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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宏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宏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宏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蔡坤呈溝通,僅因細故就持榔頭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 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休養中,需扶養一個仍 在讀書的小孩及父母親,現與父母、太太同住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歐宏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祥與蔡坤呈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21分許,在 其等任職之聖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發生口角糾紛,歐宏祥與蔡坤呈理論時,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榔頭衝向蔡坤呈,並揮舞榔頭作勢欲 攻擊蔡坤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坤呈,使蔡坤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坤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揮舞,並作勢要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蹲下閃避被告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係指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被要脅人驚懼不定 ,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感到憂慮,破壞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具體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如殺人、傷害、公然 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二事,被告所為,客 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且告訴人見被告持榔頭向其衝來時,並持之往其頭部揮舞 時,告訴人即立即閃躲,顯然因此心生畏懼,是縱被告最後 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 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之恐嚇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逸出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74-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秋生因認其樓上住戶毀損其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其所有榔頭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17日10時39 分、21日1時42分、2時16分、6時1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民 族五街李炳昌居所(地址詳卷),破壞該址大門(下稱本案 大門),致令該大門玻璃破裂、鋼板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李炳昌。嗣李炳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廖 秋生到案,並扣得榔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炳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秋生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敲告訴人的門等語(本院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大門破損 照片、扣押物照片、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預估)估價 單、台灣智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光碟等存卷可稽(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 持扣案鐵鎚敲一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敲砸本案大門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榔 頭1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主張:犯罪人毀損本人大門、門鎖,電信設備也 被連續剪斷數次,至今還不能使用,是活該嗎?找誰來賠? 這惡行不是犯罪嗎?113年8月26日、28日、29日、31日整條 街如七爺八爺出巡、吵雜擾人不得安寧,113年11月9日、19 日、20日、27日、12月1日、4日再度犯案,深夜無端踹人大 門,重擊聲嚴重影響左鄰右舍安寧,犯罪事實明確。人不犯 我、我不犯人,請對4樓住戶從重量刑。我不認識告訴人等 語。惟查,倘被告認其所有物品遭人破壞或居住安寧受影響 ,應尋求警察或主管機關等公權力之協助,甚或依循訴訟等 正當合法程序解決,其前開所述核屬犯罪動機,此一量刑因 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此外,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對所謂4樓住戶從重量刑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SLDM-113-簡上-27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達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宏達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適有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在該地點聊 天,吳宏達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 承詢問吳宏達拍攝緣由,吳宏達表示:不知道,你自己去跟 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其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林涵鈞、方睿承、白欣 嫻,並以「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 便都可以打贏你們」等語恫嚇林涵鈞等人,使林涵鈞等人心 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方睿承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 吳宏達管束帶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 宏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1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記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犯意,當時他們3個人講話講一講就作勢衝 過來要打我,我是為了要嚇阻他們,才拿榔頭並且說那些話 ,我沒有舉起榔頭作勢要打他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適有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下合稱被 害人等3人)在該地點聊天,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 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承詢問被告拍攝緣由,被告表示:不 知道,你自己去跟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自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後,對被害人等3人表示:「你們現在 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等3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73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79至87頁)、到場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扣案鐵榔頭之照片 (見偵卷第93、10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2至60、63至68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等3人均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林涵鈞使用的機車旁聊天,忽然有一名酒醉男子(即被 告)走過來拍林涵鈞使用的機車車牌,方睿承問被告為何要 拍車牌,被告說「不知道,你自己去問警察,你自己做什麼 事情你心裡清楚」,方睿承再問一次被告相同問題,被告就 往後退,並且從包包裡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我們,並向我們表 示「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 以打贏你們」,之後被告就在現場揮舞榔頭並且大叫,他說 他是這邊的地頭蛇,隨時可以找人來處理我們等語。