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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林宜賢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賢(以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深感悔悟,其業與告訴人潘佳葳、邱 重嘉和解成立,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其先前未 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深切 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然其 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原審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Liya Wen」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參與後續轉 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本案此部分被害人數2人,其等受騙 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 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定執行刑及沒 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潘佳葳以95萬 元成立和解(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邱重嘉以 40萬元和解(自114年1月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和 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97頁),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113年度贓證保字第61號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 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犯 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 、洗錢行為,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該2 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95-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孝甄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有下列「新 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卻均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 複印而來,然若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研判聲請人之父黃良 賢與陳○禎祖孫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屬實,此內容即非出 於虛構,更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依照偽造文書罪相 關實務見解,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是以「祖孫或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本案之構成要件 ,為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卻從未進行過親子鑑定,有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使聲請人及陳○ 禎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上開爭點。 2、再者,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以與 陳○禎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 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出具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進行之囑託鑑定,該鑑定人歷次 審理從未受傳訊,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而擔負法律上應盡 之忠實鑑定義務,A鑑定報告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甚且採集檢體之機關與 做親子鑑定之機關還不相同,採集過程亦有疑義,豈可貿然 以A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即認 定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出於虛構?爰請求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人柯滄銘醫師,以釐清製作A鑑定報告書之過程及相關 問題。又聲請人前雖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按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依此見解 ,A鑑定報告書並不因聲請人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當然有證 據能力。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一重大錯誤,誤認聲請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時係故意不去做親子鑑定、自行放棄,其後又以偽 造之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有偽造之動機;惟 查,聲請人從未收受民事法院之合法送達,根本不知道要做 親子鑑定一事,也不知道陳○禎之母即陳○嘉提出親子關係確 認之訴,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載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證4)觀之自明,且前開 判決內所記「彰化縣○○鎮○○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 號」二地址聲請人均未居住在此,故於民事訴訟期間從未親 自收到任何如開庭、命做親子鑑定之法院通知,懇請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相關卷宗(再證3),以 證明有聲請人從未親自收受民事法院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新證據,另於本案第一審時亦因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再 證5),故聲請人均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乃至被通緝到案 後始請求更正送達地址,更可證明上開情事。 4、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㈤點之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在未經聲請人與陳○禎親子鑑定下,率爾認定B鑑定報告書是 聲請人所偽造之違反「嚴格證據主義原則」,聲請人豈會在 明知B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情況下提出給法院聲請再審,並 要求做親子鑑定,聲請人之父又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係 偽造之情況下交付予聲請人?況B鑑定報告書並非只更改鑑 定結果,連數據都不一樣,聲請人並無能力偽造,正本之鋼 印在壓了8年左右後也未必能在影印後顯現,原審認定聲請 人偽造鑑定報告書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部分請求 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爭議之A、B鑑定報告書做「變造文件 鑑定」。而陳○嘉確實有檢驗科背景,聲請人之父曾說其去 採檢時發現採集檢體之人是陳○嘉熟識之人,則採檢至送鑑 過程即有令人懷疑之處,是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與陳 ○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傳喚當時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作證,再基於陳○嘉曾要求聲請人買孩子回去的態度等 言行,其有偽造私文書或給錯檢體之動機,懇請詳加調查。 ㈡、退步言之,縱設聲請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漏未審酌 下列新證據,及是否因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符合再審 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聲請人確實從未親自收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 件送達,致該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陳○禎從未做過親 子鑑定,陳○嘉過往之言行亦讓聲請人對其所稱陳○禎是聲請 人之子一事持懷疑態度,聲請人始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 即便假設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聲請人亦有情非得已 、情堪憫恕之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為故意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而從重量刑,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漏未調查 之處,本案聲請人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不符合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本案尚存常情經驗和邏輯論理上之合 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容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 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俯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 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 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 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 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彰 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 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 字第109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 (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 第1115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投檢曉厚1 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 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 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第一審於112年5月25日審判筆 錄中對3份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於理由內就證據之斟酌、認定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皆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為憑。 