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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信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 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 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11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 (共7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有期徒刑6月(共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21、3922號指揮執行, 再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 屬實。故本件抗告人既是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自應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自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逕為實體認定而駁回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HM-114-抗更一-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葉麗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4年2月18日駁回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關於訴訟之文書, 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 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葉麗芳(下稱抗告人)戶 籍地係「臺南市○○區○○○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之居所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業經抗告人分別於刑事聲明異議狀 、刑事抗告狀記載甚詳,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 頁)、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指揮 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抗告 人之居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復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嫂嫂收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是 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居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並起算抗告期間。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抗告人之居所(即臺南市安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是本案抗告期間於113年3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經逾 期,參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119-202503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 字第11391264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家茂(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4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A裁定);後被告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 判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異議人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貫徹 恤刑之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 行程序之信賴,並避免受刑人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卻遭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 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11日,而B 判決所犯之罪,犯罪日期在該日之前,故附表編號2至4之罪 及B判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處罰規定,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異議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 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0月7 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A裁定之附表編號1,即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5 日,與同一群組之餘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結果1年2月( 共4罪),已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 兼衡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之,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未逾越刑法及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核無不合。而上開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 確定力之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不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刑期為1年2月,參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犯各罪時點密接,其法 治觀念尚屬薄弱,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且若重新定應執行 刑,該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會受到B判決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 之下限之限制,是縱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A裁定與B判決 接續執行之結果即9年2月,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況 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9年2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 可據以確認原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 難認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 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裁定係以附表各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該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 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 ,屬合法有據。又A裁定及B判決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難認有據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即A裁定部分):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2/25 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818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決日期 109/03/20 109/05/07 109/11/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05 109/08/11 109/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0聲2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3471、6073、1722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09/11/3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2570號

2025-03-24

PCDM-113-聲-418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慶(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 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 事實,容有違誤,且有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之裁量怠惰, 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略)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同 有規定。   ㈡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 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 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 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 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 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 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 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5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本案 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9日認受刑人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倘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之 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 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均為累犯,惟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為累犯,然經法院裁量不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  ㈡是依照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確有「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附表 編號1至2、5),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合計為6 罪,亦符「數罪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要件,即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第1目、第5目之規定相合。併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 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等法益,足認受刑人確實缺乏自制能 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 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 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並於事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 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規定,其中所謂「四罪以上」,應不包含「已執 行完畢之罪」,則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 、僅編號5至6所示2罪尚待執行之情形而言,並無上開作業 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四罪以上」之適用。然查,參以上 開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係認「併合處罰之數 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 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 役或罰金之情形」等語,僅明文將「過失犯」、「宣告刑為 罰金或拘役之罪」摒除於該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四罪 」範圍,而無將「已執行完畢之罪」排除所稱「四罪」計算 之情;況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各罪是否已先執行完畢, 僅與該案所涉繁雜程度暨偵查、審理及執行進度,或於實際 執行時折抵已執行刑期等情相關,而與評估受刑人是否能藉 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無涉,則於檢察官審視數 罪併罰應否准予易刑處分,自無排除在裁量客體即「數罪範 圍」以外之理。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再關於受刑人之任職、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及家庭狀況, 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 無涉,受刑人自無執此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另受刑人固稱已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此等情狀應僅為個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究非准否易刑 處分所應參酌事項,亦難憑此即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2025-03-24

KSDM-114-聲-26-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致受刑人遭撤銷102年度執更緝 金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期徒刑之假釋,目前於花蓮監獄 執行中。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 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所執行固定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及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 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 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受刑人於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無 期徒刑之殘刑至今,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受刑人現已執行之刑期顯然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爰提 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 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 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 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 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 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 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 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 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 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 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 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 ,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 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 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 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 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 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 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 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 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確定(下稱甲案),嗣異議人於88年7月9日經國防 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執 行殘刑,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101年間再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 刑,再遞解法務部○○○○○○○執行甲案之殘刑20年,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等節,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 (二)其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案件 乃甲案即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 決書主文宣示之主刑。而甲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該師之駐地為嘉義乙節,有上開77年 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9日國 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可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 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 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 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 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 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再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 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 」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 法先執行甲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 行乙案即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3-聲-203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瀚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120號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執行,經書 記官轉知執行檢察官擬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 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 明異議難謂合法。  ㈡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未記載任何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有送達證書可參,且參酌卷 內亦未有何其他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受易刑處分之指揮 決定,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受刑人先前有致電 詢問易服勞動事宜,已告知其這部分可以在到庭執行時聲請 ,但迄今尚未收到書面聲請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可見檢察官確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是本案自無受刑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 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本案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 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聲-61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君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113 年度執字第16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君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君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至同年4 月27日之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 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 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廖君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4/27 113/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6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6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8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08號

