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芷心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莊繡縈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 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賈靜靜」取得系爭帳戶前,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9號卷第53頁)、LINE對話 紀錄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9號卷 第61頁至第69頁),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 核閱無誤,復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2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拿取原告受騙之金錢,應不用負賠償 責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對於該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是否有實際收受原告遭詐騙之錢 財而異其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即有理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 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審附民卷第9頁),經10日於同年月26 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1

CTDV-113-簡-14-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花麗雯即花龔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 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781140 0 股票 1 11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928282 7 股票 1 11

2024-11-01

CTDV-113-除-233-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潘婞筑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前,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以交 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金莎國際娛樂城-澳洲幸運10」 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8月24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 (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中坦承不諱,堪信屬實,被告復因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被告前開犯行曾經 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就本件原 告因受詐欺而於111年8月24日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部 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 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 ,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審訴卷第21頁),經10日於同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訴-675-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鑫發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黃來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4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5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 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鑫發達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 詹黃來鳳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73410011720 152,053元 113年2月28日 AG8442092

2024-10-24

CTDV-113-除-240-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永立 莊惠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 井貴志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院卷第69頁),經送達繕本予 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莊永立之債權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 債權憑證可證(下稱系爭債務),而莊永立迄未償還系爭債 務。經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查調莊永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莊永立在112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向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112年路地字 第0464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惠貴,致莊永立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莊永立明知尚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未清償,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惠貴,顯有蓄意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惠貴應將系爭土地於112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號112年路 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莊永立所有。 二、被告莊惠貴則以:莊永立、莊惠貴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莊永立、莊惠貴之父親即訴外人莊茂所有,嗣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莊永立所有。然莊永立自85年間經商需款周轉,開 始向其兄即訴外人莊昭正借貸,累積至103年時,借貸金額 已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莊永 立均無力償還,莊昭正乃要求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莊惠貴與莊昭正於112年10月21日協商,由莊惠 貴代替莊永立清償系爭借款,莊昭正並同意莊永立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莊惠貴時,一併辦理塗銷其抵押權。另莊永立於10 2年間曾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 ,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後系爭農會 貸款亦係由莊惠貴協助償還,並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莊惠貴時 ,併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莊永立除系爭借款、系爭 農會貸款外,歷年來仍有多筆民間大小借貸,不計其數,亦 均係由莊惠貴代為清償,莊永立均無資力返還,始會應允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作為抵償,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名義,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莊永立之債權人,原告前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 字第73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因未 能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高雄地方法院發給 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可 憑(岡補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莊永立於112年11月27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路竹地政以112年12月18 日收件字號路地字第046480號移轉登記予其姐姐莊惠貫等情 ,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考(岡補卷第23頁至第30頁), 並為原告與莊惠貴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莊 永立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 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 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 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 為其要件之一。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 旨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 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查莊惠貴辯稱因其代替莊永立向莊昭正清償系爭借款,又代 替莊永立向阿蓮區農會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及其他數筆民間債 務,莊永立始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惠貴 作為抵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惠貴、莊永立、莊昭正所簽立 之債務整合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45頁至 第46頁)。