(見偵 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林涵鈞並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當時把手上拿的榔頭尖尖的那面朝著向我們,我深怕 他會突然衝過來攻擊我們,以及攻擊我所使用的車輛等語( 見偵卷第43、45頁)、方睿承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不曉 得被告會不會直接攻擊我們以及我朋友的機車,所以我就打 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白欣嫻並於警詢 中證稱:我怕被告會忽然衝過來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1 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害人等3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在機車旁聊天,被害人 等3人均無突然衝向被告或其他劇烈、大幅度動作,被告翻 找自己所揹的包包後,自包包內拿取1個長形物體,被告右 手持有前開長形物體,將該長形物體平舉至肩平處後,以該 長型物體指向被害人等3人所在方向比劃數次,核與被害人 等3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供稱:扣案榔頭就是案發當時 我帶在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勘驗扣案 榔頭,該榔頭總長約40公分,為鐵製,榔頭一端是呈可敲打 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有相當重量 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有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說明、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鐵榔頭之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害人等3人所述應可信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惡害通知為必要,惟 前開條文並未明定行為人惡害通知之態樣,是不論恐嚇行為 為明示或暗示,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確足使人產生恐懼 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係酒醉後向被害人等3人大吼 大叫: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 可以打贏你們等語,同時持具備相當重量、鐵製、一端是呈 可敲打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之榔頭 向被害人等3人揮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綜合前 開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之人,均能感受 到被告前開用詞及身體外部舉止已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 ,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 惡害之通知無疑;又依被害人等3人均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及方睿承立刻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舉動,顯 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害人等3人安全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僅 係嚇阻被害人等3人之攻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 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持榔頭朝向被害人等3人方向揮舞,已造 成被害人等3人產生可能遭被告以榔頭攻擊之恐懼或不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3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3人間素不相 識,竟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顯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被告無調 解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受到什麼傷害?對方誣 告我,難道我還要賠償他們等語,因而未能與被害人等3人 成立調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板模工程,日薪約新臺 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被告、檢察官及被害人等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 院認定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易-13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7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 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識,緣林煜 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區○○路之 「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 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伊現在在○○市 ○○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煜駿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邱育滕( 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彭峻祺 (彭峻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復 陸續邀集邱柏昇(邱柏昇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彭偉鈞、黃家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經 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 ,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 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偉鈞 、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分乘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汽車)、000- 0000號(下稱000汽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 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 、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 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 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 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 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林煜 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 車返回現場,續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 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 、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 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等聚眾持兇器毀 損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而破壞秩序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依法拘提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峻祺、彭偉鈞及 黃家慶,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煜駿(下稱被告林煜駿)全部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邱育滕(下稱被告邱育滕)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 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林煜駿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煜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 煜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煜駿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條件:   被告林煜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倉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查明所有人,毀損之告訴要件有欠缺,又孫鼎 超、熊煒翔因與其簽立和解書亦已撤回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云 云。按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倉庫及其內停 放車輛遭人毀損,因熊煒翔係現場管理倉庫及使用車輛之人 ,因而提起告訴,已據承辦員警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熊煒翔對該等財產有管理使用,因此財產受毀損,亦應 負監督管理之責,就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告訴 權人。又被告林煜駿雖嗣後和解,然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 撤回告訴之文字,而和解書上所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僅為例稿(見原審卷第197頁 ),無法認定提起本案告訴之孫鼎超、熊煒翔有撤回告訴之 意,更非向司法機關為之,況孫鼎超、熊煒翔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撤回告訴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孫鼎超、熊 煒翔於簽立和解時尚無撤回告訴之意,故被告林煜駿之辯護 人主張孫鼎超、熊煒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毀損 告訴等語,並不可採。是本案毀損罪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先予說明。 