2、原審已依其調查結果認A鑑定報告書為真正,而A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顯示聲請人之父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 」,復與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所陳報其與其父「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之親緣關係DNA鑑 定報告相互勾稽,足徵聲請人與陳○禎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 ,則此項「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 並不以該二人須直接做親子鑑定為必要即可明瞭。是原審就 如何論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為詳盡 調查、說明,且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 送親子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辯,顯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要 求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嶄新性),難認與該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請求就聲請人與陳○禎間做親子鑑定 洵屬無益而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聲請意旨㈠2稱A鑑定報告書欠缺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 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對於A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證據 能力方面敘明「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黃良 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原審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作為認定A鑑定報告書是否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鑑定(囑託鑑定)、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該條項間地位平等而無孰優孰劣之先後 順序適用,原審已詳述其如何認定A鑑定報告書該當特信性 文書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當不得以該證據非 出於機關鑑定或其先前未爭執而不符合擬制同意等情,否定 A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甚且由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觀之 ,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曾主張A鑑定報告書為傳聞證據,而 爭執證據能力,則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先前從未爭執過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是聲請人稱A鑑定報告書無證據 能力,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乃係徒 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相符而無 足為採,是其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柯滄銘醫師之請求自無必要 。 ㈣、至聲請意旨㈠3指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從未受合法送達,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之新證據,原審誤認其係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部分: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卷內資料,該民事 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之送達確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參諸上 開說明,該歷次送達既已依法為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應受送達人之個人因素或其實際有無領取、有無親自 收受而有影響。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 事判決記載,該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 會與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連繫時,聲請人即被告表 示不認識原告,過往無交情,不知道其與原告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不知道原告到法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無法理 解該會社工員約訪之目的,應無訪視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 第6頁第2點),則聲請人於該基金會與之聯繫約訪時,即已 知悉其遭陳○禎之母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再原審並有查 核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以確定民事法院於裁定聲請人應為親 子鑑定之期間聲請人確係身在國內,則原審基此認定聲請人 係自行放棄做鑑定之機會,嗣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且非正 本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顯見聲請人為否認其與陳○禎間具 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所憑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稱其對於該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惟觀其於嗣後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12 頁),載明其係因誤認陳○禎為其親生子,故未在107年度親 字第1號判決送達後之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 ,此與其於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其未受民事合法送達乙 節顯有矛盾。且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記載應受送達人地 址,即為聲請人所指其未居住之二址,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如 其所言因寄存送達之緣故對該民事訴訟程序毫不知情,實有 疑義。綜合上情,聲請意旨稱,有從未收受民事訴訟程序合 法送達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及原審係誤認其自行 放棄做親子鑑定之機會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㈤、另就聲請意旨㈠4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部分: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為何顯無必要進行親子鑑定於理由中論 述綦詳,業如前述,衡諸第一審法院亦將A、B鑑定報告書及 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等3份報告書,其上 之騎縫章及柯滄銘醫師之醫師章進行印文核對,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6頁),原審基此認為聲請 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堪稱明確,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聲請理由所指,或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持不同評價,或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緣由,聲請人請求將A、B鑑定報 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洵無理由。 ㈥、末就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未受合法送達等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 分:惟關於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受合法送達乙情,詳如 前述,至聲請人所稱其就提出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有情堪憫 恕之處,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結果為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得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僅屬科 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相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 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 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 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聲再-212-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啓昭為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某婦產科之 醫師(診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 醫師。