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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正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 照片,與原審所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力行五 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進入力行路,於被告進入力行路持續至 變換車道之際均有向左側回頭查看行進車輛,此際當已注意 到力行路直行之告訴人劉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則被告既 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左後照鏡查看 來車,被告應可預見其向左切換車道而超越告訴人機車後, 告訴人機車有高度可能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被告機車持 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於同一車道並行在告訴人機車 右側,旋即超越告訴人機車再往左行駛,告訴人機車立刻倒 地,周圍車流見狀均陸續減速煞車慢行,是被告對此異狀, 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分許, 為下班之尖峰路段,車流量大,被告既可預見兩車可能發生 碰撞,猶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發生本案車禍,其所為顯已 容認肇事而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危險結果發生,其仍執意逃逸 ,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人 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 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三)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卷內證據,已 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 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不當。 (四)依告訴人歷次指陳之情詞,關於告訴人機車是否確有撞擊被 告機車及撞擊之部位為何乙節,告訴人陳述不一,而待其他 事證予以補強。然據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無法 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實有所接觸或碰撞,已無從補 強告訴人所指述兩車碰撞情節,則告訴人機車究有無與被告 機車發生接觸、碰撞,已非無疑。再綜合原審勘驗本案路口 監視器畫面結果、擷圖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 33頁、偵卷第23、27至30頁、本院卷第27、28頁),由被告 行進動向與告訴人機車行進及倒地位置,被告機車已幾近力 行路迴轉道處,其注意力當集中於前方迴轉道處及力行路最 內側車道駛近之車輛,視角方向當無法即刻全面觀察右側邊 及後方動向,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超越後倒地, 即認定被告必有察覺肇事,是綜合卷內事證,無法積極證明 在被告行駛過程中,其駕駛之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 機車後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況告訴人 於原審時陳稱:我覺得被告真的有可能不知道他有撞到我, 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沒有撞到我,又好像沒那麼確定,至於是 否真的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畫面也看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後方有告訴人機 車倒地等情,應非虛妄。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諸項證據 ,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 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斜行 穿越與力行五路垂直、具有4線道之力行路,而切入同與力 行路垂直之力行路迴轉道,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行穿越力行路 4線道,而未禮讓力行路之直行車;適有告訴人劉奎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 力行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及其機車遂於力行路與力行路迴轉道 交岔口處(下稱本案路口)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第 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 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被告已知悉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身體恐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翻拍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人傷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沒有發 生擦撞,因為如果有撞到的話,雙方機車應該都會有痕跡或 是零件掉落,但我的機車並無此等情形;本案車禍當下,我 也不知道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本案 路口有很多大車經過、附近也有很多槽罐車加氣站,所以沒 有聽到聲音;而當時我已經快要進入力行路迴轉道,視線都 專注在前方,所以沒有注意到在我旁邊的告訴人,我並不知 道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機車經力行五路欲斜行穿越力 行路4線道,而切入力行路迴轉道,同時間告訴人亦騎乘騎 機車沿力行路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見及被告機車不及閃避而 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 傷等傷害,至被告則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騎乘騎機 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 三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  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發現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被告機車的車尾處碰 撞,接著我就連人帶車跌倒了;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前 車頭,碰撞後我右側車身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為其 證據。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改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 沒有撞到我,但在警察局看了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又好 像不是那麼確定,只能說距離很近是事實,至於是否真的 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了,所以畫面看不清楚;我機 車右邊的後照鏡有斷掉,前面的車殼有擦傷,不過這有可 能是因為我倒地發生的,也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⑵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警詢之錄音檔案, 並對照其警詢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 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筆錄雖記載「有」,但實際上告 訴人係回答「印象中有」;此外,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發 現該車(按:即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該車的 車尾處發生碰撞」,但實際上警方詢問告訴人其機車遭碰 撞之部位時,告訴人先稱「左後輪」,但復又改稱「左車 尾」。上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對於案發當下,兩車是否確實 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何,均有所猶疑,未能全然肯定; 其警詢筆錄內容雖表示雙方有發生碰撞,但依上述勘驗結 果可知,該筆錄內容尚非逐字逐句依照告訴人實際回答內 容記載,而係經過警方潤飾整理而來,其中告訴人對於碰 撞與否的態度實未如此篤定、對於碰撞部位也曾改變說法 等情,均未如實見及於筆錄之中。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證詞,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 碰撞。    ⒉檢察官另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機車車損照片等,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機車有損傷,可能是因 為倒地發生的,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業據前述。 因此,單憑告訴人車損照片,尚不能逕認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⑵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實際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只能見 及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緊鄰在被告機車左後側, 接下來兩車有並行的情況,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 嗣被告機車即行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更向左側行駛,而告訴 人及其機車則右傾倒地等情;至就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 是否具體發生碰撞一事,從監視器畫面中,因視線為電線 桿所遮擋,實無法看出,上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⑶又本院另將本案車禍送鑑定,鑑定機關綜合告訴人歷來說 詞、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亦認 定:本案雙方對兩車有無碰撞說法不同,且告訴人對此部 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卷證雖有監視器畫面,但或因拍攝距 離、角度及燈桿遮蔽等因素影響,難以明確認定兩車有無 碰撞,又乏兩車可能碰撞部位之比對鑑識,以及可攝入兩 車碰撞部位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動態影像,抑或 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故難認兩車友碰觸之情等語。 上述鑑定內容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並與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互相吻合, 可供對照。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 而發生本案車禍:   檢察官雖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主張 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違規橫越4線道,且過程中不斷看 向後方來車,車速又不快,因此被告勢必知悉告訴人及其機 車倒地等語。