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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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 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6行關於「以以附表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附表一」;理由欄四、㈡、3.第1行「公布 錢」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布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之記載,乃依起訴事實對照卷證重新分類整理之內容,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檢附,應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 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6行、理由欄四、㈡、3.第1行如主 文所示之記載均屬明顯誤寫,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8

KSDM-113-訴緝-54-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宇斌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7

KSDM-113-易-568-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儒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 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約定賠償被害人40 萬元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 際賠償填補損害之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 ,參以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 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 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 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 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業 經本院認定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趙偉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儒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 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 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 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 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 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 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ang 」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人(下稱甲男)以及渠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偉儒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所屬密碼交付與「yang」;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冒用「林致遠」之身分,以LINE聯繫謝佩伊,訛稱:可經由 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致謝佩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 件臺企帳戶;再由趙偉儒依「yang」之指示,於111年10月1 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自本件臺企帳戶臨櫃提領85萬元,且 交付與到場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以此方式 將謝佩伊匯入本件臺企帳戶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謝佩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以前開方式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與前開詐騙集團,並於上揭時地領取前開85萬元之款項後,交付與到場收款之甲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清楚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知悉自己債信不良,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佩伊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訛詐,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謝佩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擷圖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四)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匯付前開300萬元款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嗣經被告於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85萬元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將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yang」之前,該帳戶內僅餘31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 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協助伊包裝帳戶;伊並無詐欺、洗錢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 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 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令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以就一般金融機構而言,受理貸款申請時,可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倘係民間借貸業者,除 借貸雙方熟識而具一定信賴基礎以外,幾乎均須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相當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 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債務時抵償之用。因此, 不論是經由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民間借貸,均斷無僅 提供帳戶資料、全然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可通過 審核而貸款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因而蒙受損害之危險,是以,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 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倘有人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轉 出或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不合理 請求或邀約,當足以使人知悉或得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且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亦自承曾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現 金卡之貸款,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亦自 知依其當時資力,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且早認知 依「yang」之意思,係表示將透過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 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而此等手法實質上形 同以欺罔之手段導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有相當之資力而 同意貸款,猶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當非合 法正當之代辦貸款人員可能採取之方式。遑論本件臺企帳 戶於111年10月18日之餘額為31元,僅於111年10月19日之 一日以內進出將近300萬元之款項,餘額約2萬元,於翌日 (20日)經2次轉帳、提款後,又僅餘946元等情,有本件 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衡情僅憑單日之帳 戶款項進出情形,當無可能充分反映帳戶持有人之資力, 更無可能以此達成所謂包裝帳戶、美化金流、蒙蔽金融機 構之目的。再者,縱令「yang」有意製作款項進出帳戶之 表象,亦大可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操作資金之進出,以確保 自身資金安全無虞,詎「yang」竟捨此不為,未嘗試採取 安全且便捷之銀行轉帳,反容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收 款項、平添款項遭被告提領後侵占之風險,其所為顯然高 度異常。被告既為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之人,實無理由對於 向正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諉為不知,對於「yang」 所告稱之異常貸款流程以及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亦應有 所懷疑,而得以預見對方所指示內容與詐欺、洗錢等犯罪 高度相關。 (四)此外,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24日,固曾以被害人之 身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警,自稱:伊遭騙 取帳戶資料等語。然審酌其於當日警詢中所述事件經過, 與其嗣後於112年6月18日在同分局警詢中所陳述之歷程, 以及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款項進出時間, 均不相同,已顯示其111年10月24日警詢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容值懷疑。併衡以被告報案之111年10月24日距離 被告自稱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日(按:指111年10月20日) 不過4日,被告若確實自認受騙,理當盡力提供其與行騙 者之完整聯繫紀錄與警方,以期警方能循線追查實際犯罪 行為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刪除與行騙者之原 始聯繫紀錄,僅向警方提供來源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 且無從判斷與其自稱受騙一事有無關聯之不完整對話擷圖 ,其所為顯有悖常情。是以,縱令被告曾於案發後報警, 亦無礙於被告實際上乃為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容任告訴人 遭訛詐、其所匯付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亦遭隱匿之犯罪結果 發生,其主觀上與「yang」、甲男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揭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 後又交付甲男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 萬元之款項,其中85萬元業經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予以輾轉交付,其餘款項亦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予以 轉匯等節,有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萬元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

