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玟萱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66號、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以暄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贓款於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周瑞 滿、江黃麗珠,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嗣因上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滿、江黃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王以暄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54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貸款 ,才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沒有要 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25076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 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5076 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周瑞滿、江黃麗珠 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 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貸款資料以實其說,並辯稱當天 跟對方用LINE聊完,對話紀錄就都刪掉了云云(偵25076卷 第55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其為申辦貸款始交 付帳戶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 然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亦理當保留係為申辦 貸款而交付該等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確保自身權益 ,又豈會任意刪除對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此 舉顯悖於常理,難以盡信。再被告自陳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係為讓對方將貸款下來的錢匯進本案帳戶云云(訴 字卷第58頁),然若係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 為已足,豈有告知對方密碼,遑論再配合辦理供對方將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其所辯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按摩 店服務員等情,業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卷(訴字卷第28頁、 第59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中均自承:去銀行辦約定轉帳時,有簽1張約定轉帳文件 ,上面寫明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我知道不能把帳戶提供 給別人,也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後,該人就 可以用我的帳戶;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見過 對方,也沒有查證過對方是何種貸款公司等語明確(偵2507 6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字卷第57頁),其對於不詳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 之人,甚至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該不詳之人 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額金錢而不受限制,益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 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自陳有意願 賠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兼衡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均提告)之數量、其等 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 卷第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59頁至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周瑞滿 周瑞滿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周瑞滿之弟,並表示行動電話損壞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周瑞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周瑞滿與其弟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滿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25066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66卷第35頁) ⒊與暱稱「平安健康蔡文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5066卷第39頁至第41頁) 2 江黃麗珠 江黃麗珠於112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加好友,對方佯稱係江黃麗珠之子,並表示有借款需求及行動電話更換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江黃麗珠與其子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25076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76卷第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76卷第44頁)

2024-11-26

SLDM-113-訴-368-2024112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謝瑋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5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至翌(8) 日凌晨0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SLEM-113-士交簡-885-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博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 有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其所是認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 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被   告 王博毅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博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L6327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 003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林淑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帳號,應予更正)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 13至16頁,訴字卷第67至69、101至103、118至1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凱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9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 (三)告訴人洪世凱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通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113 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0322號函(新北偵卷第1 4至14頁反面、17、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號卷【下稱士偵緝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世凱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之兩次修法,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18、124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129至130頁),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 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 容尚待其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124至125頁),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 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 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林淑真應履行之負擔 林淑真應給付洪世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世凱),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世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10時24分 4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2

SLDM-113-訴-737-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 被 害 人 AE000-A109197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被 告 蔡家宏 指定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6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0919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認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AE000-A109197為本件強制性交罪之直接被害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被告二人係因涉嫌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原審即裁定准予訴訟參與,本院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3-侵上訴-168-2024111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群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88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鎮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⒈被告邱鎮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58 、6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至129頁)。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9頁)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8 頁)。