貳、被告林煜駿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煜駿與其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林煜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 倉庫,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 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 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 ,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 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行為並未 波及他人,未造成危害公共秩序的危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於深夜凌晨2 點,進入本案倉庫正前 方伸進去裡面是約50公尺左右的死巷,左側是鐵皮屋,右方 是空曠的停車場,在當時的環境不會有任何人煙出沒,不會 有任何波及四周外溢的效果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煜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倉庫, 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 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 ,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 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在本案 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煜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與邱柏昇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 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林煜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本案倉庫Googl e空照圖及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查,本 案倉庫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市區內,並非位處 偏遠人煙罕至之處,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倉庫Google空 照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偵查報告(他 卷第4-7、114-116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他卷第51 -70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空照 圖、街景圖,可知○○市○○路○段為雙向共計六線道之馬路, 案發時雖然為深夜2時許,然該處仍有許多路燈而燈火通明 ,本案倉庫雖位在○○市○○路○段000○0號巷道內,然本案倉庫 離○○路○段幹道約僅數公尺遠,且該巷道並非狹窄,巷道兩 側劃有停車格,該停車格上仍停有他人之車輛,而附近又有 商家與住宅,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隨時會有 居民會出門開車離開,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證人熊煒翔 於警詢時陳述: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時的聲音很 多很大聲,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8-10頁),證 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亦陳稱: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很大聲的 聲音,當時我不敢下樓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被 告林煜駿等人以數十人之眾人,分持兇器及駕車衝撞鐵門, 甚至發出槍擊聲,此行為在深夜時間之寧靜狀態下,所製造 出之毀損衝撞、槍擊聲音,更顯突兀,且更能傳達至附近住 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 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再者,被告林煜駿聚集眾人在緊鄰住 宅、商家之公共場所,以汽車衝撞鐵門、數十人分持兇器破 壞、毀損並開槍射擊等行為,被告林煜駿對此外溢滋擾導致 社區惶恐不安之狀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林煜駿明知此情 ,卻為自己報復之犯罪目的,首倡謀議上開強暴攻擊行為, 足見被告林煜駿欲聚眾滋事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林煜駿之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縱此,更足徵被告林煜駿於原審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被 告林煜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供其與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邱柏昇與 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林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煜駿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 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 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原審卷第173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煜駿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煜駿與上述共犯先由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分 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 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煜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林煜駿與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邱柏昇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即號召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 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12人至 本案倉庫尋釁,人數非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大量兇器到場,更於到場之初即下令邱育滕 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被 告林煜駿甚兩度指揮共犯使用兇器敲擊現場物品,造成告訴 人熊煒翔陳述初估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他 卷第9頁),幸被告林煜駿等人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 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 未擴大,再被告林煜駿表明其等已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意見陳述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林煜駿已與告 訴人孫鼎超和解,而已彌補告訴人孫鼎超所受損害,是本院 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被告林煜駿本案手段甚 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作 為首謀之被告林煜駿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林煜駿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林煜駿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其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反邀集含邱育滕、彭偉鈞及黃家慶在內之11名共犯 ,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渠等並以開車衝撞、 擊發道具槍子彈、使用兇器砸毀現場物品等手段下手實施暴 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 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林煜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 色分擔程度,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 訴人熊煒翔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 煜駿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且為被告林煜 駿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煜駿供述明 確(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供其聯絡邱育滕及 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被告林煜駿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7 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煜駿宣告沒 收之。  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沒收諭知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林煜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 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林煜駿雖於本院提出告訴人2人之意見陳述及 撤回告訴書(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林煜駿與告訴人2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於原審業已考量,並未有何具體變動,又因 本件係被告林煜駿上訴,其翻異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更為不利之量刑。