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澍人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4號 原 告 邱耀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 路台76線(下稱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80公里, 行速63公里」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CD09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並於113 年4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 年7月9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 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限速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 ,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即無內線車道為超 車道之適用規定,不同於高速公路内線車道為超車道合理明 確規定,且隧道內僅標示上限80公里及超速80公里上限違規 照相的禁止標誌,並「速限内盡量提高車速」的警告標誌, 原告於規定時速內行駛何來違規之理。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所規制的內容必須完 整、清楚並無矛盾地表明,使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其所被 要求者為何,其行為應如何調整。被告於隧道內外所作標誌 均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告知,被告行政處分已牴觸明 確,規制的内容完整、清楚無矛盾地表明原則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在台76 線西向30.75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6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 /時),於同向2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 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 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 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 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高快 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 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 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 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05、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1月1 0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 明確標示「日期:03/26/2024」、「時間:19:41:24」、「 地點:臺76線西向30.75公里」、「速限:80km/h」、「車 速:63km/h(車尾)」、「測距:32.6公尺」、「器號:TC00 3205」、「合格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67頁),該 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系爭車輛行駛 之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之路 段,有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口(西向)之GOOGLE街景圖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 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 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無壅塞之情況,又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 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情(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車輛自無變 換車道超車之可能,復該路段亦無壅塞之情事,則原告僅以 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 實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 換車道,應無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之適用乙節,惟高、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 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已說明如前,是縱然台76線西向30 .75公里處已繪有雙白實線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系爭 車輛不得超車,然仍無礙原告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應 遵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管制規定之義務。 又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路段非整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該路段於甫進入隧道處劃有白虛線,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83-85頁),是系爭車輛倘無法以違 規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於進入 隧道前或行駛於隧道前段即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變換 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車流順暢,造成交通壅塞,是原告前 揭主張,自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八卦山隧道內外之標誌均為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 里以下之告示,未告知用路人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 行駛,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1.依上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快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無另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要求高、快速公路內側車道需設置「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之標誌,是原告所爭者無寧為是否其有「不知法規」即不知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之存在,尚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無涉。  2.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 「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 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 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 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高 快速公路管制規則關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僅容 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於該規 則95年6月28日修正時即為存在,復原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 ,並駕車上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存在10餘年,並 通過新聞媒體、廣播、交通監理機關和警察機關廣為宣導, 原告自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 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 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 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 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1994-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嘉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 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和源遠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 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 處分一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及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於事發前因與檢舉人已有行車糾紛,方才超車行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並非無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且原告僅有減速 並未完全停止,檢舉人提供的採證影片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於檢 舉人車輛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行駛途 中驟然減速(後方煞車燈亮起),當時前方無任何客觀因素 或突發狀況致其須煞車,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顯有危害交通 安全疑慮,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 車應處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1頁、 第79至81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和源遠路路段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中減速, 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提出檢舉,經員警審視檢舉影像 認違規事證明確,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 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8346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文附件)」(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影像為原告機車(即系爭機車)之後方視角,系爭機車行駛 於車道上,超越數台車輛後,於【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 】07:19:44行駛於畫面中之車道中央。07:19:50,系爭機車 開始逐漸往畫面中央之雙黃線處偏移行駛,於07:19:54可聽 見系爭機車長按喇叭之聲響(持續時間約1秒餘)。後可見 系爭機車行駛於畫面中央之雙黃線上,並有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07:19:56,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雙黃線上。07:19: 57,系爭機車沿雙黃線行經一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旋即超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期間 可聽聞系爭機車持續之長按喇叭聲(約2秒餘)。07:20:00 ,系爭機車速度驟減(畫面顯示時速從61公里至45公里), 與系爭車輛距離縮短,伴隨系爭車輛長按喇叭,後07:20:02 系爭機車顯示時速33公里,其後至07:20:07期間持續以低速 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鳴按喇叭。(07:20:04系爭機車顯示 時速為16公里,07:20:05顯示時速為10公里。)系爭機車約 於07:20:08,始開始向前加速,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07:20:20至07:20:52,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停等紅燈。 ⑵、「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Filename1(1).wmv」(   檢舉影像):   07:19:53,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07:19: 54,可聽見喇叭長按之聲響,07:19:55,畫面左方出現一台 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並跨越雙黃線行 駛於對向車道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可聽見喇叭聲持續 長鳴,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於07:19:57系爭機車 駕駛往左回頭看向系爭車輛。07:19:59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減速並於系爭車輛前方慢速行駛,兩車間距離明顯縮短( 07:20:00系爭車輛速度由時速49公里減至時速42公里,07:2 0:01,減至時速25公里,07:20:02則減至時速17公里),過 程中系爭機車駕駛數度回頭,同時保持緩步向前行駛,畫面 中可見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或有何突發情事。 07:20:03,系爭機車駕駛持續往左、右後方回望,並緩速向 前行駛。07:20:05至07:20:06,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此時 可見系爭車輛顯示時速為9公里至11公里,期間可見系爭機 車前方道路通暢,且前方號誌為綠燈。直至07:20:08,系爭 機車始向前加速行駛,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 5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後沿道路中央車道分隔之雙黃實線行駛,並有駛入對向車道 之情形,超越檢舉人車輛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旋即在前方 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致使二車距離明顯縮 短,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示警,然原告仍保持低速行駛 長達約9秒餘,期間並數度回頭望檢舉人車輛,其後原告始 駕駛系爭機車加速向前行駛,再度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 。