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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楊博崴 被 告 林義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義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山 鄉台1線北向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443.2公里北上營區 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 ,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所有 ,允大公司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934 元(含鈑金15,750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0元及工資 11,804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及當天高鐵交通費2,200 元,且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維修完畢之同年6 月6日止,共計3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63 ,136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 請求項目中: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應 扣除如每天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又維修天數應依實際維修 日期計算。㈢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㈣當天交通費以客運車資 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5-7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至前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依上述規 定,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為允大公司所有,允大公司將系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靠行行費收據、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97、1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生有道路救 援費用4,200元及維修費83,934元等節,有提出維修估價單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19 、25、145-153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惟因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間出 廠,有前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之耐用年數4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4,624元(計算式:46,240元1/10=4,624元)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2,318元(計算式:鈑金15,750 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元+工資11,804元=42,318元) 。  ⒉當天高鐵交通費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毀損,至高雄左營站搭 乘高鐵返回桃園,生高鐵費用2,2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駕駛工作,受有營業損失計63,136元等情, 固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高鐵旅客收執 聯暨明細、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中心維修期間回 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7、139頁),惟依原告所主張 及所提證據,系爭車輛既為允大公司所有,而本件乃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債權,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權人,觀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損害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為請求。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 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 蓋本件被告乃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自與 故意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行為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高鐵交通費之部份,與法有違,礙 難准許。  ⒊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518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42,318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46,5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3日起( 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81-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年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傳明宗、黃展英新臺幣(下同)9,099,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 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 至附件「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訴外人劉哲綸等人之帳 戶(下合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 附件「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如附件「轉匯至被告系爭虛擬帳戶之金額」欄所示 ,合計9,099,87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對被告並非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無端受領系 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損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無 受領並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被告作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屬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自應遵守 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確認客戶之身分及對客戶身分之 持續審查,倘認存有不法情事,更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 易。本件屬於典型之洗錢,被告於發現此洗錢交易行為時, 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等相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竟 未採取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且被告將系爭虛擬帳戶提供予其客戶作為存放資金 之用,應向其客戶確認資金之來源及流向,以避免系爭虛擬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然其疏未注意客戶匯 入系爭虛擬帳戶資金之來源及流向,縱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仍具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辦 法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犯罪之發生,以避免詐欺犯罪所得遭 到隱匿致被害人無法追回受騙款項,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於發現本件洗錢交易行為時,未依系爭辦法第3條等相 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顯已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原告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附件所示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之系爭款項已轉為 虛擬通貨並轉至外部錢包,被告未保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 設於遠東銀行之實體帳戶雖以被告之名設立,惟該帳戶下尚 依被告不同客戶之名設立不同之子帳號以存放客戶之資金。 縱資金仍留存於附件所示之相關虛擬帳號即系爭虛擬帳戶, 被告無權擅自動用,須提供客戶之交易指示證明予遠東銀行 ,遠東銀行信託部方會依照被告之指示,將資金依用戶指示 自其自有之銀行帳戶轉入,故該帳戶之權利仍屬個別客戶所 有,難謂被告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設於遠東 銀行之帳戶係為供客戶存入資金以備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之操 作,本質為信託關係,所由則為客戶申請帳號時與被告間成 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契約關係,亦係基於被告與客戶間前開信 託或民事契約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係為 健全國家整體防制洗錢體系,而非以防止他人受詐為目的而 制定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恐有誤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 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 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36號、 第319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838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文者為神川 法律事務所沈川閔律師之遠東銀行函等為證。