告訴人AB000-A111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前開診所護理師及被告之病患(任職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 17日至111年3月18日)。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 幫告訴人甲女看診之際,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 、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在前開診所,主動請告訴人甲女 進去內診,要求告訴人甲女以伏臥式將臀部抬起來,以手指 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且以其下體撞擊告訴人甲女臀部, 並發出喘息聲說舒服嗎,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㈡、於111年 2月28日16時許,告訴人甲女因不明原因陰道出血,即找被 告看診,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後,說要尋找告 訴人甲女的G點,且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衣服內搓揉告訴人 甲女胸部乳頭,經告訴人甲女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即拍打告 訴人甲女的屁股,並以戲謔的口氣說該減肥了等語,以此種 方式性交得逞。㈢、於111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診所 ,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看前一天電燒的傷口,即以手指插入 告訴人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問告訴人甲女舒服嗎?告訴人 甲女則回以感覺很痛,被告即停下手指動作並替告訴人甲女 上藥,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 罪嫌(3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 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 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再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 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 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 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 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 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葉○○、溫○○於偵訊 時之證述、本案診所1月7日、2月28日、3月8日值班表、告 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心理衡鑑報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2年5月25日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在本案診所為告訴人甲女看診及內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 稱:我在幫甲女內診時,都有戴手套,我沒有做甲女指述的 那些事情,沒有對甲女說「舒服嗎」或是說要找甲女的G點 這種話,沒有性交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甲女所做的內診都完全符合醫療常規 ,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利用機會性交部分,證詞不實且 有瑕疵;告訴人甲女稱2月28日、3月8日有大叫「好痛」, 但從相關現場圖,藥師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所處之內診間 不過120公分,且僅有布幔隔開,其他人員不可能沒有聽到 告訴人甲女大叫,可見告訴人甲女陳述不實;再證人溫○○、 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同年2月28日16時許、同年3月 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診所,對告訴人甲女進行診療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診所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不公開卷 第57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女固 始終指述,有遭被告利用診療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並無瑕疵可指、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111年1月7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稱:於1 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透過護士溫○○叫我做子宮抹片檢查, 我就進去做内診,當時溫○○有跟診,我做完子宮抹片檢查後 ,被告用陰道超音波再照一下裏面狀況,我不知道溫○○是何 時遭被告示意離開的,印象中是在我做陰道超音波的時候離 開的。做完陰道超音波後,被告說我有子宮後傾的情形,叫 我趴著,要壓我子宮,被告突然對我做内診,就是用2根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用手指抽插陰道,再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 我的臀部,還問我舒服嗎、舒不舒服。當時我是趴著的,有 點反抗,後來内診就結束,過程沒有很久,不會超過1分鐘 。1月7日内診結束後,被告還跟我說當初(110年)12月3日 他幫我做子宮刮除術過程中,他跟葉○○說,我的會陰部長得 很漂亮;被告還說,我以後跟我老公做愛時,都要用這個姿 勢,因為這樣我的陰道很緊,還要我不要跟我老公說。後來 我出去有跟溫○○說「院長幫我喬子宮」,溫○○聽完之後,沒 有特別回應我這個問題。但我們有討論到說為什麼院長內診 的時候都不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60至 270頁)。是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證述,被告以「喬子宮」 為由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過程中證人溫○○並不在場,其出 診間後有跟證人溫○○提及被告幫其喬子宮及內診不戴手套之 事。 2、證人即本案診所之員工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 其不記得日期,但其有看過被告以告訴人甲女的子宮後傾還 是前傾為由,沒有戴手套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子宮內等語 (見偵續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就被告以「喬 子宮」為由將手指伸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時,證人溫○○是否 在場乙節,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之證述,已然不同。且證 人溫○○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而未提及有見到被告以手指「抽插」之情,亦與告訴人 甲女前開指稱,有遭被告以手指抽插而認遭性侵害之主要情 節亦不相符。則證人溫○○前開證述,是否能為告訴人甲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 3、就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於斯時,除未戴手套用手指進入告 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外,並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其臀部, 還問「舒服嗎、舒不舒服」等情節,然觀諸被告提出本案診 所內診台之位置、高度及被告身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 至166頁之本案診所內診台照片及與被告身高比對照片), 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斯時在內診台上以伏臥式之姿勢,被告 以站姿或坐姿在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或是「喬子宮」時,被告 如何能如告訴人甲女所述之以其下體碰撞甲女臀部之情形, 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亦有疑義。 4、另證人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的就是甲女說的子宮刮 除手術是我跟診的(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這次手術是我做 準備的,但我並沒有印象有甲女所述被告說她會陰部很漂亮 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就告訴人甲女所指稱,被 告於本次案發當時,曾轉述被告先前對證人葉○○稱讚告訴人 甲女會陰部乙事,核與證人葉○○前開證述內容未符,是告訴 人甲女就此部分之指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111年2月2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2月28日 那天,我因不明原因出血,而且量很多,當時是下午診,只 有被告一個醫生在,我就找他看診,被告一樣要内診。我已 經出血,他用二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插,之後他說,你知 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他一隻手突然伸進我的衣服内抓我的 奶頭很大力,我大叫很痛,他就放開,我忘記他說了什麽話 ,之後結束,我就跑走了,印象中他有開止血的藥給我。被 告這次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70 至277頁)。