2支遙控器,我保管 其中1支,我將該遙控器放在管理室抽屜,那支遙控器固定 在每月16日拜拜時才會使用,員工當天會跟我拿遙控器去 開鐵捲門拿裡面拜拜的用品及桌子;另1支遙控器由許益源 保管,但我不知道他會讓誰進去。平常鐵捲門是緊閉的, 有需要使用才會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75-176、198 -1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星期六日過去內惟商城, 鐵皮屋1、2樓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進入,有需要使用才會 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99、201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在內惟商城當會計,現在還在職,我是六日會在 那邊,本案發生時市場管理員是許益源,他負責管理的範 圍包含鐵皮屋區域,鐵皮屋的鐵捲門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 等語(院卷一第499-50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租的2樓第 2間房間有獨立鑰匙,我拿來放電子菸,我自己保管該房間 鑰匙。1樓鐵捲門平常會上鎖,如果我要進去就去桌子上自 己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都可以拿, 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我 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92-495頁 )。 (8)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平面圖等,可 證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設有鐵捲門,且平常均 為關閉狀態,鐵捲門遙控器平時均由被告許益源、許分薰 保管,欲進入鐵皮屋2樓之人,均需另向被告許益源、許分 薰索取遙控器,始能開啟鐵捲門;2樓各房間為獨立房間, 且有獨立鑰匙,分別由房間承租人自行保管。2樓各房間承 租人未持有其他房間之鑰匙,故僅能開啟自己所承租之房 間,無法開啟2樓其他房間等情,足證鐵皮屋1樓、2樓平時 均非公眾或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且未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 器及2樓房間鑰匙之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及2樓房間並進入之 事實,可以認定。 3.放置本案槍彈之2樓第1間儲藏室之門把原無上鎖功能,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後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且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 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 (1)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往2樓 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在管理 。我111年2月12日住院前,因為許益源被趕出去了,所以 鑰匙在許分薰的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只知道1樓鐵捲門的鑰 匙是放在辦公室,如果我要進去,要找許分薰拿,2樓各房 間鑰匙我不知道。出院後我回到內惟市場上班,許益源、 游榮文會出入鐵皮屋1樓及2樓。如果要上去2樓一定要有鑰 匙,只有許益源有鑰匙,游榮文要上去也要跟他拿鑰匙。 我在那邊做那麼久了,鑰匙不是隨便可以給人家的等語(偵 三卷第111-112、115頁)。 (2)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2樓原本是在經營 卡拉OK,許分薰曾經在卡拉OK沒有經營之後,叫我去換過2 樓最靠近左邊的一間小房間的喇叭鎖,時間大概是在我111 年8月去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前好幾個月。我可以確定我更 換的鎖是最左邊那間,且可以確認是在卡拉0K店關了以後 換的。內惟商城我只認識許分薰,當天是許分薰帶我上去 更換的,那間原來就有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 要我去更換。每個喇叭鎖都是標配3把鑰匙,沒有多配。我 更換喇叭鎖的時候,許分薰都在場,我更換完畢後,把鑰 匙交給許分薰。我感覺那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 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語(偵三卷第155-157、161-163頁 )。 (3)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1樓及2樓是許益 源與許分薰在管理,管理人會有遙控器及鑰匙,據我所知 有2支,我承租前,就許益源及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 出入由他們2人管理,但有誰出入我就不知道。111年1月底 ,我告訴許分薰要退租,我租到1月、2月那邊,許分薰就 告訴我鐵捲門的鑰匙拿給許益源就好,所以我在111年1月 底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拿給許益源。因我還要搬我之前 經營卡拉OK的用品,每次要搬東西時,我都要跟許分薰約 好,由她拿鑰匙開啟1樓的鐵捲門及1樓通往2樓玄關的喇叭 鎖,在她陪同下來搬東西,她不一定會上樓,但她一定會 在樓下等我。當時發現該處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許分薰說另外 約時間,找看看鑰匙在誰那邊,後來因為忙碌也沒有再去 拿酒等語(偵三卷第8-12、24-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樓到2樓樓梯的門有上鎖,但上開儲藏室的門沒有鎖,也 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匙孔的鎖頭 ,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關起來而已 ,沒辦法鎖。我不知道許分薰有找人換上開儲藏室的鎖, 我要上去要搬那邊的東西時被鎖住,已經跟我經營時不一 樣,我跟許分薰說我要搬東西出來沒辦法搬,她當下也找 不到鑰匙。第一次我去搬的時候是她跟我去,後面她是叫 人家帶我去,我不能自己出入,都會有人陪同。我有跟帶 我去的人說這怎麼鎖著我東西還沒搬,你幫我聯絡一下, 你有找到鑰匙再跟我聯絡。我退租時是交鑰匙給許益源, 我總共交1支遙控器、2支樓上的鑰匙,分別是1樓上2樓之 樓梯門口這邊1支及後面辦公室的鑰匙1支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4-37頁)。 (4)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卡拉OK結束營業後,陳亮郡把 整串鑰匙跟遙控器交給我哥許益源,許益源發現上開儲藏 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他說陳亮 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告訴我裡面有 酒,請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 重新打了3支喇叭鎖鑰匙,當天我就把3支喇叭鎖鑰匙交付 給許益源等語(偵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 :鐵捲門遙控器是現在的內惟商場管理人李志男決定要更 換的,他叫陳勳毅去換鎖,叫我去付錢。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交接的時候 ,沒有看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 雄去換上開儲藏室的鎖。鐵捲門遙控器我跟許益源各持有1 支,2樓的房間鑰匙只有許益源有,應該只有1副。我沒有 看過不認識的人去拿許益源的鑰匙,我說的鑰匙是一整串 ,不只有上開處所(即鐵皮屋1樓、2樓)的鑰匙。依我的經 驗,一串鑰匙放在那邊,如果不能確定哪把鑰匙是作何用 途,是沒有辦法判斷出哪支鑰匙是在作何用途。且我個人 認為,一般無關的人應該也不會去碰許益源的鑰匙(偵三卷 第198-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 儲藏室的鑰匙沒有還,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要 我去換鎖,換完我就把新鑰匙全部交給許益源。許益源把 鐵捲門遙控器跟鑰匙一整串放在桌上,我不知道那一串鑰 匙能否開鐵皮屋2樓各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13頁) 。 (5)證人游榮文於偵訊中證稱:我說的鑰匙包含鐵皮屋1樓鐵捲 門及2樓房間鑰匙,鑰匙是一大串,大概7、8支,但是我不 知道還包含哪裡的鑰匙。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外觀判斷出房 間鑰匙是哪支鑰匙,且要知道1、2樓鑰匙是那串鑰匙中的 哪一支鑰匙的人才可以進入鐵皮屋1、2樓等語(偵三卷第21 9-2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 都可以拿,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我不知道是哪 裡的鑰匙,我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 一第492-494頁)。 (6)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亮郡承租鐵皮屋2樓經營卡拉 OK時,上開儲藏室原作為倉庫使用,當時上開儲藏室之門 把僅有單純喇叭鎖門把,無鎖孔、無上鎖功能,陳亮郡退 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證人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即證人吳 進雄將上開儲藏室之門把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之後,上開儲藏室之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單獨保管,後 續證人陳亮郡欲至上開儲藏室搬酒時,其與證人許分薰因 均無鑰匙而無法開啟上開儲藏室。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 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 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已換過,並不知悉是 何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儲藏室,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 亦無法分辨各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 匙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僅鑰匙保管人即被告許益源可分 辨。 4.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 限,其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本案槍彈 確為被告許益源所單獨持有: (1)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需持有遙控 器及鑰匙之人始能開啟、進入。而被告許益源找人更換上 開儲藏室之門鎖後,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被告許 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 辦公室,然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匙為上開儲藏室 之鑰匙,一般人無法分辨。再警方於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 把曾採集到DNA檢體,經比對與被告許益源之DNA相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偵三卷第121-125 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 之事實。 (2)另依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 往2樓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 在管理,因為許益源會到2樓去睡覺,他原則上住在那邊, 他很少回家等語(偵三卷第112頁),及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就叫許益源去把陳亮郡的遙控器等做交接,2樓的部分我 讓許益源自己處理,因為他人都在那邊,若那些攤販要找 儲物空間等,他直接可以接洽,他會問我說有人要租2樓或 要幹嘛要多少錢可不可以,我說好要租就租。我為什麼會 重用許益源就是因為他幾乎24小時都可以在那邊,類似管 理跟顧門,隨傳隨到,因為跳蚤市場很多小偷,他有一個 好處就是他可以住在那邊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4、47、53頁 ),可知被告許益源平日就常睡於鐵皮屋2樓,可掌握2樓承 租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和情形,且因幾乎24小時都 待在鐵皮屋,又持有遙控器、鑰匙,而足以掌握、監督鐵 皮屋2樓之人員出入。 (3)此外,證人陳亮郡證述:「111年2月底,在許分薰陪同下 我要去搬酒時,發現該倉庫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我就告訴許分 薰要拿酒,許分薰說另外約時間,找看看倉庫鑰匙」、「 我的酒應該還在2樓第1間房間內」(見偵三卷第10、25頁 )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號房間錄 影光碟結果,1號房間內確實置有數瓶酒(4個箱子裝有本 案槍彈,堆疊一起,另有第5個紙箱放在前四個箱子旁邊, 裡面裝數瓶酒,見本院卷第237頁)相符,堪信證人陳亮郡 證述因自己及許分薰都沒有第1間房間鑰匙,所以就無法進 去拿酒等語屬實。 (4)又除本案槍彈外,警方於被告許益源的休息室內(即鐵皮屋 2樓第6間房間)亦扣得擦槍工具1箱、擦槍布1包等相關物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9-60頁)可佐,且本院勘驗 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休息室 的最內角放有兩個鐵櫃,員警在最靠牆的鐵櫃裡發現擦槍 布,並稱跟擦槍布放一起的乾燥劑與第一間房間內跟子彈 放在一起的乾燥劑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 及綜合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許益源除管領使用 、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外,於更換上開儲藏室 之門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限,其 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持有人 ,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許益源單獨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5.被告許益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益源雖一再抗辯沒有進入過上開儲藏室,然上開儲 藏室之門鎖係被告許益源指示其妹許分薰找證人吳進雄更 換,而於換鎖後,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把確有採集到被告 許益源之DNA檢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 定書(偵三卷第121-125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 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之事實,被告許益源所辯與事實顯然 不符,其辯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許益源對上開 儲藏室及其內之本案槍彈有單獨、排他之事實上管領力, 已如上述,不以被告許益源有實際觸碰過槍身或子彈為必 要,況自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時之照片(警一卷第47-50 頁、偵三卷第75-87頁、偵四卷第43-59、71-75頁)可見: 扣案槍枝是裝在塑膠箱內保存,而扣案子彈則有透明外包 裝,尚未拆封,且警方搜得本案槍彈後,有檢視槍枝狀態 及清槍、點閱槍彈,有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 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其上 留有之指紋可能因警方點閱槍彈而遭破壞,是亦無從僅憑 槍身、子彈上沒有採集到被告許益源之指紋一節,為對被 告許益源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吳進雄、許分薰均證述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上開儲藏室遭上鎖無鑰匙而無法開啟,始需 另行請證人吳進雄更換門鎖,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上開儲藏室沒有鎖孔、無法上鎖等語不實,無法排除於 被告許益源更換門鎖前,本案槍彈即已放置在上開儲藏室 內之可能,否則焉有必要將上開儲藏室上鎖、甚至未留鑰 匙供開啟等語。