依遠東銀行 函固可認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係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所列告訴人為傅 明宗、黃展英並非原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主文之附表亦列明被害人、告訴人為黃展英、 傅明宗並列載該案被告李健輝應支付黃展英、傅明宗之損 害賠償,且原告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所列被害人匯出帳號非均相同,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所載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件所示之第 2筆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被告,尚難認匯入附件所列 第一層帳戶帳戶之款項均係自原告帳戶匯入,且難認系爭 虛擬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帳 戶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而受有9,099,879 元之損失,自難採信。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 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 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查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同日交換為等值虛擬通貨, 並立即被轉提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 之信託實體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遠東 銀行函在卷可稽,難認系爭款項由被告取得而受有利益, 被告既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難認有據。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訴外 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陷於錯誤而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失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亦非交易虛擬通 貨之被告客戶,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則除法令所課予被告之義務外,被告對於訴外人傅明宗、 黃展英自原告帳戶取款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 明,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關於第一層帳戶轉 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再為虛擬通貨交易之行為,核屬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 由。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 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系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 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系爭辦法係專以保護國 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辦法,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9,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重訴-52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徐煒勛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鄭棨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7月18日離婚),並育有一子。 詎被告明知徐筱柔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112年9月至113 年2月之期間內,先後在新竹馬德里旅館與徐筱柔發生性交 行為2次、在新竹某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次、在竹東某旅館發 生性交行為1次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交行為21次。嗣因伊偶 然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現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發佈被 告與徐筱柔之對話紀錄及徐筱柔之照片,並經伊向徐筱柔確 認後,始知上情,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徐筱柔有配 偶,仍與徐筱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與徐筱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Threads貼文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73至7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 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至 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違 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 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與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無涉,亦未否定或排 除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查被告 明知徐筱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筱柔發生數次性行為,顯 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 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與徐筱柔育有1子,以不動產銷售為業,每年平均年 薪約300萬元,業據原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又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 年所得各約67萬元、3萬6,000元及3萬7,000元等情,有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 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 所為已致原告與徐筱柔感情不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 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訴-50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甘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宜賢 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步行至台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由被告所承包台北市新建工 程處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當時為陰天,因雨停沒有撐傘。 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雖有放置三角錐,但三角 錐間未正確放置連桿阻隔,該處地面放置有鐵板,而鐵板未 綑綁,鐵板是濕的,由於被告在原告前進方向前有放置工程 材料,未保留行人可以行走路段,原告無法通行,才會通行 三角錐間未以連桿連接之空隙,並在鐵板上滑倒,鐵板移動 約30公分,原告跌倒時腰撞到階梯段差,且當時逆向停在11 9巷進來位置之被告工務車鳴一聲喇叭,造成因跌倒處於驚 嚇狀態之原告全身痙攣、全身拉傷,原告因此受有大腿韌帶 拉傷、脊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503,984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受有薪資損 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未能完全復原,受 有極大痛苦,又因被告理賠員言語不近人情,讓原告身心再 度受傷,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723,984元(計算式:503,984+720,000+5 00,000=1,723,984)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進行「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南側側溝蓋更新)」,側 溝蓋更新工程步驟包含:將原水溝蓋開挖移除,於水溝上方 鋪設鐵板底模,作為新溝蓋之基礎,在上開鋪設鐵板底模上 ,逐一綁上鋼筋,灌上水泥。被告已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並於工程開始前於多處顯眼處 張貼工程施工預告單,及設有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 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且於施工前依道路維護施工證所載 ,通知轄區警察局,可見被告占用林森北路119巷車道施工 均為依法辦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被告係 進行「鋪設鐵板底模」步驟(舊水溝蓋已開挖移除),被告 已設置大量交通錐及連桿等交通管制措施,明確標示施工區 範圍,且配置義交管制指揮交通,足供用路人辨識施工圍設 範圍,無任何疏失。