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迭稱:本案車禍發生的時 間是下班時間,該處工廠很多,本案路口所在之力行路又是 多線道,當下有很多車子經過,聲音很吵,我又戴著全罩式 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被告上述所稱案發當下為下班 時間、車子很多、自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核與本案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是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  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3頁),可以獲悉:   ⑴被告在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之際,固然有不斷回頭確認左 側來車與自己的距離,以確保自己安全橫越。此時,被告 乃與身邊來車行向不同,亦即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係由 畫面右側往左行駛,其身邊之力行路4線道來車則係由畫 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⑵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幾乎已非位於力行路4線道上,而 係在力行路最左側車道邊緣進入力行路迴轉道之處。於此 ,被告行向已與身邊來車無所差異,亦即被告與力行路4 線道欲轉入力行路迴轉道之來車,包含告訴人機車,乃平 行行駛,是以被告亦已將頭部轉正、視線向前,未再回望 自身左側車況。   ⑶上述情形,亦可自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警方透 過Google Map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示意圖明確見及(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由此可以見得,本案 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點與位置,被告機車實已幾乎通過力行 路4線道而準備進入力行路迴轉道,其左側僅有車輛並行 ,而無朝其行駛而至的來車;在此情境下,被告辯稱未及 留意身邊或身後車輛發生何等情事,而僅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不合理之處。並且,被告既係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 始人車倒地,則縱使當下周圍車輛均亮起煞車燈而減速, 告訴人亦確有可能因僅專注於車前狀況、未再回頭,而對 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有所不知。  ⒊綜合以上,依檢察官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及其機車因此倒地等情,但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當下即已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的確信,因此自不能以刑法 第185條之4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 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9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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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德宗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南向行駛 ,駛至北安路2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 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健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閃煞不及,黃健嘉機車擦撞蔡德宗車 輛右側保險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 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等傷害,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嗣於112年 1月9日轉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2年1月 17日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 門診追踪,迄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 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達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蔡德宗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 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健嘉於其意識清醒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15日具狀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 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 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 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內容參照)。倘被害 人意識不清,已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亦無從為告訴之意思 表示,此時對被害人而言,即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從而,告 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意識清醒下,其知悉被告之時起算。查 告訴人黃健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於事故緊急送奇美 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始意識清醒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9月3日函覆之黃健嘉病 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調偵卷第51頁),足 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時,方具備得為告訴之 意思能力,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112年6月21日始行屆滿,則告 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見他卷第5頁過失傷害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 章戳日期所載),表明欲追訴被告過失傷害責任,於形式及 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檢察官起訴本案, 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 、43至44、120頁、本院卷第148至150、153至154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15、48至47 頁、59至69、99至102頁),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緊急送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 1年12月17日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 ,嗣於112年1月9日轉入安南醫院,112年1月17日實施腦室 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踪,迄 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失能等級第七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13年1 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回函、臺南市政府函送黃健嘉之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 5至43、85至87、91至93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依序 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最輕,可證告訴 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堪 認符合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8頁),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 忽,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右後側告訴人來車先行以 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 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584850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4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 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 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 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3、14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60-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因而與被害人李建能之機車擦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 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見本院交訴 卷第180頁)。⒋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頁)。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於93年11月15日確定(見偵卷第5頁),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符合 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調解時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2號   被   告 劉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政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北堤路與中一路口時欲右轉中一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右轉,適李建能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劉偉政右前方,而遭劉偉政擦撞倒地受傷,並於當日送 醫急救,然仍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分許不治死亡。劉偉 政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能之女李承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112年4月10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右轉,因而擦撞死者李建能致其死亡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李承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死者李建能於112年4月10日騎車前往梧棲漁港,而於上揭路段發生車禍後,於112年6月2日上午2時5分許不致死亡之事實。 3 警員112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陳報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影像檔案(存於光碟)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由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足見被告擦撞死者前,死者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益徵被告於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4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危通知單、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李建能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且最後不致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63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機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 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2-24

