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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阿達」、「陳欣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甲○○擔任領款車手。甲○○與「阿達」、「 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欣瑩」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陸 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表 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取款。斯時擔任取款車手之甲○○ 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並依「阿達」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外派經理「李 嘉恆」工作證2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即附表編號2之物)、「現 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 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再於112年12月13日2 0時許,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嗣甲○○ 至約定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嘉恆、良益公司及陳維禎。於 乙○○假意將250萬元交付給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70頁、金訴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81、59-61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51-5 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5頁)、附表編號1手機內地圖、訊息紀錄擷圖 照片(偵卷第67-69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 0-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73-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78頁)、現金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 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75頁),給予 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與「阿達」、「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達」提 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2張、編 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77頁)。足 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良益公司」及「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嘉恆」 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賴佩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0 現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金訴-159-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交由桃園 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 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 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 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 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 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113年1 0月23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3年9月7日及10月23日遭引誘 為對價性行為,評估被害人之父B、母C雖關心照顧被害人, 然無法管教約束被害人之行為,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 顧,為避免被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 ,遂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 被害人之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輔導其正向生涯 規劃,以確保其能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爰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 26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 雖陳述意見略以:伊當初是自願的,因為沒有更好的工作選 擇,心理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現已承認自己的過錯且悔改, 不會再犯同樣過錯,不需接受福利機構安置,可回歸正常生 活等語。惟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在缺錢且需還 錢之狀態下,自行主動詢問性剝削工作內容並接案工作,明 顯對遭引誘對價性交之事情欠缺自我保護意識,即使家裡經 濟條件富裕,擁有比基本水平高之物質生活,仍無法滿足其 生活需求,且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之管教和照顧未能提供 保護和制止被害人從事對價性交之工作,考量被害人尚有人 身安全之虞,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止被害人再落入 性剝削危險環境,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3個月,以維護與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顯見確有暫予安 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受性剝削,並 協助被害人之父母發揮管教功能,俾利被害人正向發展之必 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母之親職有待提升,現階段難對 被害人為有效約束,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 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 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 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父母提升親職 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 ,且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1

TYDV-113-護-521-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榔頭壹支 、斷裂球棒壹支、斷裂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與乙○○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邀集丑○(另經本院拘提)、午○○(另經本院通緝)、鄒 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亥○○、甲○○(前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往乙○○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 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庚○○、亥○○、 甲○○、丑○、午○○、鄒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 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 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 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 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乙○○報警,經員警 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榔頭1支、甲○ ○所有之榔頭1支、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 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亥○○所有之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庚○○為辛○○(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 滿子○○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 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酉○○(另經本院通緝)、丑 ○、壬○○(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 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 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壬○○、酉○○ 、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庚○○、酉○○、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 壬○○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子○○住處,藉故 邀約子○○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辛○○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庚○○、丑○、酉○○至該 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子○○於同日晚間8時38分 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庚○○、酉○○、丑○隨 即上前將子○○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 毆打子○○,致子○○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壬○○則在旁 