惟就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 女陰道內抽插,並有問告訴人甲女知不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 裡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 2、就此次案發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在場,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 先指稱:不確定當時有無護士跟診,診所一般病人看診是有 護理人員在場,但如果是員工看診,可能就會示意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指稱:我記得那 個時候現場旁邊有其他護理師,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復改稱 如果是護理人員自己在看診,旁邊就不會有跟診的護理師( 見原審卷一第272、275頁),則就被告為其內診斯時是否有 其他護理師跟診而得以證明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實有 疑問。 3、再者,告訴人甲女指述其此次係因不明原因而較大量之出血 ,方才求助被告看診,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竟在診治 女性下體出血之病患時,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 為,實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情節,洵有 疑義。 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111年3月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3月8日早 上,被告說要看前一天我因為「尖嘴濕疣」即菜花電燒的傷 口,我記得那時候葉○○也在診間,我想看一下應該不會怎麼 樣,但是後來我看診的時候,葉○○就不在了。結果被告用他 的手指抽插我的陰道,當時傷口還沒有好,我感覺很痛,過 程中他有問我舒服嗎,我就說很痛,他就沒有再插了,之後 幫我上藥。當天被告幫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戴手套等語(見27 365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惟就告訴人 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並有問 告訴人甲女說舒服嗎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 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2、依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內容,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本跟診 之護理人員葉○○並未在場見聞,斯時僅其與被告在內診間; 又此次係被告主動說要察看告訴人甲女前一日因為「尖嘴濕 疣」即菜花電燒的傷口而應診,然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 ,在診治察看具有傳染性之菜花電燒傷口時,竟徒手未戴手 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㊃、證人吳○○之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部分:證人吳○○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甲女曾 經跟我講說她決定從本案診所離職,是因為她在診所看診過 程中,被看診的醫生用手指插入陰道、摸她的胸部,她說要 檢查身體插入陰道,有不正常的動作,讓她覺得不舒服、被 侵害,沒有特別講細節。我覺得甲女陳述時情緒蠻不穩定的 ,神情比較慌張,一直搓手,也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 48頁、原審卷二第9至71頁)。惟就證人吳○○證述其聽聞告 訴人甲女陳述,在本案診所看診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 摸胸部等節,乃聽聞告訴人甲女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另就其證述告訴人甲女在陳述過程中,有情 緒不穩定、神情慌張、一直搓手之情形,此部分雖係親自見 聞告訴人甲女之情緒反應,然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為原審認 定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判決確定), 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女在向證人吳○○陳述遭被告不當對待時 ,係因遭被告對其性騷擾而導致有前開負面情緒反應之故, 是洵難以證人吳○○此部分指述,作為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㊄、至告訴人甲女在本案案發後,雖有於111年3月19日因服用大 量安眠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昕晴診所就身心等問題就診, 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敘述自從111年1月到3月 的侵害事件過後,近幾個月情緒低落、焦慮度上升、負面意 念強烈伴有自傷、頻繁惡夢、過度警覺及驚嚇等症狀」之情 形,另經該院心理衡鑑報告認告訴人甲女「自陳開始陸續遭 受到診所某同仁多次的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因而約莫 在2-3月份開始,情緒變得易怒、睡眠變差、食慾變差、時 常做惡夢(自陳惡夢內容會與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事件 相關),時常感受到易受驚嚇,後來在3 月18日正式離職, 情緒依然低落,不斷責備自己」,告訴人甲女似患有創傷症 候群,有告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1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 所檢送之告訴人甲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續字不公開卷 第3、5、7、9至11、29、31至52頁、偵續卷第81頁)。然告 訴人甲女前揭身心狀況,可能係因其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 或告訴人甲女個人生活、健康狀況所致,尚無從據告訴人甲 女在本案案發後有輕生之舉、身心出問題乙情,即推論其確 係因遭其前揭所指述之被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所致,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等均 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㊅、另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其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 該2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曾大喊很痛等語。惟證 人即本案診所藥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診所內診 間與我工作的藥局相距大約120公分左右,門診的診間、內 診間的隔間材料是辦公室用的那種隔間,算是木材的隔間, 患者要進診間時,那邊是固定的門,在婦科的診間用布幔門 簾圍起來的地方是內診間,從診間可以通往藥局,門診間跟 藥局之間沒有固定的門,是用布幔拉簾,我所在的藥局可以 聽到門診間內醫師跟病患交談聲,但我不會去注意他們講話 的內容,診間本來就是很吵雜,除非有異常情況我才會特別 注意,就算有病患在手術室、內診間喊痛,我也覺得正常, 因為這在治療過程很正常。一般看診時間,診所內的工作人 員有3到4位,1位櫃檯掛號人員、1、2個護士,加上我1位藥 師。甲女曾是我在本案診所的同事,我知道甲女有在本案診 所看診過,也有拿過藥,我沒有注意到甲女在看診的過程中 有無異常的聲音,也沒有發現她在看完診後有特別異常的狀 況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且有案發地點手 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3、105至 113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 為告訴人甲女內診之地點係在診間內之內診處,而該內診處 係以布幔拉簾與診間相隔,該布幔拉簾長度未及於地,倘告 訴人甲女於上揭所指被告為其內診之時間,有對其為不當言 語,甚且進而為性侵害之舉,其因而大喊很痛,有向外界求 助之意,則斯時情況顯有異常,以上開診所內之隔局及有多 名工作人員,甚至有病患等候就診之狀況,衡情在診所內之 其他工作人員或等診之病患應可即時查覺有異,而對告訴人 甲女伸出援手,是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內容,亦有疑義。 ㈢、至被告就本案為告訴人甲女3次診療過程中之細節等答辯,雖 有部分陳述不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述 被告本案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尚無從逕以被告就辯解內容前後有所歧異,而 據以推論被告即有為告訴人甲女所指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 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 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 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應為內診事前說明及宜於病人同意下進 行,被告為內診時應戴用手套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 況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內診前究有無事先說明,或有無經 其同意而進行內診、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時究有無戴用手 套等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兩者說法不同,告訴人甲女該等 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至證人溫○○雖曾證稱, 被告並非每次內診均會戴手套進行,其有見到被告未配戴手 套為告訴人甲女內診等語,然依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證稱,本 案證人溫○○跟診該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診時,證人 溫○○並未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所述 並不一致,是證人溫○○此部分證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 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1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健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2、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交易次數 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李榮松1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屬少量小額販賣,獲利有限,由被告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情節以觀,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特定,各次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 ,獲利有限,就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以觀,非若長期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金額龐大之中、大盤毒梟,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所致生之重大危害,量處最低度刑似有過苛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衡諸被告轉讓對象張玟瑄,本為施用毒 品之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應非甚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量刑過重。