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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勝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7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後方車輛跟車太近,導致無法變換車道,因而車輛變換車道 時壓到槽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該標線 均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並且未有車輛貼 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40秒至41秒 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 向右跨越槽化線後至槽化線左側之中間車道等節,有自舉 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 變換車道本應依標線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是縱使該中間 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原告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 換車道,而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該車道,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1673-20250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9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日璇(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894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檢舉人反光造成視障,始跨越槽化線,並非惡意違規 ,且系爭路段亦非高速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匝道既為 進出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 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認定。影片來看當天應該是陰天,縱有反光也不會很 明顯,原告應提早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 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 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 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 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 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略以: 「15:35:56:(依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 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 左方向燈亮起;15:35:57-15:36:00:依截圖及影像所 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 。」(本院卷第89-91、10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 之外側車道上,卻於15時35分57秒至15時36分0秒許跨 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且依前開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之規定 ,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 規行為。被告據此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受檢舉人反光影響,始緊急跨越槽化線云云。然依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當日天候為陰天,且原告車輛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尚有數個車身之距離,難認有明顯反光,且原告如欲下桃園出口匝道,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應行駛至槽化線範圍後,始貿然跨越槽化線以變換車道。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巡交-139-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段之華江橋往萬華方向機車專用道上橋處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2年12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 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見本院卷第75頁),且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 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僅以照片即斷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然照片非連續畫面, 顯有事證認定不足之違法情事,且縱原告有未施打方向燈之 情事,惟該地標線不明,機車道路突然縮減,以致機車行向 突遭壓縮而閃避變換不及,該時間之車況情勢有致原告不得 不作閃避反應之舉。又原告騎乘車道接續乃禁行機車之上橋 道路,原告顯無可能騎乘禁行機車之車道,是主觀、客觀上 皆無變換車道之可能,又何來「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請 調閱監視器判定原告是否有遭遇他人不理性之駕駛行為方致 原告需突然變換車道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原告 於系爭路口而車體向右且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車道期間, 均顯示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原告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48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79、94-95、97 -10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8:26:28-33)畫面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 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四線道道路,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上,畫面可見 左側第二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明確標字。畫面時 間08:26:28-33 ,可見系爭機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 向左貼近左側白虛線行駛(照片1至照片3)。 ⒉(畫面時間08:26:34-3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側方 向燈,車體向右,並跨越車道分隔線駛入最右側之機車專用 道,過程中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分隔 線駛入機車專用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欲匯入機車專用道行駛,有跨越車道 分隔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99頁),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訛。又依前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 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 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 燈,用路人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且前方 車道是否禁行機車,與騎乘中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並不衝突,原告既變換車道行駛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自 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可能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無變換車 道之可能云云,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 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路口前之關於汽、機車分道行駛之指示,在直行車道 地面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機車專用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岔處地面並繪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並無標示不明情事。 且依採證影片實際車流畫面所示,車輛均尚能遵循現場道路 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 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24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參以斯時原告周遭路況良好,並無任何緊急事態發生 ,以致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6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2號 原 告 馮福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3 .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腰部未繫 )」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YA217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原告只是下車,員警未看到事實便稱未繫 安全帶,原告繫安全帶是拉過來由左肩到右下方及腰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6時43分許見系爭車輛慢速行 駛且偏向路肩,遂將其攔停至系爭路段,見原告將左肩上安 全帶以繞過頭部之方式解開後下車,駕駛座安全帶仍處於預 扣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惟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無法錄到 腰部未繫之情,但仍清楚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在其下車後仍處 於預扣狀態,依循常理如若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應按 下帶扣上的按鈕,安全帶會自動縮回,然駕駛卻詭辯下車後 再次預扣上的,說詞不合常理,顯係規避違規行為之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2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項)。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 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 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7、65頁),堪信 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90、92頁):一、檔名:ZTYA-21746:時間2024-02-05 -16:41:25 員警停車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打 開車門並未看到原告有解開安全帶扣的行為。二、其餘詳如 卷附截圖所載。三、錄影時間:2024-02-05-16:43:36至43 員警說你繫的安全帶沒有繞過腰部,這樣都不算合格。原告 答: 對阿對阿,我會特別注意。