復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莊永立於10 3年間共積欠莊昭正4,500,000元(即系爭借款),故莊永立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昭正,嗣後實際上由莊惠貴代為 返還該筆借款,然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21日 ),尚欠4,100,000元未還,三方(指莊惠貴、莊永立、莊 昭正)同意就上開未清償款項4,100,000元,即日起由莊惠 貴承擔該筆債務。莊昭正並同意出具文件,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二、莊惠貴除代莊永立清償上開對莊昭正之4,500,00 0元債務,先前尚有阿蓮區農會569,000元,亦是莊惠貴代償 ,另其餘民間借款不計其數。為此,莊永立願將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予莊惠貴,茲為抵償。莊惠貴亦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即不再主張先前代償之權利。」,經核與證人莊昭正於 審理中證稱:莊永立自85年起開始陸續跟我借系爭借款,並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莊永立很少還我錢,都是莊惠 貴在幫莊永立還我錢,後續系爭借款剩下4,100,000元未清 償,我跟莊永立、莊惠貴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莊惠貴代替 莊永立繼續清償4,100,000元,按月給付我5,000元,莊惠貴 到目前為止都有每月還我錢。另外莊永立也有向阿蓮區農會 借貸系爭農會貸款,並由莊惠貴代為清償,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我與莊永立、莊惠貴都有坐下來對帳等語相符(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  ㈣而莊永立曾於10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 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莊昭正,嗣於112年12月1日由莊惠貫 持債務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又莊永立於102年8 月1日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40,000元之抵押權予阿蓮區 農會,嗣於107年8月13日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並由莊惠貴於 112年12月2日持阿蓮農會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阿蓮區農會113 年9月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可稽(審訴卷第71頁 至第8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復為原告及莊惠貴所不 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由前開證據及證 人莊昭正之證述可知,莊永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莊惠貴,係因莊惠貴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 款,並非無對價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對於莊永立之 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對於 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文書真正性,然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均與證人莊昭正上揭證詞內容及阿蓮區農會113年9月 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文相符,並據證人莊昭正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我、莊惠貴、莊永立所親自 簽立等語(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協議之文書真 正性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 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莊惠貴應將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 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莊永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訴-661-20241024-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嗣因抗告人於113年7 月26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未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 審遂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抗告人自112年起即已遷居兒子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址,原判決於審理過程中, 均未向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致抗告人未合法收受補 費裁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 ,應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5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橋簡卷第121頁、第129頁),足認郵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 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113年7月16日合法寄存 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仍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 寄存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橋簡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補費裁定之送達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前金區住址)」,而係自112年即 已移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新興區住址) 」云云。然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數次將本件起訴狀繕本 、開庭通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前金區住址,均 為寄存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可證(橋簡卷第35頁、第63頁 、第85頁),而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3月7日仍有提 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橋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 於113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橋簡卷第53頁) ,其上所載抗告人之住址均為前金區住址;且抗告人除依開 庭通知之指示遵期到庭外(原法院開庭報到單參照,橋簡卷 第91頁),直至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前金區住址後(橋簡卷第 113頁),抗告人聲明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 上所載地址仍為前金區地址(橋簡卷第115頁、第123頁), 足認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可透過前金區地址與抗告人取 得聯繫,且抗告人從未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應更改為新興區 住址之事實,是原法院對前金區住址寄送法院書類,應均有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前金區之住 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簡抗-12-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朱黎淑妹 黎煥寧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煥烳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華巒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姜黎豊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順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馬美絨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煥梓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政佑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被 告 黎綉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嫦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秀雲 張綉月 張文坤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 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與民法第829條規定不符,尚有調查之必要, 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1