2024-12-13

KSDM-113-金簡-1124-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旭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旭衡(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審 核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以執行傳票命受 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受 刑人在113年10月3日在臺中發生嚴重車禍,雖已出院但現今 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且中醫醫師稱受刑人有嚴重之內傷, 交代其不得亂走動需多臥床休息,不可拿重物等等,故希望 可以延後1個月再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 知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 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 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依序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雄檢受函請代 為執行餘刑有期徒刑7月,並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執 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應於 113年12月17日報到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雄檢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南檢和癸113執更1880字第113908 0157號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遍查本案執行卷宗,並無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1月之 函文,足認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 提出聲明異議;又依雄檢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岱113執更助 244字第1139099604號函文,雄檢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延後 執行之聲請已表同意,益徵本案並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 執行聲請之執行命令存在。 ㈢、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雄檢檢察官既未收到受刑人為延 後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 的可言,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3

KSDM-113-聲-221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誌 具 保 人 趙爰琋(原名:趙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22026、2202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訊問後,命被告具 保新臺幣3萬元,嗣由具保人甲○○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 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雄檢偵訊筆錄、暫收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5至26、39、43頁) 。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地予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乙情,有 本院傳喚被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院 一卷第149至156、191至209頁、院二卷第253、259至266、3 49至372頁);復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2

KSDM-113-易-445-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彰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竊盜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 人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 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 和之限制(1年3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3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631號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2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6日 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113年1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113年8月22日 均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10

KSDM-113-聲-230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朝煜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邱昱倫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僅支付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陳朝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凌晨2時54分許,搭乘登記於不知情之連嘉翔名下,由不 知情之沈佳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誤認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夾娃娃機店內之邱 昱倫為其欲找尋之對象,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 入內徒手毆打邱昱倫,致邱昱倫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邱昱倫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倫、證人連閎洋、沈佳螢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3632-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元 具 保 人 陳生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盈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 3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萬元,嗣由具保人陳生明繳 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院三卷第33-41 頁)。嗣被告經本院 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應自行到庭後,並未到庭進行準備程 序,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 告到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受囑託拘提機關回函、本院傳喚具保人 之傳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院三卷第57、117、95-97、165- 167、173、175頁)。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05

KSDM-112-訴-579-20241205-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光貞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成員」後增加( 無證據證明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並第3行刪除「3人以上」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光貞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犯行所涉 洗錢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 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內容,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 認此情,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起訴 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5時23分至16時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並自白犯罪(警卷第22-1至22-2頁 )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尚未報案(該告訴人到案製作 筆錄時間為112年9月22日18時9分至同日18時28分,警卷第5 5-5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警方告知其所犯犯罪,且被告 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共犯所 許之利益,為圖一己私利,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共 犯使用,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並 依本案詐欺共犯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遮斷本案 詐欺共犯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附 表所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 訴本案詐欺共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復積極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曾於偵查中 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惟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 於被告到案前,業經告訴人報案,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 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符合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六、沒收: ㈠、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 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因於提領 、轉匯前遭銀行圈存,該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餘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涂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Daisy.佩涵」、「LEO」、「一帆風順」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涂光貞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 Daisy.佩涵」。嗣「Daisy.佩涵」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後, 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涂光貞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 指定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清松、胡張靜子及許淑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遭用於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清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清松有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張靜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張靜子有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淑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瓊有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中信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上游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清松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同編號2待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張靜子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同編號3待證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淑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同編號4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鄭清松、許淑瓊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告訴人胡張 靜子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Daisy.佩涵」、「LE O」、「一帆風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上開所犯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清松 假親友借款 112/9/22中午12時 臨櫃匯款 郵局帳戶 20萬元 2 胡張靜子 112/9/21中午12時12分 中信帳戶 4萬元 112/9/21下午13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9萬元 3 許淑瓊 112/9/22下午13時51分 中信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024-12-04