並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並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須照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 諱,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 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 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 刑,尚屬情輕法重,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 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 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 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 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 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 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 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詳後述), 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7罪之犯行,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責,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 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 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已據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 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且 執行後,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 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 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 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2罪)、3年7月 (2罪)、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 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為111年8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13年1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20 日,但上揭殘刑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原審判 決認被告上開所犯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均予撤 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㈡、再審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復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詹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㈤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㈥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㈦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9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詹健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31

TCHM-113-上訴-134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楊宜鑫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2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尚炎(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內 所載之理由,雖稱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似僅 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 明上訴範圍,惟於上訴狀上勾選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被告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於經濟許可內,有和解意願,並會把握機會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我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判決過重,請法院考量我的家庭 狀況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電詢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被 告是否有與其等和解,告訴人楊宜鑫表示,與被告並未和解 ,希望被告能賠償;告訴人許智翔表示,本案已拖了4年多 了,被告一直逃避賠償,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則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其前揭所稱,實無足採認。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在錢櫃KTV之包廂內毆打告 訴人楊宜鑫,造成告訴人楊宜鑫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 人許智翔,造成告訴人許智翔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為主要詐術執行者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已入監服刑,目前無能力 與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認其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有所不當(詳 後敘述),已屬無可維持,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 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 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 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縱僅被告聲明上訴,惟原判決 關於沒收既有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21萬37 00元(12萬元+10萬4500元-1萬8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18萬8906元(8萬8600元+11萬元-9 694元);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8萬500 0元;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 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犯罪事 實二㈥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3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㈦部 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8萬元,共計獲有79萬7606元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許智翔,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誤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萬7606元,尚有未當,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794-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713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713A(下稱被告)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65、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量刑過重,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9歲,縱其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AB000-A1117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交往,亦應謹守本分,不得任意而為,且告 訴人A女與其交往時為甫滿14歲之少年,對性事尚屬懵懂, 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詎被告竟為滿足自身之私慾,罔 顧告訴人A女心理、人格猶待健全發展之情,將告訴人A女帶 至公共場所之公共廁所內為本案犯行,害及告訴人A女之身 心健全成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於犯罪後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B000-A111713B( 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試行調解,然因 為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原審卷 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A女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97頁)及原審辯護人、告訴人C女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4月。