綜上所述,被告林 煜駿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煜駿雖主張其與孫鼎超、熊煒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然被告林煜駿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 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院認被告林煜駿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育滕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邱育滕係在受邀情況下參與犯行,沒有 唆使其他人共同參與,就客觀參與行為,係以駕車從外而內 以衝撞鐵捲門方式,當時一樓是不會有其他人在內,被告等 人選擇深夜也是以不傷害到人為出發點,其本身從事的行為 危險性不會高於他人,且歷次偵、審程序皆坦誠犯行,亦有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確實非常良好,目前除需要養育剛 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現在有穩定工作,確 實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育滕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⑵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8月確定;⑶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邱育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 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邱育滕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僅隔數月仍違犯相類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忽視前案執行 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育滕響應被告林煜駿之號召,其駕駛000汽車搭載被告 林煜駿與被告林煜駿準備之大量兇器到場,更依被告林煜駿 之指示,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汽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其 行為危險性極高,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遠大於單純持棍棒實 施強暴行為者,其下手實施暴行之嚴重程度已遠高於其餘持 棍棒之共犯,幸被告邱育滕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 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 大,再參被告邱育滕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稍有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本院綜衡上開有利、不利之考量因素 ,基於被告邱育滕駕車衝撞之行為極度危險,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 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度,就被告邱育滕所犯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量刑審酌被告邱育滕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以開車衝撞等手段下手實施 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 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邱育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邱育滕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影本各1 份,主張需要養育剛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 情,然原審量刑屬依上開規定遞加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裁量,且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量刑因 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邱育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3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 78、108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致綱 (下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罪無罪部分,而不包括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連章為國小同學,告訴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及一名身著淺色 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33巷與○○街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上前 將告訴人攔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 即由被告徒手毆打陳連章之手臂及頸部,再由「小西」持噴 霧器朝被告之臉部、眼睛噴灑,被告復以腳踢踹告訴人(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因告訴 人棄車逃離現場,被告與「小西」、B男竟然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小西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拆卸懸掛在本案機車車 牌架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小西」去拆告訴人的車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開始拆 車牌,我有叫「小西」不要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即與「小西」、B男將告 訴人攔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小西」則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 ,「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本案機車車牌架上之車 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案卷第53-55 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231-2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4號案卷第26-28 頁、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毆打旁邊有個年輕男子 還對我噴辣椒水,之後我棄車逃離,被告及噴辣椒水的年輕 男子在後面追,跑到一半,噴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將我攔下, 對我說如我果再繼續跑,他就要回去拆我的機車車牌,當時 被告在年輕男子旁邊,被告聽完後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 有沒有其他附和的舉動。我聽完這句話後還是繼續跑,之後 我回到機車旁,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 4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天其偶然遭遇被告、「小西 」、B男三人,隨後雙方始發生衝突,當時「小西」有聲稱 要拆告訴人機車車牌,被告於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附和之舉動或反應,是從上開情節觀之 ,已難認為被告與「小西」間有何共同拆卸車牌之意思可言 。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下午1 時39分42秒至1時39分55秒時,被告及「小西」從仁義街走 回巷口,「小西」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之後照鏡,被告 此時再次走向仁義街,「小西」也往仁義街方向觀看,並不 時回頭觀看機車,B男則持續於巷口位置來回走動。2.於下 午1時39分56至1時40分05秒時,被告從仁義街走回巷口,「 小西」持續觀看機車,並以右手轉動機車車頭,隨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走向仁義街。3.於下午1時40分38秒至1 時41分08秒時,被告、「小西」、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B 男走向機車以雙手轉動機車龍頭,「小西」手持工具走向 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彎身拆卸車牌,被告站立在「小西」 後方觀看,待「小西」將車牌拆卸完拿在手上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依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在場始終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為拆卸 車牌之行為,也未見有何其他配合行為之舉動,已難認被告 就「小西」之行為,有何明確之行為分擔存在;又被告、「 小西」及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後,B男走向機車轉動機車龍 頭,「小西」則走向機車後方拆卸本案機車車牌,期間約30 秒,亦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於觸碰本案機車前,有何 可認為係正在指示「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舉措。是以被 告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拆車牌,也沒有和「小西」討論由「 小西」去拆車牌,告訴人跑走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就 開始拆車牌等語,尚非無稽。