員警: 那你就是違規,我會 開單。四、對話中並無聽到原告對員警說,我是繫下來之後 再插上去,插好我再拿下來等語。 ㈣、原告主張其於員警與他對話下車前,已將安全帶拆下,並且 扣回安全帶扣環之位置等語: 1、由員警密錄器截圖及原告所提供往警車方向拍攝之照片,可 知當時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非常近,可知員警 由警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始與原告對話,約 為10秒左右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9至103及前開勘驗筆錄) 。 2、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於國道 三號北向73.5公里處。出關西服務區,當時看到這台車開得 比較慢,大約60公里左右,又一直往路肩過去,所以我們就 把他攔到槽化線那邊比較安全。下車時看到他是右手拉過安 全帶的方式,跟一般人解開安全帶的方式不同。(以斜肩式 背包為例當場示範動作,背帶由左肩往斜右方,之後使用右 手直接拉起背帶) 。他是以將胸前安全帶繞過頭的方式解開 安全帶,與一般安全帶解開不同。正常繫 安全帶是拉左肩 的安全扣直接左上往右下拉,拉的時候腰部的安 全帶也會 一併拉起繫在腰部上,再扣上扣環。解開的時候是先解開扣 環,安全帶會由右上往左上收。原告當時的動作不是這樣, 所以我們認定他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他在做將安全帶拉過 頭之時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安全帶(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 3、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其所見之過程中,原告自其下車至車 門旁,僅有其所示範之右手拉過安全帶,即右手直接拉起安 全帶過頭之方式,而錄影過程中(即員警密錄器中員警下車 至原告下車),原告除了有舉起右手外,並無其他之動作。 該動作與員警目睹之直接拉起繞過頭部解開安全帶,並無一 般解開安全帶之由右下腰間將安全帶往上拉至左肩,且在做 前開正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形下,一般狀況下,如用左手拉安 全帶,必須向上微微舉起,如用右手拉安全帶,則右手必須 往左肩方向,但由前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所述,並無前開正 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僅有舉手過頭之情,足認原告係將事先 預扣好之安全帶由頭上方繫上,並非以三點式之方式繞過左 肩邊由下往右邊腋下至腰部之方式繫安全帶,原告主張當非 可採。 4、而原告所主張其是下車前先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以及在停車 前即先解開安全帶扣好。而安全帶之正確扣法如前所述,如 以正確之方式扣好安全帶並且解開,則解開無須抬起右手, 且如解開後,欲將安全帶扣回,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並未將右 手伸往其左側之情形下,原告勢必要將左手往其左後方伸並 出力扣住扣環,但整個錄影過程中,僅有原告舉起右手之畫 面,並無任何左手往後往下出力之動作,況原告亦自陳安全 帶是其自己扣上的(見本院卷第93頁),當無原告所主張先 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之情。 5、至其主張其是在員警停車前就解開安全帶扣好。然依其所述 員警是停車過程中將近20秒他們才停車下車,但系爭車輛與 警車之停車位置甚近,如若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車輛亦屬 於將近20秒才停車,也就是說在員警停車之前,系爭車輛也 屬於行駛狀態,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範,車輛行駛中 ,乘客及駕駛人均需要全程繫緊安全帶,如若原告所述為真 ,其在車輛行駛即解開安全帶,同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 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820 元=1,1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25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廖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廖峻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 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銘 、廖峻毅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由被告廖峻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B車,高速(平均時速174公里)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 駛高速(平均時速173公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穿梭車陣、橫跨車 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 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 哲銘、廖峻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銘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僅因行車糾紛,明知駕駛車輛 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 駛者快而更需謹慎,被告廖峻毅竟駕駛B車加速追逐被告張 哲銘所駕駛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 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 化線等方式行車,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張哲銘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 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駕駛登記於梁詠 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行 使懸掛偽造BKE-5269號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 )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因與廖峻毅(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 ,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廖峻毅駕駛B車加速 追逐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張哲銘則駕駛A車蛇行閃避,2車 並於國道上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 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後在臺南市○○區○ 道0號南向324公里大灣出口交流道,張哲銘因前方有車,而 將A車急煞,廖峻毅駕駛B車反應不及而追撞A車並致張哲銘 受有頭、手等部位受傷,惟張哲銘仍駕駛A車續往前推擠, 經因擦撞現場其他車輛而停下,廖峻毅見狀立即下車並持球 棒前往敲打、損壞A車玻璃(以上所涉毀損、過失傷害,均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哲銘、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交流道遭擦撞車輛之車主徐大宇 、洪志德、吳宗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A車與B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高 速追逐、驟然變換、橫跨車道、跨越槽化線等方式在國道上 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 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交簡-228-202501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卓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47.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ZAB30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 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 審查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並未跨過槽化線與虛線左切入高速公路主幹道,而是直 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原告收到的舉 發照片車輛皆在路肩起始點虛線的右側,事實不應由執法者 單方面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 40:57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輔助車道與路肩,而系爭 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0:57至17:41:00 時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處罰條例依其立法 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 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 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 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 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㈡原告稱直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一節, 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 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 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問隔,方得變換車道。」,是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 道,因加速車道縮減,而選擇駛入路肩,而路肩與加速車道 係屬不同車道,縱使該路段屬開放路肩,並不會因此改變原 有加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 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 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系爭車輛行駛進入新增之開放路肩 時,即應認定係由逐漸限縮之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後, 向右駛入路肩,故仍應依變換車道之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 勢等供其他用路人辨認,以避免後方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車 輛係欲依原先之道路規劃駛入外側車道(此時應打左轉燈)或 因部分時段開放之規定而駛入路肩(應打右轉燈),致有反應 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發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 490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 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2/ 26/ 17:40:56(下同)。 勘驗內容:      17:40:56:畫面右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    見其顯示方向燈。 17:40:57: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開始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8: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繼續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9: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已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線,其    左側車輪行駛於路肩白色車道線。 