然查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許益源發 現上開儲藏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 ,他說陳亮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請 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開鎖及更換喇叭鎖(偵 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交接的時候沒有看到,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雄 去換上開儲藏室鑰匙等語(偵三卷第198-201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儲藏室的鑰匙沒有交出來 ,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有要我去換鎖,換鎖的 時候我有在場,但打開後我沒有進去看,換完我就下樓了 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04頁),可見證人許分薰之所以會 認知上開儲藏室遭上鎖打不開、沒有鑰匙、需找人換鎖等 資訊,均係由被告許益源告知及指示,證人許分薰於換鎖 時並沒有實際確認上開儲藏室原先之門把是否具有上鎖功 能,自難以證人許分薰上開證述,為對被告許益源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間原來就有 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要我去更換。我感覺那 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 語(偵三卷第156、162-163頁),僅係證稱上開儲藏室原本 有加裝喇叭鎖、沒有鑰匙,並未證稱該喇叭鎖有無上鎖功 能,而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上開儲藏室的門 沒有鎖,也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 匙孔的鎖頭,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 關起來而已,沒辦法鎖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6頁),核與 證人吳進雄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陳亮郡當時係在該處經 營卡拉OK,為防範在該包廂房間內的客人將包廂反鎖,製 造麻煩,衡情亦不會在門上設有可反鎖房間之裝置,可證 證人陳亮郡前開證述應屬真正,益足認被告許益源為單獨 占有、排他使用本案鐵皮屋2樓第1間房間,方要求其妹許 分薰加裝鑰匙。 (3)況依證人曾俊文、余宗霖、游榮文、許分薰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 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已換過,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亦無法分辨各 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匙是上開儲藏 室的鑰匙,僅保管人許益源可分辨,故縱有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 開儲藏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等情,業據本院 詳述如前,是若本案槍彈係他人擅自放置於上開儲藏室, 該他人日後欲取得、使用本案槍彈反均需取決於被告許益 源,縱然取得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開儲藏 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且如果將本案槍彈放 置該處,亦有遭被告許益源發現後報警或取走的可能性, 該他人反而負有喪失對本案槍彈管領、使用之風險。辯護 人辯稱:無法排除他人趁被告許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遙控 器、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或於非被告許益源管 理期間放置槍彈之可能性等語,並不合理,難認可採。至 被告許益源實際上是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經濟能力,僅屬 被告許益源持有槍彈之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4)被告許益源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益源罹患糖尿病 ,行動不便,不可能搬運本案槍彈至2樓第1間房間云云。 然被告許益源於警方搜索時,在現場行走自如,一直表示 不知情,並稱只知道這裡是放電子煙油,未使用輪椅或有 需要他人攙扶之情況,有警方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本案槍彈為數甚多, 被告許益源亦可分批逐次搬運至本案現場,是被告許益源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益源所辯尚非可採,被告 許益源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部分     訊據被告游榮文雖坦認有事實一部分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助被告許益源云云。惟: 1.查共犯李華光於警詢中供稱:許益源把大麻盆栽交給我後,大 約5月底時,許益源請游榮文拿LED燈來我家給我,游榮文有到 我家,並且教我晚上要如何插電使用該LED燈照射許益源拿給 我的大麻盆栽等語(警二卷第20-21頁),而被告游榮文則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知道許益源有種植大麻,是他麻煩我去 幫忙大麻植株澆水,我這個月去那邊澆過3次,平常許益源家 大門都不會上鎖,我可以直接上樓澆水,我之前去現場陽台大 概有2、3株,另外水塔後面還有5、6株,現場還有看到1袋肥 料、3組燈具等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LED燈是許益源請我去他 家拿的,他放在門口請我拿去給李華光,並跟我說拿去給李華 光之後,就跟他說要插電,然後吊起來照射。我到李華光家後 ,發現現場大概有2、3株大麻等語(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 第277-278頁),與共犯李華光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可證被告 游榮文明知被告許益源在栽種大麻,仍經由確保澆水量充足、 協助許益源將LED燈拿給李華光及指導李華光如何使用LED燈, 以增加栽種成功率等手法,促進許益源住處及李華光住處之大 麻均可健全生長而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參以被告游榮文受被 告許益源之僱用於內惟商城工作外,尚提供被告許益源以被告 游榮文之名義購車並貸款90萬元(見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游 榮文陳述),顯見雙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游榮文一度自 承:「(跟律師討論後)我承認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278頁),是被告游榮文主觀上顯 係分擔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工作,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且所參與者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 之共同正犯至明,至其所為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 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2.此外,被告游榮文此部分犯行尚有共犯李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 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員警於111年8月24日至李 華光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4-46頁,)可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殘餘大麻植株及編號27所示之剪刀2副,經送驗後均檢驗出 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 1235175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9-21頁)可稽,均足認定被告游 榮文確有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栽種大麻犯行。 3.綜上,被告游榮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游榮文所為應僅構成幫助 犯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游榮文應構成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游榮文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益源、游榮文自111年4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同於許益源住處及共犯李 華光住處栽種大麻。而立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修正通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 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5月4日 公布施行。