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原審辯護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節(見原審卷第98 頁),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 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 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 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然經本 院數次詢問告訴人C女,告訴人C女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1、73頁),是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徵 得其等原諒。   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告訴人A女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甫年滿14歲之少年,竟不顧告訴人A 女關於性方面之身心健康及發展,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2次,縱經告訴人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A女尚 屬年幼,身心狀態及判斷能力均未完足發展,該等犯行實際 上仍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 兒童權利公約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 有不該,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含告訴人C女)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 獲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 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 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侵上訴-8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太良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行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 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 ,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重沃之子廖 士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太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0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69、138、139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駕車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不 爭執,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準備右切至外車道時,車速很慢,車窗是搖下來 的,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沒有聽到異音,不清楚有發 生事故,之後我因為車子的風管壞掉而將車開到修車廠,在 車廠接到車行同事的電話才知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被告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無法排除被告未 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 人倒地,均未有認識,被告當天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 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羅○○電話告知其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 ,均足證明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肇事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 狀況、禮讓直行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逕自內側車 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簡鉅睿於 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620-HPG 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0380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 42、49至52、61至64、137、141至146頁、偵7178號卷第23 至26頁、偵21456號卷第17、93至97頁、原審卷第95至109頁 )。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 處均有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45頁),二車所毀損之部位,核與被告營業 大貨車係自後方撞擊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節吻合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 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18日6 時41分許死亡一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士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7至20、71至75頁),並有被 害人之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 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0139號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77 至81、93至136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 受強烈撞擊後所致創傷性腦損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腦 水腫,其後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 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㊀、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快車道、尚未變換 車道前之07:14:19時,即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中間,其後被 告於07:14:21至07:14:22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 ,當可見當時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然被告竟在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一定距離之狀況下貿然右切,致使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原先之中線車道中間處,因遭被告之營 業大貨車迫近而移動至中線車道右方接近外車道處,然仍遭 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右傾斜倒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持 續往外側慢車道行駛離開,有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頁),則於被告變換車道前,被害人即已在中線車道 中間行駛,被告原駕駛在被害人後方,欲往中間車道移動, 自可見到被害人在前方之中間車道,其後被告逕自變換車道 ,縱可能於某時點因營業大貨車視線死角而未能見到前方被 害人之機車,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視角定會 產生變化,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一直處於被告之視線死角, 況當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 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之機車)自無 突然失蹤或消失之可能。被告於切換車道前,得以看到並知 悉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固可能因其欲超車切換車道 ,被害人之機車處於其營業大貨車旁,惟過程中被告仍持續 右切至外側車道,但依被告所述,其駕駛時有打開車窗,可 自車窗、後照鏡及後視鏡觀察外側車道行進車輛,當可見聞 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 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一無 所知,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實有疑義。 ㊁、再被告自承:我當時準備要從外線道離開,車速很慢,我駕 駛營業大貨車時,會將車窗打開,可以聽到輪胎及有無撞到 東西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215頁),則被告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機車倒地 位置橫跨外側車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紀錄 畫面擷圖附卷足佐,顯見當時機車倒地力道非輕,加以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因本件撞擊而有所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5頁),則被告車 輛碰撞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定會產生相當大 之聲響,被告車窗既呈現開啟之狀態,實無未能聽聞兩車碰 撞、機車倒地、在地面推移等聲響之理,是被告所辯對於被 害人倒地及本案事故發生一無所知等情,洵難採信。 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警方通知需到案說明,及其將本案大 貨車送修乙節: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16時許,接獲車行公司電話, 告知我疑似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與龍井交通小隊警員 聯繫,但我至修配廠、尚未與員警聯繫前,員警就主動與我 聯繫,並直接至修配廠找我等語(見相卷第14頁、原審卷第 212頁);證人即車行員工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距離 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我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我協助轉知實際駕 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我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 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聲音也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200、202至203、205頁);證人即修配廠負責人卓○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我的修配廠維修等語(見相卷第139 至140頁);證人即當日委請被告至工地支援之黃○○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是做到17時才下班,若早退會 被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依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許,即已接 獲羅○○通知上午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然卻於同日17時許下 班後,與警方聯繫前,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是於17時工作結束,離開工 地、到修配廠時,才接到羅○○電話,當時我有告知羅○○人在 修配廠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依證人羅○○ 於原審時結證稱,在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其接到警方 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 請其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其掛完電話就立 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已 如前述,經原審告知被告證人羅○○之證述內容後,隨即改稱 :我當時沒有告知羅○○我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另究被告係於 案發後一週內之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當日16時許接獲 證人羅○○電話等語,或其於案發後1年餘之113年5月7日原審 審理時所改稱,係於下班後之17時許接獲證人羅○○電話等語 ,何者記憶較為深刻而與事實較為相符,亦昭然若揭。 3、復考及證人羅○○、黃○○及卓○○3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證 人卓○○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0日即為上揭證述,當不致有記 憶不清之可能,而證人羅○○、黃○○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 ,顯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 應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事 全然不知,於接獲警方肇事通知時,倘認自己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理當積極與警方聯繫以釐清事情真相,並主動配合 警方察看車輛狀況以自清,然被告竟於接獲證人羅○○告知警 方通知肇事之電話後,非但並未立即與警方聯繫,反係一下 班,即逕將車輛駕駛至修配廠維修,則若非被告明知警方所 指事故為何,為避免車輛有何異狀遭警查知,殊難想像何以 為前揭將車輛送修之舉動,所為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 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 當天也是正常上下班,工作上亦無任何異常表現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至172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接獲員警電話後,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並無印象有發生 車禍事故,我認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 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然參以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只有工作才會 聯繫,平常不會聯絡,當天我沒有看見車禍事故,且因本案 與我無關,我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事故細節等語(見原審卷 第173、178至179、183至184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與靠行司機間不會有很多接觸,就是有事情才會聯 繫,平常並無交集,通常也都是電話聯繫較多,而對於被告 說話之真實性為何,我也只能透過字面上說法去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198頁),足見證人黃○○與羅○○與被告間均 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證人黃○○、羅○○間僅為一般情誼往 來,而就本件事故未透露其真實情緒反應或感受,甚或將實 情據實以告,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㊄、就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該處路旁有營業店面,而多有裝設監視 器,顯無可能在明知會遭查緝,仍肇事逃逸,甚而在車禍事 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對於 事故發生並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駛之行向),路旁僅見一停放多部挖土機、大貨車、疑似工 地之場所,並無任何店家或住家,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就辯護人所稱,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去,但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 有停等紅燈之行為,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見被告 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5、96頁);至辯護人另提出案發地點之Google地 圖搜尋擷圖,雖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對 面行向路旁,確有多處店家(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本件 案發地點路段,兩側行向各有二線道,路幅甚寬,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店家對向之 靠外側車道處,距離該等店家至少有3個車道寬度,姑不論 該等店家是否確有裝設監視器,案發地點是否在店家所設置 之監視器鏡頭所能拍得之範圍內,均有疑義。再被告發現其 不慎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時,依當時緊張之情緒下,是否 能慮及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拍攝,因而決定是否留在現場 處理,亦容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 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 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 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 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又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 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 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 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 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更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因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 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與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 或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19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 1585字第11789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1月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8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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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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