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林宜賢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賢(以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深感悔悟,其業與告訴人潘佳葳、邱
重嘉和解成立,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其先前未
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深切
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然其
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原審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Liya Wen」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參與後續轉
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本案此部分被害人數2人,其等受騙
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
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定執行刑及沒
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潘佳葳以95萬
元成立和解(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邱重嘉以
40萬元和解(自114年1月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和
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97頁),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113年度贓證保字第61號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
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犯
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
、洗錢行為,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該2
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CHM-113-上訴-109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