被告游榮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新、舊法 ,且於其犯罪結束時,新法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即 適用新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罪名: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栽種 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 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 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 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之大麻, 曾出苗長成植株,經鑑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共犯李 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7510號鑑定書( 偵六卷第19-21頁)、許益源住處之照片(顯示該處栽種之大 麻植株已高過圍牆)(偵一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之程度,縱然大麻事後遭拔除或枯萎,亦不影響渠 上開犯罪已既遂之結果。  ⒉是核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  ⒊核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李華光於偵訊中供 稱:許益源沒有說栽種大麻要做何使用。我認為他要做毒 品販賣,因為許益源有跟我說過等大麻收成後,他才拿錢 分我等語(偵一卷第266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我覺 得許益源栽種大麻的行為應該是想要製作毒品等語(聲羈 卷第3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李華光上 開供述,或可證明被告游榮文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游榮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游 榮文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游榮文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1.被告游榮文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2.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彈 ,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部分,同時 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游榮文與許益源、李華光對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榮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游榮文主動供出事實一之犯 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換言之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該處函覆以:有 關事實一部分,該處係於111年8月24日19時3分,經主嫌 許益源同意進入許益源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大麻盆栽 15個及製毒所需器具1批。游榮文係於111年8月25日接受 該處人員詢問時,始坦承曾協助許益源為許員種植之大麻 植株澆水及轉交種植大麻所需之LED燈具予另一共犯李華 光。因游員自始即為該處鎖定對象,本案執行前,已掌握 游榮文涉嫌種植、製造大麻之犯罪事證,並藉此事先報請 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故難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 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 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佐。   ⑶又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向警方坦承栽種大麻之行為 前,早已因員警掌握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相關事證,而 於許益源住處等地跟監,並於跟監過程中因於內惟商城、 許益源住處發現被告游榮文騎乘之機車,而懷疑被告游榮 文與被告許益源為事實一之共犯,於111年8月22日即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游榮文)影本、111年許某 毒品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111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審院卷一第377-383頁)在卷可稽。 是在被告游榮文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方藉由其事 前偵查蒐證之行動,已建構被告游榮文與事實一犯行間之 緊密關連,而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更高之犯罪嫌疑,有合理 根據可疑被告游榮文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應認被告 游榮文於坦承犯行前,其事實一犯行即已被發覺,不以警 方確定被告游榮文犯罪無誤為必要。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 月25日警詢時坦承事實一犯行,應僅能構成自白,難謂構 成自首。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 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游榮文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 種及毒品製造,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 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 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其共同為供己施用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 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被告許益源明知未經許 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 厲禁,竟無視法律禁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衝鋒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 彈共286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高,應予嚴厲譴責;另審酌上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游榮文與李華光、許益源所 共同栽種之大麻數量為20株,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被告許益源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 少,對社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許益源持有 本案槍彈期間約近5月,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使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衡被告游榮文無前案紀錄 ,被告許益源曾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素行,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被告游榮文僅坦承幫助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許益源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持有槍 彈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二第181-187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榮文犯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另敘明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關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29至37、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被告游榮文此部 分犯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應沒收之理由,本 