2025-03-21

TCDM-113-聲-4336-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借提執行,並 自同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該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 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犯罪 之虞等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19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 ,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1

KSDM-113-金訴-772-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 80字第11490024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珉(下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一4至8編號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 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文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 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 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 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 ,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 、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 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併科 罰金20萬元(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前開A裁定、B裁定 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 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 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 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 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致台端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故所 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復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99年10月1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屆於99年12月18日至100年6月21日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 為基準,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受分裂而需接續執刑 ,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抽出組合可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 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 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 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 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同左 99年10月7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 100年11月3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30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2號 100年2月10日 同左 100年3月9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0年5月13日 同左 100年6月14日 7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92年間某日至98年12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9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100年11月10日 8 偽證罪 有期徒刑6月 99年9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101年8月9日 同左 101年9月4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4月1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6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2月間某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編號3至5所示3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0年3月3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6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8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3月間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101年4月10日 同左 101年5月15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0

KSDM-114-聲-2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遠 高於其他同類案件,應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背離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 「責罰顯不相當」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之「特殊個案情形」,已開啟原屬接續執行或數執行可 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例外狀 況」,實務上亦有諸多案件因而減輕其刑。既接續執行案件 無關乎有無經過非常上訴、再審等程序,凡有客觀上不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可開啟對受刑人有利之執行方式。本案 僅有單一執行刑,與數案接續執行或數執行刑之案件相較之 下,自無不許之理,若客觀上發現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應可對本案量刑重新評價,否則數執行刑可,單一 執行刑不可,有違法律精神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精神。  ㈡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結論 ,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 的既有執行刑,而是法條規定的併罰各罪宣告刑,新的執行 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約,但不受到既有執 行刑的約束。此外,既有執行刑已經因為新的裁定程序開啟 ,其既判力已經被破棄,又如何能夠發生制約後階段的效力 。且更定其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 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 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並不代表 在考量併入之其他各罪宣告後,仍屬妥適的量刑結果。查本 案所定195罪均為同一動機下於同一期間所犯,應有責任遞 減之適用,卻因本案裁定前已訂有數執行刑,造成刑度層層 堆疊之不利益。此自附表編號1至175之罪前定應執行21年、 編號1至193前定應執行21年6月、本案將編號1至195定應執 行21年10月,形同編號176至193各罪宣告刑總計19年5月僅 計為6月、編號194至195合計2年5月亦僅計為4(按應為5) 月,即附表編號176至195各罪宣告刑合計21年9(按應為10 )月,僅論以10月,而較其中最輕之1年1月更輕(按最輕之 罪為4月),難以自圓其說,顯見本案陷於附表編號1至175 前已定逾越刑責之21年重刑之誤解,是本案裁定未就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10月,難謂無受前案所定刑度之影響,而係以純 數學式的加減,混淆前案刑期為下限,逐次累加,強制受刑 人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倘受刑人於檢察官就先確 定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一再拒絕合併處罰,俟全部案件 判決確定後,再將19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度即有 可能不逾10年,而非現在的21年10月,可見本案定刑不符罪 刑相當之要求。本案為避免量刑制度上之認知見解不同,維 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限制。  ㈢請參酌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所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所受宣告刑等為綜合評價,參酌同類案件如本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案件所定之刑度,撤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甲字第831號執行指揮書(應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 193號執行指揮書,詳後述),自為裁定應執行不逾有期徒 刑10年,再與受刑人另案應執行2年接續執行,實已足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同此。次按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 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 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狀首雖記載案號為「110執助甲831號、110執助甲18 26號」,然上開案號並非執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1年10月應執行刑」 ,受刑人亦表示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是認為裁定應執行刑21年 10月太重,聲明異議對象是最後面刑度之指揮書等語(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而檢察官就本案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 書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有該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亦即受刑人本件聲明 異議應係針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 行指揮書,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重傷害、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 10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 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爭執本案裁定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應可對本案量刑重新評價云云。然核其文意 無非係就本院上開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有所爭執,而非具體 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且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查詢結果,受刑人並無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駁 回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9、141頁),是本案亦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另案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遭 拒之情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聲-34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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