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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5時許(聲請意旨原載為113年9月4日8時3 1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爰予以更正),在其臺 南市○區○○街00號9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9月4日8時31 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於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 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 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 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 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 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 ,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 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 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臺南地檢署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1份(以 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卷內)、臺南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1份、臺南地檢 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 度毒偵字第53號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理由欄一、所 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 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01年7月19日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113年9月1日、17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距 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同年8月21日10時4 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已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行,且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第2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自上情觀之,被告於113年間初次遭 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檢察 官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竟又有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又陸續於113年10月4日、16日、同年 11月6日、20日、同年12月4日採尿,其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等節,亦有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 行情形回報表、臺南地檢署113年緩護命字第597號進行項目 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52號卷內),上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顯見被告 明知緩起訴之目的係為使其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 復經檢察官給予2次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仍未珍惜上開機 會,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包含本案2次犯行在內,為觀護 人發覺高達7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決心,且被 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伊覺得自己克制不了,所以才會施用毒 品,如果伊入所觀察勒戒,於該期間內就不會再施用毒品等 語,檢察官復於同次偵訊時,訊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係希望 戒癮治療或入所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則稱欲入所觀察勒戒 等語,亦可知被告自知透過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之方式 ,無從使其己身斷絕對毒品之需求、克制對毒品之慾望。是 以,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緩起 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本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毒聲-7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112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 午2時20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註記「 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執 行檢察官並未將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聲明異議人,亦未經訊問程序,給 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機會,有違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情事,程序已有瑕疵。又本案固係受刑人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受刑人最早係於110年12月間所犯 ,距離本次犯案已近3年,並未伴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受刑人於107年6月5日接受自律神經失調治療,經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恐慌症、廣泛 性焦慮症,於110年12月9日第一犯後,受刑人積極尋求酒癮 戒治,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自110年12月13 日開始接受治療,至今每隔1個月就會治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是受刑人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 間始因罹患憂鬱症所染酒精依賴再犯酒駕犯行,刑罰對其非 無矯正之效,且犯後機及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受 刑人本案三犯係因113年3月間至奇美醫院體檢時發現罹患乳 癌,伴隨憂鬱症狀況,又藉酒精逃避憂傷心情。受刑人數年 來持續受憂鬱症所擾,時間非短,且已於第一犯案發後有所 自覺而固定就醫尋求治療,本案係受無法自主控制之憂鬱症 等精神上疾病所導致,並非蓄意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 法治續及挑戰公權力,應屬「病犯」性質,使其繼續就醫, 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 監服刑,當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歷次CD 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正常值,顯非飲酒成習 之人,應認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違持 法秩序,應符合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第4、5項例 外規定。從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程序尚有瑕疵,請求撤銷上開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 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且1年內有二次以上酒駕紀 錄(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2日),本案犯行(113年11 月11日)距前次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時間未 逾2年,而受刑人本次酒精濃度歷來最高,且肇致車禍發生 ,其飲酒後立即上路,尊法意識低落,若准予易科罰金或僅 施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社會勞動,均無法生矯正之效,乃 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經初步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於本命 令不服者,可於傳喚其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 本署再次審核」。上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26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稱:因患有持 續性憂鬱症,近年內因父親過世及罹患乳癌的打擊,病情更 加嚴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繼續進行憂鬱症及戒酒治 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覆核後,以「台端 患憂鬱症部分,監所有精神科醫師可看診,而所附診斷證明 為精神醫學部開立,因病情非屬立即致生命危險,故仍須入 監,若監所認不適合入監,亦會退監。又台端雖110年即有 至酒癮門診就醫,然又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為歷來最高, 飲酒後即上路,足認台端對於受刑罰反映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為由,於114年3月4日以南檢和癸114 執1127字第1149015797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 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時,業已表明受刑 人得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亦據此提出請求 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提出之事由,重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其理由,受刑人徒憑己意,指 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昧於事實。  ㈡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後駕車距 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未滿2年,且依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 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次酒後駕車,且 依卷存事證,受刑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並因此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顯見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 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全無警惕之心,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駕 車,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極高,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漠視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檢察官因而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又本件係針對受刑人本 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為考量,與受刑人有無伴隨其 他重大妨害公務之行為無關,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裁 量不當,顯屬無據。  ㈢依受刑人所陳,受刑人固自110年首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後,即持續於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然受刑人接受治療 期間,仍先後於111年12月2日、113年11月11日兩度再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依卷存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受刑人 前次與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分別為每公升0.37毫克、1.01毫克,顯見受刑人飲酒之狀 況日趨嚴重。再者,受刑人首次酒後駕車自撞路燈燈桿,第 二次則撞擊對向行駛之機車,本次則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已兩度酒後駕車肇事, 然仍再次大量飲酒後駕車,以致再度追撞前車肇事,顯見其 於奇美醫院進行之酒癮治療全無效果,確有入監執行以收矯 正效果之必要。至受刑人所言其因罹患乳癌、父親過世等因 素,心情不佳而再次飲酒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則豈非認為任何人均可 因自身家庭、身體、心理狀況而任意酒後駕車,置公眾交通 安全於不顧。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 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 刑人所陳身體、家庭狀況,均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  ㈣至受刑人主張其歷次CD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 正常值,並非飲酒成習之人云云。然受刑人既無酒癮,未受 酒精控制,其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即係出於自身之選擇,則受 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前已兩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並 受刑之執行,竟仍刻意違背法律規範,酒後駕車上路行駛, 顯見受刑人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檢察官因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筆勝於民國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 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 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 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 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 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 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 ,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 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 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 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 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 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 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 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 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 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 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 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 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 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 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 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 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 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 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 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 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 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 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並無 理由。 (五)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 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 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 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 意旨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 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 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 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 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 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 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 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易科罰 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於刑之執行上為本質不同的兩種 處罰態樣,執行檢察官本應分別判斷何種處罰成效得對於 受刑人收到矯治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之最佳裁量。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 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檢察官僅就否 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說明裁量基準,然未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敘明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 ,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已盡充分判斷說理之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前案皆係以「易科罰金」為執行方式,惟「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為本質上不同的兩種處罰態 樣已如前述,今檢察官僅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而未收 矯正之效,即認為本案論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亦未能 收到矯正之效果,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而原裁 定卻認定檢察官所作之裁量處分具備「合理關聯」,原裁 定判斷顯有不當。 (四)故原裁定未詳查檢察官是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及充分說理之義務,亦未詳加 認定檢察官否准理由是否具備合理關聯等情,即認檢察官 所作之處分並無瑕疵,原裁定判斷顯然有誤。 (五)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於家中飲酒後前往巷口買飯而誤觸刑章 ,現已改以大眾交通通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抗告 人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不思悔過未達矯正效果之人, 另考量抗告人之心臟疾病健康因素等情並不適合入監服刑 ,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 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 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抗告 人所是認。 (二)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 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 見,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 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而高雄地檢 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 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 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 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 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 ,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 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 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 僅與其就准許易科罰金表示意見,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三)再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 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 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 ,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 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 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邏輯上 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所作裁量處分不具合理關聯云云 ,尚屬無據。 (四)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 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 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98-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健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 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參酌 受刑人意見,綜合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即 將完成、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 個案之具體狀況等各情形,決定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等情事,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健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抗告人表達「同意。以羈押日數 折抵徒刑」之意見,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有期徒 刑部分載明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月4日,折抵抗告人自1 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日數(共計454日),並於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 。嗣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惟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經查,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前,以「以羈押日數折抵徒 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對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 服勞役」之意願,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斟酌抗告 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之刑期,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抗告 人明示同意之意思,自不容抗告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況本件抗告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罰金易服勞役 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實質影 響極為有限,相較維護執行結果之安定性,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亦無悖於正當程序、比例原則 。因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之指揮執行無違法 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檢察官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擇定以 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 ,否准其事後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同意以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瑕疵、錯誤或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執他案情形,泛稱其在資訊不 充足、時間緊迫之狀況下,勾選不利之選項,檢察官否准其 所請之執行指揮,實已影響權益等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 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詞,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20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宥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宥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 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 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 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 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之誤 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 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數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原裁定誤植為 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服社 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 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 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其「記憶 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 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 。另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債務關係,抗告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 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 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 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 稱前判決)應執行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 附表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後裁定),而於前 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服勞 動時數444小時,後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3年 內(自前判決社會勞動始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據 抗告人記憶所及,勞動總時數為3200小時,截至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時,後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已再增 加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約1700小時,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約2年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上 開資料非為抗告人所能閱卷取得,僅能由原審法院調取審閱 ,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上開爭執之理由,即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而 此亦攸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要件之 判斷,故原裁定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若未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抗告人之執行率應已接近百 分之七十,縱使加上附表編號5增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抗告人亦應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抗告人表現良好,按部就班之履行,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易服 社會勞動而能收到良好之矯正效果,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 就目前抗告人正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為審酌,僅以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理由,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否 准之程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非屬於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而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從未間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有所填補,自不 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倘抗告人若因此入監服刑, 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填補損害,導致法秩序破壞之 情況仍持續存在,應非眾人所樂見,況前開所示各罪為抗告 人同一時間接續之犯行,雖法律上評價為另行起意之數罪, 然之犯罪日期均接近,僅係因接受審判時間之不同,始至第 5罪後,而遭執行機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先抗告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利益即遭剝奪,僅應增加 