而於系爭機車驟然減速、低速行駛之期間,如上所述,畫 面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 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驟然 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 復內容相符,違規事實明確。倘如原告所主張前與檢舉人車 輛已有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豈容原告   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復於車道行駛中 驟然減速,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正當事由(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 片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業已就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像,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詳加勘驗如上,原告徒以前詞置 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499-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原 告 蔡俊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Y4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A01ZY4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張善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 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交通繁忙之尖峰時段,系爭車輛之車速約為時速 10公里左右,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並注 意與左側車道來車(即00-0000號汽車)保持約有20公尺以 上之距離,但00-0000號汽車並未減速避讓,原告已立即煞 車,然00-0000號汽車仍未煞停,於撞上系爭車輛左側前座 車門後仍向前行駛數公尺後才停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僅根據路口監視器 及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並未敘明是否 根據相關科學數據以評估安全距離,亦未查明00-0000號汽 車於碰撞發生前是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則只要00-0 000號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善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及 時煞車,即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可見本件主要肇事因 素及責任應為張善彥而非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事故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 輛因突然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同向直行於第1車道之00-000 0號汽車駕駛人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   與沿同向直行之系爭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 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5頁、第125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 ,因前方堵車,第1車道有空出來但還是有車,我打方向燈 ,看後方距離很遠約2、3台車長,往左切換車道時就聽到碰 撞聲,我車左側車門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訴外 人張善彥則證稱:我行駛基隆路2段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我 看到對方在第2車道閃一下方向燈就往左切到第1車道,肇事 前我與對方約10公尺,對方變換車道碰撞我車右前方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 稽,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而與訴 外人張善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已足認定。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 影像,確認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情形,勘驗結果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149至1 69頁)在卷可參: ⑴、檔案名稱「231003_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1:14:41,紀錄器車輛行駛於 道路最左側之車道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11:15:20 可見中線車道即紀錄器車輛之右前方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於11:15:23亮起煞車燈。11:15:24至11:1 5:26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11:15:25系爭車輛與紀錄 器車輛之距離約2台車,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後,即於1 1:15:26秒將車頭往左切入左側車道即紀錄器車輛前方。11: 15:26秒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間約1台車之距離。11:15:27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切入左側車道,後與紀錄器車輛之右 側車頭發生碰撞。紀錄器車輛於11:15:30停下,並靜止於左 側車道。 ⑵、檔案名稱「LCDC119-01基隆路往南191530」【道路監視器影 像】: 畫面中為三線道,於19:15:16左下方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 8J-3009」號之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19:15:17至19:15:23,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 19:15:24速度趨緩後亮起煞車燈。19:15:27系爭車輛亮起左 側方向燈,此時左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左後方仍有其他車輛, 系爭車輛旋即將車頭往左,切入左側車道。19:15:30,系爭 車輛與左側車道之後方來車發生碰撞。 ⑶、檔案名稱「OCDC119-02基隆路往南191530」【道路監視器影 像】:   19:15:16,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持續 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9:15:20秒處,有一黑色轎車車牌 號碼為「00-0000」(下稱00-0000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 並行駛於道路最左側之車道。19:15:24,系爭車輛亮起煞車 燈,此時00-0000號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約兩台車之距 離。19:15:25,系爭車輛速度漸緩並於19:15:27亮起左側方 向燈,約在方向燈閃爍2下後,旋即將車頭往左,於19:15:2 9切入左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後半車身已呈現斜向 往畫面右後方之位置。(19:15:27,00-0000號車則位於系 爭車輛左後方之左側車道,二車間約僅一台車之距離。)19 :15:30,畫面可見00-0000號車輛起煞車燈,車體產生晃動 ,周遭車輛紛紛亮起煞車燈,緩慢行駛後停止於道路上。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張善彥駕駛00-0000號汽車行 駛於最左側車道(即前述第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中線車道(即前述第2車道),系爭車輛在與00-0000號 汽車間約2台車之距離,亮起左側方向燈後旋即將車頭往左 切入第1車道,此時兩車間距離縮短為約1台車之距離,系爭 車輛仍持續往左切入第1車道,後與00-0000號汽車之右側車 頭發生碰撞。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本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於亮起方 向燈後旋即貿然切入左側車道,並在前後車距已縮短至僅剩 1台車之距離,仍執意變換車道而致生本件事故,是其「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並未敘明相關科學數據,且本件只要訴外人 張善彥及時煞車即可避免碰撞,事故主要肇因應為訴外人張 善彥云云。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已有上開卷內事證可佐;而訴外 人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至多僅為是否成立 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以此卸免原告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之責任,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13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林俊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1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2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 且舉發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非屬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又原舉發機關調閱國道公路監視器以及新北市石碇區平 面道路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該監視器皆不屬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顯然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 引用法條失當、程序瑕疵。 (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 畫面及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 規定規定,本件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 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 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 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 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 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一)本件經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 ,並比對車輛車型及顏色均符合,是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北向路段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且經審視相關違 規影像,國道3號甲號深坑交流道國道3號入口處設有「禁 行大型重機」、「汽車專用」牌面標示,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 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 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大型重型機車 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 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 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 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 ,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 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 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 述立法目的無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49、51至52 、55至56、57至5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 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經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型、顏色等 資料均符合,而該車沿國道3號甲線進入國道3號北向路段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 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39 至41頁)略以:「為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截圖。(1)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 續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17至09:1 7:19,標示路段為N-16.30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駕 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之狀;(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 截圖: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駕駛人頭戴藍色安 全帽」等情。