TCDM-113-交簡-918-2024122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訴訟參與人 李佩穎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0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育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欲前往載運水果,沿屏東縣○○鄉○○巷○○○○○○○○○○○○○ 路○○○○○○○○○號25-2L8、Q4739、FA52號電線桿前道路,下稱 本案岔路)前時,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天候下雨、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育璋竟貿然以超逾當 地速限之時速50、60公里行駛,適黃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貿然自甲 車左側迫近甲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蘇育璋同未 與迫近之乙車維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於準備左轉至本案岔 路之際,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遂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 手,造成黃輝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本案岔路前方之電線 桿,黃輝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與血胸、 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之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輝煌之弟黃輝宗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蘇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時速駕駛甲車至 本案岔路前,且有見及被害人黃輝煌行駛於甲車左側欲超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9、177、230、 2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大關巷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本案岔路前,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且貿然迫近甲車左側欲超車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8至180頁、第 277、290頁),嗣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在濕潤地面滑 行撞擊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 與血胸、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18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亡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77頁),上情並有車輛 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27日、同 年6月1日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 月7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91號函、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 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車輛擦撞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李佩穎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含所附照片,擷取自上開112年4月28日 高監鑑字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53、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8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相卷第23、65、77 、139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0至132頁、 第168頁、第201至202頁、第237至250頁及證件存置袋),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被告駕駛之甲車有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有無過失?  ㈡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 車把手:    ⑴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上藍白轉移漆,及被告 所駕駛甲車車頭左側標準漆均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 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 等情,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參附表),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側確曾與 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摩擦,始有成分相同之 油漆擦痕遺留,而可徵甲車左側應有擦撞到乙車之右煞 車把手。    ⑵再者,本案雖無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 器等證據,然經本院勘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2:05-02:08;⒈1輛白色 小貨車自畫面右方駛入,上開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下稱甲車)。⒉此時甲車駕駛座車門門板呈現白 色、平整、無汙損之狀態,靠近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 何汙損、凹陷或刮擦痕。⒊甲車駕駛座側後照鏡展開。⒋ 甲車於畫面時間02:08時離開畫面範圍。影片時間03: 09-03:24;⒈畫面上方有1輛白色小貨車駛入,該小貨 車減速停駛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此時可判斷該小貨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甲車),且已可見甲車 駕駛座側靠近後照鏡之車門門板上,有一緊鄰於後照鏡 下方之長條形、橫向汙損(下稱長條形汙損)及凹陷。 影片時間:03:24-03:30;⒈甲車持續行駛,畫面中明 顯可見上開長條形汙損,並可見後照鏡下方有灰白色不 規則形汙損。⒉甲車後照鏡展開。」,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互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時間(見偵一卷第86頁),可見甲車於案發 前之17時12分許,行經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道路時,甲車駕駛座側車門呈現門板白色、平整、無汙 損,靠近左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何汙損、凹陷或刮擦 痕,然嗣甲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時,已明顯 可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靠近左後照鏡位置)有長條形 汙損及凹陷,足徵若非被告於17時12分許後,迄至再度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間之時間中,有與具相當堅硬質地之 物,產生力道非小之碰撞,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應無產 生如此清晰可見之汙損或凹陷之可能性,互核被告所供 :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 從我的左側要超車等語(見相卷第103頁、偵一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79、290頁),可徵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 當日17時12分許後應有與乙車發生擦撞。    ⑶另經比對甲車及乙車車輛上之漆痕及汙損,可知乙車右 煞車把手高度約為98公分,其上有藍色漆,右側手把高 度約100至103公分,其上有白色磨損痕跡,互核甲車駕 駛座側車門有一明顯藍色漆痕,高度約97至99.5公分, 該藍色漆痕上方則另有黑色汙損,高度則約100至102公 分,且車門前端靠近車燈處,亦有一紅色漆痕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 1120088763號函暨所附跡證光碟、車輛比對照片、上開 113年5月12日鑑定書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上開書狀暨 所附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107頁 、第130至132頁、第168頁、第201至202頁、證件存置 袋),足見甲車及乙車上之漆痕、汙損等位置均高度相 符,益徵甲車、乙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擊情事。    ⑷況且,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 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甲車、乙車有擦撞: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111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覺得是2台車 輕微擦撞到,才導致機車右把手及右側車身有我汽 車上藍色的漆,我汽車駕駛座車門上有白色被刮掉 的漆及紅色擦痕,就擦到一點點,對方要超車,擦 到一點點後就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      ❷於111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 超車,我看到死者時,他的車已經在我的車後照鏡 前方,接著就看到他撞到前面的電線桿,關於兩車 擦痕的部分,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 就撞到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 ,我當時是要左轉彎進入小巷,我左轉前有看後方 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騎過來,死者車速非常的 快等語(見相卷第103至105頁)。      ❸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在行車,我看 前面,對方的機車就突然出現,並撞到電線桿,死 者的機車沒有先與我的車擦撞,我沒有感覺到他跟 我的車有擦撞,我有感覺到就會停車,我上次偵訊 時並沒有向檢察官說死者要從我的左邊超車,我看 到死者時,死者已經出現在我後照鏡前方,我不承 認有與死者的機車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 。      ❹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死者 ,我不知道死者從我駕駛座旁邊超車,就撞到我車 輛左前方的電線桿,我第1次發現死者的時候,他 行駛在我車輛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❺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被害人 在左側準備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從我的 左側要超車,我不知道如果被害人是自撞,刮地痕 為何在進入本案岔路之前,我不知道甲車車門上有 擦痕,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      ❻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也沒有擦撞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對於甲車上的 汙損沒有意見,但我去蓮霧園載貨的時候樹根會擦 到門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❼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從左後照鏡 看到死者的車從我的左後邊過來,我不知道他當時 要往哪裡,我要左轉,他先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頁)。     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有 擦到一點點等語,更詳予敘明:對方擦到一點點後就 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同日偵訊時 復供稱: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就撞到 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 相卷第103),可見被告於案發翌日所供,均係坦認 有與乙車擦撞,被告雖自111年7月19日第2次偵訊後 一再否認有與乙車擦撞一節,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翌日 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 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有與乙車擦撞之供述,應 較可信。           ⑸是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甲車、乙車於上開時間確有擦 撞,且初始撞擊位置應為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及乙車之 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此情應予認定。   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遵守行車速限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均應知悉甚詳,且當知所遵守。    ⑵經查:     ①未遵守行車速限部分:      被告案發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發地點乃未繪設車道 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第7 3至78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未遵守行 車速限之過失。     ②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部分:      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同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 ,而參酌兩車擦撞位置乃甲車駕駛座側車門、乙車右 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堪認兩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而衡情兩車呈現並行或以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時,若均有保持安全間隔,應無 發生擦撞之可能,且參酌刮地痕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約 0.8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一卷第65頁、第73至74頁),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前應係靠左行駛,且已相當接近路緣,互核被告 坦認:有從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接近,要從甲車左邊 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90頁),以及被告主張 當時要左轉彎之行向等各情(見偵一卷第14頁、相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178、290頁),堪認被告確未與 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考量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為自大關巷左轉彎進入本 案岔路,而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之間隔,是被 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亦至堪 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責。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死者是自撞電線桿,死者撞到電線桿的車速很 快,我沒有撞到死者等語(見相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 59、177、230、277頁)。惟: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 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觀諸乙車照片,可知乙車正前 方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然若承被告 所辯:死者之車速很快,是自撞電線桿等語,殊難想像乙車 車頭竟能無何撞擊痕跡,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殊值有疑 ;況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兩車撞擊後,機車倒地時 ,所產生的刮地痕出駛位置,是若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則 刮地痕理應出現在大關巷與本案岔路之路口處、或靠近電線 桿處,然乙車擦地痕之起始點卻係在進入本案岔路前,是自 擦地痕之起始位置以觀,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合於事理,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同時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 惟查:被害人係自甲車後方逐漸迫近甲車左側,最終與甲車 之駕駛座側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方滑行至甲車前方,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 已出現在甲車前方,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存在;另被告固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而屬轉彎車,然依既 存卷證,至多僅足認被害人自甲車後方行駛至甲車左側,但 被害人究係欲超車後直行、亦或同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均 無從認定,易言之,被害人之行向為何既然有疑,本院即無 從率斷被害人乃直行車,而遽認被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起訴書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車在進入大關巷前,行駛在甲車之後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而 甲車、乙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 嗣發生擦撞,亦如前述,足見甲車、乙車之並行間隔確有不 足,且非原行駛在甲車之後之被害人所不能注意,足見被害 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公 訴意旨未予認定,應予補充;至被害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一節,本院審酌本案既然認定兩車於案發前已屬並行 或接近並行之狀態,而非前車、後車之情形,爰認被害人應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速限,且未 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 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漆痕鑑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現場編號4與現場編號3比鑑:  ㈠證物檢視:   1、鏡檢法:   (1)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     經拆封檢視為黑色片狀漆片2小包,漆片型態均相似,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及銀色層,黑色漆片表面有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取該微量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鑑定,予以編號4-1。   (2)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     經拆封檢視為灰/藍/白色漆片1包,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白色層、藍色層及灰色層,取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合併鑑定,予以編號3-1。   ㈡編號4-1與編號3-1之比鑑:   1、外觀比對:     編號4-1之顏色與編號3-1相似。   2、成分分析:     (1)編號4-1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2)編號3-1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3、研判:    編號4-1與編號3-1相似。  ㈢綜合研判:   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之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編號4-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之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編號3-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