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受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 游榮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共犯許益源、 李華光所共同栽種之大麻,雖尚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悛悔實據,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 告游榮文雖坦承有為大麻澆水及拿燈給被告李華光之行為 ,但僅承認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而認前開就被告游榮 文所宣告之刑,其無悛悔之意,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益源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否認犯行 、被告游榮文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部分,主張係幫助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華光、許分薰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 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殘餘大麻植株1包(46公克) 許益源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 殘餘大麻植株1包(14.2公克)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3 種植大麻盆栽15個 4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5 LED燈(黑)2個 6 LED燈(白)1個 7 燈具(圓形)1個 8 電扇2個 9 水瓢2個 10 量水杯1個 11 水管1條 12 種植大麻用肥料(珍珠石)1包 13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4 乾燥劑(含提袋1個)1批 15 種植大麻盆栽5個 李華光 植物乾燥莖 16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17 化學肥料1包 18 加熱電扇1台 19 LED燈(含支架) 20 LED燈1台 21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22 ASUS平板1台 23 租賃契約1本 24 毒品咖啡包341包(含橘色提袋1個) 游榮文 淨重1408公克,純度2.80%,純質淨重約39.4公克。 2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洗手台殘餘之頭髮與土壤(許分薰湮滅證據殘留) 許分薰 27 剪刀2副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8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 許益源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0 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3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4 制式子彈93顆 其中31顆已試射 35 非制式子彈144顆 其中48顆已試射 36 制式霰彈49顆 其中16顆已試射 37 手槍彈匣2個 38 消音器2個 39 槍枝握把3支 40 長槍彈匣1個 41 擦槍工具1箱 42 擦槍布1包 43 塑膠空箱1個 44 空紙箱(內含防撞布1包)1個 45 口罩1片 46 現金80萬元

2025-01-02

KSHM-113-上訴-621-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傑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0-28、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傑、楊曉諭(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均知道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供己施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大麻花,從中取下大麻種子,在2人當時位於宜蘭 縣○○鎮○○路0號18樓之11租屋處陽台,共同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大麻種子放入盆栽內的培養土中,使用附表編號20-28、3 1-40所示工具,使用日照並澆水,共同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 長為大麻植株。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大麻植株、種子及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工具,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曉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  ㈢被告莊智傑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前揭租屋處當場遭警方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扣案物照片8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50、53-72頁)、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1-9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 場查獲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113年10月21日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0-20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莊智傑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業 據其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以 被告2人同時遭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4、7、9、10、12、1 3、29等大麻及吸食器具,而被告莊智傑本案為警查獲時經 採尿送驗,亦呈現大麻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可佐,其所稱本 案栽種之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為可信。故被告莊智 傑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智傑上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大麻植株,其外觀已出苗, 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莊智傑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 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核被 告莊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 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莊智傑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莊智傑與楊曉諭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智傑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培育大 麻植株5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莊智傑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否認,經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坦承犯行,又經拘提 始到案之態度(本院卷第198、208、323、325頁);兼衡被 告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 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智傑與楊 曉諭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 告莊智傑於偵查中(偵卷第8、9頁)、共同被告楊曉諭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或施用之器具,共同被告楊曉諭供稱 是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與本案栽種大麻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208頁),非本案查獲之毒品,亦與本案栽種犯 