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內 容略以:「職魏千鈞承辦112年10月9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所提供網路媒體(youtube)有關通勤者之歌大 型重型機行駛本轄影片,…首先調查該影片確認違規時間 為112年10月1日9時許,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道3甲號深坑 交流道接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北向主線車 道20.5公里,再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是綜合上開內容,原告當日為頭戴 藍色安全帽之駕駛人,而於9時17分許由國道3號北向16.5 公里(南深路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之狀,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確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規定為舉發依據,非屬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 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採證之監視器不屬於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若交 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該 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 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 。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 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後才可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 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本件取 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所攝 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 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 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 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 使用云云。惟查,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 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 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 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 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 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78-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原告之子蕭仲修駕駛,行 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 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子蕭仲修雖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 故,然肇事原因多端,是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律 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 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應舉發之範圍。況蕭仲修於事故發生 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 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 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 ,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2、原告與蕭仲修為共同生活居住之母子,了解蕭仲修身體狀況 不能飲酒,每次借用車輛前亦會口頭提醒不得酒駕,因屬至 親,出於信任與通常經驗法則,應認原告已善盡車主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 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 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 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 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 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 行為已屬明確,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 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 79至97頁、第141頁、第1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之子蕭仲修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 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 係屬已發生之危害,因蕭仲修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 助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蕭仲修 實施酒測;經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 15分鐘,蕭仲修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 用豬腦湯,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 已顯然超過15分鐘,於實施酒測前蕭仲修要求上洗手間,結 束後蕭仲修有於洗手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 ,於實施酒測時,蕭仲修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 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 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 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 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20016016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蕭仲修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09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114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 至136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 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 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 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 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 5至203頁)在卷可參。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4、原告主張其與蕭仲修為同住母子,清楚蕭仲修身體狀況不能 飲酒,且借車前也會口頭叮囑不得酒駕等語。以蕭仲修於接 受酒測時自承不僅有食用豬腦湯,亦有食用麻油雞(本院卷 第181頁、第189頁),衡諸常情對於麻油雞、豬腦湯等料理 可能含有酒類一事,具有通常生活智識之人實難推諉不知, 參以蕭仲修於警詢時稱係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深夜時分 自家中出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身 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 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發生,然蕭仲修既得逕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上 路,行駛於國道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並測得其酒測值已 超過法定標準,顯然係原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蕭仲修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 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 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5、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 程序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 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蕭仲修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 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36頁)兩車碰撞情形 實非屬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 件已有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 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39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蕭仲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 ,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原告 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肇事原因多端 ,是本件欠缺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法律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 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 應舉發之範圍。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 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 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 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 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 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 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 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 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 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 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95頁、第13 9頁、第1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因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助送往基隆長 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即原告實施酒測;經 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 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用豬腦湯,時間 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已顯然超過15分 鐘,於實施酒測前原告要求上洗手間,結束後原告有於洗手 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於實施酒測時,原 告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 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 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 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016號函( 本院卷第97至98頁)、蕭仲修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 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2頁) 、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8頁)、酒測值列印單 (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 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 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 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 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第18 3至20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 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即屬合法有據。 3、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其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程序 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云云 。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依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28頁)兩車碰撞情形實非屬 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 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23

