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