⒌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13日校醫字第1130018426號 函及檢附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見偵4583卷第153至 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群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4583卷第63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送貨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 ,穿梭於大街小巷,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沿支線道行駛通過與幹線道之路口前,必須依規定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竟未先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即將駛入 路口之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曾淑蓮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 事,此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5、86頁)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83卷第18 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所行駛道路將近案發現場路口 停止線前之路面上,已標有巨大之「停」標字,此有案發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 71、73頁)存卷為憑,而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有停讓標誌 (見偵4583卷第20頁)、我駛過未看見被害人(見相卷第67 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差不多到 三分之二的地方(見相卷第13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相 關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進入路口前之人車動態路況,完全未 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而被害人因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導致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 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 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意願而未果,及斟酌被害 人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 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惟被告如確實依規定暫停 觀察並為禮讓,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 事,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建材司機,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在家休養),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巷道駕車行 駛,對於標線絲毫不予注意並為遵守,對於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 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邱鎮群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群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穿 越路口,適有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農街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邱 鎮群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曾淑蓮人車倒地,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 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 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邱鎮群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曾淑蓮之女林欣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淑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26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1.榮總醫院113年2月2日急字第136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39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70-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日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日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 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被   告 方日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日炘為民國7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學中為由 ,而於98年4月19日經核准出境,現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 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返國服兵役;嗣經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以108年3月20日北市士兵字第10860080703號函催其返國 履行兵役義務;嗣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8月21日北市士 兵字第109602017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9年10月30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 理程序,並以公示送達張貼在士林區公所公佈欄,惟方日炘 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日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兵籍表影本、歷次入出境紀錄影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 108年3月20日北市士兵字第10860080703號函、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109年8月21日北市士兵字第1096020176號徵兵檢查通 知書、送達證書3份、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日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50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1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頎辳與李婉華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 詎楊頎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李 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將李 婉華所有之花盆5盆(下稱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 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之道路旁,對 李婉華所僱用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大罵「you r boss is a shit.」、「your boss his wife is bitch. 」等語,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李婉華,足以貶損李婉華人格 與社會評價。  ㈢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與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 廣告期刊1本點燃起火後,放置於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而離 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婉華,並致火勢有延燒 至旁邊盆栽、車輛及木製大門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致 李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婉華發現後即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廣告期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頎辳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李婉華為鄰居,分為同一棟大樓之 3樓與1樓,二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 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承認有說 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 ,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 訴人須證明本案花盆是其所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是 和第三人對談,應不該當公然之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伊是在伊家門前點火,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不知道會造 成公共危險,依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發 票或收據證明被告砸毀之本案花盆是告訴人所有,欠缺告訴 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只是跟外籍移工對談,沒 有在指摘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並非針對告訴人住所,且被告自己亦是住在同棟3樓 ,又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感覺認為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3樓與1樓之鄰居,二人因門口停車 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於上開時地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 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證人在場之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27至30、72至74、1 15至116、121至122頁,偵字第11944號卷第15至18、51至57 頁),並有112年2月3日、112年4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偵字第7225號 卷第38至39、79至82、87至100、129頁,偵字第11944號卷 第31、61、63至65,21至25、32頁,原審卷第55至56、59至 66、90至91、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擺放在 家門口的本案花盆摔到巷道中間,總共摔了5盆,當時本案 花盆被砸碎的碎片與土石都直接散落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字 第7225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 告把伊家的本案花盆丟到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73 頁),可知告訴人應為本案花盆之所有權人,且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⒉參以檢察事務官檢視如下現場光碟並記載,就「000-00-00砸 盆栽1錄影檔」,檢視記載如下:「錄影顯示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5分,被告想要打開車子後車門,但是無法打開。 被告打不開車門後,去按門鈴。被告按完門鈴未獲回應後約 30秒,拿起地上的盆栽,往地面砸毀。被告再拿起另一盆, 丟往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的地上砸毀」;「就000-00-00砸 盆栽2錄影檔」,檢視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8分,被告拿起盆栽準備往地上砸。被告將盆栽丟 往地上。