行亦無關連,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蒐證照片所在頁 備註/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5株 1之1至1之5 警卷第61頁 ①隨機檢驗3株均含大麻成  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2 大麻菸草 2之1至2之12 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66背面-69頁背面 ①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3 大麻種子1瓶 3 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9頁背面 ①隨機抽樣20顆,19顆發芽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4 大麻煙油4支 4 警卷第76頁 ;偵卷第70頁 ①隨機抽樣1支,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5 電子煙加熱組3組 5 警卷第75頁 6 電子磅秤2台 6之1至6之2 警卷第77頁 7 吸食器2組 7之1至7之2 警卷第78頁 8 研磨器3台 8之1至8之3 警卷第80頁 9 捲菸器1台 9之1 警卷第79頁 10 6公克菸草 9之2 警卷第79頁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1 不明菸草藥包1包 10 警卷第85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2 大麻菸草 11 警卷第88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3 罐裝大麻菸草 12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4 茶包 13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5 菸草1包 14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6 電動研磨機1台 15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7 卡西酮菸草1包 16 警卷第89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8 卡西酮菸草1包 17 警卷第92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9 卡西酮菸草1包 18 警卷第91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20 活菌液2瓶 警卷第84頁 21 鈣鎂離子液1瓶 警卷第79頁 22 金疏福1瓶 警卷第82頁 23 威得喜1瓶 警卷第82頁 24 施達B3 1瓶 警卷第81頁 25 施達B2 1瓶 警卷第81頁 26 酸鹼穩定液1瓶 警卷第84頁 27 剪刀1把 警卷第83頁 28 水盆1個 警卷第86頁 29 捲菸紙1盒 警卷第91頁 30 夾鏈袋1包 警卷第92頁 31 高氮水溶肥2罐 (花多多10號) 警卷第94頁 32 高磷鉀促花肥2罐 (花多多2號) 警卷第94頁 33 花多多1號2罐 警卷第93頁 34 海藻有機肥1罐 警卷第93頁 35 溶磷益生菌1包 警卷第96頁 36 亞磷酸鉀1包 警卷第95頁 37 萃葉1包 警卷第95頁 38 花寶3號2包 警卷第96頁 39 精密試紙15個 警卷第97頁 40 苦楝乳1瓶 警卷第83頁 41 煙斗1支 警卷第97頁 42 筆電1台   X

2024-12-31

ILDM-113-訴-311-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復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30、135、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 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 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 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 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見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栽種數量極少、供己施用之情節輕 微情狀,予以較低之法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其他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該較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係因於111年8月間起,與魏定謙、楊育嘉一同承租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設置植物帳篷、生長燈、水 耕盆、定時器、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等設備,相互分工栽 種大麻,經警於112年1月3日查獲,扣得大麻活株129株、栽 種工具1批、乾燥大麻花1包等物,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嗣經警於112 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植株1包、肥料2盒及生根粉1包,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 1479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 09年年中由友人提供種子,在住家陽台開始種植該種子,育 苗、施肥長出根葉,後來該大麻植株就慢慢枯黃等語(偵字 第1479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佐以上開扣案之大麻植 株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23頁), 是由被告上開種植大麻之情節,及於本案種植少量大麻植株 後,竟開始更大規模之栽種,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足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後 ,仍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擔任工程師、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第 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引發社會治安問題等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 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02-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柯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情侶,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 ,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縱為供自己施用亦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友人鄭清泉取得不詳數 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7顆,再交付其中2顆 予甲○○,由甲○○於113年4月某日起,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6樓之12之同居租屋處內,經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手機上網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泡 水使之發芽成苗後,再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 4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 出大麻植株2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甲○○之網路 購物紀錄,發覺甲○○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復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 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 2顆,予以栽種並出芽並長成植株2株,該等植株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鑑定書存卷足參,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後,經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手機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 示之物,於盆栽內栽種大麻2株,其設備、器具簡陋,栽種 