17:41:00: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至路肩。 17:41:0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其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 道線向右進入路肩行駛,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 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 告主觀應得認知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故原告向右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並未 向左切入主幹道,而是直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等語,惟本 件係舉發系爭車輛向右違規變換車道至路肩之違規行為,因 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進入路肩時,仍可能與路肩之車流交會 ,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 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 之必要,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巡交-178-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右轉迴車行駛,其 車輛因而橫置於車道上,致告訴人游佾達騎乘重型機車撞上 ,造成告訴人游佾達、陳靜華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成。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並非中低收入 戶。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為本案全部之肇事原因,但仍指責告訴人 陳靜華傷勢非本案所造成,而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僅新臺 幣3萬元,被告連嘗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方式也未曾努 力,難認其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 語之量刑意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2

CHDM-113-交簡-1740-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立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槽化線往臺中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之嘟嘟房停車場 槽化線前,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跨越 該槽化線路段行駛,適顧自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李立東左側路旁之嘟嘟房停車場出口駛出至該處路段 時,不慎遭李立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追撞,致顧自娟受有左 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又李立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立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且公訴人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5、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自娟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7至7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 張、被告之駕籍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23、25、27、29 至31、33至36、37至38、39、45、47至53、55至56、57至5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4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216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顧自娟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至2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5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跨越槽化線路段行駛,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 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 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 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江世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已71歲,駕駛車輛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情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間因 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洽談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 世、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上兒子會幫忙、尚 有老人年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暨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47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9號 原 告 許偉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許偉麟(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4 5分許,於行經○○市○○區○○○○○○(○○路口,面向○○○○○○),因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民眾檢舉逾7日。    ⒊原告於燈號變換之際,需左轉彎且注意前車狀況,無法 期待原告同時注意輪下狀況,原告客觀上僅有左轉彎之 行為,並無跨越槽化線之意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 影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對跨越槽化線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    ⒉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 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 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而既然以繪設槽化線即屬一 般處分,該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之道路駕駛人,原告 當依法使用道路,如認該處標線設置有疑義,應循正常 管道(如協請標線工程單位辦理會勘)處理,而非逕自違 規使用道路後以設置疑義提起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規定:「(第一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二項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 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 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蓋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上開規定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觀點均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 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難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 告主張1部分,難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於7日內檢舉,然查本件之檢舉日 期為112年6月15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為同日( 即112年6月15日),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 頁),是本件合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機關根據檢舉 內容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2部分,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當事人雙方所提出之檢舉人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 本院卷第213-221、232頁):     ⑴檔案名稱「影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08:45 :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止在前開路口,車身超過 停止線,左方向燈亮起(依勘驗筆錄截圖,前方地面 上明顯可見黃色斜紋槽化線);08:45:07-08:45:08 :系爭車輛左轉,車身跨越槽化線。」(本院卷第213 -215頁)。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原證1-1」(原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08:45:03-08:45:06:畫面中可見,系爭 車輛尚未過槽化線即跨越槽化線左轉。」(本院卷第 217-221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環河西路 四段內側車道左轉至新海路時,其路線係從槽化線上通 過,且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之車身已跨越槽化線區域範圍,揆諸前開規定,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是本件系爭路口之槽化線尚非難以辨識,原告自應遵守 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且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及地面上之標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3部分,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2-交-2229-202501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利(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12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世賢路 一段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斗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適告訴人 李建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迴轉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7

CYDM-113-交易-4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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