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庚○○告知上情,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酉○○、丙○○(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 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庚○○、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 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未○○仍未離去,庚○○、丙○○即徒手毆打天○○,酉○○取出 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天○○、未○○,丑○、黃○ 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 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 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己○○、許○甄、戊○○、丁○○(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戊○○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庚○○後,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亥○○、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酉○○、戌○○、巳○○、癸○○、寅○○、辰○○、午○○、丑○、卯○○ 、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 弄、屬公共場所,庚○○、亥○○、丙○○、酉○○、巳○○、卯○○竟 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辰○○、戌○○、寅 ○○、午○○、丑○、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 ,由庚○○、酉○○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庚○○、亥○○、 巳○○、丙○○、卯○○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庚○○並獨 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 揮砍己○○、戊○○、丁○○,致己○○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戊○○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 等傷害,癸○○、辰○○、戌○○、寅○○、午○○、丑○、王○恩、曹 ○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己○○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戌○○、癸○○、寅○○、辰○○、 卯○○、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至190 、320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乙○○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天○○、未○○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己○○、戊○○、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 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 罪事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 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 之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 39頁,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 場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 偵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 罪事實四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 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 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卯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卯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戌○○、巳○○、癸○○、寅○○、辰○○於犯罪事實四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 、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戌○○ 、癸○○、寅○○、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恰,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卯○○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頁),無 礙於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乙○○2間寵物店內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有 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天○○、未○○,被告 庚○○、戌○○、巳○○、癸○○、寅○○、辰○○、卯○○同時對告訴人 己○○等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 及3罪,而被告巳○○及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分 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巳○○、卯○○所為,均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與丑○、甲○○、 午○○、亥○○、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庚○○與辛○○,就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與酉○○、丑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與丙○ ○、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 ○與被告巳○○、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戌○○、癸○ ○、寅○○、辰○○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庚○○、戌○○、癸 ○○、寅○○、辰○○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庚○○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 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 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 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 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 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事實二,被告庚○○ 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子○○施暴,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 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庚○○、酉○○、丑○之施 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 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 罪事實四,被告庚○○僅因友人之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 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 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 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及被告戌○○、巳○○、癸○○ 、寅○○、辰○○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被 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多件因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本案再因己之債務糾紛或友人 之糾紛,號召邀集多人包括未成年人至寵物店、公眾通行之 道路、早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砸車、毆打 、施放蜂炮、持刀揮砍等行為,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因庚○○之糾集即聚眾前往案發住處,下手實 施毀損或在場助勢,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 四第191至192、321頁)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被告卯○ ○行為時甫滿18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告訴人丁○ ○為少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戌○○、巳○○、癸○○、寅○○、辰○○、卯○○所受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庚○○於109年3月、7月、1 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扣得被告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斷裂高爾 夫球桿1支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得之鋁棒1支為 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被告庚○○ 陳稱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確 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巳○○、卯○○、戌○○、癸○○、寅○○、辰○○( 下稱被告6人)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己○○3人 之犯行,及被告戌○○、癸○○、寅○○、辰○○與被告庚○○、巳○○ 、卯○○就犯罪事實四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戌○○、 