至原告主張其滑倒處之鐵板係工程所需 材料,非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提出影片中原告之配偶陳宜 賢對被告施工人員大聲喝斥,施工人員雖基於當下施工需要 及安撫其情緒,而有移動、放置鐵板之舉動,然該影片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點及經過。另原告所提照片拍攝 時間不明,且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跌倒處及原告跌倒原因。 再111年2月26日降雨量總和為0,前1日之同年月25日亦無任 何降水,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無就診紀錄,遲至113年3月2 日才有就診紀錄,且該次就診資料無記載原告有需休養情況 ,可見原告未舉證事故地點、過程、受傷情況,亦未證明事 故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前,即頻繁至以運動醫學科、復健科、 疼痛科為主要服務項目之台北聯新國際診所、超群復健診所 、佳德骨科復健診所、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及雙和醫院就診 。又111年2月26日後,雙和醫院111年9月5日門診紀錄單診 斷病名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未明示部位脊椎 滑脫症」,前者係長期累積產生,可見原告主張之傷勢係因 其自身原本舊疾及體況所致,並非其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重複就同一傷勢就診,而未舉證治療之必要性,超越復 健診所收費證明無記載具體名稱,且其於事故後之最初就診 日為111年3年2日,無法證明與事故關聯性及必要性,單據 內容又模糊不清。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記載111年4 月7日之乙種證明書為「背挫傷」,與原告主張脊椎滑脫不 同,且收據僅720元,與其請求1,220元不符。另馬偕醫院骨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髖部骨關節炎」,與原告主張傷勢不 同,且相距事故日長達1年,不能認與事故有關聯性。超群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藥品明細暨收據中記載「左側坐骨神經痛」,均與原告主張 之傷勢無關,且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172,900元不符。再雙 和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脊椎 滑脫症」,與原告主張傷勢不同,且與事故相隔長達2年, 其中更有5萬元、36,054元單據未載收費項目,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其傷勢需長達24個月不能 工作,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已退保,事故發生時並無工 作,無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預定於111年3月至訴外人日瓏 顧問有限公司就職,然該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停業,原告請 求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損失,並不可採。原告之傷 勢非不能回復,其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工地。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經過上開工地時跌倒。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承攬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是否未設 置足夠警語、未保留行人行走空間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行經 該工地時不慎在鐵板上行走而滑倒,受有大腿韌帶拉傷、脊 椎滑脫等傷害?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9 84元,受有薪資損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 未能完全復原,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判參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被告施作水管挖修工程 工地之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時,行走於被告放置於上開工 地之鐵板上,因鐵板滑動而跌倒,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宜 賢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2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可憑。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共22秒長,一男子稱 :「你們施工要有點良心啊。」、「你還給她按喇叭。」、 「你們連一條路都留不出來。」、「施工有那麼大嗎?你們 是公務的耶。」等語,身穿成興營造有限公司背心之工人將 地上散開之鐵板疊好,並稱:「歹勢啦歹勢啦」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證 人陳宜賢所證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林森北路119巷 時,因踩踏於被告放置之鐵板而跌倒一情,可資認定。  ㈢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因上開事故跌倒後,於111年3月2日起 迄111年9月1日至超越復健診所就醫,所受傷害為「背部與 下肢多處挫傷」,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背挫傷」,再原告於111年6月29日 起至111年9月27日至台北維德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 和骨盆挫傷」,原告復於111年10月1日至超群復健科診所就 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及於111年9月5日、1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病名為「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 脊椎滑脫症」,再於112年2月24日、4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 院骨科就診,診斷病名為「左髖部關節炎」,有超越復健診 所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超群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87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9頁、第37頁、第43-45頁、第61頁、第79頁 、第85頁)。是依上開原告就診資料認定,其病名自背挫傷 ,變為骨盆、脊椎損傷、髖部關節炎,時間長達1年2個月, 自上開病症名稱及就診時間差距觀之,尚難認原告於111年2 月26日跌倒後所受之傷害包括「骨盆挫傷、髖部挫傷、腰椎 損傷及脊椎滑脫、髖部關節炎」。再證人陳宜賢證稱:伊跟 原告要走出去吃飯,走到林森北路119巷的路口,有一輛載 貨的施工卡車停在馬路上,伊跟原告沒有辦法走馬路,就走 旁邊有用欄杆設置的人行步道,快走到路口時,有很多障礙 物把人行步道擋住,渠等看到旁邊有一個柵欄中間有一個橫 桿被拿起來,就從柵欄中間的缺口走過去,原告走在伊前面 ,突然啊一聲就跌倒了…伊當時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 就說屁股很痛,原告是跌坐下去臀部撞到旁邊的階梯,因要 趕著去吃飯就離開,當天是坐計程車到新店吃飯。吃完飯原 告就覺得下半身有點麻、很痛,那幾天都持續這種狀況會麻 會痛。原告當天沒有就醫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原告雖於111 年2月26日跌倒,然當天並未就醫。又原告自111年2月26日 (星期六)下午5時許跌倒,迄111年3月2日(星期三)始至 超越復健診所就醫,診斷病名為「背部與下肢多處挫傷」, 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病名經診斷 亦為「背挫傷」,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111年2月26日所受 傷害嚴重,與原告111年6月29日之後至台北維德診所、超群 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所診治之 病名,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已非無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未正確放置三角錐連桿、未保留行人通行路段,致原告於行走該處時行走至鐵板上,並因鐵板濕滑而跌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已依法規申請道路維護施工證,並以工程施工預告單、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等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情事,舉出照片3紙、錄影光碟、證人陳宜賢之證詞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24-42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林森北路119巷道路兩側均有工地施工情形,並以三角錐、連桿圍起施工區域,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施工區域內並堆放有各式工程用料,並非行人行走之通道。另由原告提出之現場光碟畫面觀之,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部分係施工範圍,並非行人通行處。