應執行刑4月之故,此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綜上,原指揮命令具有程序瑕疵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且   原審就前述情項並未加以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命令,讓抗告人得 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能順利完成本次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 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 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 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 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 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 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 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 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 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 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 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 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 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 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 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 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 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 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 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 、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 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 :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 ,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5次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嗣該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抗告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 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 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 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 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 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 …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 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 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 ,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抗告人是否有依據何規 定而為審酌,則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 已難認與前揭事證相合。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 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 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 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 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 ,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 ,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 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 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 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 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等節,尚 非無憑,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抗告人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 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 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而原審就抗告人前 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未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以為審查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當之依憑,遽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無可 採取等節,是否妥適,尚非無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 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 判決足佐。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 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 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 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 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 審認,容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 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 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 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 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 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 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71-202503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景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5日1時41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03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125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 16號案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407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36號案審理中;③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074、383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4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28號案審理中;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 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48號案審理中;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3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376號案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 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8

KSDM-114-毒聲-105-202503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內,以 水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各99包、76包。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因 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顯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復經原審函詢被告之意見,因認檢察官所請核無不合,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警偵訊時,業已對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及深感悔悟,且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 參照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知實務見解認 觀察勒戒對於被告而言,已有實質替代刑罰之效果,目前主 管機關對於毒品戒治,亦傾向藉由多元處遇達成矯治成效, 並非必然一律將被告以觀察勒戒方式而論。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復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鑑於被告僅係初犯 且情節輕微,具有透過戒癮治療方式矯治之可能性,兼以戒 癮治療相較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對被告權利侵 害較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審未見及此,未具 體審酌被告有無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可能性,逕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無足採。又被告雖另有他案 審理中,然未經判決,判決結果尚無可預料,故被告並無任 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再者,被告日後縱經判決 有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檢察官僅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應」撤 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他案判決結果既尚屬未定,亦有可 能無須入監服刑,即無所謂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疑慮, 則是否撤銷緩起訴之情狀既屬尚未發生之事實,自不應以此 作為是否予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評斷。又被告目前 雖因另案羈押中,然該另案檢察官亦於114年2月21日當庭諭 知將撤回對被告之羈押聲請,且撤回後被告仍未借執行,自 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規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縱被告因 另案羈押,亦未必一概因此即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而仍應具體審酌以何方式達到矯治之成效,否則被告僅因另 案遭羈押即喪失戒癮治療之可能性,顯難符事理之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 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 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7422號卷第18、76 頁;毒偵2052號卷第11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 0000000號)(見偵27422號卷第51至53、93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37308號、113年度聲押字第1103號於113年11月21日向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顯不宜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被告於112年7月16日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經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尚無案 件執行云云。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 前案),且被告經撤銷羈押後,旋於114年2月25日入法務部 ○○○○○○○○○○○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徒刑執行期間至114 年6月24日,並應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執 行期間至114年8月23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2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幫助洗錢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及金錢誘惑而 犯罪;且其所涉幫助洗錢之前案徒刑,刻正入監執行中,有 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難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 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毒抗-6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邱聖諭(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 167號函(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仍漠視法律誡命,未因先前論罪科刑 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核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 以上,倘准予易刑處分,顯未能對其產生警惕效果,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其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若不使 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 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審酌受刑人經數次偵、審程序 及執行徒刑,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心存僥倖,具高度再 犯可能性,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受刑人應入監 行以收矯正之效,具體說明理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核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 要件,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行良好、家庭扶養負擔 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 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 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指 稱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尚不得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㈠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25毫克(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㈡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4年;㈢本案發生後 ,受刑人有持續多次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實,以上皆與是否難 收矯治之效,有重大關聯,然原裁定未對以上重要事實進行 裁量。