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蘇正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吳峵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表示要幫原告理財儲蓄
及購買股票,原告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管理
,原告後續亦開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替原
告購買股票使用,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時
,被告會親筆於存摺内寫下提款用途,並製作表格交由原告
對帳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編號4部分僅其中40,000元係用以
購買股票),並向原告表示該等款項均係購買股票所用,然
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發覺其名下並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購買股票之交易
紀錄,足見被告並未依約購買股票,而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兩造之名義抽取
汎德永業股票,1張為180,000元,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
9年9月2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000元,再將其中180,0
00元匯入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剩餘180,000元則匯入被告開
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被告群益證券帳戶),欲抽取2張汎德永業股票使
用,惟後續兩造均未抽中股票,被告卻未返還匯入其名下群
益證券帳戶之18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
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總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管理,生活費、公司借貸利息等款項都是由
我自系爭合庫帳戶裡面提領,因為當時原告住在我家,所以
我們會有共同的生活花費。原告在109年9月25日自己申辦群
益證券帳戶前,都是委由我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再
用我自己名義的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但原告申辦其群益
證券帳戶後,我從未管理過原告群益證券帳戶。我於附表編
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除編號4其中15,000元為家用外),
均有用來購買股票,且我都會記帳、作成表格,後來我也都
有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還給原告,但因為我跟原告
間有其他金錢關係,所以我會用其他方式抵債,至今都已經
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
,000元,其中180,000元匯到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內,另外180
,000元匯到我的群益證券帳戶內,後來證券公司說我的部分
因為匯款人是原告,不能用我的名義抽取股票,所以要求原
告親自去群益證券領回180,000元,我還有陪同原告去臨櫃
辦理,後來原告已經領回1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
票,原告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
告可自系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提領之55,000元,
其中15,000元為家用。被告於附表編號5提領之360,000元,
係為抽取汎德永業股票,被告並將其中180,000元匯入原告
群益證券帳戶,另180,000元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嗣兩
造均未抽中汎德永業股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共595,000元,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
㈢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並以一戶通
虛擬帳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交割帳
戶。
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前,均係透過被
告群益證券帳戶投資股票,而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入金帳戶
原本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台新帳戶),後於109年8月13日改以一戶通虛擬帳戶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
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戶
通帳戶)作為交割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節,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票,原告
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可自系
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595,
000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信屬實,兩
造既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股票事務之合意,而成立委
任關係,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在該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前,尚難認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至5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又未提出該委任關係經終止或解除之相關證據,自難謂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5款項,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未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購買股票之紀錄,
並提出該交易明細為佐(審訴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原告
係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在此之前,
均係由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名義購買股
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堪以
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
至109年9月8日,均在109年9月25日前,而附表編號4之提款
時間則為109年9月26日,距原告甫開立群益證券帳戶僅1日
,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係以其名下之
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與兩造間委任關係係以被告名義購
買股票之習慣,並無相違。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之150,000
元後,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
109年8月14日確有扣款21,120元、47,944元、84,979元,用
以購買台積電、聯電、景碩等股票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可證(院卷第19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之165,00
0元後,於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收付日期109年9月1日)
確有支付77,572元、175,162元、129,119元、68,063元,用
以購買鴻海、信邦、宣德、合晶等股票等情,有被告一戶通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1頁);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3之6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60,000元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院卷第195頁),再於109年9月9日入金30,0
00元、25,100元、28,556元至被告一戶通帳戶內(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7頁),後於收付日期109年9月9日支付67
,562元、96,689元購買美琪瑪、世界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
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3頁);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4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40,000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院卷第197頁)於109年9月28日入金74,
393元至被告一戶通分戶帳內(院卷第199頁、橋檢113偵138
44號警卷第57頁),再於收付109年9月28日支付51,147元、
38,285元、54,650元、13,121元購買聯電、聯嘉、元晶、世
紀鋼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之款
項後,均有以其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紀錄。又被告自系
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後,均會在存摺內頁寫下提款
用途,並製作帳冊表格交由原告對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審訴卷第8頁),並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製
作之帳冊表格為憑(審訴卷第11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辯
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係用以購買股票等語,所言非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將附表編號1至4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後,雖有用其名義抽取汎
德永業股票,但股票未抽中後,該款項並未返還原告云云。
然查,依群益證券公司一戶通誤入款規定,匯款資金來源為
本人帳戶方可入分戶帳,非本人僅能退回原匯款人帳戶,而
群益證券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查核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中之18
0,000元資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帳戶,無法入被告一戶通之
分戶帳,該筆誤入款由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退款,並
於同日匯回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群益證券113年6月17日群
北高雄字第1130001447號函(橋檢113偵13844號他卷第309
頁)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審訴卷第17頁),足見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之款項,早已於109年10月13日匯還系爭
合庫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該款項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應屬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
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股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有
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購買股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函群益證券詢問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180,
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款項)最終流向為何,惟附表編號5
之款項業經原告領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9年8月12日 150,000元 2 109年8月28日 165,000元 3 109年9月8日 60,000元 4 109年9月26日 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家用,剩餘40,000元用以購買股票) 5 109年9月29日 180,000元 合計 595,000元
CTDV-113-訴-26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