癸○○、寅○○、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 被告6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我只認識辰○○,我是給他 載去的,我是拿鋁棒砸車,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等語,被告 卯○○辯稱:我印象中是搭3580-YV車輛,我到現場有下車砸 車,但沒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戌○○辯稱:我是從微信群組 看到新屋那邊有事,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場,我開 車過去有2個人上我的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跟 著車陣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癸○○辯稱:我開BLK-3878號車輛 過去,我大概載了2、3個人,我停車後他們下車,我看到他 們下車一群人衝進去砸車,我只認識辰○○、巳○○、寅○○,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砍人的事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開 車去,我開ABL-3893號這台車,好像有2、3個人載我車上, 我當時收到通知要去載人,我在現場沒有下車,我在的人上 我的車子後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是 被巳○○找去開車,我根本沒有下車,我只有載巳○○,巳○○有 下車砸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巳○○、被告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寅○○駕駛ABL-3893號 車輛前往案發住處,被告巳○○、卯○○有下車持棍棒砸毀告訴 人己○○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辰○○、戌○○、癸○○、寅○○分別駕駛車輛抵達案發住 處至離開期間均未下車,而被告癸○○所搭載之人確持長型物 下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 至53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均無客觀行 為分擔,而被告辰○○、戌○○、癸○○、寅○○亦均未下手實施毀 損行為,是應探究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而可將共犯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歸責與其等,由其等共同 擔負罪責。  ㈣就傷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 有車就各自開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 ,當天我們過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 叫人,所以才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 ,我看到被害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 進被害人家,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 西,我想說把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 刀我看不清楚,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 爸,我看到1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 我印象中3個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 我得知消息對方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 過去湊人數,我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 ,好像沒有講砸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己○○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 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戊○○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 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 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 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 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 東西架著他們,被告庚○○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對 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 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 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 人,與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 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戊○○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庚 ○○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用以砍傷告訴人己○○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庚○○帶 往現場,是難認被告庚○○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 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卯○○、巳○○、戌○○、癸○○、寅○○、辰○○ 駕車或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其等或在所駕車上等待、 或在住處外砸車,而被告庚○○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 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等有與被告 庚○○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㈤毀損部分,依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知,前往 案發住處係由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 往助陣以燃放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 放置棍棒,已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戌○○、癸○○、寅○○、辰○○ 係基於或可預見搭載他人前往進行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 欲而駕車至現場,又被告癸○○所搭載之人雖持器械下車,然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遑論被告癸○○與該 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甚或其等間達成由該人下手實施毀損行 為之聯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供稱係被告辰○○叫他下 車砸車而認被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巳○○至本 院結證稱:我給辰○○載,他跟我說好像有事情,就載我去, 我才知道要去吵架有糾紛,我自己下車砸的,我看到前面車 的人都下車了,我想應該差不多就跟著下車,又有鞭炮聲音 ,辰○○沒有指示我,辰○○不太可能叫我去做這種事,我可能 是自己想要去處理事情,我看到前面車的人下車了,我自己 就下車了,辰○○因為開車所以沒下車等語,亦難據此推論被 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巳○○、卯○○縱有到 場助勢及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及被告戌○○、癸○○、寅○○、辰 ○○有到場助勢,然據前揭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 僅能證明被告6人有前往現場,被告卯○○、巳○○並有下手實 施毀損行為之犯行,當難逕以認定被告巳○○、卯○○亦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戌○○、癸○○、寅○○、辰○○具有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巳○○、卯○○另構成 傷害罪,及被告戌○○、癸○○、寅○○、辰○○另構成傷害罪及毀 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6人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天○○、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酉○○、丙○○、丑○、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外,見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未離 去,由庚○○、丙○○徒手毆打天○○,酉○○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 天○○、未○○,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 挫傷等傷害,未○○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天○○、未○○告訴被告庚○○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庚○○被訴犯傷害天○○、未○○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1-原訴-71-20241101-4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2 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 致電鄧國榕佯稱:伊係小學同學張台生,投資土地需借錢, 獲利後將分紅云云,致鄧國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 3時10分洽商雇主黃瑞琴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淑靜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另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 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 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將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佳琪」使用。