從而,原告行經林森北路119巷時,所行走處所並非被告為行人通行所設置,而屬工地施工範圍,本即非行人所得通行,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未主張被告違反何法律,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李志勇,待證事實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萬興在協調會上口頭同意願意賠償一情( 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9年起 至今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調查範圍過 廣,除110年1月至111年1月31日外,其餘期間之調查有害於 原告身體健康之隱私,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日期 診所 金額 證據清單 1 111年3月2日至111年9月30日 超越復健診所 103,150元 調解卷第33頁 2 111年4月7日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720元 調解卷第39頁 3 111年6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200元 調解卷第51頁 4 111年7月2日至 113年1月16日 超群復健科診所 172,900元 調解卷第63頁 5 111年7月19日 台北維德診所 81,700元 調解卷第51頁 6 111年7月11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7 111年7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8 111年8月18日 台北維德診所 600元 調解卷第53頁 9 111年9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30元 調解卷第81頁 10 111年9月27日 台北維德診所 750元 調解卷第53頁 12 111年10月12日 台北維德診所 2,200元 調解卷第57頁 13 111年11月1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590元 調解卷第83頁 14 112年2月24日 馬偕醫院骨科 570元 調解卷第87頁 15 112年4月14日 馬偕醫院骨科 760元 調解卷第89頁 16 112年6月7日 馬偕醫院醫事 500元(燒錄影像光碟) 調解卷第41頁 17 112年12月18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00元 調解卷第99頁 18 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4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86,054元 (5萬元、36,054元) 調解卷第93-97頁 19 113年1月10日 台北維德診所 400元 調解卷第59頁 20 113年1月12日 超越復健診所 200元(病歷申請) 調解卷第35頁 21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骨科 430元 調解卷第99頁 22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700元 調解卷第101頁 23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不分科 630元(證明書費) 調解卷第101頁

2025-01-17

TPDV-113-訴-1942-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5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蘇靖哲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有一個專員劉福耀要做一個 漂亮的流水帳,被告也有還錢給那個專員。被告是無辜的, 連對方都不認識。劉福耀是副理,周義傑是專員,都是被告 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 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   ⒈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 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福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義傑」、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通 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 ell Tw線上客服人員」、自稱「育仁」、自稱「蝦皮電商 客服人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自稱「小 電鍋廠商客服人員」、自稱「劉詩穎」、自稱「7-ELEVEN 」、自稱「VIP線上專員」、自稱「涵涵」、自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耀」、「周義傑」及渠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 成員「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自112 年8月4日13時4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等 方式聯繫原告,訛稱因原告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 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 、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29,983元,共計79,9 68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被告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 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 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 0,000元、30,000元、11,000元、30,000元、30,000元、1 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某 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參與金錢 領交之行為,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按民事訴訟上之 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 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 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 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 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 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 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該帳 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其否 認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但被告也自陳其不認識其他共同 行為人,顯見其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地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顯 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 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亦有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甚明。 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79,968元,應予 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送達證書可 參:附民字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68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小-149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施家倫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湖麗Double社 區所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民國112 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車輛,系爭停車 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至下層而 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停車設備為電動機械式停 車塔裝置,係由湖麗Doubl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麗管委 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保養維護,車載平台傾斜垮落是否可 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雖未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但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消保 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應優先 適用消保法之規定,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對於車載平台傾斜 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否則即應認其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經鉅 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檢視後,至少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59,250元,伊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自無扣除折舊必要,縱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被告至少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59,250元;另依消費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加計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 59,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停車設備之鏈條鬆脫所致 ,極有可能係因外力介入才導致鏈條鬆脫,與伊提供之定期 保養維護服務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與湖麗管委 會簽約負責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於伊 保養維護之下,每年均通過政府指定安檢機構之安檢,並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伊並非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 人或製造商,該停車設備已設置數十載,因機械特性本可能 發生無法避免之故障;再依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8條約定, 湖麗管委會訂約時即明知系爭停車設備隨時有故障可能,伊 並未擔保系爭停車設備不會發生任何故障,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伊保養維護有何疏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所請洵非有據 ;又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1年,原告以全新零件替換,自應計 算折舊;另系爭車輛殘值僅230,000元,如認維修費用無需 折舊為559,250元,顯著高於殘值,屬於民法第215條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非有據。