2024-12-24

PTDM-112-交訴-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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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梁世明 被 告 汪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7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倒 退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708元之損失,以及車輛維修所需共 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原告營業收入損失5,33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停車格,被告當時跨坐在 機車上,向後牽引並無駕駛行為,當時後方並無車輛,是原 告倒車臨時停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過失。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多處有擦傷痕跡,系爭車輛車 損應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且被告牽引機車並無 速度,並無造成車損之可能性,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若認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 關係,以美容拋光處理即可恢復原狀,費用僅需500元,施 工時間約需30分鐘即可修復,另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依被告 機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損害,非屬本件車 損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又計程車工作並無固定薪資 ,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且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 規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之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 被告應負擔之比率應為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兩車擦撞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 ,原告得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 ,係被告機車向後牽引時擦撞系爭車輛,而當時被告機車兩 旁之機車格並無其他機車停放,被告向後牽引機車並無受阻 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暨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足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車損係由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臨時停車駕駛系爭車 輛向後移動、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被告 並無過失或原告應負50%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於牽引 機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 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7,039元,其中零件費用680元、鈑金 及塗裝之工資費用11,028元,且並未包含被告抗辯與被告機 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部位等情,有前開估 價單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汽字第113104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又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 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0 6年5月(推定15日),至112年8月5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6年4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塗裝之工資費用,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96元(計算式:68+11,028=11,096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 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 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 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收入為1,777元, 受有5,331元之損害,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計程車工 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惟系爭車輛之修 復需為鈑金、烤漆及塗裝,維修作業需3天工作天之情,有 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按,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無法營業,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惟計程車營業收 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 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777元係真實可採 ,審酌系爭車輛外觀為有加入派遣車隊標誌,系爭車輛應屬 有加入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 2年度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2,93 9元,扣除成本22,890元,即每日營業收入約1,000元(計算 式:《52,939-22,890》÷30日=1,001.6),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1,000元。基此,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於3日之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3,000元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96元(計算式 :11,096+3,000=14,096)。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5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9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438=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298=382 第2年折舊值    382×0.438=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167=215 第3年折舊值    215×0.43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94=121 第4年折舊值    121×0.43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53=6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2024-12-24

TCEV-113-中小-153-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臨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 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讓乘客 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翁圓圓開啟右後車門而 閃避不及,遂撞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王怡今因而受有雙側膝 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博彥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我 都覺得我沒有錯,是乘客開車門導致騎士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同案被告翁 圓圓,於前揭兩旁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之單行道路併排臨時 停車下客,同案被告則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車門即與自右後 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採證照片(含案發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案發時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5歲,且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應知悉並 注意上開法定義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 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引被告、同 案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可知,當時並無任何須併排臨時 停車以緊急避難或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難之特殊情 形存在。