嗣「李佳琪」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佯裝World Gym工作人 員致電予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將左美雯誤設為VIP會員 將扣款,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8時6分、同日18時10分匯款9萬9,9 67元、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林淑靜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鄧國榕、左美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淑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國榕(見新警刑字 第113000543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左美雯(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鄧國榕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91 頁)、告訴人鄧國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左美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7頁、第113頁)、告訴人左 美雯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 與「李佳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至第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同時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查: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詢問「李佳琪」:「你好我想 了解」「確定嗎?我被騙過到現在都沒拿到錢」「另外請教 你,對方星期一收到我寄去的另一間銀行的存簿和卡,但是 我到現在都沒收到錢,可以去銀行掛失嗎?」,有被告與「 李佳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7日寄出郵局 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前1週之週四或週五寄出 ,與其接洽的是不同業務,但是係同一個收購帳戶之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寄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其係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出 後未獲報酬,始與「李佳琪」聯繫出售郵局帳戶,堪信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顯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 佳琪」對告訴人鄧國榕、左美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一 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本案罪數(見本院卷第5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是否 承認?)當時其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7頁)而否認犯行,本案自無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 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左美 雯、鄧國榕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火鍋店 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幫助犯洗錢罪,犯罪期間相隔約1週,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左美雯、鄧 國榕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款 項,具有支配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左 美雯、鄧國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5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稱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 號後,將前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gigi42 8683」號帳戶,並以該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而取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用於收取貨品費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 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D帳戶), 再以乙門號作為修改進階驗證之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使用權 ,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智遠、鍾致成、呂承 軒、陳奕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點 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陳奕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帳號「gigi428683」號帳 戶之使用者資料、A、B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智遠、鍾致成、陳奕龍)、蕭智 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 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63S號函、蒐證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呂承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虛假寄貨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 GASH點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點 數交易付款證明、陳奕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阿宏」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阿宏」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奕龍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阿宏」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 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持續按調解條件賠 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智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蕭智遠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蕭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A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6時47分許 4,000元 B帳戶 2 鍾致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1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鍾致成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鍾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4時15分許 20,000元 C帳戶 3 呂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呂承軒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呂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20時49分許 7,500元 D帳戶 4 陳奕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龍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陳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購買3,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2張,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14時14分許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Vuxind9hxai」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簡-834-202410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原易-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000000(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00000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石缽壹個、菜刀壹把及料理刀壹把,均沒 收。   事 實 一、G000000(中文名:魯○○)係魯○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00樓。