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之大麻植株參拾捌株及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
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基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意圖供製造毒品大
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自網
路購物平臺「蝦皮賣場」,以蝦皮買家帳號「tony8826」購
入大麻種子180顆,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
居所內,栽種大麻,而將上開大麻種子培育成長至大麻植株
階段。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植株38株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2公克,淨重14.97公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黃基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
、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9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27至29、33至39、85、89、91至93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二、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且僅是種在其居所陽
台鐵窗,並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土耕方式種植,盆數不多,故
其種植方式及規模之情節均屬輕微,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惟被告自
陳已很久沒有接觸大麻,其係於80幾年間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等語明確(偵卷第14、15、70頁);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
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6日基刑-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同上
卷第120頁),足見其近來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甚明,是辯護
人所辯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云云,並不可採,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以
該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刑
為為其意圖製毒,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以如上述之方式及規模種植大麻,其情
節輕微,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種植
成植株且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已有38株,其數量已非微;且被
告於87年間已有因栽種大麻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再犯
,且種植之數量顯較前案所扣得6株為多,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
,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
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
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
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尚非極多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
為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除前述栽種大麻之前科外,另
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
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起重公司工作,月薪
新臺幣4萬5,000元,已離婚現一人居住,兒子在澳洲,自己
自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植株38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
2公克,淨重14.97公克,驗餘淨重14.52公克)經抽樣發芽試
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揭調查局鑑定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85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成分,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
大麻之原料,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
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35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