受刑人接受酒癮治療,迄今未再犯酒駕,業已起預防 再犯之作用,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 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 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 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 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 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 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 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 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 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 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由上開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 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且本案之前,受刑人於105年、10 8年間,已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案犯罪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惟其第1案、第2案分別係於105、108年間所犯,距離 112年10月12日犯本案,時隔逾6年、4年,且受刑人本案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判決書可稽, 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案亦未肇生事 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又依本院調閱之宜蘭 地檢署本案執行案卷所示,執行檢察官曾傳喚受刑人於113 年7月30日到案,傳票(函)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 犯之虞,俾本署檢察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嗣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酒癮治療證明,固經檢察官認「台端僅係不定期至 醫院接受戒癮門診,並非長期住院戒治,…無法保證日後絕 對不會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 含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 執行命令),但受刑人在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 主張仍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實,復提出113年8月13日、 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10月22日在五魚二 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綜合前情,尤 其受刑人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 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所受戒酒治療是否全無效果、有無 再犯之虞、是否易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確有尚值斟酌之處,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非無 再研求餘地。 ㈢檢察官考量刑法第41條指揮執行易刑處分與否時,須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綜合評價、權衡,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 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有如前述。是 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經查台端陳稱家有…等情狀,核屬個人 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執行檢察官 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影響本件得 否易刑之判斷。」(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及原 裁定理由中稱「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 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 定無涉。」亦可再斟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因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宜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 明,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尚欠允當。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 裁定抗告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 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 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2025-03-17

TPHM-113-抗-2707-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6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否准鄭逸豪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 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 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案 件執行,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2月18日之進行單,傳喚異 議人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當庭表示:我父 親87歲,生活不方便,需要人照顧,可以不要入監,我要繳 錢等語,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3 犯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45毫克,且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受有 嚴重損害,經本署初步審核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 故於114年3月13日之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中仍不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 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 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 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 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本件雖為第5犯,且其酒 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雖其於超車時另致被害人林施 碧霞自摔倒地受傷,然其造成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 再者,觀乎異議人於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 5日,於100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第3犯);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8月26日判決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第4犯),足見異議人第3犯、第4犯,已隔相當期間,且 異議人於第4犯後,已長達9年期間未曾再犯,有本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之前 易科罰金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經查 獲3犯以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等作為裁量理 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 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所為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 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聲-18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壬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 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該裁量處分之形成流程、內容及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 基本人權保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任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 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參照),本案執行命令之備註欄中,不僅未載有具體理由 ,更未敘明任何原因逕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此舉難謂適法。雖備註欄載有聲明異議人得書面陳述意 見,惟聲明異議人自始不知檢察官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何以 非得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致無從陳述實質有效陳述意見, 故檢察官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有撤銷原因。㈡本件確定判決 雖依累犯加重,但仍諭知易科罰金,足見本件確定判決確實 審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㈢檢察官如認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未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所違誤,應提起上訴,然檢 察官卻於執行時違背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亦未告知聲明異 議人理由,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具體理由;更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家中母親、妹妹患有重症 ,需要大量醫療費用,聲明異議人需負擔龐大經濟壓力,始 為本案犯行,在母親及妹妹相繼過世後,仍繼續原本工作以 清償負債,但在本案查獲後,並未再為相關非法行為,而改 從事一般工作,本件不存在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具體事 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第486 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林○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全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案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執字第17764號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且 於上開傳票通知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 書一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審核後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到庭當入須入監執行」(見執行卷附之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月9日寄發信函及利用檢 方提供之空白陳述意見書,說明前因其妹罹患腦疾,弟弟與 妻子為錢反目,為維持家計始充任雞頭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 ,其母及妹妹相繼過世後,其打算還清自己欠債後即離開該 工作,目前亦以幫傭、打雜維生等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充分表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見執行卷附之刑事狀、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見執行卷附之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007300號函 ),但因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並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 依法囑託拘提,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於 114年2月20日解送至該署,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你 屢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顯見前易科罰金均未收矯正之 效,故本次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今 天發監執行…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不服,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經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筆錄簽名復核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卷查核無 誤(見卷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不准易科 罰金函、拘票、執行筆錄、前科表)。  ㈢查聲請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於106、110年間均因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聲請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又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 112年10月5日媒介多名外籍在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而抽取報酬。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 上開意見後,依憑其前多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對社會 危害程度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 警惕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 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係因家境困難 始犯本案,現已改行從事正當工作等情,主張執行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法。然檢察官業已審酌 聲明異議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以易科罰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妨害風化犯行,顯見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均未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均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7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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