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稱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
號後,將前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gigi42
8683」號帳戶,並以該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而取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用於收取貨品費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
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D帳戶),
再以乙門號作為修改進階驗證之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使用權
,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智遠、鍾致成、呂承
軒、陳奕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點
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陳奕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帳號「gigi428683」號帳
戶之使用者資料、A、B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智遠、鍾致成、陳奕龍)、蕭智
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
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63S號函、蒐證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呂承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虛假寄貨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
GASH點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點
數交易付款證明、陳奕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阿宏」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阿宏」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奕龍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阿宏」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
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持續按調解條件賠
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智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蕭智遠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蕭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A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6時47分許 4,000元 B帳戶 2 鍾致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1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鍾致成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鍾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4時15分許 20,000元 C帳戶 3 呂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呂承軒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呂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20時49分許 7,500元 D帳戶 4 陳奕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龍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陳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購買3,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2張,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14時14分許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Vuxind9hxai」號帳戶。
TCDM-113-簡-83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