CTDV-112-訴-436-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易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8

CTDV-113-訴-172-202410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鐘尹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鐘憶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927,3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8

CTDV-113-訴-396-202410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蘇正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吳峵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表示要幫原告理財儲蓄 及購買股票,原告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管理 ,原告後續亦開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替原 告購買股票使用,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時 ,被告會親筆於存摺内寫下提款用途,並製作表格交由原告 對帳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編號4部分僅其中40,000元係用以 購買股票),並向原告表示該等款項均係購買股票所用,然 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發覺其名下並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購買股票之交易 紀錄,足見被告並未依約購買股票,而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兩造之名義抽取 汎德永業股票,1張為180,000元,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 9年9月2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000元,再將其中180,0 00元匯入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剩餘180,000元則匯入被告開 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被告群益證券帳戶),欲抽取2張汎德永業股票使 用,惟後續兩造均未抽中股票,被告卻未返還匯入其名下群 益證券帳戶之18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 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總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管理,生活費、公司借貸利息等款項都是由 我自系爭合庫帳戶裡面提領,因為當時原告住在我家,所以 我們會有共同的生活花費。原告在109年9月25日自己申辦群 益證券帳戶前,都是委由我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再 用我自己名義的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但原告申辦其群益 證券帳戶後,我從未管理過原告群益證券帳戶。我於附表編 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除編號4其中15,000元為家用外), 均有用來購買股票,且我都會記帳、作成表格,後來我也都 有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還給原告,但因為我跟原告 間有其他金錢關係,所以我會用其他方式抵債,至今都已經 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 ,000元,其中180,000元匯到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內,另外180 ,000元匯到我的群益證券帳戶內,後來證券公司說我的部分 因為匯款人是原告,不能用我的名義抽取股票,所以要求原 告親自去群益證券領回180,000元,我還有陪同原告去臨櫃 辦理,後來原告已經領回1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 票,原告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 告可自系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提領之55,000元, 其中15,000元為家用。被告於附表編號5提領之360,000元, 係為抽取汎德永業股票,被告並將其中180,000元匯入原告 群益證券帳戶,另180,000元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嗣兩 造均未抽中汎德永業股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共595,000元,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  ㈢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並以一戶通 虛擬帳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交割帳 戶。  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前,均係透過被 告群益證券帳戶投資股票,而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入金帳戶 原本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台新帳戶),後於109年8月13日改以一戶通虛擬帳戶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 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戶 通帳戶)作為交割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節,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票,原告 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可自系 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595, 000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信屬實,兩 造既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股票事務之合意,而成立委 任關係,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在該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前,尚難認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至5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又未提出該委任關係經終止或解除之相關證據,自難謂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5款項,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未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購買股票之紀錄, 並提出該交易明細為佐(審訴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原告 係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在此之前, 均係由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名義購買股 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堪以 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 至109年9月8日,均在109年9月25日前,而附表編號4之提款 時間則為109年9月26日,距原告甫開立群益證券帳戶僅1日 ,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係以其名下之 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與兩造間委任關係係以被告名義購 買股票之習慣,並無相違。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之150,000 元後,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 109年8月14日確有扣款21,120元、47,944元、84,979元,用 以購買台積電、聯電、景碩等股票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可證(院卷第19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之165,00 0元後,於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收付日期109年9月1日) 確有支付77,572元、175,162元、129,119元、68,063元,用 以購買鴻海、信邦、宣德、合晶等股票等情,有被告一戶通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1頁);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3之6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60,000元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院卷第195頁),再於109年9月9日入金30,0 00元、25,100元、28,556元至被告一戶通帳戶內(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7頁),後於收付日期109年9月9日支付67 ,562元、96,689元購買美琪瑪、世界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 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3頁);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4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40,000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院卷第197頁)於109年9月28日入金74, 393元至被告一戶通分戶帳內(院卷第199頁、橋檢113偵138 44號警卷第57頁),再於收付109年9月28日支付51,147元、 38,285元、54,650元、13,121元購買聯電、聯嘉、元晶、世 紀鋼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之款 項後,均有以其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紀錄。又被告自系 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後,均會在存摺內頁寫下提款 用途,並製作帳冊表格交由原告對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審訴卷第8頁),並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製 作之帳冊表格為憑(審訴卷第11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辯 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係用以購買股票等語,所言非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將附表編號1至4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後,雖有用其名義抽取汎 德永業股票,但股票未抽中後,該款項並未返還原告云云。 然查,依群益證券公司一戶通誤入款規定,匯款資金來源為 本人帳戶方可入分戶帳,非本人僅能退回原匯款人帳戶,而 群益證券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查核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中之18 0,000元資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帳戶,無法入被告一戶通之 分戶帳,該筆誤入款由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退款,並 於同日匯回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群益證券113年6月17日群 北高雄字第1130001447號函(橋檢113偵13844號他卷第309 頁)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審訴卷第17頁),足見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之款項,早已於109年10月13日匯還系爭 合庫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該款項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應屬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 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股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有 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購買股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函群益證券詢問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180, 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款項)最終流向為何,惟附表編號5 之款項業經原告領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9年8月12日 150,000元 2 109年8月28日 165,000元 3 109年9月8日 60,000元 4 109年9月26日 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家用,剩餘40,000元用以購買股票) 5 109年9月29日 180,000元 合計 595,000元

2024-10-17

CTDV-113-訴-26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