盆栽被砸毀在地上」,有該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 碟結果記載及翻拍畫面附圖2份(偵字第7225號卷第91至95頁 )在卷可參,再參以前揭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碟翻拍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盆栽係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住家門 口右側位置,有前揭檢視現場光碟記載及翻拍畫面截圖7張( 偵字第7225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本案花盆經人擺放於告訴人所有車輛後 方及告訴人住家門口右側,而被告於開啟該車門未果後,隨 即砸毀告訴人擺放於上開位置之本案盆栽等情,應堪認定, 衡情一般作為住家屋外擺飾之花盆,大多擺放於自家門口作 為裝飾,告訴人將本案花盆擺放於自家車輛與門口附近,核 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稱本案盆栽為其所有,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摔花盆的事確實有,是因為告訴人把 花盆放在公有道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57頁),益徵 本案花盆確實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於本案花盆為告訴人 所有亦有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 門未果,方摔本案花盆作為洩憤,倘本案花盆並非告訴人所 有,被告當無將之摔毀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並未舉證本案花盆係自己所有,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_長按門鈴公然侮辱」 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47分54秒,1名身著灰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戶民宅門口,以左肩按壓電鈴 發出聲音【詳附件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101頁】,甲男持 續以左肩長按壓電鈴期間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甲男 仍站在門口繼續按壓電鈴,並在原地罵「幹」、「幹你娘機 掰」。隨後抬起左肩改以右手大力按壓電鈴發出聲音【詳附 件三編號2至6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46秒,背景傳來女聲,甲男站在原地探頭朝民宅內查 看【詳附件三編號7所示,原審卷第104頁】,期間背景傳來 對話:     甲男:(英文)OK?Right?     女聲:等一下,我、我、我…     甲男:Right?Please…ㄜ…here.     女聲:(英文)you like to what?     甲男:(英文)OK?   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55秒,1名穿著夾腳拖之女子(下稱乙 女)走到門口【詳附件三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104頁】     甲男:(英文)yes…Fuck.Fuck.Fuck.your boss is a         shit.you know?you know?   此時1輛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拍攝範圍,隨後顯示剎車燈減 速消失於拍攝範圍【詳附件三編號9所示,原審卷第105頁】     乙女:(向後退並以英文回應)No?     甲男:(英文)Your boss is a shit.your…(乙女消        失在拍攝範圍)your…boss…ya…and the wife        bitch. you know?【詳附件三編號9至12所示,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90 頁、第101至106頁)在卷可參。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DOMINGO M ICHELLE GALANG對話時,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且門 口緊鄰馬路,並且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而被告當時 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不在場等情,應堪認定。按刑 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 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 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 論,對證人DOMINGO MICHELLE GALANG辱罵告訴人,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 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家門口,觀看者既得包 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 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 ,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 度,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 在場見聞為必要(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本案只是跟上開證人對話,不該當於公然,且當時告 訴人亦不在場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部 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分為「000-00-00_放火」、「000-00- 00_點火」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 一)「000-00-00_放火」錄影檔案全長0分35秒,檔案一開始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分5秒,畫面右 側民宅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民宅大門前方地面是磁 磚及水泥坡道,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車【見附件編 號1所示,原審卷第59頁】。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 間7時4分14秒時,1道人影自畫面下方出現在民宅門口處, 接著人影處出現紅色光源,隨即可見1隻手將1個著火物品朝 民宅門口丟去【見附件編號2至4所示,原審卷第59至60頁】 ,此時可見該著火物品應為1本書,一開始書本燃燒時火勢 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5所示,原 審卷第61頁】,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 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6所示,原審卷第61頁】,於同 日晚間7時4分27秒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 音,直至錄影畫面結束時即同日晚間7時4分40秒時,書本仍 在原地小火燃燒。(二)「000-00-00_點火」錄影檔案全長0 分48秒,此監視器裝設在白色汽車車頭處朝民宅前方位置拍 攝,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 時3分49秒,可見1名身著黑色外套及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 )站在畫面左側背對監視器【見附件二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 63頁】,此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音。於同 日晚間7時4分10秒,甲男頭上開始出現白煙,接著甲男向右 緩慢轉身,可見甲男手上拿著1個燃燒的物品,於同日晚間7 時4分14秒時甲男手中著火物品火勢突然變大,接著轉身將 燃燒的物品丟至民宅門口【見附件二編號2至5所示,原審卷 第63至65頁】,隨後轉身走至白色汽車後方之電線桿旁看向 民門口方向【見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原審卷第65至66頁】 ,於同日晚間7時4分37秒,甲男朝畫面左側移動似進入建築 物內【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66頁】在書本燃燒之 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 面連續無中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件二截圖1份( 見原審卷第55至56、59至6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勘驗筆錄 之民宅大門口處,即為告訴人住家大門(下稱本案大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 頁),足認本案大門為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而前方 地面是磁磚及水泥坡道,本案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 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1個著火之廣告期刊朝本案大門丟去 ,一開始廣告期刊燃燒時火勢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本案大門 口處,在廣告期刊燃燒之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 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本案大門處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自己公寓家門口燃 燒廣告期刊等語,與事證相違,核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之廣告期刊 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而該處緊鄰本案大門而該門 組成中有木板,旁邊有停放汽車,電線桿等物,並有機車行 經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本 案並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 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 公共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自屬無據。  ⒊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是4月9日晚上7時多,伊在家中聞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 ,有看到飄的灰燼,伊覺得奇怪,打開門發現地上有燃燒的 廣告本子,約1至2公分厚,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沒在燒了,伊 出門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之後伊報警,因為火源很近伊家 的門,伊家的門是木頭做的,當時伊非常恐慌,伊有報警, 事後看監視器知道是被告,伊覺得很恐慌,要去看心理醫生 等語(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 書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酌常情,在他 人住處門口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顯有將放火之 意象作為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放火 燃燒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外,另有將「在他人家門口放火 」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並間 接使告訴人當下看到灰燼飄揚及聞到燃燒的味道時,心生畏 怖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 之犯意,且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屬無據 。  ㈤至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哥哥楊碩辳,待證事實為被告 與告訴人確實有因為車位爭執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業經認定 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㈠),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 ㈢,原審判決誤載為恐嚇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其中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主張被告本案行為符 合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本院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業經該院完成精神鑑定並函覆本 院,其鑑定結論以:「‥楊員於囑託鑑定之行為時,均無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換言之,楊員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楊員固然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酒精障礙症(酒精依賴)等 精神疾病,但其涉案行為時‥均係意識清楚及可自我控制之 行為,而非出於酒醉、使用酒精失控、亦非出於妄想、幻覺 等精神症狀態及明顯情緒障礙影響之行為。