伊與原告間 並無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湖麗Double社區所屬系爭停 車設備,112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系 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而 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88-189、282頁),且有 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19-20、215-217、329-33 2頁)。又被告與湖麗管委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 告按月定期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有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可憑( 見卷第179-185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致運轉時發生 車載平台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然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更遑論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係依其與湖麗管委會簽訂 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履行保養維護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不 法性。再者,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 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 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 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內政部9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732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指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同辦法第8條 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車 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5條之規 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又建築物 之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件系爭停車設 備固由湖麗管委會與被告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告按 月定期保養,然依上開規定之說明,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 仍為湖麗管委會,由湖麗管委會負責管理,並非被告,可認 被告與原告間不具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難單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 未善盡保養維護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本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於執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有 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工程師周泓圻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後 是伊到現場處理,本院卷第329-332照片為當時現場狀況; 車載平台傾斜原因依主管判斷是在上升或下降途中碰撞到消 防管導致傾斜;正常機械運轉時是撞不到消防管,如果消防 管上面有摩擦痕跡就表示有撞到,如有撞到應該就是車子太 高,正常來講是撞不到的;依伊過去經驗,車載平台傾斜之 原因,有些是外力,例如車子沒停好、車子太高、或是放了 不該放在停車塔裡的物件(如輪胎),都可能造成平台傾斜 等語(見卷第35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公司事發 後處理之保修工作簽收單3份可佐(見卷第329-332、405-40 7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靠近車載平台之紅色消防管 外觀確有紅漆脫落之情形,翻覆之車載平台後方之紅色消防 管位置已有偏移,核與證人周泓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紅 色消防管設計上本不應出現在車載平台上下左右移動路徑之 附近,以免阻礙車台移動交換,事發後消防管位置偏移,雖 不知原因為何,但可認系爭事故尚無法排除係因外力介入導 致車台傾斜翻覆之可能。  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柯凱升到庭證稱:伊負責湖麗D ouble社區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已有2年多,每月例行保養, 會填寫保養查檢表,112年11月保養維護時並未檢查到有何 異常,亦未更換零件或重大維修,維護流程會先詢問管理員 1個月以來有無異常狀況,如表示沒有狀況,會從外部開始 檢點(檢查之意),先從入口(進車室)開始,再來會到地 下室檢查各車位、車板及零件(鏈條、齒輪、馬達)等,維 修包含測試約1個半小時,公司有標準作業流程,是由老手 帶新手;事故發生後伊仍有繼續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事故發 生前後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不同,事故發生後到後面正常使用 ,設備狀態都是正常的,修理是另1位工程人員去修的等語 (見卷第371-378頁),並有112年9月至11月各月份機械設 備保養查檢表可佐(見卷第267-277頁),核與證人柯凱升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 月,被告已依保養查檢表所列項目,每月定期進行保養維護 至明。又證人柯凱升、周泓圻均領有丙級技術士證、內政部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各該證明文件 可參(見卷第381-383頁),其等自屬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之合法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被告受湖麗管委會 委託,向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即台灣立 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申請安全檢查,該協會指派檢查員進行 安檢,檢查通過後經檢查員簽證,由該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 ,有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日安檢函、建築 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113年4月16日)在 卷可稽(見卷第201、203頁),堪認被告已依保養合約書按 月履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停車設備 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安檢合格,難認被告於履行保養合 約時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⑶一般而言,機械停車設備經常發生故障原因繁多,諸如:超 載使用、車輛未停定位、非正常慢速方式出入庫致使車板移 位或撞壞光電裝置等,而機械停車位屬於動力機械操作,使 用上需注意車輛之長、寬、高之限制,車輛進入車載平台前 需確認車頂是否有天線、自行車架、車輛兩側是否有突出物 ,車門確認鎖好,入庫車需停放於車台中央等,此可參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機電安全宅急便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管理Q&A。又依保養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提供24小時故障維修服務。...。若該故障之發生係 因甲方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一切損失均由甲方負責。.. .」,第9條第1款約定:「本停車設備對下列各項損壞原因 ,乙方無義務依本合約提供服務,但應甲方(按即湖麗管委 會)要求乙方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惟乙方可依實際維修 更換零配件酌收服務費用。1.未依產品使用手冊規定之操作 或使用」(見卷第181-18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停車 設備如有因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係由湖麗管委會自行 負責。而系爭停車設備設置於湖麗double公寓大廈,為該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管理辦法,應由湖麗管委會負責 管理維護。