是被告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同案被告開啟 車門時則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讓其先行,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 揭過失責任,自不因同案被告同有開啟車門下車疏未注意告 訴人人車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己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僅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 下同】1千餘元,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為被告當 庭所拒等情)、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同案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 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 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 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 、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 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 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 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 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 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 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 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 、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 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 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 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 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 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 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 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 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 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 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 ,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 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 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 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 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 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 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 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 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 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 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 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 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 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 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 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 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TNEV-112-南簡-1112-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嫻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嫻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嫻潓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竟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可以擦撞路 旁停放車輛,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 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肇事自傷,情狀誇張,足見危險性相 當顯著,更未賠償被害車主之損失,即使其坦承犯行不諱, 初犯本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王嫻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嫻潓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新黑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不慎騎乘機 車擦撞李金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嫻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86-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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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號永康國中前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卓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卓芸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側恥骨骨折、 臉部、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骨盆壓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宥萲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當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變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左轉時 告訴人從左側撞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也沒有過失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 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等情,被告未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警詢及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7、19至21、偵卷第17至19 偵卷第73-74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3 、25、13、39至41、43、47至53頁、偵卷第11、21、23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 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超車,且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兩車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在1分07秒時左轉 ,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側後才人車倒地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我駕駛6k-0690號自小客車要 前往學校上課途中,沿中山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 故地點要左轉,左轉前未看到對方的車,我便打左側方向燈 準備要左轉,左轉時對方騎乘NEA-7038號普重機車從後方行 駛而來,看到時對方已經從左側撞上,但我速度沒有很快便 立即煞車停下等語可佐(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所述之擦撞 位置亦與影片呈現之內容相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之撞擊位置記載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機 車右側車身等情相符。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 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本件車禍過程未發生碰 撞等情,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 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是騎機車跟被 告同向,我在他後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越,超越前未看到 對方打方向燈,超越到對方左前車頭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 警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 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 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實無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汽車 於1分03秒顯示左轉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汽車 左轉燈持續顯示約4秒,2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 人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前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間隔超過之規定,告訴人卻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才加 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方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中 既係前車欲轉彎,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又其在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 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且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被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 有1秒鐘,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時 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 能性,亦顯屬有疑,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並以監視器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 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一、 卓芸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呂宥萲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32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429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向前、後車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直行駛於 雙黃線上,之後亦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見告訴 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被告對告訴人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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