之數量不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 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2人栽種之方式、數 量、規模及產出,應認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 2人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大麻種子起 ,迄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等2人租屋處栽種 大麻、出芽長成植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1)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 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哥哥及被告甲○○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照顧, 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乙○○、甲○○ 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其等2人為供己施用, 以上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而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禁令之動機、手段。(5)所栽種大麻植株之 數量、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危害。(6)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以彌補 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然均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大麻植株為被告甲○○所栽種,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成品,可以直接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5顆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 2 大麻植株2株 (1)被告甲○○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粉末檢品(透明)1盒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63公克。 4 煙草狀檢品3盒(分別為透明、綠、黑)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50公克、0.13公克。 5 植物生長燈3組 被告甲○○所有。 6 植物生長篷1組 被告甲○○所有。 7 PH檢測筆2支 被告甲○○所有。 8 加濕器1組 被告甲○○所有。 9 溫溼度計1支 被告甲○○所有。 10 電風扇1台 被告甲○○所有。 11 延長線1條 被告甲○○所有。 12 肥料1包 被告甲○○所有。 13 膨脹蛭石1包 被告甲○○所有。 14 園藝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 15 捲煙紙1盒 被告乙○○所有。 16 水煙斗1組 被告乙○○所有。 17 吸食器4組 被告乙○○所有。 18 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 19 勺子2支 被告乙○○所有。 20 研磨器2個 被告乙○○所有。 21 捲煙器1組 被告乙○○所有。 22 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 2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1-70 併辦警卷59-68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6-38;結文39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49-57、81、90 2 被告甲○○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12 併辦警卷5-14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41-43;結文44 偵卷一8-11同上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7 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嘉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 他字卷11-12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E號函附用戶交易及商品寄送資料 他字卷13-22 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警卷85、99同 併辦警卷83、97同上 6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87-97 併辦警卷85-95同上 7-1 扣押物照片6張 偵卷一23正反、27 7-2 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併辦偵卷20-21 8 扣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頁搜尋及儲存照片截圖32張 警卷15-55、75-79 併辦警卷17-57、73-77同上 9 扣案被告乙○○手機照片截圖6張 警卷71-73 併辦警卷69-71同上 10-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警卷111-118 併辦警卷155-169同上 10-2 扣案毒品照片8張 併辦警卷171-175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偵卷二6-7 併辦警卷129同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偵卷二8-9 併辦警卷131-132同 13 扣押物品清單2份(113年度毒保字第135、136號) 偵卷一20、24 併辦警卷143、145同

2024-12-27

CYDM-113-訴-41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簡丞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3、44152號,1 11年度偵字第9357、1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丞勳有其 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種子後,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2巷53號房屋 ,以水耕方式栽種該大麻種子,並成功培育成長至植株階段 (85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 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 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栽種之原因、動機、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出售,或僅因好奇、自行施用 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是否有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伊並無製毒之相關背景,栽種處所亦無專業之大麻栽 種設備,僅係單純至該處澆水,之後亦無任何出售行為,與 一般種植大麻者欲藉由販賣牟巨額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已坦 認犯行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應認如對 伊課以重刑,顯屬過苛,伊所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 種大麻犯行,已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中評價,原判決以伊有 栽種大麻所必需之基本設備,即認伊無上開減刑條件之適用 ,顯有違法等語。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裁量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罪動機已非純正,且上開栽種處所內基本之 培養箱、生長燈、溫/濕度計、測光計、肥料均已齊備,經 警扣得85株大麻植株,栽種時間非短,犯罪情狀難謂輕微, 亦無如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難以憑採。再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就其何以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 觀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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