TPTA-113-交-396-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學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凌晨0時許止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明味餐廳飲用 啤酒4瓶後,仍於112年1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基隆市北寧路 、環港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號誌桿,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並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7mg/L,經員警於112年1月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罰鍰部分不再處罰,並於113年4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 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反道交條例,本應接受處罰,惟原告係初 次違反且情節較酒駕累犯相比,實屬輕微,又原告以泥作為 生,泥作工具十分沉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無動力機械 乘載,於原告工作上多有不便,逕以吊扣駕駛執照裁處不僅 有違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精神,亦有損原告之工作權,恐有 影響生計之虞,請求法院考量原告所犯情節未造成他人傷亡 ,同時也記取教訓,並牢記飲酒不碰車之觀念,給予機會, 改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經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18日掣開裁決書依法裁決,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酒駕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9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1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 8-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初犯,情節較酒駕累犯輕微,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云云。惟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顯較為薄弱,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自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立法歷程觀之,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業已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所駕違規車種、酒駕次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且駕駛人仍可於吊扣駕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係從事泥作之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對於其執行職業時載運工具有所不便,惟未限制其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難謂造成其工作權之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9

TPTA-113-交-139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詮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195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往汐止方向),行經該街與安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往左跨越穿越虛線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V1195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2年11月13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 1954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續行駛潭美 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穿越 虛線至其他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惟 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既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則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自應顯示方向 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6075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3至65頁),應堪認定。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 續行駛潭美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 設有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應顯示方 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燈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2-交-242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宗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汐五高架)處時,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 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67、89、103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駕駛系爭汽車,順應道路設計,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應屬正常行駛狀態,不存在變換車道,卻遭檢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係為讓前後車明確知悉車輛下一步動向,以提早因應,惟該路段為路肩終點,右邊路肩寬度根本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本就能預見行車路線,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參。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提到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 ,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6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3月 1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9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61、8 8-89、93-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色陰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 錄器後鏡頭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路肩,其 後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見 圖1)。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7:57:06,其左前輪壓到路肩 與主線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見圖2);畫面時間07:57:07-07 :57:08,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 增分出之車道中(見圖3);畫面時間07:57:08-07:57:10, 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已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 出之車道中(見圖4);畫面時間07:57:10-07:57:18,系爭 汽車持續向前推進,跨越白色實線,並於畫面時間07:57:17 後,其車身完全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 道中(見圖5、6、7)。而系爭汽車跨越路肩白色實線進入 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的過程中,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9 3-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路 肩向左跨越白實線【即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之界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3 條參照】駛出路肩進入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右邊路肩寬度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惟①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見減速車道亦屬車道之一種,而路肩則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開放車輛通行時屬車道性質(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參照),則高速公路路肩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右側之減速車道,自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亦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㈡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等語,難認可採。②再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是否只能直行,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例如主線車道車輛是否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汽車先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維護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亦不可採。③至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7-25頁),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系爭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經查,本件標線設置明確,並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第95-101頁擷取畫面)。況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8

TPTA-113-交-200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王霜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輔 佐 人 李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李建和於民國112年6月2日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時,因有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6月8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7月3日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 並於112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 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1月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 字第25-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李建和當日行經遭檢舉路段,建國北 路民權交流道出口,至接近農安街口有交通號誌時,車道由 原先單一車道擴增為二車道,靠左車道為預備左轉彎入高架 橋下迴轉車道,靠右車道則為繼續直行車道,李建和當時直 接走靠右車道,為同一車道續行,自始並未有與後方來車衝 突之可能性,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稱 之變換車道,自無使用右方向燈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向右 切換至第2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第4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可知,車道線既係供劃 分各線車道使用,是汽車駕駛人駕車倘有跨越車道線之行為 ,即屬變換車道,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 成變換車道,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 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616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7:37:12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高架道路之匝道下交流道,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07:37:36秒許,系爭車輛下匝道後銜接建國北路3段之平面道路,此時擴增為4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07:37:37至38秒許,見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車道線之左方,復右側車輪壓越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半部車身在內側車道,右側車輪在中內車道,持續右切進入中內車道,07:37:39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內車道,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111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7:37:37至38秒許,系爭車輛既仍行駛在劃分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之車道線左方,即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復壓越車道線進入中內車道,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7

TPTA-112-交-2520-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