KSDM-113-金簡-777-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 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0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係以長輩姿態關心、 提醒告訴人AV000-K112056(下稱A女)應認真工作,並非存 在追求、喜歡關係,應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又被告雖 有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然其內容與「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之法律適用有 誤,請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如第一審判決 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項)所 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 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 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 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 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 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 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 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 『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 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 者。」 ㈢、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其中提及「恐怖背骨 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女人」、「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 女子」、「不知臉皮的女人」、「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 搞的女人」、「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 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 別內容,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是要讓她(A女)的 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等語(詳見警卷所附被 告於112年4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乃係基 於其個人對於女性之生活方式傳統上應從屬於男性,並依男 性認為之「良善生活」標準決定女性之日常生活行止,依此 基於性別不對等所生之社會刻板印象,而為前述訊息之傳送 行為,參諸前述立法理由,被告以此壓制女性依其自主意願 決定生活方式之自由,對A女反覆傳送前述以「女性應從屬 於男性而受男性支配、決定其生活方式」之訊息,其所為自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 件相符。 ㈣、此外,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率以本判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跟蹤騷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構成要件不符,據此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 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㈥、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原審於判決附表中所載112年2月6日 9時21分之訊息傳送時間,似為112年2月8日之誤載等語。惟 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詳見警卷第29頁)顯 示傳送被告與A女間對話截圖檔案(下稱「系爭截圖」)之 訊息發送時間雖為112年2月8日,然系爭截圖所示被告傳送 訊息予A女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6日9時21分,堪認原審之記 載應屬正確,尚無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接 續以書寫紙張黏貼在AV000-K112056所使用之機車上或手機 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遞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對AV000-K11205 6進行干擾」,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傳遞如附表所示內容給告訴人AV000-K112056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讓她 的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云云。然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 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又此所謂 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 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 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 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 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 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 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卻反覆以在告訴人機車上黏貼紙張、傳 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傳遞如附表所示含有歧視、貶抑 之文字而為干擾之行為,顯已逾越前同事間通常之對話界限 ;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有告知不要再這樣做等語( 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卻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仍執意持續 黏貼紙張及傳訊息,使告訴人感受到過度冒犯與壓迫,甚至 深覺恐懼(見警卷第9、10頁),遂向警方備案提告,衡情 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 行為。至縱設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之動機,無礙 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9時15 分許止,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 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表: 時間及方式 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112年1月16日(貼紙張) 警告,自己摸心肝一下,你有現在的路,怎樣來的,在我後面心机那麼重。再繼續走下去,就是傳播到東港張姓家中,你可講給任何人知道,恐怖背骨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限3天內在我手上拿的所有錢及工具全部還,真是不要臉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一次警告,開始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女子,在看到一次,就是讓家中和全部人知道,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給期限日5號,以後還在這裡滾,一句話給你,當天就是東港,讓你很有面子過。這是最後一次,你要說給任何知道,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虛,藏沒用,星期一開始不知那天定會東港見一個利君的公婆,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好自為之,地址已在手中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6日9時21分(傳簡訊) 保溫界裡面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搞的女人,要報警請提早,報也是開始外傳,不報一樣,早點請你的老公來,等看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7日7時19分(傳簡訊) 今天這通最後一通,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如報警等妳報,讓你繼續搞玩下去,看有多少,好自為之送你 警卷第29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什麼你對我怎樣,今天開始在看到,不客氣,就是傳出去,尤其是東港家。你可以講給「祥」知道,任何人都可以,今天最後一次,真是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31頁 112年4月8日8時40分(傳簡訊) 明天起,可能會有很好看的把戲了,告,告,不知臉皮厚的女子 警卷第33頁 112年4月8日9時15分(傳簡訊) 明起可能開始上網路了,繼續搞下去,很爽 警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止,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V000-K112056進行干擾,對AV000-K112056反覆且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 112056心生畏怖,因而上下班繞路及更換居所,足以影響AV 000-K112056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V000-K11205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K11205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葛永祥、黃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紙條文字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上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9

KSDM-113-簡上-2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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