據上,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小 西」在拆卸車牌時,在一旁觀看,其後一起離開現場,即遽 認被告與「小西」、B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更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小西」其實並未帶走告訴人之機 車車牌,而是直接將車牌丟棄在路邊停靠之汽車下方,雖自 原審所勘驗之現場情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明 確確認「小西」是否確有將車牌棄置於現場之舉動,惟由當 時「小西」是在告訴人遭傷害而逃跑時,對告訴人宣稱:你 再繼續跑,我就要拆你車牌等語,隨後才折返拆走告訴人車 牌之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觀之,「小西」當 時目的應為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惟因告訴人逃走,故意欲 藉由拆車牌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而無竊取告訴人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是以,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上開情節 以觀,更難認為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機車車牌之犯 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 六、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小西」聲稱要拆告訴人機車車 牌,以及「小西」實際動手拆卸車牌時,未曾有出言或出手 阻止之動作,且於拆卸車牌時全程在後方觀看,拆得車牌後 一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把風 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只以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觸碰本 案機車前,有何指示「小西」、B男之舉動,即認定被告並 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等語。    ㈡然查:本案「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行為應係因見告訴人逃 離現場,始臨時起意犯之,是以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與「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被告站立於該處,未出手阻止「小西」拆卸告訴人機 車車牌,亦可能只是單純旁觀而已,雖未阻止「小西」之行 為,但亦未積極參與共同實施犯行,並不能當然認為屬於把 風行為;況且應難認為「小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亦經論述如前,由此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 小西」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可言。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 ,即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 「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 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4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琡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琡婷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張裕鑫、陳龍 寶人之關係,以及告訴人二人經本院訊問均表示拒絕調解, 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教唆他人犯罪,惡性並非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黃琡婷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琡婷與林育弘前係同事,黃琡婷因不滿遭資遣而心生怨懟 ,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41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唆使林育弘,向林育弘表明欲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林育弘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張裕鑫、陳龍寶所管領之住商不動產臺南○○店毀損 大門玻璃。林育弘(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育成路149巷2弄 旁空地,再徒步前往住商不動產臺南○○店前,持榔頭敲擊或 以手肘撞擊上開店址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 失約10萬元)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裕鑫、陳龍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琡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育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裕鑫及陳龍寶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與證人林育弘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毀損罪為實害犯,恐嚇 罪為危險犯,被告係以毀損上揭店址大門及櫥櫃玻璃作為恐 嚇內容,是被告教唆實施毀損行為時,應已包含恐嚇之伴隨 效果,為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為論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3

TNDM-113-簡-401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旁之福安宮 內,趁福安宮管理人李明田未及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破壞福安宮內樂捐箱之鎖頭,竊取樂 捐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 場。嗣李明田發覺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通知王俊明到案說明,並扣得王俊明主動交付之榔頭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 至33頁),並據告訴人李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 偵卷第8至10頁、第43至44頁),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16頁、第19頁 、第23頁、第26至35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榔頭1把,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 甫於今年(113年)1月因持榔頭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 頭,竊取機台內現金,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竟於與前案相隔 未及半年間,再度以相同手法持榔頭至宮廟破壞宮內樂捐 箱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可見其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母親、兄弟及 姐姐等家人同住、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易-119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洋 胡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 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阿華』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第41至42行「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補充更正為「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410至4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丁○○持空氣槍以遂行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 至314頁),而空氣槍質地堅硬、雖經鑑定無殺傷力,但持 以向人射擊,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1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 口處,告訴人丙○○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被告等人復 駕駛各該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及右側,且其等發生 衝突鬥毆時,紅燈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經過,惠民路上 亦有車輛通過,足見該時段如持榔頭、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 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 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 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具體危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 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 ,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則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被告2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戊○○、暱稱「阿華」之成年人及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強制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己○○間,就該等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甲 ○○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其等與同 案被告戊○○、「阿華」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榔頭、 空氣槍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 