再依卷附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 日安檢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保養合約書( 見卷第201、203、181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屬於廂型多 層循環附轉盤機械停車設備,係於93年間竣工,迄至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9年,已超過行政院頒行財務標準分類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最低使用年限10年;系爭停車設備車位數量共計20 台數,可認至少有20個車載平台可供使用人停車操作。依原 告所陳系爭停車設備之操作過程,車位使用人以遙控器開啟 車庫大門,將車輛駛進停車設備之平面轉盤,使用人下車後 離開停車設備,再以遙控器關閉車庫大門等情,並有操作照 片可參(見卷第215頁),可認系爭停車設備係由各使用人 持遙控器操作開啟車庫並停放車輛,並無專人負責操作及停 車。系爭停車設備既非被告設計建造,20車位至少容許20輛 車及20位使用人停放,是否每位使用人均有遵守產品使用手 冊進行操作及使用,不得而知,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仍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 之情事,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洵非有據 。依上,本件既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 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 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 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通常使 用」所致,且其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鄰 居操作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翻落而受損,係因 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通常使用」、被告 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使用人僅操作遙控器啟動及關閉車庫大門,車輛與 平台均在同一密閉空間內,使用人無法進入密閉空間,係被 告維護不當,因鏈條鬆脫造成車載平台傾斜翻覆云云。惟查 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即湖麗管委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維護 保養,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安檢通過等情,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械設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標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設備之全體使用人均為「通常 使用」,意即遵守車輛尺寸限制、車輛停入前之車頂及車輛 兩側是否有突出物、是否關閉車門等情,亦未舉證被告所為 保養維護有何疏失,導致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鏈條鬆脫 、車載平台傾斜,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尚難以運轉時發生車 載平台傾斜之結果,遽予推定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況且本件事故移除後,系爭停車設備仍繼續使用 ,仍由被告繼續保養維護,亦無證據顯示有更換鏈條或相關 機械零件,難認車載平台傾斜翻覆與被告保養維護服務有何 因果關係可言,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保養維 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9,250元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4

TPDV-113-消-21-20250114-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W000-Z000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三六七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 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請求損害賠償 項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 於本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他造隱私及 個資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4

TPEV-114-北小聲-2-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 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 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 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 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 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 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 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 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 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 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 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 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 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 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 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 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 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 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 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 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 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 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 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 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 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 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 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 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 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 ,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 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 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 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 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 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 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 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 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 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 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 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 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 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 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 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 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 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 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 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 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 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3

KSBA-114-停-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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