楊員固然有重大 傷病與身心障礙證明,但未曾因精神疾病而住院 治療,亦 保持部份工作能力,未見嚴重明顯慢性化及認知退化之現象 」、「綜言之,楊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具備一定之違法 性認識。楊員過往之行為與情緒控制,固然較其他人顯得易 衝動、較欠缺思考後果,但並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 而應歸因於人格特質,而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就精神醫學推斷而言,楊員應對於其所涉犯罪行為( 即本案事實欄所載三項事實)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甚為明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525 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 外放各1冊可查。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違法及控 制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不同,其就本案行為應負完全 之行為責任。被告徒然空言質疑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顯係卸 責之詞,洵非可採。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多次行為 造成告訴人生活的困擾,請求本院予以戒癮治療云云,然被 告本案行為時均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所 規定之禁戒處分、強制治療等規定不侔,所請礙難准許,併 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門口停車糾 紛而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毀損 、公然侮辱、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等犯行 ,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惟既可知悉係告訴人長期佔據一樓 車位,導致位於3樓之自家住處無車位可停放,且以照片方 式搜證,有被告提供之照片1份(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63至65 頁)可參,並故為上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以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有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 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毀損 、公然侮辱,發洩自身情緒,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至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除侵 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法益,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各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物損失及危害,並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 8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狀況,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 量處拘役30日、15日,就上開拘役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關聯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 緊接,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及被告之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40日,以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廣告期刊1本,為被告供本 案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辯護 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本院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 47頁),然如上述,被告並無上開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罪量刑時,均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前所 述之拘役刑,原審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係 在各刑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5 日)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各罪,其 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亦非可取。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易-75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生 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冠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冠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冠生上開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下稱告訴人等10人)證述明確,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30日一建國字第86號函 及所附被告前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6874號函所附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 83、87至9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 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又雖被告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 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 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10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無力賠償告訴人等10人所 受財產損失,又其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156頁) ,暨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 院卷第39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22377號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59頁之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巧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對林巧儒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1208卷)第112至114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08卷第125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2 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簡淑芬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208卷第41至45頁) 2.簡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內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8卷第51、58、62至67、73至82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3 洪郁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洪郁雅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90至92頁) 2.洪郁雅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1028卷第96至103頁  ) 3.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4 洪國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洪國隆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136至142頁) 2.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 112年8月31日9時11分許 2萬元 5 鄒雁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對鄒雁樺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 9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2198卷)第39至41頁】 2.鄒雁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69至8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198卷第87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6 王稜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王稜琪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稜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稜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198卷第105至109頁) 2.王稜琪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149至163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7 林稼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林稼諭佯稱:登入其傳送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2612卷)第19至21頁】 2.林稼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25至46頁) 3.手機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612卷第48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8 謝孟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謝孟庭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75至77頁) 2.謝孟庭所簽合作保密協議(偵2612卷第79至80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9 吳素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吳素慧佯稱: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103至10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612卷第109頁) 3.吳素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115至128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0 毛依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毛依潔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毛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378號卷(下稱立卷)第23至24頁】 2.毛依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0至5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立卷第54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2頁) 112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1-05

SLDM-113-簡-23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