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林瑋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
差,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犯行之手
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數額非鉅,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竊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詳如前述),從
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
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林瑋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脩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瑋
脩於113年2月3日8時35分許,因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路邊,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警到場盤查後,林瑋脩
表示其意識清楚,無需就醫而自行離去。詎林瑋脩旋即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侵入陳美珠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臺中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
區大樓1樓更衣室,林瑋脩進入更衣室後發現社區清潔人員
沈可妍放置之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離去。經沈可妍及陳美珠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可妍及陳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區大樓1樓更衣室。 ⑵惟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晚參加該社區招待所舉辦之尾牙後喝到不醒人事,不記得進入更衣室後有做哪些事,後續的事都忘記了,但有意願返還1,000元給告訴人沈可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可妍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稱其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左右抵達龍觀天下社區,於同日9時整至9時10分之間發現包包內現金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稱其為龍觀天下社區管委會之機電委員,亦為區分所有權人。 4 113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警用小電腦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3日8時35分盤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8時50分侵入龍觀天下社區更衣室,於8時57分離開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6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前往「龍觀天下」社區係因為案發前一晚參加該社區招待所舉辦之尾牙,惟該社區總幹事稱社區並無招待所,案發前一天亦無舉辦尾牙,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及竊盜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45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