G000000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 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魯○甲酒後熟睡之 際,先持石缽重擊魯○甲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 甲頸部猛刺,魯○甲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器傷及銳器傷,致中 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G000000殺害魯○甲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20日凌晨5時5 8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在上址扣得前開G000000所有, 用以殺害魯○甲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 二、案經魯○甲之胞兄魯○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G000000(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89至9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1 至25頁、重訴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1、133頁、卷二第 61頁),並有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71至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刑案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偵卷第129至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63至172頁)、解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卷第1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8至17 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在案發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 及料理刀各1把足憑。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 害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上開鑑定報告 資料可查,而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魯○甲身上有大 量的銳器傷和鈍器傷在頭頸部,前者造成頸部的血管、肌肉 和氣管遭切斷,後者造成複雜頭顱骨折、腦組織外露。上述 外傷程度嚴重,足以致死。大量血液和凝固血塊覆蓋頭部, 推論頭部外傷早於頸部外傷發生,為主要死因。研判死亡原 因為頭頸部的鈍器和銳器傷,造成嚴重的頭部傷和頸部出血 ,致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是上揭所載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核與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之方式 大致相符,且足認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並持菜 刀及料理刀刺入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觀諸卷附扣案石缽及菜刀、料理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71至84、115至116、120至121、127至129頁),可知被告 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石缽為堅硬重物,菜刀、料理刀均屬鋒利 刀器,被告於案發時持該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持前開刀具 猛刺被害人頸部,當已明知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先以石缽敲擊魯○甲頭部,之後害怕魯○甲 會醒來,又去廚房拿刀刺進魯○甲喉嚨部位,並晃動刀子把 筋割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 所減損或欠缺(詳後述),足認被告行兇時殺意甚堅,有致 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及罪數: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先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19日夜間遭 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被告驚慌之中逃至次臥室躲避被害人之施暴,躲避期間, 因其恐懼、憤怒情緒依然持續累積,乃趁被害人熟睡時行兇 將之殺害,因該殺害行為係伴隨被害人先前家暴不義行為之 情緒而來,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 此並有另案(本案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所 採相同見解可參等語,然以: ㈠、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所稱「當場」,係指該義 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 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 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 認係「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自承:111年8月18日 我偷開了魯○甲的車,遭魯○甲發現,魯○甲就很生氣打我, 於111年8月19日,魯○甲還是一直很生氣打我,當日23時許 睡覺前,魯○甲告訴我他這禮拜會讓我死,我安靜地沒有回 話,魯○甲便睡著了,我趁魯○甲喝醉睡著時下手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著後始對被害人 下手行兇,則不論被害人睡前是否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或言語 暴力(此部分僅被告片面陳述,詳後述),迄至被害人結束 施暴行為進而回房睡覺並已睡著之時,堪認已經過相當時間 ,核屬已過去之事實,被告此時始萌生犯意而為本案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核與前述「『當場』激於義憤」之「當場」要件 顯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被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引用另案判決所 為主張,因個案情節並不相同,且本院所持見解已敘明如上 ,該另案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見偵卷第39頁戶籍資料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殺害被害人,係對其家庭成員 即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殺人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 被害人喉嚨,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俱屬密切接近,客觀 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 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殺人之1罪。 參、本案並無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從100年8月31日起至本案案發 時止,遭被害人長期施以家庭暴力,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 心理有極大恐懼,本案案發前,甫於111年8月19日夜間遭被 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受限於外籍配偶身分,被告甚少主動驗傷或尋求社福單位協 助,僅能處於高度恐懼之中,本案雖係利用被害人睡著時行 兇,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差異,被告擔心被害人起床 後將持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僅能利用被害人熟睡時實行防 衛行為,否則實難想見被告還能趁何時採取防衛自己生命、 身體法益之有效手段,故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對「現在不 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縱認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 狀,然考量被告主觀上因家暴的「暴力循環」、「習得無助 」等特性,仍可能因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而該當誤想正當防 衛;此外,被告既遭受持續性家暴,亦符合「緊急性」之要 件,並以被害人為避難對象,且因被告為保全自身性命而殺 害被害人,所犧牲之利益未顯著優越於保全之利益,被告所 為應成立學理上之「防禦性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 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均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 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 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 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內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272至285頁),被告曾通報於100年8月30日、 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9日、111年6月7 日遭被害人施以毆打之家庭暴力,前揭通報事件,依卷內壢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至55頁) 所載,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 大腿瘀傷」、107年4月30日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擦傷」、11 1年6月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手機「黑色手機」, 該手機設定頁顯示手機持用人為「魯○○」,手機中LINE通訊 軟體內曾於111年6月19日傳送3則錄音至名稱「A」之人,經 勘驗該3則錄音,其中長度1分21秒該則錄音,有一女子出聲 表示「你打習慣了」、「很痛!老公」、「老公!不要」、 「幹嗎要打我的頭」等語,男子出聲表示:「妳來試看看」 、「我跟妳講過幾次」(反覆)、「講什麼?講過幾次了」 、「妳可能活不過幾個禮拜」等語,另一則長度7秒錄音, 有一男子出聲表示:「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 工作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至17、55、75、77頁);又勘驗被告提出之「紫 色三星手機」,內有一111年6月9日儲存之影片,影片內容 為一男子出手揮打一女子,該女子出聲唉叫,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5、55 頁);被告並於本院陳明前開2則錄音檔、1則錄影檔中之男 子均是被害人,女子均是伊,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A」是 伊自己,伊將上開錄音檔傳給自己作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9至20、61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前開錄影檔 中之男子為其胞弟即本案被害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此外,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於11 1年6月23日曾與被告面談時,被告有提到6月7日與先生的衝 突,該次因先生(按指被害人)失業,碎念被告,兩人發生 口角衝突,被告拿手機要錄音錄影,先生生氣就對她施暴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㈢、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0年間起,迄至111年6月19日 前,確有前開各次通報家庭暴力及錄音、錄影所示(載)遭 被害人施以毆打、言語恫嚇之家庭暴力情形。 ㈣、另,被告指稱因其偷開被害人之車輛,遭被害人發現,於本 案案發日之前二日(即8月18日)及前一日(8月19日)晚間 23時,均有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出言「不會讓你活過這 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3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在警局拍攝之全身照片,除於左大臂、左後肩處發現瘀傷, 身體其餘部位並無發現傷勢,此有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 所附被告身體照片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2、78、152至1 5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指稱被告案發前二日,有遭被 害人毆打乙節,尚非無據,惟所致傷勢尚屬輕微,至被告有 無同時遭被害人出言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除被 告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至於卷內受理時間 為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15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係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到案至 警局時,員警依被告前揭身上瘀傷(見該通報表之「傷亡程 度」欄所載「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瘀青)」)所為通報 ,無從遽認被告尚有受前開瘀傷以外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 指明。 ㈤、是由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所受被害人之肢體毆打及言語恫嚇 等暴力行為,均係發生在本案案發前一日或更早之前,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已經熟睡,業經認定如前,縱有對 被告為前開暴力行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 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符合「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 防衛之要件;再者,被告行兇時既已明知被害人正在熟睡, 當已知悉當下並無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主觀上無誤認可 能,亦無誤想正當防衛之情。至於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長期 受到家庭暴力之人(即本案被告),因害怕之後繼續受施暴 (即繼續遭毆打或遭恫嚇威脅生命),僅能利用加害人(按 即本案被害人)熟睡時先下手乙節,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因 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先下手,先讓他死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13頁),即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係在防止「將來」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與正當防 衛係避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 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並非可採。 ㈥、本案被告犯行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依照前開認定, 被告所受來自被害人之加害行為為肢體之毆打,或言語恫稱 欲讓被告活不下去,前者乃屬身體法益之威脅,且依卷內事 證,傷勢多屬一般外傷,後者雖係對加害生命之恐嚇,然依 前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19日即曾錄得被害人表示: 「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工作什麼?」等語, 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經過將近2月(顯然該等恫嚇言語轉 為實害之可能性降低),是以,被告採取剝奪被害人生命法 益方式,縱令係為避免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或免受加害生命之 恐嚇,顯然不符緊急避難所需之利益衡量要件。再者,依證 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最後一次聯繫被告為11 1年8月18日,其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想要聊聊他們夫妻相 處模式,被告回說:「現在沒有,謝謝你們的關心」,其告 訴被告有需要協助時都可以來電詢問,被告回稱:「謝謝妳 」;其在報告中記載被告有求助能力,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 受傷後會去報警,會去驗傷,所以認為被告有求助能力;其 有建議被告申請保護令,但被告說不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38、140頁),並有證人吳舒婷提出其與被告前揭手機 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應有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時之求助能力,且透過社工 人員之訪談關心,被告亦獲知其有透過社工求助之管道,被 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態,仍有循其他正當合法管道 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佐以被告陳稱:因為我憤怒, 想讓魯○甲也感受看看被打的痛苦,但又怕打了他會還手把 我打死,故我才把他打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 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尚摻雜報復、抒發憤怒情緒之目的。據 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 之最後唯一手段,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是 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查明主管機關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相關協助,是否能充分 因應家暴被害人之需要,欲藉此證明本案確有正當防衛之情 狀及被告確有採取正當防衛之必要。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由前揭證人吳舒婷所證,係被告表 示拒絕社工人員之協助或申請保護令,並非主管機關無從提 供協助,是此部分之函詢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肆、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受長期之家暴行為,而有持續性憂 鬱症,經送量刑前鑑定,亦認被告因遭受家暴而發展出憂鬱 情緒等語。    二、經查,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入境我 國後之就醫紀錄,函詢結果並未見被告因身心狀況問題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之紀錄,並據被告曾經就醫之中美醫院 、永豐診所函覆在案(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8至290、316至3 17、320至326頁)。另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邊緣 智能。但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 『受虐婦女症候群』等疾病。魯員(按指被告)涉案時未達因 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也未達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院112年12月6日桃療癮字第1125004679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至83頁), 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就醫紀錄、家庭成員關係、與他人相處情形、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應具可 信性。佐以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 事發過程、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何以持本案扣案工具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攻擊過程及行為後如何至派出所自首等情, 皆能清楚說明,且依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所述案發過程, 被告係見被害人睡著後行兇,先以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 ,因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 部,之後有清洗刀具,因認身上有血跡,便先盥洗更換衣物 ,之後收好證件,先到便利商店買飲料,聯繫印尼親人告知 自己殺人之事後,再前往警局投案(見偵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行兇時態度鎮定、冷靜,行兇後亦無慌亂失措之情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是依上 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伍、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案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派出所自承殺害被害人,並陳明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 12頁),足認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承認為犯人,供出 尚未遭發覺之本案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審酌被 告於偵審過程中詳細交代案情,顯現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而願 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等考量,因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較長時間,數次遭受被害人施以 家庭暴力,業據認定如前,是其本案犯行與前開受家暴之特 殊原因背景應屬有關。