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
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歐惠珍所有之蔓妮工作室招牌
及毛巾架,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
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王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惠珍所經
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髮廊(蔓妮工作室),以徒手方
式砸毀放置於上址門口處之蔓妮工作室招牌及放置於上址騎
樓處之毛巾架,致上開招牌及毛巾架破損而不堪使用(損失約
計新臺幣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歐惠珍。
二、案經歐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警員陳呈芳出具之職務
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因為先前
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髮廊剪髮,因告訴人未依照我的要求剪髮
,因而心生不滿,才會砸毀告訴人之招牌及毛巾架,而印有
「看到請回電(柏翔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並非我所
張貼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於電詢告訴人是否
願意與被告調解時,復答稱會害怕債權人到場而不願前往調
解等語,有本署點名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然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積欠許多高利貸,是討債
的人砸毀我的招牌及毛巾架,並在鐵門上張貼「看到請回電
(柏翔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讓我心生恐懼等語,惟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僅見被告於前揭時
、地砸毀上開招牌及毛巾架,未見被告有為張貼紙張之行為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僅為毀
損上開招牌及毛巾架,並未張貼印有「看到請回電(柏翔000
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足
徵被告除毀損上開招牌及毛巾架之行為外,並無向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65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