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心智已 臻成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戊○○、己○○、乙○○、「阿華」及 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 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 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號碼為空號,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並未如期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 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4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5顆為被告 丁○○持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13至31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小喬」,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0 日凌晨3時許,與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 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丙○○帶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戊○○求援,戊○○遂 聯絡朋友丁○○、己○○、甲○○(綽號「阿昇」)、乙○○、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丙○○、曲○允自悅萊汽 車旅館離開後,戊○○即與丁○○、己○○、甲○○等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承洋(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 訴處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 女友黃思瑜(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 彈不得。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 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下車將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拖出後,由丁○○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丙○○射擊 ,戊○○另持榔頭毆擊丙○○身體,甲○○、「阿華」及另2名不 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丙○○身體,致丙○○受有頭 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乙○○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丙○○遭毆時在 旁觀看助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丙○○乘隙脫困向前 逃逸,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丁○○、己○○、甲○○、乙○○、「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 2.被告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3.被告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丙○○射擊等事實。 2.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四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2.被告甲○○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 五 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 六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人圍毆等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己○○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圍毆等事實。 八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 九 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戊○○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戊○○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十 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 509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乙○○之指(掌)紋相符。 十三 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丁○○、 甲○○、己○○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阿華」之人及該2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告戊○○、丁○○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與被告甲○○、乙○○係 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至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 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勳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及被告高政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己○○載,且伊沒有打人等 語。經查: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駕 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丙○○遭毆打 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並未有 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乙○○ 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客, 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且據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乙○○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惟 若認被告己○○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乙○○成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因與 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2-訴-1934-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丙○○○ 陳秋月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的母親 陳秋月共同生下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戊○○、丁○○及聲請人之 弟乙○○。 ㈡、聲請人二人年幼時,相對人常喝酒醉、動輒打罵家人,聲請 人約8、9歲時,相對人酒醉打傷母親陳秋月而被至醫院,聲 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不親近,若需用錢(學費、餐費、生活 費等費用)均求助於母親陳秋月,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亦由 母親陳秋月負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階段並無幫助,聲請 人對相對人印象只有打罵。   聲請人丁○○幼時,或因偷錢、太晚回家、未寫作業、考試成 績差等原因,頻遭相對人責打,有一次在菜市場協助相對人 的菜攤生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丁○○將冬瓜切片俾交付餐廳 買家,聲請人丁○○拒絕為之,遭相對人作勢毆打,聲請人丁 ○○趕緊騎機車返家,相對人騎機車追逐至家門口毆聲請人丁 ○○,幸經路人報警,但聲請人丁○○疑似腦震盪。   100年間,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相對人某日認為聲請人的 房間太亂,持榔頭敲損聲請人房門,聲請人丁○○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而獲核發。相對人遂搬離家庭,返回相對人母親家居 住。 ㈢、聲請人之弟乙○○自幼確診亞斯伯格症,需定期回診,相對人 對此不聞不問,多由聲請人丁○○及母親陳秋月帶乙○○就診。   聲請人二人成年前,遭相對人毆打侵害,聲請人二人收入亦 無法支付相對人住進療養院的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戊○○、丁○○對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到庭所述,相對人有給付家用直至聲請人二人成年止 ,相對人過去在菜市場工作收入全交給配偶陳秋月,導致聲 請人二人誤認都是母親提供金錢。相對人縱曾毆打聲請人   ,係因聲請人二人有偷錢等原因,相對人行使父母之正當管 教權,不符民法1118條之1規定之不法侵害及情節重大狀況 ,縱法院認有該情形,亦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㈡、依本案查詢聲請人二人所得資料,聲請人戊○○於112年度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660,503元;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所得為 326,283元,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與陳秋月分別於 77年2月23日、78年7月29日、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戊○○、 丁○○及關係人乙○○,以上事實,有兩造及關係人陳秋月、乙 ○○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01頁、第1 13至第115頁)為憑。   