本案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量刑前 鑑定,鑑定結果亦不排除本案被告行為係因被告長期隱忍被 害人施暴行為所致,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39頁),是以,由被告前揭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之情狀觀之,確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㈢、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為最重大之生命法益,本案發 生時被害人已經睡著,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遭受立即之危險 ,並非陷於不得不殺害被害人之求生困境中,加以案發前被 告已獲社工人員關心訪視,被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 態,仍有循其他管道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被告選擇 採取殺害被害人方式縱非全無堪予同情之處,然其所為絕非 應被容許之解決問題唯一手段。且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量處最輕刑度已大幅降低,前開可資同情之特殊原因 ,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經衡量上開 各項因素後,因認本案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至2分之1)仍屬過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按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 據或犯罪痕跡者,固屬殺人之結果,然若別有動機或目的, 始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 1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兇過程中,尚有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然此部分事實,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依卷 內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推認被害人外生殖器之切割傷 ,因幾乎沒有出血傷口,推論為死後心臟停止時所為(見偵 卷第171頁),佐以被告在割除被害人外生殖器前,先以石 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敲到被害人沒有反應為止,但被告 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部喉 嚨部位,且左右晃動刀子把筋割斷,再把刀子抽出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在割除被 害人外生殖器前,已採取明顯足以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殺 害行為,因而知悉被害人已經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 自陳其割下被害人外生殖器之目的是因為對被害人常常在外 面找女人感到生氣(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67頁),足 認被告係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始出於宣洩不滿被害人在外 面找女人之憤怒情緒,另起犯意,而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此部分傷害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既非殺人之部分行為,亦 非出於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所為,倘若成罪,依據前開說明 ,應與本案論罪之殺人犯行分論併罰,因此部分行為未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且與起訴殺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加以審理,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此部分之損壞屍體 行為與殺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判決,自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誤認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手段尚包括割除外生殖器部分,既有違誤,據此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符合正當防衛、誤 想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應該論以義憤殺人罪,固均非可採 ,業經逐一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 認可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為瞭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43頁),經參酌該鑑定意見關於量刑 因子之調查結果及量刑意見,並同時審酌告訴人、被告之量 刑意見,綜合如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改量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印尼籍,隻身來臺,於102年與被害人結為夫妻,二 人為自由戀愛結婚,婚後與被害人關係居於順從、逆來順受 ,盡力維持婚姻和諧,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長年數度遭受 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被告同時懷疑被害人頻繁與其 他女性往來,兩人因此時有爭吵,但被告自陳仍愛被害人。 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家庭暴力,案發前日晚間亦曾遭被害人 毆打,被告自陳因擔心害怕再被傷害甚至被殺害,且欲讓被 害人感受被打的痛苦,同時欲宣洩對被害人在外面找女人之 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後,再以利刃刺入被害人頸 部,參諸被害人所受之撕裂傷、切割傷、銳器砍傷口合併有 皮膚傷口周圍挫傷、右頭皮下出血、複雜的顱骨和顱底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挫傷、頸部四處銳器傷(二道為穿 刺傷,長約2.5公分、3.5公分,刺中胸骨;二道為水平切傷 ,長度為5公分與大於10公分,橫斷了頸部的氣管、食道, 右頸動脈和兩側頸靜脈)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 當猛烈,手段更非輕微。 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 害甚鉅,及告訴人陳明案發時已8年未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繫 ,對於被害人生活情況不了解(見相字卷第38頁)。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撰寫書信表達深感後悔等情,此有被告自書之 陳述狀及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8、275 至277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魯○乙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㈥、被告之品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 犯。 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隻身來台,與被害人婚後並無子女,因本案遭羈押前係 擔任清潔工,賺取薪水一部分貼補家用,一部分自用,案發 時與被害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在臺灣與同儕少有互動,工 作以外,生活全然依附被害人。   ㈧、智識程度:   被告在印尼完成高中畢業,經鑑定其智能在平均數以下之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㈨、另依前述量刑前鑑定評估,認被告並非終身持續犯類型之人 ,且其暴力風險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 各1把,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3頁),爰予宣告沒收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71-2024101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逕自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實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已發還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 加重處罰;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鑰匙1串,業據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吳 婉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參偵卷第41至45 頁、第49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 某處,見吳婉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置 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而去,以此方式 竊取吳婉榕之上開機車。嗣吳婉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 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0巷 口前查獲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原簡-14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葉芸菲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抗告人於 113年9月3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該所具領清冊在卷可考, 其抗告期間於113年9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7日 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期,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9

TYDV-113-護-37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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