相對人現半身癱瘓,之前入獄有中風,有壓迫到語言神經, 之前只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現在可簡單表達自己的意思, 但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對話,目前有社會局出錢的看護在照顧 相對人,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 園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至少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可佐。   相對人自113年5月13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松 園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均由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支付,符合領取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資格惟尚無申請紀 錄,又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 迄今,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 老字第11320694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31 0295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相對人於前揭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78元、208元、68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第85頁)。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參酌現今生活物價水準,及相對人目前資力不足情形,是 認相對人不足以維持每月最低生活,因此相對人屬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戊○○、丁○○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 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對其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證人丙○○○、陳秋月及乙○○到庭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證稱:「(法官問:相對人以前 有無照顧聲請人二人?)我沒有與他們住一起,所以我不清 楚,當時相對人在市場賣菜,相對人婚後就搬出去租房住, 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陳秋月)與相對人一起去賣菜,我不知 道房租是誰付的。」、「(法官問:相對人會不會打小孩?) 相對人會打小孩,小女兒丁○○會偷錢去花,相對人生氣所以 打丁○○,我知道的只有這個孩子偷錢被打,其他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相對人賺錢有無把小孩養大?)他們全家 人住在一起,他們夫妻在賣菜,他們家的事情要問他太太。 」、「(法官問:相對人跟聲請人母親何時分開?)他們夫妻 結婚就在外面住,沒有跟我住,他們是戀愛結婚的,後來有 吵架。」、「(法官問:為何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中心?)我 丈夫於81或82年過世,當時我跟小兒子住,我看相對人跟他 太太在外面租房子的房租二萬元,我捨不得,就叫他們全家 回來住,他們夫妻跟女兒搬回來跟我一起住,後來他們又生 了兒子(即關係人乙○○),兒子兩、三歲時他們全家又搬出去 住,因為那個兒子在我家很調皮搗蛋,我會打他,我媳婦不 高興,他們全家就搬離我家而繼續在外租房子,但相對人愛 喝酒,他在市場賣菜很辛苦,回到家裡看不順眼就會罵人, 夫妻就會吵架,相對人不久就搬回來跟我一起住,相對人太 太跟小孩一起住,相對人太太自己租一個攤位賣菜。相對人 跟我住在一起時有去市場賣菜,但他愛喝酒,曾酒駕兩次被 抓去關,第三次酒駕被關就中風,目前無法坐,也不能走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妻陳秋月到庭證稱:「我們夫妻在婆婆(即關 係人丙○○○)家同住時生下小兒子(即關係人乙○○),小兒子目 前19歲。我記得二女兒(即聲請人丁○○)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 時,我們全家搬回去跟婆婆住,我們夫妻在那裡生下小兒子 。小兒子讀幼稚園時,我們全家又搬走,原因是小叔會打我 的大女兒(即聲請人戊○○),那時,我的大女兒已經二十幾歲 ,因為我大女兒跟我婆婆大聲頂嘴,我小叔就生氣打我大女 兒的頭,再加上兒子的幼稚園中班老師跟我說,我的兒子好 像有被人打頭,因為老師要摸我兒子的頭,兒子就會雙手抱 頭躲避,我兒子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我沒有質問婆婆是 否打我兒子,後來由我說我們全家搬出去好了。之後,因為 相對人酒醉打二個女兒,當時女兒均二十幾歲就自己聲請保 護令,警察叫相對人搬走,相對人就搬回去他母親家住,應 該是101年時。後來我帶孩子搬家。我與相對人本來一起在 同一個攤位賣菜,兩個女兒讀幼稚園時,我自己另租攤位賣 ,因為我不想向相對人要錢。相對人賣菜的錢會交給我,但 他會留一部分錢自己用,我們夫妻沒有把錢分的很開,我收 他的錢也會幫他付他進貨款項,房租的錢都是我去支付,因 為我們夫妻沒有把錢分開用。我們全家搬回婆婆家住時,家 裡的水電瓦斯費由我負擔,相對人每個月應該付婆婆一萬元 相當租金的錢,但婆婆說她沒有收到。聲請人丁○○會偷我們 夫妻的賣菜錢,但她被打不是因為偷錢,她是在市場被打, 我不知道原因。我跟相對人分開時,聲請人二人都已經超過 二十歲,兒子當時讀幼稚園約四或五歲。」、「相對人會把 賣菜所得的錢交給我,我幫他存入他的存簿裡,但是我為相 對人支付貨款時,有時候不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 第144頁、第146頁)。  ⒊證人即相對人之兒子乙○○到庭陳稱:「我目前白天打工,晚 上去讀大學二年級。」、「(法官問:對相對人印象?)過年 時去阿嬤家(即關係人丙○○○)才會見面,平常相對人跟阿嬤 住。以前跟我們同住時,他愛喝酒,也會帶朋友回家喝酒。 相對人以前有賣菜賺錢,菜市場有他的攤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至第145頁)。 ㈢、依證人丙○○○、陳秋月及乙○○三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及 聲請人二人之母陳秋月均長期在市場賣菜,相對人會將賣菜 所得金錢交給陳秋月支配,難謂相對人無負擔聲請人二人之 扶養費用。   又關係人陳秋月證稱「我跟相對人分開時,聲請人二人均已 超過20歲」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之保護令案件,係 本院於100年5月31日核發的100年度家護字第589號通常保護 令,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於100年6月20日遷出聲請人丁○○之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居所,家暴事實為相對人於100年4月 6日不滿家中傳真機無法使用,情緒不佳而嫌說聲請人丁○○ 房間亂,並欲進入聲請人丁○○房間,聲請人丁○○關上房門而 不慎夾住相對人一隻手,相對人即以腳踹房門,聲請人開門 讓相對人鬆手後即再鎖門,相對人拿榔頭要打房門並恐嚇要 砍斷聲請人丁○○手腳,又持垃圾桶丟聲請人丁○○及其母陳秋 月。該保護令,嗣經聲請人丁○○延展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0 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 間至102年5月31日(以上的保護令經列印附於本案卷內)。 以此可見相對人係於100年間因通常保護令而搬離,始未繼 續與聲請人同住。因聲請人二人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7 8年7月29日(見卷內戶籍資料),於保護令核發時,聲請人 均已成年。   綜上調查,相對人於100年間離家前,一直與聲請人二人及 其等母親陳秋月、其等弟弟乙○○同財共居,難謂相對人同住 期間無扶養或照顧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 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未盡 扶養,恐有誤會。   至於聲請人二人主張童年時期常遭相對人責打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而前揭保護令發生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後,再參酌相 對人母親丙○○○的證詞及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童年遭相對人 責打多係因聲請人犯錯或學業不理想,是認相對人出於親權 管教,並不構成家庭暴力。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等受相對人家庭暴力對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故無法認為 本件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的「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情節重大」要件,因 此難認聲請人符合免除或減輕扶養相對人的法律要件。 ㈣、相對人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養機構,安置費用每月3 5,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老字第1132069418 號函、本院書記官做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第9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戊○○、丁○○於110至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顯示,聲請人戊○○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79,484元、532,8 84元、660,50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 人丁○○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515,644元、303,769元、326, 283元,名下有貨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戊○○、丁○○現 年分別為36歲、35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 ,且其等與關係人乙○○三名手足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費 用,顯見尚非無能力扶養相對人。 五、綜上,聲請人戊○○、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66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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